搜尋結果:饒佩妮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91-94 筆)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喻雯(原名許秋華、許淑樺)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喻雯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喻雯(原名許秋華、許淑 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私人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0,96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1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茲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私 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00,965元,前即因 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1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1月1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8月 29日陳報㈣狀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岡簡 字第350號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愛菲爾汽車旅館,依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薪 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3,976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6,988元,而其名下僅91年出廠車輛、股票投資現值3, 943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8,173元、303,000 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5,2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2月23日陳報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股票庫存市值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988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6,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9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500元後僅餘10,48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00,965元,扣除股票投資現值3 ,943元後,債務餘額為1,197,02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09

CTDV-113-消債清-9-2024100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忠一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忠一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忠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716,00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12,716,00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3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1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養殖虱目魚賺取收入,自陳每月薪資18,000元,依 其淨收入計算書所示,112年每月淨收入約18,500元,而其 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569,50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解約金39,119元,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 勞工保險,僅有投保農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 結書、113年4月29日補正㈡狀所附淨收入計算書、成本計算 書、工作照片、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壽保全字第11 30002331號函及所附投保簡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113)三法字第1832號函及所附保險契 約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淨收入計算書、工作照片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18,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1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16,00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0 8,626元後,債務餘額為12,107,38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09

CTDV-113-消債清-44-20241009-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廖慶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廖慶梅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廖慶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51,426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茲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051, 42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1月16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0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日新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依112年2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勞健保 約1,529元後之薪資總額為630,8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2 ,567元,而其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車輛,另有遠雄人壽保險 解約金14,428元、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8,605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09,781元、920,791元,核112年度 每月平均所得76,73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2月2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遠壽字第1130005856 號函及所附保險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8日壽字第1139844410號函及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 清單所示每月所得76,733元,扣除勞健保1,529元後,以75, 20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配偶、1名身障子及3 名孫子,每月共支出扶養費30,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廖李○○為27年11月間生,現已 85歲餘,其於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 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配偶黃○○於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共有之房屋、土地,每月亦領有老農漁 津貼7,550元;子女黃○霖雖已成年,然患有精神疾病、雙相 情緒障礙症,已影響工能力,其於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僅共有房屋及81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 772元、低收入補助500元;另因該子未能扶養孫子,需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3名孫子分別為101年1月間、105 年7月間、107年5月間生,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其一孫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62元,3名孫子皆領有低收入 戶補助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 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黃○霖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扣除老農漁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251元為度【計算式:(17,30 3-7,550)÷3=3,251】;扣除老農漁津貼與2名成年子女分擔 配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亦以3,251元 為度【計算式:(17,303-7,550)÷3=3,251】;扣除補助後 之身障子女黃○霖扶養費應以13,031元為度(計算式:17,30 3-3,772-500=13,031);另扣除補助並與孫子母親分擔3名 孫子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孫子扶養費應以23,174 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562)÷2=23,174】,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所有扶養費30,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扶養費 數額總計42,707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5,2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30,000元 後僅餘27,9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51,42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23,033元後,債務餘額為4,028,393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09

CTDV-113-消債更-13-20241009-3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健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8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逾 期且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 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0-07

CTDV-112-勞訴-73-2024100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