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罪名、侵害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相
距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且受刑人表明不同意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故不在
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
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6月27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8月6日 2 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4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3年10月18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3年11月27日
TNDM-114-聲-22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