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君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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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附民原告 陳文翎 附民被告 顏素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附民-352-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附民原告 廖柏皓 附民被告 顏素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附民-405-2025022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 附民原告 鄧旭斌 附民被告 賴豐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簡附民-245-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罪名、侵害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相 距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且受刑人表明不同意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故不在 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 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6月27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8月6日 2 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4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3年10月18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3年11月27日

2025-02-20

TNDM-114-聲-229-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奕瑋」後方 補充「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補充更正為「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第5行「貿然向右偏行駛」補充 更正為「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駛」,第6至7行「適 杜明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右後方駛至」補充更正為「適杜明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後方違規行駛在路肩上」,第9行 補充「陳奕瑋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奕瑋於本院調查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杜明峰係騎乘 機車行駛在路肩上發生本案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 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與有過失。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 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 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 請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 形,以及被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情節;所犯法條 亦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固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調查時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情形、證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 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 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駛,欲停靠在路肩肇致本案 事故,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駛, 欲停靠在路肩,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 害,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7號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於民國113年4月5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路一般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成大醫院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欲 停靠在路肩,適杜明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杜明峰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牙 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杜明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交簡-231-202502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杜明峰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NDM-114-交簡附民-31-20250220-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洪建智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NDM-114-交附民-37-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嗣吳佳安 於肇事後,由其母親程琇惠(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頂替犯 行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佳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 駕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顯示方向 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路邊起駛肇致本 案事故,其過失程度、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洪建智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惟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正常行駛狀況下突然看見路邊一輛 小客車直接切出來車道上,我當下僅能做出緊急煞車、趕快 往左閃避之反應等語,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 駕汽車於錄影時間第13秒車身前半部進入機車道,第14秒車 身前2/3進到最外側快車道,同樣在第14秒,告訴人所騎機 車出現在畫面內並撞上被告所駕汽車車尾,整個過程中被告 所駕汽車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是在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於不到2 秒即切入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情況,尚難苛責告訴人應對此 等突發狀況加以注意,故前揭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意見,尚 難為本院所採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 路邊起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7號   被   告 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安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由北向 南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後 方同向直行、由洪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洪建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血腫、左側腰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建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3張 1.被告吳佳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洪建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NDM-114-交簡-367-20250220-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嘉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 實 一、黃淳嘉係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 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練歌坊」唱歌時,趁 甲女躺臥在其腿上睡覺不知抗拒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 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甲女內衣裡搓揉其乳房。嗣因甲女 感到胸部有異狀醒來後發現予以制止,黃淳嘉始行罷手。 (二)另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乙女及友人林志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釣蝦場」唱歌時,利用其與甲女一起 前去廁所之機會,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俟甲女進 入女廁並上鎖後,強行撞開女廁廁門進入其內表示欲在其內 小便,適甲女起身欲將褲子穿上,聞言後隨即穿妥褲子轉頭 面對牆壁,黃淳嘉則當場在女廁內小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如廁之權利,惟未能使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 動。 (三)復於111年8月間某日,撥打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電話予 在家之甲女,請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而 著手製造甲女之性影像,惟經甲女拒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甲女現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黃淳嘉對其所為如事實一之(一) 所示乘機搓揉其乳房、如事實一之(三)所示請其在視訊時脫 衣裸露身體等行為,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對少年性剝削行為,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 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 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07至109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 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103、140至141、18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 、林志山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14至17、22至23頁 ;偵卷第21至32、70至71頁)、證人即「○○○○○釣蝦場」股東 陳家宏於警詢之證述(見侵訴卷第4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向告訴人乙女致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 至52頁)、告訴人甲女手繪之「○○練歌坊」現場圖(見警卷第 53頁)、「○○○○○釣蝦場」廁所及喇叭鎖照片(見侵訴卷第45 至59頁)、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置放在警卷彌 封袋內)、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出具之告訴人 甲女心理諮商報告(置放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前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憑,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記得被告係於110年8月 間左右對其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見偵卷第22至23 頁),具體日期則不復記憶。衡諸罪疑唯輕,應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亦即認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時 ,甲女已滿12歲,屬於少年而非兒童。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雖認被告係強行進入女 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而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犯強制猥 褻罪嫌乙節,惟被告在女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時,告訴人甲 女已轉頭面對牆壁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並未強迫告訴 人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動得逞,而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均未處 罰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犯行,容有未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前揭事實一之(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其中:   ①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 可見上開規定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 規定進行修正,以與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被告請告訴人 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應該當修正前之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無論修正前後規 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 「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事實一之(三)所為並 無關連,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 提高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   ③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就112年2月15日 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加以適用;然就113年8月7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事實一之(三)部分,應適 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前揭事實一 之(三)部分,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強制猥褻犯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見侵訴卷第138 、1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 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該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三)已著手實行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甲女於前揭事實一之(一) (二)所示時間剛滿12歲不久,於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示時間 年約13歲,仍處少年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分別對 告訴人甲女為乘機猥褻、強制、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犯行,對 告訴人甲女之心理及日後成長過程戕害非淺;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99至200、209、 2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對兒童為乘機猥褻犯行之 素行,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5至85頁;侵訴卷第201頁)、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侵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考量被告分別係在110年8月間、111年8月間所犯, 犯案時間相隔約1年,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等情,並參酌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之(二)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黃淳嘉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 (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3-侵訴-41-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怡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怡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陸包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胡怡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供己施 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某時許,透過星城Onli ne遊戲軟體與不詳網友聯繫後,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堤防取得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合計63.201公 克以上)非法持有之。俟同年月28日19時許,胡怡芳於臺南 市北區某處,在謝長霖(已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由 謝長霖替其保管,復搭乘上開車輛,與謝長霖相偕於同日21 時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0號「皇家汽車旅館」訪友。嗣 於翌(29)日0時56分許,因上開汽車停放在「皇家汽車旅館 」前未關大燈,巡邏員警見狀上前關切,盤查胡怡芳發現其 另案通緝予以逮捕,在其隨身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3包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另盤查謝長霖查獲其持有附表編號9、10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吸食器1組,將其逮捕後在其隨身包內扣得附表編 號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在上開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1 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經謝長霖供出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3包係替胡怡芳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怡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54至 55頁),核與證人謝長霖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8、29至33頁;偵卷第85至87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35至39頁;偵卷第79至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偵卷第35至37頁)、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 格管制毒品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取得逾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63.201公克以上,超出20 公克不少,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非法持有毒品之動機為供己施用,持有不到2日即為警查獲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在 本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 之0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按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倘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 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追訴 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 4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4日釋放,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既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該次觀察 、勒戒程序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將 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訴由本院審判 ,此部分之起訴程序自有未合,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880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94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55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12.366公克;純度約76.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485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36.825公克;純度約72.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701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36.853公克;純度約73.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015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 同編號1至3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4.790公克)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9.470公克) 同編號4至6 10 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毒品咖啡包50包

2025-02-19

TNDM-113-訴-72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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