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姜佩琪即姜榮昇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姜榮昇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
年度勞聲字第2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榮昇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0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0元本息(下稱追加之
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
回原告就原訴部分之上訴,並另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嗣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定駁回原告就原訴部分
之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另以11
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廢棄原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之裁定。
繼追加之訴部分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裁
定駁回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上訴後,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廢棄原駁回追加起訴部分
上訴之裁定,繼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定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2,144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8,216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168,216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合 計 468,57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2,144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000元。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380,000元。 (計算式:月薪23,000元×12×5=1,38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23,000元,至清償日止,以上應含法定遲延利息。」此項聲明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80,000元(計算式:1,380,000+10,000,000=11,380,000)。 二、原告第二審及第三審分別提起全部上訴,裁判費各為168,216元。 三、綜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48,576元。 四、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93號裁定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20,000元,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負擔。
PCDV-112-司他更一-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