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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0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振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振瑋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振 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三芝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005-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10號 債 權 人 白沛蓁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青弘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4510-20241021-2

司他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姜佩琪即姜榮昇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姜榮昇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 年度勞聲字第2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榮昇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0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0元本息(下稱追加之 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 回原告就原訴部分之上訴,並另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嗣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定駁回原告就原訴部分 之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另以11 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廢棄原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之裁定。 繼追加之訴部分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裁 定駁回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上訴後,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廢棄原駁回追加起訴部分 上訴之裁定,繼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定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2,144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8,216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168,216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合    計 468,57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2,144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000元。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380,000元。    (計算式:月薪23,000元×12×5=1,38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23,000元,至清償日止,以上應含法定遲延利息。」此項聲明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80,000元(計算式:1,380,000+10,000,000=11,380,000)。 二、原告第二審及第三審分別提起全部上訴,裁判費各為168,216元。 三、綜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48,576元。 四、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93號裁定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20,000元,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負擔。

2024-10-21

PCDV-112-司他更一-1-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家卉(原名趙珍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補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080元)。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09年度 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 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說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扶養義務人人數及其姓名? 並提出每位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事證 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 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 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詳述之。

2024-10-21

PCDV-113-消債清-258-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杉梧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3人,連同聲請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2,040元)。 二、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09年度 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 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㈢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三、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2024-10-21

PCDV-113-消債清-266-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0號 原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4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1

PCDV-113-補-2000-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4號 聲 請 人 王大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建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1年6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 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 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 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 期提示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8日通知命補正,聲請 人已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未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9864-20241021-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A02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父,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車素華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880號判決離婚及酌定聲請人之親權由車素華單 獨任之,相對人自幼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希望能免除 給付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況聲請人收入不豐,僅能支應日常 開銷等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應無從補正,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A02 已歿(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13年7月2日歿),有本院收狀戳章及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為憑,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聲請標 的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權,係屬一身專屬權,不得 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 序標的即因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 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本件聲請欠缺程序要件,且此項欠缺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1

PCDV-113-家非調-1071-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0號 原 告 唐湘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許正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 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 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 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1646建 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4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樹資字149450 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 票陸紙返還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㈠、㈢項請求之訴訟目的均 為確認系爭不動產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第 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物價額較低 者為準。 三、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定,惟系爭不動產近條件 相近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1,10 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94.9443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101.64㎡+陽台11.32㎡+雨遮2.81㎡+(共有部 分民生段01702建號:15,129.0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4 )+(共有部分民生段01709建號:839.84㎡×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690)=194.9443㎡】,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 為25,558,757元(計算式:131,108元×194.9443㎡=25,558,7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原告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見113年10月14日所具民事陳 報狀),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比較結果,以債權額120 萬元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1

PCDV-113-補-1950-20241021-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李中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 ,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 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 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 3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 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1

PCDV-113-家調-187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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