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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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0號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 訴訟代理人 洪諚錡 原告前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呈維(原名:林盈潔)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8,1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EV-113-板補-30-2024121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26號 原 告 洪愷芯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紹楠、陳瑾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EV-113-板補-26-2024121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號 原 告 游廷宇 訴訟代理人 游皓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松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70,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EV-113-板補-7-20241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張勝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張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李訓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3,62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4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至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 (下同)3,600元。以此計算占用土地之價額為443,628元【計算 式:3,600元/平方公尺×(11.48+13.45+6.74+14.50+16.83+9.84+ 50.39)平方公尺=443,6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 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 110元,尚應補繳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73-2024121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千誠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曾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3年1 2月3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529元【計算式;本金122,463 元+利息66元(31,939元(5/365)×15%)=122,52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前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21日止】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補-533-2024121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郭菁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佳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8,43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補-443-20241219-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李樹人 石軒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雅、葉信得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是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 1)返還予原告,而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 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1,0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500元應有部分1/2=1,613,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前補正前開事項到院。而如逾期未繳納前述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補-440-20241219-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卓永平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38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27元及其遲延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386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8

CYEV-113-嘉小-889-20241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蔡宗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慶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11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 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8

CYEV-113-嘉簡-1098-202412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0號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陳弘林 陳建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930,000元【原 告請求判令被告修繕漏水問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核 定為1,65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賠償280,000元,共1,930,000 元】,應繳裁判費20,1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8

TNEV-113-南簡補-58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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