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起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辛○ 庚○○ 乙○○ 丁○○ 甲○○ 己○○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 啟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4,704 元;又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配偶,應繼分應為1/8,是 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90萬5,588元(計算式 :7,244,704元×1/8=905,5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0萬5,58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被繼承人朱啟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105,000元 0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00區00街00) 234,900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2,726元 0 存款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585元 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62元 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港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389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後郵局00000000帳號 319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899,494元 0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2元 00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17元 合計: 7,244,704元 備註: ⒈編號1、2之價額依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 ⒈編號4至7、9至10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核算。 ⒉編號3之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價額核算。 ⒊編號8之價額,依原告主張實際餘額核算。

2025-02-25

KSYV-114-家補-95-20250225-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   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   ),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以被繼承人O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

2025-02-25

HLDV-113-重家繼訴-4-202502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張惠民 自訴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許,偕同 配偶(即乙女之阿姨)前往自訴人甲○○所任職之○○補習班( 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地址詳卷),指稱自訴人於87、88年間 曾攜帶當時尚未成年之乙女至汽車旅館予以撫摸、為性行為 而涉犯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 並要求自訴人錄製道歉影片,否則將與立委聯合召開記者會 對外公布上開情事,以此等加害自訴人名譽之將來惡害為告 知,致自訴人心生畏懼而未敢當場就被告前開指控立即否認 ,並配合被告錄音及陳述「我生殖器沒有放進去(台語)」 。嗣被告及其配偶離開後,自訴人隨即就被告指稱自訴人所 涉犯之上開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犯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提出告發自清,故未配合錄製道歉影片 ,113年2月5日並有自稱立法委員游灝助理之人致電自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12 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 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 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 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 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亦即,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 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 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 罪疑惟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與聊天紀錄、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案件開庭通知、自訴人手機 門號113年2月5日通聯記錄、113年1月10日對話錄音檔及譯 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其配偶(即乙女之阿姨 )前往自訴人所任職之○○補習班,並談及20幾年前乙女遭自 訴人做的事情等節,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 以:我去找自訴人只是要轉達乙女跟我講的話,並確認乙女 講的內容是不是事實,拍影片致歉是自訴人自己主動說的, 不是我要求的,我並沒有說若自訴人不拍道歉影片就要召開 記者會對外公布自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 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 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 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 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 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 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 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細譯自訴人、被告、被告配偶3人於113年1月10日在○○補習班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可知,被告一開 始即表明「……重點是說這二十幾年來,我不知道他(即乙女 )期間,有過他什麼消息我不知道,他這二十多年來,在美 國那個心理醫生,我不知道看幾年他都沒有講,我們都不知 道,他這次回來,突然說這個可能老實講是這樣,幾年前不 是有那個林弈含事件,然後對他的衝擊也很大,最近那個什 麼,前一陣子那個什麼MeToo,然後他一直在想,他過去這 樣他很難過,然後回來就說給我們兩個聽,然後我就問他說 ,那你現在怎麼辦,我坦白講,你現在怎麼辦,他說他是想 這樣子,因為他想到,他這二十多年來,受的痛苦跟折磨, 他覺得,他要你一個公開的道歉,這是他說的,我說除了這 個之外他說他又擔心說,未來就是在這個社會上,不知道多 少人跟他一樣,甚至甚至,以目前現況,當然這個有沒有我 不知道,只是他的擔心,所以他想要說,藉由自己的親身案 例,他想要出來開記者會。」、「記者會做什麼,你聽我說 ,你開記者會做什麼,他說他想要,他想要,跟那個林弈含 有點意思,想要喚起說,跟他受到同樣這個受害者,然後能 夠比如說修法還是怎麼樣,他認為說他過去的傷害,是不是 能夠化成這種,或許他彌補他的心理怎麼樣等等,他就說了 這個,然後他就拜託我,我坦白說他拜託我,拜託完我去找 了,我去找那個某一個立委,等大選完之後,就是討論一下 看,就是藉由新聞事件,然後喚起說,在補教界,這些老師 們曾經被迫害的,這一群人能夠喚出來,那喚出來之後,藉 由因為普遍包括之前那個現象,是不是能夠來召開記者會之 後,來修法怎麼樣,來保護未來的這些莘莘學子什麼等等, 對他來說他這樣子的話,他可能會比較釋懷,那另外就是說 ,因為他也希望說,因為他要讓你知道就是說,他這二十幾 年來他那個折磨,我相信你也這樣體會,你也做人家爸爸的 人,所以他一直就是大概這種狀況,然後他就說叫我來跟你 說一聲,不要說沒說,然後記者會就這樣子開,然後他想要 你一個公開的道歉,你覺得這個因為你跟他的事情,到底怎 麼樣,當然他是有講這個過程,期間你跟他怎麼樣,你怎麼 拐他騙他那個我不清楚,甚至於他為什麼會這樣子,我說老 實說是這樣,我說坦白的,今天今天如果是在二十多年前的 當下,他如果講得出來,我相信你也沒有今天這種地位,你 也沒辦法將補習班開到這麼大間,我講坦白的,甚至於在講 下去,你的接下來什麼,我不知道,我相信你也是聰明人, 所以他特別是他就是上個月回來,叫我來找你,對我現在就 是說我把這個訊息轉達,你接下來你怎麼處理,你怎麼處理 ,我也只能夠把你的想法什麼,我就轉達給他,看他怎麼樣 ,因為畢竟我們不是當事人我只是轉達而已,你有什麼想法 ,你可以,你有什麼想法?」,堪認被告僅係轉達「乙女因 20多年來的痛苦與折磨,希望能得到自訴人一個公開道歉, 且乙女因擔心會有其他被害人,想藉由自身案例出來開記者 會,喚起其他同樣的受害者,促進相關修法保護未來的莘莘 學子,對乙女來說可能會比較釋懷」等意旨,且被告除徵詢 自訴人意見希望聽聽自訴人的想法外,被告並明確表示可協 助轉達自訴人的想法給乙女知悉,則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危害 安全故意,尚非無憑。  ㈢又自訴人聽聞被告所轉達之上情後,即表示若公開道歉,補 習班就不用做了,希望可以有緩和一點的方法等語,對此被 告亦表示「……現在就是說,怎麼樣去取得乙女,他對你的原 諒或怎麼樣,因為老實說是,我不知道他這個,我聽她說聽 到我眼淚都快掉了下來,伊一個孩子,然後你看他一個人年 紀那麼小,然後去美國承受那麼多,父母親對他沒照顧,…… 」、「現在就是說,乙女跟我們兩個說,跟我們兩個說之後 ,他希望說因為畢竟我們兩個跟他比較親,過去他比較親, 所以他跟我們講,所以他希望我們協助他,看能不能讓他徹 徹底底的走出來,讓這件事情就是一個句點,就人生的那個 就翻頁了,所以他想要說,這個事情,他不希望說未來的這 些學生能夠再受到傷害,然後傷害這個是兩個部分,一個部 分是目前在你的這個補習班底下,這二十幾年來是不是又有 這個不知道,另外就是在整個社會上,是不是能夠藉由修法 的部分,可以去立法怎麼樣,可以去保護這些,不然這個社 會事件,常常新聞也在看……」等語,且自訴人與被告談話過 程中,自訴人多次表示「我真的也想跟他道歉」、「我真的 是欠他一個道歉,那時候他年紀小,我真的欠他一個道歉, 可是到這個時候,如果這樣用,其實第一,大家都被攤在陽 光下,其實也有沒有辦法說,你拜託你告訴他,看看有沒有 辦法用私了的方式。」等語,被告亦一再回稱因其並非當事 人,沒有辦法代替乙女回答,看自訴人要用什麼方式取得乙 女的原諒,被告就轉達給乙女等語,被告並陳稱「……這樣子 ,我也不想耽誤你下班時間,你想一下,你去思考一下,反 正就是我把乙女,的訊息跟你轉達了,你想怎樣,然後再, 跟我聯絡我再跟你轉達,看他意思怎麼樣,堅持要公開道歉 ,然後他想為社會做一些事情,那如果這樣子,我也沒有辦 法,一切都是看他,那至於你怎樣,可以提出什麼,你想要 去對他的致歉,或者什麼樣的補償等等,那當然要看他願不 願意,這個我沒辦法決定,我今天只是很單純轉達,他的想 法,我作為他的姨丈,盡我的能力去滿足他,協助他,做他 想要做的事情,在不危害社會公理之下,我可以跟他協助也 只能這樣……」、「……大概這樣子我要去忙了,我只是把這些 話轉達,你去思考一下,你就盡快跟我講,我再跟他溝通看 看,因為我不保證,他就這樣子講,我就轉達而已,看他有 沒有其他的想法」等語,自訴人即回稱:「因為第一,我拍 個視頻跟他道歉,不知道他要看我嗎?」,被告回:「這是 你現在,你想要提出比較具體的,就幫你轉達。」,自訴人 又說:「我真的很想道歉,但是我也希望這個視頻,不要公 開在網路,這樣變成公審……第二,我現在,還欠銀行九百多 萬,也是有收入了,看是不是可以用金錢來補償,因為他的 孩子可能也很小了,也有需要錢,目前能想到就這樣,可以 拜託他不要給我死路,畢竟,是男的比較不對,但是看可以 不要給我死路。」,被告亦回稱:「這個我幫你轉達看看。 」,堪認確係自訴人主動提出要拍攝道歉影片,且被告對於 自訴人要求「不要將道歉影片公開」一事,亦表示願意協助 向乙女轉達,實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稱「若不拍攝公開 道歉影片就要與立委聯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之惡害通知 。  ㈣從而,被告雖轉達乙女希望得到自訴人公開道歉,並提及乙 女想要開記者會,然核其語意尚未達已明確、具體表示將加 害自訴人名譽之程度,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被 告係先陳述「乙女希望得到自訴人道歉以走出陰霾、乙女希 望開記者會以促進修法預防再有憾事發生」等意旨,再接續 陳述若乙女當年就將此事告知親友,自訴人可能不會有今日 之成功事業與美滿生活,並表示「自訴人若有其他具體道歉 方案亦可協助轉達」,足認被告並未直指或暗示若自訴人不 拍道歉影片就要找立委開記者會以加害自訴人名譽。且自訴 人因慮及其個人名譽之維護並詢問有無其他可能之道歉方式 後,係主動提出願意拍道歉影片給乙女,惟希望道歉影片不 要公布於眾乙節,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翌日以LINE詢問自 訴人「影片準備好了嗎」之言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可言。  ㈤又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自訴人係多次主動表達其有意願向 乙女道歉,則自訴人指稱對話當時其係因恐懼而陳稱「我生 殖器沒有放進去(台語)」此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 。自訴人雖陳稱另向南投地檢提出告發自清,惟南投地檢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涉嫌於87、88年間對當時未成年之乙 女強制猥褻,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嫌,惟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南投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益徵 被告向自訴人轉達「乙女希望自訴人公開道歉,乙女要找立 委召開記者會」等內容時,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自訴人之意 ,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㈥自訴人雖提出通聯紀錄,惟此僅能證明曾有某人於113年2月5 日致電自訴人,然該某人是否為立委助理?該某人與自訴人 間之對話內容為何?未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舉證以供參憑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與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 ,迥不相同,且難認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自與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因自訴人主觀揣想將來事態發 展之可能性所造成之心生畏懼,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勾稽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自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應認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NTDM-113-自-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黃信銘 被 告 戴靜惠 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 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5

PCDV-113-訴-3061-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張雍昇 訴訟代理人 張銀明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 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5

PCDV-113-訴-3826-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吳崇豪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萬13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7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萬3427元 1 利息 12萬6032元 93年4月7日 113年12月26日 (20+264/365) 14% 36萬5651.63元 2 違約金 12萬6032元 93年4月7日 93年10月6日 (183/365) 1.4% 884.64元 3 違約金 12萬6032元 93年10月7日 113年12月26日 (20+81/365) 2.8% 7萬1361.04元 小計 43萬7897.31元 合計 57萬1324元

2025-02-25

CHDV-114-補-10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吳天寳 被 告 蔡旻樺 洪淑芬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萬3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406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 萬35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2年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1+307/366) 5% 11萬327.87元 小計 11萬327.87元 合計 131萬328元

2025-02-25

CHDV-114-補-12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張益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28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294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8萬7757元 1 利息 38萬7757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6日 (29/365) 14.99% 4618.13元 小計 4618.13元 5萬2645元 1 利息 5萬2645元 113年7月23日 114年1月6日 (168/365) 9.88% 2394.03元 2 違約金 5萬2645元 113年8月24日 114年1月6日 (136/365) 0.988% 193.8元 小計 2587.83元 6萬954元 1 利息 6萬954元 113年8月5日 114年1月6日 (155/365) 15.68% 4058.7元 2 違約金 6萬954元 113年9月6日 114年1月6日 (123/365) 1.568% 322.08元 小計 4380.78元 合計 51萬2943元

2025-02-25

CHDV-114-補-163-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續行辦理租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木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間續行辦理 租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及原法院追加原告楊壽寶等22人(下合稱抗告人 等),於原法院提起訴訟,訴之聲明:1.原址續租:續行辦 理租賃(相對人應該將民生新邨繼續出租予抗告人等)。2. 如第1項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判決,請相對人另為適當之安 置。3.請求相對人賠償居民之資產及經濟損失(見原法院卷 第23頁)。觀諸前揭聲明,尚無從特定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 對其等以何種特定之方式、履行何具體內容之給付義務,不 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起訴必備程式。又抗告人等 所提出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 求權基礎。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向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兼追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曉諭上開聲明未特定 ,並請其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其仍稱:伊認為 聲明已經特定,訴訟標的如歷次書狀所載,伊認為已經寫得 很清楚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16頁)。堪認原法院業就抗告 人等訴之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令抗告人等補充,已盡 其闡明義務。又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 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等,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133至141頁),惟抗告人等逾期未補正,原法院 因認其等起訴不合法,於113年6月27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 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固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 、15、101至105頁),復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426條、 租賃契約第6條主張損害賠償及確認租賃權益等語(同上卷 第81頁)。惟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此觀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 定自明。其立法理由略以:「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 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 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 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 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 是依上開規定及其促進訴訟之立法意旨,抗告人於原裁定駁 回起訴後,即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25

TPHV-113-抗-118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李宥勳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雅 相 對 人 李京儒 李怡瑾 李清波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 張因訴外人李柏毅怠於分割被繼承人李武雄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柏毅訴 請相對人分割系爭遺產(下稱本案),原法院嗣以系爭遺產 業經相對人與李柏毅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本院113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中調解成立(下 稱系爭調解),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故駁 回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惟系爭遺產中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仍登記 為相對人與李柏毅公同共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未變更登記 為分別共有,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 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業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 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又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已成立 調解之訴訟標的,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 更行起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李柏毅對相對人之系爭 遺產分割請求權,與前案李柏毅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之 訴訟標的相同。再者,李柏毅與相對人已在前案成立系爭調 解,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7-309頁), 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參之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本 案訴訟受系爭調解既判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法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㈡又判決與調解其本質並非相同,分割遺產判決所生之形成力 ,無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分割遺產事件所成立 之調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取 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 旨參照),依此,相對人與李柏毅自不因成立系爭調解,而 使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逕變更為分別共有,是 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李武雄繼承人公同共有,逕指 原裁定應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至系爭調解內容有將系爭 遺產中農舍及其坐落用地移轉予不同人,而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地政 事務所乃駁回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之登記申請,有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9日屏所地一字第114000092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致系爭調解筆錄未能 履行,惟在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前, 系爭調解仍應有實體上確定力,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5

KSHV-113-抗-337-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