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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司聲
屏東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宋育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屏東縣○○市 ○○里○○○路00巷00弄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結果,相對 人目前未實際居住於屏東縣○○市○○里○○○路00巷00弄00號,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 4年2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2438號函等附卷可稽,且相 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EV-114-屏司聲-3-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賴璿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莉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潮州鎮檨興段973地號及其上同段178 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 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本件聲請借款金額其中新臺幣700,000元部分,經核借款契 約書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㈡項有關期限利益之喪失規定,「 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 行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借款人之 借款金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聲 請係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 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或催告相對人邱莉綺 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拍-59-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潘凱駖 相 對 人 陳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2月4日 13,000元 114年2月10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358501 002 114年2月4日 13,000元 114年2月10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358502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75-202503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簡瑞森、簡士傑即簡士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促-1805-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利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7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清償,尚欠如附表請求金 額所示之本金,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7日 78,312元 48,945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8日 002 112年9月27日 78,312元 48,945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8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17-202503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玟升 相 對 人 鄭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素眞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並於111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1年1 1月14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 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鄭素眞簽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借據未載借款到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1年11 月14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債權確屬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 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仁和 931 0 0 760.46 2410分之705

2025-03-21

PTDV-114-司拍-35-2025032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林誌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雅如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 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票-185-2025032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永富 相 對 人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邱佳霖 相 對 人 劉士豪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 範圍內,與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 劉士豪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0,32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即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 士豪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670,32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 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相對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 、劉士豪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0,328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聲-44-202503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鍾昊弘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清晰之聲請書(原提出之影本就憑據人姓名、地址等 模糊、無法辨識,請提出能清楚辨識聲請書內容)。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0

PTDV-114-司促-1725-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宜恩慧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債務人因故意或過 失致第三人蘇宥霖受有損害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9

PTDV-114-司促-180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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