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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田博仁即劉佩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證券,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證券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屬 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3年8月2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63717-5 1 1000 002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97238-0 1 1000 003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97239-2 1 1000 004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158093-3 1 66 005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191154-1 1 5

2024-11-28

TNDV-113-除-27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開基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蘇永森 訴訟代理人 蔡佩君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何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何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煌都,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蘇 永森,並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卷㈠第85-87 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246,400元,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被告侵占之金額有變動,數次變更聲 明,最後於113年10月24日以被告侵占租金4,696,813元、香 油錢5,365,419元,請求被告返還10,062,632元(見本院卷㈡ 第187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惟鑑於前揭聲明變 更、追加、減縮,係原告以被告擔任其委員,侵占原告之租 金、香油錢而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擔任原告(即開基天后宮)委員,在107年1月至110 年4月之期間,代原告收取原告出租土地予楊隆進、呂芳 良、陳明仁、郭紹海、劉文獻、洪乙仁、林志興、林志明 、林姿秀、何月娥、何錫銘等11人(下稱楊隆進等11人) 之租金,另總幹事張炳泉收取原告之油香錢後轉交被告, 被告於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金融帳戶外,將其中租金4,69 6,813元及香油錢5,365,419元,以上共10,062,232元侵占 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2,232元,及其中4,696,81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65,419元自民事備書六狀繕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擔任開基天后宮之委員,有代原告收取楊隆進等11人 土地租金,然被告每年均有將代為收取出租土地之租金交 付原告,此可由陳世雄回覆本院所提出之開基天后宮107 年經費收支決算書可證。由該決算書項目一收入攔記載: 「租金收入0000000」,並於說明欄記載「土地租金」, 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交付原告。另依開基天后宮 111年信徒大會大會手冊所附開基天后宮110年經費收支決 算書項目一收入欄記載:「租金收入0000000」,並於說 明欄記載「土地租金」,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 交付原告。綜上,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交付原告,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收取租金後,會應總幹事張炳泉或管理委員之指示, 以租金支付原告所辦慶典活動、工程修繕等支出,如有餘 額會和油香錢經總幹事張炳泉指示,不定期存入原告開設 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存款帳戶内 ,並經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確認收支決算及向國稅局申 報。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21日南市民宗字第1120 387363號函檢附之原告106年、107年經費收支決算書,均 有記載土地租金收入項目,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租金收 入交付原告,否則原告怎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書並陳報臺 南市○○○○○○○○○○○○區○○○○○○○000○0○00○○區○○○○○○○○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108、109、110年之申報書,原告均 有申報土地租金收入,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租金之情 事。 (三)至於原告廟宇之總幹事張炳泉收受油香錢後,並未全部交 由被告存入原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原告主張張炳泉所收 受之油香錢扣除支出後均交付被告,被告否認,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擔任原告(即開基天后宮)委員,代為收取原告出租 土地予楊隆進等11人之租金,每月租金合計131,160元, 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40個月,共5,246,4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2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代收租金,然將其中4,696,813元, 及原告之總幹事張炳泉將收取後之香油錢轉交被告,被告 於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原告金融帳戶外,其餘5,365,419 元侵占入己,以上共10,062,2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之租金及油香錢等現金,然後為原 告支出祭典費、廟祝薪資、雜支、建醮等費用,剩餘現金 再存入原告三信、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惟自107年 至110年4月為止,依下列附表所示(原證八,卷㈡第199頁 表格參照),原告交付被告之現金51,619,263元,扣除支 出16,261,612元、存入金融帳戶款項35,357,651元後,短 少10,062,232元即為被告侵占之數額云云。 附表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1-4月   總計 現金收入 7,146,314元 (其中包括油香簿總收入3,799,190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9,509,026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5,200,700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19,919,599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9,739,064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15,044,324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6,606,776元、租金收入781,248元) 51,619,263元 (其中油香簿收入為25,345,730元) (其中租金總收入為7,812,480元) 現金支出 2,714,582元 941,291元 2,075,918元 10,529,821元 16,261,612元 剩餘現金 4,431,731元 8,567,735元 17,843,681元 4,514,503元 35,357,651元 現金短少 1,024,333元 2,764,611元 5,109,925元 1,163,363元 10,062,232元   ⒊按所謂侵占,係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嗣易持 有為所有,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須有損害之發生為要。原告主張附表中之油香錢共 25,345,730元(3,799,190+5,200,700+9,739,064+6,606, 776=25,345,730)由總幹事張炳泉交付被告,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⑴關於原告之油香錢之來源、去向、管理處分方式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總幹事張炳泉到庭證稱:「(問: 證人是擔任原告的總幹事?)是,目前為止都是。(問 :原告的香油錢是如何收取?)香油錢是我經手的,租 金不是我經手的。(問:如果有信徒捐香油錢、點光明 燈等是否會開收據?)對。(提示證號3收據予證人閱 覽,有捐香油錢的話,是否會開這樣的收據?)對。( 問:經手人是證人親簽?)對。(問:簽了收據之後, 款項就交給證人?)對,款項先交給我。(問:證人是 當天就轉交給被告?)整本收據簽完才交給被告。(問 :把款項交給被告時,有沒有核對收據與款項是否相符 ?)有核對。(問:把款項交給被告的用意為何?)有 時候是雜支,剩餘的就拿去寄在銀行。(問:證人所述 交給被告的款項有時候會用在雜支,雜支是指什麼項目 ?)我們有買東西,廟要用的東西,例如衣服、用一些 花,這些都會讓被告用現金支付。(問:證人所稱的雜 支,會不會用來一些修繕的費用?小型的工程等?)大 部分是市政府付的,小部份會從現金的香油錢支付。( 問:原告支付修繕費用,除了市政府補助的之外,剩餘 的會用什麼方式支付?)廠商有開收據,我們就支付給 他,小部份,用付現金的方式,不會用銀行轉帳。(問 :原告慶典活動的費用是如何支付?)廟支出的。(問 :是用什麼方式支出?)如果香油錢不夠,就會用租金 支付,都是交由被告付款。(提示原告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帳戶資料,本院卷㈠第445頁予證人閱覽,問:原告在 第三信用合作社共有兩個帳戶,這些錢都是被告存進去 的?)對,是香油錢或租金,都有。(問:是否可以分 出哪些是租金,哪些是香油錢?)不知道。(問:證人 交付給被告的香油錢,讓她存到銀行帳戶,是否會知會 證人?)有,數目比較大的會拿給我看,數目比較小的 就沒有。(問:原告107年有開信徒大會,108年-110年 之間,管理委員是否每年都有開會?)每年都有開。( 問:管理委員每年開會時,是否會審查收支帳冊?)會 ,都會印出單子給委員看,看存摺裡面剩下多少錢,收 據也會看。(問:審查收據與銀行存款都是相符的?) 對,都會印一張單子給我們看,我們都有看過。(問: 證人所述的單子是否如提示之經費收支決算書?)對。 (問:這個部分有無記帳士或會計師?)這個從以前就 是被告在紀錄的,她不是會計師,以前是她,最後是她 弟弟的女兒在記的。(問:原告是何時開始沒有委託陳 世雄、陳程美雲記帳?)大概兩年多沒有請他們記了。 (問:管理委員每年在開會審查收支憑證時,是否會審 查到租金收入?)沒有在審查,但是帳目上有記載剩下 多少錢就過去了,沒有審查。…(問:107-110年管理委 員會會審查整年度收支狀況,在107-110年有人是否會 提出質疑租金收入有問題?)以前都沒有,都有收據, 有收據就給她過了。(問:廟裡的大工程行政院會有補 助款嗎?)對。(問:行政院的補助款一開始修繕就會 撥全部的款項?)以前是直接撥給廠商,後來是撥給我 們,我們再撥給廠商。(問:行政院的補助款還沒有撥 給原告的時候,廠商來請款,原告是如何付款?)我們 都是等錢進來,才付款。(問:原告不會先拿香油錢或 其他款項來代墊?)有一、兩次這樣。(問:證人意思 也會拿租金、香油錢去代墊?)有,一、兩次而已。( 問:手上現金不夠支付的話怎麼辦?)會去領款。(問 :誰決定要不要去銀行領款?)以前印章都放在被告那 裡,被告都自己去領的。…以前租金收來就先放在那裡 ,沒有放在銀行,剩餘差不多到50萬、100萬,才會存 。…(問:香油錢收到是否也都交給被告?)對,全部 。(問:每年交多少油香錢給被告,證人是否清楚?) 不知道。(提示原告112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狀證3號予 證人閱覽,107年7-12月,對於現金收入合計新臺幣229 ,700元,有無印象?)香油錢收入多少,我就交給多少 ,沒有印象。(問:108年度香油錢收入,有何意見? )這在建醮才會這麼多錢。(問:108年有700多萬,10 9年1700多萬,110年1月至4月,1400多萬,證人有無印 象?)看有無收據,收多少,就交給被告多少。(問: 107年7月至110年4月,這當中收到油香錢的是否全數交 給被告?)對,我自己沒有保留,收據收多少,就交給 被告多少,收據有的有簽收,有的沒有。(問:表格右 下方會計師有統計出來,00000000元全數都有交給被告 ,扣除紅色字體數字,現金的部分,現金少了0000000 元,是證人少拿給被告,還是被告少拿去存?)香油錢 收多少,交多少,都有收據,其餘我不知道,建醮差不 多1000多萬,哪有3900多萬,一定是記錯。(問:證人 拿給被告的數字沒有那麼多?)沒有那麼多。(問:10 7年7月至110年4月,被告收的現金租金多少錢?)我不 知道,租金都是被告經手的,我沒有經手。(問:如果 證人不知道,如何知道有把租金用剩拿去存在定存?) 剩餘的有50萬或100萬,會問我要不要寄進去定存,少 數我不知道。(問:證人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會把證人交 給被告的油香錢,再包括用剩的租金都存到定存帳戶? )對。(問:存定存後,有沒有拿定存單給證人看?) 有。(問:證人如何確定定存單是新的還是舊的到期再 轉單?)我不曉得。(問:證人如何確定被告有把證人 交給被告的油香錢及用剩的租金拿去存定存?)假如裡 面有800萬,要存150萬,我是用總數來看,有多150萬 ,就表示有存150萬。(問:證人是看存簿還是看定存 單?)看定存單,我沒有看過存簿。(問:證人看過定 存單,有無印象定存單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問 :證人表示每年都會開會,看帳冊,定存單是否也會提 示?)定存單沒有,是會印一張單子出來給我們看。( 問:每年開會不會提供定存單給大家看?)不會。(問 :是否會提供存簿給大家看?)沒有。(問:被告提供 的單子是什麼?)定存多少,會有一個數目,其他不是 定存的,會顯示還有多少錢。(問:看這張單子,是否 會知道租金是否有存到銀行裡?)租金去寄的,我不知 道。(問:被告去存存款時,證人是否會陪同?)不會 。(問:被告是否會提供這次存款,多少是油香錢、多 少是租金?)會拿給我看。(問:證人如何知道多出來 的錢是油香錢還是租金?)這我不知道。(問:原告之 前有修廟,證人是否知道修廟的資金來源?)信徒捐的 。(問:有無政府補助的?)政府補助約90%,廟出10% ,但最後是出5%,以前全部是政府出的。(問:這5%是 從原告的存摺帳戶支付還是被告付現金?)我不曉得。 (問:廟的支出,例如廟祝的薪水、事務費、水電費、 瓦斯費、更換新光明燈的費用、郵寄費、車馬費、簡易 的修繕,例如更換燈泡、水龍頭等費用,這些費用是用 現金支出?)對,用現金支出。(問:都是去找被告領 錢?)對。」等語(卷㈡第8-17頁)。    ⑵依證人張炳泉之證詞,其雖將油香錢交付給被告,但實 際上交付之金錢是多少,證人張炳泉亦不知悉,原告於 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張炳泉,提示證號 三「開基天后宮現金流量表-油香簿+金流版107年7-110 年4」附表(卷㈠第475頁)予證人時,張炳泉亦證稱沒 有原告所主張的交付被告現金3,900萬餘元那麼多,一 定是記錯(卷㈡第14頁),遑論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擴 張聲明後,主張交付被告之現金合計為51,619,263元( 卷㈡第199頁),不僅僅是原告擴張聲明前之3,900萬餘 元而已。故原告是否已將包含油香錢、租金在內之51,6 19,263元交付被告,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證明,難以信為 真實。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至110年4月止,廟務支出即上 開附表現金支出欄位,共計16,261,612元(證號八,卷㈡ 第199頁表格參照)。然查:    ⑴原告主張107年的廟務支出包括祭典費、廟祝薪水、雜支 共2,714,582元,然該數額之出處,是原告沒有107年7 月至12月的支出資料,所以用原告107年1月至6月的「 經費收支決算書」之金額乘以兩倍予以推估得出,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收入決算書可按(卷㈠第153頁、 卷㈡189頁)。查依證人張炳泉之證詞,原告廟務支出包 含祭典費、廟祝薪資、雜支等,多係被告以收取之油香 錢、租金支付,除了107年1月到6月支出金額,經證人 陳世雄作成上開「開基天后宮107年經費收入決算書民 國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該決算書於107年7 月8日經原告10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審查通過,並呈報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此經陳世雄函復本院( 卷㈠149-153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21日函檢 送原告10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卷㈠271-279頁 )在卷,並經陳世雄到庭證述無誤(卷㈡306-308頁)。 故能確認被告以現金支出的款項僅107年經費收入決算 書上所記載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支出,至於1 07年7月1日到107年12月31日被告究竟有多少廟務支出 則無證據可資證明。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原告108、109年的廟務支出均為祭 典費381,680元、廟祝薪水416,000元、雜支143,611元 ,此係因無相關支出單據資料,所以用111年度的收支 加以計算(卷㈡第193頁、第199頁)。然該數額並非被 告實際廟務支出金額,而自107年到110年間,各年度之 支出金額差距甚大,原告以111年的廟務支出作為108、 109年之支出並無任何根據,故被告在108、109年間究 竟有多少廟務支出亦無從證明。   ⒌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將包含油香錢、租金在內之款項5 1,619,263元交付給被告,難認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上開 款項,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支付廟務支出含祭典費、廟 祝薪水、雜支等為16,261,612元,除少部分有決算書或單 據等可資佐證,107、108、109年之支出都是推估金額, 實際金額不詳,難認該推估金額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交付 被告現金數額不詳,被告為原告支出廟務金額不詳,原告 主張被告從中侵占10,062,232元,尚無可採。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已不 法所有將其持有原告之租金、香油錢10,062,232元易持有 為所有加以侵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062,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之租金及香油錢等款項,其中部分 作為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原告金融帳戶,惟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將其中10,062,232元據為已有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云云。經 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將租金及香油錢在內之51,619,263 元交由被告保管,亦不能證明被告在107年到110年4月間 之廟務現金支出為16,261,612元,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受 有10,062,632元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顯 乏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2,632元,及其中4,696,8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65,419元自民事備書 六狀繕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28

TNDV-111-訴-1389-20241128-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602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5時。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車道出入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雖被移送人於警局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或 保持沉默,或胡言亂語、大聲咆哮,及拒簽筆錄,顯未坦承 非行,有調查筆錄、警詢光碟在卷可稽;惟依警方密錄器翻 拍之照片所示,被移送人確實於吸食強力膠後,橫躺在車道 出入口,手中仍持握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其吸食強力膠之 非行,堪予認定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已使用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所用 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1-25

TNEM-113-南秩-6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黃紆瑄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為○○關係(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嗣於00年00月00日經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案件○○)。緣 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故 意侵權行為:     ⒈被告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於112年1月16日 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先 以腳踹原告,再以徒手之方式將原告壓在地上以拳頭毆打 ,造成原告受有下巴挫傷、左頸擦傷、右髖陳舊性挫傷、 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    ⒉被告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於112年1月17日 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00樓,以徒手之方 式及拿筋膜搶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額頭及右眼眶下方 擦挫傷、下巴挫瘀傷、牙齒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傷 、左側手部挫瘀傷、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大腿挫瘀傷、 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及左側足部挫瘀傷、右髖陳舊性挫傷 、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    ⒊被告於112年2月2日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命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被告並於112年2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 員告知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内容。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巷0號00樓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瘀青、 脖子擦挫傷、左手臂後方瘀青等傷害。   ⒋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在案。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⒈兩造○○關係,遇有糾紛,本應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行 使權利,被告不顧○○情誼,以暴力手段多次對原告為傷害 行為,被告曾於公眾場所以腳踹等飽含羞辱意味之故意侵 權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及人格權,甚至罔 顧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仍多次以肢體毆打,並於毆打同 時以諸如「看你是要躺去醫院還是太平間啦!三小!」、 「去驗傷啊!給林北死出去!出去給人家幹!」、「幹你 娘機掰,林北房子不給你。林北不會給你好康。怎樣,都 被我敗光了」等方式言語羞辱、恐嚇傷害    原告,尤以兩造於事發之時仍為○○,對彼此日常作息知之 甚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言行,足使一般人終日惶惶不 安,堪認已致原告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 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次數眾多,毫無悔改之意,且原告 所受之身體及心靈之傷害程度甚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前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給付精神慰撫 金6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毆打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兩造會發 生衝突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開設○○,靠勞力賺錢○○,工作不 穩定且壓力大,所得供原告出國、吃下午茶、做醫美,但 是被告經常遭到原告辱罵和挑釁,雙方因此互毆,只是被 告沒有去驗傷。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 意,以徒手、腳踹及拿筋膜槍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 之事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驗傷單、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 事件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00年度○○字第17-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 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 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畢 業,目前從事○○,月收入約00萬元,名下○○,112年度所 得3筆、111年、110年度無所得;被告以○○為業,目前屬 於虧損狀態,有○○,110-112年度所得各一筆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料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21

TNDV-113-訴-1228-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徐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3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23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1-19

TNEV-113-南小-1035-2024111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被 告 林啓聖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啓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25,1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1-18

TNEV-113-南簡補-441-2024111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邱再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5,4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1-18

TNEV-113-南小補-414-202411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8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冠評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8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4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1-14

TNEV-113-南小-810-20241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周吉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81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13元,及其中新臺幣4,823 元自民國 11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1-14

TNEV-113-南小-812-20241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9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賴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94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4元,及其中新臺幣4,976 元自民國 11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1-14

TNEV-113-南小-94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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