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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人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謀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 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得標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虎尾溪大美虎溪堤防防災減災 工程(二期)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前,因伊與其他合 夥人(訴外人黃○吉、張○強、林○福、林○志)欲投資系爭工 程,遂由許○與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即證人陳○穎達成協議 ,由伊及上開合夥人共同出資1,339萬4,000元投入系爭工程 ,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伊依許○及林○福之指示,於10 8年12月27日將2筆各100萬元及1筆90萬元(合計290萬元)之 出資款,分別匯入陳○穎提供給許○戶名為許○銘、余○誠、鍾 ○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另於109年4月29日將100萬元款 項匯入許○銘之帳戶,伊出資3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 爭帳戶內之資金係用於支出系爭工程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 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押標金及相關工程款支出,被上訴 人就系爭帳戶有管領力,陳○穎是為被上訴人管領、動用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又兩造間合夥契約因被上訴人違 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禁止規 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390萬元本息(原審就原起訴請求300萬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訴外人黃 ○吉、張○強、林○福、林○志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契約。系 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供許○匯入款項,收 款後再依許○指示以系爭帳戶資金支付許○之下游廠商。伊係 用自己資金支付押標金290萬元、履保金差額290萬元,並未 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支付押標金、履保金差額。陳○穎是 為許○管領、動用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許○下 游廠商之費用,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又陳○穎係將系爭帳 戶款項用於許○指定之用途及於109年7月15日將600萬元匯還 許○指定之帳戶、於110年3月22日給付100萬元予林○福背後 投資者林○祺指定之王楊○菊、洪○煌帳戶,伊並無上訴人所 稱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上訴人依林○福指示匯入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係依據許○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非合 夥契約),此為上訴人之給付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許○於109年8月間發生盜採砂石案後並未收尾, 就許○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五河局請得之土方工 程款,雙方尚未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第106頁):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僅被上訴人一家 廠商參與投標,未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96、209頁)。  ⒉陳○穎於108年12月20幾號提供系爭帳戶予許○。系爭帳戶是陳 ○穎向許○銘、余○誠、鍾○臣借用,陳○穎掌握系爭帳戶之存 摺正本、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⒊被上訴人以自己帳戶於108年12月27日支付押標金290萬元( 見原審卷第103頁)。  ⒋許○請林○福匯款至陳○穎提供之系爭帳戶,林○福指示上訴人 於108年12月27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100萬元至余○ 誠帳戶;於同日匯入90萬元至鍾○臣帳戶(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雲院卷〉第67、73頁)。⑴ 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2月30日領出 現金28萬元、②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③109年1月3日 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1 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71、198至199頁) 。⑵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月2日領出現 金27萬元、②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 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 7、199至200頁)。  ⒌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工程 總價5,610萬元標得(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⒍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107年1月任職、110年9月離職)與許 ○簽訂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茲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標得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二期 ),乙方(即許○)承攬甲方之機具(挖土機、砂石車)等 土方作業,工時及車輛租工皆以甲方派遣之工地主任簽核為 準,甲方方得以支付機具、車輛、人員等費用,並依乙方指 定之帳戶匯款或現金支付;乙方自行與受款人拆帳,乙方須 切結管控機具、車輛之進出,未經甲方授權,如有任何違規 或不法行為,乙方全權負責。」(見被證1,原審卷第55頁 )。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支付履約保證金580萬元,其中290萬 元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於109年1月8日以自己帳戶支 出履保金差額290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⒏系爭工程預計開工日期為109年1月20日。  ⒐林○福指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 見雲院卷第69頁),及陳○全帳戶於109年4月30日匯入50萬0 ,567元後,許○銘帳戶餘額為150萬5,210元。陳○穎於①109年 5月4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②109年5月8日領出現金26萬元、③1 09年6月17日領出現金27萬、④109年6月18日領出現金27萬、 ⑤109年6月19日領出現金20萬、⑥109年6月22日領出現金26萬 ,合計已領出155萬元(見雲院卷第69頁)。  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收到業主五河局第一次估驗款762萬 0,900元。  ⒒林○福指示許○提供訴外人林○志(林○福女婿)、張○強兩帳戶 予陳○穎。陳○穎於109年7月15日以自己帳戶匯款285萬元至 林○志帳戶,並於同日指示訴外人黃○蘭(陳○穎朋友太太) 於匯款125萬元至張○強帳戶、指示訴外人廖○葉(陳○穎母親 )匯款190萬元至張○強帳戶,合計匯還600萬元至許○提供兩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208、222、372頁)。  ⒓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31日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07、214、372 至373頁)。  ⒔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發生訴外人吳○翰盜採 砂石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案件 )。  ⒕林○福背後金主即訴外人林○祺於110年3月與陳○穎碰面,提供 訴外人王楊○菊帳戶、洪○煌帳戶給陳○穎,陳○穎於110年3月 22日指示廖○葉匯款50萬元至王楊○菊帳戶、於同日以許○銘 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煌帳戶。林○祺承認有收到此1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08至209、223、366至367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107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為合夥出資款之事實,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有無自上訴人處受有390萬元之利益?系爭款項之給 付原因是否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共同 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⑴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名義單獨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承 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並有被上訴 人與五河局109年1月10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19頁),非兩造、黃○吉、張○強、林○志及林○福 ,以合夥名義承攬,此與合夥之合夥人對外均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不同。⑵又合夥必由合夥人集資成立合夥財產,屬合夥 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參照),惟兩造並無集資成立一 合夥財產。⑶佐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認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事 業之意。上訴人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陳稱:林○福告訴伊對 方帳號,告訴伊匯款時間及金額,伊就匯系爭款項;一開始 林○福並未說伊出資額為多少,只說用伊自己能力評估;伊 知道合夥人很多個,只知道張○強的名字,不清楚其他合夥 人名字及出資比例;林○福說合夥標的是系爭工程,伊當初 信賴林○福,系爭工程以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沒有問 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亦 未跟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陳○穎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86至187頁),及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伊找的合夥人有上 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 雄,伊自己沒有實際出資;就系爭工程之盈餘分配是完工後 結算。工程最後結算再算大家各出資多少錢,按出資比例去 算。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 93頁),及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伊並無代表被上訴人, 跟上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及 林○福成立合夥關係,合夥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可知兩造並未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就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  ⒊依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於110年6月又來一批社會人士(應 是蔡○勝)約伊至南投茶行,蔡○勝表示有投資林○福200萬元 ,林○福告訴他系爭工程有利潤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上訴人亦稱:伊係信賴林○福才匯款,伊沒有問 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標得系爭工程之被 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證人張○強 於另案(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事件,下稱569 號事件)證稱:林○福有跟伊提到可以賺錢的投資案,伊不 是很懂,就口頭說也參與投資等語(見雲院卷第109頁), 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全部的出資者有上訴人、黃○吉、張 ○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雄,他們信任伊, 因伊說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林○福於另案( 569號事件)以被告身分陳稱:投資的事情是許○主動去接觸 被上訴人,許○想和被上訴人合夥承攬系爭工程。許○、其他 的合夥人(蔡○勝、林○宏、林○祺)在伊住處談的,他們信 任伊,把投資款都交給伊。系爭帳號是許○提供給伊的,上 訴人、黃○吉是伊朋友,林○志是伊女婿,他們三人也是投資 人,伊要負責他們的投資款,如投資失利對方不還錢是伊要 負責。後補稱若投資有虧損,虧損部分不負責,但扣除虧損 部分後的剩餘款,若被投資人沒有返還,伊負責返還,因是 伊介紹投資的。伊名義於109年3月12日各匯50萬元至許○銘 、余○誠帳戶即為劉○雄交付的10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雲院 卷第42至43頁、第88頁、第113頁),可知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所有投資者,均係林○福招攬,知悉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比例者為林○福,而非被上訴人公司。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普通合夥關係(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要件。當事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林○福告訴伊匯款的時間、金額;伊信賴林○福,伊匯款目的 就是提供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嗣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 林○福只跟伊說要投資,要匯這些錢過去,並無告訴伊資金 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及證人林○福於 本院證稱:伊請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伊跟上訴人說有系爭 工程可以投資;被上訴人如果缺錢,就會跟許○說,許○就會 跟伊說,伊就會請人匯款,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了賺報酬, 待工程驗收後結算報酬。伊請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因伊透 過許○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及許○於本院證稱: 伊請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係因林○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標系爭 工程,需押標金跟履保金,要匯錢給被上訴人作為押標金、 履保金。伊請林○福匯款的時間及金額,伊會跟陳○穎討論, 欠多少錢,伊請林○福匯款。伊請林○福109年4月29日匯款, 是工地的工程款,被上訴人還沒向河川局請到款,要支付工 程款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第221頁), 可認上訴人匯款39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有目的、有意識之 給付,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⑴被上訴人非全然未自系爭帳戶之資金受利益:   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①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 於108年12月30日領出現金28萬元、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 萬元③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 自辜○帆處受領71萬元現金;②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 ○穎於108年1月2日領出現金27萬元、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 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③存入90萬元至鍾○臣帳 戶,經陳○穎於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90萬元予辜○帆,因陳○ 穎自辜○帆處受領90萬元現金乙情,業經陳○穎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9月 9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依陳○穎於本院證述: 伊從系爭帳戶領出的290萬元,嗣後依許○的指示,支付予許 ○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被上證1、被上證3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3頁、第111 至117頁)在卷可佐。然而,觀之被上證3(即被上證1所列 灰色部分)總額643萬3,348元,其中被上訴人開立票據支付 之款項占317萬9,916元(計算式:513,755+191,411+303,77 0+966,456+246,578+957,946,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 ,扣除應由許○負擔之蘇○真小姐記帳補貼費12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11頁),餘額為305萬9,916元,依①證人許○於本院 證稱:每一次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來請款,做完請款資料,送 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是要開支票或匯款。系爭工程是被 上訴人標得,要跟被上訴人請款。伊跟被上訴人間無正式合 約,錢不會從伊這邊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②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 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 石案)後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③證人陳○穎 於本院證稱:每一次許○匯進來的錢,伊會紀錄下來,有多 少,結餘多少。當初LINE群每個月會跟許○核對。許○每個月 會送帳單來給被上訴人會計蘇小姐整理,整理好後上傳至伊 跟許○、蘇小姐三人之LINE群組。就票據部分,被上證3表格 有票號部分是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伊會以系爭帳戶領 出的現金回充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因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 是拿去補被上訴人開出去的支票。被上證3之財務表格上中 間憑證明細有統一發票號碼,就是證明有發票,支票在表格 最後面。就匯款部分,那時候在工區裡面有幾個許○請的工 人,要用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或用私人帳戶匯出,由許○交代 。在支票或匯款單被上訴人董事長要蓋章之前,有便箋說墊 付款已收,現金已交會計出納那邊。如廠商比較急,伊會請 友人匯款給廠商,嗣後再以系爭帳戶的現金補給友人。許○ 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 ,是發生盜採砂石案後,於109年8月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4頁、第206頁、第221頁。卷二第36至39頁、第 116至118頁),則被上證3表格所示廠商(即盛田儀器有限 公司、泉輝企業有限公司、同冠電機有限公司、三和起重工 程行、益堅工程行、宗來工程行、新昆璋興業有限公司、松 惠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谷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歐來貿易有 限公司、統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 人等情,有被上證3之表格、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第339至351頁),可認 上開廠商是向被上訴人請款,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契約關係。 是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消滅自身契約 義務,尚難認全無受利益。  ⑵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為許○與被上訴人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之有效期間內,基於系 爭合作契約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①上訴人係因林○福之指示而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 係林○福所招攬之投資金主之一。而依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 :一開始合作,陳○穎就是提供系爭帳戶給許○。上訴人跟其 他金主是由伊透過許○名義跟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契約。 上訴人匯款就是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在還沒發生盜採砂石案 前,是許○(按:以系爭帳戶資金)在支出,應該要付的是 許○應該要付沒錯,但許○要付的錢都寄在系爭帳戶。許○說 被上訴人跟他說統一由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欠多少,許 ○再跟伊說。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說系爭工程要拿 回去自己發落,故伊於109年10月27日後就未再請人匯款至 系爭帳戶。(問:被上訴人有無說要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何 時終止?跟何人說要終止?)被上訴人叫伊等不要做,他們 自己處理。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存入許○銘帳戶之100萬元 ,是為了支付周轉金。工程何時領錢不知道,如果不把錢給 下包,下包不做,最後也無法完工。被上訴人如果缺資金, 被上訴人會計蘇○真會跟許○說,許○會跟伊說,伊就請人匯 款。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把開支LINE給許○看。伊是系爭工程 做三、四個月後才在工地認識陳○穎。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 了賺投資報酬,等系爭工程做完驗收後結算才知盈餘,照出 資比例算總收益。被上訴人尚未跟許○結算總收益。被上證1 灰色部分(即被上證3)是屬於許○這邊應負擔之工程款沒錯 。但盜採砂石案發生時已做到28%,被上訴人可以跟業主請 款1,500多萬元,這些錢都還在被上訴人處未結算。許○跟被 上訴人所簽原審被證1契約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石案) 後才補簽的。109年7月15日匯回的600萬元,其中550萬元是 張○強、林○志拿走。剩下50萬元在伊處,伊有把50萬元拿給 劉○雄。林○祺是拿錢給伊,伊再以自己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 。林○祺有承認拿到110年3月22日匯回的100萬元。上訴人、 黃○吉未拿回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第223 頁、第366頁、第371至374頁。卷二第112頁、第115至116頁 ),可知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給付目的(即法律 上原因),係本於許○名義跟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合作契 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開支明細有給許○看,林○福亦 同意照許○要求指示上訴人等金主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支付系 爭工程之所需開支。  ②證人許○於本院證稱:當初要求陳○穎提供帳號給伊,是因林○ 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林○福指示上訴人108年12月 27日匯款29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要付押標金。伊當初請林○福 109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五河局尚未撥 款下來,工地需先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商。109年5月以前是林 ○福要付款,帳都給被上訴人會計蘇○真負責。系爭工程開始 開工,伊係負責工地管理。許勤韋一開始是工地主任,109 年5月中改由曾○國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109年7月底停工 ,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公司接手,109年9月 15日後,伊就沒有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0至213頁、第218至219頁),故依許○所述,其通知林○福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資金,亦係本於其同意系爭帳戶資金支付之 款項。  ③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間是合作關係,雙方 就各自負責的工程範圍成本講好以各自之資金支付。照被上 證1之表格,灰白分列,白色的成本由被上訴人負擔,灰色 成本由許○負擔。被上證1表格是被上訴人會計蘇○真做的。 當初許○大約一兩個禮拜會拿帳單,請會計蘇○真列出需支出 的帳款,請蘇○真作帳。許○負責土方工程由系爭帳戶內之資 金負擔,許○那邊金主是賺最後總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跟業 主五河局就土方工程可以請得之總工程款,結算許○可獲得 的利潤及應承擔之虧損。許○當時請款時是報說土方作業的 內容,但實質成果是什麼伊不清楚。本件許○土方工作被五 河局認定可計價可能只有幾十萬元,因許○當時有做很多自 稱之假設工程,後來盜採砂石案爆發後,五河局說這些假設 工程可能有盜採砂石的成分故不予計價,許○可能用土方工 作廠商之名在工區做他們想做的事,而不是與系爭工程有關 的事。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 書,是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補簽的,因盜採砂石事件 是因許○引起,故附註說明如有發生違法或違規行為,由許○ 全權負責。當初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契約,未把許○可請 求被上訴人拆分被上訴人向業主請得之土方工程款寫在書面 契約,係因依採購契約是不可以分包轉包的。發生盜採砂石 案後,許○就沒回到工地把後續盜採的區域復原。錢是許○匯 款進來寄放在系爭帳戶,許○送帳單進來,伊就依許○指示開 立支票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7 至39頁、第117頁、第199至220頁、第370頁、第375頁;卷 二第31至34頁、第37頁、第117至118頁)。且依被上訴人提 出原審被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記載:「○哥,你不可 說這些數字你都不知道,因為這些帳目我們都有寫(在LINE 群)剩下多少或差多少?○:對,那時候。穎:是一直到七 、八月有狀況...(註:被上訴人終止與許○合作關係)。○ :發生事情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被 上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亦記載:「這個就是我們.. 公司做這件(虎美溪),我們有合作時3月至8月份(公司登 錄流水帳的帳目)」等語;佐以許○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聲請 調解時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合股承攬之關係 ,系爭工程發生盜採砂石案後,雙方尚未辦理結算等語,有 聲請調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則被上 訴人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款之廠商,然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動支管理系爭帳 戶內之資金支付,係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具法律上原 因。  ⑶基上,可認許○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合作契約,且該合作約定 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與民法第667條所定合夥契約 有間,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適用,應屬有效。故上訴 人給付所依據債之關係(即系爭合作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縱於發生盜採砂石案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 之資金(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亦具 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上-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認其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3頁),是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買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6520(下稱乙持 分),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路○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0000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177/6520;屬共同使用部分,以上建物與乙持分合稱系 爭房地,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訴外人莊○茂以系 爭建物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520(下稱甲持分)為 其所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訴請伊給 付至系爭建物使用期限止之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018元,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係可歸責 再審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經原確定判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判命再審被告賠 償另案訴訟費用及租金291,710元本息。惟莊○茂係按其土地 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再審原告主張伊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確定判決卻認不存在權利瑕疵 ,悖於現行民法關於應有部分之性質、權能及權利瑕疵有無 之判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關於損害數額之認 定,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第二審法院關於損害 數額之認定與一審判決有重大歧異,卻未適時表明法律見解 或適度公開心證,未予再審原告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亦 未向再審原告闡明是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宣示言 詞辯論終結,並駁回再審原告再開辯論之聲請,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屬突襲性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508,290元 ,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 為基礎。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 與其已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 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莊○茂僅本於「甲持分」對伊請 求給付租金,並未對於「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主張權 利,而認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無權利瑕疵部分,悖於現 行民法關於應有部分之性質、權能及權利瑕疵有無之判準, 及損害數額之認定與一審判決有重大歧異,亦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此均屬原第二審法 院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尚非有據。    ㈡原第二審法院於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將「再審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列為爭點,兩造即非不得就該爭點中「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為攻擊防禦。原第二審法院復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闡明: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 最高原則,提示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係另案判命再審原告給付 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詢問兩造關於計算未到期租金數額時 ,是否扣除中間利息,及系爭房屋耐用年限等。兩造就上開 事項均已表示意見,再審原告並稱:除每月應給付1,018元 外,尚有另案訴訟費用19,220元亦未給付,此外沒有其他損 害等語(見原二審卷一第36頁、卷二第28、29頁),是原第 二審法院已適度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兩造並得於言詞 辯論期日為攻擊防禦,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有突襲性裁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其案例內容係關於程 序事項(該案迄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對於未上訴之一審被 告提起附帶上訴是否合法)應否闡明之問題,與本件原第二 審法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實體事項所為辯論,顯然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又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書狀, 僅主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既未減縮請求賠償金額,原第二審法院基於辯論主義,自無 闡明再審原告是否減縮請求賠償金額之義務。另原第二審法 院就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已命兩造辯論,再審原告以 原第二審法院未命其辯論而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原第 二審法院未予准許,自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再-17-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雙榮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3萬1,908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楊連發於民國101 年5月14日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到期後於107 年6月14日續簽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 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0,766元,自109年6月 15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1,689元,被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楊得 根成立租賃契約。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伊稱系 爭房屋為楊得根所出資興建,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於楊得根 死亡後,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 產(含系爭房屋),應將租金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伊誤信楊 得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將10 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計17個月之租金51萬1,908元( 下稱系爭租金)交付上訴人。嗣楊連發對伊提起給付租金及 遷讓房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審理 ,伊遭楊連發表示將於110年11月斷電後,始認上訴人無權 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拒絕繼續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與楊得根成立租約,上訴人並無自楊得根處繼承租約; 上訴人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並未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係誤信上訴人之主張 ,非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系爭租金,非明知法律上無給付義 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 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伊同意返還上訴人補貼電費之18萬 元。惟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0年10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共1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抵銷,因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租 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8,713元及自11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1萬1,908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2萬6,805元,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金,有3個法律 上原因,即①系爭房屋為楊得根於100年至101年間出資興建 ,由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楊得根僅係借用楊連發名義簽訂租 約,實際租約應存在楊得根與被上訴人間。楊得根於107年2 月24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楊得根與被上訴 人間之租賃關係。②楊得根生前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贈與楊連發,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楊連發、楊長杰於 107年9月10日在羅閎逸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下稱107年9 月10日協議書),約定伊可優先選擇借名在楊連發名下之不 動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109 年4月13日於另案開庭時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由 伊先取得50%,是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 根遺產達成一部分割協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 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③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 ,亦有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伊為系爭房屋 出租人(合稱系爭給付原因),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倘本院認伊無權收取系爭租金,被上訴人亦係明 知無給付義務,而交付系爭租金,自不得請求交還系爭租金 。倘本院認伊非出租人,被上訴人依被證二110年11月16日 電力使用協議書受領18萬元應返還伊,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伊管理系爭房屋,伊自得以 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10年10月16 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不當得利53萬8,713元,並據 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228頁):  ⒈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1年5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書 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每 月租金2萬9,000元(下稱101年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7至2 3頁)。  ⒉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上訴人、楊連發 、楊淑朱、楊淑惠、楊長杰等五人,上訴人應繼分為5分之1 。  ⒊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7年6月14日續簽另份書面租賃 契約,租期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 3萬0,766元,自第3年起(109年6月15日起)調整3%(每月3 萬1,689元)(下稱107年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 。  ⒋被上訴人有給付楊連發101年6月15日至109年5月14日租期之 租金,係以向梁志誠借票,以梁志誠支票向出租人楊連發支 付租金。楊連發元大帳戶於107年11月至109年5月每月有收 受租金3萬0,766元。  ⒌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被上訴人稱:被繼承人楊得根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產(含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另 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返還房屋事件)針對法官 詢問「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之租金支付情 形,答稱如被證26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⒍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房屋租金為目的,以交付支票方式,支 付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之租 金51萬1,908元(即系爭租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 至41頁支票影本、第75至80頁上訴人存摺明細)。  ⒎上訴人以楊得根繼承人代表之名義,依被證2之電力使用協議 書給付被上訴人補貼電費18萬元,雙方於110年11月16日簽 立被證2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1頁)。  ⒏兩造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並未簽立以上訴人 個人為出租人名義之書面租賃契約。  ⒐楊連發於另案110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自109年5月15日後未給付租金予楊連發,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0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該案件於111年 8月8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楊 連發於112年5月21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  ⒑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已遷離系爭房屋,不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9頁):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給付原因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無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 金51萬1,908元,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得否以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 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無系爭給付原因存在:  ⒈被上訴人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 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租賃關係:  ⑴按租賃契約乃特定人間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 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名義當事人間, 與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至於借名契約,縱使存在 ,亦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 其效力不及於借名關係外之第三人。  ⑵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2.)。被上訴人 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7年6月14日簽訂107年租約,租期自107 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3.)。縱被上訴人洽談租約過程中,未曾與楊連 發本人洽談(見被證26,原審卷一第371頁。被證34、被證3 5,原審卷二第59頁、第62至63頁),因租賃契約上所載出 租名義人為楊連發(見原證1,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應 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連發間。至於楊 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1572號詐欺 刑事案件)固曾證稱:101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租約( 按:101年租約)無效云云,然其所稱101年租約無效之原因 ,係因租金遭上訴人拿走,其未收到租金(見被證25,原審 卷一第366至367頁),並未陳述107年租約之效力,而101年 租約與107年租約為不同債之契約,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11條 規定,一部無效,全部無效,107年租約為無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185頁、第253頁),並非可採。況且,楊連發嗣後亦 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間簽立補充合約,就系爭房屋之 租約存續期間協議仍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 有補充合約在卷可佐(見被證36,原審卷二第51頁),雙方 繼續維持107年租約之效力,無上訴人所稱欠缺租約合意必 要之點之疑義(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6頁)。再者,楊連 發亦未證稱楊得根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曾有租賃契約, 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楊得根死亡前,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存 有租賃契約。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 契約,上訴人因楊得根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楊得 根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至91頁 、第103頁、第229頁),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自不能本 於繼承而取得楊得根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進而取得出 租人身分,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⒉上訴人並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伊與楊連發、楊長杰 於107年9月10日協議書約定伊可優先選擇楊連發遺產50%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109年4月13 日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由伊先取得50%作為剩餘 財產分配,是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根遺 產達成一部分割協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故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9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羅閎逸律師草擬之107年9月10日協議書記載:「...三、 其他借名子、女、女婿及第三人名下之財產(含公司、股票 、不動產等)暨父親名下之財產,則均列入父親遺產。四、 父親遺產由母親優先選擇50%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50%由每 名子女各12.5%。五、母親取得之50%,由母親自行處理,子 女均應尊重其財產處分權。楊連發9/10。楊長志9/10。楊吳 奈美。羅閎逸律師2018 9/10」等語(見被證3,原審卷一第 83頁。被證31,原審卷一第419至433頁),其中第四點稱父 親遺產由母親(按:上訴人)優先選擇50%為剩餘財產分配 。楊得根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另案(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09年4月13 日開庭時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以此作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等語(見被證27,原審卷一第373至376頁)。然查 ,縱令系爭房屋屬楊得根遺產,惟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已於107年3月9日簽立「楊得 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時拋棄而不存在,認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為無理由,經當事人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17號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被證13,原審卷一第 157至160頁。被證18,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上證4,本 院卷第67至68頁)。是上訴人107年9月10日時是否仍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進而於109年4月23日後依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本有疑義。  ⑵其次,果若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時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其應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 ,非僅向被上訴人稱:楊得根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 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產(含系爭房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 5.)。且楊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請 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告之訴訟,係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證3,原審卷一第45頁。原證4 ,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未向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屋已因 遺產一部分割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又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時,亦陳稱:系爭房屋 為楊得根原始取得,楊得根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原證4,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 並未主張上訴人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 ,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0 3頁、第229頁),尚無從使本院獲致確信,應非可採。從而 ,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作為受領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繼承人繼承之債 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 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上訴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真(見本院卷第91頁 ),上訴人在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下,仍無從本於系爭 房屋公同共有人身分單獨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  ⑸另由楊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請求返 還房屋等事件)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代為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可知楊 連發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故上訴人稱楊得根 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其取得系爭房屋之 管理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92至193頁),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亦無從本於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其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⒊上訴人亦未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兩造間不 存在債之關係:   兩造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並未簽立以上訴 人個人為出租人名義之書面租賃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8.)。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口頭租賃關係 、就租金之給付存有債權契約之協議、合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91頁、第187至189 頁、第19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⑴由上訴人受領之系爭租金領款簽收單上記載出租人為楊連發 (見被證19,原審卷一第249頁),則果若上訴人有以個人 名義跟被上訴人另成立租賃契約,何以租金領款簽收單上仍 記載出租人為楊連發。是上訴人主張有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 人成立口頭租約、被上訴人按月交付租金,已承認上訴人租 金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82頁、第195頁),已 難憑採。  ⑵另由被證2電力使用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人楊得根繼承人代 表楊吳奈美(甲方),被上訴人(乙方)。緣由記載:茲為 乙方向甲方承租楊得根所有借名登記於楊連發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倉庫)各戶間 合法電力使用事件,雙方協議如下:第一條:於租約存續期 間,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無條件配合○○倉庫各戶間合法電力分 用支援事宜。第二條甲方應給付乙方18萬元。以資為乙方無 條件配合合法電力分用支援之補貼...」(見原審卷一第81 頁),可認上訴人亦係以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簽 約,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約,自無上訴人所稱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以其個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5 頁、第191頁)。又楊連發事前並未授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在107年租約外,另再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尚難認上訴人 已得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授予代理權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第89頁、第191至192頁、第194頁)。被上訴人亦未承認兩 造間存在有效之債權契約或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82頁、第 178頁)。又楊連發並未授權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收取系 爭房屋租金,已如前述,是尚難認上訴人有經楊得根全體繼 承人同意收受系爭租金。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一狀自認係基於兩造間之合 意、協議而交付系爭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53頁 、第83至84頁),然而,綜觀被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見原 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前後文義脈絡,未見被上訴人有自認 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協議而交付系爭租金,被上訴人本件 起訴真意係否認客觀上有給付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訴訟上自認(見本院卷第249頁),容有誤會。另按當事 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另 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110年9月7日陳稱:( 法官問:租約出租人為楊連發,為何不直接將租金給楊連發 ,而是交給楊得根或楊吳奈美指派的員工收取?)關於租約 簽立及租金收取未與楊連發接觸過,因此其認為楊連發母親 是有權限處理此事等語(見被證26,原審卷一第371頁), 係表示其主觀上誤認楊連發母親(即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租 金之權限,非可因此反推上訴人在客觀上有收受系爭租金之 權限,亦非可視為本案之訴訟上自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 82頁),併此敘明。  ⑷基上,上訴人未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兩造 間關於系爭租金給付不存有債之關係。從而,上訴人無從本 於兩造間之債之關係,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 據。    ㈡被上訴人非明知無給付義務: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 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 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 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被上訴人稱:被繼承人楊得根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系爭房屋云云。 參以兩造間客觀上無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佐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9月7日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返還 房屋事件)針對(法官問:租約出租人為楊連發,為何不直 接將租金給楊連發,而是交給楊得根或楊吳奈美指派的員工 收取?)關於租約簽立及租金收取未與楊連發接觸過,因此 其認為楊連發母親是有權限處理此事等語(見被證26,原審 卷一第371頁),可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誤認楊連發母親即 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租金之權限,非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租金 而為給付。  ⑵其次,因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家族之人,在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所提起確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確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尚 難確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楊連發所有?或楊得根 原始起造由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楊得根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楊連發,楊得根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遺產一部分割由上訴 人單獨取得?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收受楊連發原審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之起訴狀後,仍暫相信上訴人 說詞,直至楊連發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29日斷電 (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69頁)及收受楊連發所提起原審法 院110年度全字第12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見被上證4 ,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始不再給付上訴人租金,仍無從 據以反推被上訴人此前因相信上訴人說詞而交付110年2月15 日至110年10月15日租金予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 系爭租金而為給付。     ⒊基上,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51 萬1,908元,為有理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 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給付原因,經本院 認定不存在。又楊連發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上訴 人無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限,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上訴 人受領系爭租金之利益,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實際既存財產積 極減少,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51萬1,908元,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以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 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不當得利53萬8,71 3元,並據以抵銷: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應返還上訴人補 貼電費18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28頁)。上 訴人就此部分據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⒉由楊連發寄發112年5月19日存證信函表示: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租期將於112年6月14日到期,聲明屆期不再續租,請 被上訴人於到期日搬遷或清償完畢請求(見原證6,原審卷 一第34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12年6月30日點交合約(見 被上證7,本院卷第181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6 日起至112年3月15日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應可認定。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屬楊得根遺產,楊得根死亡後,楊得 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根遺產達成一部分割協 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伊於109年4 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9頁),然查,縱令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遺產乙節為真,惟上訴人並未 因遺產一部分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則基於楊得根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楊得 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楊 得根全體繼承人全體同意。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得楊得根 全體繼承人同意,本無從單獨以個人名義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其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 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 ,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 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 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楊連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於110年10月1 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屬楊連發 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乙節為真,然而,楊連發與被 上訴人間之租約仍然有效存在,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存續期間 協議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有107年租約、 補充合約在卷可佐(見原證1,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被證3 6,原審卷二第51頁),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補充 合約有支付楊連發系爭房屋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 日租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楊連 發因簽訂補充合約,取得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 年3月15日租金(或租金債權)之利益,縱令楊連發無權出 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應對侵害其權 益歸屬之出租人楊連發(或其繼承人)主張利益返還,而非 對承租人主張。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抵銷 ,當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抵銷請求,於18萬元範圍內,抵銷有理由。經 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3萬1,908元本息,為有理由,餘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3萬1,908元,及自111年12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一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扣除18 萬元之陳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上易-217-2024101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呂姿瑩 呂泰興 呂亮震 呂美瑩 呂秋瑩 呂瓊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父呂○○為呂○○之子,呂○○係呂○○之養子(螟蛉 子),呂○○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4月10日自陳○○處受讓取得株 式會社彰化銀行(現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株券新乙第0000號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呂○○原為 石○○○○內緣妻,昭和13年12月1日因婚姻被承認而辦理轉籍 手續,並於昭和14年6月3日持系爭股票向彰化銀行辦理婚後 改易夫姓更名為石○○之過戶手續,系爭股票於台灣光復後之 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6年2月28日遭政府以日產 接收,呂○○於41年9月6日死亡,由呂○○繼承,呂○○死亡後由 呂○○單獨繼承,呂○○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為此請求確認抗 告人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等語。原法院認呂○○前 於81年間(應係80年間之誤)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銀 行為被告,訴請確認呂○○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 家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 呂○○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已判決確認呂○○ 就石○○即呂○○取得之系爭股票繼承權不存在,抗告人為呂○○ 之繼受人,應受呂○○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抗告 人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股票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石○○ 即呂○○之繼承權存在,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另就抗告人113年5月20日所聲明:確認石○○(即呂○○)有繼 承人存在,認係訴之變更,且變更之訴不合法,以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駁回其變更之訴,經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前案訴訟原均主張石○○與呂○○為同一 人,即為伊等請求確認有繼承權之對象,嗣前案判決雖認定 石○○與呂○○非為同一人,呂○○對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 得彰化銀行面額500元記名股票無繼承權,然伊等確為呂○○ 之後代,對呂○○之繼承權不因此而被剝奪。又呂○○於昭和8 年4月10日自陳○○處取得系爭股票後,即由彰化銀行背書交 付系爭股票予呂○○收執,並由呂○○後代持有迄今,未曾交付 他人。前案判決既認石○○與呂○○並非同一人,則其二人所持 有之股票亦非同一張,不同人所持有之不同股票應分開評價 ,故請求本件就呂○○所持有系爭股票重新評價,確認伊等之 繼承權存在。至伊等聲明記載「石○○(即呂○○)」係因最初 彰化銀行要求伊證明石○○與呂○○為同一人,唯恐勝訴後遭銀 行刁難,故自前案訴訟之始聲明均以此方式記載。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伊等對石○○(即呂○○) 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9 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呂○○曾以呂○○與石○○係同一人,其因繼承 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為由,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彰化銀行 提起確認呂○○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之前案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認定呂○○未 能舉證證明呂○○即為石○○,呂○○將系爭股票出賣轉讓予石○○ ,並非單純更名行為,乃判決駁回呂○○之請求。呂○○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家上字第34號事件 審理後,認呂○○不能證明呂○○與石○○為同一人,以及系爭股 票仍為呂○○所有之事實,且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呂○○之請求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必要,乃判決駁 回呂○○之上訴。呂○○雖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 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呂○○ 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呂○○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及抗告人所 提系爭股票、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新舊式(含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1至177、305至3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6號卷〔下稱家調卷〕 第15至27、45至46、58至76頁、原法院卷第77至87頁),堪 信為真。  ㈡惟呂○○提起之前案訴訟,係聲明請求確認伊(即呂○○)對呂○ ○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 抗告人雖為呂○○之繼承人,但抗告人於本事件係聲明請求確 認其(即抗告人)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與呂○○ 所為前案訴訟訴之聲明並非同一,亦非前案訴訟可代用之聲 明,自非同一事件。且前案訴訟係呂○○確認其就呂○○即石○○ 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是否有繼承權存在,本件 則係抗告人請求確認抗告人本身對石○○(即呂○○)之繼承權 是否存在,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仍難認屬同 一事件。況呂○○、石○○取得系爭股票之時點各為昭和8年4月 10日、14年6月3日(見家調卷第46頁),抗告人本件請求確 認有繼承權之前提事實,究仍主張呂○○與石○○為同一人,並 基此以上開取得股票之何時點,再進而請求確認何部分有繼 承權存在,均有闡明之必要,核此情節益徵本件與前案訴訟 尚非同一事件。此外,前案訴訟之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本件被告則為財政部國庫署,相對人雖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與財政部國庫署僅係形式當事人,實質當事人均為財政部 。然依彰化銀行函附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票係於36年2月2 8日由政府接收而作廢(見原法院卷第89至97、145至149頁 ;家調卷第39頁),固與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民事答辯狀記 載:系爭股票於36年2月28日收歸國有後為國有財產等語相 符,但系爭股票在歸屬國有後,相對人一方面稱:財政部為 系爭股票之股東;一方面又稱:系爭股票之股權由財政部先 後所設國有財產局、公股股權管理小組、國庫署管理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120至121頁),則系爭股票究屬中華民國所有 而由財政部管理,或已撥歸財政部所有,未據相對人提出證 據釐清,而事涉本件被告與前案訴訟被告是否同一之認定, 在查明前逕認本件抗告人起訴之對象與前案訴訟之被告相同 ,亦非妥適。  ㈢抗告人呂姿瑩於103年間曾以彰化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對石○○即呂○○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之系爭股票繼承權 存在,經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本院104年度家上 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嗣呂姿瑩就上開確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再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該等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 1至144頁、本院卷第31至54頁,下稱103年另案訴訟)。103 年另案訴訟中,彰化銀行亦抗辯該案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 ,請求以裁定駁回呂姿瑩之訴。惟據103年另案訴訟本院判 決認定:呂姿瑩雖為呂○○之繼承人,但呂姿瑩於該案係聲明 請求確認其(即呂姿瑩)對呂○○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 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與呂○○所為前案訴訟訴之聲明 ,係聲明請求確認呂○○對呂○○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 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其聲明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 ,103年另案訴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更行起訴可言, 彰化銀行主張103年另案訴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以裁定駁回,尚無可採等語,並另以呂姿瑩應受前案訴 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所拘束,不得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為由,判決駁回呂姿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 138至13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此論述復經最高法院認 屬核無違誤。103年另案訴訟之被告彰化銀行係前案訴訟之 另一被告,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內容與103年另案訴訟聲明 用語相仿,且確認範圍更大,103年另案訴訟認定該案與前 案訴訟非同一事件,本件與前案訴訟更非同一事件,方屬正 論。至於前案訴訟對本件有無既判力及拘束之範圍、效力如 何,要屬判決有無理由之事,基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  ㈣又抗告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伊等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113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確認石○○(即呂○○)有繼承人存在,並於113年5月23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時予以引用(見原法院卷第339、349、350頁)。原法院雖認上開前後二聲明屬訴之變更,惟核諸抗告人之真意,實均在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石○○(即呂○○)究竟有無繼承權之事,僅聲明用語之表達有所不同,仍在補充陳述範圍,得闡明以臻明確,尚無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原法院認後聲明屬變更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必要,要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後聲明則非訴之變更,原法院分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及變更之訴,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家抗-36-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信 上 訴 人 廖繼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彩燕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2-上-516-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人 廖元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彩雁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 條之18亦有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抗-292-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櫻 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即原審被告甲○○,與訴外人○○○ 、○○○等3人(下合稱甲○○等3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晚間,在其等當時同住○○○市○○區○○路00 0巷00號租屋處,共同殺害上訴人之女○○○,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之重大痛苦。甲○○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上訴人 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600萬元 本息,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就120萬元本息與甲○○ 連帶給付);其餘部分(即請求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 0萬元本息)並未聲明不服,甲○○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未 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於000年0月0日離家前,伊等已於105、 106年間請求學校及勵馨基金會協助,與甲○○接受定期、頻 繁之心理諮商及輔導。甲○○離家出走後,伊等立刻向學校通 報並報警,持續與警方、學校老師、社工及甲○○同學聯繫, 然甲○○於000年0月至0月初離家期間,處於○○○之實力支配範 圍,且刻意與伊等斷絕聯繫,伊等用盡各種方法協尋甲○○, 但均無所獲,實難期待伊等有監督、教養甲○○之可能,伊等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甲○○等3人於000○0○00○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 晚間共同殺害上訴人之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2-314頁不爭執事項㈡)。甲○○因上開犯行,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000年度少重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 犯殺人罪等、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等,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甲○○不服上訴後,經本院000年度少上訴字第0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復經甲○○上訴,經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 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同此認定,堪信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 亦有明文。甲○○等3人共同殺害○○○,侵害○○○之生命權,而 上訴人為○○○之父,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5-126頁)。是上訴人主張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與甲○○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查甲○○為00年生,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共同收養等情,有被 上訴人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法 院110年度少附民字第0號卷第19-24頁),故甲○○於000年0 月間殺害○○○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項有明定。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甲○○未盡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合於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關於法定 代理人是否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視個案情形 而定。亦即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應就具體行為之危險情況 加以決定,兼顧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及被害人之保護,應綜 合考量:①未成年人之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先前行為等 ;②侵權行為之危險性及行為性質;③法定代理人之情況等一 切情狀,以衡酌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 比例性。經查: ⑴甲○○於000年至000年就學期間,曾由其就讀學校多次進行輔 導諮商,且被上訴人於000、000年間與甲○○至勵馨基金會接 受心理諮商及輔導共計13次,每次時間約45至130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不爭執事項㈥、㈨)。 依其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如本院限閱卷),自000年00月0 0日起,乙○○頻繁因甲○○之就學、情緒狀況、生活作息、未 到校上課、離家出走等情形,與學校輔導中心互相聯絡及溝 通(包含向輔導老師說明甲○○的想法、與輔導老師溝通處理 方式、甲○○離家出走後聯絡其同學等人以找尋其下落、甲○○ 想轉班而由被上訴人協助勸說…等),甲○○亦至學校輔導中 心接受輔導,而甲○○於000年0月0日離家後,乙○○更頻繁與 學校聯絡找尋其行蹤等。再依勵馨基金會所提供甲○○000至0 00年接受諮商服務摘要(如原審限閱卷),除了甲○○、乙○○ 參與諮商外,諮商內容亦包含被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議題 、諮商期間親子間之互動狀況等。可知被上訴人於甲○○000 年0月0日失蹤離家前,已時刻關心甲○○之交友狀況、心理狀 態、學業表現,並尋求教養專家之協助,足認被上訴人已盡 其最大之能力對甲○○行使其監督、教養義務,而無疏懈之情 事。 ⑵惟甲○○仍於000年0月0日離家出走,被上訴人立即向警方通報 為失蹤人口(見原審卷第141-144頁)。甲○○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妨害家庭案件中復 證稱:伊於000年0月00日認識○○○,當時伊是失蹤人口,是○ ○○把伊從前男友那邊帶走的日期,○○○說要保護伊,就把伊 帶在身邊,媽媽也是急著找伊,後來伊於000年0月懷孕,於 106年0月伊被協尋到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18頁)。而○○○、甲○○相識後,因甲○○為失蹤人口, ○○○為免遭查獲,乃共同於000年0月0日起遷居○○○○○區○○路0 00巷00號租屋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不爭執事項⒉⑴)。是被上訴人辯稱:甲○○因不服伊等對其 交友關係之限制及管教而離家出走,伊等立刻向學校通報並 報警,持續與警方、學校老師、社工及甲○○同學聯繫,然甲 ○○於000年0月至0月初,完全失聯,伊等於系爭刑案發生後 ,才經由警方通知知悉此事等語,亦屬有據。 ⒊甲○○與○○○、○○○係於000年0月間共同殺害○○○,時間點已在甲 ○○被通報為失蹤人口之後,且○○○為逃避甲○○為失踨人口被 查獲,自000年0月0日起即共同遷居至○○地區,足見○○○、甲 ○○刻意與被上訴人斷絕聯繫,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無從查 悉甲○○之下落,甲○○為系爭刑事案件時,已脫離其等之監督 範圍等語,堪以採信。再參以甲○○所犯殺人罪之重大刑案, 顯然已逸出一般親子教養問題之範疇,正常父母親亦無從預 想自己子女可能係殺人犯而為教養或監督,故尚難以甲○○犯 殺人罪,即責難被上訴人就甲○○之監督有何疏懈之情事。 ㈣據上,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為被上訴人對甲○○之監督 並未疏懈,且甲○○為上開殺人犯行時,已脫離被上訴人之監 督範圍,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其監督權能,合於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 付1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上易-99-202410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保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賴玉琇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被上訴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達 指定送達:○○市○○○○00○○○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李茂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林保秀等人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 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已宣判,有判決書在卷可 憑。準此情形,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是本件有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09-重上-164-202410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縣○○鎮○○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並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於○○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縣○○鎮○○○○○○○地○○○○○○○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 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戊○○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萬4,64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 五、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0元。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七、追加被告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遷 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追加被告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 九、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十、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卓蘭鎮農會負擔100分之36,被上訴人戊○○負 擔100分之63,由上訴人負擔100分之1。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31萬9,155元為被上訴人 戊○○、以76萬1,373元為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如以395萬7,464元、被上訴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以228萬4,1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 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上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原審被告苗栗縣政府 之起訴,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 ,則該撤回已生效力,苗栗縣政府已非本件當事人,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丁○○ 於113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庚○○、○○○○、己○○、乙○○、 丙○○(下稱庚○○5人)、戊○○,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庚○○5 人及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後庚○○5 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僅 由戊○○繼承並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各該繼 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3至129頁、第323頁),嗣上訴人撤回對庚○○5人之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6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丁○○、苗 栗縣卓蘭鎮農會(下稱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將坐落 於○○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原判決附圖誤放更正前之鑑定圖(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應以更正後之鑑定圖(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為依據】 所示編號①至㉕之地上物(下分稱編號,合稱系爭地上物)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丁○ ○、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0,824元本息。丁○○、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並自10 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633元。 倘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㈢、丁○○、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各給付 上訴人3萬5,034元本息。倘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戊○○應 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㈢ 、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於本院以戊○○自113年2月11日起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追加聲明:㈠、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或解除占有,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戊○○應自1 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 52元(見本院卷四第8至9頁),亦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系爭地 上物占用所衍生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程序上均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苗栗縣政府共有,伊管理國有應有部 分100分之80。丁○○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有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訂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 屆滿。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知悉丁○○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響果 樂露營區,違反約定用途使用,遂於108年2月28日終止系爭 租約。伊並無參加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改制後為農業部)921套裝農業休閒路線輔助興建休閒農業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亦不受丁○○於91年8月配合921震災 重建區農業振興方案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公館-谷關線套 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規劃」案之規劃設計與發展建設所出具 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中記載「年限屆滿後地上物歸 地主所有」約定之拘束,上訴人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丁○○ 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卓蘭鎮農會對系爭 土地亦無占用權源,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丁○○於108年3月1日至1 13年2月10日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占用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戊○○為丁○○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戊○○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本息 ,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705元。又系爭地上物部分屬卓蘭鎮農會所有,卓蘭鎮農會 亦有以其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13年2月11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減縮部分毋庸裁判)。又戊○○ 不爭執其自113年2月11日起管領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戊○○自系爭地上物 遷出或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及以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計算其自11 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852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戊○○應於繼承丁○○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112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 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⒋卓蘭鎮農 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852元。㈡追加聲明:⒈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或 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⒉ 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8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卓蘭鎮農會則以: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 下稱乙地上物)興建的經費來源是系爭計畫的補助款(下稱 補助款)不爭執,惟伊僅係系爭計畫之執行單位,非原始出 資興建上開地上物,伊並無取得補助款興建地上物之所有權 、拆除權。伊不負有徵求地主出具同意書之義務,應由丁○○ 負擔事前取得地主同意之義務,依農委會中部辦公室91年6 月26日函檢送之「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計 畫執行會議紀錄附件三丁○○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如丁○○出具系爭同意書前有獲地主之同意參與系爭計畫 由政府補助,則丁○○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至少有表現代理 之外觀,依系爭同意書第6款第3項約定,補助款所興建地上 物所有權歸地主即中華民國與苗栗縣政府所有,應由同意提 供土地者逕行拆除,伊無拆除之權利。如丁○○出具系爭同意 書前未獲地主同意參與系爭計畫,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如經 認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應由丁○○繼承人負擔事後拆除地 上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戊○○則以: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㉕地上物為丁○○原 始出資興建不爭執,戊○○為丁○○唯一繼承人。惟乙地上物為 補助款所興建,非丁○○原始出資興建,由系爭同意書載明「 園區内所有設施,未經管理委員會或當地農會許可,不得擅 自破壞,違者依法追究並請求賠償」,丁○○並未取得補助款 所興建乙地上物之所有權,戊○○無拆除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第248至249頁 、第325至326頁、第329頁;卷三第60至63頁、第65頁;卷 四第6至7頁、第10至第13頁)    ⒈系爭土地於76年5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 所有權應有部分20/100,苗栗縣政府為管理者;於88年9月2 2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應有部分80/ 100,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三第61、203至205、227頁 )。  ⒉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㉕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 建(見本院卷三第65頁、卷四第10至13頁)。 ⒊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即乙地上物)興建 的經費來源是補助款(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卷三第61 頁、第69頁、卷四第11頁)。 ⒋丁○○於00年0月00日出具如上證3號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3 1頁)。 ⒌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完成時起,由丁○○管領使用。丁○○於109年 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 丁○○113年2月10日死亡後,由戊○○自113年2月11日起管理系 爭地上物迄今(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 ⒍系爭地上物之管領力,自興建完成後迄今並無點交、交付( 含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上訴人及苗 栗縣政府。 ⒎丁○○於90年4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即89國耕放租字第003 38號租約),由丁○○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9年7月1日 起至99年6月30日(89年6月19日申租,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於99年5月18日續定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本院 卷二第45至46頁)。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 見本院卷四第12頁)。 ⒏系爭地上物,依現有資料,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許可 或農舍之配合耕地等套繪資料記錄。 ⒐丁○○於00年0月出具予農會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所有權 人承租人(打字)丁○○(手寫),...同意事項:二、使用 年限為「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六、管理維護:.. .3、使用期限屆滿時,園區內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 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所載園區內設施係 指以補助款興建之設施(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⒑卓蘭鎮農會就工程名稱「921重建區套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公 館-和平線(卓蘭鎮)工程」有與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順福公司)簽立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23頁、本院 卷二第249頁)。 ⒒順福公司於92年間開立統一發票予卓蘭鎮農會就「921重建區 套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公館-和平線」請款之工程估驗款分 別為395萬9,505元、249萬9,222元、668萬1,825元、556萬8 ,175元(見原審卷一第265、267至269頁)。上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上玉公司)於93年4月30日開立予卓蘭鎮農會請 款的工程款219萬元,是針對綠美化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 ⒓丁○○就系爭計畫曾給付配合款13萬5,000元予卓蘭鎮農會,卓 蘭鎮農會於92年11月5日開立收據予丁○○(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卷三第66頁):  ⒈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何人?  ⒉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是否曾於91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無償 供「補助款所興建之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期限是否為 「使用年限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同意之内容是否包 含「使用年限期滿時,園區内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 有」等語(原審卷二第77至10頁)?  ⒊承⒉,若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於91年間對卓蘭鎮農會同意上開 内容,上訴人是否因而自100年9月起取得補助款所興建休閒 農業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原始出資興建人為丁○ ○,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為卓蘭鎮農會所 有:  ⒈依90年11月12日航照圖所示,可認編號①的鐵棚房於90年11月 已出現,戊○○於107年8月15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查時亦陳 稱:編號①中之門牌號碼○○鎮○○里○○00-0號房屋(即鐵棚房 )為丁○○出資興建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7至12頁),故嗣 後補助款興建之編號①中之觀景台,屬添附於丁○○原始出資 興建鐵棚房,為丁○○興建鐵棚房建物之所有權擴張,編號① 建物全部由丁○○原始取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四第10頁),並有現況圖、勘查照片、勘查圖、GOOGLE街景 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第249頁),是編 號①地上物為丁○○所有,應可認定;且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 ㉕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2.)。   ⒉卓蘭鎮農會抗辯:附圖所示編號⑤、⑭、㉓之樹木,非補助款興 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頁)。經查:⑴依系爭土地92年10 月7日、93年7月13日航照圖(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 可知附圖所示編號⑤、⑭、㉓之樹木係於92年10月7日至00年0 月00日出現;依農委會91年8月23日函文檢附之會議紀錄六 、報告事項:記載:「㈣、依據本辦公室91年6月20日召開之 計畫執行會議決議如下:1、公共設施範圍之界定,依下列 原則予以事實認定:⑴公共設施:係指園區之開放空間,供 公眾使用,且遊客不必經由園區所有人同意或支付門票即可 進入使用者。諸如...景觀綠美化...等。2、農民團體或農 民自籌款配合比例:公共設施全部由本計畫負擔...」(見 原審卷二第139至145頁),可知景觀綠美化屬於公共設施一 部份,由系爭計畫補助款負擔興建費用;佐以上玉公司請款 的綠美化工程是在93年4月30日向卓蘭鎮農會請款,有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6頁)。然而,上開資料無 從特定補助款興建之景觀綠美化設施之具體位置。⑵參以補 助款興建之設施,需由卓蘭鎮農會研提細部計畫陳報農委會 審查,經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核定後,方可依計畫執行,且計 畫實施成果須受農委會監督(見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第12 3至125頁、第157頁、第201頁;本院卷二第442頁)。而卷 內有關植草、花草地被類植栽、種樹植栽等綠美化設施之位 置,僅教育農園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271、311至321 頁)、內灣園區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院卷 一第439頁),故除卓蘭鎮農會不爭執附圖編號⑧至⑬之花圃 (植栽)為補助款興建,因系爭計畫就補助款用途有限制, 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補助款興建之綠美化設施,應以附圖 編號⑧至⑬之綠美化設施為限,附圖編號⑤、⑭、㉓之樹木(見 本院卷三第413至415頁、第421頁)因未出現在教育農園平 面配置圖上(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編號⑤位置為新設路緣石, 並非植栽),尚乏證據認定為補助款興建。⑶佐以丁○○前為 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完成起由其 管領使用(見不爭執事項5.7.),則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所出 現之附圖編號⑤、⑭、㉓之樹木,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認係由丁○○出資興建。從而,附圖編號①、③、⑤ 、⑭、⑲至㉕地上物(下稱甲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建 乙情,應可認定。   ⒊附圖所示編號②大門(原木柵欄)、編號④停車場(停車位劃 設)、編號⑦廁所(新設公廁)、編號⑫樹木、編號⑬樹木、 編號⑮、⑯教育木平台、編號⑰觀景台(眺望平台)、編號⑱兒 童遊戲區(遮雨亭),於教育農園平面圖、內灣平面配置圖 有標示(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第291頁;本院卷二第345頁 );附圖所示編號⑥觀光導覽標示牌之立牌,有出現在A型導 覽標示牌圖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其上記載卓蘭 內灣休閒農業觀光導覽圖,亦有附圖、現場照片、GOOGLE街 景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三第417頁);另 依系爭土地92年8月26日、92年10月7日、93年7月13日航照 圖(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79頁),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⑧ 、⑪至⑬、⑮至⑱之地上物於92至93年間已出現,有現況圖、勘 查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 )。至於附圖所示編號⑦廁所,雖丁○○嗣後增修浴室、頂蓋 部分,然此屬添附於補助款原始興建廁所,屬補助款興建建 物之所有權擴張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28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參以計畫工程圖名亦有記載「 觀景台、花廊、涼亭、兒童遊戲區、園區、導覽及路標指示 牌、景點解說牌、植草、花草地被植栽、種樹植栽」(見原 審卷一第285頁),內灣園區平面配置圖亦可見附圖編號⑨⑩ 之花廊、附圖編號⑪涼亭(花架)(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 院卷一第293頁),是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 物(即乙地上物),可認屬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乙情,應可 認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⒋依⑴農委會91年1月編印之系爭作業規定第35點規定:「本會 補助計晝下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受補助執行之單 位,但合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農委會108年3月15 日農輔字第1080209535號函:「卓蘭鎮農會91、92年間執行 『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休閒農業計畫』及『921重建區套裝農 業休閒旅遊路線公館-和平(卓蘭工程)』,係該農會配合本 會『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計晝』推動農業套裝 休閒旅遊路線,研提計晝報本會審查核定,該計畫性質係屬 補助計畫,至該計畫施作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依前開規定, 為受補助之執行單位,惟倘合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了解以補助款興建地上物之所有權 歸屬,補助單位與受補助之執行單位間有無另訂合約規範, 以108年3月18日函請卓蘭鎮農會及農委會回覆,經農委會以 108年3月27日農輔字第1080211231號函:工程執行成果報告 書並未附有其他規範。而卓蘭鎮農會於限定期限108年3月25 日前迄未回復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年4月12日複查 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可認補助單位( 農委會)與受補助之執行單位(卓蘭鎮農會)間並無另訂合 約,以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所有權,應屬受補助執行單位 卓蘭鎮農會所有。②參以補助款所興建設施,係由卓蘭鎮農 會公開招標,由卓蘭鎮農會與廠商簽定工程契約(見原審卷 二第205頁),並由卓蘭鎮農會督促廠商之施工品質(見原 審卷二第225頁)、由卓蘭鎮農會驗收(見原審卷二第53、9 5頁),及由卓蘭鎮農會支付廠商款項,有卓蘭鎮農會經費 開支請示單、卓蘭鎮農會91年12月19日函文、卓蘭鎮農會與 順福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 69、卷二第215至223頁),可認乙地上物亦係由卓蘭鎮農會 發包興建,此亦為卓蘭鎮農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頁 )。③佐以丁○○於00年0月出具予卓蘭鎮農會之系爭同意書記 載:「六、管理維護:...3、...七、禁止事項:園區內所 有設施,未經管理委員會或當地農會許可,不得擅自破壞, 違者依法追究並請求賠償。此致農會」(見原審卷二第135 至137頁),可認卓蘭鎮農會因就補助款所興建之設施有所 有權,故有請求賠償之權利。④再者,屬於公共設施之地上 物(諸如涼亭、廁所、停車場、洗手台、景觀綠美化、步道 、通道、解說牌、識別標誌等),本全部由系爭計畫補助款 負擔出資興建(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145頁),至於屬於 休閒園區設施地上物(諸如展售亭、展示館、教育農園等) ,雖由農民負擔配合款10%,由系爭計畫補助款負擔90%(見 原審卷二第85頁、第145頁),因兩造同意丁○○配合款金額 很小,不主張因此成為丁○○與卓蘭鎮農會共有,同意有使用 補助款經費興建之地上物認定單一所有權歸屬(見本院卷三 第66頁),是補助款所興建之乙地上物由卓蘭鎮農會單獨取 得所有權。  ㈡上訴人並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 成「系爭地上物使用年限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使用年 限期滿時,園區内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有」(下稱 系爭約定)之合意:  ⒈上訴人並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  ⑴依苗栗縣政府91年8月20日以府農輔字第9100076007號發函予 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該函主旨:檢陳本縣公館鄉農會、大湖 地區農會、卓蘭鎮農會辦理「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 閒農業實施計畫(公館-和平路線)」計畫書及土地同意書 各三份,請鑒核並惠予撥款補助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1頁),該函附件中未見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同意書 ,參照上開函文主旨,應認土地同意書三份應係指公館鄉農 會、大湖地區農會、卓蘭鎮農會各提供一份土地同意書,就 卓蘭鎮農會所提供之同意書,即為丁○○91年8月所出具之系 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  ⑵證人即卓蘭鎮農會前秘書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5月前一 年左右擔任卓蘭鎮農會秘書,於92年11月離開農會;當初在 計畫執行裡面,只要求農民提供同意書;當初會認為是丁○○ 在做農場經營,是丁○○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沒有檢視到。卓 蘭鎮農會收到丁○○00年0月出具之同意書,應該會以為系爭 土地為農民的私有土地,丁○○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故無從推論卓蘭鎮農會有另 向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取得另二份同意書 。另依農業部113年1月11日函文亦載明:上訴人及苗栗縣政 府是否曾於91年初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本部查無相關資 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是丁○○抗辯:其他二份同 意書應推論是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同意書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41頁),應非可採。  ⑶再者,觀之丁○○所出具系爭同意書內容,亦無從看出上訴人 知悉並授權丁○○代理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亦 無代理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意旨。卓蘭鎮農會抗辯:丁○○ 為上訴人代理人或具表見代理外觀云云,並非可採(見本院 卷三第27頁)。從而,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既未出具同意書 予卓蘭鎮農會,自無從認上訴人與卓蘭鎮農會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亦無從認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於使用年限屆至後, 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卓蘭鎮農會移轉至系爭土地之地 主。  ⒉上訴人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成系爭約定之合意:   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約定,以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應歸屬 於地主(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所有,惟為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與卓蘭鎮農會有系爭約定之合意。 然查,依農委會110年9月7日農輔字第1100023904號函記載 :「...苗栗縣政府91年8月20日(誤載為21日)以府農輔字 第9100076007號函檢陳土地同意書,丁○○(簡稱○君)之同 意書文件未備註○君究屬土地承租人或所有權人,且未檢附 土地租約,尚無法查證究有無徵詢土地所有權人意見」(見 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第131至137頁),可認無從認定上訴 人有出具同意書而知悉系爭土地有參與系爭計畫;參以苗栗 縣政府亦否認有與卓蘭鎮農會約定系爭地上物或乙地上物於 使用年限屆滿後歸地主所有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卷二第224頁),故尚乏證據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有與卓蘭鎮農會達成讓與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32、364頁),自無從認定乙 地上物已歸地主所有。  ⒊再者,丁○○於91年8月時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其與苗栗 縣政府、上訴人間之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201頁、第2 13至215頁),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 人(打字)丁○○(手寫),...同意事項:二、使用年限為9 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六、管理維護:園區內公共設 施在使用期限內,由管理委員會或產銷班負責管理維護;配 合園區發展,可由業主使用部分,由業主負責管理。...3、 使用期限屆滿時,園區內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參以證人即卓蘭鎮農會前秘 書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5月前一年左右擔任卓蘭鎮農 會秘書,於92年11月離開農會;以系爭計畫補助款興建之休 閒農業設施驗收後,就是交給示範農民丁○○來管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1、334頁),可認丁○○主觀上認知其僅為承租 人而非地主,係基於管領使用之意思受領交付,而非基於受 讓移轉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故丁○○抗辯其不因 此取得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 ),應屬有據。卓蘭鎮農會抗辯:乙地上物亦應由丁○○負擔 拆除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應非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及苗 栗縣政府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 成受讓補助款所興建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 故補助款補助興建之乙地上物,並未因9年使用年限屆滿, 於100年9月1日起歸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共有。  ㈢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應以對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並不以所有 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系爭地上物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⑴依系爭計畫91年7月16日、18日、19日之說明會,並無上訴人 簽到紀錄,有上開說明會參加單位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 109至111頁),故上訴人未參與上開說明會,無從因參加說 明會而知悉系爭土地遭丁○○申請參與系爭計畫,並無默示變 更租賃契約內容。且依91年9月16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 於91年9月時仍為農業使用之狀態(見本院卷三第373頁), 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於91年8月時知悉系爭土地有參與系爭計 畫。  ⑵附圖所示編號①位置其中10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⑯位置 其中90平方公尺,丁○○於91年12月19日有申請作農業設施( 倉庫)使用(合計100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以92年1月3日 台財產中管字第0910031350號函(下稱92年1月3日函)同意 ,及苗栗縣政府以92年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200008470號函 (下稱92年1月23日函)同意,及苗栗卓蘭鎮公所以92年2月 26日卓鎮農字第0920001968號函(下稱92年2月26日函)同 意等情,有丁○○91年12月19日申請書、92年1月3日函、出租 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農用倉庫結構平面圖、92年1月2 3日函、出租縣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92年2月26日函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第217至229頁),可認上訴人原容 許興建農業設施位置僅附圖所示編號①其中10平方公尺,及 附圖所示編號⑯位置其中90平方公尺。然單由丁○○向上訴人 提出上開91年12月19日申請書相關書面資料,上訴人亦無法 看出丁○○有意參與系爭計劃,自難認上訴人收受丁○○之申請 時同意丁○○參與系爭計畫、或同意由丁○○代為出具同意書參 與系爭計畫。  ⑶另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50點第3項前段規定,若屬 續租換約件,得免辦勘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上訴人 主張其於99年5月18日續租換約時,未至現場勘查,不知當 時地上物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至31頁、卷三第10至11頁、 卷四第16頁),應屬可信。丁○○於99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簽 約續租時(見原審卷一第23頁),於同日出具切結書載明: 系爭土地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 情事等語(見上證3,本院卷二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自應依其切結為農業耕作使用。 ⑷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1.後段), 惟系爭土地經民眾107年4月14日舉報,經苗栗縣政府107年5 月31日現場勘查未經許可變相作為露營區使用,已屬農地違 規使用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7年10月5日函、107年12月26 日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卷三第229至239頁);上訴 人則係於107年6月5日至現場勘查後,知悉系爭土地遭丁○○ 經營露營區使用,有上訴人之會勘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29頁);丁○○雖於107年9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見原 審卷一第55至57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網路查得苗栗卓蘭 「響果樂露營區」網頁廣告空照之營區配置圖(已提示予兩 造,見本院卷三第50頁、第405頁、卷四第9至第10頁),可 見丁○○有以系爭土地經營響果樂露營區,就附圖所示編號① 地上物之星光區可搭1個帳棚、附圖所示編號⑯地上物為有頂 棧板可搭10個帳棚、附圖所示編號㉑之B區草坪區可搭10個帳 棚,每帳棚收費1,000元營利(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卷 三第405至406頁),且亦出現其餘如附圖編號⑲戲水池等露 營使用之設施,丁○○就系爭土地為經營露營區營利使用(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卷三第406至406之2頁),違反約定 農業用途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98頁),上訴人依 國有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於108年2月28日 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無違反誠信原則,應 屬有據。另苗栗縣政府先於107年10月5日以府農農字第1070 197230號函認定系爭土地屬農地違規使用後,以107年12月2 6日府地權字第1070254331號函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0頁、第229至241頁),苗栗縣政府認其無續租之義務 ,嗣後丁○○亦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續訂租約(見本院卷二第 226至227頁),丁○○與系爭土地地主間已無租賃關係。又上 訴人與卓蘭鎮農會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見四、本院之判斷:㈡⒈),卓蘭鎮農會以補助款興建之地 上物,係得到系爭土地承租人丁○○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有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佐,惟丁○○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業已終止且未 再續約,故卓蘭鎮農會無從基於占有連鎖對上訴人主張有權 占用。  ⑸基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⒊戊○○就甲地上物有拆除(除去)權能: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終止租約後,未再與丁○○及戊○○ 續訂租約,則系爭地上物嗣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 地自屬構成妨害。又甲地上物為丁○○原始取得所有權,丁○○ 113年2月11日死亡後,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三 第113至129頁、第279至281頁、第323頁),自由戊○○單獨 取得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戊○○一人即得單獨拆除甲地 上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戊○○拆除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請求戊○○拆除乙地上物 及與卓蘭鎮農會共同拆除甲地上物部分),即屬無據。  ⒋卓蘭鎮農會就乙地上物有拆除(除去)權能:    ⑴乙地上物為補助款補助興建,由卓蘭鎮農會單獨取得所有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四、本院之判斷:㈠、⒋)。卓蘭鎮 農會抗辯:依農委會91年1月編印之「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 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5點,卓蘭鎮農會 未向農委會報准拆除前,不得擅自拆除,非經農委會書面同 意,其不得處分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 3頁),然系爭作業規定係為加強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之處 理,俾利各計畫執行機關單位有所遵循,其第35點應係針對 卓蘭鎮農會自主處分財產之適法行為規範。如係因農會所有 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對他人土地所有權構成違法妨害 之狀態,經法院判命農會應為拆除之事實上處分,卓蘭鎮農 會依法令有義務為拆除行為時,自不得抗辯未得農委會同意 而解免其拆除義務。其次,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財產之 處分,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 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並應於會後7日內,專案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執行,農會法第37條第5款及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所稱財產之處分,亦應係 針對農會自主處分之適法行為規範,如農會係因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對他人土地所有權構成妨害之不法行為,經法院判 命應予拆除時,卓蘭鎮農會不得抗辯未得農委會特別決議、 未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而解免拆除義務,併此敘明 。  ⑵卓蘭鎮農會另抗辦:如丁○○事前並未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 參與系爭計畫,則其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知悉乙地上物於 使用年限屆滿後將由地主取得所有權知之甚詳,顯亦有擔保 日後地主不同意取得乙地上物所有權時,負擔拆除費用意涵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無論是否可採,均不影響 卓蘭鎮農會對乙地上物之拆除之權能。  ⑶基上,卓蘭鎮農會就乙地上物有所有權,有除去妨害的支配 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卓蘭鎮農會拆除乙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 全體範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請求卓蘭鎮農會拆除 甲地上物及與戊○○共同拆除乙地上物部分),即屬無據。  ㈣請求戊○○遷出部分:   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倘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遷出雖為拆 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然遷出、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 聲明,非不得同時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返還土 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而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 故請求建築物之占有人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其對建築物之占 有,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 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卓蘭鎮農會為乙地上物之所有人。又戊○○不爭執其自113年2 月11日起管領占用乙地上物迄今,為乙地上物現占用人(見 本院卷四第6至7頁),並有苗栗卓蘭「響果樂露營區」網頁 廣告空照之營區配置圖、大門鑰匙、四周圍牆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四第25至41頁)。卓蘭鎮農會所有乙地上物占用坐落 基地,及戊○○使用乙地上物及其坐落基地,均無正當權源。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戊○ ○自乙地上物遷出(按:即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部 分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⒉戊○○為甲地上物之所有人,有拆除甲地上物之權限。戊○○不 爭執其自113年2月11日起管領占用甲地上物迄今,為甲地上 物現占用人(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然本院前命戊○○拆除 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見四、本院之 判斷㈢⒊),已含有命戊○○自甲地上物遷出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意,故毋庸重複諭知。從而,上訴人另聲明請求戊○○自甲 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 即無必要。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分別有獨立之所有權,惟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即占有房屋必定占有該房 屋之基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意旨、8 3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丁○○占用期間(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   上訴人與丁○○之租約於108年2月2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頁)。系爭地上物 自興建完成時起,由丁○○管領使用。丁○○於109年9月1日起 至113年2月10日止,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則使用系爭地上物必定使用 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可認丁○○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3,088.47平方公尺(計算式:1,946.41+1,142.06=30 88.47)。又戊○○(丁○○承受訴訟人)就上訴人與丁○○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約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及上訴人請求丁○○占 用期間之6萬4,644元(計算式:41,060+23,584,計算期間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 頁、卷三第11至12頁),及按月給付3,705元,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12頁)。從而,上訴人不當得利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 112年10月24日起(即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將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705元(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2頁),自屬有 據。   ⒊113年2月11日以後:   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且侵害土地所 有人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人受損。經查:  ⑴戊○○所有甲地上物、卓蘭鎮農會所有乙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其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及系爭土地周遭 生活機能,上訴人按申報地價360元年息5%計算應屬相當。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0/100,以每月3,705元( 計算:36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總面積3,088.47××0.85%÷ 12=3,705,小數點以下捨去。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為基準 ,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同意就113年2月11日起,戊○○、卓蘭鎮農會各自所受 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戊○○所有地上物(即甲地上物)、 卓蘭鎮農會所有地上物(即乙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之比例,乘以3,705元計算各自所受利益數額(見本院 卷四第8頁)。則附圖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即甲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946.41平方公尺(計算 式:91.68+49.18+28.46+51.24+19.3+1,120.62+111.09+88. 95+42.5+100.35+243.04=1,946.41),附圖編號②、④、⑥至⑬ 、⑮至⑱地上物(即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14 2.06平方公尺(計算式:414.04+0.38+106.58+28.14+2.57+ 16.61+28.36+8.69+69.79+220.94+171.42+30.79+43.75=114 2.06),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88.47平方公尺 (計算式:1946.41+1142.06=3088.47)。依上訴人主張之 比例,其得請求卓蘭鎮農會按月給付金額為1,370元(計算 式:3,705×1,142.06/3,088.47=1,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得請求戊○○按月給付金額為2,335元(計算式 :3,705×1,946.41/3,088.47=2,335。按:此部分僅請求1,8 52元,見追加聲明㈡)。  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聲明㈢請求卓蘭鎮農 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370元範圍內,及追加聲明㈡請求戊○○自113年2月1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㈠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地上物俱屬丁○○之 遺產範圍而由戊○○繼承,故無加列「戊○○應於繼承丁○○之遺 產範圍內」之必要),㈡卓蘭鎮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㈢戊○○(即丁○○之承受訴訟 人)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 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 05元,及㈣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 請求追加被告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 物遷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追加被告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上訴及追加 之訴有理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CHV-111-重上-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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