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縣○○鎮○○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並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於○○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縣○○鎮○○○○○○○地○○○○○○○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
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戊○○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萬4,64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
五、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0元。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七、追加被告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遷
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追加被告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
九、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十、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卓蘭鎮農會負擔100分之36,被上訴人戊○○負
擔100分之63,由上訴人負擔100分之1。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31萬9,155元為被上訴人
戊○○、以76萬1,373元為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如以395萬7,464元、被上訴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以228萬4,1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
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上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原審被告苗栗縣政府
之起訴,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
,則該撤回已生效力,苗栗縣政府已非本件當事人,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丁○○
於113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庚○○、○○○○、己○○、乙○○、
丙○○(下稱庚○○5人)、戊○○,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庚○○5
人及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後庚○○5
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僅
由戊○○繼承並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各該繼
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3至129頁、第323頁),嗣上訴人撤回對庚○○5人之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6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丁○○、苗
栗縣卓蘭鎮農會(下稱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將坐落
於○○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原判決附圖誤放更正前之鑑定圖(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應以更正後之鑑定圖(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為依據】
所示編號①至㉕之地上物(下分稱編號,合稱系爭地上物)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丁○
○、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0,824元本息。丁○○、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並自10
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633元。
倘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㈢、丁○○、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各給付
上訴人3萬5,034元本息。倘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戊○○應
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㈢
、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於本院以戊○○自113年2月11日起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追加聲明:㈠、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或解除占有,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戊○○應自1
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
52元(見本院卷四第8至9頁),亦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系爭地
上物占用所衍生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程序上均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苗栗縣政府共有,伊管理國有應有部
分100分之80。丁○○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有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訂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
屆滿。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知悉丁○○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響果
樂露營區,違反約定用途使用,遂於108年2月28日終止系爭
租約。伊並無參加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改制後為農業部)921套裝農業休閒路線輔助興建休閒農業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亦不受丁○○於91年8月配合921震災
重建區農業振興方案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公館-谷關線套
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規劃」案之規劃設計與發展建設所出具
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中記載「年限屆滿後地上物歸
地主所有」約定之拘束,上訴人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丁○○
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卓蘭鎮農會對系爭
土地亦無占用權源,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丁○○於108年3月1日至1
13年2月10日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占用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戊○○為丁○○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戊○○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本息
,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705元。又系爭地上物部分屬卓蘭鎮農會所有,卓蘭鎮農會
亦有以其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13年2月11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減縮部分毋庸裁判)。又戊○○
不爭執其自113年2月11日起管領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戊○○自系爭地上物
遷出或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及以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計算其自11
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852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戊○○應於繼承丁○○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112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
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⒋卓蘭鎮農
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852元。㈡追加聲明:⒈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或
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⒉
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8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卓蘭鎮農會則以: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
下稱乙地上物)興建的經費來源是系爭計畫的補助款(下稱
補助款)不爭執,惟伊僅係系爭計畫之執行單位,非原始出
資興建上開地上物,伊並無取得補助款興建地上物之所有權
、拆除權。伊不負有徵求地主出具同意書之義務,應由丁○○
負擔事前取得地主同意之義務,依農委會中部辦公室91年6
月26日函檢送之「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計
畫執行會議紀錄附件三丁○○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如丁○○出具系爭同意書前有獲地主之同意參與系爭計畫
由政府補助,則丁○○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至少有表現代理
之外觀,依系爭同意書第6款第3項約定,補助款所興建地上
物所有權歸地主即中華民國與苗栗縣政府所有,應由同意提
供土地者逕行拆除,伊無拆除之權利。如丁○○出具系爭同意
書前未獲地主同意參與系爭計畫,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如經
認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應由丁○○繼承人負擔事後拆除地
上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戊○○則以: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㉕地上物為丁○○原
始出資興建不爭執,戊○○為丁○○唯一繼承人。惟乙地上物為
補助款所興建,非丁○○原始出資興建,由系爭同意書載明「
園區内所有設施,未經管理委員會或當地農會許可,不得擅
自破壞,違者依法追究並請求賠償」,丁○○並未取得補助款
所興建乙地上物之所有權,戊○○無拆除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第248至249頁
、第325至326頁、第329頁;卷三第60至63頁、第65頁;卷
四第6至7頁、第10至第13頁)
⒈系爭土地於76年5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
所有權應有部分20/100,苗栗縣政府為管理者;於88年9月2
2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應有部分80/
100,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三第61、203至205、227頁
)。
⒉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㉕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
建(見本院卷三第65頁、卷四第10至13頁)。
⒊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即乙地上物)興建
的經費來源是補助款(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卷三第61
頁、第69頁、卷四第11頁)。
⒋丁○○於00年0月00日出具如上證3號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3
1頁)。
⒌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完成時起,由丁○○管領使用。丁○○於109年
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
丁○○113年2月10日死亡後,由戊○○自113年2月11日起管理系
爭地上物迄今(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
⒍系爭地上物之管領力,自興建完成後迄今並無點交、交付(
含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上訴人及苗
栗縣政府。
⒎丁○○於90年4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即89國耕放租字第003
38號租約),由丁○○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9年7月1日
起至99年6月30日(89年6月19日申租,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於99年5月18日續定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本院
卷二第45至46頁)。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
見本院卷四第12頁)。
⒏系爭地上物,依現有資料,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許可
或農舍之配合耕地等套繪資料記錄。
⒐丁○○於00年0月出具予農會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所有權
人承租人(打字)丁○○(手寫),...同意事項:二、使用
年限為「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六、管理維護:..
.3、使用期限屆滿時,園區內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
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所載園區內設施係
指以補助款興建之設施(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⒑卓蘭鎮農會就工程名稱「921重建區套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公
館-和平線(卓蘭鎮)工程」有與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順福公司)簽立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23頁、本院
卷二第249頁)。
⒒順福公司於92年間開立統一發票予卓蘭鎮農會就「921重建區
套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公館-和平線」請款之工程估驗款分
別為395萬9,505元、249萬9,222元、668萬1,825元、556萬8
,175元(見原審卷一第265、267至269頁)。上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上玉公司)於93年4月30日開立予卓蘭鎮農會請
款的工程款219萬元,是針對綠美化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
⒓丁○○就系爭計畫曾給付配合款13萬5,000元予卓蘭鎮農會,卓
蘭鎮農會於92年11月5日開立收據予丁○○(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卷三第66頁):
⒈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何人?
⒉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是否曾於91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無償
供「補助款所興建之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期限是否為
「使用年限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同意之内容是否包
含「使用年限期滿時,園區内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
有」等語(原審卷二第77至10頁)?
⒊承⒉,若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於91年間對卓蘭鎮農會同意上開
内容,上訴人是否因而自100年9月起取得補助款所興建休閒
農業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原始出資興建人為丁○
○,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為卓蘭鎮農會所
有:
⒈依90年11月12日航照圖所示,可認編號①的鐵棚房於90年11月
已出現,戊○○於107年8月15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查時亦陳
稱:編號①中之門牌號碼○○鎮○○里○○00-0號房屋(即鐵棚房
)為丁○○出資興建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7至12頁),故嗣
後補助款興建之編號①中之觀景台,屬添附於丁○○原始出資
興建鐵棚房,為丁○○興建鐵棚房建物之所有權擴張,編號①
建物全部由丁○○原始取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四第10頁),並有現況圖、勘查照片、勘查圖、GOOGLE街景
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第249頁),是編
號①地上物為丁○○所有,應可認定;且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
㉕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2.)。
⒉卓蘭鎮農會抗辯:附圖所示編號⑤、⑭、㉓之樹木,非補助款興
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頁)。經查:⑴依系爭土地92年10
月7日、93年7月13日航照圖(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
可知附圖所示編號⑤、⑭、㉓之樹木係於92年10月7日至00年0
月00日出現;依農委會91年8月23日函文檢附之會議紀錄六
、報告事項:記載:「㈣、依據本辦公室91年6月20日召開之
計畫執行會議決議如下:1、公共設施範圍之界定,依下列
原則予以事實認定:⑴公共設施:係指園區之開放空間,供
公眾使用,且遊客不必經由園區所有人同意或支付門票即可
進入使用者。諸如...景觀綠美化...等。2、農民團體或農
民自籌款配合比例:公共設施全部由本計畫負擔...」(見
原審卷二第139至145頁),可知景觀綠美化屬於公共設施一
部份,由系爭計畫補助款負擔興建費用;佐以上玉公司請款
的綠美化工程是在93年4月30日向卓蘭鎮農會請款,有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6頁)。然而,上開資料無
從特定補助款興建之景觀綠美化設施之具體位置。⑵參以補
助款興建之設施,需由卓蘭鎮農會研提細部計畫陳報農委會
審查,經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核定後,方可依計畫執行,且計
畫實施成果須受農委會監督(見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第12
3至125頁、第157頁、第201頁;本院卷二第442頁)。而卷
內有關植草、花草地被類植栽、種樹植栽等綠美化設施之位
置,僅教育農園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271、311至321
頁)、內灣園區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院卷
一第439頁),故除卓蘭鎮農會不爭執附圖編號⑧至⑬之花圃
(植栽)為補助款興建,因系爭計畫就補助款用途有限制,
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補助款興建之綠美化設施,應以附圖
編號⑧至⑬之綠美化設施為限,附圖編號⑤、⑭、㉓之樹木(見
本院卷三第413至415頁、第421頁)因未出現在教育農園平
面配置圖上(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編號⑤位置為新設路緣石,
並非植栽),尚乏證據認定為補助款興建。⑶佐以丁○○前為
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完成起由其
管領使用(見不爭執事項5.7.),則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所出
現之附圖編號⑤、⑭、㉓之樹木,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認係由丁○○出資興建。從而,附圖編號①、③、⑤
、⑭、⑲至㉕地上物(下稱甲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建
乙情,應可認定。
⒊附圖所示編號②大門(原木柵欄)、編號④停車場(停車位劃
設)、編號⑦廁所(新設公廁)、編號⑫樹木、編號⑬樹木、
編號⑮、⑯教育木平台、編號⑰觀景台(眺望平台)、編號⑱兒
童遊戲區(遮雨亭),於教育農園平面圖、內灣平面配置圖
有標示(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第291頁;本院卷二第345頁
);附圖所示編號⑥觀光導覽標示牌之立牌,有出現在A型導
覽標示牌圖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其上記載卓蘭
內灣休閒農業觀光導覽圖,亦有附圖、現場照片、GOOGLE街
景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三第417頁);另
依系爭土地92年8月26日、92年10月7日、93年7月13日航照
圖(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79頁),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⑧
、⑪至⑬、⑮至⑱之地上物於92至93年間已出現,有現況圖、勘
查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
)。至於附圖所示編號⑦廁所,雖丁○○嗣後增修浴室、頂蓋
部分,然此屬添附於補助款原始興建廁所,屬補助款興建建
物之所有權擴張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28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參以計畫工程圖名亦有記載「
觀景台、花廊、涼亭、兒童遊戲區、園區、導覽及路標指示
牌、景點解說牌、植草、花草地被植栽、種樹植栽」(見原
審卷一第285頁),內灣園區平面配置圖亦可見附圖編號⑨⑩
之花廊、附圖編號⑪涼亭(花架)(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
院卷一第293頁),是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
物(即乙地上物),可認屬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乙情,應可
認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⒋依⑴農委會91年1月編印之系爭作業規定第35點規定:「本會
補助計晝下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受補助執行之單
位,但合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農委會108年3月15
日農輔字第1080209535號函:「卓蘭鎮農會91、92年間執行
『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休閒農業計畫』及『921重建區套裝農
業休閒旅遊路線公館-和平(卓蘭工程)』,係該農會配合本
會『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計晝』推動農業套裝
休閒旅遊路線,研提計晝報本會審查核定,該計畫性質係屬
補助計畫,至該計畫施作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依前開規定,
為受補助之執行單位,惟倘合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了解以補助款興建地上物之所有權
歸屬,補助單位與受補助之執行單位間有無另訂合約規範,
以108年3月18日函請卓蘭鎮農會及農委會回覆,經農委會以
108年3月27日農輔字第1080211231號函:工程執行成果報告
書並未附有其他規範。而卓蘭鎮農會於限定期限108年3月25
日前迄未回復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年4月12日複查
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可認補助單位(
農委會)與受補助之執行單位(卓蘭鎮農會)間並無另訂合
約,以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所有權,應屬受補助執行單位
卓蘭鎮農會所有。②參以補助款所興建設施,係由卓蘭鎮農
會公開招標,由卓蘭鎮農會與廠商簽定工程契約(見原審卷
二第205頁),並由卓蘭鎮農會督促廠商之施工品質(見原
審卷二第225頁)、由卓蘭鎮農會驗收(見原審卷二第53、9
5頁),及由卓蘭鎮農會支付廠商款項,有卓蘭鎮農會經費
開支請示單、卓蘭鎮農會91年12月19日函文、卓蘭鎮農會與
順福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
69、卷二第215至223頁),可認乙地上物亦係由卓蘭鎮農會
發包興建,此亦為卓蘭鎮農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頁
)。③佐以丁○○於00年0月出具予卓蘭鎮農會之系爭同意書記
載:「六、管理維護:...3、...七、禁止事項:園區內所
有設施,未經管理委員會或當地農會許可,不得擅自破壞,
違者依法追究並請求賠償。此致農會」(見原審卷二第135
至137頁),可認卓蘭鎮農會因就補助款所興建之設施有所
有權,故有請求賠償之權利。④再者,屬於公共設施之地上
物(諸如涼亭、廁所、停車場、洗手台、景觀綠美化、步道
、通道、解說牌、識別標誌等),本全部由系爭計畫補助款
負擔出資興建(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145頁),至於屬於
休閒園區設施地上物(諸如展售亭、展示館、教育農園等)
,雖由農民負擔配合款10%,由系爭計畫補助款負擔90%(見
原審卷二第85頁、第145頁),因兩造同意丁○○配合款金額
很小,不主張因此成為丁○○與卓蘭鎮農會共有,同意有使用
補助款經費興建之地上物認定單一所有權歸屬(見本院卷三
第66頁),是補助款所興建之乙地上物由卓蘭鎮農會單獨取
得所有權。
㈡上訴人並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
成「系爭地上物使用年限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使用年
限期滿時,園區内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有」(下稱
系爭約定)之合意:
⒈上訴人並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
⑴依苗栗縣政府91年8月20日以府農輔字第9100076007號發函予
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該函主旨:檢陳本縣公館鄉農會、大湖
地區農會、卓蘭鎮農會辦理「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
閒農業實施計畫(公館-和平路線)」計畫書及土地同意書
各三份,請鑒核並惠予撥款補助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1頁),該函附件中未見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同意書
,參照上開函文主旨,應認土地同意書三份應係指公館鄉農
會、大湖地區農會、卓蘭鎮農會各提供一份土地同意書,就
卓蘭鎮農會所提供之同意書,即為丁○○91年8月所出具之系
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
⑵證人即卓蘭鎮農會前秘書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5月前一
年左右擔任卓蘭鎮農會秘書,於92年11月離開農會;當初在
計畫執行裡面,只要求農民提供同意書;當初會認為是丁○○
在做農場經營,是丁○○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沒有檢視到。卓
蘭鎮農會收到丁○○00年0月出具之同意書,應該會以為系爭
土地為農民的私有土地,丁○○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故無從推論卓蘭鎮農會有另
向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取得另二份同意書
。另依農業部113年1月11日函文亦載明:上訴人及苗栗縣政
府是否曾於91年初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本部查無相關資
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是丁○○抗辯:其他二份同
意書應推論是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同意書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41頁),應非可採。
⑶再者,觀之丁○○所出具系爭同意書內容,亦無從看出上訴人
知悉並授權丁○○代理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亦
無代理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意旨。卓蘭鎮農會抗辯:丁○○
為上訴人代理人或具表見代理外觀云云,並非可採(見本院
卷三第27頁)。從而,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既未出具同意書
予卓蘭鎮農會,自無從認上訴人與卓蘭鎮農會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亦無從認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於使用年限屆至後,
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卓蘭鎮農會移轉至系爭土地之地
主。
⒉上訴人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成系爭約定之合意:
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約定,以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應歸屬
於地主(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所有,惟為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與卓蘭鎮農會有系爭約定之合意。
然查,依農委會110年9月7日農輔字第1100023904號函記載
:「...苗栗縣政府91年8月20日(誤載為21日)以府農輔字
第9100076007號函檢陳土地同意書,丁○○(簡稱○君)之同
意書文件未備註○君究屬土地承租人或所有權人,且未檢附
土地租約,尚無法查證究有無徵詢土地所有權人意見」(見
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第131至137頁),可認無從認定上訴
人有出具同意書而知悉系爭土地有參與系爭計畫;參以苗栗
縣政府亦否認有與卓蘭鎮農會約定系爭地上物或乙地上物於
使用年限屆滿後歸地主所有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卷二第224頁),故尚乏證據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有與卓蘭鎮農會達成讓與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32、364頁),自無從認定乙
地上物已歸地主所有。
⒊再者,丁○○於91年8月時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其與苗栗
縣政府、上訴人間之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201頁、第2
13至215頁),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
人(打字)丁○○(手寫),...同意事項:二、使用年限為9
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六、管理維護:園區內公共設
施在使用期限內,由管理委員會或產銷班負責管理維護;配
合園區發展,可由業主使用部分,由業主負責管理。...3、
使用期限屆滿時,園區內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參以證人即卓蘭鎮農會前秘
書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5月前一年左右擔任卓蘭鎮農
會秘書,於92年11月離開農會;以系爭計畫補助款興建之休
閒農業設施驗收後,就是交給示範農民丁○○來管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1、334頁),可認丁○○主觀上認知其僅為承租
人而非地主,係基於管領使用之意思受領交付,而非基於受
讓移轉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故丁○○抗辯其不因
此取得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
),應屬有據。卓蘭鎮農會抗辯:乙地上物亦應由丁○○負擔
拆除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應非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及苗
栗縣政府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
成受讓補助款所興建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
故補助款補助興建之乙地上物,並未因9年使用年限屆滿,
於100年9月1日起歸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共有。
㈢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應以對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並不以所有
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系爭地上物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⑴依系爭計畫91年7月16日、18日、19日之說明會,並無上訴人
簽到紀錄,有上開說明會參加單位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
109至111頁),故上訴人未參與上開說明會,無從因參加說
明會而知悉系爭土地遭丁○○申請參與系爭計畫,並無默示變
更租賃契約內容。且依91年9月16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
於91年9月時仍為農業使用之狀態(見本院卷三第373頁),
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於91年8月時知悉系爭土地有參與系爭計
畫。
⑵附圖所示編號①位置其中10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⑯位置
其中90平方公尺,丁○○於91年12月19日有申請作農業設施(
倉庫)使用(合計100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以92年1月3日
台財產中管字第0910031350號函(下稱92年1月3日函)同意
,及苗栗縣政府以92年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200008470號函
(下稱92年1月23日函)同意,及苗栗卓蘭鎮公所以92年2月
26日卓鎮農字第0920001968號函(下稱92年2月26日函)同
意等情,有丁○○91年12月19日申請書、92年1月3日函、出租
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農用倉庫結構平面圖、92年1月2
3日函、出租縣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92年2月26日函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第217至229頁),可認上訴人原容
許興建農業設施位置僅附圖所示編號①其中10平方公尺,及
附圖所示編號⑯位置其中90平方公尺。然單由丁○○向上訴人
提出上開91年12月19日申請書相關書面資料,上訴人亦無法
看出丁○○有意參與系爭計劃,自難認上訴人收受丁○○之申請
時同意丁○○參與系爭計畫、或同意由丁○○代為出具同意書參
與系爭計畫。
⑶另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50點第3項前段規定,若屬
續租換約件,得免辦勘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上訴人
主張其於99年5月18日續租換約時,未至現場勘查,不知當
時地上物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至31頁、卷三第10至11頁、
卷四第16頁),應屬可信。丁○○於99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簽
約續租時(見原審卷一第23頁),於同日出具切結書載明:
系爭土地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
情事等語(見上證3,本院卷二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自應依其切結為農業耕作使用。
⑷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1.後段),
惟系爭土地經民眾107年4月14日舉報,經苗栗縣政府107年5
月31日現場勘查未經許可變相作為露營區使用,已屬農地違
規使用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7年10月5日函、107年12月26
日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卷三第229至239頁);上訴
人則係於107年6月5日至現場勘查後,知悉系爭土地遭丁○○
經營露營區使用,有上訴人之會勘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29頁);丁○○雖於107年9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見原
審卷一第55至57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網路查得苗栗卓蘭
「響果樂露營區」網頁廣告空照之營區配置圖(已提示予兩
造,見本院卷三第50頁、第405頁、卷四第9至第10頁),可
見丁○○有以系爭土地經營響果樂露營區,就附圖所示編號①
地上物之星光區可搭1個帳棚、附圖所示編號⑯地上物為有頂
棧板可搭10個帳棚、附圖所示編號㉑之B區草坪區可搭10個帳
棚,每帳棚收費1,000元營利(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卷
三第405至406頁),且亦出現其餘如附圖編號⑲戲水池等露
營使用之設施,丁○○就系爭土地為經營露營區營利使用(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卷三第406至406之2頁),違反約定
農業用途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98頁),上訴人依
國有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於108年2月28日
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無違反誠信原則,應
屬有據。另苗栗縣政府先於107年10月5日以府農農字第1070
197230號函認定系爭土地屬農地違規使用後,以107年12月2
6日府地權字第1070254331號函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0頁、第229至241頁),苗栗縣政府認其無續租之義務
,嗣後丁○○亦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續訂租約(見本院卷二第
226至227頁),丁○○與系爭土地地主間已無租賃關係。又上
訴人與卓蘭鎮農會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見四、本院之判斷:㈡⒈),卓蘭鎮農會以補助款興建之地
上物,係得到系爭土地承租人丁○○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有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佐,惟丁○○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業已終止且未
再續約,故卓蘭鎮農會無從基於占有連鎖對上訴人主張有權
占用。
⑸基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⒊戊○○就甲地上物有拆除(除去)權能: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終止租約後,未再與丁○○及戊○○
續訂租約,則系爭地上物嗣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
地自屬構成妨害。又甲地上物為丁○○原始取得所有權,丁○○
113年2月11日死亡後,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三
第113至129頁、第279至281頁、第323頁),自由戊○○單獨
取得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戊○○一人即得單獨拆除甲地
上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戊○○拆除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請求戊○○拆除乙地上物
及與卓蘭鎮農會共同拆除甲地上物部分),即屬無據。
⒋卓蘭鎮農會就乙地上物有拆除(除去)權能:
⑴乙地上物為補助款補助興建,由卓蘭鎮農會單獨取得所有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四、本院之判斷:㈠、⒋)。卓蘭鎮
農會抗辯:依農委會91年1月編印之「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
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5點,卓蘭鎮農會
未向農委會報准拆除前,不得擅自拆除,非經農委會書面同
意,其不得處分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
3頁),然系爭作業規定係為加強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之處
理,俾利各計畫執行機關單位有所遵循,其第35點應係針對
卓蘭鎮農會自主處分財產之適法行為規範。如係因農會所有
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對他人土地所有權構成違法妨害
之狀態,經法院判命農會應為拆除之事實上處分,卓蘭鎮農
會依法令有義務為拆除行為時,自不得抗辯未得農委會同意
而解免其拆除義務。其次,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財產之
處分,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
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並應於會後7日內,專案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執行,農會法第37條第5款及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所稱財產之處分,亦應係
針對農會自主處分之適法行為規範,如農會係因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對他人土地所有權構成妨害之不法行為,經法院判
命應予拆除時,卓蘭鎮農會不得抗辯未得農委會特別決議、
未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而解免拆除義務,併此敘明
。
⑵卓蘭鎮農會另抗辦:如丁○○事前並未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
參與系爭計畫,則其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知悉乙地上物於
使用年限屆滿後將由地主取得所有權知之甚詳,顯亦有擔保
日後地主不同意取得乙地上物所有權時,負擔拆除費用意涵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無論是否可採,均不影響
卓蘭鎮農會對乙地上物之拆除之權能。
⑶基上,卓蘭鎮農會就乙地上物有所有權,有除去妨害的支配
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卓蘭鎮農會拆除乙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
全體範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請求卓蘭鎮農會拆除
甲地上物及與戊○○共同拆除乙地上物部分),即屬無據。
㈣請求戊○○遷出部分:
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倘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遷出雖為拆
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然遷出、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
聲明,非不得同時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返還土
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而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
故請求建築物之占有人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其對建築物之占
有,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
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卓蘭鎮農會為乙地上物之所有人。又戊○○不爭執其自113年2
月11日起管領占用乙地上物迄今,為乙地上物現占用人(見
本院卷四第6至7頁),並有苗栗卓蘭「響果樂露營區」網頁
廣告空照之營區配置圖、大門鑰匙、四周圍牆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四第25至41頁)。卓蘭鎮農會所有乙地上物占用坐落
基地,及戊○○使用乙地上物及其坐落基地,均無正當權源。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戊○
○自乙地上物遷出(按:即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部
分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⒉戊○○為甲地上物之所有人,有拆除甲地上物之權限。戊○○不
爭執其自113年2月11日起管領占用甲地上物迄今,為甲地上
物現占用人(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然本院前命戊○○拆除
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見四、本院之
判斷㈢⒊),已含有命戊○○自甲地上物遷出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意,故毋庸重複諭知。從而,上訴人另聲明請求戊○○自甲
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
即無必要。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分別有獨立之所有權,惟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即占有房屋必定占有該房
屋之基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意旨、8
3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丁○○占用期間(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
上訴人與丁○○之租約於108年2月2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頁)。系爭地上物
自興建完成時起,由丁○○管領使用。丁○○於109年9月1日起
至113年2月10日止,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則使用系爭地上物必定使用
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可認丁○○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3,088.47平方公尺(計算式:1,946.41+1,142.06=30
88.47)。又戊○○(丁○○承受訴訟人)就上訴人與丁○○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約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及上訴人請求丁○○占
用期間之6萬4,644元(計算式:41,060+23,584,計算期間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
頁、卷三第11至12頁),及按月給付3,705元,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12頁)。從而,上訴人不當得利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
112年10月24日起(即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將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705元(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2頁),自屬有
據。
⒊113年2月11日以後:
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且侵害土地所
有人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人受損。經查:
⑴戊○○所有甲地上物、卓蘭鎮農會所有乙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其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及系爭土地周遭
生活機能,上訴人按申報地價360元年息5%計算應屬相當。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0/100,以每月3,705元(
計算:36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總面積3,088.47××0.85%÷
12=3,705,小數點以下捨去。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為基準
,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同意就113年2月11日起,戊○○、卓蘭鎮農會各自所受
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戊○○所有地上物(即甲地上物)、
卓蘭鎮農會所有地上物(即乙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之比例,乘以3,705元計算各自所受利益數額(見本院
卷四第8頁)。則附圖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即甲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946.41平方公尺(計算
式:91.68+49.18+28.46+51.24+19.3+1,120.62+111.09+88.
95+42.5+100.35+243.04=1,946.41),附圖編號②、④、⑥至⑬
、⑮至⑱地上物(即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14
2.06平方公尺(計算式:414.04+0.38+106.58+28.14+2.57+
16.61+28.36+8.69+69.79+220.94+171.42+30.79+43.75=114
2.06),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88.47平方公尺
(計算式:1946.41+1142.06=3088.47)。依上訴人主張之
比例,其得請求卓蘭鎮農會按月給付金額為1,370元(計算
式:3,705×1,142.06/3,088.47=1,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得請求戊○○按月給付金額為2,335元(計算式
:3,705×1,946.41/3,088.47=2,335。按:此部分僅請求1,8
52元,見追加聲明㈡)。
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聲明㈢請求卓蘭鎮農
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370元範圍內,及追加聲明㈡請求戊○○自113年2月1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㈠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地上物俱屬丁○○之
遺產範圍而由戊○○繼承,故無加列「戊○○應於繼承丁○○之遺
產範圍內」之必要),㈡卓蘭鎮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㈢戊○○(即丁○○之承受訴訟
人)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
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
05元,及㈣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
請求追加被告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
物遷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追加被告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上訴及追加
之訴有理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CHV-111-重上-45-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