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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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盧俊憲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60,02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2024-10-30

TPDV-113-補-232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3號 原 告 周婉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對被告唐治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40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30

TPDV-113-補-233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2號 原 告 邱鏡淳 法定代理人 邱彙傑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莩留學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50,39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30

TPDV-113-補-238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蘇怡賢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55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25,111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8月6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24,474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82計算之違約金63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57,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5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30

TPDV-113-補-236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4號 原 告 曹揚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30

TPDV-113-補-238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張錫泉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郁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郁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 32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323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30

TPDV-113-補-238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7號 原 告 楊祥鴻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周雋文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8,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30

TPDV-113-補-233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5號 原 告 趙士鈞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敦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30

TPDV-113-補-239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鑫線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 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德鑫線上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888元及人民幣1,700,760元,及其中新臺 幣(下同)932,964元之自附表所示之利息即14,090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被告廖志文應給付給付原告2,6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負責任,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 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第一項為較高之價額定之,核定為 9,677,062元【計算式:1,902,888元+7,774,174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人民幣1,700,760元,以起訴時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571 折算新臺幣為7,774,174元)+14,090元=9,691,15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7,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2024-10-11

TPDV-113-補-2217-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6號 原 告 黃慧慈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志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04

TPDV-113-補-23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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