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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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蕭煇俊 王冠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池金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 事件,依民法第1176條準用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池金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 2年10月26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鄰○○路0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 或聲明,而又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二、又遺產管理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係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或第2項開啟之遺產 清算程序終結前,繼續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自免徵收費用,附此敘明【 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 ,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應係適用 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程 序之非訟事件。

2024-10-07

TTDV-113-家催-1-20241007-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羅○○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乙○○(0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民國108年4月17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應分擔之扶養費——亦即每月新臺幣(下同)9,0 00元,合計共53個月之扶養費;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成年之日止(即122年12月13日),按月給付9,000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頁)。 (二)又上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且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 10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即120個月)計 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147,00 0元【計算式:9,000元×53月+10,000元×(120月-53月)=1,14 7,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 請費2,000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三)而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 納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家補-15-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是 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 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1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在臺 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嗣原告不 告而別,於92年4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入境臺灣 ,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 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服務站113年4月29日移 署南東服字第11382387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及15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 ○○○○○○○○東臺東戶字第1130001836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47965號證明、大 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及37至4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原告婚後雖曾入境臺 灣與被告同住,然旋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致與被告 分居,迄今已逾21年5月,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 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 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皆屬有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 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 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 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 。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 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 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 訟標的,自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婚-19-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0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3月5日在 臺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然兩造 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情感,嗣被告不 告而別,於97年6月69日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無任 何互動往來,已無夫妻情份,雙方主觀上應均無回復結婚當 時情感之可能,而客觀上任何人倘若處於原告之境況,亦應 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3年2月 19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1187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至47及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 被告同住,然彼此個性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 法建立起夫妻情感,嗣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致與原告分居迄 今,已逾16年3月,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 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 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 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皆屬有責,是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婚-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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