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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晴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游晴雯於112年6月28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74,934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6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7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74,934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 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 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 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證物名 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 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934元 游晴雯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366-202410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劉坤騰(原名劉家榮)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9萬2,700元。(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廷恩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 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METATRADE5虛 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3月30日12時16分、18分、20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而受有合計9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第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告, 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METATRADE5虛擬貨幣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 12時16分、18分、20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 被告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9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 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金 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 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 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 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 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 即為確定,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0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凰琪 被 告 李純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李純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11 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 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11 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 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 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 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 為確定,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3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蘇明焜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刑事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 、2頁、【附表一】即第8至13頁張貼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公佈 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不得調整判決正本之格式、大 小;必須確實遮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告將 該澄清啟事及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全文張 貼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 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㈢被告不得再以文宣傳單、言詞傳述或 其他任何方式散布含有如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18「行為欄」 之內容。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聲明第3項 之請求,及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 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 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被告為原告之病患。 被告前因不滿原告為其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攝護線刮除術 之手術過程、術後復原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 辱、誹謗、加重誹謗,及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護業務之犯意 ,自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 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附件二所示之行為,均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於112年5月15日偵結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易字(起訴書誤載為審易字,爰予更正)第1517號受理在案 。 ㈡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60萬元:    ①原告除為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並擔任台北醫 學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兼所長、台灣泌尿腫瘤醫學 會理事、台灣泌尿科醫學會泌尿腫瘤委員會委員、亞洲 太平洋攝護線學會執行委員等要職,前更曾擔任雙和醫 院泌尿科主任,在有關攝護腺、泌尿系統腫瘤、尿道結 石、疝氣修補、膀胱疾病等領域之醫術備受病患推崇, 於雙和醫院掛號系統更經常預約額滿,足見原告於泌尿 科醫學領域頗具盛名,從醫數十年間於泌尿科醫學領域 投入大量心血,始有今日之口碑及名望。被告在上述期 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足 以貶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中,被告抽象謾罵原告係 「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金光黨」、「 混蛋」、「惡棍」、「罪犯」、「不良醫師、無賴醫師 、罪犯醫師」、「泌尿科甲○○沒有道德 趁你病 要你命 要你錢 比強盜可惡」、「來自地獄」等語,以及不實 傳述「膀胱結石手術故意把丟兩顆石頭在裡面」、「然 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霸凌病人 草殲人 命」、「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 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口處」、「A 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等語,而為經過 病房、診間外之不特定人所聽聞或取得文宣傳單,前開 不雅語言以及不實傳述,客觀通念上當足生羞辱貶損原 告在社會團體中地位之危險,任何聽聞或取得傳單之人 ,均可能因為被告之行為,而對於原告作為泌尿科醫師 之聲譽有所減損,尤其對於初次前來雙和醫院就診,但 不甚瞭解實情之人,被告所為極可能嚴重降低原告在泌 尿科醫學領域社會互動上之人格評價,可認被告所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無疑。    ②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耀 安兒科診所之執業藥師,相較於一般不具有醫藥領域知 識之人,本應更具有相關知識以理性認知醫學手術過程 、術後復原情形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竟於進行膀 胱鏡碎石手術及攝護腺刮除術後,似僅因被告對於其健 康狀況恢復之情形不甚滿意,且自稱於衛後發生無法勃 起、無法射精等後遺症,而遷怒於被告,惡性及可歸責 性甚高。且被告所為犯行,於本案起訴期間即110年5月 至111年11月,即有高達18日至雙和醫院原告醫師泌尿 科門診診間外咆哮、怒罵,或舉牌大聲抗議,或散發傳 單,其行為之頻繁、音量之大、傳述內容之不堪,均已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甚明。    ③況且,原告及雙和醫院為促進醫病關係之和諧並回應被 告所質疑之問題,期間多次透過雙和醫院社工室同仁與 被告之家屬聯繫,邀請其與家屬一同前來召開醫療說明 會,由原告親自提出簡報說明被告之病況,惟屢遭被告 及其家人拒絶。嗣經雙和醫院社工室同仁多次柔性勸說 之下,雙和醫院於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召開「乙○○先 生醫療說明會」,由原告親自以簡報說明被告之病況, 詳細說明施作攝護腺刮除衛之理由及過程,並回答被告 之諸多質疑,惟被告仍無法接受,續為本案犯行,嗣雙 和醫院再次致電被告,告知伊如對於原告醫療過程有意 見,依法可以申請衛生局調處,並提供其衛生局之聯繫 電語,是堪認被告實有相當時間及能力透過正當管道深 入瞭解其病情發展之原委,如醫療過程確有發生雙方因 認知、溝通落差所生之誤會,當可基於理性予以釐清, 然被告捨此不為,逕以無端之猜測不斷於雙和醫院內傳 述「甲○○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 等顯屬無稽之指控,不思以正常、理性方式釐清醫療爭 議,反覆實施如附件二之犯行,其加害情形之惡性甚鉅 ,可歸責性亦甚鉅。 ④原告爰以附件二所示共計18個之犯行為基礎,並以每個 編號之犯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計算,共請 求3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刊登附件一所示澄 清啟事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衡諸被告係於雙和醫院原告醫師泌尿科診間外為本案犯行, 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 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 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足以使雙和醫院泌尿科診間外往來 病患明確知悉地檢署及法院認定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名 譽之結果,應可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避免原告之名 譽繼續受損。蓋張如貼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及本案判決書 旨在填補損害,而無更進一步命原告道歉或使原告自我羞辱 等損及原告人性尊嚴之情事,該澄清啟事已足以使社會大眾 知悉地檢署或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助 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原告加害人之不表意 自由,此項請求核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 符,特此敘明。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 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 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 期6個月。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糾紛被告固有失控逾矩之行為,惟本件開始起因於原告 診療過程多有粗率輕忽之處,令本來就處於不對等醫病關係 的被告由於尋無合理、暢通之管道求助,致心生抑鬱,精神 狀態大受打擊,壓力過大而有過度激憤與失序之行為: ⒈被告原先是為膀胱結石求診,原告當時推薦被告進行「膀 胱鏡碎石手術」,並胸有成竹地表示該手術只是個小手術 ,他執刀只需住院三天就可以出院。被告當時也誤信原告 之專業,只向雇主請假三天。詎住院三天後想要出院,卻 遭原告阻攔;非要被告簽署自動出院志願書,切結出院後 有何不測需自負責任,才願意放行。被告原先就是相信原 告的專業意見,才同意動手術,並按原告之說明只向雇主 請假三天;但遵從醫囑換來的,卻是原告事後又改口要求 被告多住院幾天,不然就是切結出院後自負責任才願意放 行。這令被告開始不禁懷疑原告的專業性。 ⒉被告自行出院當天(109年12月24日),就因排尿不順又返 回雙和醫院急診,又住院三天,並進行膀胱尿路動力學檢 查確認是否排尿正常。住院期間始自妻子處得知,12月22 日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過程中曾一度中斷的原因,是原告 不顧明明只有半身麻醉、意識清醒的被告,直接指示其他 醫護人員向在手術室外等候的被告妻子表示為了要讓尿尿 比較順暢且比較不會出血,所以要被告妻子簽字同意順便 追加施作「攝護腺刮除手術」。被告妻子並無醫學背景, 在候診室也以為被告全身麻醉已無意識,便代為簽字同意 追加手術(偵字第28479號卷第115、l19頁)。但刮除攝 腺並非被告同意進行之「膀胱鏡碎石手術」的必要步驟, 被告當時也不是處在若不刮除攝護腺就會有生命危險的緊 急狀態,更別提被告只有半身麻醉,意識清醒,原告大可 直接詢問被告,卻刻意指派醫護人員到手術室外以「尿尿 比較順」之理由勸誘被告妻子代為簽字,更令被告愈加質 疑原告的行徑與動機。 ⒊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翌年1月4日門診拔除尿管,但 返家後不僅仍無法控制排尿,竟還在公共場合當眾尿失禁 ,不得不成天穿戴紙尿褲,令被告自尊心大受打擊,變得 不大敢出門。為此,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術前術後的超音 波數位襠案供被告檢閲,惟原告與雙和醫院卻遲遲不願提 供,最後僅提出紙本資料打發被告。紙本資料是將超音波 照射下遠近不同的圖檔堆疊印在一起,欠缺立體戚,也無 法作逐層的細部檢視。被告也是醫藥同業,自是了解原告 與院方提供紙本實料的動機與心態,這種作法可以蒙混一 般病患,但蒙混不了被告,反而令被告更加相信原告與院 方試圖要遮掩什麼。 ⒋110年1月31日,被告因急性尿滯留引發敗血症,發燒昏迷 不醒,送醫急診,第三度住院。住院期間並進行了「攝護 腺雷射氣化手術」,而且還清出兩顆膀胱碎石。這下被告 真的爆炸了!畢竟按照原告一開始的說法,這本來只是住 院三天的「膀胱鏡碎石手術」小手術,但因為原告未得被 告同意,擅自施作「攝護腺刮除手術」,導致尿失禁甚至 尿滯留,而且竟然還能再清出兩顆比第一次手術(「膀胱 鏡碎石手術」+「攝護腺刮除手術」)還要大顆的膀胱結 石,令被告認定原告於第一次手術的敷衍,過程中存有醫 療瑕疵─被告以為自己於109年12月24日以後頻頻尿失禁甚 至因尿滯留而發燒昏迷引發敗血症,差點往生,並非被告 身體差,純係原告第一次手術存在瑕疵所致之醫療疏失。 ⒌被告之後多次要找雙和醫院主持公道,並請求雙和醫院提 供膀胱結石手術前後的超音波影像數位檔案與膀胱尿路動 力學檢查報告,惟雙和醫院與原告卻一再閃躲,不願正視 自己的醫療疏失,也不提供上開資料供被告確認,試圖以 冷處理的方式讓被告和難而退。110年9月3日雖有召開醫 療說明會接受被告詢問,但在說明會上,原告先是推稱因 為被告半身麻醉,即使意識清醒,通常是向陪同家屬徵求 追加「刮除攝護腺手術」之同意與簽名云云,又稱之所以 要追加「刮除攝腺腺手術」,是為了清除膀胱碎石等語, 令被告更是怒不可遏,覺得自己被敷衍。蓋被告明明意識 清醒地旁地旁觀手術之進行,為何原告不來徵詢被告同意 ?所謂「通常會直接徵詢家屬同意」又是依據哪條醫 療 當規?遑論如果原告擅自主張刮除被告的攝護腺是為了清 理碎石,何以不明言而是欺騙被告妻子是「讓被告尿尿比 較順」?何以攝護腺都給刮除了,被告出院後仍發生尿失 禁與尿滯留且還差點送命?而且無端挨第二刀手術還可以 清出比第一次手術要更大顆的膀胱結石?質言之,被告在 說明會上只有見到雙和醫院與原告為了推諉卸責編織許多 前後自相矛盾的說詞,還將被告提出的問題全部推還被告 稱是被告自己擅自提前出院所致,令被告遭到雙和醫院與 原告漠視與玩弄,覺得自己的人生徹底毀在保守的雙和醫 院與將病患視作草芥的原告手上,精神與情緒因此徹底失 控,激憤之下,誤蹈本件諸多失序行為。  ㈡原告雖稱自己名譽受到被告損害,惟若事件經過,可知雙和 醫院與原告窮盡所能遮掩與淡化本件醫療疏失,所知者有限 ;且原告迄今仍在雙和醫院擔任泌尿科主治醫師,慕名求診 之病患依舊如織,難謂有蒙受非財產之精神損害可言。故原 告片面宣稱自己蒙受多大的精神上痛苦云云,實屬無稽,並 無理由,請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鈞院應令被告於原告自擬的澄清啟事上簽名暨同意 原告張貼乙節,已侵犯被告之表意自由,明顯違憲:   ⒈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 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 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 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 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 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 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 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7條第l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 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 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 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 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 ,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已有闡明。   ⒉言論自由乃憲法基本人權中之基本,國家除須保障人民發 表言論的內容任意性外,對於人民積極表態或沉默不表態 之自由更應絶對尊重,斷無道理以公權力逼迫人民必須對 他人撰擬之言論內容簽名背書或表態同意。今原告既已爭 取到法院勝訴判決,大可自行公開、刊載判決書內容,讓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此即 已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讓整起糾紛回歸平衡 的輿論基礎,接受公評。原告至多只能要求被告應容忍伊 公開刊載法院勝訴判決書之內容,但絕無權力強制命令被 告必須在不是憑自已自由意志形成之言論內容上簽名背書 或表態贊同。故原告訴請命被告應於原告自擬的附件一簽 名,還要表態同意乙節,顯已逾越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係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被告為原告之病患 ;被告因不滿原告為其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攝護線刮除手 術之手術過程、術後復原情形,自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 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 附件二所示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1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 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97至111頁) ,自堪此件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所為如附件二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 ,且其中抽象謾罵原告係「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 」、「金光黨」、「混蛋」、「惡棍」、「罪犯」、「不良 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泌尿科甲○○沒有道德 趁 你病 要你命 要你錢 比強盜可惡」、「來自地獄」等語, 以及不實傳述「膀胱結石手術故意把丟兩顆石頭在裡面」、 「然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霸凌病人 草殲人 命」、「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 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口處」、「A健保,為 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等語,足使經過病房或診間外 之不特定人聽聞或取得文宣傳單,在客觀通念上對於原告作 為雙和醫院泌尿科醫師之聲譽必有所減損,而嚴重降低原告 在泌尿科醫學領域上及其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則被告 上開行為應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應無疑義。且被告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 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確定(見上 開刑事判決所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雙和醫院與 原告窮盡所能遮掩與淡化本件醫療疏失,所知者有限,且原 告仍擔任雙和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慕名求診之病患眾多, 難謂有蒙受非財產之精神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 查原告畢業於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現擔任雙和醫院泌尿科專 任主治醫師,並擔任臺北醫學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兼所 長、臺灣泌尿腫瘤醫學會理事、臺灣泌尿科醫學會泌尿腫瘤 委員會委員、亞洲太平洋攝護腺學會執行委員等,曾擔任雙 和醫院泌尿科主任,年收入約1,00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經其供明在卷,並提出其畢業證書、雙和醫院員工在職證明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3至67頁);被告則供 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耀安小兒科診所藥劑人員,11 2年工作收入為791,800元,名下有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 共有之不動產1筆,現已荒廢頽圯,無人居住,並提出112年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等 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35至4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110、111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 參(見本件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 位、財產狀況、被告行為之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次數, 暨原告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一次綜合審酌為180萬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該條後 段所「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 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 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 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 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 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 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件一之澄清啓事雖非所謂之「道歉啓事」,惟原告請求 被告應於該澄清啓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張貼於雙和醫院 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部分,已屬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 且觀該澄清啓事內容,被告仍需表示自己有「散發傳單、 大聲謾罵等方式」對原告為侮辱及不實指控等相關內容, 雖無道歉或其他相類之文字,實則仍涉及被告自我羞辱與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則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此部 分並非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 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 期6個月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先後於雙和醫院9C病房 樓層及原告泌尿科門診診間外、內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多達18次,則將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上開刑事判決之主 要內容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應足使 曾經聽聞被告辱罵原告,或看到被告舉牌、散發傳單內容 誹謗原告之人,可以知悉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犯罪行為,應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又上開刑 事判決內容,主文係表彰被告所犯罪名及法院量處之刑度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則呈現被告犯罪行為之經過, 此已足以使閱覽之人知悉其始末並回復原告之名譽,至於 被告年籍資料、法院判決理由等事項,與原告名譽之回復 較為無關。是以,本院認為上開刑事判決正本第1頁、第2 頁及【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既已完足記載被告姓名 、主文(即被告所犯罪名及處罰內容)、犯罪事實,則僅 張貼該上開內容於上述處所6個月,應已可達到回復原告 名譽之目的。惟不得調整判決正本之格式、大小,且必須 確實遮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 個人資料。   ⒊從而,本件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上開刑事判決第1、2頁、【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 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應 屬正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8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 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2 頁、【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 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 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為一 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一: 本人乙○○自110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以散發傳單、大聲謾罵等方式發佈關於對甲○○醫師為侮辱及不實指控等相關內容,經甲○○醫師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提起告訴後,案經臺灣新北比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對本人乙○○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在案。為避免甲○○醫師之名譽繼續受損,本人特此澄清如上。刊登人:乙○○                                               附件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0年12月29日 雙和醫院9C病房樓層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甲○○、騙子金光黨、膀胱結石手術故意丟兩顆石頭在裡面,然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內,使來往雙和醫院9c病房樓層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2 111年1月10日10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雙手高舉紙牌,其上載有「霸凌病人」、「草(歹千)(應為菅之誤植)人命」、「甲○○」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泌尿科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他這個醫師很混蛋」等語,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看你娘,你們那個甲○○王八蛋,我還會找他報仇」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草菅人命,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3 111年2月16日9時45分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醫師故意將結石放在他的膀胱內、做手術上有疏失、無良醫師、強摘器官,不要給甲○○醫師看診」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並固定在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4 111年3月7日 上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置之誤載)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請傳閱以免病友同我一樣受害泌尿科甲○○沒有道德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之文字,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5 111年3月28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 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請傳閱以免病友同我一樣受害泌尿科甲○○沒有道德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甲○○」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6 111年4月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之文字,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7 111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已貶損甲○○之名譽。 8 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內 蘇明琨雖知悉甲○○為雙和醫院醫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且適正執行看診之醫療業務,仍基於對醫療人員施強暴脅迫而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掛號而擅自進入甲○○左列診間,徒手推擠甲○○及作勢毆打甲○○,並大聲咆哮,向現場門診病患、醫護人員辱罵:「無良醫生」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並明指甲○○醫德不佳,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內之多數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已貶損甲○○之名譽。 9 111年5月30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泌尿科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我的下半身」、「趁你病 要你命根子 要你錢 比強盜還可惡」之文字,並謾罵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等語,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故意把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要開膀胱結石的人小心一點」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0 111年6月2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之人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底線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身,毀了我的下半身,趁你病要你錢要你命根子」、「比強盜還可惡」、「惡劣的醫生」、「醫生犯罪」、「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膀胱尿道口處,害我尿不順,尿失禁,接著就開了攝護腺」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甲○○地獄來的鬼醫師,各位,看他門診的請小心一點!」、「甲○○,沒有道德的醫師!」、「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1 111年6月29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泌尿科甲○○沒有道德的醫師」、「鬼醫師」、「故意把兩顆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在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2 111年7月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怎會有如此惡劣的醫生」、「各位鄉親請傳閱以免同我一樣受害」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師」、「手術的 時候故意把兩顆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早上看門診的鄉親啊~小心啊~免得你的器官被割掉!」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3 111年8月3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來自地獄的鬼醫師」、「各位鄉親看他的們門診要小心」、「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4 111年8月24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生,來自地獄的鬼醫生,手術時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受傷,還把結石放在裡面」、「甲○○地獄來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傷害蘇明琨的攝護腺並放入石頭至蘇明琨體內,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5 111年9月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班生(身)趁你病要你命根子要你錢比強盜可惡」、「惡劣醫生」、「告訴我膀胱結石是小手術,然後最後實行大手術卻沒說明及告訴我」、「專家說瞎話」、「醫師沒品到這地步完全欺騙病人,有如金光黨,不把人當人看,應該吊銷執照、判刑入獄」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生」、「手術時故意把兩顆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還有手術時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走,然後尿不出來,然後開攝護線,活摘器官!」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不告知手術風險及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取走蘇明琨的攝護腺,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6 111年9月2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生(身)、毀了我的婚姻、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還可惡」、「惡劣醫師」、「故意把兩粒最大的結石放在尿道膀胱出口」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活摘器官」、「小手術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大」、「然後一個多月後割攝護腺」、「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看他的門診小心一點」、「活摘器官」、「找他看病的小心一點,我沒騙你!」、「小心你小心你的狗命」、「告訴你們,小心一點!」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及讓蘇明琨的攝護腺肥大,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7 111年11月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毀了我的婚姻,趁你病,要你錢,要你命根子,比強盜還可惡…怎會碰上如此惡劣的醫生」、「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出來…怎會有 如此惡劣的醫生,各位鄉親請傳閱,以免同我一樣受害。」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告訴我膀胱結石是小手術,手術的時候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爛,還故意留兩塊結石在膀胱,到最後割了我的攝護腺,沒有道德,醫院申請甲○○,沒有道德,我…今天去醫院申請超音波,不給我!沒有誠意不給我!還有我膀胱功能檢查,膀胱功能正常,把那個…院長違法!我申請超音波,超音波磁碟片,不給我,他只願意給我磁碟片的影印本,各位啊…他超音波影印本給我就是偽證!沒有道德,這個醫生沒有道德,看他的病人各位請小心一點,我絕對沒有說半句假話,大家可以去驗證,院長不讓我申請,社工、行政人員不讓我申請超音波磁碟片,只願意給我文字版的超音波,這就是偽證!偽證!作偽證!醫院全部都在作偽證!我膀胱功能檢查的報告是正常的,他去卻把正常的報告去卻把正常的事摳掉!這種醫院!甲○○,沒有良心!沒有道德!」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弄爛蘇明琨的膀胱,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8 111年11月1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大聲辱罵:「陳醫生,來自地獄的陳醫師,活摘器官!各位鄉親啊!找他開刀的小心,各位鄉親,找他看病開刀的小心,沒有道德的醫師,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活摘器官,甲○○,活摘器官,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活摘器官,各位啊!小心一點,找他看病的先生,找他開藥的先生,千萬要小心,我是好心奉勸各位,活摘器官, 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有活摘病患器官之行為,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2024-10-22

PCDV-113-訴-158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遠揚香檳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愛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劉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 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 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 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 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 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 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 ,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 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 除附圖2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雨棚、進排水管暨 白鐵上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以外,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 、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 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清除。㈡被 告不得在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固定設備。 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2項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不得占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公共空間堆置物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次查,系 爭屋頂平台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2,998元/㎡;建 物層數為16層樓;被告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為230.33㎡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不動產愛連網網頁資料、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8,327元(計算式:192,998×230 .33÷16=2,778,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8,5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原告仍 應補繳裁判費11,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2

PCDV-113-訴-92-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卓忠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卓忠衛於民國90年12月2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76835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3880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7683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6835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63-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豐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豐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 第5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間內均無回覆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 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 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 外部界限等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1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8、3609、403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8、3609、40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8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5號 編號2至5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編 號 4 5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8、3609、403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8、3609、40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5號 編號2至5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2024-10-22

CYDM-113-聲-825-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姿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姿里於108年7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7,369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6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7月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7,36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 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 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 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36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22

PCDV-113-司促-2922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 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 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 准許之。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 前,相對人早已於109年11月26日與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忠富發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債務人張 澤洋、德慶公司、德美公司、薛義益之票據債權合計新臺幣 (下同)9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復再 由忠富發公司於110年1月25日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 與遠銀資產公司。職是,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系爭債權 之真正債權人應為遠銀資產公司。為此,遠銀資產公司於11 2年5月3日對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 之訴,目前仍於該院審理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度訴字3350號)。另正因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 實不明確,相對人另於112年6月間,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變 更股東名簿之訴訟(案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目 前亦在鈞院審理中。承前所述,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公司 之股東身分尚屬未明,若相對人真有心欲共同經營公司,則 為何早早將系爭債權轉讓而脫離債權人之身分?若相對人無 意出售系爭債權,而與忠富發公司約訂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之 目的乃係為騙取高額款項,相對人如此不誠信之行為,而為 本件聲請之目的為何?亦有可疑。綜上,相對人實非具備抗 告人股東身分之資格,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之身分要件,且原審裁定係以張澤洋 有不實增資行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為據,惟不實增資 部分已回復到實際資本額的登記,選任必要性已不存在。原 裁定未查上情,自非有理。 參、相對人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是依鈞院公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並繳付價金而 取得抗告人之50,000股之股份,故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實無 庸置疑。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就本件有無公司法第245條之適用,原審裁定理由已有充分 載明其理由。 二、相對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就抗告人公司股權歸屬之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判斷 如下:「被告(即王明彥)尚未依系爭契約第l條約定取得 同榮段347地號全部投資權益,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之 條件尚未成就,則忠富發公司既尚未取得系爭債權,原告( 即遠銀資產公司)主張依其與忠富發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 ,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合法權利人云云,難認有據。」申言之 ,相對人仍為系爭票據債權之債權人,而得行使系爭票據債 權之債權人權利。 三、又相對人確為抗告人之公司股東部分,業經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判斷如下:「系爭股份經原告(即王明 彥)以2,500,000元承受後,原告已繳足價金在案,且系爭 股份為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l規 定為必要行為即發函予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節,有 系爭執行命令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是原告為被告 公司(即捷昇公司)之股東,自不待言」、「原告(即王明 彥)已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原告顯然可得行使系爭股份所 表彰之股東權,被告(即捷昇公司)空言辯稱原告非系爭股 份之所有權人,顯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將其所持系爭股份之股數及其性 (姓)名、住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以表彰原告之股東權, 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申言之,相對人為 抗告人之股東,依法自得行使相關股東之權利。 四、再者,相對人與忠富發公司對於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 第1、2項之權益,曾於110年11月l日簽訂債權讓與增補協議 書,確認相對人尚未取得同榮段347號投資權益,且相關爭 議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2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審理中,有關該案中乙方(即相對人)之權益,應依終局判 決確定之(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中)。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然在拖延檢查人檢查程序 之進行,且無理由,故懇請鈞院明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肆、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 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 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 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 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 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 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審僅以書面使兩造 陳述意見,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選派檢查人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故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已請兩造到庭陳述意見, 補正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實非具備抗告人股東身分之資格,自不具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 分要件,且原審裁定係以張澤洋有不實增資行為,有選任檢 查人之必要性為據,惟不實增資部分已回復到實際資本額的 登記,選任必要性已不存在云云。本院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6月18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併案債權人身分以2,500,000元承受 抗告人公司之股份50,000股,並已繳足價金,且系爭股份為 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l規定發函 予抗告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有本院106司執宿字第601 09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相對人所有,是相對 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而抗告人公司總股份為92,500股, 故相對人持股比例已達54%之事實,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6 司執宿字第60109號執行命令影本、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 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57至65頁),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堪可認定。是 相對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二)抗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應 為遠銀資產公司;且相對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就股權歸屬仍有 民事訴訟紛爭,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度訴字3350號審 理中;相對人另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之訴訟, 目前亦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相對人是否真 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拒絕為相對人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亦因而拒絕為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 。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690 1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而相對人提出112年2月17 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據,主張於董事、監察人改選 後相對人已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並於112年2月17日函請抗告 人交付公司印鑑、存摺帳簿等資料,惟亦遭抗告人以相對人 持股未達50%為由拒絕提供並否認相對人為改選後之董事長 ,此亦有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12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足證相對人於取得股份及於董事 、監察人改選後仍無法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或董事長,亦無 從取得相對人相關之營運、財務資料,相對人確有難予參與 抗告人經營之情事。 (三)又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澤洋(登記負責人為張世凱) 於109年間多次辦理虛偽增資之變更登記,經本院刑事簡易 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認定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而論罪科刑;且抗告人公司於109年至112年 間遭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而有高達437,930,10 5元之債務。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9、10600、23742號支付命令、11 1年度司促字第14712、15190、29132、29544號支付命令、1 09年度司促字第40341、28725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票字 第8005、3935、5527、6825、2621、2622號本票裁定各1件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8、169至191頁)。由此可見, 抗告人之財務及營運情形確屬有異常。 (四)基此,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抗告人拒絕登記相對人為 其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相對人無法取得抗告人相關之營運 、財務資料,亦有難予參與抗告人經營之情事,僅得透過選 派檢查人之方式進行監督,而相對人又已檢附事證說明聲請 之理由及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財務報表(包 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及 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 傳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原審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經 該公會以112年11月10日會總字第1120441號函推薦蘇世忠會 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133頁)。原審認為蘇世忠會計 師係由該會計師公會推薦,其學歷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碩士, 現任蘇世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25年 ,有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 ),是蘇世忠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世忠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上所示之項目,亦屬適當。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 ,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要件云云,此乃屬對實體事項所為爭執,依首開 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認。況抗告人前開爭執事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請求確認股權存 在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訴 ,均已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 65至76頁)。抗告人以此實體事項為爭執,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 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蘇世 忠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 憑證等文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2

PCDV-113-抗-3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甫出生即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父母B、C均稱不清楚A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原因, 然B、C均曾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A出生時B、C均無業,A之 原生家庭尚有2名幼女須照顧,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為 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將A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27日。考量C工作不穩定,B現於監所執行有期徒刑3 年,聲請人先前裁處B、C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各16小 時,僅C配合進行且尚未完成,A之親屬探視狀況不穩定,A 之2名胞姊亦於113年9月24日經安置,評估A現仍不適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43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 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發展狀況穩定,有異位性皮膚炎、體重偏輕、腸胃較差, 語言發展較慢,已安排語言治療,現就讀幼兒園,適應狀況 良好。C原預約於113年9月27日探視A,然探視當日未出席, 亦無法聯繫,C嗣後表示當日睡過頭而缺席,B則因毒品案件 入監服刑,刑期3年,B、C尚有販賣毒品另案遭法院判處罪 刑,B處有期徒刑6年8月、C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該案目 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A原生家庭長期經濟困窘、環 境髒亂,A之大姊、二姊因就學狀況不穩定、二姊異位性皮 膚炎屢次復發,且2人曾在家中誤食鎮定劑,故已於113年9 月24日經社福中心安置,A之幼弟亦經安置在案。A之祖父已 退休,現仍會打零工貼補家用,其稱B、C照顧A之胞姊們狀 況不佳,並認為孫子女被安置照顧較好,A之外祖父則有多 起毒品案件前科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 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尚年幼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B 於懷孕時施用毒品,影響A身心健康發展,且B、C所育其他 幼兒之照顧情形非佳,多經保護安置在案,其等親職能力明 顯不彰,B已入監服刑,C無穩定工作,況其等尚有販賣毒品 案件審理中,難認可提供A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現階段亦 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22

PCDV-113-護-65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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