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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黃智勇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游允誠、劉達元2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343攤位衍生出的多起民刑事案件,抗 告人都是當事人,且因○○○與○○○間損害賠償案件一、二審( 即證一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證二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321號),及○○○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即證三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之法官,均未能戳破○○○、游允誠( 下稱游允誠等人)不實主張之謊言,抗告人一直以來居住的 房子因上開案件被法拍,因而對於343攤位相關案件訴訟資 料甚為熟稔,故抗告人要參與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以 協助本案法官戳破游允誠等人之謊言,並將調查證據的結果 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02號(即抗告人對 游允誠等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並用以就上開損害賠償 案件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 聲明參加訴訟。惟抗告人之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 兩造訴訟之結果,僅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 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訴訟,原告游允誠在一審自始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且屬無從補正之案情,本應依法判決駁回游允誠之訴。故 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自始即無必要。  ㈡況且,本案訴訟係游允誠以○○○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劉達元賠償損害,核與抗告人無涉, 本案訴訟裁判之效力並不會及於抗告人,並不會使抗告人在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可見抗告人並非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  ㈢再依抗告人所陳,其參加訴訟之目的,係在聲請調查證據, 協助法官戳破游允誠之謊言等情;惟抗告人業已於113年6月 25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㈣基此,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附敘: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57號之上訴事件,分案給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承辦股審理,雖稱「黃智勇可以幫助法院視破謊言」等語 。  ㈡然查,抗告人所陳,除干擾法院公平分案制度外,亦與其有 無權利參加訴訟之審斷無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抗-30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陳美燕 兼 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 被 上 訴 人 劉達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美燕上訴不合法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不利於己之終局 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從而 ,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無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資格。 二、陳美燕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 權利;亦無從在當事人不適格之事件,逕自追列為上訴人; 其於游允誠之《民事陳報狀》贅列為上訴人,於法無據。 三、基此,陳美燕在游允誠上訴繫屬本院後,另追列為上訴人, 於法不合,應逕以駁回如主文,不另為裁定。 貳、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從而,可知當事人適格之審查,乃法院職 權審查事項,並得逕以判決駁回。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亦稱正當當事人,乃當事人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 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 足當之。」。因之,當事人適格乃法院進而為本案辯論及裁 判之義務,以保護當事人正當利益。  ㈡再就法院中立與當事人對立性之訴訟結構而言,苟原告無實 體法之權利,亦無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當事人 不適格,即為被告權利保護要件之具備;被告因而享有判決 請求權,而得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 併記載之。因本件應依上訴意旨及陳報狀所述,先為當事人 適格之審查。從而,在審查階段,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三、第按訴訟代理人固得為本人起訴,然必須以本人為當事人; 若訴訟代理人逕以原告自居而起訴,其當事人即不適格。  ㈠上訴人(即原告)游允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係以原告自居 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頁收文戳)。原審於113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前,曾詢問原告「有無辦理分割遺產?」, 原告答稱「沒有。○○○有公證遺囑。…」(原審卷二第11頁) 。  ㈡依○○○公證遺囑載明「游允誠…早年皆已受贈取得財產,其價 值已逾繼承人之特留分,故不得再繼承任何遺產。」(原審 卷二第23-26頁),已見游允誠明知非○○○本件遺產之繼承權 人,復另有遺囑執行人,則其於本件以原告自居,顯然不適 格,且無從補正。  ㈢游允誠雖於同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向原審改稱○○ ○、○○○2人已授權伊用本人名義對相關人起訴等語;然○○○、 ○○○2人實僅出具委任游允誠為訴訟代理人之書狀,並未見有 何移轉權利之文義(原審卷二第19-21頁);可見游允誠之 陳詞,明顯將訴訟代理人資格,曲解為當事人本人;然曲解 之詞,無從改變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 四、嗣游允誠於113年9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重複在原審之詞 略以①本件債權為○○○遺產,繼承人為○○○、○○○,已於原審委 任游允誠起訴,無當事人適格疑義;②若有疑義,因陳美燕 為○○○之遺產執行人,應由其起訴,今陳美燕已於113年9月1 3日委託擔任本件受任人,故游允誠為適格當事人等語。然 查:  ㈠游允誠在原審係無請求權之人自行僭稱原告,核其不適格之 情節,無從補正。  ㈡又《民事陳報狀》所述陳美燕在二審程序出具委任狀一節,並 無從改變本件自原審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㈢故上開陳報狀,雖加列陳美燕為上訴人,除不合法,一如前 述外,亦無從在本件二審程序,改變或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 事實。 五、本件並無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分析: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適格之審查固屬法院職責,然揆以審級制度之規範意 旨,苟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明顯,結論相同,卻拘泥審級而 迂迴結案,徒增當事人訟累,更無益審級制度功能。  ㈢本院無先從程序上糾正原審未依職權審究當事人不適格之必 要。  ⒈當事人不適格並非一般訴訟要件;修法前即有謂應歸類為特 別訴訟要件;修法意旨更彰顯此情,異於一般程序要件。  ⒉況且,本件係游允誠1人以原告自居而起訴,此一訴訟事件之 當事人不適格,屬訴之原告全部不適格,與他案因人數不足 之不適格,尚可補正之情形,顯然有異。  ⒊苟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原審依上開論證,同應以當事 人不適格為理由,逕為判決駁回游允誠之起訴(含假執行之 聲請);除無補正程序要件之功能外,反見迂迴,更無益審 級制度或當事人審級利益。 ⑴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個案情形,無論在上訴審或回復原 審程序,均無從補正,於游允誠並無審級利益問題。 ⑵若僅為糾正原審未先審理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一情,將使對 造當事人在本件反覆繫屬一、二審法院。  ㈣承上,本件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明顯,原審雖為實質 審理,然僅屬對無權利之游允誠一人所為論斷,並未審究他 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礙其他真實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本事實之主張與判斷;苟有他人欲主張權利,依法亦不能利 用本件程序變更當事人而取代游允誠,宜另行辦理。  ㈤故本件既無審級利益情事,在不違影響各利害關係人權益兼 維訴訟經濟原則,應由本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為審理。 六、基此,游允誠以原告資格所為起訴,自始即有當事人不適格 情事,且無從補正;法院不應啟動實質審理與辯論程序。 七、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游允誠在原審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 格情形,法院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未 及審查,於實體審理後,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含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與上開分析不同,然同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結論並無二致。㈡從而,本件上訴既無從補正當事 人自始不適格之事實,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爰揆以 首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因無本案請求權而失所附麗;並屬重複原審之訴訟行為 ,不贅為駁回諭知。)。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上-42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游允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達元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人,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並敘明係為核對民國11 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開庭筆錄所載與當事人開庭陳述 是否相符正確,當事人陳述內容筆錄是否有重要事項漏記錄 ,而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符合法律規定。 且伊既未有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無法詳細講述當事人陳述 有無漏記情形,更無從聲請更正筆錄,故原審以伊未具體說 明為由,駁回伊的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 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 、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 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 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 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 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 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 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 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系爭事件當事人自居,為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之人。核其書狀關於聲請理由之記載,僅係泛稱「要 核對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開庭筆錄所載與當事人開 庭陳述是否相符正確,當事人陳述內容筆錄是否有重要事項 漏記錄」等情。  ㈡惟依上開期日之開庭報到單及筆錄記載可知,上開辯論期日 抗告人均有到庭,倘抗告人對於筆錄所載內容是否有疏漏或 與當事人之陳述不相符等情,有所疑義,本可當庭反應、修 正或當庭聲請勘驗法庭錄音,用以核對、澄清疑點。  ㈢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同年7月9日宣 示判決後,卻於同年月16日(收文戳日期)始具狀聲請法庭 錄音光碟,稱有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或有漏記之必要。   然抗告人除未具體敘明其之所以要核對之錯誤等情外;更於 同年6月27日具狀聲明要彈劾證人等語(本案卷二第27-29頁 ),已見其於當日法庭上各人陳述與筆錄間,並無爭執;容 係受敗訴判決後,始主張疑情。  ㈣承上,可認未見該等筆錄有何記載不實或疏漏或與當事人之 陳述不相符等等情形。從而,可見抗告及聲請意旨所稱擬藉 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已與上開實情不符。  ㈤因之,本件既無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致法院無從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法院自難為准許之裁定。至抗告人辯稱其已敘明係為核對筆 錄記載是否正確、相符、有無遺漏等情,即應認已具體敘明 理由云云,容有誤會。 四、復查,抗告人係於113年3月22日以原告自居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本案卷一第9頁收文戳)。  ㈠原審於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前,即詢問抗告人(原告)「 有無辦理分割遺產?」,抗告人答稱「沒有。○○○有公證遺 囑。…」(系爭事件原審卷二第11頁)  ㈡再依抗告人所提 ○○○之公證遺囑載明「游允誠…早年皆已受 贈取得財產,其價值已逾繼承人之特留分,故不得再繼承任 何遺產。」(本案卷二第23-26頁)已見抗告人非○○○本件遺 產之繼承權人,復另有遺囑執行人,其以原告自居顯然不適 格。  ㈢又抗告人雖於同年6月26日具狀稱○○○、○○○2人已授權原告用 本人名義對相關人起訴等語,然○○○、○○○2人實僅委任抗告 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無移轉權利於抗告人之文義(本案卷二 第19-26頁),抗告人在訴訟程序亦不得將訴訟代理人資格 曲解為當事人本人,自無從改變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事 實;抗告人當事人不適格而恣意起訴,更彰顯其無聲請法庭 錄音光碟之正當利益。 五、基此,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自始即知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本即無續行訴訟程序之利益;卻於濫用訴訟資源等情客觀顯 現,並受敗訴判決,反而利用法規範,要求取得法庭錄音光 碟,有違誠信,恐有濫用之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雖以原告自居,然客觀上已見當事 人不適格;復未具體敘明法院筆錄有何記載不實或疏漏或與 當事人陳述不符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抗-305-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公司 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且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渝葵於擔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期間,擅自以公司名義所簽發,為偽造之本票。 茲楊渝葵並無單獨代表公司對外簽發本票之權限,且上訴人 為楊渝葵之父,亦為公司之董事,就本件關係人之交易,竟 未依法揭露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自屬無權代表,應類 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伊不予承認,應屬無效。系爭本票 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渝葵之董事任期雖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 惟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始改選黃香綺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規定,楊渝葵之董事任期延長至111年3月13日 為止,是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屬有權簽發。另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創始股東,長期貸款給 公司供作營運資金,金額高達3,278萬9,000元,不能僅憑公 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而推論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另被上 訴人公司業於107年間修改公司章程,將「三董一監」之架 構改為「一董一監」,系爭本票簽發時,伊已非公司董事, 楊渝葵有單獨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權限,無須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為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記載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群公司),其上並蓋有富群公司之公司章及訴 外人楊渝葵之個人章。其上之印章均為真正。 ⒉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 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6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⒊訴外人楊炳榮自79年2月14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楊渝葵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 月13日止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香綺自 111年3月14日起迄今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公司自95年1月16日迄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登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上訴人公司自99年至107年間沒有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 及臨時股東會。 ⒌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 於107年11月23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故所為「修正 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將公司組 織由「三董一監」變更為「一董一監」) 不成立,上開判 決已經確定。 ⒍96年12月29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 人,監察人1人」;第22條(於87年12月30日修訂章程時所 增列) 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 決議」;第25條(於76年11月24日設立章程時即定於第15 條,後始移至25條) 規定「監察人單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 ,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見原審卷1 第104-105頁) 。105年4月6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刪除上開 22、25條之規定(見原審卷1第142頁);107年11月23日修 訂之公司章程,再將原第19條之規定修訂為14條「本公司 設董事1-2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1第152頁)。 ⒎被上訴人公司至遲自97年起,即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申辦貸 款及歷次與銀行重訂額度時,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或股東 會。 ⒏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⒐楊渝葵為上訴人之子。 ㈡本件爭點: ⒈楊渝葵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能否以董事代表權限 制事項對抗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渝葵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 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 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 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23條亦有規定。次按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亦無明文,惟參 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 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 ,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 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 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 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 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即逕為決議,其決議亦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 ,將公司之董事改為1至2人,如設董事1人則不適用董事 會之決議,業經原法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該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5第161-164頁),本院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不得為歧異之認定。   ⒊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該案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黃茂潭等人 均供述被上訴人公司創立以來幾乎沒有開過股東會、臨時 會及董事會,富群公司99年至107年確實沒有召開董事會 及臨時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1第159-167頁);且兩造對 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07年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亦不 爭執,是104年修正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亦難認合法成立, 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自仍應以96年修訂之章程為依據 。茲96年修訂之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 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 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 決(見原審卷5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事項之 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僅係 依董事會決議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⒋次查證人楊渝葵證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起於前負責 人楊炳榮時,公司資金若有不足,會向上訴人周轉資金。 在之前黃香綺等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所以上訴人認為對 這些資金有釐清之必要,因此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之金額是從楊炳榮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起一直累積下來,由 上訴人所整理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伊有跟上訴人 對過借款金額總計為22,415,000元。其代表公司向上訴人 借款,會單獨告知股東黃茂潭,但不會告知家族股東。簽 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時,沒有召開董事會,有告知黃茂潭 ,沒有告知其他人,因為當時跟公司部分股東有訴訟的關 係,所以無法告知其他股東,但確實有告知黃茂潭等語( 見原審卷4第頁12-22頁)。可知楊渝葵係為處理被上訴人 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而簽發系爭本票。   ⒌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按(見原審卷1第155頁),系爭本票面額高達為22,4 15,000元,則簽發系爭本票自攸關公司財務健全及正常營 運,自屬公司重要決策之營業上事務。依公司法第206條 及公司章程規定,公司重要事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及有 監察人列席表示意見,並非董事長可以單獨決定。然楊渝 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召開董事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楊 渝葵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曾經董事會決議,自無法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 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 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 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 十日,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足認,關於公司董事之選舉,亦應召開股東會並按上開 程序行之。查,被上訴人公司既自99年至107年間,均未 曾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則楊渝葵於99年 至107年間擔任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之程序,顯然亦 未完備。   ⒎末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楊渝 葵未依法定程序被選任為董事長,且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不符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 2條之1第2項、第206條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核屬無權代表 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以公司行之多年之慣例,或公司其他重要事項,亦 未召開董事會、或通知監察人,作為搪塞,均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善意信賴楊渝葵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理由:   ⒈按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 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 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 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 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 力。而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 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 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 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 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縱該借款行為係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然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 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 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 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 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渝葵被選任為董事長之程序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 公司於111年3月間雖僅登記董事楊渝葵1人,然至少自99 年起至110年為止均未召開股東會,107年股東臨時會修正 章程及選任楊渝葵為唯一董事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之 公司組織應按照96年股東會決議而定,是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非楊渝葵一人可以單獨代表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楊渝葵為父子關係,公司為家族 企業,股東、董事均為家族近親成員,上訴人本人亦曾於 104年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兩度登記為監察人(參附表二 所示),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外部交易對象。又上訴人既 曾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明確知悉公司自99年起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會,則其對於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變更章 程將公司組織改為1董1監未經合法程序乙事,亦無從諉為 不知。職是之故,難認上訴人對於楊渝葵獨自以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善意信賴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伊善意 信賴111年3月間之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57、58條規定應 受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對抗伊云 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為無權代表之行為,因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承 認上開行為,故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10.12.20 22,415,000 111.01.20 彰化縣○○鄉○○村○○路 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被上訴人公司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 編號 登記日期 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備註 1 76.11.24 辛俊男 黃茂潭、柯裕祥 楊炎生 設立登記 2 79.02.14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 3 82.08.12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4 86.07.16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5 87.12.30 楊炳榮 張素娟、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6 91.12.16 楊炳榮 張素娟、楊渝葵 黃香綺 7 95.01.16 楊炳榮 張素娟、楊渝葵 黃香綺 8 99.05.03 楊渝葵 黃茂潭、曾麗香 楊景筑 9 101.03.05 楊渝葵 黃茂潭、曾麗香 楊炎生 10 104.08.01 楊渝葵 楊炎生、曾麗香 黃茂潭 11 107.11.23 楊渝葵 曾麗香 12 111.03.14 黃香綺 楊敦富 13 112.06.05 黃香綺 楊景貿、楊景筑 楊敦富

2024-10-09

TCHV-113-重上-1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陳劭朎 上列聲請人就李書豪與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曹岑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經查,聲請人就上訴人李書豪與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曹岑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8日以聲請人陳述狀,為輔助李書豪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參加 訴訟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373-2024100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李書豪 被 上訴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被 上訴 人 曹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安利律師 參 加 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參加人張雅婷前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直轄業務主管,可從張 雅婷所招攬之保單抽傭。被上訴人曹岑安係被上訴人公勝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臺中市政業務中心 所屬「岑軍事業處」經理。曹岑安於民國108年12月前某日 ,唆使、引誘張雅婷以其○○即訴外人○○○名義,登錄至曹岑 安直轄下之副理職階,由張雅婷以○○○名義招攬保單,致張 雅婷於三商公司之報聘保單大幅減少,侵害上訴人之保單抽 傭,張雅婷與曹岑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 得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萬4575元(下稱系爭行為㈠)。曹 岑安又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於公勝公司散布上訴人因與 訴外人○○○(目前為上訴人○○)外遇生子,而與訴外人○○○( 原名○○○)離婚之不實消息,致○○○於109年1月8日向上訴人 興師問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得請求57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行為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 ,至公勝公司檢舉曹岑安之系爭行為㈠,公勝公司竟為內部 預警,使張雅婷知悉此事,再和保戶聯繫要求配合說詞,讓 他人認為上訴人檢舉之情事為假,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受 損,上訴人得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行為 ㈢)。公勝公司係與曹岑安共同為系爭行為㈢之侵權行為,且 對曹岑安為系爭行為㈠、㈡之侵權行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 均應與曹岑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457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公勝公司抗辯:上訴人並無曹岑安教唆、引誘張雅婷招攬 保單再掛名於○○○名下之具體事證,且張雅婷與上訴人間 並無契約關係,縱使張雅婷確有以○○○名義招攬保單,私 下銷售非三商公司之保險商品,亦僅係違反其與三商公司 間之契約,況且公勝公司與三商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公 勝公司及所屬保險業務員自無可能銷售三商公司的保單商 品,又該投保客戶是否會因未購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單 商品,即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之保單商品,尚繫於客戶對於 保單商品之需求而定,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保護的對象是保險消費者及國家,上訴人並 非此法令所保護之對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行為㈡、㈢之 侵權行為,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有該侵權行為,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曹岑安抗辯:否認有教唆、引誘張雅婷以人頭招攬保單商 品之行為,亦未曾有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及信用之行為 。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㈡、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9萬4575元,及其中29萬4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80萬元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即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 不可,惟仍須符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㈠、㈡、㈢之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系爭行為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㈠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潛 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得損失2萬4575元,雖提出○○○報聘基 本資料、原告與張雅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聘保單 資料、曹岑安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曹岑安與張雅婷 的對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因犯偽證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萬元確定)、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15 日、同年2月24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5、 29、31、167至168、173至180、185、187至194、223至23 1、295至299頁)。然上開事證,縱能證明張雅婷有以○○○ 名義登錄至曹岑安直轄下之副理職階,由張雅婷以○○○名 義招攬保單,或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 亦無法證明張雅婷係受曹岑安教唆、引誘所為,或公勝公 司明知而廣開後門。再者,各該投保之客戶是否會因未購 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險商品,即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保險 商品,尚繫於客戶對於保險商品之需求而定,難謂張雅婷 、曹岑安有上開行為,即會使上訴人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 業務所得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曹岑安有 系爭行為㈠,及該行為與其所主張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業 務所得損失2萬4575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此部分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㈡系爭行為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㈡之侵權行為,致其隱私權 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曹岑安於109年2月15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詳原審卷㈠ 第183至185、227至231頁),然前者係○○○發送對話訊息 給上訴人,質疑曹岑安為何在外面講述○○○懷孕之事,及 要上訴人約曹岑安出面對質;後者則係○○○、曹岑安、○○○ 、上訴人、○○○等人見面談話之內容,其中○○○雖多次質欵 曹岑安為何在外講述其私事,然曹岑安始終否認有在外講 述上訴人、○○○或○○○之私事,期間曹岑安雖有表示因讓○○ ○很不舒服而向○○○抱歉,然可看出其係在安撫○○○的情緒 ,尚無從因此認定曹岑安已承認有系爭行為㈡之侵權行為 。至於公勝公司於原審所提之民事答辯(四)狀(詳原審 卷㈠第345至356頁),係針對上訴人指摘之事項為訴訟上 之答辯,並非自認曹岑安有散布上訴人與○○○外遇生子, 而與○○○離婚之不實消息,侵害上訴人隱私之事實,亦難 認該答辯內容有進一步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情事。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5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 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公勝公司於原審所提 之民事答辯(四)狀中所自認之事實,係依○○○向公勝公 司報告與上訴人會談內容之記憶,然上開民事答辯(四) 狀係公勝公司訴訟上之答辯,難認有自認之事實,業如前 述,且○○○與上訴人的會談內容,已有109年1月13日、同 年2月3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24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可 證,由各該譯文亦無從認定曹岑安有為系爭行為㈡之事實 ,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㈢系爭行為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系爭行為㈢之侵權行為,致 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其因舉報公勝公司多起教唆三商公司業務人頭 招攬案件,因公勝公司採取預警方式,使得同業以大規模 和保戶進行勾串,甚至三商公司業務檢查單位認為上訴人 未依三商美邦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第5條規定,於察知 業務員涉有同規範第4條規定之不當行為時,應以具名之 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檢附佐證資料,主動向公司提報 或告發,而以取消高峰獎勵旅遊方式,變相處罰上訴人, 致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等情,雖提出三商公司業務經理 操作手冊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95至299頁),然該操作手 冊僅為三商公司行政作業流程之相關規定,與上訴人指摘 事項無關。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因接獲民眾反映 公勝公司市政業務中心有不當招攬及增員行為,乃發函請 該公司就市政業務中心108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離職 之業務員所招攬之案件,每人抽查6件進行電話訪問,確 認是否為本人招攬,公勝公司始依上開函文內容電訪以○○ ○名義所招攬的保險客戶,有該局109年9月15日保局(綜 )字第10901377961號書函可稽(詳原審卷㈠第361至362頁 ),尚難因此認定公勝公司有為內部預警,使張雅婷知悉 此事,再和保戶聯繫要求配合說詞,讓他人認為上訴人檢 舉之情事為假,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之情事。至於 三商公司有無因此取消上訴人高峰獎勵旅遊,以變相處罰 上訴人,更難認與本件有關。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共同為系爭行為㈢,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 09萬45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373-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 號,債權人丰榮智機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喬信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喬信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 變賣程序,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茲鄰近土地於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許相對人應買前,價格上漲 ,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應不准相對人 應買,惟執行法院不理會伊多次聲明異議,仍准予由相對人 應買,於法有違,系爭執行命令自應予撤銷,故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 自有違誤。且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終結,伊不服原處分 提出異議,原裁定竟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 ,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 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 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進 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後,已由相對人於113年7 月12日應買,並於同年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因而 於同年8月9日以苗院漢111司執恭17166字第20420號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有前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5頁) 。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 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 結前,惟參照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不應准相對人應買,聲請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不應發給相對人權利移轉證書等,已無從 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前 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原裁定據此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抗-352-202410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交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玉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交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11萬7,33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9萬1,168元確定【計算式:(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74.32平方公尺+C面積6 8.13平方公尺+D面積272.19平方公尺+D1面積13.66平方公尺 +D2面積14.38平方公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60 0元=7,791,168元;編號B長3.12公尺圍籬包含在編號D之內 ,不重複計算;另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1萬7,33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CHV-113-重上-121-20241008-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相 對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相 對 人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相 對 人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原名陳育柔) 相 對 人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 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重再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又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重再-9-202410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讚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國 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下稱國盟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日 申請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上訴人李碧珠為清算人, 有經濟部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1-143頁 )。而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國盟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參照上開說明,應以李碧珠為國盟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之廠房,均為伊所有,自民國83年起, 伊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給國盟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 造等金屬加工處理事業。詎國盟公司未控管生產製程,亦未 妥善處理生產製程所產生之污泥,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受重 金屬銅、鎳及鉻之污染,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國盟公司為污 染行為人,並依法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 壤汙染管制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17條之規定,將禁止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嚴重減 損土地經濟效用,妨礙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 受有損害,國盟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李碧 珠為國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與國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伊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與國盟公司之租賃契約,國盟公司於承租期間,既未依規定 維護系爭土地之生產力,致無法返還具生產力之租賃物予伊 ,且李碧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2人亦應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9萬1,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109年度工作計畫)時,乃以 「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 光譜儀分析法」(下稱XRF篩測)檢測國盟公司產出之污泥 及系爭土地之土壤樣品,但該方法並非法規所授權之檢測方 法,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遭重金屬污染。另被上訴人於83 年至86年間,曾在系爭土地及廠房從事電解事業,而土壤汙 染為一長期累進的過程,故被上訴人亦係污染行為人之一, 對於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污染,為與有過失。又李碧珠於103 年2月5日接手國盟公司前,被上訴人自83年起,便將系爭土 地及廠房出租予國盟公司之前身「盛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利公司)、及「佳潔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潔興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則被上訴人針對盛利公司及佳 潔興公司時期之污染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已經消滅,且李碧珠就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時期之污 染行為,亦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廠房有辦理保存登記 並領有彰建都使字第15156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23-29 頁)。 ⒉被上訴人與國盟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訂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李碧珠為連帶保證人。 ⒊盛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於83年3月25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於上址(整編前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 0號) ;86年9月1日更名為佳潔興公司;103年2月7日更名 為國盟公司。國盟公司已於112年3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 全體股東已選任李碧珠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畢(見原審 卷㈠第79-146頁) 。 ⒋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各種五金金 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 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 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表面處理業、五金批發業、 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螺絲 、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 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 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工作計畫,係委託上準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採樣,於系爭土地檢測 土壤重金屬銅、鉻、鎳濃度最高分別為2,000mg/kg、3,45 0mg/kg、367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mg/kg、25 0mg/kg、200mg/kg(原審卷㈢第157頁)。 ⒍彰化縣政府對國盟公司為行政處分之歷程: ⑴環保局檢測出系爭土地上廠區之土壤中,銅、鉻、鎳濃 度超出管制標準後,彰化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函請國 盟公司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31頁)。 ⑵國盟公司於110年4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原審卷㈢第3 3頁)。否認造成污染的原因與伊有關。 ⑶彰化縣政府認污染確與國盟公司有關,得公告系爭土地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10年4月 28日再次函請國盟公司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79頁)。 ⑷國盟公司於110年5月6日函覆彰化縣政府,請求命污染行 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情事(見原審卷㈢第81頁 )。 ⑸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19日要求國盟公司於3個月內提報 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見原審卷㈢第82頁) 。 ⑹國盟公司於110年12月提出原審卷㈠第151頁「國盟不銹鋼 電解有限公司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⑺國盟公司於111年5月12日以疫情為由,要求展延執行上 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6個月(見原審卷㈢第85頁) 。 ⑻彰化縣政府於111年5月19日同意展延執行至111年11月20 日(見原審卷㈢第86頁) 。 ⑼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12日以國盟公司逾期未執行完畢 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要求於7日內陳述意見(見原審 卷㈢第87頁) 。 ⑽國盟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表示:場址所涉污染 非該公司造成,與該公司前身佳潔興公司有直接關聯( 見原審卷㈢第85頁) 。 ⑾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 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見原審卷㈢第91頁 ) 。並同時要求國盟公司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 定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見原審卷㈢第95頁) 。 ⑿國盟公司於112年3月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於112年5月26日作成環署訴字第112001524 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國盟公司之訴願(見原審卷㈢第108 頁) 。 ⒎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59萬1,250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有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 ⒉造成污染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國盟公司?或與盛利公司、 佳潔興公司或被上訴人有關?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確實遭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且係國盟公司製 程所產生:   ⒈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工作計畫調查時發現,國盟公司 之製程廢水直接排放於地表混凝土無其他阻隔設施之截流 溝,製程作業區可見部分製程廢水積於地表,有地下式收 集管線(製程廢水),廢水處理區設有下挖式陰井、放流 槽、中和池、調勻站等,其使用年限已久且多為地下槽體 ,而該廢水池之阻隔設施(FRP)目視有破損,具高污染 潛勢,又現場調查時針對國盟公司所生產置於污泥暫存區 之污泥樣品以XRF篩測,顯示多項重金屬,包含銅、鉻及 鎳等污染物篩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進一步確認 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彰化縣環保局於高污染潛勢區域 (包含:廢水處理區、陰井、酸洗作業區、水洗作業區、 電解作業區等),設立五處採樣點進行土壤樣品檢驗,經 送驗檢測結果,銅、鉻及鎳檢測數據皆超過土壤管制標準 ,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8月2日彰環水字第1120048073 號函附之「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 畫-彰化縣工作成果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2-17 7頁)。   ⒉上訴人固辯稱彰化縣環保局使用之XRF篩測方法,非法規授 權使用之檢測方法,彰化縣政府所認定相關資料,皆無所 依據云云。然查,彰化縣環保局委託之上準公司除先以XR F進行篩測之外,為進一步確認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 就採集之檢體是否含有重金屬銅、鉻及鎳,復採用「王水 消化法」(NIEA S321.65B)、及「微波輔助王水消化法」( NIEA S301.61B)進行檢驗(見原審卷㈢第163-165、175頁) 。而上開2種檢驗方法,係環保署於107年11月8日以環署 授檢字第1070007006號公告訂定發布,並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277、279頁)。換言之,上準公司除以XR F進行篩測外,復採用主管機關公告有效之檢驗方法進行 檢測,自非無參考之價值。   ⒊另參照國盟公司自行向彰化縣環保局所提出,核准期限為1 03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69-106頁);及核 准期限為108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之「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07-14 5頁),均載明國盟公司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中包含 鉻、銅及鎳等污染物(見原審卷㈡第79、118頁)。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上訴人仍辯稱國盟公 司使用之原料,為硝酸、硫酸、片鹼、氟酸、磷酸及脫脂 劑,製程中不會產生開污染物,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電鍍業 ,而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之營業項目才有電鍍業,系爭 重金屬污染與國盟公司無關云云。惟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包括「表面處理業」,參諸「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可知,從事鋼材或其他金屬製成 品之各種表面處理,如磨光、電鍍、鍍著、塗覆、烤漆、 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及其他化學處理之行業均 屬「表面處理業」,塑膠製品表面電鍍亦歸入本類(見本 院卷第275頁)。再參照國盟公司在上址營業之前,即以盛 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之名義,使用相同之設施,從事電 鍍事業多年,足以證明,國盟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廠房確實 係接續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即可認定 。上訴人辯稱國盟公司未在上址從事電鍍事業,不致產生 重金屬之污染一情,自無可採。   ⒌此外,國盟公司因上揭行為,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為污染 行為人,國盟公司雖提出訴願,惟經環保署駁回訴願確定 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⒍點)。基上,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 屬銅、鉻、鎳之污染,確實係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應堪 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無法證明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 司有關聯:   上訴人固以國盟公司之前身即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於 83年至103年期間,已有多次因水污染違規遭裁罰之紀錄, 且所使用之原料可能產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之廢水,又設備設 置之位置可能於管線長時間使用後因設備老化,導致滲漏於 彰化縣環保局之採樣地點云云。惟查:   ⒈彰化縣環保局自83年起,即陸續對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 及國盟公司進行稽查。其稽查紀錄表雖僅記載稽查的對象 為佳潔興公司及國盟公司,然盛利公司是83年3月25日即 設立於上址,86年9月1日始更名為佳潔興公司,故彰化縣 環保局83-86年間之稽查對象(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 ,雖 記載為佳潔興公司,但實際上應是更名前的盛利公司(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先敘明。   ⒉依前述彰化縣環保局檢送的歷年稽查紀錄表可知,盛利公 司、或佳潔興公司遭稽查罰鍰之原因,均為「水污染」, 並非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能否率而認定系爭土地之重金屬 污染,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有關,要非無疑。況上 訴人亦自認,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遭稽查罰鍰,均係因 為沒有設置水污染防制許可措施所致(見本院卷第257-258 頁),此與彰化縣環保局於來函中亦表示「3家事業,僅國 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持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一情相符。則上訴人 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與盛利公司、或佳 潔興公司之營業行為有關,舉證仍有未足。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亦為本件土壤 重金屬污染之行為人,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該2家公司 亦應連帶賠償,但關於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營業期間所 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聯:   上訴人另辯稱:依據國盟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義宸工程 顧問公司的環保顧問葉○茹所撰寫的「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 畫」(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以下),被上訴人曾自認83年-86年 間,在上址從事電解事業,故被上訴人亦為污染行為人云云 。惟查:   ⒈證人葉○茹證稱:撰寫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的過程中,是 由國盟公司負責人(指李碧珠的配偶李○華)提供協助,地 主即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或協助;計畫書2.4「廠址沿革 及廠區配置」提及「地主游先生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為並 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等敘述,「我是訪問國盟公司 的負責人及其負責人的女兒去撰寫的...沿革的部分沒有 辦法細密的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76頁)。由此 可知,關於「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中提及「地主游先 生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為並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等 記載,並非被上訴人向證人葉○茹陳述,自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何自認之情。   ⒉況兩造均不爭執,盛利公司於83年3月25日業經核准設立登 記於上址營業(見不爭執事項第⒊點),自83年起亦有多次 遭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之紀錄,已如前述。足以證明,國盟 公司之前身即盛利公司,自83年起就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及廠房營業。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時在上址 從事電解事業。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興建相關之槽體,原 本打算從事電解事業,但因技術不足,因此就將土地及廠 房出租予盛利公司,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為 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舉證亦有未足。  ㈣被上訴人請求李碧珠及國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⒈按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置放污染物於土壤;及排放廢 (污)水於土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17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既係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而 國盟公司為從事高污染風險產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本應注意不得造成土壤之污染,卻疏未注意導致製程 產生之廢水溢流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 已然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李碧珠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土污法之規定,導致系爭土地受污染,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整治所 需經費為559萬1,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第⒎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所需之費用559萬1,250元,為有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污染,係沿於 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斯時李碧珠尚非2家公司之負 責人,不應就2家公司營業期間之污染行為所生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李碧珠應負連帶責任,亦應按3家公 司營業期間之比例負責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盛利公 司、及佳潔興公司亦為污染行為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茲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3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送達證書) ,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 上訴人加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 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9萬1,250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22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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