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公司
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且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渝葵於擔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期間,擅自以公司名義所簽發,為偽造之本票。
茲楊渝葵並無單獨代表公司對外簽發本票之權限,且上訴人
為楊渝葵之父,亦為公司之董事,就本件關係人之交易,竟
未依法揭露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自屬無權代表,應類
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伊不予承認,應屬無效。系爭本票
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渝葵之董事任期雖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
惟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始改選黃香綺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規定,楊渝葵之董事任期延長至111年3月13日
為止,是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屬有權簽發。另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創始股東,長期貸款給
公司供作營運資金,金額高達3,278萬9,000元,不能僅憑公
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而推論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另被上
訴人公司業於107年間修改公司章程,將「三董一監」之架
構改為「一董一監」,系爭本票簽發時,伊已非公司董事,
楊渝葵有單獨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權限,無須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為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記載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群公司),其上並蓋有富群公司之公司章及訴
外人楊渝葵之個人章。其上之印章均為真正。
⒉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
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6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⒊訴外人楊炳榮自79年2月14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楊渝葵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
月13日止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香綺自
111年3月14日起迄今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公司自95年1月16日迄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登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上訴人公司自99年至107年間沒有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
及臨時股東會。
⒌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
於107年11月23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故所為「修正
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將公司組
織由「三董一監」變更為「一董一監」) 不成立,上開判
決已經確定。
⒍96年12月29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
人,監察人1人」;第22條(於87年12月30日修訂章程時所
增列) 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
決議」;第25條(於76年11月24日設立章程時即定於第15
條,後始移至25條) 規定「監察人單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
,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見原審卷1
第104-105頁) 。105年4月6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刪除上開
22、25條之規定(見原審卷1第142頁);107年11月23日修
訂之公司章程,再將原第19條之規定修訂為14條「本公司
設董事1-2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1第152頁)。
⒎被上訴人公司至遲自97年起,即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申辦貸
款及歷次與銀行重訂額度時,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或股東
會。
⒏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⒐楊渝葵為上訴人之子。
㈡本件爭點:
⒈楊渝葵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能否以董事代表權限
制事項對抗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渝葵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
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
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
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23條亦有規定。次按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亦無明文,惟參
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
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
,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
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
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
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
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即逕為決議,其決議亦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
,將公司之董事改為1至2人,如設董事1人則不適用董事
會之決議,業經原法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該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5第161-164頁),本院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不得為歧異之認定。
⒊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該案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黃茂潭等人
均供述被上訴人公司創立以來幾乎沒有開過股東會、臨時
會及董事會,富群公司99年至107年確實沒有召開董事會
及臨時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1第159-167頁);且兩造對
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07年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亦不
爭執,是104年修正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亦難認合法成立,
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自仍應以96年修訂之章程為依據
。茲96年修訂之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
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
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
決(見原審卷5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事項之
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僅係
依董事會決議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⒋次查證人楊渝葵證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起於前負責
人楊炳榮時,公司資金若有不足,會向上訴人周轉資金。
在之前黃香綺等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所以上訴人認為對
這些資金有釐清之必要,因此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之金額是從楊炳榮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起一直累積下來,由
上訴人所整理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伊有跟上訴人
對過借款金額總計為22,415,000元。其代表公司向上訴人
借款,會單獨告知股東黃茂潭,但不會告知家族股東。簽
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時,沒有召開董事會,有告知黃茂潭
,沒有告知其他人,因為當時跟公司部分股東有訴訟的關
係,所以無法告知其他股東,但確實有告知黃茂潭等語(
見原審卷4第頁12-22頁)。可知楊渝葵係為處理被上訴人
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而簽發系爭本票。
⒌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按(見原審卷1第155頁),系爭本票面額高達為22,4
15,000元,則簽發系爭本票自攸關公司財務健全及正常營
運,自屬公司重要決策之營業上事務。依公司法第206條
及公司章程規定,公司重要事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及有
監察人列席表示意見,並非董事長可以單獨決定。然楊渝
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召開董事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楊
渝葵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曾經董事會決議,自無法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
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
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
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
十日,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足認,關於公司董事之選舉,亦應召開股東會並按上開
程序行之。查,被上訴人公司既自99年至107年間,均未
曾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則楊渝葵於99年
至107年間擔任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之程序,顯然亦
未完備。
⒎末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楊渝
葵未依法定程序被選任為董事長,且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不符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
2條之1第2項、第206條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核屬無權代表
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以公司行之多年之慣例,或公司其他重要事項,亦
未召開董事會、或通知監察人,作為搪塞,均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善意信賴楊渝葵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理由:
⒈按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
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
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
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
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
力。而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
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
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
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
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縱該借款行為係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然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
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
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
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
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渝葵被選任為董事長之程序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
公司於111年3月間雖僅登記董事楊渝葵1人,然至少自99
年起至110年為止均未召開股東會,107年股東臨時會修正
章程及選任楊渝葵為唯一董事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之
公司組織應按照96年股東會決議而定,是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非楊渝葵一人可以單獨代表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楊渝葵為父子關係,公司為家族
企業,股東、董事均為家族近親成員,上訴人本人亦曾於
104年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兩度登記為監察人(參附表二
所示),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外部交易對象。又上訴人既
曾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明確知悉公司自99年起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會,則其對於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變更章
程將公司組織改為1董1監未經合法程序乙事,亦無從諉為
不知。職是之故,難認上訴人對於楊渝葵獨自以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善意信賴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伊善意
信賴111年3月間之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57、58條規定應
受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對抗伊云
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為無權代表之行為,因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承
認上開行為,故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10.12.20 22,415,000 111.01.20 彰化縣○○鄉○○村○○路 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被上訴人公司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
編號 登記日期 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備註 1 76.11.24 辛俊男 黃茂潭、柯裕祥 楊炎生 設立登記 2 79.02.14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 3 82.08.12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4 86.07.16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5 87.12.30 楊炳榮 張素娟、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6 91.12.16 楊炳榮 張素娟、楊渝葵 黃香綺 7 95.01.16 楊炳榮 張素娟、楊渝葵 黃香綺 8 99.05.03 楊渝葵 黃茂潭、曾麗香 楊景筑 9 101.03.05 楊渝葵 黃茂潭、曾麗香 楊炎生 10 104.08.01 楊渝葵 楊炎生、曾麗香 黃茂潭 11 107.11.23 楊渝葵 曾麗香 12 111.03.14 黃香綺 楊敦富 13 112.06.05 黃香綺 楊景貿、楊景筑 楊敦富
TCHV-113-重上-1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