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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致黃國豪陷於錯誤」 更正為「致詹宗祐陷於錯誤」、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更正為 「112年12月15日20時9分許」;證據清單編號5、7、10、12 至16均補充「陳報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NGUYEN VAN HUNG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亦未具狀 改口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8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減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得利用 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 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 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4-金簡-28-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蓁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7、16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被告何宜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案件合併 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宜蓁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03號提起公 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怡股)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 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聲請合併審 判(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審前案 之怡股法官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3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本院是否將本案與該院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案件合併審判,有該院民國114年1月2 2日新北院楓刑怡113訴1161字第2932號函暨檢附該案起訴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81號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06

CHDM-113-訴-1181-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935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白鐵印刷模具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白鐵印刷模具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 1證據清單欄刪除「被告林秀蘭於偵訊中之供述」、編號4待 證事實欄刪除「未遂」,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所為 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 解,仍未能與被害人陳素芬達成調解合意;兼衡其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撿回收維生,月收入不固定, 家裡有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物品,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4-簡-150-2025020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禮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禮鴻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3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溪 州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仍以時速2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時速110公里 之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超速130公里),適前方有管秉鴻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中線車道由南 往北行駛,並在國道一號221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內側車 道期間,與後方高速駛來之被告發生碰撞,致管秉鴻受有左 前臂擦挫傷及頸部酸痛等傷害(管秉鴻部分業撤回告訴,經 法院另案判決不受理),造成管秉鴻車輛向前推撞告訴人黃 淑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腦震盪、左手腕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 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項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 告訴狀本應向該管法院或檢察署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 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 、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惟 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宗,可知本案 係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管秉鴻、告訴人同時受有傷 害,因管秉鴻先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先行起訴後,告訴人告 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始經檢察官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而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管秉鴻、告訴 人均調解成立,管秉鴻先行於113年8月2日撤回告訴而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為不受理判決, 因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 罪始有不可分關係,本院遂於113年10月21日退併辦檢察官 移送併辦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而告訴人於 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遞出之撤回告訴狀則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轉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則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 日復就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該起訴違 背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5

CHDM-113-交易-847-2025020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73號 原 告 黃保勝 被 告 莊貽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2-附民-273-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4號 原 告 黃瓊媛 被 告 莊貽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3-附民-864-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琳枝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4-重附民-1-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62號 原 告 黃保勝 被 告 莊貽傑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273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12月24日就同一損 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3-附民-862-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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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黃惠滿 被 告 莊貽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2-附民-502-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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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陳裕雲 被 告 SIA YIK SIANG(中文名:謝育祥,馬來西亞籍) EWE MING WEI(中文名:尤銘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4-附民-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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