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 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5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見何承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沒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該副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該自小客車欲竊取該車上之財 物,因遭何承諭當場發覺而未遂。嗣警經報到場處理,逮捕 伍英明而查獲。 二、案經黃議禾委由何承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何承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委 託書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1

KSDM-113-簡-5110-202503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第9185號、第2 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為貪圖租 用帳戶...」更正為「為貪圖提供帳戶...」、第15行「一銀 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內。」補充為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 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件附表編號13之匯款 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5日9時9分許」;證據部分刪除「告 訴人王泰源、游定揚之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張嘉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 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若依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後,處斷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2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王泰源、曹裕后、許維宇、陳雅雯、林柏宏、吳蘧 芳、張麗蘭、宋威辰、游定揚、林雲峰、林素麗、陳燕盈、 劉佩玲、周台俊、被害人陳成安、宋回家、剛培傑(下稱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罪此等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 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另成立期約對價交 付銀行帳戶罪,並與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轉匯、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   被   告 張嘉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嘉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為貪圖租用帳戶可獲匯款金額5%報 酬之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送訊息之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泰源、曹裕后、許維宇、陳雅雯、林柏宏、吳蘧芳、 張麗蘭、宋威辰、游定揚、林雲峰、林素麗、陳燕盈、劉佩 玲、周台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嘉翰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各1份、告訴人 暨被害人等之報案紀錄、所提供之存匯憑證、LINE對話紀錄 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件編號 1 王泰源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隨機發送假投資廣告,吸引王泰源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國票超Y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泰源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9時31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 (重複移送) 112年7月4日9時36分許 150萬元 2 曹裕后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隨機發送假投資廣告,吸引曹裕后加入洽詢,並以LIEN暱稱「陳雅夢」、「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國票超Y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裕后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分許 79萬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 3 許維宇 詐欺集團主動以LINE聯繫許維宇,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國票超Y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維宇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3分許 14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陳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劉月桐」與陳雅雯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理財E世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雯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3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7月3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5 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與林柏宏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鄭雅芸」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好好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柏宏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7月3日14時5分許 5萬元 6 陳成安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林芳」與陳成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理財E世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成安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15分許 3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吳蘧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徐靜雅」與吳蘧芳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蘧芳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1分許 5萬元 8 宋回家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與宋回家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溫雅茹」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好好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宋回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張麗蘭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張麗蘭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麗蘭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10 宋威辰 詐欺集團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莊志玲」主動聯繫宋威辰,並以LINE暱稱「陳嘉熙」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天利」投資獲利。致宋威辰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4日13時45分許 8000元 11 游定揚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游定揚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游定揚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8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8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2 林雲峰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林雲峰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Aileen徐」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林雲峰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3 林素麗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林素麗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陳俊賓」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林素麗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分許 3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4 陳燕盈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靜雅」主動聯繫陳燕盈,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陳燕盈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5 劉佩玲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劉佩玲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徐靜雅」、「資豐客服」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劉佩玲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6 周台俊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周台俊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Debby徐靜雅」、「阮慕驊」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周台俊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25分許 5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 17 剛培傑 (不提告)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剛培傑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李小婭」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野村 理財E時代」投資獲利。致剛培傑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 112年7月3日11時7分許 5萬元

2025-03-11

KSDM-113-金簡-1049-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晉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張晉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崑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5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3-11

KSDM-114-交簡-105-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厚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厚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厚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郭厚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厚發於民國114年2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與孔鳳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厚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11

KSDM-114-交簡-547-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順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與員警停放在路邊之警用巡邏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致生實害,情節非輕;惟 念及被告自述已與小港分局交通分隊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賠 償金,並請求從輕量刑,有被告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5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楊順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濤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金鋐釣蝦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8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8日7時46分許前,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營口路與松園二路口附近時,不慎追撞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經警於該日8時23分許對 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 警方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10

KSDM-113-交簡-2789-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第9行「同年月6日」更正為「同日」;㈡證 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 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㈢另補充被告林源龍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 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昨天沒有施用毒品,最近1次是於113年5月2 0日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42頁)。惟查被 告於如(更正如上後之)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出如附件所示顯逾 確認檢驗閾值之濃度數值;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 時限為2至3天,有該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在卷可查,是應足可推算被告曾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 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針筒1支,衡諸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訴究,而非持有、施用毒品等相關毒品 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4號   被   告 林源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臺 灣屏東地檢署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與店中 路48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持有施用毒 品之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6日2時4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為4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920ng/m 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500ng/m 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源龍經通知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 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6 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其因於 前開時、地因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為警查獲,亦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是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0

KSDM-114-交簡-347-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而出示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 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坦承其本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 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1號   被   告 周智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營口路與松平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 品強制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達1354ng/mL、嗎啡濃度 達25920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3)、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0

KSDM-114-交簡-15-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裕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裕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未獲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為警 緝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本院審 理中,再因合法傳拘未獲,由本院發布通緝,而經警緝獲等 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3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28800號通緝案 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27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710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27日經警緝獲時,於 警詢中自承:通緝期間大部分住在家裡,只有少部分時間因 兼職住在朋友家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經 本院合法送達傳票卻仍逃避到庭、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因逃逸而發布通 緝,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誌宸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被   告 林裕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立群路104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側有 李誌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李誌宸受有右肩、右胸腹部挫擦 傷、右肘、右前臂擦傷、頭部撞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誌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交簡-2860-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稟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稟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稟翰於偵查中辯解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秀景、陳雅 娟、莊予霈(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吳秀景、莊予霈達成調解, 徵得告訴人吳秀景、莊予霈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 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再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吳秀景 、莊予霈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試圖彌補部分犯行所 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 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 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該 等被提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而餘款經圈存結清部分(見 警卷第73、78頁),亦非被告實際所能掌控,是並無查獲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周稟翰應給付吳秀景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秀景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周稟翰應給付莊予霈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莊予霈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8號事件於114 年2月20日之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周稟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稟翰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 時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吳秀景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甲、乙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秀景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景、陳雅娟、莊予霈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稟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稟翰矢口否認有何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甲乙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包,連同皮包一併遺失,卡片上有密碼紙條,遺失時間不確定,因為愛玩因此沒有去掛失云云。 2 ⑴告訴人吳秀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秀景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秀景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雅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雅娟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雅娟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予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予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雅娟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秀景等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甲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涉個 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 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該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 現款,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本案 被告辯稱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僅因貪玩而未申 報遺失一情,顯與一般民眾於發現提款卡遺失之際,即立刻 辦理掛失,以避免遭他人非法利用之常情有違。另就取得本 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本案甲乙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 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本案甲乙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 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信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 用該本案甲乙帳戶甚明。綜上,本案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認 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一情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 去向與所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付款項,屬本件洗錢之 財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秀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秀景訛稱:係吳秀景兒子,需要資金周轉經營手機生意云云,致吳秀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5時9分 13萬元 甲 2 陳雅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訊息,致陳雅娟陷於錯誤而誤信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0時17分 1萬5,000元 乙 113年1月31日10時17分 5萬元 乙 3 莊予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訊息,致莊予霈娟陷於錯誤而誤信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1時9分 4萬元 乙

2025-03-10

KSDM-113-金簡-1229-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陳阡月」部分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陳芊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芊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陳芊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阡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友人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5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疑似酒後駕車,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阡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3-10

KSDM-114-交簡-93-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