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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廷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楊廷襄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廷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故遭交通局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 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 ,告訴人高德明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均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騎乘機車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   被   告 楊廷襄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廷襄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博愛路與勝利路口,右轉勝利路,本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左側有高德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 ,致高德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撕裂傷之傷害。詎 楊廷襄未留置現場查看高德明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 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德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廷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1

KSDM-113-審交訴-305-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8行補充為「故 於同日19時57分對葉俊麟施以……」;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俊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 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 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葉俊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2時許至17時許止,在高雄市鳳 山區文龍東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 後逾上開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忠路與北榮街口時,因未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葉俊 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復請審酌被告於113年至今,已是第2次被查獲酒後駕車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21

KSDM-114-交簡-453-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春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春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董春景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於同日13時4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中山東路與維武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春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 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 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上開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 量被告於審判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 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KSDM-113-審交易-126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鄭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吳敏實,並佯稱:可投入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新強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且自稱「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員工「李梓庭」之鄭安芝,而鄭安芝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旋交付「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 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梓庭」印文各1枚; 偽造之「李梓庭」署名1枚)予吳敏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梓庭」,鄭安芝事後並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攜往高雄市某早午餐店轉 交另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敏實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安芝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敏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面交地點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1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 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及「李梓庭」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 ,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3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因被告均自白 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114年度 簡字第1197號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均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 細故即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衝 突;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乙○○雙側臉頰數下,致 其受有雙側臉部各約10*5公分瘀挫傷及左側口內黏膜1*1公 分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辜建龍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乙○○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 行為。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22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內,因細故 而毆打及拉扯乙○○,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前臂瘀 傷及擦挫傷、右前臂多處抓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而違反上述保 護令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辯稱沒有打乙○○云云。 2 證人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辜建龍偵查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乙○○所受傷害情形。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違反之相關內容。 6 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述暫時保護令執行情形。 7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1

KSDM-114-簡-1196-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美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稱網路男 友「George Williams」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 人參與本次犯行,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 ,然因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eorge Wil liam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何瀚濤(起訴 書誤載為何翰濤)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 由「George Williams」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 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證明可 憑(院卷第37-38、5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63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 ,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院卷第6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 告迄今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交給不詳共犯而不知去向,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2號   被   告 羅美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生活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 無指示他人代領、代轉匯款項之必要。是其得以預見網路暱稱 「George William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其不知 情母親邱邦英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代為收受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與「George Wil liams」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轉匯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後,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e ters Johnson」,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社團「Cartier Buy And Sell」,刊登販售愛心手鐲、黃金16尺寸之不實訊息, 適何翰濤於112年11月12日9時4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 誤,而與暱稱「Peters Johnson」之人聯繫購買交易事宜,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之對價,購買手鐲,遂依指 示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8分,匯款11萬2000元至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內。「George Williams」旋即通知並指示羅美玲 在實體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同等價值之虛擬比特以幣,復將 購得之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何翰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翰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收受款項後,依指示在實體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暱稱「George Williams」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翰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翰濤遭詐騙而匯款11萬2,000元至被告母親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何翰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何翰濤遭詐騙匯款11萬2,000元至被告母親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羅美玲與暱稱「G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GMY」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美玲坦承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葉 門的男友(喬治威廉姆斯)想要來台灣跟我結婚,因為已經認 識3、4年了。男友說他葉門同事的妻子也是台灣人,男友說 他葉門同事的妻子會寄錢給我,再叫我去買比特幣,把比特 幣寄給他,我跟我母親說這件事,跟她跟借帳戶,錢匯到帳 戶後,我母親把錢提領出來後交給我,再買比特幣轉給男友 ,當時不知道有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葉門的男朋友「Geor ge Williams」,我們素未某面,已經聯繫4年左右等語。觀 諸被告與暱稱「G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GMY」 於112年11月16日傳送:「我同事告訴我他想一次把錢全部 寄給你。」、「回答如何」、「我同事告訴我寄給妳112,00 0台幣」、「他說你今天就送吧。你應該從中扣除4000新台 幣」等訊息,嗣被告回覆傳送:「剩43萬元」、「不要給我 傳超過」、「跟我媽借錢 家裡房子要整理」、「今天只有 這筆錢」、「我一直覺得你同事請人轉帳,為何不請他們寄 比特幣」「我媽這個帳戶到星期日寄完錢就該消失」、「不 該拿去做不法用途」、「可拿多少錢 明天領」、「領四千 獎金 寄10800台幣給你」等訊息,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在未任何確認對方身分下,即依對方 指示提供臺銀帳戶收受款項,後續更提領贓款購賣虛擬貨幣 ,並從中獲取4000元報酬,轉匯至對方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被告有預見協助他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將有涉嫌不法之可能 性,為獲取對方允諾之每次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得之報酬 而在有朋分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個人帳戶所 獲利益之意下,提供台銀帳戶給暱稱「GMY」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於本件交付帳戶時乃係基於正犯之 意思所為無訛,應論以正犯。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且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於「George Willi ams」而言,何須透過藉網路認識且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真實 存在之被告完成轉交資金,豈非製造交付資金流動之風險, 亦難認合於常情,是「George Williams」不透過葉門同事 的妻子直接購買比特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反而 先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之帳號後,誆稱透過葉門同事的妻子 匯入款項至該帳戶,指示被告將該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所提供之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過程如此輾轉迂迴,不僅徒增人力、時間耗費,更增加款項 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亦即,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 應可由「George Williams」之上開不合常理之行為推知該 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 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 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於 此情形下,被告仍決意為取得報酬,將臺銀帳戶提供予「Ge orge Williams」使用,又依指示將帳戶內之贓款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被 告顯係參與「George Williams」為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出之金錢,並隱匿贓款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是其顯容任「George Williams」藉所供帳戶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 意,被告主觀上與「George Williams」間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無從憑採,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洵 無足採。 三、核被告羅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至少有被告、George Williams與對告訴 人行騙之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3-21

KSDM-114-金簡-12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因被告均自白 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114年度 簡字第1197號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均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 細故即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衝 突;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乙○○雙側臉頰數下,致 其受有雙側臉部各約10*5公分瘀挫傷及左側口內黏膜1*1公 分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辜建龍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乙○○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 行為。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22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內,因細故 而毆打及拉扯乙○○,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前臂瘀 傷及擦挫傷、右前臂多處抓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而違反上述保 護令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辯稱沒有打乙○○云云。 2 證人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辜建龍偵查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乙○○所受傷害情形。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違反之相關內容。 6 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述暫時保護令執行情形。 7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1

KSDM-114-簡-1197-202503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育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69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018號、114 年度偵字第622號、第759號、第2750號、第3420號、第4605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彣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陳暐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 表一編號17至18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顏彣育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暐霖(暱稱:「國泰世華」、「小辣椒」)、暱稱 「多多綠」、「水餃」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顏彣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顏彣育於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騙方式向吳重余等16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顏彣 育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點 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 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金額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顏彣育並因此獲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顏彣育、陳暐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由顏彣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陳暐霖擔任收水手工作,並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詐騙方式向薛淑芬等2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時 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顏彣育復依陳 暐霖之指示,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再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17至18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金額款 項後,將款項交予陳暐霖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重余等18人發覺被騙報警 處理,並經警於113年12月8日巡邏盤查時發現顏彣育、陳暐 霖之車手及收水手身分,且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顏彣育、陳暐霖(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其等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8頁、第47至51頁、第57至59頁 、第61至66頁、第109至119頁、警二卷第27至41頁、、警四 卷第7至12頁、警五卷第11至16頁、警六卷第5至8頁、警七 卷第5至13頁、他卷第109至111頁、偵一卷第93至99頁、第1 47至149頁、第253至261頁、第307至313頁、第319至322頁 、第327至333頁、偵二卷第63至64頁、偵四卷第53至54頁、 聲羈一卷第39至43頁、聲羈二卷第27至29頁、金訴一卷第91 至95頁、第223至227頁、第237至245頁、第323至328頁、第 333至344頁、金訴二卷第85至8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人 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87 至93頁、警四卷第33至36頁、警五卷第7頁、偵一卷第131至 133頁、第139至1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 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3份(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第97至10 1頁、第127至131頁)、被告顏彣育持用手機內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序列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49至174頁) 、被告陳暐霖持用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75至181頁、第189頁)、被告2人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3至187頁)及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2 、5、8、10、1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 被告顏彣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 間最早之案件,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陳暐霖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陳暐霖固加入具犯 罪組織性質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然其於113年4月 至9月間亦因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偵查起訴在 案,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足確信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 揭所參與者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另案檢察官起訴並早於本案繫屬於另案法院,是 本件尚無從對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併予指明。   3.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彣育 於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所為、被告陳暐霖於附表一編號1 7至18各次所為,乃各在取得單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顏彣育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所為、被告陳暐 霖就附表一編號17至18各次所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 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 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7,為事實相同 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犯、被告陳暐霖於附表 一編號17至18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    被告顏彣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於113年12月8日所 為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陳暐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於同日所為附表一編號17至18 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其等於被告顏彣育提領完畢11 3年12月8日之詐欺贓款後,即經員警於當日查獲而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提領贓款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查 (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第127至131頁),並經被告陳暐 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12月8日當天被告顏彣育提領 後上繳給我收水的贓款總額是70萬元,就是被告顏彣育身 上被扣到的1萬元,以及我身上被扣到的69萬元,我們還 沒有實際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查扣了等語明確(見金訴一卷 第243頁),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尚未獲得犯罪所 得。則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上 開各編號所示犯行,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犯、被告陳暐霖於附表一 編號17至18所犯詐欺犯罪,均減輕其刑。至其等於上開各 次犯行所犯之罪,雖已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逕予減輕 其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 由。       2.被告顏彣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可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被告顏彣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堪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又雖因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7所犯數罪已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 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或收水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 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 生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 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 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2人所 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且被告陳暐霖為 被告顏彣育之上手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附表一編 號17犯行部分,評價被告顏彣育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多月 、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犯、被告陳暐霖於附表 一編號17至18所犯洗錢部分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顏彣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 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而均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陳暐霖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於113年6 月至9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而遭法院二度羈押, 竟於交保後短時間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及 惡性嚴重。末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金訴一卷第244頁、第343頁,基於個人隱 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顏彣育、陳 暐霖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 示之刑。   2.又本件被告2人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 2人本件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顏彣育因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提領詐欺贓款犯行, 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並業經上手於各日提領結束 後發放而實際取得乙節,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警二卷第39頁、警四卷第10頁、警七卷第11頁、他卷 第110頁),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 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日最後一次提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7、9、10、1 4所示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 編號15至18所犯、被告陳暐霖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犯, 業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查獲全部提領贓款,尚未及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於113年12月8日提領之全部 詐欺贓款數額為70萬元(包含被告顏彣育附表一編號15至 18犯行、被告陳暐霖附表一編號17至18犯行之提領款項在 內),並經警於提領當日自被告陳暐霖處扣得69萬元(即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款項中之69萬元),於被告顏彣育 處扣得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款項中之1萬元) ,此情業經被告陳暐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金訴一 卷第243頁)。是此部分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爰諭知如主 文所示。   2.至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提領贓款, 既業經其全數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顏彣育之管領處分權, 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 對之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序分別為被告 顏彣育、陳暐霖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其等本件 各自所犯詐欺犯行之通聯工具;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款卡 則為被告顏彣育用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犯行之詐 騙贓款所用;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款卡則為被告顏彣育用 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之詐騙贓款所用等節, 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94頁 、金訴一卷第243頁),自均屬其等為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上開各該罪主 文內分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詐欺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吳重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向吳重余佯稱:中獎通知,然匯款失敗,需確認帳戶功能云云,致吳重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 ①14:24 ②14:25 ①49985元 ②21006元 羅英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6日 ①14:55 ②14:56 ③14:57 ④15:04 ①②③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七賢分行) ④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吳重余113年11月26日警詢(警二卷第111至112頁) (2)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73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警三卷第19至27頁) 2 鄭丞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20時37分許,向鄭丞宏佯稱:中獎需進行認證云云,致鄭丞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 ①14:29 ②14:34 ①49999元 ②29015元 羅英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6日 ①15:05 ②15:06 ③15:06 ④15:07 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9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鄭丞宏113年11月26日警詢(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3、75至77頁) (3)匯款明細(警三卷第74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19至27頁) 3 蕭方瑜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2時19分許,向蕭方瑜佯稱:如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蕭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3:48 7000元 楊盛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14:05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林心店) 7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蕭方瑜113年11月27日警詢(警五卷第43至45頁) (2)臉書租屋貼文擷圖(警五卷第49頁) (3)匯款明細(警五卷第4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7至19頁) 4 林苡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4時52分前稍早某時,向林苡錚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林苡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4:52 20000元 陳采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15:01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2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林苡錚113年11月29日警詢(警二卷第125至127頁) (2)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31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 5 王奕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盜用網路帳號佯稱為親友,向王奕婷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4:56 50000元 陳采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①15:02 ②15:03 ③15:04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王奕婷113年11月27日警詢(警二卷第135至137頁) (2)與友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75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7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 6 王秀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23時許,向王秀蓁佯稱:如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4:57 16000元 陳采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15:05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17000元(含王貞儀之款項)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王秀蓁113年11月27日警詢(警二卷第143至145頁) (2)臉書貼文擷圖(偵二卷第177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77頁) (4)詐團成員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偵二卷第178頁) (5)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 7 王貞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向王貞儀佯稱:如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5:02 12000元 陳采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①15:05 ②15:06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①17000元(含王秀蓁之款項) ②8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王貞儀113年11月28日警詢(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79至187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8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 8 劉欣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1時54分許,佯為貸款網站專員,向劉欣宜佯稱:辦理貸款需相關費用云云,致劉欣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8:30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 18:36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 2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劉欣宜113年12月1日警詢(警六卷第27至31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45至64頁) (3)匯款明細(警六卷第65至6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69至71頁) 9 林怡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9時30分前稍早某時,向林怡伶佯稱:如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方能保留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9:40 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 19:45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 8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林怡伶113年12月4日警詢(警四卷第55至56頁) (2)匯款明細(警四卷第63至68頁) (3)臉書貼文暨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警四卷第69至70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1至82頁) (5)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13至18頁) 10 李春昕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向李春昕佯稱:如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方能看房云云,致李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 18:12 24000元 黃家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30日 ①18:15 ②18:16 高雄市○○區○○○路0號(陽信銀行新興分行) ①20000元 ②4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春昕113年12月2日警詢(警二卷第161至162頁) (2)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7頁) 11 王承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盜用IG帳號假冒為親友,向王承瀚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承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 17:56 30000元 周萬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 ①18:02 ②18:03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愛河門市)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王承瀚113年12月1日警詢(警二卷第167至16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91至197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9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7頁) 12   李文駿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某時,假冒遊戲買家,向李文駿佯稱:要使用9199寶物交易網交易,需進行認證云云,致李文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 ①18:05 ②18:06 ③17:05 ①29508元 ②29507元 ③10000元 周萬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 ①18:20 ②18:21 ③18:22 ④17:15 ①②③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門市) ④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高雄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④13000元(含陳佩慈之款項)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李文駿113年12月2日警詢(警二卷第177至181頁) (2)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99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01至23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9頁、警三卷第29至31頁) 13 陳佩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7時2分許盜用IG帳號,佯為陳佩慈之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佩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 17:13 3000元 周萬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 17:15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高雄分行) 13000元(含李文駿之款項)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陳佩慈113年12月1日警詢(警三卷第97至98頁) (2)匯款明細(警三卷第10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0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29至31頁) 14 陳昱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某時,假冒遊戲賣家,向陳昱廷佯稱:如欲交易需先匯款云云,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 18:58 30000元 周萬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 ①19:06 ②19:07 ③19:10 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高雄新盛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7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陳昱廷113年12月1日警詢(警二卷第187至18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35至237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23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9頁) 15 羅政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22時57分許,向羅政瑋佯稱:如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羅政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4:03 10000元 周良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14:14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鳳山分行) 9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相關證據 (1)羅政瑋113年12月10日警詢(警七卷第35至37頁) (2)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七卷第26至28頁) 16 蔡鈞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某時,假冒遊戲買家、交易網站,向蔡鈞丞佯稱:如欲交易遊戲帳號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蔡鈞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4:45 10001元 周良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14:52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 1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相關證據 (1)蔡鈞丞113年12月8日警詢(警七卷第73至7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89至109頁、第113頁) (3)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10至112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七卷第30至32頁) 17   薛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4時許,以臉書、LINE向薛淑芬佯稱:購買冷凍櫃匯款帳戶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①14:37 ②14:39 ③17:00   ①49985元 ②36983元 ③29983元   ①②周良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①14:41 ②14:42 ③14:43 ④14:44 ⑤14:45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遠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7000元 ㈠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③周良樹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⑥17:09 ⑦17:10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⑥20000元 ⑦15000元(含洪璟安之款項) 相關證據 (1)薛淑芬113年12月8日警詢(警一卷第218至220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31至232頁) (3)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32至233頁、警七卷第67至6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七卷第28至29頁) 18 洪璟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洪璟安佯稱: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7:06 5000元 周良樹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17:10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15000元(含薛淑芬之款項) ㈠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洪璟安113.12.08警詢(警一卷第204至205頁) 備註 下列追加起訴書誤載、漏載及贅載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表(見金訴一卷第326頁): ㈠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2提領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追加起訴書漏載編號5「於113年11月27日15時2分在合庫銀行新興分行提領2萬元」 ㈢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9提領地點為「統一超商和平門市」 ㈣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11第一筆提領時間為「113年12月1日18時3分」 ㈤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13提領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 ㈥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15告訴人姓名為「羅政偉」 ㈦追加起訴書贅載各筆提領款項之手續費即尾數「5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2月8日扣於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與誠和路口 1 新臺幣1萬1,100元 顏彣育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其中1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沒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 IPhone12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顏彣育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13年12月8日扣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112號房 3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內含鑰匙1支) 顏彣育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13年12月8日扣於高雄市鳳山區誠平路與誠義路口 4 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1公克)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5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6 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7 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8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0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1 健保卡1張(連羿玄)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2 新臺幣69萬3,300元 陳暐霖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其中69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1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796701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310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4590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155000號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719800號卷宗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755500號卷宗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0879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8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91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18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2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9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宗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50號卷宗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4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卷宗

2025-03-21

KSDM-114-金訴-122-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曼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曼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曼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錢曼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曼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 上來旺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2 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2巷口 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 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錢曼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曼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曼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47-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薇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楊薇湘 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曾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 薇湘(下稱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 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 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 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0號   被   告 楊薇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薇湘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平等路口「光華兒童公 園」,因生活習慣問題產生口角糾紛,楊薇湘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甲○○,使甲○○左臉痛、左頸挫傷及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薇湘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報案證明單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3-20

KSDM-113-簡-499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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