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吳承翰即文安南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6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6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萬、3萬、18萬、2萬元,計為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
2年1月30日至119年1月30日止,分84期,前12期按月繳息不
還本,第13期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09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
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
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付息日起,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
起未遵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欠本金439,61
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專
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
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7至39頁)。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㈠ 238,665元 113年10月30日 清償日 2.81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㈡ 26,514元 113年10月30日 清償日 2.81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㈢ 156,763元 113年11月30日 清償日 2.81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㈣ 17,673元 113年10月30日 清償日 2.81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KSEV-114-雄簡-19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