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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86號、113年度偵字第90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永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永全(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 正犯使用,再由該詐欺正犯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中,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 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提領款項 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 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港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中並未記 載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論述應加重刑度之理 由,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等語(見金 訴卷第40頁),顯見檢察官並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僅需將其素 行列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溫煥釵、張瑋 良達成調解,惟因為告訴人王玉玲、陳良一、徐瑜華3人於 調解期日未出席,故尚未與其餘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可資佐證(見金簡字卷 第21至2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人數、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五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各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王玉玲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8時50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證人王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65-69、7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87-89、91、93、99-101頁) 3.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充提幣紀錄(偵59086卷第83-8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2 陳良一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26分 臨櫃匯款2萬元 1.證人陳良一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105-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123-125、127、131-133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086卷第113、12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3 溫煥釵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3時38分 臨櫃匯款5000元 1.證人溫煥釵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141-1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241-243、245、249-251頁) 3.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楊運凱」對話紀錄(偵59086卷第147-235、23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4 徐瑜華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13時15分 ATM轉帳3萬15元 1.證人徐瑜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259-2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269-273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偵59086卷第265-26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112年6月1日13時17分 ATM轉帳3萬15元 5 張瑋良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 網路轉帳4萬15元 1.證人張瑋良於警詢之證述(偵9072卷第69-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72卷第73-79、135-13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交易完成確認書、虛擬貨幣網站畫面、LINE對話、平台交易紀錄(偵9072卷第85、88-13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儲字第112121271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9072卷第49-60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2年度偵字第59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廖永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 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自稱「林先生」且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 徐瑜華、張瑋良,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廖永全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王玉玲、陳 良一、溫煥釵、徐瑜華、張瑋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徐瑜華、張瑋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永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與「林先生」之對話紀錄已刪除,核屬幽靈抗辯。 ㈡ 1.告訴人王玉玲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王玉玲存摺  內頁影本及報案紀  錄 告訴人王玉玲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良一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陳良一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良一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溫煥釵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溫煥釵存摺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溫煥釵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徐瑜華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徐瑜華報案  紀錄 告訴人徐瑜華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張瑋良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張瑋良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瑋良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徐瑜華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於告訴人匯款前,於112年5月28日網路轉帳139元,顯係測試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8577號函所附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後之112年6月6日始向警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 徐瑜華、張瑋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王玉玲 (提告) 112年5月29日8時50分 網路轉帳5萬元 2 陳良一 (提告) 112年5月29日10時26分 臨櫃匯款2萬元 3 溫煥釵 (提告) 112年5月29日13時38分 臨櫃匯款5000元 4 徐瑜華 (提告) 112年6月1日13時15分 ATM轉帳3萬15元 112年6月1日13時17分 ATM轉帳3萬15元 5 張瑋良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 網路轉帳4萬15元

2025-01-24

TCDM-113-金簡-62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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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原記載「 受有骨盆弓骨折之傷害」補充為「受有骨盆弓骨折、雙側骨 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椎骨折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雅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 椎骨折之傷害」之傷勢,然而,此部分傷勢結果為林新醫院 民國11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且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 發生後相隔4日即前往該院就醫及驗傷,此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交易卷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傷勢與本案 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見交易卷第35頁),故將上開傷勢亦列為 本案之傷勢結果。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將告訴人蔡祐媗( 下稱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列為本案之傷勢結果,然而, 此部分至多僅為因本案車禍所產生之心理上痛苦、壓力或畏 懼之情緒反應,並非傷勢本身,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起訴 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椎骨 折之傷害」之傷勢,然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先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將此部分傷勢列為 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見交易卷第35頁),故亦無礙於被告行使 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另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5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卻於通過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 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可參(見交易卷第45至49頁);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情節,而為肇事次因,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職業安全人員, 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 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55號   被   告 王雅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128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1時54分許,行經梧棲區中興路128巷與仁美 街67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 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右側有由蔡祐媗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美街67巷由東往西直行至該 路口,蔡祐媗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蔡祐媗受有骨盆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祐媗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祐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告訴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 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迴轉行為 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84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照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照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曾照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 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 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5日16時2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12月21日前1、2天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8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66號

2025-01-24

TCDM-113-聲-360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李聖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本院於裁定前,已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5次)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2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3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0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0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113年度簡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113年度簡字第9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35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35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60號(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3     4     5 罪    名 竊盜、詐欺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7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06號 113年度易字第17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06號 113年度易字第17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7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60號(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32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32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4次) 有期徒刑4月 (3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2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7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32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32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025-01-24

TCDM-113-聲-3682-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2號 原 告 王詩涵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莫瑞杰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王詩涵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2352-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7號 原 告 鄭孟紋 被 告 方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方靖賢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鄭孟紋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95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伍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貳柒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分別以點 燃吸食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4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檢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驗餘淨重0.25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27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支、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乙 ○○同意後為警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1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 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111、114、116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 74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9 76號、113年度保管字第4098號、113年度毒保字第350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65-69 、73、75-79、83、85-89、129-133頁、本院卷第51、53-55 、57、65-67、73-75、83頁),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被告各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 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2.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位雖記載:本分局員警於上記犯罪時、地訪查及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採尿,經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毒品,現場查扣上開扣案物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查,觀諸113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查訪受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之人即被告,警方於目視可及桌面上發現注射海洛因用針筒1支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品,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告訴警方桌子旁尚有扣案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可佐(見毒偵卷第57頁),而被告既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復已於目視可及之桌面上發現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而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再加以詢問被告後,被告始供出其本案之全部犯行,自難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以此規定減刑,僅得於量刑時考量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各次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又參以被告曾因 竊盜、偽造文書、贓物、侵占等案件(排除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工肄業,之前從事鐵工,經濟 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父親、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包裝與 其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物理尚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經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 餘,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1、107頁、本院卷第113頁) ,而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 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同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3-易-400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交割憑證 上之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 之「黃文成」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 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被 害人丙○○(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一)查被告參與共同被告丁○○、「惜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 案被害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查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 ,尚有共同被告丁○○、暱稱「惜福」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知之 甚詳。又共同被告丁○○向被害人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交割 憑證,並於其上偽簽「黃文成」之署名,則是冒用該公司及 經辦人「黃文成」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收到告 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共同被告丁○○復將自被害人處所收取 之100萬元贓款轉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 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 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 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 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並於核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 載共同被告丁○○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 而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至於共同被告丁○○遭查扣 之手機內雖有路博邁公司工作證之圖片(見偵卷第99頁),然 而,觀諸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9-47、57-59、109-111頁), 亦均未明確敘及共同被告丁○○有將手機內之工作證圖示列印 出來後,再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自難認為被告有涉犯此部 分之行為,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未明確記載共同被告丁 ○○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應可認為起訴 書有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記載,以及犯法條欄記載被 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皆屬贅載,應予以刪除, 另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丁○○、暱稱「惜福」之人,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 ,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追查斷點,並有害於私文書公共信用 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共同被告丁○○相較於被告而 言,乃係居於第一線提領贓款,遭查緝之危險略高於第一層 收水即被告,故被告之可責性略高於共同被告丁○○;惟念及 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已全數領回遭詐欺之款項 ,此有贓物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7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已明顯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大卡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需要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①被告經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②又未扣案偽造之路博邁公司 交割憑證1張,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然該交割憑證上之偽造「路博邁公司」 印文1枚、偽造「黃文成」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 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 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③又被告 遭扣案之愷他命1罐、愷他命盤1個,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何關聯性,自無庸宣告沒收。④共同被告丁○○遭扣案之路博 邁公司交割憑證1張(上面金額為300萬元)、愷他命1包、愷 他命盤1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共同被告丁○○ 遭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其聯繫本案所 用,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 10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而,該筆款項業經被害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 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5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原」)、乙○○(TELEGRAM暱稱「樂天」) 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8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惜福」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聽從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款並交款(俗稱「車手」);乙○○則依指示從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人員」)。嗣丁○○、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先於113年8月20日前,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 對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吸引投資人即丙○○以電話聯繫後, 佯稱可投資高報酬之股票,致丙○○陷於錯誤,依約於113年8 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面交,並 由詐欺集團指派丁○○於上開時、地,假冒係路博邁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指派之員工「黃文成 」,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在偽造之路 博邁公司交割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印文)上, 簽寫經辦人「黃文成」之署名,表示以路博邁公司員工「黃 文成」名義向丙○○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交 割憑證交予丙○○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路博邁 公司;乙○○則依指示在上址附近等候,並向丁○○收取前開10 0萬元。嗣丁○○交付向丙○○收取之100萬元予乙○○後,旋為接 獲線報而於上開地點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於乙○○身上扣 得詐欺贓款100萬元(現金100萬元已發還丙○○領回)、IPHO NE 13手機1支、愷他命(毛重10.6公克)、愷他命盤;於丁○○ 身上扣得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1張、IPHONE 13 PRO手 機1支、愷他命(毛重1.9公克)、愷他命盤(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依法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係路博邁公司指派之員工「黃文成」,向被害人丙○○收取100萬元,並在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上,簽寫「黃文成」之署名後,交付予被害人;嗣再將贓款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TELEGRAM暱稱「惜福」之人為好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丁○○收取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對被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割憑證1張、手機1支、被告丁○○手機內截圖 ⑵對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1支、詐欺款項100萬元、被告乙○○手機內截圖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丁○○以TELEGRAM暱稱「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上開時、地,假冒係路博邁公司指派之員工「黃文成」,向被害人丙○○收取100萬元,並在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上,簽寫「黃文成」之署名後,交付予被害人。 ⑵被告乙○○以TELEGRAM暱稱「樂天」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丁○○收取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 ⑶被告丁○○、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被告丁○○手機內相簿中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黃文成」工作證及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之照片。 ⑷詐欺款項100萬元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訊據被告丁○○、乙○○固均認罪,惟一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被告丁○○辯稱:對方說薪水月結,每月20至30萬元,我 發現工作內容是車手,就說不要做,對方說合約書有寫不做 要付違約金100萬元,是簽保密合約,不能報警,我就被強 迫做等語;被告乙○○辯稱:係在網路上找工作,都是依照對 方指示辦理,有問對方是不是做車手,對方說不是等語。惟 查:被告丁○○自承:我知道對方叫我做車手工作等語;被告 乙○○供稱: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跟我說是收博奕的現金, 他打視頻給我叫我拍證件給他,收錢有3,000元至5,000元之 收入,與實際上手沒見過面,是用飛機聯絡,對話紀錄已經 刪除等語,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 情形等節,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甚至指示被告丁○○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此與詐欺 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 ,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復參諸本案被告2人行 為時分別為18歲、27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 驗之人,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就 自身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難以諉為 不知;被告丁○○雖稱自己遭強迫,然依其所述情節,難認其 已處於何種生命、身體遭威脅之急迫境地,非無報警或循他 法解決之管道,則被告2人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 是去工作,或稱係遭強迫等語,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偽簽「黃文成」署押及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 與同案共犯即TELEGRAM暱稱「惜福」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及交割憑證1張(上方並無署名)均 係被告2人所有,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之交割憑證乙 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 路博邁公司」印文1枚、「黃文成」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688-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 原 告 謝美姿 被 告 林續恩 洪俊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續恩、洪俊銘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謝 美姿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00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6號 原 告 葉甫和 被 告 胡庭萱 方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胡庭萱、方靖賢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葉 甫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2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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