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鮑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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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芬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 19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81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筱芬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路0段000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張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張見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線性骨折、嘴唇撕裂傷、左側手肘、膝部及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筱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見成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4

CHDM-114-交易-54-202501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駿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在彰 化縣鹿港鎮麥當勞外,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立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張立成」指示辦理網路銀 行綁定往來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金融卡密碼告訴 「張立成」。「張立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 月間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怡岑」 與陳滄濱聯繫,邀請陳滄濱加入「亞飛官方客服」投資群組 ,並推薦股票投資標的,其後再請陳滄濱下載投資平台APP ,向陳滄濱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滄濱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112年3月17日10時1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4萬7218元至上開帳戶,且旋遭轉出。嗣 陳滄濱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滄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文駿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均為 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交予一位暱稱張立成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找工 作,而交付等語置辯。經查: (一)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出借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張 立成之,再轉輾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認在卷,而告訴人陳滄濱嗣遭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將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 人陳滄濱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與「林正豪」、「張立成」(現 已顯示為「沒有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 對話截圖、匯款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玉山銀行 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亦坦承其申設帳戶是作為公司滙入其個 人工作薪水之用,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 成年人,並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且在工廠工作,復觀被告 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 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 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當時為了找工作,而交付玉山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予張立成,並依張立成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密 碼,亦一併交付予張立成等語,惟被告自承未與對方本人見 面,且對方時常改名有時自稱「林正豪」,最近又稱林福隆 顯見對方不願以真實姓名告知,已有疑義?更足見被告與對 方並不熟識,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對方,顯與常情有 悖,應認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 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 能認識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可 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玉山銀行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 能預見其提供玉山銀衘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 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 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審判中否認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 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 滄濱等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黃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滄濱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尤方 俞、蔡榕榕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與情節、尤方俞、蔡榕榕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程度,從事務農,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家中尚有父 母、妻子及子女均在越南,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4

CHDM-113-金訴-661-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林吳漢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4

CHDM-112-附民-429-202501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趙忠為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4

CHDM-112-附民-419-202501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銘輝 具 保 人 楊惟捷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惟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楊惟捷因受刑人黃銘輝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85號指定出具保證金3萬元後,出具現金 保證後停止羈押,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 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 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 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拘票1份及警員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 保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00分,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通知1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按,且受刑人並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2

CHDM-114-聲-3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39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莊凱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 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 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莊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莊凱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7時56分許,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翔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113L05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5-01-22

CHDM-113-簡-2551-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張嘉蓉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22

CHDM-113-附民-14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劉清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執更字第640執行指揮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 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 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 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 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台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640號所為 執行之指揮,其據以執行之裁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 3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以,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就此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自程 序駁回而無須實體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2

CHDM-113-聲-1490-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威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 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黃威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0號   被   告 黃威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 自113年10月5日1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和 美鎮某車行飲用啤酒後,迄113年10月6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 。經送道周醫院醫治,員警據報到該院瞭解事發經過,並對 黃威品施以呼氣酒經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1-22

CHDM-114-交簡-74-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7號   被   告 吳仁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傑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與其同 行向前方許津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 持安全距離,於煞車時打滑自摔,經送醫救治,嗣警到場處 理後,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津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22

CHDM-113-交簡-189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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