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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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宸 被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債務人姚志昇積欠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裕公司)新台幣(下同)本金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司執 字第794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新裕公司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就 姚志昇111年度獲上訴人分配營利所得293,798元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51號(下稱執行另案) 於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姚志昇 之營利所得債權,自非正當。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106,093元本息給付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姚志昇固曾為上訴人股東,然已於110年1月20日辭任董事時 已退股,且實際上並無出資而無受領股利之權利,係上訴人 委任之記帳士於報稅時誤列,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25日就11 0年、111年股利憑單提出更正,並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及11 3年4月30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准予辦理,並經 更正完畢,則姚志昇並非上訴人員工,於上訴人處無可領受 之薪資或其他債權存在,自不發生扣押或移轉效力。另姚志 昇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之效力範圍。 ㈡、倘認姚志昇於執行另案扣押命令寄送至上訴人時尚未退股, 然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止之13個月亦因加油站已 處分,實際上並無營業情形,亦無營利所得即股利可分配, 原審徒以110、111年分別有132,455元及293,798元股利申報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8頁): ㈠、姚志昇積欠新裕公司系爭債務未還,新裕公司以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新裕公司將其對於姚志昇之系爭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執行另案以受讓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 ㈡、執行另案於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 後,上訴人未聲明異議。執行另案再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系 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於111年9月30日聲明異議。 ㈢、依姚志昇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姚志 昇於110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132,455元,於111年度有上 訴人營利所得293,798元。 ㈣、被上訴人持本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核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03號(下稱 本案假執行)執行程序收取109,443元完畢,而執行終結。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本案假執行已執行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持本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核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號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案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收取109,443 元完畢,而執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亦依法聲請 本院為假執行,並就上訴人所存付於帳戶內之109,443元為 假執行完畢,則本件倘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應廢棄本案 判決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難謂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之上訴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另案之系爭移 轉命令10日內,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 議(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移轉命令並未確定,被上訴人 自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而係應依同法 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表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權基 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或第120條或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後, 被上訴人稱係依照系爭移轉命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5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移轉命 令。 2、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 主張移轉命令核發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姚志昇對於上訴 人之營利所得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 定債權人未於同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 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移轉命令所為之裁定, 與本件上訴人已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被 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120條2項之規定起訴之事實不同,被上 訴人執前揭裁定主張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已移 轉予被上訴人,其得執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 亦不足採。 3、因此,本件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本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姚志昇對上訴人有系爭營利所得債權存 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 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 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 付予姚志昇: 1、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會計 法第6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 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 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 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明定。又每屆會計年 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 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 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 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或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以,於會計年 度終了時,經公司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 分派議案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始發生盈餘分派之給付。 2、被上訴人主張依姚志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姚志昇於111年度有上訴人營利所得293,798元,業如前不 爭執事項㈢所述,上開營利所得為上訴人公司分配予姚志昇 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申報代號為54C),有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起訴範圍未包含112年後之股利(本院卷第382頁),即 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為111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惟系 爭扣押命令係於111年8月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則於111年 9月20日核發,並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111年度之會計年度尚 未終了,依上開㈢、1之說明,上訴人公司尚無從為股利或盈 餘分配。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年度營利所 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自難認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 效力及於姚志昇對於上訴人之111年營利所得債權293,798元 。 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 293,798元: 1、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姚志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上訴人確有申報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 惟上訴人主張並未發放姚志昇111營利所得293,798元等語, 核與證人姚志昇證述,其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約108年或1 09年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侑宸邀請伊投資,伊答應投資約 100萬元後將證件交給李侑宸辦理,伊有說資金到位才能報 營利所得,資金沒有到不能報;因資金未到位,伊就向李侑 宸說要退出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相符。再佐以上訴 人於113年4月25日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請辦理更正110年度、111年度股 利憑單資料,並經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准予辦理,有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1 241846號函、1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12418 4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9、64頁),依上開反證已足使「上 訴人有無發放姚志昇111營利所得293,798元」之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以上訴人有申報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逕認 上訴人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 ㈤、綜上,系爭移轉命令已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之規定聲明異議,而未確定,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時「已為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決定,且尚未將111 年度營利所得293,798元給付予姚志昇」,亦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確實「有發放姚志昇111年營利所得293,798元」,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應將姚志昇對上訴人之營 利所得債權106,093元本息,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自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核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15

CYDV-113-簡上-32-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李佳怡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 0元=1,1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陳報係擔任何公司之負責人?並請提出該公司申請設立、 解散及營業時之營業額等相關資料(何時申請設立、何時解 散或終結資料、營業稅額計算或繳稅資料等)。 三、戶謄、國稅、勞保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兩名子女)、配偶最近 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兩名子女)與配偶最近 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 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完整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提出之 資料僅於113年5月3日自餐飲業職業工會退保,然後續似仍 有投保於「嘉峰股份有限公司」迄113年10月17日之記錄) 。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各車輛 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富胖達或加油站?或兼 任?每月加計富胖達與加油站之收入總額約為何?並請盡量 提出相關入帳資料。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2月1 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 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如有 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 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仍應 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資料(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陳報)或其 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 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子女扶養費部分:   請就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陳報扶養費數額之計算 方式。另陳報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分擔數額如何計算?若 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18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1-15

CYDV-113-消債更-304-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周一嘉 被 告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 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 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加班費等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 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所請求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據原告於 起訴時向本院繳納扣除免徵裁判費3分之2後之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 67元(1,000-33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14

CYDV-114-他-4-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榮宏即吳玉珠繼承人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請 求之抵押權土地地號及抵押權字號,且未繳裁判費,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35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並於113年12月9日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14

CYDV-114-訴-28-20250114-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博民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任何汽、機車,若有,請提出該車輛 之行照影本,並陳報名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無,則 請以書面陳報之。 二、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自113年9月後迄今之收入資料。並請陳報每趟 收入與加班費外,是否領取其他相關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 獎金等。若有,則請提出入帳資料。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所陳每月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 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三、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津貼?受扶養人有無領取老年年金、勞保給付等,如有, 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 說明之。 四、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25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2025-01-03

CYDV-113-消債清-39-20250103-1

消債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博民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按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 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 及其他必要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另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 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聲 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 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03

CYDV-113-消債救-1-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林清煌 被 告 林淇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1082、108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占 用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1 082、1086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 0,800元及20,000元,則以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之土地即占用部分 之面積即1082土地2平方公尺、1086土地4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600元【計算式:20,800×2+20,000)×4=1 2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03

CYDV-113-補-642-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凰瑛即允鈦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陳東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達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延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436,000元,並將繳費收 據影本陳報本院。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預納鑑定費用189,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各 項之合理單價、合理數量等,及相關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 擔,互有爭議,而有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 選取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而因兩造各 提起本訴、反訴,且本件鑑定費將列入訴訟費用,是應分別 由兩造預納。而本件因原告聲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調整鑑定費用及分期、延期繳納,未獲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同意(本院卷㈡第71頁),致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無法進行鑑定,使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兩造分別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 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如兩造逾 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分別依法通知對造預納,若對造 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因本件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10日函 文,兩造應分別繳納之鑑定費用各為436,000元(已扣除初 勘費)、189,000元(本院卷㈡第61頁),命兩造分別預納鑑 定費用各436,000元、189,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02

CYDV-112-建-16-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承攬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涂新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雄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8,194元,及其中4,892 ,217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65,977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19,3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6,058,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217元本息;嗣為擴 張後變更金額為8,347,824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㈡第 145頁)。核前開聲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修繕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本 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陸續交付定金、材料、施作費用 等共150萬元。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未以防潮保護及相關施作 缺失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11年9月22日催告被告進場恢復施 工,並與伊協商瑕疪如何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無法 在約定之開工6個月內完工,且系爭工程係未完成,爰擇一 依系爭契約第15點第1款、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2項 、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0萬 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 6,847,8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824 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3,455,60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猶未完工,尚有如木材上漆、窗框調整等 若干收尾項目未完成,惟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 停止施作並退出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故系爭契約自此時起已失效力。至於原告嗣後催 告被告恢復施工的要求,並不會使契約效力回復,被告也無 義務再行履行。原告亦自承本件工程未完工,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無適用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理,縱認被告施作有瑕疵, 但原告逕自要求被告退場,被告從未拒絕進場施作,顯見係 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後續無法完工,則原告依雙方承 攬契約第15點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再就兩造固 然約定開工後6個月內完成,然該竣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限 期完成之期間,本件工程難認有於客觀性質上倘遲延完工即 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定作人不得 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瑕疵部分:被告收受原告訂購木材堆置處均以防 水帆布加以覆蓋,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本即無約 定應使用白灰用以鋪設屋頂屋瓦,被告以砂漿拌合熟石灰方 式進行屋瓦施作,係符合傳統建築修復方式,且系爭屋頂係 使用傳統仰合瓦,由於瓦片皆由職人手工製成,排列組立時 難免有縫隙,從而被告在底層均全面鋪設防水毯底塗防水膠 ,確保不生漏水問題。又系爭房屋磚牆傾斜不正,原本與壁 柱間自生隙縫無法密合,被告依原告要求以無收縮水泥填塞 (傳統工法係以灰泥或砂漿填補),另以膨脹螺絲固定木柱 於壁體,藉以加強結構穩定,係原告對於古厝修復傳統工法 有誤解。 ㈢、本件被告雖不再爭執法院指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程序不 合法,但爭執鑑定人陳麒建築師之鑑定資格及鑑定結果。系 爭工程性質為傳統閩南式建築修復,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指派 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無任何參與古蹟、歷史建築等傳統建築 修復相關案件,對於涉及傳統工法等難認熟稔,而依中華民 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文化資產委員會主任委員詹益榮建築師就 本件鑑定報告內容所提出之回覆意見書(下稱被告回覆意見 書),可認鑑定報告尚非可採。 ㈣、系爭工程除兩造後續約定工程報價單第4項地坪水泥砂漿整平 粉光(59,400元)、第21項木構架開口矽酸鈣板封板(批土 刷漆)(14萬元)由原告自行處理,不屬被告施工範圍,第 15項木構件面刷護木漆(含椽木及封簷板)(37萬元)被告 尚未施作完成外,其餘部分(共2,180,600元)及追加工程 (131,237元)均已施作,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已完工 之可請領金額應為2,311,837元,含稅價則為2,427,429元( 2,311,837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主張抵銷。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卷㈡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修繕原告之 系爭房屋,承攬金額:2,887,500元,系爭工程所需木材由 原告提供,工程期限為原告通知開工日期後開工,並應於開 工後6個月內完成。原告已交付被告150萬元。 ㈡、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10年9月22日簽約後一星期即110年 9月29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場。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 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施工,與原 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導致之瑕疪 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承攬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㈣、被告以111年10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召開會議。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15日已收受上開函文。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就函 文說明一記載「追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部分, 向被告為任何表示。 ㈤、乙證2(本院卷㈠第95頁)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群組人員包含 原告及被告負責人、郭肇哲等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選任 鑑定人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 之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8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選任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或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 定人(本院卷㈠第73頁),被告則抗辯選任國立雲林科技大 學或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本院卷㈠第89頁),兩造 對於選任鑑定人部分未達成合意,經本院指定由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本院卷㈠第109頁)後,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同意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則稱:「 如原告不同意送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則對送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13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鑑定人無古蹟鑑定之專業,惟系爭房屋非屬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定之古蹟,無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 法第10條所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符 合相關資格之執行主持人一人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雖不具鑑定古宅建造或修復之專業經 歷,惟其具有嘉市建開證字第R015-1號開業證書,並取得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舉辦「法院鑑定實務分享講習會」研 習證明,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16日嘉市建師鑑字第 113078號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為具備 建築工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另系爭房屋非古蹟或歷史建築,古蹟或歷史 建築修繕多有維持古樣之目的,對於施工之手法及標準即有 不同。因此,被告主張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無古蹟或歷史建 築相關之專業認識,與本案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再從112年7 月7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疪存在漏 水、門片傾倒、樑柱接頭未密合、窗戶尺寸不合及橫梁傾斜 等明顯瑕疵,該等客觀之結果均與本案是否為古宅修復無涉 。被告也未說明何以本件鑑定人就本案之鑑定必須具備「具 備古宅修復、建造之專業經歷」之理由,故堪認鑑定人具備 為本案鑑定之專業性,系爭鑑定書、112年8月9日補充鑑定 報告說明書及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回覆意見說明書(下稱 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足以作為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疪: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房屋經送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 有瑕疪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2年7月7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參照)。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前揭瑕疵。 2、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如被告回覆意見書(本院卷㈠第26 7至301頁)之不同意見,惟鑑定單位復就上開不同意見為回 覆意見(相關內容如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所載,外放),本 院審酌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已就被告回覆意見書之相關各點 意見,逐一回覆原因並敘明依據,且鑑定機關與本件訴訟結 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對兩造應無偏 頗之虞,該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另衡情修繕之方式本無一定之慣例,因工法之差異,金額亦 有不同,而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認定之必要修繕金額,縱與 被告所主張之修繕方式不同,亦無從據以認定鑑定結果無參 考價值,是被告前開置辯否認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確有瑕 疵及修繕費用,尚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即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5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 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 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 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29日開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 場(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兩造為系爭工程所組成之line群 組對話(即原證10),對話內容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 月13日,其中自110年12月24日起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容與本院卷㈡第59至133頁內容相 符,僅發話者互易,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㈡第204頁),是上開部分之對話內容,堪信為真正 。而依上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已陸續 向被告反應系爭工程之瑕疪,並請求被告修補,過程中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各項品質、內容或有所討論,被告並向 原告解釋相關原因,最後於111年9月13日原告明確稱:請被 告一個星期內來工地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㈡第61至133頁)。而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 施工,與原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 導致之瑕疪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 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瑕疵,然被告已逾相當期限猶未完成修補等情,自屬可 採。而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收受,亦有起訴狀及本院送 達證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0、59頁),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停止施作並退出 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终止承攬契約,故系 爭契约自此時起已失效力等語,並聲請傳訊現場工地主任郭 肇哲為證。經查,證人郭肇哲雖證稱:111年8月8日因原告 對現場油漆施作不滿意,在電話告知不要繼續施作,其有請 被告公司裁決處理,之後就沒有再進場。111年8月8日離場 時,施工架還是放在現場,預留會再進去完工。平常施工時 間是週一至週六等語(本院卷㈡第36、38、43頁),惟證人 洪榮進證稱:111年6月18日其有到系爭房屋的屋外拉木材及 寶特瓶,收費3,000元,現場並沒有看到施工架,當天是星 期六,也沒有看到其他施工的人等語(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本院審酌證人郭肇哲就施工架於111年8月8日離場時是 否仍留在現場乙節,除證人郭肇哲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而本件訴訟之勝敗與被告利害攸關,難期證人郭肇哲立 場公允,無偏頗迴護之虞。而證人洪榮進為清理系爭房屋外 圍物品之人,兩造俱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是 其所述應可採信,應認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前已將施工架退 場。另被告抗辯111年8月係遭原告要求退場,且111年10月1 8日有到場,但無法進入云云,被告雖提出111年10月18日li 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㈡第15頁),惟原告於該對話中在1 11年9月13日下午7點04分發送「請貴公司一個星期內來工地 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後就沒有任何的發言,後續只 有該手機使用人之發言,業據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2 03頁)。而該line對話群組共有3人,自難認原告於已讀取 訊息。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到場修補而遭原告拒絕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50萬元(不爭執事 項㈠),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被告復 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即屬可採。 2、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承上,系爭工程 存有系爭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復經原告定期 催告修補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主張修 復系爭瑕疪須支出修復費用6,847,824元,亦有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十可參(即附表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 均係為修補系爭瑕疵所需,核屬修補系爭工程「本身」之品 質或效用減少或滅失之履行利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實屬有據。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47,824元(工程款150 萬元+修復費用6,847,824元)。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各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 訴訟標的不足更為有利認定,自無庸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2,289,6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追加工程款131,237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 爭工程原約定價金為2,887,500元(不爭執事項㈠),至於前 開約定後,兩造是否另有追加工項及價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寄發111年10月1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 並於鑑定期間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請價單2紙(即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下稱系爭請價單)予鑑定單位,稱原告 有同意追加等語,系爭函文雖記載屋面工程款為60萬元,追 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本院卷㈠第47頁),金額與 系爭請價單之金額相符。然系爭函文為被告所寄發,原告並 未為認否之回應,而附件三之系爭請價單上僅有被告用印, 系爭請價單與系爭函文所附之表格文書均無任何經原告簽名 或認可之記載,復參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 曾就系爭工程追加價金達成合意,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 追加款131,237元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除項次4、15、21外,其餘均已施工 ,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有瑕疪(本院卷㈡第211),是被 告已給付之勞務價額為2,180,600元,加計5%營業稅為2,289 ,630元。是被告抗辯就2,289,630元部分予以抵銷,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據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47,824元,經抵銷被告已 給付之勞務價額2,289,63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6,058 ,194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58,194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4日(本院卷㈠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1,165,97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 1日(本院卷㈠第1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                                           附表二:                附件三:

2024-12-31

CYDV-111-建-3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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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尹少伶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下各 債權人均以公司簡稱稱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1,697,18 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37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陳報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實無力履行任何協商還款條件,且對已屆清償期債務 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然依 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3至54頁), 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並經聲請人陳報曾 於95年或之後曾參與協商,但對於何時成立、協商內容及履 約狀況、何時毀諾均不復記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本院卷 第15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 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前開始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迄今 ,平均每月收入32,504元,原投保於衛生福利部○○療養院於 106年4月6日離職,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3頁),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郵局存摺節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調解卷第15、21 至23、25至26、29至39頁;本院卷第203至204、205至271、 307至3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 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9至42頁),聲請人於87年10月23 日開始投保於衛生福利部○○療養院至106年4月6日退保,投 保薪資自26,400元調整至31,800元,嗣自106年4月7日開始 投保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迄今,投保薪資為33,300元至42 ,000元不等,111、112年度所得平均為每月50,287元,核與 薪資所載每月收入包含本俸、專業加給、間接戒護約34,295 元(111年)至37,830元(113年)加計年終獎金51,443元( 111年)至36,913元(112、113年)、考績獎金68,590元(1 11年)至36,913元(112、113年)後之平均數大致相符。從 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96至101年間之投 保薪資31,800元作為聲請人協商及毀諾時之收入,另以111 、112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50,2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00元,總計42,500元。經 查: 1、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00元: 聲請人長女甲○○與次女乙○○均為101年6月生、三女丙○○為10 6年6月生,為現年12歲與7歲之在學未成年人,均無所得、 無財產、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53頁),並有子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嘉義縣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至187、199至201、321至359頁),堪認聲請人三名子女確 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8,50 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 8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交通、生活 用品、醫療、行動電話費等共17,000元,經核並未逾越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 元,堪認為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42,500元 ㈣、聲請人主張曾於95年或之後曾參與協商,但對於何時成立、 協商內容及履約狀況、何時毀諾均不復記憶,僅知當時確實 收入不足而導致毀諾,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而 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 時即約略96年至101年間之收入均為31,800元,斯時聲請人 三名子女均未出生,則扣除96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必要支出9,509元後尚餘22,291元,是否確實不足 以負擔協商款項,並非無疑,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惟查,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0,287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42,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787元【計算式:收入50,287元-必要支 出42,500元=7,787元】,固足以負擔安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 就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還款方案即以債權金額 1,042,189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790元之數額 ,然該方案並未包含富邦銀行債權,且聲請人尚積欠資產公 司債務及裕融或和潤公司之車貸債務,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裕融公司、金陽信公 司、良京公司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分期條 件,則以該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加計利息)284,116元、385 ,511元與456,616元計算,每期需還款金額約6,257元,則以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 所得餘額7,787元並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及 和潤公司債務未列入,足認聲請人確有因情事變更,而至法 院裁判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並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㈥、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財產總額約3,873,182元、坐落○○市○○區○○ 段之土地四筆,然均為公同共有土地,經聲請人陳報公同共 有人數為17人,故聲請人持分價值僅約227,834元,另聲請 人名下0000-00號汽車已報廢,此外,除計算截至113年11月 不足千元之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存款、商業保險、投資 、股票或任何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摺節影 本暨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 (調解卷第9、19頁;本院卷第13、165、273至279、281、2 83至319、361至36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 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聲請人 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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