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兼 被 告 張尹涵
被 告
兼 原 告 蔡佳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伶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張尹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至被告張尹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一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蔡佳伶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中載明刑事部分若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院自應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CDM-113-交附民-1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