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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陳駿逸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1,28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賴以婕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亦明 知賴以婕與原告有配偶關係,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 月16日間,趁原告因案羈押在宜蘭看守所,與賴以婕連續發 生性行為,致賴以婕受孕並進而實施人工流產,而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權之身份法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賴以婕手寫之自白書等件 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賴以婕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揭期間與賴以婕發生性行為乙節,業 經審認如前,其情節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 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精神上因 此受有痛苦,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開堆高機 ,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110至11 2年度間有均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則為78年次 ,國中畢業,110至112年度間有薪資所得及競技、競賽及機 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 各地址中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 (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 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1,28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簡-335-2025012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侯向遠 被 告 湯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7元,及其中新臺幣29,86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1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小-473-202501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羅天君、周宏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5,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4-羅補-8-202501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94號 原 告 蕭惠姗 訴訟代理人 何玉裕 被 告 游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39,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自113年 11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8,000元,是本 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1 3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 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39,8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367,800元+72 ,000元=43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補-394-202501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昶榮 被 告 杜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巷00○0號「四季溫泉會館」停車場,因討論遊戲車 修復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 伊受有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因原告突然對伊口出穢言,伊不堪受 辱下才又回頭對原告揮拳,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也應負責。 且伊已受刑事處罰,也有對原告道歉,故應無再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必要。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部分,則不爭 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 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3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 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本件傷害事故係起因於原告口出穢言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 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 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固於本件傷害等刑事案 件之警詢中指述略以:原告以「塞林娘」(臺語)等語辱罵 伊,並且告知伊「這一點錢,我根本不在乎」(臺語),伊 不堪受辱而回頭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然原告 於該案偵查中亦稱略以:伊沒有講這句話,伊有說第2天伊 會來拖機器,伊沒有差這幾千元,伊沒有說塞你娘等語(見 偵查卷第30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為彩色、解析度因翻拍後並不佳,監 視器本身並無聲音,聲源來自翻拍者,而初始畫面中依稀可 見有2人一前(A,按即原告)一後(B,按即被告)自畫面 左側走向右側,而2人先走至停車場中央處後又隨即A、B即 分頭行走,被告走向畫面左側、原告則持續往畫面右側前進 ,2人走至停車格邊線時,均回頭看向對方(此時翻拍監視 器之不知名C男詢問:是這時候打的?另名男子(應為被告 )即回稱:沒有沒有,走過去時候,因為他就罵我,所以我 就衝過去打他),隨即被告突然往右側原告之方向跑去,2 人身體靠近時,被告即朝原告大力揮拳,原告身體有明顯彎 曲並向後退,其後2人又一起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離開停車 場直至畫面終了等情,此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更正勘 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77頁),觀之上 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本身並無聲音,而僅係於翻拍時, 經被告在旁指稱原告有口出「塞你娘」等語,惟此屬被告單 方陳述或主張,欠缺客觀資料可資佐證,尚難以被告片面指 述,即逕認原告有口出穢言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其 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致, 且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業如前述,是可認被 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 以113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亦有前揭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 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業據其 提出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 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 大專肄業,從事服務業,營業額每月約20幾萬元,已婚,1 個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姐姐、小孩;於110 至112年間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名下有投資數筆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上班族,月收入34,000元,離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母,父親中風,名下有汽車1輛 ;於110至112年度有薪資所得,均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 、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6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處罰,且已有向原告道歉,原告再請 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然查,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係 屬二事,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並繳納易科 罰金金額予國庫,乃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告所為故意傷害 犯罪行為施以之刑事處罰,被告繳納之罰金並非填補原告就 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縱被告已受刑事 處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受刑罰,故 無庸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4,2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簡-403-2025012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黃暐智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5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小-48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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