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琳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琳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琳軒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琳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2至113年間
,其中附表編號2、3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該等案件中均否
認犯行,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
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3罪之定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26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