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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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鈞代 上列被告因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25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鈞代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0

CTDM-114-審訴-36-2025031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生 楊秀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澤生、楊秀康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0

CTDM-113-審訴-235-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琳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琳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琳軒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琳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2至113年間 ,其中附表編號2、3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該等案件中均否 認犯行,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 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3罪之定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26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2025-03-10

CTDM-114-聲-41-20250310-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陳忠義 被 告 陳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0

CTDM-113-交簡附民-679-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啟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啟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啟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 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並已 由被害人唐謙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48元),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   被   告 余啟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啟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4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000號Mr.Wish鮮果茶玩家高雄裕誠店前,見該店櫃臺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唐謙所管領、置放在櫃臺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48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唐 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啟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唐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 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愛心捐款箱內現金1952元部分 ,除被害人唐謙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且前 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惟所竊得之 現金究有多少,並無從查悉,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 ,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 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0

CTDM-114-簡-223-20250310-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郭勝源 被 告 喬惠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郭勝源對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被告喬惠敏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0

CTDM-113-審交附民-402-2025031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宋展鋒 被 告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昊民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宋展鋒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0

CTDM-114-審附民-88-20250310-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憲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0

CTDM-113-審交訴-142-20250310-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峰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0

CTDM-113-審交訴-86-20250310-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林沛君 被 告 曾森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林沛君對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被告曾森宏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0

CTDM-113-審交附民-4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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