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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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7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2月19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 014元(含工資11,300元、塗裝9,200元、材料費6,514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毋庸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1,151元(計算式:11,300元+9 ,200元+651元=21,151元)。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46-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國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 ,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9

TPEV-113-北補-3045-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郭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陸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 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 大道1段5巷2弄處時,因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唐道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4,415元(含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 130元、零件費用26,288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賠照片、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1至5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4,415 元(含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130元、零件費 用26,28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2 頁至24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 於112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 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1月13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9,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無須折舊之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130元 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3萬7,140元(計算式:1萬9,0 13元+1萬0,997元+7,130元=3萬7,14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3萬7,14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 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9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83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88×0.369×(9/12)=7,2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88-7,275=19,013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45-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0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5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71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碇內國中(下稱系爭地點),先由其等共同進入系爭地點 勘察,確認有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可供竊取後,再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至系爭地點後門等候接運,並由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徒手 竊取系爭地點廚房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商亮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亮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工程用之系爭 電纜線10捆,得手後將之放入系爭車輛後車廂,再由被告駕 車搭載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前往訴外人鍾純瑋所經營之尚 燁工程有限公司變賣,所得平分花用。嗣被告與訴外人潘耀 主(過程中曾使用客觀上為凶器之剪刀裁切系爭電纜線)、 蔡承諭、鄭立再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故意,於111年6月 18日0時40分許,在系爭地點會合後,由訴外人潘耀主、蔡 承諭自該址大門進入行竊,另由被告及訴外人鄭立分別在 其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等候接運系爭電纜線並把風。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於竊取 系爭電纜線10捆得手後,將之放入系爭車輛後車廂,由被告 駕車搭載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前往尚燁工程有限公司變賣 ,所得亦平分花用,致亮成公司受有系爭電纜線(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29萬5,500元)遭竊之損害,被告亦因其前揭 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而原告承保亮成公司為系爭工程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經理 算並扣除亮成公司自付額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亮成公司系 爭電纜線價金12萬8,560元,並經亮成公司讓與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陳稱本 件並非其個人所為,金額相差太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造綜 合保險單、損失相片、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 公司)損失清單、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營造綜合險賠款 同意書、營造綜合保險計算書、受益人同意書、切結書(暨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永固公司結案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2-27頁、第36-42頁、第61頁、第83-92 頁),且本院業依職權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案件之 本案刑事判決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 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犯1個結夥竊盜罪、1個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 ,亦有本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頁),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 ,係於共同侵害亮成公司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亮成公司本件所受損 害負全部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雖爭執本件侵權行為非 其一人所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應就本件債務 負連帶給付之責,業如前述,且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 電纜線價值有何不當偏高之處,所辯即無可取。  ㈢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賠付亮成公司之理賠金額為12萬8,560元,業據原 告提出前揭賠款同意書、保險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4 0頁),復經永固公司出具公證報告證明亮成公司因本件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失16萬0,7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依其實際理賠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尚屬合理。然系爭 電纜線乃亮成公司於111年4月30日及111年5月23日陸續進料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推定系爭電纜 為111年4月15日所生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地下電纜」之耐用年數為1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電纜線自出廠時間111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18日間,已使用3月,則系爭 電纜就原告理賠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2萬6,55 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萬8,5 60元÷(15+1)≒8,0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萬8, 560元-8,035元) ×1/15×(0+3/12)≒2,00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萬8,560元-2,009元=12萬6,551元】,而原告對本院依 上開方式計算折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亮成公司賠付12萬8,560元,然原告 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亮成公司本 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2萬6,551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㈣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 潘耀主、蔡承諭、鄭立就本件侵權行為於113年8月19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潘耀主、蔡承諭 、鄭立願連帶給付原告12萬8,560元…二、兩造其餘請求均 拋棄」,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 為僅拋棄對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之其餘請求,惟 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訴外人潘 耀主、蔡承諭、鄭立均自願承諾負擔本件亮成公司所受損 害之全部賠償金額,高於被告依法應分擔額3萬1,638元(計 算式:12萬6,551元÷4人=3萬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之上開免除,對被告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仍不免其 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1人代位請求給付亮成 公司因系爭電纜線遭被告及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 竊取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亮成公司行使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 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 1月7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551元,及自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1,309元(計算式:1,330元×12萬6,551元/12 萬8,560元=1,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簡-981-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李坪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遭被告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8,838元(工資4,976元、塗裝7,774元、材料費46 ,088元),而原告已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速度很快 ,煞車痕跡20公尺;伊想要左轉,打方向盤,系爭車輛就過 來了,對方沒有慢速行駛,前面有違規停車,伊沒辦法靠路 邊,伊停車在靠進中間一點,對方也有肇事責任等情。惟按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辯上情,可知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係駕車欲從路邊起駛,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卻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顯具有不法過失責 任;至於系爭車輛之駕駛蘇應欽係於車道上下常往前直行, 無避讓被告起駛之義務,難謂與有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3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餘,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838元(工資暨烤漆12,750元 、材料費用46,08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 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3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51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3,261元(計算式:12 ,750元+10,511元=23,26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88×0.369=17,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88-17,006=29,082 第2年折舊值    29,082×0.369=10,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82-10,731=18,351 第3年折舊值    18,351×0.369=6,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51-6,772=11,579 第4年折舊值    11,579×0.369×(3/12)=1,0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79-1,068=10,511

2024-11-29

SJEV-113-重小-2689-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林建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保險桿只有接縫裂開而已, 伊問過車行,板金、烤漆共1萬多元即可修復等情。然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 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 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 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推 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1 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9,963元(工資暨塗裝24,229元、材料費用55,734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以3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12,28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修車費用共36,510元(計算式:24,229元+12,281元=36,5 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734×0.369=20,5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734-20,566=35,168 第2年折舊值    35,168×0.369=12,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168-12,977=22,191 第3年折舊值    22,191×0.369=8,1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191-8,188=14,003 第4年折舊值    14,003×0.369×(4/12)=1,7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03-1,722=12,281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39-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張莉津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及民事答 辯狀、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83 至184頁、第167至171頁、第201至208頁)及民國113年9月3 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 轉行為即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 ,故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 ,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 通知該第三人,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 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何友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於民國 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發生碰撞,何友翔復於112年10月12日與被告於本院調 解成立,和解內容係由被告給付何友翔新臺幣(下同)41 5,000萬元,何友翔及被告並就本事件拋棄其餘民事賠償 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5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認無訛。 (三)原告雖於何友翔及被告和解前之111年11月16日,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何友翔,此有理賠明細(本院卷第185頁)存 卷可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其理賠之金額範圍內, 當然取得何友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 告復於112年11月16日始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1頁),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 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知時與何友翔和解之事由對抗原告。 何友翔既於調解筆錄上載明已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認被告與何友翔所成立之和解範圍係本件事故之全 部損害,自包含系爭重機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和解範 圍不含系爭重機維修費用云云,難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 何友翔及被告第1次調解時原告有派人到場,告知被告不 包括體傷及車損,然而原告為保險公司,對車禍之調解流 程應較為熟悉,卻並未將其主張要求雙方記載在調解筆錄 上,反而足以證明何友翔及被告之和解範圍並未排除系爭 重機之修復費用。準此,何友翔就系爭重機所受損害既已 與被告成立和解,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拋棄而消滅, 原告就系爭重機之損害再向被告請求賠償321,960元,即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299-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 「12時25分許」應更正為「12時1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 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告訴 人陳○佑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則為滿18歲 之成年人(按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 月1 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甲○○於行為時甫滿18歲,依行為 時之民法已為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行為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 制行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其對被害人強制行為並未得逞,暨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佑(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因故起爭 執,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夏一跳早餐店前,先徒手、以折疊 刀之刀柄毆打陳○佑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稱:「 走,去巷子裡講,我在巷子口等你」,以此強暴之方式,使 陳○佑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警察到場後,當場將甲○○逮捕而 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陳○佑、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㈢ 證人黃品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品豪為被害人之同學;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證人黃品豪有將被告手上之折疊刀搶下,並交給證人陳思翰之事實。 ㈣ 證人陳思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思翰為學校教官;被告與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拿出折疊刀;證人黃品豪有將折疊刀交給證人陳思翰之事實。 ㈤ 證人陳玟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玟欣為上址早餐店客人;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所使用之折疊刀。 ㈦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未遂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以現實之 強暴手段,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審簡-1262-202411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770-202411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盧鈺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盛元駕駛其承保之AWZ-939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沿新北市汐止區康 寧街141巷行駛,而停等進入右側停車場時,適被告往新北 市汐止區康寧街61巷方向騎乘自行車,而被告之自行車與原 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經本院函調警方 肇事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堪信為真實。惟 查,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可能之肇事 原因,就原告部分記載:「尚未發現肇因。」,而被告部分 記載:「疑自行車騎乘重心不穩而肇事。」等語,然觀諸研 判表僅可見警方認定疑似由被告騎乘自行車重心不穩而生系 爭事故,並未明確表示確為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且蕭 盛元於警詢時係稱「…行駛至我車旁時,車倒在我汽車左側 ,我便下車查看」,被告於警詢時亦僅稱係「現場有車流在 排隊停等進停車場,我便從汽車左側要通行,我當下疑似有 碎石,致我自行車不穩往左邊靠上,靠在對造汽車左側車身 上等語」,有交通事故查紀錄表可佐。綜上等情相互參稽, 被告所稱係係因碎石而致自行車倒在汽車車身等情應可採信 ,故被告當時之自行車應接近停止而倒臥其旁之汽車,   兩車當時之情形並非擦撞或撞擊;再者,被告辯稱當時其係 順向,蕭順元係逆向等情,參以卷內並無兩車發生事故時之 具體照片或攝影影像,而無法還原當時是否被告所稱情事及 是否有汽車停等時佔據大部分路面致對向之自行車行駛空間 造成擠壓之情;況上開蕭盛元及被告兩造事故經過係屬定點 之輕微碰觸,確有輕微刮痕,以現今汽車構造及車身塗漆技 述及汽車美容技術,應僅係補漆或汽車美容方式即可修復,   惟估價單卻以「左後門烤漆,左後門配拆、VAS電腦基本設 定」等重大損害為修復方式,殊難想像,縱有上開修復費用 ,亦難認定與該等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由被告負擔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 ,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小-126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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