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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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 0、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車手蔡昀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97號判處罪刑在案)、暱稱「竹墨」、「阿爾宙斯」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46、50、5 1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 收水,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 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丙○○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及被告母親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97號扣押 之工作機1支、工作證2張、印章1個、藍色後背包1個、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均為供被告與共犯車 手蔡昀翰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上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該 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為憑,爰不再重複 為沒收之宣告。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8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9、15 1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竹 墨」、「阿爾宙斯」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之 工作,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只要 透過外資帳戶投資,便可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由 甲○○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蓋有偽造之「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曾弘宇」之工作證及「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印文之收據1份,交給該詐騙集團車 手蔡昀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 判決判刑確定),復由蔡昀翰於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向丙○○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蔡昀翰取得300萬元後,復依「竹墨」之指 示,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49弄公園內,將300萬元交 給到場收水之甲○○,甲○○再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 款項交給不詳幣商。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之指訴、證人王語忻、蔡昀翰2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手機翻拍照片3張、刑案照片2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罪。被告與 蔡昀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墨」、「阿爾宙斯」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SLDM-113-審訴-2058-20250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致宜」印文壹枚、「鄭炳山」印 文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何奕呈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 或冒充之公司名稱」欄關於「收據:林致宜、英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收據:林致宜、英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奕呈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奕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且其於警詢中供述面試地點並指認其他共犯,有警詢筆 錄、指認證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6至17、 19至23頁)在卷可稽,因而查獲共犯收水楊文華,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存卷為憑,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減免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收水楊文華(本院另案審理中)、 暱稱「總幹事」、「素還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38、39頁 ),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又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收水楊文華,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等節,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 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 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陳淬洴成立調解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 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何奕呈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63頁,含其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致宜」印文1枚、「鄭炳山」印 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 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95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93 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   被   告 何奕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幹事 」、「素還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奕呈 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淬洴施 用詐術,致陳淬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何奕呈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幹事」、「素還真」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行使其事先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以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 示現金。何奕呈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 淬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淬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奕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何奕呈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淬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陳淬洴遭詐欺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陳淬洴取款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五)收據1張: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六)被告與暱稱「林家和」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知悉工作內 容不需要面試,且只需要向客戶收款,即可領得日薪5,00 0元,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工作內容與一般求職不同, 甚至可能涉及違法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何奕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收據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附表所示收據上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致宜」等偽造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司名稱 1 陳淬洴 113年4月中旬某日 向告訴人陳淬洴佯稱加入「英倫股市」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8日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68萬元 何奕呈 收據: 林致宜、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6

SLDM-113-審訴-2006-20250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91號),本院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上開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3-審訴-2132-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鄭博予 被 告 楊賢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即113年度審訴字第158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SLDM-114-審附民-67-202501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賢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8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5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賢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6月間某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賢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賢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就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 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 ,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 而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且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 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 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 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陳劭璵等10 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詐欺集團第一層人頭帳 戶再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併 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 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陳劭璵等10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 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 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113年1 0月30日訊問筆錄),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 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 情形,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人員,未 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楊賢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見立卷第14頁、偵卷第25頁),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共 詐得91萬3,00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楊賢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賢宇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 2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至3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暱稱「小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分別對陳劭璵等人施用詐術,致陳劭璵等人各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 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賢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與暱稱「小胖」之人,約定以2、3萬元為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之事實。 2 (1)被害人陳劭璵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陳劭璵與暱稱「Eric」、「小周」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被害人陳劭璵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李嘉誠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李嘉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李嘉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謝政剛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謝政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害人謝政剛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曾雅勤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曾雅勤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被害人曾雅勤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吳國興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吳國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吳國興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林威廷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林威廷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林威廷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1)被害人林駿騰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林駿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林駿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1)被害人鄭博予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鄭博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博予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1)被害人陳秉釩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陳秉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秉釩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1)被害人游坤霖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游坤霖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游坤霖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與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提起公訴、判決有罪之對象不同之事實。 13 (1)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國泰帳戶係另案被告林易緯(林程峯)所開立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2)中信帳戶係另案被告張馨文所開立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3)玉山帳戶係另案被告宋京哲所開立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4)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被害人陳劭璵等人因遭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另案被告林易緯之國泰帳戶、張馨文之中信帳戶、宋京哲之玉山帳戶,嗣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且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請從一重論處。被 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前曾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 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度金簡上 字第24號(下稱前案)論罪科刑確定,惟依被告於本案供述 ,並參以前案被害人遭騙時間,足徵本案帳戶非於前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同一時間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顯係被告另 行起意而為,是本件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陳劭璵 109年7月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rin」、「Eric」,向陳劭璵佯稱:於「DT789」平台投資美國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劭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3日 22時30分許 2萬5,000元 林易緯之國泰帳戶 109年7月23日 22時34分許 2萬5,000元 109年7月27日 23時16分許 2萬5,000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7日 23時18分許 9萬6,000元 109年8月4日 15時31分許 2萬元 宋京哲之玉山帳戶 109年8月4日 15時33分許 4萬6,000元 2 李嘉誠 109年7月 以LINE佯裝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嘉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9日 12時7分許 8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9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3 謝政剛 109年7月 以LINE暱稱「陳婉琳」,向謝政剛佯稱:投資美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政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8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8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4 曾雅勤 109年7月 以LINE向曾雅勤佯稱:於「興發娛樂城」APP儲值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曾雅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3日 15時4分許 2萬6,000元 林易緯之國泰帳戶 109年7月23日 15時7分許 2萬6,000元 5 吳國興 109年7月 使用LINE暱稱「蔡方俊」向吳國興佯稱:於「肯亞賽車博弈」APP儲值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8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8日 12時3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8日 12時33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7月28日 12時34分許 2萬2,000元 6 林威廷 109年7月 使用LINE向林威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7日 23時31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7日 23時42分許 5萬元 7 林駿騰 109年7月 詐欺集團以LINE向林駿騰佯稱:於「trade」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駿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2日 15時43分許 5萬元 林易緯之國泰帳戶 109年7月22日 15時46分許 13萬元 109年7月22日 15時44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3日 16時52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3日 16時5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3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109年7月23日 16時57分許 2萬元 8 鄭博予 109年7月 於LINE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張紫娜」之人,向鄭博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鄭博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3日 16時13分許 10萬元 林易緯之國泰帳戶 109年7月23日 16時15分許 12萬元 109年7月23日 16時14分許 2萬元 9 陳秉釩 109年7月 詐欺集團以LINE向陳秉釩佯稱:於「MG金控」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秉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9日 21時44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9日 21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0 游坤霖 109年7月 詐欺集團以LINE向游坤霖佯稱: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游坤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4日 13時49分許 9萬元 宋京哲之玉山帳戶 109年8月4日 14時許 9萬元

2025-01-23

SLDM-114-審簡-69-20250123-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前方」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前方停等紅燈,而」;其第7行關於「 渠其」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 除。⒉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112 、128、132、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停留事故現場,當 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 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33至36頁) 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同上卷第39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交通過失致死 、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及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案發時以曳 引車司機為業,經常參與道路交通,本更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案發路口處時, 在無煞車之情形下,快速衝撞前方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包括 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康淑雯在內之車陣,除造成多車受損、 數人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外,並致被害人因而不幸身 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其過失程度顯 然重大,且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自應嚴予非難,惟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方面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此有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審判筆錄(同上卷第134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 二款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規定:「一、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 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 ,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 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1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因該二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依上說明,仍屬 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其因疏於行 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方面亦表願不再追究, 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 啟自新。  ㈤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斟酌其前 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3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1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西行臺北港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行經該 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後座搭 載其配偶康淑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渠其人 車倒地後,康淑雯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嚴重開放性骨折併大面 積撕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康淑雯之配偶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康淑雯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交訴-82-2025012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34、186、220、2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持以行竊之砂輪 機,既能鋸開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堪認在客觀上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案發時被告父親 開刀等情,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而依卷 內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至102、121至133頁) ,可見被告犯案過程係頭戴全罩安全帽或帽子、口罩以掩藏 身分,從容熟稔操作砂輪機鋸開破壞機台零錢箱後取錢,再 收拾物品從容離去等節,實非似有受身心障礙影響之情,且 依現今社會境況,亦難認已毫無任何可以尋求扶助獲取生活 所需之正當管道,而僅得以此方式為竊盜犯罪不可之理,故 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允宜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 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 產權利,甚且持具危險性之砂輪機毀壞機台而為,增加損害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金 額、審判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然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 親照顧),入監前獨居,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 ,犯罪手法亦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前後竊盜取得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各為6,000元、6,0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其雖於審判中與告訴 人丁○○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 未到庭與被告和解,被告不法所得仍舊保有,均不能認為已 有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見 偵卷第73、14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207至20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鑰匙既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未扣案供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 砂輪機1台,固亦屬於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07頁),惟經其 供稱:該砂輪機因於民國113年1月份在汐止那邊用同樣手法 行竊時,被汐止那邊的警察另案查獲後扣押(見偵卷第20頁 )等語明確,而被告該另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將該砂輪機1台予以宣告 沒收在案,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 稽,則本案自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黄志傑律師(解除委任)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㈠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8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 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2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象夾一下-南港店」娃娃機 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鋸開 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17號)、丙○○(機台編號2 、6號)、戊○○(機台編號16號)、丁○○(機台編號15號)、己○○ (機台編號12、19、24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8台零錢箱之 鎖頭(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案之通用鑰匙打 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 硬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於113年1月13日4時37分, 在同址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先鋸開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9號)、張 君彥(機台編號8號、中巨06號)、陳奕宏(機台編號21號)、 吳世文(機台編號中巨01、中巨03號)、姓名不詳(機台編號2 3、10號、中巨07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9台零錢箱之鎖頭( 113年1月13日竊盜及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 案之通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 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 丙○○、戊○○、丁○○、己○○之妹妹黃佳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黃佳雯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丙○○、戊○○、丁○○、己○○所管領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收之。 三、至本件告訴人乙○○、丙○○、戊○○、丁○○、己○○分別指稱機台 零錢箱內遭竊金額係為2500元、4000元、2000元、5780元、1 萬6360元,合計共3萬640元,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上開失竊機台零錢箱內確有置放 如告訴人等5人所指稱之現金合計數額,且告訴人等5人亦未就 被告自白行竊金額以外之遭竊款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 難僅以告訴人等5人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等人即有行 竊逾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關係,僅係所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易-1281-2025012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6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而被告乙○○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 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施用上開 毒品後在毒品濃度超標情形下駕車上路,其此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 之素行,及其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不知 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雖其施用毒品本身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然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 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 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併考量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母親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與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不能 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本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 卷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156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25頁)附卷可按 ,其中編號1部分,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餘編號2、 3部分,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亦應認為同屬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含1袋)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56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5頁) 2 分裝勺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95頁) 3 易口舒薄荷錠鐵盒 1盒 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海洛因)、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9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6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 月27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6月26 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啟仁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路口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56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LDM-113-審易-2002-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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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SLDM-114-審附民-69-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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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SLDM-113-審附民-134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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