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出具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已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第1個月之和解款項新臺幣(
下同)1萬85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4萬7,601元調解成立,且已全數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原易卷第61頁
),並有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原簡卷第7、29至31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3萬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具身心障礙之弟弟須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易卷第61頁),暨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
,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年
紀還小,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之後不要再做錯事,可以
改過自新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之6萬3,000元,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85元,及給
付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萬7,601元
之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6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受僱於乙○○,在乙○○經營設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號全家便利商店旺安店擔任店員,負
責門市結帳、補貨及清潔,為從事業務之人,然丙○○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7月26日10時39分許,在上址利用值班之機會,將所持有
之該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侵占入己。嗣
乙○○於翌日(27日)核對帳務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訴相符,並有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0紙、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6萬3,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原簡-9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