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胡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宏聲即南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㈠、㈡分別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368,5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
繳之裁判費為1,323元(計算式:3,970×1/3=1,323,元以下四捨
五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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