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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抵押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蕭詠騏即蕭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麗美、林應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將附表一甲欄所 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附表一丙欄所示抵押 權(下稱丙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被告,後黃麗美於109年1 0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附表 一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丁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被告,嗣 黃麗美於110年3月間欲清償上開借款及請求塗銷丙、丁抵押 權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塗銷,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終止兩造間就丙、丁抵押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767條第2項、第18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將丙、丁抵押權移轉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系爭房地 同路段相鄰之不動產,類型亦為透天厝,土地使用分區亦為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屋齡約55年間,土地與建物之面積均與 系爭房地相差無幾,而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0年11月2 7日實價交易價格為6,700,0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列印書面資料在卷可佐,以之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 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 700,000元,另丙、丁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2,00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依擔保債權 額核定為2,000,000元,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 00元,先備位請求間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黃麗美 登記日期:109年1月22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鳳專字第001780號。 權利人:蕭明政。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應宏(全部)、黃麗美(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同左列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109年10月21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鳳專字第026070號。 權利人:蕭明政。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麗美(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同左列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道○○段00○號建物(門牌:自治街29巷17號,層數:2層、層次:1層32.01平方公尺、2層39.22平方尺、騎樓8.33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58年3月20日)。 黃麗美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及建物(實價登錄)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面積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土地(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0年11月27日 6,700,000元 22.91坪(即建物之面積)

2024-12-05

KSDV-113-補-175-202412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景晴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保溢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楊景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 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 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 82號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所得, 故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己及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 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之 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 告訴人等共10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 減刑事由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曾因提供帳戶經不 起訴處分,當得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本 案3個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 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 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   被   告 楊景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之邱錦汶、黃子芸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邱錦汶、黃子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邱錦汶、黃子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景晴於警詢中否認上情,辯稱:帳戶係為貸款而將  金融卡交付他人等語。 (二)告訴人邱錦汶、黃子芸2人於警詢之證詞、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 (四)被告前案涉犯幫助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漏列刑 法第30條,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   被   告 楊景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晴明知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介紹卓保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案件提起 公訴),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卓保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卓保溢名下臺銀、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楊景晴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楊景晴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審金訴字5 7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同一時間、地點, 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及楊景晴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查本 案告訴人黃柏松等人之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接 近,故被告顯係同一行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黃柏松 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17日13時37分許 ②112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 ③112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 ①3萬6,998元 ②2萬9,988元 ③2萬9,985元 ①臺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土銀帳戶 2 路昌松 112年9月17日1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 3萬3,102元 臺銀帳戶 3 周安國 112年9月16日17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5分許 1萬6,112元 臺銀帳戶 4 劉雅蘋 112年9月17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6分許 1萬123元 臺銀帳戶 5 林坣毅 112年9月17日1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4時7分許 2萬5,009元 臺銀帳戶 6 吳品學 112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4時12分許 2萬8,985元 臺銀帳戶 7 梁聖培 112年9月17日15時許 假網拍 112年9月17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8 呂學世 112年9月17日11時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 3萬4,987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黃柏松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2 告訴人路昌松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告訴人周安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4 告訴人劉雅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5 告訴人林坣毅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告訴人吳品學提供之交易明細。 7 告訴人梁聖培提供之賣家頁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告訴人呂學世提供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 帳戶 1 邱錦汶 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聯繫被害人,假冒銀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3分 4萬9,985元 中信 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分 1萬1,044元 2 黃子芸 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聯繫被害人,佯稱協助被害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6分 2萬3,013元 中信 帳戶 3 黃柏松 112年9月16日某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7分 3萬6,998元 臺銀 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 2萬9,988元 土銀 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41分 2萬9,985元 土銀 帳戶 4 路昌松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 3萬3,102元 臺銀 帳戶 5 周安國 112年9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5分 1萬6,112元 臺銀 帳戶 6 劉雅蘋 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6分 1萬123元 臺銀 帳戶 7 林坣毅 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7分 2萬4,994元 臺銀 帳戶 8 吳品學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2分 2萬8,985元 臺銀 帳戶 9 梁聖培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佯稱其為網路賣家販售物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0分 2萬元 土銀 帳戶 10 呂學世 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5分 3萬4,987元 土銀 帳戶

2024-12-04

TYDM-113-金簡-245-20241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 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 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 者,應許可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載:「 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 法院即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 程序立即進行。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 ,法院本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故於第1項規定 此種情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以免當事人權利 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 序有別,為使他造得為充分之準備,第1項但書特別明定, 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予許可,不能立即進行裁判程 序。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未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裁判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 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 求,爰於第2項規定,其必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 ,而溯及聲請調解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如當事人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 求相同,爰規定如第2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 國113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見調解紀錄表),惟原告於113 年7月18日具狀請求法院為裁判(本院卷第109頁),依卷內 資料斯時並未超過家事事件法第31條所定期間,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 長子丙○○(均已成年),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5樓,且原告基於照顧家庭之責任,將原告薪資 轉帳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由被告管理,豈料被告對 於金錢有極度之控制慾,每月僅提供新臺幣(下同)6千元 之生活費予原告,對於需在外用餐、開車加油之原告而言顯 然不敷支應,兩造個性不合,就金錢問題時常發生口角,處 於爭執及冷暴力,長久以來造成家庭不睦,久而久之,兩造 間便不再有任何交談,生活再無交集,已喪失誠摯相愛,互 信互諒之基礎,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故原告於103年間 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鳳山區房屋,自行居住於服務單位宿 舍;尤有甚者,原告於108年4月間因罹患急性腎損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腎絲球腎炎等重大疾病而需住院緊急洗腎時, 被告非但未曾探視原告,甚至於原告出院返回兩造上址住處 休養期間,完全未照顧原告,竟要求當時身患重症之原告自 行外出購買三餐,被告如此冷漠無情之行為已讓原告徹底寒 心,只能再度自行搬出上址住處,時至今日,期間兩造已毫 無溝通連繫,顯見兩造對於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更難期兩造夫妻關係能有改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 ,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 制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本感情甚佳,原告主動將提款卡交給 被告,請被告管理家中經濟,原告擔任警察,兩造剛結婚時 原告薪資約為5萬元左右,但原告收入常入不敷出,兩造婚 後購買現住房屋總金額為238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其 中頭期款50萬元係被告母親所出,8萬元為被告自行支出,1 50萬元則用原告之公家貸款,每月約支付9千多元之房貸。 婚後原告收入不足支付家庭支出,被告曾將嫁妝金飾拿去變 賣數萬元替原告償還債務,且亦向親友借貸款項來支付家庭 費用。96年間,兩造現住房屋因原告負債而遭查封,亦係被 告四處奔走籌措金錢來替原告償債,始能避免房屋被拍賣, 全家人才能保留棲身之地。孰料101年間,家中半夜或凌晨 常有電話,被告接起來均為無聲掛斷,後來於101年間,有 次夜間約凌晨12點多,當時兩造已準備就寢,原告忽然接到 一通電話,被告聽到電話那頭有一女生說她喝醉了,一直要 求原告去載他。被告聽到十分不高興,因顯然此女與原告間 有超乎一般友誼之親密交情,故要求原告不得出去載此女, 隨後被告便氣憤跑出家中,等回到家中時,發現原告早已不 在家,原告極有可能係出門去載此女。後來於104年間,兩 造回○○○○鄉下婆家過夜,當時被告看見原告手機簡訊有一女 傳送:「我愛你」三個字,被告内心十分氣憤不平。之後沒 多久,原告便不辭而別,偷偷離開家中,但偶爾仍會返家, 但返家時均趁被告出外工作之時,避開被告在家時間。104 年間,原告將被告所保管之提款卡拿回去,因當時被告還要 照顧女兒丁○○所生之二名子女(因女兒離婚將子女帶回家中 ),故原告允諾每月會給被告2萬5千元之家庭費用,但僅僅 支付2個月即不再支付,長久下來均是被告一人辛勤工作支 撐整個家庭,原告對家庭漠不關心。甚至原告稱其因腎臟炎 住院期間,被告均未前往照顧等語,均與實情不符。實則原 告當時要求所有人不得告知被告其生病住院之事,也不讓被 告到醫院照顧原告。甚至兩造之子丙○○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 ,發現有一名中年女性在照顧原告,該名女性不像看護,與 原告互動間,似與原告之間有特殊交情。故原告以此主張被 告未對其盡照顧之事,實無法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在雙方婚 姻存續中,先無端離家,返家時間並故意避開被告在家時間 ,且未遵守承諾每月未給付被告養家費用2萬5千元,讓被告 需辛勤工作養家,還需替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所 承受之壓力沉重,但原告均未予體諒,故原告顯然係導致雙 方婚姻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被告替原告清償債務且操持家 務,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原告主張被告對雙方婚姻產生破綻 亦屬有責,其陳述顯不可採,是原告乃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 唯一有責配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其訴請離婚 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81年10月9日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資料可參,堪予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已經搬 到服務單位之宿舍居住,被告則稱自107年後雙方僅見面2、 3次等情(本院卷第167、269頁),則縱以被告所不爭執之 事實即兩造自107年後僅見面2、3次此情觀之,可知雙方在1 07年至今6年間僅有2、3次見面。而雙方於81年結婚至107年 間已逾25年,且兩造之住處及原告服務單位亦均在高雄地區 (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於近6年間卻僅見面至多3次,可 見雙方互動貧乏冷淡,已無共同語言,婚姻關係有名無實, 雙方之婚姻因分居多年,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雙方婚姻已有破綻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55頁),故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此節,應可認定 。  ㈢又原告自承其於103年間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區房屋,自 行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參以原告之服務單位亦係在高雄地 區(見本院卷第27頁),距離兩造○○區房屋之路程亦非甚遠 ,然原告捨○○住處不住,自行遷出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導 致兩造分居多年及婚姻破綻之現況,可見原告主觀上已無意 與被告共同生活,客觀上亦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是以 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乃屬負主要責任之有責一方,自可 認定。  ㈣惟縱令如此,依上開說明,本件仍須探究原告對於兩造之婚 姻破綻是否為唯一應負責一方,抑或雙方均應負責。而依證 人即兩造子女丁○○證稱:原本兩造感情互動滿好的,因為原 告當保人,人家跑了,別人來找我們催款,發生欠錢的事, 兩個就感情不怎麼好,就都不講話,就都冷戰那樣,當時原 告還住在家裡,後來原告出去住,原告回來雙方是不會吵, 但一開始就是原告想挽回被告,被告不要,後來被告想挽回 原告,換原告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9頁),另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丙○○證稱:我們小時候兩造感情還不錯,後來發 生原告跟朋友投資,朋友跑了,原告欠錢的事,有聽過兩造 會吵架、爭執,原告為了拿不到錢會罵被告,罵三字經之類 ,甚至摔東西,這是在房子還沒被查封前就會了,早上被告 會放原告需要的零用錢在桌上,原告如果覺得不夠再把被告 叫起來說他錢不夠,如果拿不到錢就會比較大聲;另外就是 原告的提款卡原本在被告那裡,後來原告要拿回去等語(本 院卷第191至211頁),可知於兩造分居前尚有共同生活期間 ,於96年間因家庭財務問題發生變故後,兩造之感情已經無 積極良好之互動,且原告因被告管理家計、零用金、保管提 款卡等金錢問題,屢次與被告發生爭執抑或冷戰,期間被告 亦未積極尋求改善彼此相處模式,顯見雙方金錢觀之差異甚 大,以致於日後原告離家搬至宿舍,無非係因「冰凍三尺非 一日之寒」之結果導致。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金 錢議題時常爭執及冷暴力等情,即非全然無據,縱令係原告 先離家在外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然在兩造尚共同生活期 間,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家庭經濟運用議題以繼續維持 婚姻,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 活觀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法有效溝通家庭經濟模式以維持共 同生活,是以雙方對於上開事由均可歸責。  ㈤至被告雖以原告在外有小三、無端離家、返家時故意避開被 告在家時間,且未遵守承諾給付被告養家費用,令被告承受 沉重壓力等節,主張原告乃責任較重之一方,故不得請求離 婚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㈥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本院能夠體會被告多年來肩負對於 家庭及婚姻之重任甚多、甚深,被告在原告遭遇債務問題後 ,確有對於家庭及子女相當之付出,本件訴訟中亦一再表示 不願離婚,可見被告甚具家庭責任感,然依雙方婚姻現狀, 客觀上彼此已無共同生活,主觀上原告離家多年,亦無意返 家與被告白頭偕老,而無情感,若強求已無法繼續共度人生 下半場的靈魂維持婚姻形式,對另一方只是無形枷鎖,原告 離家固然有其苦衷,但無異將子女、家務都丟給被告處理, 對於家庭、子女稱不上有負責任之態度,雖不無可議,然而 離婚訴訟並不是制裁對婚姻破綻有責一方之手段,法院判決 兩造離婚,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付出及貢獻,而是讓已經形 骸化的婚姻得以解脫,依兩造目前之年齡,將來還有長久而 美好的人生後半段,訴訟勝負輸贏之後,被告可掌握、開拓 與原告分道揚鑣後的人生道路,原告亦應思考對被告在此分 居多年期間對家庭之付出給予合理適度之評價與彌補,盼兩 造在當愛已成往事後,緣盡仍留慈悲,溫柔放手祝福彼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29

KSYV-113-婚-309-20241129-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宣告於民國110年 8月3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業經死亡宣告(宣告於110年8 月31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已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 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 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9 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29

KSYV-113-司家催-236-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游益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38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外埔區三環路東向西行駛,行至甲后路與三環路口迴車向 東時,適訴外人黃吉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搭載被害人黃杏怡(下稱被害人)、訴外人黃子芸,沿 甲后路5段西向東欲直行進入三環路,因被告駕駛車輛迴轉 未依規定,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 黃吉豐等及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 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黃吉豐、黃子芸、黃玉交、詹麗娟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因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7、10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 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 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 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5款復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因迴轉未 依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 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吉豐、黃子芸、黃玉交、詹麗娟)死亡 給付共計200萬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吉豐、黃子芸、黃玉交、詹麗娟對被 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9 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778-20241129-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馬榮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 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31 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 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1 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家催-237-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陳清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07年6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清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清哲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7年度執字第61769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 10號拋棄繼承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221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清 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 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黃子芸律師願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 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 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 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 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3184-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鄭林金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林金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林金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鄭林金党間尚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353 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394、1563、1955號拋棄繼承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94、1563、1 95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林金党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 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 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 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律師名單徵詢結果,黃子芸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 卷可稽。經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 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2919-202411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宥臻即黃子芸 陳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8,83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宥臻於民國(下同)109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 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72,665元,約定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後 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 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48,832元及請 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 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 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6

MLDV-113-司促-8087-2024112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6

ILEV-113-宜小-28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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