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2號
原 告 莊昱為
被 告 李盈璇
訴訟代理人 焦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
為216,84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7、333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士林
區文林路594巷西往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用120,058元(含工資費用46,135元,零件費用
73,923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當日包車前往約定
除蟲之工作地費用4,000元,另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
至同年7月4日進廠維修,需租賃車輛前往與客戶約定除蟲之
地點工作,支出租賃車輛交通費用92,782元,合計216,840
元(計算式:120058+4000+92782=216840),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8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應扣除折舊後,同意理賠,對原告提出的派工資料,沒
有意見,但原告提出之租賃車輛費用單據,看不出來是原告
承租的,而且租賃的時間有1天,也有幾個小時,被告認為
交通費用應不會用到這麼長的時間,況亦難以證明是工作使
用,對於租賃車輛交通費用及包車費用,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111-1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68頁),復被
告陳稱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揆諸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
估之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46,135元,零件費用73,92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車歷、車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9、113-1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3年1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392元(計
算式:73923×10%=73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
用46,13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3,527元(計
算式:7392+46135=53527),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關於包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當日包車前往約定除蟲之工
作地費用4,000元,並請求詢問當日包車之司機即證人甲○○
,依證人甲○○結證稱:我113年5月23日有載過原告,是在北
投的修車廠,詳細具體時間不太記得,是在白天將近中午的
時候,我是從北投載到福林橋附近的民家,當時原告的車子
車禍,他要去工作,我載他去,第一趟比較少,將近300元
,原告有跟我約,當天他還有其他的客人要服務,總共有4
趟,我載原告工作到工作地後,會先離開,待原告和我約定
的時間到了,再回到工作地現場,先從北投載到福林橋,再
從福林橋載到新莊,之後才從新莊到新店,新店有兩個地點
,但我記不清楚,有一個好像是在中興路,最後才從新店載
回去新竹,總共車資大約4000元左右,印象原告有給我一些
小費,但具體金額不記得,我當時有開車資的收據給原告,
原告就是因為單據遺失,今天才會請我來作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106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確實有於事故當
日即113年5月23日載原告前往工作地及回新竹住家,收取車
資約4,000元左右,原告係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前往約定之
工作地,則原告包車往返工作地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車費用4,000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租賃車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4日進廠維修
,需租賃車輛前往與客戶約定除蟲之地點,支出租賃車輛交
通費用92,782元,並提出租賃車輛費用單據、派工單、時間
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19-269、277-327頁),被告則
辯稱原告的交通費用不會用那麼長的時間等語,原告雖提出
租賃車輛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99-327頁),然該等單據
並無法看出係原告所為之租賃,且亦無法與原告提出之派工
單之時間、地點相互核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派工資料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應認原告確有於派
工資料上之日期、時間前往派工地點工作而有用車需求,原
告復陳稱租賃時間超過8個小時,即算1日之租車費用,有公
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逐一整理原告所提出
之派工資料,原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其於修車期間前往
的工作地點分別為:①113年5月23日臺北市北投區;②113年5
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汐止區;③113年5月25日臺
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汐止區;④113年5月26日苗栗縣頭份市
;⑤113年5月27日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新莊區、新竹縣湖
口鄉、新埔鎮;⑥113年5月28日桃園市、中壢區;⑦113年5月
29日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北屯區、太平區、臺北市內湖區
、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永和區、宜蘭縣宜蘭市;⑧113年5
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東區;⑨113年
5月31日新竹縣湖口鄉、竹東鎮、臺北市萬華區、桃園市中
壢區、臺中市沙鹿區;⑩113年6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⑪113年
6月4日苗栗縣卓蘭鎮;⑫113年6月6日桃園市中壢區;⑬113年
6月10日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新北市淡水區;⑭113年6月
11日臺中市烏日區、西屯區、桃園市桃園區X2、楊梅區、中
壢區X2、蘆竹區、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永和區X2、板橋區
;⑮113年6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X2、樹林區、新莊區、泰山
區、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臺中市烏日區;⑯113年
6月14日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桃園市楊梅區;⑰113年6月
15日臺中市大里區、新北市汐止區、中和區X2;⑱113年6月1
6日新竹市香山區;⑲113年6月17日宜蘭縣冬山鄉;⑳113年6
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鶯歌區、桃園市蘆竹區;㉑1
13年6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新竹市東區;㉒113年6月22日臺
中市西屯區、南區、新北市林口區;㉓113年6月23日桃園市
龜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永和區、三
重區、新莊區;㉔113年6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臺中市豐原
區、桃園市桃園區、㉕113年6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新北市
中和區、板橋區、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桃園區、苗栗縣
公館鄉;㉖113年7月1日桃園市中壢區;㉗113年7月2日臺中市
豐原區、北屯區;㉘113年7月4日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臺
北市西屯區,共計28日(見本院卷第277-297頁),則每個工
作日之工作時間加上交通往返時間,以租車1天計算,尚屬
適當;另原告亦自陳沒有一定要租特定的車型,都是停車場
裡有什麼車款就租什麼,沒有特別需求,亦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因原告租車的價格落差極大,本
院認以原告租車1日之平均價格做為其每日租車之價格,核
屬適當,則原告租車1日之價格應以2,359元【計算式:(219
7+1712+2752+2458+3078+2103+1340+3600+1704+3778+1652+
2264+1429+2238+2024+2397+2469+3271)÷18=2359,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租車交通費用為66,052元
【計算式:2359元/日×28日=66052元】,超過部分,核屬無
據,無由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579元(計算式:53
527+4000+66052=123579)。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
3,57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簡-1008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