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郭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陸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
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
大道1段5巷2弄處時,因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唐道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4,415元(含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
130元、零件費用26,288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賠照片、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1至5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4,415
元(含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130元、零件費
用26,28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2
頁至24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
於112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
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1月13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9,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無須折舊之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130元
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3萬7,140元(計算式:1萬9,0
13元+1萬0,997元+7,130元=3萬7,14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3萬7,14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
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9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83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88×0.369×(9/12)=7,2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88-7,275=19,013
SJEV-113-重小-274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