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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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林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4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WB-7365 112年3月15日 113年3月21日 5年 1年1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4,350元 52,428元 32,065元 36,415元 113年9月1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4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428×0.369=19,3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428-19,346=33,082 第2年折舊值    33,082×0.369×(1/12)=1,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82-1,017=32,065

2024-12-09

SLEV-113-士小-1825-202412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高瑛汝 吳長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瑛汝之住所在臺中市、被告吳長銘之住所在臺 北市中山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依同法第4條至 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 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遭被告所駕 駛車輛撞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 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6

TPEV-113-北小-5021-202412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黃敏瑄 被 告 王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 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2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2,596元(含工資3,240元、塗裝6,302元、零 件13,054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9、20、21、22 、23至25、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4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認被告確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3月18日止,約使用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13,05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638元,加計工資3,240元 、塗裝6,302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8,180元【 計算式:零件8,638+工資3,240+塗裝6,302=18,18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 月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 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1173-202412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呂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6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KV-7207號 自用小客車 110年10月 113年1月8日 5年 2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6908元 2413元 12275元 14688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8×0.369=2,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8-2,549=4,359 第2年折舊值    4,359×0.369=1,6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59-1,608=2,751 第3年折舊值    2,751×0.369×(4/12)=3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1-338=2,413

2024-12-06

SLEV-113-士小-1867-2024120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黃敏瑄 被 告 柯威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 調字第183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許13時3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道○號43公里10 0公尺處南側外向側處,未注意己車雨刷脫落撞擊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瓊方所有,由訴外人林義翔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張瓊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879 元(其中工資10,000元、塗裝21,150元、零件40,699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事故不是伊造成的,系爭車輛是右側損傷,雖國道監視器畫 面是拍攝到伊的車輛,但被告車輛的二側雨刷都無掉落,可 能是陰影所致。如被告車輛的左側雨刷掉落,根據空氣力學 也不可能飛至右邊去損害系爭車輛的右側,也無法證明掉落 雨刷是伊駕駛車輛所致。案發當天確實伊有開車在國道五號 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不能確認該車的前方車輛是被告 車輛。當天伊也沒發現有其他車輛雨刷掉落的情況。國道警 察局通知伊去做筆錄,係提供進入雪山隧道前的照片,稱有 拍攝到我車輛疑似雨刷掉落的情況,而非依照原告承保車輛 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通知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該車輛雨刷掉落,撞擊 系爭車輛致有損害,固據提出行照暨駕照影本、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充其 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承保車輛有受損及修復之情,並不足據以 認定被告車輛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車輛,既經被告否認,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車輛雨刷有撞擊系爭車 輛」之事實,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本院當庭 勘驗本件事故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3: 38:30系爭車輛行駛宜蘭縣○○鄉○道0號、南側內車道處。13 :38:31-13:39:13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國道5號南向內側車 道處。13:39:14-13:39:15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國道5號 南向外側車道處,外側車道處有一黑色車輛(無法辨識車牌 號碼)行駛於系爭車輛前,內側車道有一白色車輛行駛中。1 3:39:16畫面中出現雨刷,雨刷位置在黑色車輛前,雨刷 飛過黑色車輛旁,雨刷繼續往後飛,而後雨刷擊中系爭車輛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雨刷初出現的位置明顯在黑色車 輛之前,雖原告主張雨刷可能因被告車輛行進中而掉落、擺 動而往後飛,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約有三、四台車的距離,被 告車輛又與前車距離更遠,不可能是被告的前車掉落的雨刷 云云,查系爭雨刷在勘驗畫面開始出現之位置位於被告車輛 右側前面,已如前述,倘係如原告所稱被告車輛行進中而掉 落、擺動而往後飛,雨刷應不可能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位 置,且亦有可能是行駛間平行車輛掉落系爭雨刷經由風力帶 動往後飛之情形,再由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112年12月9日13時39分在國道五號 南向43.1公里處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訪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義翔:「(問:你是否知 道遭你車輛損壞之不明車輛之特徵、車號、顏色及車種為何 ?)我有提供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沒有辨明該肇事之不 明車輛之特徵、車號、顏色及車種。」、「(問:經警方提 供你的行車紀錄器供你檢視,對方不明車輛所掉落之雨刷、 並砸到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號為BFP-8220號的擋風玻璃?) 當時前車有一輛奧迪黑色車子,但是撞落物雨刷並非該車奧 迪黑色所掉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僅能認 定被告車輛當時有行經國道五號,但未能確認被告車輛之雨 刷有掉落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系爭雨刷係為被告車輛上所掉落而撞擊系爭車 輛,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8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2

ILEV-113-宜小-333-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佳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敏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 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 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 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 ,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 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 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 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佳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山淬公司新臺幣(下同)310萬5 千9百元,惟抗告人未依前開判決書附表內容履行支付損害 賠償,經被害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 8月6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經郵政機關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居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 證書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19頁)。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 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時,當事人欄所載之住所仍係上址 ,有刑事抗告狀可稽,是上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 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所為送達,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 ,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 原於113年8月18日屆至,因該日為週日假日,順延至次週一 即113年8月1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提起 抗告,有上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 可稽,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278-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500公尺輔助車道 處,因行駛路肩煞車打滑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 友維駕駛由訴外人李淑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7元(零 件55,955元、塗裝26,452元、工資18,600元),爰本於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結帳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01,007元,業 據原告提出福祐汽車國豐廠結帳工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 第24至27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7月2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6,4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55,955÷(5+1)≒9,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955-9,326)×1/5×(3+2/12)≒29,53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 ,955-29,532=26,42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6,423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塗裝26,452元、工資18,600元,共計71,47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簡-2363-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郭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陸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 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 大道1段5巷2弄處時,因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唐道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4,415元(含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 130元、零件費用26,288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賠照片、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1至5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4,415 元(含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130元、零件費 用26,28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2 頁至24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 於112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 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1月13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9,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無須折舊之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130元 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3萬7,140元(計算式:1萬9,0 13元+1萬0,997元+7,130元=3萬7,14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3萬7,14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 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9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83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88×0.369×(9/12)=7,2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88-7,275=19,013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45-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盧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 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宋玉海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游麗 卿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 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4,133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17,636 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833元、塗裝13,899元、工資1,9 0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那天慢慢前進,是系爭車輛突然急剎車,伊有 撞到原告,但其實系爭車輛沒什麼損傷,當時拍照也只有一 點刮痕,最多掉漆,伊不知道為何有修理這些,伊覺得系爭 車輛是別的地方撞到,若是烤漆應該只要2,000元,伊不知 道為何需要整個換掉,而且撞車到修車隔了一段時間,不能 算在伊身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 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且被告自承有   撞到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可信實。又被告雖稱伊是慢慢前進,是系爭車輛突然急剎車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 於派出所陳述「我當時駕駛BEL-2390自小客車往沙崙方向行 駛,往前慢慢滑行,忽然聽到旁邊有聲音,就往左邊看,發 現我BEL-2390前車頭與前車ANW-1218自小客車之後車尾發生 碰撞」等語,並未提及系爭車輛有突然急煞之情,佐以調查 記錄表記載當時行車號誌為紅燈(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事車輛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確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 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辯以烤漆只要2,000元, 不需整個換掉,撞車到修車間隔過長等語,惟未舉證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烤漆僅需2,000元,以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傷不須 更換後保險桿供參,僅泛以前詞置辯,即難憑取;衡之本件 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14日,系爭車輛係於同年月17日進場 維修(見本院卷第20頁),亦難認有被告所辯間隔過長問題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NW-1218號 104年11月 113年2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8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塗裝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8,330元 1,833元 15,803元 17,63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83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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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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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林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下營區,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再本 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 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至本件民事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然經本院對該址寄送調解通知,遭因查無 此人而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信封在卷可參,故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址,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小-45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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