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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慈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慈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慈那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又曾向和潤、 台新銀行、渣打銀行貸款,上開銀行貸予款項時未要求交付 提款卡、帳戶、密碼及做金流,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 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 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0 分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暱稱「貸款專員 李國華」之成年人。而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貸款專員 李國華」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俐伶、朱雨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夏慈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5至20、39至41、153至156頁、本院卷第79至93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91頁),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俐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3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人向林俐伶誆稱欲購買商品,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須做交易認證才可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林俐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②30,000元 ⒈告訴人林俐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9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至67頁)。 ⒋告訴人林俐伶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擷圖、黃嘉寶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93頁)。 2 陳軍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陳軍安誆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服務才可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軍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5時19分許 ②20,000元 ⒈被害人陳軍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8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5頁)。 ⒋被害人陳軍安提出之臉書資料擷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07至117頁)。 3 朱雨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0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人向朱雨凡誆稱欲購買商品,惟蝦皮賣場無法使用,須依指示解鎖賣貨便服務云云,致朱雨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4時38分許 ②49,985元 ⒈告訴人朱雨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5至133頁)。 ⒋告訴人朱雨凡提出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135至142頁)。 ①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②49,985元

2025-02-13

CHDM-113-金訴-648-20250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1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采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4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 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3號   被   告 李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庭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41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往路外住家,適 洪嵦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采庭同 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行至前揭地點時,因閃煞不及發生碰 撞,致洪嵦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李采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嵦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采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1131003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1070號案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3

CHDM-114-交簡-136-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0行至第21行關於「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再簽 名其上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之記載應補充 為:「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並偽造『許柏凱」簽名於其上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昆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5-86頁)」。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 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 告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 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仍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 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僅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本件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害人同一,除非該 被害人受騙之情形過程並非處於重疊或接續情形,否則仍 應認定為同一案件。準此,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向被害 人丁○○各收取財物2次,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既 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丁○○收取款項 ,進而完成整個詐欺犯罪之計畫,其被害人即屬同一,且 各次收取款項之時間乃接續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 為同一案件並論以一罪,故檢察官起訴書上揭主張,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 量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未見檢察官起訴 書對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情為任何記載,尚難逕 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 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既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惟未繳交財物,是 依上所述,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另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縱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 就一般洗錢犯行加以自白(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雖未到案, 然其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其符合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本案並無適用俢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丁○○遭詐 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丁○○ 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 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 告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 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   參、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係被告向被害人丁○○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印文及簽名,惟該部分屬該等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6,0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丁○○先後收取之現金款項,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   被   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晉自民國113年3月5日前不詳時點,透過臉書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謝昆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渠等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傳說)」作為聯絡方式, 並指示謝昆晉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 工作。謝昆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前於113年1月間,利用 在臉書上之投資股票訊息,吸引丁○○加入LINE群組「P厚德 載物20(78)」。丁○○在群組中,又受暱稱「陳萬林」、「劉 嘉怡」等人之引誘,下載「中洋投資APP」,存入資金並與 主力一同操作股票。丁○○自同年2月29日起至3月8日止,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14筆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以下 同)70萬元(不計入轉帳費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同年 3月5日10時55分許及3月7日9時30分許,指示謝昆晉假冒中 洋投資專員「許柏凱」前去丁○○之工作地點即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向丁○○收取現金各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偽造,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再簽名其上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紙,於收款時交付給丁○○而行使之。謝昆晉 兩度得手後,均隨即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逃避追緝。員警獲報後, 依據丁○○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影像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謝昆晉於警詢筆錄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筆錄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表示兩次前來收款之人係同一人,對方沒有出示服務證,收據上之經辦人「許柏凱」都是已經簽名完成。 ㈢ 現場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 1、於113年3月5日10時55分許,向告訴人收款之人五官特徵與被告之檔案照片相似,未見配戴識別證。 2、同年3月7日9時30分許,僅有嫌犯胸部以下之背影照片,惟其穿著與3月5日之被告穿著相同。 ㈣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兩次交付被告各50萬元之事實。 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 被告於另案中,坦承加入Telegram平台上暱稱為「外務部(傳說)」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2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次)等罪嫌。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2

CHDM-113-訴-694-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 1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張嘉庭乃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徐 淑菁之上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張嘉庭乃於同日下 午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徐淑菁之上開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徐淑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2、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 ,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 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但依上所述, 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 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原雖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但事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木霸」 之人所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臨櫃取款,顯然將其原本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 ,係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 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5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4,000元即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是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 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因被害人張嘉庭發 現異狀後報警處理始未得手,被告所為自屬不當,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 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3頁 )、暨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000元乙情,業如上述,此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二)另本案扣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萬元,已發還與被害人張 嘉庭,此有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978號卷第87-89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徐淑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菁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 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透過臉書之手工兼職社團而認識LI NE暱稱「木霸」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在對方以每日報酬新 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利誘下,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 N COIN帳戶,提供給「木霸」,作為收付款項之用,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財產犯罪 。嗣於同年7月4日,該自稱「木霸」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私訊張嘉庭,偽稱要透過「海港城」網站向其購買商 品,張嘉庭誤信為真,而與假冒「海港城」客服人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對方以證明身分為由要求張嘉庭匯款20萬元 。張嘉庭乃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徐淑菁之上開帳戶。翌日(7 月5日)「木霸」指示徐淑菁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兆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臨櫃取款,徐淑菁乃提升其犯意, 基於參與「木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於7月5日11時55分許前往提領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 其帳戶有異狀,乃通報員警前來。員警詢問徐淑菁該款項之 來源時,徐淑菁坦承係他人所匯入,而循線查獲上情。(20 萬元已經發還張嘉庭) 二、案經張嘉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淑菁坦承犯行,並表示:我提供自己之兆豐銀行 網銀帳戶及MAIN COIN帳戶供「木霸」使用,以獲取每日200 0元之報酬,對方曾2次匯2000元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我還 有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木霸」叫我將帳戶內的20萬元 領出,然後帶到臺北給他,他會給我2萬元等語。由被告所 描述之過程,明顯係為身分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木霸」間之對話紀錄、現金及被告上 開帳戶存摺之照片、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階段,而提升至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 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完成修正 ,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第2條之洗錢犯罪刑度,由原本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於第19條第1項,刑度亦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經比較後,顯以 新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2

CHDM-113-訴-1074-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 年9月30日另案為警逮捕,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同年1   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周星馳 」、賴則綸(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LINE暱稱「林恩如 」、「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至 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附表 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接收「周星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免除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利益;賴則綸擔任「車手頭」, 提供工作機、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蔣雯晴,負責監控面 交車手跟假投資受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蔣雯晴、賴則綸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顏宜君 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林佩晴 助理老師」,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o網站進行股票投資、 預約交割須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 自113年7月15日至113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 騙集團之車手,共遭詐騙500萬元(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要求顏宜君再面交144萬5千元 才能領出獲利,顏宜君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 團相約於113年10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 福德祠」,面交140萬元。「周星馳」即指示蔣雯晴到場拿 取假工作證及交割憑證進行面交,蔣雯晴於同日晚間在北斗 福德祠附近,先進入賴則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賴則綸交 付偽造之如附表1、2所示之物給蔣雯晴,蔣雯晴先在附表編 號2所示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李靜茹」,隨即下車於 同日晚間21時4分許至「北斗福德祠」,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向顏宜君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部之交割員「李靜茹」 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交割憑證予顏宜君收執,顏宜君 將款項交給蔣雯晴時,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蔣雯晴則獲得免除債務5,00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蔣雯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9至31、139至143頁、本院卷第65至69、171、2 0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證人賴則綸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7、205至22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第39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6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 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先於113年9月30日在苗栗縣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45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 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自陳前案 遭警方逮捕後,即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是該集團成員索 討5,000元債務,才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200業 ),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案為被告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周星馳」、賴則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 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 述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本案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 遂,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 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 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始終供稱其係因積欠5,000元債務,始受邀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債主有表明被告從事本案取款車手 後,即可免除5,000元債務,從本案發生迄今,債主均未再 向其討債(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 ,000元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etoro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靜茹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李靜茹」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2025-02-12

CHDM-113-訴-1002-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輝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99、22201號、113年度偵字第80、976、1278、1279、1286、2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馮正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傷害李廷栢,致李廷栢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 口、右前臂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瘀青等 傷害。 二、馮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 人曾昭銘所管領之機車後,告訴人曾昭銘見狀尾隨在後, 待被告於同日1時8分許將前開機車駛至彰化市○○路00號前 ,告訴人曾昭銘隨即上前攔阻壓制,嗣被告為脫免逮捕遂 以將手插入口袋佯裝有槍,並向告訴人曾昭銘稱:身上有 傢伙,後退不要追我等語之方式,致告訴人曾昭銘無法抗 拒,而任令被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 罪嫌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 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 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 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難以 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 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 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 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 思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昭銘追 上我後,他將我連同機車拉倒,還踹我的腰,我沒有跟 他說我身上有傢伙,只有跟他說不要再踹我,之後我就 逃跑了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機車在我家騎樓被偷,當時是我媽告訴我機車被偷,我 就跑下樓看到被告騎走,然後我就一直追,追到彰化市 豐國路那邊時攔到被告,我就把車子和被告一起拉下來 壓制,因為我沒有帶手機,所以我就看路人可不可以幫 我報警,有1台車經過幫我報警,我原本想說等警察來 讓警察處理,結果被告就把手插在口袋,然後講台語, 我台語不是聽得很懂,好像是說有傢伙還什麼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被告當時究竟有無陳稱手上「有傢伙」等語,證人 並不是很肯定,而本案除了證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 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之指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曾經 比出手槍的手勢並且說「有傢伙」等語,已非無疑。    3.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並未實際拿出刀械或槍 枝等武器,且被告當時所穿著之上衣口袋不深,而且其 中所發出的聲音聽起來亦非刀械或槍枝之聲音而是零錢 碰撞之聲音;後來沒有繼續追被告是因為那時候已經沒 什麼力氣了,本來想騎機車追,但因為機車發不動而作 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第176至177頁),故可 知被告於遭到證人壓制後,並未拿出刀械或槍枝等武器 對證人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而依證人證述,當時 被告上衣的口袋不深,衡情難以藏放一般正常大小之槍 枝,故縱使被告曾比出手槍之手勢並稱有傢伙,其所使 用之手段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 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況且證人未繼續追捕被告, 亦非因上開被告之行為所致,故本案被告之行為尚難認 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從而,本案就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3.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敦仁醫院之病歷(見 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自26歲時起即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舊稱躁鬱症),其情緒在「躁期」的過度高 漲及「鬱期」的深度低落之間劇烈波動,自民國97年4月 起即陸續因躁症或鬱症發作入住敦仁醫院,且被告於107 年2月又因活動量異常增加、激躁情緒及破壞性行為,並 對其兄長實施攻擊行為而再次入院。可見,被告自青壯年 時期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該疾病對其行為表現及行為 控制能力產生持續性之影響。又本院函請敦仁醫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為:對照被告犯行前、中、後 的行為特徵,推測被告於犯罪時,應有受其精神疾病影響 ,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 損,但未完全缺失之情形,有敦仁醫院113年9月6日敦醫 (行)字第113040002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佐。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簡史,瞭 解被告之生活、身體狀況及心理,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足 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確已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依其犯罪情節 ,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均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難認確達可憫恕之程度,故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廷 栢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解決,反而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李廷栢,致告訴人李廷栢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 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顯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酌以被告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之健康狀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200、300 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衡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 、罪數、各罪關聯性、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反映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之可能性,兼衡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被告過往已多次因其 精神疾病控制不佳導致影響他人生命、財產而住院,其病 情惡化之重要因素之一為中斷治療,且可推測未來被告若 再次躁期復發時,再犯可能性高,建議合併進行監護處分 ,以持續藥物治療外,並加強疾病認知與培養因應技巧, 以期於往後能長期持續接受妥善治療,並於復發初期儘速 接受必要之醫療處置,以降低其精神疾病相關犯行之可能 性等語,足認被告如未能持續接受妥善之治療,確有再次 為違法行為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 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 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衡量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 刑期長短,並避免被告目前之治療中斷,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下,分別 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監護處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皮包1個、編號4所示 之音響1組、編號5所示之紅色安全帽1頂、編號6所示之後 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編號7所示之鞭炮1箱 、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均尚未 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照1張、鑰匙1串,考 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本身之價值甚低,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傷害之方式 1 李廷栢 112年8月5日2時10分許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11、7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廷栢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5至17頁)。 ③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A卷第21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廷栢受傷照片(見A卷第33至37頁)。 馮正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彰化縣○○市○○路00號外之騎樓 馮正輝與李廷栢發生口角後,持木棍毆打李廷栢。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竊取方式 1 林育成 112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 JORDAN牌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口罩3包、鑰匙串1串) 【JORDAN牌背包1個、口罩3包、鑰匙串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10至12頁、A卷第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3至16、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21至27頁)。 ④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B卷第29至30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公園操場旁司令台 馮正輝徒手竊取林育成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2 曾昭銘 112年10月12日0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3頁、A卷第71至7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昭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C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168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C卷第33至39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馮正輝見曾昭銘管領(李玟儒所有)之右列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3 鍾金元 112年9月30日1時41分許 黑犬1隻、鐵製牽繩1條 【均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D卷第10至11頁、A卷第7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金元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至16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黑犬照片(見D卷第23至25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鍾金元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4 謝慶文 112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 音響1組、行照1張、鑰匙1串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3頁、A卷第73至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慶文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3至15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E卷第17至20、26至28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音響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謝慶文所管領而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5 沈品科 112年10月11日21時6分許 紅色安全帽1頂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在白(見C卷第12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沈品科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13至14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F卷第15至17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沈品科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6 王淑珮 112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 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12至13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珮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3至15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G卷第20至21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王淑珮所有、裝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7 郭明昌 112年9月29日19時11分許 鞭炮1箱、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H卷第11至15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昌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H卷第25至41頁)。 馮正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鞭炮1箱、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之郭明昌住宅(地址詳卷) 馮正輝侵入郭明昌住宅,以推車搬運之方式,徒手竊取郭明昌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1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6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H卷

2025-02-11

CHDM-113-訴-228-202502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46號 原 告 黃智炫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被 告 葉文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SCDV-113-竹小-746-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9 號、113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愛鈴於民國112年8月間,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新來來視聽館」之坐檯小姐,其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 前稍早,與蘇宥蓁(嗣已於113年8月26日更名為蘇茲育,惟 以下仍稱蘇宥蓁)同在上址視聽館之3號包廂內服務,並相 鄰而坐,詎陳愛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許,趁蘇宥蓁將皮包放在身後 所坐沙發椅子上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宥蓁放置在其皮 包內之錢包1個【長約14公分、寬約10公分,內有20張千元 鈔及10張百元鈔,合計(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隨 即將該錢包藏放在其隨身皮包內攜出3號包廂,並走入6號包 廂將上開竊得錢包內之現金2萬1000元取出後,再將該錢包 棄置在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嗣蘇宥蓁於同日21時29分許, 發現上開錢包不見,遍尋不著,告知在場眾人,經眾人協尋 後,始由外場工作人員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6號包廂廁所 垃圾桶內尋獲上開錢包(其內已無現金),而陳愛鈴於上開 找尋錢包過程中,因遭蘇宥蓁質疑為竊嫌,乃趁隙將上開竊 得之其中10張百元鈔丟在2號包廂沙發座椅下方,俟蘇宥蓁 調閱、觀看上址視聽館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翌(25) 日某時許,在上址視聽館之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竊之1 0張百元鈔(每張均順向對折方正成一疊)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宥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愛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4、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上址視聽館之坐檯小姐,於112年8月24 日晚間,與告訴人蘇宥蓁同在上址視聽館之3號包廂內服務 ,並相鄰而坐,而後蘇宥蓁發現錢包遭竊,告知在場眾人幫 忙找尋,之後工作人員在上址視聽館之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 內尋獲該錢包,嗣於翌日某時許,蘇宥蓁再於上址視聽館之 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竊之10張百元鈔等情,然否認涉 有何竊盜罪嫌,辯稱:當天是蘇宥蓁自己跑過來坐我旁邊要 跟客人說話,她坐在我左手邊,在我跟客人之間,蘇宥蓁坐 到我旁邊不到1分鐘,我就離開3號包廂去6號包廂上廁所, 我回到3號包廂就發現大家在說蘇宥蓁錢包不見,我沒有偷 蘇宥蓁的錢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蘇宥蓁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上址視聽館 之3號包廂發現其放置在皮包內之錢包(長約14公分、寬約1 0公分,內含20張千元鈔及10張百元鈔,合計2萬1000元)不 見後,隨即告知現場眾人幫忙找尋,未幾,工作人員即在上 址視聽館之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內尋獲該錢包,而後蘇宥蓁 再於案發後翌日在上址視聽館之2號包廂沙發椅下尋獲其遭 竊之10張百元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19849號卷第25至26、84頁,本院卷 第33、145至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宥蓁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19849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 33至140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錢包外觀照片1張、 上址視聽館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本院當庭播放上 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 偵19849號卷第53至61、71頁,本院卷第63、65至9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8月24日21時28分許,在上址視聽館之3 號包廂內,竊走蘇宥蓁上開錢包攜出並在取出其內現鈔後將 之棄置在6號包廂廁所垃圾桶內,而後又趁隙將其中竊得之1 0張百元鈔丟在2號包廂沙發座椅下,論述如下:  ⒈蘇宥蓁上開錢包在上址視聽館3號包廂不見前,蘇宥蓁與被告 同在3號包廂服務客人,其等相鄰而坐,蘇宥蓁坐在被告與 客人中間,期間被告有觸摸蘇宥蓁頭髮之舉動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9849 號卷第25、84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復經證人蘇宥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9849號卷第30頁,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堪信為真。而被告與蘇宥蓁斯時所坐 沙發椅子椅背緊臨牆壁乙節,亦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佐。則以一般常情,斯時應僅有坐在蘇宥蓁右側之被告有辦 法趁蘇宥蓁與客人互動不注意之際,從其身後所坐椅子皮包 內拿走錢包而不被及時發現,此亦據證人蘇宥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19849號卷第32頁)。  ⒉觀之前揭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比實際時間快1小時,以下 仍以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說明)所示:「被告手拿黑色 包包於畫面時間20:28:43走出3號包廂,於畫面時間20:2 8:50進入6號包廂,於畫面時間20:30:20揹著黑色包包走 出6號包廂」、「蘇宥蓁於畫面時間20:29:59從3號包廂走 出後,即開始有狀似找尋物品之動作,並有告以在場數人某 事之舉措」等情,稽之證人蘇宥蓁上開所證發現錢包不見後 開始找尋等節,可知被告一走出3號包廂,蘇宥蓁旋即發現 錢包不見而走出3號包廂,並告以在場眾人幫忙找尋。而從 此時刻起至上開錢包在6號包廂被尋獲期間,除被告曾進出6 號包廂外,雖亦有數人曾進出6號包廂,然僅有被告手持可 容納該錢包之容器(黑色包包)進出6號包廂,其他曾進出6 號包廂之人或係空手、或係手持物品無從藏匿錢包等情,亦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準此,應可推論蘇宥蓁上開 不見之錢包即應係被告竊走無疑。  ⒊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家都在幫忙找蘇宥蓁的錢包,我 也跟著一起幫忙找,後來因為蘇宥蓁稱錢包是被我拿走的, 所以老闆娘就找我到2號包廂單獨問我有沒有拿,老闆娘問 完之後就出去調監視器,就剩我一個人在2號包廂,過沒多 久其他小姐也進來2號包廂休息,到了大約22時,錢包就在6 號包廂廁所被找到了等語(見偵19849號卷第25頁),亦徵被 告於遭質疑為竊嫌後,確有時間可趁其獨自一人在2號包廂 時,將竊得之10張百元鈔丟至該包廂沙發椅下而不為他人發 現。   ⒋綜據上情,已足推論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僅顧一己之私,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 犯行,亦未徵得告訴人蘇宥蓁之諒解或賠償其所示之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4萬元、已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平常與其中1個小孩同住 、須扶養其中1個小孩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 4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2萬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錢包1個及1000元(10張百元鈔)部分,已為告訴 人蘇宥蓁尋獲,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蘇宥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2萬元(20張千 元鈔)部分,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蘇宥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愛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小惠歡 唱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石妹妹所有放置於廚房櫃子內之現 金1萬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石妹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 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罪嫌 ,辯稱:我當天已經準備下班,是因為幫忙打掃才會進出廚 房,我沒有拿廚房櫃子裡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係上址歡唱坊之坐檯小姐,其於112年10 月12日22時23分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離開上址歡唱坊期間 曾數次進出上址歡唱坊之廚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154號卷第24至27、30 至31、90至91頁,本院卷第33、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石妹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54號卷第33 至36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及證人即石妹妹之母親陳孫 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54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上 址歡唱坊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見偵154 號卷第61至65頁),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陳孫珠於警詢中指稱: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錢袋內的 錢是我的,偶爾我女兒會使用,112年10月12日21時30分至 同日22時許,我有進去廚房拿錢要給客人,當時還有看到櫃 子內的錢,大約快24時才發現櫃子內的錢有不見,櫃子內本 來有7捆錢,其中4捆錢不見,即百元鈔3捆(每捆5000元, 共計1萬5000元)及千元鈔1捆(1捆3000元),總計1萬8000 元,應該是當天大約22時至23時不見的,我懷疑錢是被告偷 的,因為當天晚上我有當被告的面找錢,之後被告就一直往 廚房去,但平常她都不去廚房的,且在此之前她不知道錢放 在哪裡等語(見偵154號卷第46至48頁),固使曾於前開時 段進出上址歡唱坊廚房之被告不無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然因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陳孫珠上開指述縱 無瑕疵可指,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但檢察官所 舉證人石妹妹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均無法補強勾 稽出有關被告竊盜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內現金之節,無足作 為補強證據,茲述如下:   ⒈證人石妹妹於警詢中固有證稱:我於112年10月13日0時許發 現我廚房櫃子內的錢有少1萬8000元,最後一次看到櫃子內 的錢大約是112年10月12日21時30分接近同日22時許,因為 我有進去拿錢跟客人換,有注意到櫃子內的錢沒有少,櫃子 內本來有7捆現金,其中4捆錢遭竊,即百元鈔3捆(每捆500 0元,共1萬5000元)及千元鈔1捆(1捆3000元),共計1萬8 000元,經調閱監視錄影器才發現被告曾3次進出廚房,最後 1次還有探頭確認有無人員經過的動作,且手部也有不自然 動作,形跡可疑等語(見偵154號卷第34至36頁),然依證 人石妹妹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廚房櫃子內的錢是我媽媽陳孫 珠放在那給客人換錢的,錢都是陳孫珠的,我不知道當天櫃 子內的錢原本是多少,當天去廚房拿錢跟客人換錢的人實際 上不是我,而是陳孫珠,發現錢不見的人也是陳孫珠,我是 聽媽媽說的,因為媽媽不會說國語,所以我才將媽媽說的話 跟警察說,陳孫珠發現錢不見時已經是0時許了,陳孫珠說 原本應該要有2萬元多,清點之後少了1萬8000元,我們就馬 上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可見證人石妹 妹就上址歡唱坊廚房櫃子內現金遭竊乙事,顯係聽聞證人陳 孫珠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無從藉此 補強證人陳孫珠指述之證明力。  ⒉上址歡唱坊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154號卷第61至65 頁)雖有攝得被告3次進出該歡唱坊廚房之畫面,然因該等 畫面之鏡頭係裝設在走廊遠處之關係,鏡頭並未能直接攝得 被告涉嫌在廚房內竊取證人陳孫珠放置在櫃子內現金之相關 畫面,實難據為證人陳孫珠上開指陳之補強證據。且以證人 陳孫珠所證遭竊之現金數額、鈔票張數,體積顯然非小,然 被告上開3次進出該歡唱坊廚房,手上及身上均未有明顯藏 放上開體積現鈔之畫面,此有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 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9 5至103頁),亦徵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無足作為證人陳孫珠 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況於證人陳孫珠所指上開現鈔遭竊之時段(即112年10月12日 22時至23時),進出上址歡唱坊廚房之人又非僅有被告1人 ,除了被告及證人陳孫珠、石妹妹以外,尚有1名穿黑上衣 牛仔裙、背著黑色小皮包之女子亦有進出上開廚房,此有前 述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1份存卷可考,準此以觀,自亦不能排除竊賊另有他人。 ㈢、稽上情節,被告始終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而本案除證人陳孫 珠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陳 孫珠所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證人陳孫珠上揭所證, 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陳孫珠指述被告竊取其廚房櫃子內現金 之內容既乏其他適當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 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竊盜行為,本案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HDM-113-易-741-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派 馮家達 黃立凱 吳昱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78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崇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馮家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立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昱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有關「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 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之記載,應補充為「吳昱漢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 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38、204 至241、274、308、339頁)」、「證人黃金治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1785號卷一第32至34、79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 42號函1份(見偵11785號卷一第45至53頁,偵11785號卷二 第267至2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昱漢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部分,均有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故其等與另外亦均下手 實施強暴及毀損之同案被告許○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 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其主文之記載應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參與之程度, 僅為「在場助勢」,與本案其他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人間 ,即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持刀作勢 砍向告訴人游世明、持槍指向游世明並朝旁開槍、出言恫嚇 游世明之行為,係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㈤、被告黃崇派本案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法文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 、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有不該, 但其等施暴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黃 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王清江調解,惟王清江幾經本院傳喚 無著,致無法進行調解,尚難就此過分苛責於被告黃崇派、 馮家達、黃立凱,則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故本院認尚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而同案被告許○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吳昱漢所為上開在場助勢 犯行與少年許○嘉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態樣不同,故被 告吳昱漢與少年許○嘉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 被告吳昱漢自非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雖與少年許○嘉共犯 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罪,惟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許○嘉未滿18 歲乙節具有認識,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累犯:  ⒈被告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106年度簡字第10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黃崇派前 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傷害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 黃崇派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2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再被告黃崇派本案實施上開2罪,固應非難,惟犯 後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 ,徵得游世明之諒解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 頁);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王清江調 解之意願,僅因王清江經本院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已 如前述,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至為嚴重;復斟酌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黃崇派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立凱、吳昱漢雖各於107年10月16日、109年1月9日有 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本案妨 害秩序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黃立凱 、吳昱漢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 凱、吳昱漢:⒈黃崇派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 紀錄;黃立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吳昱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1份在卷可參;⒉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 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吳昱漢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⒋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徵得游世明之諒解;黃崇 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已表達與告訴人王清江調解之意願,惟因王清江經本院 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均如前述;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 度,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中所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309、34 0頁),暨吳昱漢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 為有期徒刑5年,所處上開之刑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黃崇派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長刀及 空氣槍各1支,固均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長刀未 據扣案,考量被告黃崇派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長 刀,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而空氣槍雖已扣案,惟係證人黃金治所有(見偵1178 5號卷一第32頁),又非違禁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之棒球棍、斧頭,固各係其等所有、供其等為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考量其等業經本案判處罪刑 ,是否沒收該等棒球棍、斧頭,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許○嘉本案所涉犯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85號   被   告 黃崇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家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立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派前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黃崇派於110年5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 住處,聽聞其胞弟黃金治與游世明在屋外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車上取拿長刀,作勢砍向游世明, 經黃金治阻擋後,游世明返回車上拿木棍自衛,黃崇派見狀 ,即至另一車輛上,取出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指向游世明,並對其旁邊開槍,游世明欲駕車離開時,黃崇 派至其駕駛座旁,對其恫稱:幹你娘老雞掰,你如果再來, 我就給你死(台語)等語,致游世明心生畏懼。經警方於111 年4月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 索,扣得上開槍枝1把。 三、黃崇派因其住家於110年8月3日凌晨遭人以對空鳴槍方式示 警,心生不滿,經得知開槍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王清江)前往,且該車輛停放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前,黃崇派即通知馮家達前往砸車, 馮家達復通知丙○○、黃立凱一同到場,吳昱漢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亦接獲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雞仔」之人及另2名「雞仔」之友人,於110年8月4 日凌晨2時35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36巷巷口,其 等均明知本案車輛停放之巷道為公共場所,四周緊鄰住戶, 於深夜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持棍棒砸損車輛,客觀上已足 使見、聽聞之周遭鄰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黃崇派 、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黃崇派及馮家達均手持棒球棍、丙○○手持木棍、黃立凱手持 小斧頭、「雞仔」手持鋁棒,衝進巷內停車處,吳昱漢見狀 ,亦尾隨入巷內觀看,黃崇派等人即持上開棍棒   、斧頭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 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並持 行動電話為黃崇派等人錄影拍攝砸車過程,事後駕車搭載「   雞仔」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游世明、王清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2 被告馮家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4 被告黃立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被告吳昱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雞仔」前往現場,且「雞仔」下車後至隔壁車拿鋁棒後,衝入巷內砸車,伊有在一旁觀看,並持手機錄影,事後搭載「雞仔」離開現場等情。 6 告訴人游世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7 告訴人王清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清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8 扣案之槍枝1枝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9 1.彰化縣○○市○○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 2.被告吳昱漢自自小客車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崇派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②核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 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加重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③核被告吳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係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參與相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就犯罪 事實三之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涉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而依加重妨害秩序罪名處斷。 (四)被告黃崇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黃崇派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黃崇派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吳昱漢 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嫌。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本件 經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搜索等調查後,查無被告等人有參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所應具備「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相關證據,應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CHDM-113-簡-2011-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6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新發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黃炤榮住家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機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 代步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新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炤榮、證人廖文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更正後之法 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4-簡-15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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