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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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聲請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 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二)調解聲請人 是否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聲請人於 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2款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函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 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函、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0-28

CHEV-113-彰司調-31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起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民事起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內容如附件,惟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㈠當事人之姓名及地址。 ㈡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不得抽象泛述)。 ㈢原因事實。 ㈣訴訟標的。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 1份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5

CHDV-113-補-699-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彰化聯絡辦公室間國 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內容如附件,惟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㈠當事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彰化聯絡辦公室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㈡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或多少金額?不得抽象泛述)。 ㈢原因事實。 ㈣訴訟標的。 ㈤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 1份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5

CHDV-113-補-700-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其他請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群益證券崇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熙 原告與被告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未繳費或補正不完全者,即 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原告雖稱引用本院113 年員司調字第437號事件,然該案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該案 件請求事項:(113.9.9收盤價-113.9.6委託價)×當日委託 張數。究係委託買賣何證券(名稱及代號)?數量(股數)多 少?委託價及收盤價各多少?又原告可得利益多少(或所受 損失金額多少)?應具體陳明,並提出攸關證據證明(事 涉原告應繳之裁判費)。 二、訴訟標的、詳細原因事實。 三、原告雖另提出證券投資保護中心調處申請書影本,僅能約略 知被告證券公司將申請人(即原告)之受託買賣額度由50萬元 ,額度調升至80萬元而已。 四、原告請求向被告調取電話下單、網路下單等電磁資料云云。 惟具體下單日期?原告下單之證券(或期貨等)之具體名稱 (及代號)?其張數?又若係保全證據之聲請,原告應於7日 內先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若未具體陳明欲保全之何項證據,同予駁回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249條規定,原告應如期限7日內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整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2

CHDV-113-補-777-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6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柏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零捌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065-2024102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啓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之 同日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因見黃柏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露天區域,且本案機車之鑰匙孔上插有鑰 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以前開鑰匙啟動本案機車之引擎,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竊 取前開鑰匙及本案機車得逞。嗣因黃柏凱發現本案機車不見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於同年月16 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查獲本案機車及葉啓賢,並當場扣得前開鑰匙及本案機車 (均已實際發還由黃柏凱具領),始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啓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於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業經員警扣案而發還由被害人具 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暨被告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參速偵卷第23頁)、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5頁之被告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等 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具 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ULDM-113-虎簡-267-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凱 (現於法務部○○○○○○○○○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 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至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 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 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3 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 總合(即有期徒刑6年8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我知道自己做錯了, 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抱歉,希望法官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 「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僅 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傷害罪 宣 告 型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2日 110年1月12日 109年9月2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4月14日 111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11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8月2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516號 (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9602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型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5月4日 110年6月1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5月29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4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8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002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型 有期徒刑2年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1日 ①110年6月16日 ②110年6月17日 ③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等法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等法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9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4889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型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3日 111年3月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27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2024-10-15

CTDM-113-聲-1073-202410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5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柏凱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其中之伍仟參 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10251-2024101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黃柏淵 黃柏凱 黃盈綺 黃羿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仁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5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11

PCDV-113-司繼-4146-20241011-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間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 司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未依客戶委託內容於集中市場買賣, 爰聲請調解,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 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蔡承熙)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 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 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 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0-04

OLEV-113-員司調-4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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