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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楊坤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參 加 人 黃崇智 黃喜虹 黃正杰 黃崇道 黃崇亮 黃柏鈞 黃柏誠 黃陳麗雪 黃正豐 黃郁菁 黃正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坤榮、楊明煌、楊竣凱、楊榮標、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富琴(後改名為楊季芸)等9人(下稱系爭承租人),原與參加人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犁鎮字第171號,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參加人(下亦稱系爭出租人)分別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下同)○○段245、245-1、245-2、245-3、245-4、245-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91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部分,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參加人與訴外人楊銘河等人另訂他份耕地租約)。嗣系爭土地因109年間實施市地重劃,於重劃後分配為○○段118、226地號2筆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面積分別為1782.21平方公尺及2552.26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用地」。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參加人尚未與系爭承租人達成協議,於110年1月21日召開協調會議,雖到場之系爭租約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對系爭承租人為補償而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結論(下稱前協調結論),但因上訴人未到場參與協調,並對前協調結論表明異議,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0日再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邀集系爭租約雙方協調,上訴人仍拒未出席,被上訴人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按同條例第77條規定之標準,並參酌參加人以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受分配重劃後土地各有增、減配情形,以參加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基準,依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與系爭租約承租面積比例,計算重劃後土地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計算系爭承租人應領之補償金額為2,671萬7,837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並請系爭出租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後,雙方會同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如系爭承租人未會同辦理,系爭出租人應將系爭補償費依法提存。參加人於110年6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承租人於同年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領取系爭補償費(下稱系爭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系爭通知,屆期除上訴人外,其他系爭承租人均到場欲領取補償費並願會同辦理,惟因系爭承租人未全體依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參加人遂將補償費全數依法辦理提存,再檢附提存書影本,促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准予終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10年6月2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1575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終止租約,嗣並以110年7月16日函補正告知對原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土地於1 09年6月9日因市地重劃編為都市計畫「第一之一種住宅區」 而屬建築用地,出租人於109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承 租人表明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承租人共同於109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出租 人表明全體皆不同意,顯示該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送達系爭 承租人全體,且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參加人即依同條例第78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收件之系 爭申請,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邀集雙 方協調,因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致未達成協 議,被上訴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標準,計 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費,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 規定,以收受系爭申請當期即109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 償費,並無違誤。另縱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同條第2項第3款所 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亦係以出租人終止租約意 思表示到達承租人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本件參加人於10 9年11月5日即以存證信函向系爭承租人表明欲終止系爭租約 ,以10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系爭補償費之基準,亦無違 誤。㈡系爭租約標的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重劃後土地 ,因該2筆重劃後土地各有增配及減配情形,被上訴人以「 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基準,鎮福段118地號土地重劃後應 分配面積為1,749.62平方公尺;同段226地號土地重劃後應 分配面積為2,634.72平方公尺,依重劃前系爭土地登記總面 積8,911平方公尺與承租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系 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所承租之面積,鎮福段118地號土地重 劃後承租面積為761.81平方公尺,鎮福段226地號土地重劃 後承租面積為1,147.20平方公尺,合計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 地之承租面積為1,909.01平方公尺。而預計土地增值稅就鎮 福段118地號土地部分為2萬4,910元,同段226地號土地部分 為0元,故本件依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承租面積之109年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000元),減除預計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補償金額計2,671萬7,837元,與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相合。㈢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 寄送予上訴人知悉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已載明其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系爭補償費金額,並 請系爭出租人即參加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參加人依此以 系爭通知,通知系爭承租人於110年6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 會同領取,使系爭承租人知悉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及地點,該 等領取時間及地點無違公平原則,被上訴人雖未再以函文通 知承租人領取,尚不影響承租人權益,且上訴人既已收受系 爭通知,明確知悉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及地點,已受適足程序 保障,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之清償地,依參 加人所述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平時收取現金租金地點,乃收 取當下租佃雙方均便利之處所,屬民法第314條所定「得依 其他情形決定」之清償地。本件因雙方尚須會同至南屯區公 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參加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承租人於 南屯區公所交付補償費,難認有違民法上開清償地之規定, 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受領系爭補償費,參加人予以提存,並 無不法。㈣本件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邀集系爭租約雙方協調 ,因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第1項規定計算承租人應領之系爭補償費,請參加人通知系 爭承租人領取,系爭承租人未全體會同領取,參加人依法提 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終止系爭租約,並無違誤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76條第1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第78條第1項:「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減租條例第1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依此,依減租條例登記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所出租之耕地,若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對於出租人因此行使耕地租約終止權之方式設有特別規定,出租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下稱主管機關)准許,始生終止耕地租約之效力。而主管機關依該條項規定邀集耕地租約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主管機關應依該條項規定,以同條例第77條所定之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承租人領取,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出租人代為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地,即出租人依該條例第77條應為補償債務之法定履行地,承租人經依法通知領取法定之補償費仍拒不領取而受領遲延者,出租人依民法第326條、第327條及提存法之規定,就法定補償費為提存者,主管機關即應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至關於同條例第77條第1項所定計算補償費標準之「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880平方公尺部分,經參加 人與上訴人定有系爭租約,租期原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 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分配為重劃後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 「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之建築用地,參加人於109年11月5日 向系爭承租人表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經系爭承租人共同回復不同意,顯示系爭承租人均 已收受知悉參加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參加人以書面 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因系爭租約雙 方尚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5月10日兩度 召開協調會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均不到場而 拒絕接受協調,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協調會 中,即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土地應分配面積為基準 ,計算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之承租面積共計1,909.01平方 公尺,依10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000元,計算 該等承租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重劃後土地之預計土地 增值稅2萬4,910元後餘額3分之1,計為2,671萬7,837元為系 爭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應領之 補償,並委由參加人代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此計算系爭 補償費及委由參加人代為通知情節,並以系爭協調會之會議 紀錄寄送方式,使上訴人知悉,參加人即以系爭通知,通知 系爭承租人於110年6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領取系爭補償費 ,上訴人有收受系爭通知,屆期因系爭承租人當中上訴人未 到場領取,參加人乃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並提出提存書送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依系爭申請准予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土地依 系爭租約出租耕地部分,已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系爭出租人 即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通知系爭承租人終止系 爭租約,並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租 約之申請,因租約雙方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 項邀集雙方協調,又因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 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標準,按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98條規定,以收受系爭申請當期即109年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系爭補償費,並請參加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則參加 人以系爭通知所通知領取之地點,難認屬違反法定之清償地 ,系爭承租人未全體至通知領取地點南屯區公所領取,參加 人依法提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終止系爭租約 ,並不違法等語,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參加人因系爭土 地重劃後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 築使用,仍應適用減租條例,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為意思表示 ,始生終止之效力,本件參加人未向全體系爭承租人通知終 止系爭租約,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且系爭補償費 應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准予終止租約時之當期即110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系爭補償費之清償地應參照租約地 租收取地,為系爭承租人之住處,參加人以系爭通知前往南 屯區公所領取,並非合法清償,上訴人未受領遲延,參加人 之提存不合法,原處分不合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 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 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1-上-554-202410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黃柏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林耘擎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勇 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被告林耘擎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7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提出被告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暨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林耘擎、被告勇鑫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 而補正被告林耘擎之住居所、被告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EV-113-屏補-316-2024102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二九六號、一一二年度司 繼字第三八五號、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四五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景能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 9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85號、112年度司繼字第456號卷宗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陳景能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85號、112 年度司繼字第456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8

ILDV-113-司家聲-121-20241018-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繼字第四八○號、一百零七年 度司繼字第四八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輝煌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 80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8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李輝煌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80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89號卷宗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8

ILDV-113-司家聲-122-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貝德系統家具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訴-229-202410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柏誠所有詐欺行為均屬裁判確 定前所犯,現尚有另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審理中,此刻先行裁定應執行刑,明顯對抗告人不利。 抗告人有供出「如魚得水」詐騙組識之主嫌等資料,而協助 警方查獲共犯,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顯未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有 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請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另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此刻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原裁定法院亦未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請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 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 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 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  三、原裁定意旨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 47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 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考 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 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斟酌編號 1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見。惟 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其參與「如魚得水」詐騙集團所犯之 罪,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8月之間,其中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 1至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其他之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因抗告人涉有多起詐欺取 財罪而未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 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 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 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 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 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顯示抗告人具有強 烈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犯之 罪,其所犯均係參與「如魚得水」詐騙集團之犯行,各罪 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與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上開犯行 係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30日間反覆為之,倘合併審理 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 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 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 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 響。故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獨立性較 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 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 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於 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詳酌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縱原裁定所 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但依原裁定上開所述 之裁量理由,與其所定之刑度達有期徒刑8年10月觀之, 實有相互矛盾之處,仍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 限制加重原則相悖。故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行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是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原裁定理由二誤引刑法第50條),不須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檢 察官始得為之。又原裁定法院已於113年8月22日給予抗告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有回覆表示,有抗告 人之意見調查表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是抗告人此部 分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再抗告人固有另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現經臺灣雲林、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 度偵字第10412號、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提起公訴,有 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 本案確定後,前揭起訴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 又須就該案與本案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其刑期起算日為112年12月7日,執行期滿 日為115年3月6日,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第6 5頁)可按,又抗告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分之一,即 可報請假釋,而前揭案件尚繫屬地方法院,為可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何時確定,均繫於不確定之因素。從而,關於 本案將如附表編號13至47所示各罪加入,再定其應執行刑 ,於目前即具有急迫性,仍有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故抗告人就此部分對原裁定之指摘,為無理由。附此敘 明。  四、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 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有 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暨附表編號1至11、1至12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柏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 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53分至57分許 111年12月10日下午4時27分至28分許 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50分至5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5日晚間8時58分至9時許 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21分至24分許 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49分至5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下午4時27分至48分許 111年12月10日下午4時54分許 111年12月26、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7日下午6時19分至45分許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至59分許 111年11月5日晚間7時6分至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6分至15分許 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1分至5分許 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57分至5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4日晚間9時20分至34分許 111年12月14日晚間7時44分至49分許 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2分、晚間7時43分至4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47分至55分許 111年12月18日 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57分至5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 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 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37分許 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32分至34分許 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3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5日晚間7時51分至8時26分許 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5分至6分許 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25分至3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4日凌晨0時15分至19分許 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2分許 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5日晚間9時18分許 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54分至55分許 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54分至5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晚間9時29分許 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28分至29分許 111年12月30日下午6時41分至4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6 47 (以下欄位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43分至46分許 111年12月30日下午6時29分至4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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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被 告 李明林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李祐慈 李承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凱婷 被 告 陳泓志 褚文石 褚文正 褚浩仰 褚耀聰 李嘉原 李嘉祐 陳鴻章 陳鴻興 陳惠玉 住siang koang Ave.Spare 000000 蘇信誠 住○○市○○區○○街00號0樓 蘇瑞萍 蘇瑞雲 李嘉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嘉原、李嘉祐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坤木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鴻章、陳鴻興、陳惠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李秋月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蘇信誠、蘇瑞萍、蘇瑞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 繼承人蘇李碧珠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原請求分割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 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之後減縮僅請 求分割本件土地,並撤回對本件建物所有權人翁金井及翁金 龍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353頁)。 ㈡、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分於民國112 年2月5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4日死亡。 ㈢、原告追加李坤木之繼承人李嘉原、李嘉祐(下合稱李嘉原等2 人)、李慧容、李慧娟,陳李秋月之繼承人陳鴻章、陳鴻興 、陳惠玉(下合稱陳鴻章等3人)、蘇李碧珠之繼承人蘇信誠 、蘇瑞萍、蘇瑞雲(下合稱蘇信誠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就 他們繼承人所有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李崑 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 、第352至353頁),及因李慧容、李慧娟拋棄繼承而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明林、李瑛媚、李來枝、李秀治、李貴英、李玟萱、 李祐慈、李承哲、陳泓志、褚文正、褚浩仰、褚耀聰、李嘉 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李嘉哲經合法通知 ,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 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以原物分割無法 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所以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另被告李 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一併請求被告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 分別就李坤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褚文石: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褚文正、李玟萱、李祐慈、李承哲:希望能透過鑑價知 道本件土地價值等語 ㈢、被告陳泓志、陳鴻興: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分在內側,必要 費用才能叫被告負擔等語。 ㈣、被告李嘉哲:主張原物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李坤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之繼承人就本件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已死亡, 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 等3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 珠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39頁、第171至179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 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就李崑木、陳李 秋月、蘇李碧珠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 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 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現況無地上物,目前停放車輛,土地 東側緊鄰自立路,南側緊鄰中正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5至387頁)。  ⒋考量本件土地的面積僅125平方公尺,共有人有23人,如果以 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面積過小,有些甚至不到一 平方公尺,勢必無法活用分配到的土地,不但有損土地完整 性,也將減損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  ⒌被告陳泓志、陳鴻興、李嘉哲雖主張原物分割,但都未提出 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且經本院通知仍 未提出。而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 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 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可能,已如前述。假如是以原物分 配部分共有人之方案,被告都沒有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無法 參酌共有人何人有意願取得土地、補償共有人及補償金額而 為原物分割,故不宜採用將本件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分 割方案。  ⒍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黃柏誠 16/108 李明林 公同共有1/6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1/162 李祐慈  1/162 李承哲 1/162 陳泓志 1/4 褚文石  1/16 褚文正 1/16 褚浩仰  1/16 褚耀聰   1/16 李嘉原、李嘉祐(即李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陳鴻章、陳鴻興、陳惠玉(即陳李秋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蘇信誠、蘇瑞萍、蘇瑞雲(即蘇李碧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李嘉哲 1/6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黃柏誠 16/108 李明林 連帶負擔1/6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1/162 李祐慈  1/162 李承哲 1/162 陳泓志 1/4 褚文石  1/16 褚文正 1/16 褚浩仰  1/16 褚耀聰   1/16 李嘉原  連帶負擔1/6 李嘉祐 陳鴻章  連帶負擔1/6 陳鴻興   陳惠玉 蘇信誠     連帶負擔1/6 蘇瑞萍 蘇瑞雲 李嘉哲 1/6

2024-10-11

CYEV-112-朴簡-138-2024101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高志維 高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高志維、高 卉璇發支付命令,被告高志維、高卉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46元,應繳裁判費1,6 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 ,160元,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09

ILEV-113-宜簡-345-2024100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4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債 務 人 張慧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並應向債權人給付2,076,066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並應向債權人給付105,256元,及 其中本金103,18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1.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8

ILDV-113-司促-4648-2024100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葛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2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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