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家誠」後
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本院
調查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洪政誠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
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
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復已於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時併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26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及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林家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中間車道往
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由洪政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西路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洪政誠因而受有右踝、右肘挫傷及
右腕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政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人即告訴人洪政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
卷可佐。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壢原交簡-215-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