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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5+1)×43×20]-1,0 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於該期間內 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事業單位,於聲 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即108年12月)迄今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1年12月迄今)每月薪資收 入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 請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 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迄今,即111年12月2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 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九、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 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十二、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是否與聲 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 每月20,000元)相同?若有不同,請釋明之,並就目前支 出項目及金額列表陳報。 十四、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1-10

SLDV-114-消債清-3-20250110-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零零九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度 消債清字第三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因債權人聲請 執行其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為 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法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 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可稽(本院卷第3至13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 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 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4-消債全-5-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本件原告黃慈姣、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 院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按臺灣高 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 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 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 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4條第2項規定「抗 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五。」,然本件抗告人係於112年12月30日提起抗告(有本 院收文章可參),故應無本條之適用。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則本 件應徵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9

SLDV-110-訴-449-20250109-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相 對 人 麥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微音符有限公司(下稱微音符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邀同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 止,約定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6.672%計算,嗣後聲請人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遲延給付本息時 ,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微音符公司僅繳付上開借款本息至113年8月27日 止,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58萬4,891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實 地查訪及密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 理方案。續查聯徵中心「99年版授信額度、擔保品、金額、 還款紀錄資訊」內容顯示,相對人主、從債務比率偏高,且 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保證,顯有擴增信用、浪費財產, 致使增加財務負擔之情形。債務人微音符公司因登錄聯徵中 心時間差因素,銀行尚未轉列催收款,然聲請人確已將上開 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今既已轉列催收款項,實務上主從債務 人在他行庫之借款勢必會被使用「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11月22日有退票異常紀錄及113年12月27日有拒絕往 來紀錄等事實,已顯示相對人之財務資金需求相當窘迫。相 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 主債務亦將遭以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其等亦有信用卡 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 求亦相當窘迫。且所有債務人多為實質上無擔保之周轉金借 款、保證,蓋所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設,並非債 務人一旦給付不能,信用保證基金即依約代其清償,而是債 權人必須踐行查調財產所得並實施保全程序等等,方符合代 償要件,故相對人等所負全部債務係實質上之「無擔保信用 」貸款,以上顯示債務人資金周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 償聲請人債權,已達無資力狀態。據此,因債務人財產有限 ,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 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4,891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 ,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 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 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主債務將遭以加速條款視 為全部到期,又其亦有信用卡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 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求亦相當窘迫,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紀 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無證據顯示相 對人已實際收受,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 無蹤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未 顯示其等有何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未繳款之情事,固有退 票異常、強制停卡或未能繳納信用卡最低金額之紀錄,亦至 多僅可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可能負有其他債務,惟 就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實負有其他債務、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 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 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 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8

SLDV-114-全-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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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益 代 理 人 莊曦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5,450元【計算式:[(9+1)×43×15]-1 ,000元=5,45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 表編號:PLR1)。 三、說明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與聲請人之關 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 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 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 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四、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所示,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登載為「毀諾」。請補正說 明聲請人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日期、分期付款期數 、利率、每期應還款金額、毀諾時點、毀諾時收入及生活必 要支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詳實敘明有何不可歸責事 由? 五、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與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不符, 請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提 出所陳報之債權人相應之證據。又聲請人陳報積欠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 權,故請聲請人說明上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之數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務人清 冊中表示有一債務人黃如水,惟未表示聲請人對其有何債權 ,且於上記載為有擔保,其用意為何,請聲請人為釋明,並 提出提出相關證明。 七、聲請人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 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八、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世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然於該期間內每月平 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前5年(即108年9月)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11月迄今)每月薪資收 入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 請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 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數額)。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25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十二、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十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 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 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 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選擇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若每月必 要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 ,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另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並無記載有不動產,惟 聲請人稱每月有房貸支出26,000元,請說明聲請人所指房 貸支出原因為何?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若非聲請人所有, 為何每月需支出此筆費用?並提出該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 十六、提出受扶養人吳家鑅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 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文 件,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又其扶養費是否如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記載6,200元?另受扶養人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十七、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十八、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九、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2025-01-07

SLDV-113-消債更-338-20250107-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仲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 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 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 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 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 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惟伊薪資現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士院鳴113年度司執莊字第58620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就其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為強制執行;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8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在案(下稱系爭195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執行已造 成聲請人無法生活,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8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又聲請人對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 稱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亦有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固 主張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扣其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已造成其 無法生活云云,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 案之償債來源,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 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 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 影響,反而債權人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 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上限120日,於此期間對聲請 人之薪資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尚屬有限, 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 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至於聲請人倘認 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 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 與功能。是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 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 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7

SLDV-114-消債全-2-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承煒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7+1)×43×15]-1 ,0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 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說明現居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與聲請人之關 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 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 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 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四、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6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20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即民國(下同)111年11月迄今 】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是否如聲請更生狀所附之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若有不同,亦請釋明,並提供相關證明。 又若支出數額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一項所定 之金額,則請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單據。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二年(即111年6 月20日)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 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 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 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 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 九、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 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 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陳報積欠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款,惟聲請人就上開各 自債務究以何車輛為貸款及貸款數額為何?請為說明並請提 供相關證據。 十一、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 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2025-01-07

SLDV-113-消債更-223-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陳畇甄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李惠珠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八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係位 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萬8127元及年息5%」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3頁),嗣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74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 等語(本院訴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1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及其上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並繳足全部價金,於同年10月4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 使用,且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多次催告被告須自系爭房屋 遷出,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考量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 熱鬧區域,緊鄰捷運站,發展成熟,屬都市核心區域,租金 甚高,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1120元(計算式:土地 現值48032元×占用面積758㎡×原告持分0.0185=673,552元, 加計房屋課稅現值660,900元,再以土地法限制年息10%及每 月估算),經計算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8月1日 止,總計金額為109746元,又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時止,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 1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4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才是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向訴外人 陳菁慧購買系爭房屋後定居在此,現在尚有80歲的家長、癌 末的妹妹及年幼子女居住在此,請求給予1條活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瀞儀與陳菁慧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拍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11年9月19日由原 告以總價771萬9999元(坐落土地拍定價額531萬2,000元、 系爭房屋拍定價額170萬3999元,系爭房屋公設部分70萬400 0元,合計771萬9999元)拍定,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發所有權狀等情, 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 稽(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已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 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房屋之被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 ,迄未舉證證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原判例參 照)。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面積分別為95.16平方公尺及 75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000分之185,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32 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6萬9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查詢資料可佐(審訴卷第15至16頁、訴卷第65至67頁、第75 頁)。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鄰近高 雄捷運文化中心站、五福國中,整體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 整,有原告陳報之Google Maps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卷第8 7至93頁),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萬1120元【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 00+660900元)×10%÷12月=1112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 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0088元 【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00+660900元)×10%÷12 月=11120,11120×9.9月=110088元】。就原告請求之10萬97 46元部分,既未逾上開金額,均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萬9746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5-01-02

KSDV-113-訴-649-20250102-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 消債清字第一九五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因債權人聲請 執行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97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少數債權人 獨受分配,影響其他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 法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9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 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2

SLDV-113-消債全-65-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5,450元【計算式:[(9+1)×43×20]-1,0 00元=7,60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回覆報告書所示,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登載為 「毀 諾」。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日期 、分期付款期數、利率、每期應還款金額、毀諾時 點、毀諾時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詳實敘明 有何不可歸責事由?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證六所提租賃 契約書上之詳細地址為何?又聲請人是否現居住於此?聲請 人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現居地?並提出每月支付租金之證 明。 四、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12月1日迄今)每月薪資 收入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 另請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 有收入數額)。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迄今,即111年12月27日起迄 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七、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 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 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一、必要支出數額: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 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每月20,000元)相同?若 有不同,請釋明之,並就目前支出項目及金額列表陳報。 十二、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1-02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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