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宏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威宏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威宏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
某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店,將其名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以該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均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相關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兆豐帳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
字卷第28至31頁)。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
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永豐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皆尚在履行期間,
見本院卷附和解書3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
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告訴人3人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和解書所載內
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兆豐帳戶、永豐帳戶提供
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兆豐帳戶、永豐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
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古梅英 113年3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 18萬元 兆豐帳戶 2 張維泰 113年2月27日19時許 113年3月25日9時52分許 20萬元 3 陳慧盈 112年2月26日17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9時47分許 113年3月22日9時49分許 113年3月22日9時57分許 113年3月22日9時5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古梅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暨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44頁 。 2 告訴人張維泰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字卷第53、56至61頁。 3 告訴人陳慧盈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卷第78至81頁。
附表三:(和解書內容)
編號 和解書賠償條款 1 被告願意賠償古梅英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號前先匯款40,000元至古梅英 指定帳戶(金融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剩餘款項30,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號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古梅英指定帳戶。 二、上開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未依照第一項約定給付者,同意給付70,000元予古梅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 被告願意賠償張維泰1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願於113年12月20號前先匯款30,000元至張維泰指定帳戶(金融代號:178,帳號:00000000000000);剩餘款項70,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號前按月給付 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張維泰指定帳戶。 二、上開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意賠償陳慧盈1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願於113年12月31號前先匯款50,000元至陳慧盈指定帳戶(金融代號:005,帳號:000000000000);剩餘款項50,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號前按月給付 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慧盈指定帳戶。 二、上開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PCDM-113-審金訴-337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