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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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惇崴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6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惇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惇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惇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 側、右後側車輛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給付新臺幣3萬元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從事財務分析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 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告訴人其餘損害 可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9號   被   告 蔡惇崴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惇崴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溫桂女,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2段往同區民生路方向行駛,嗣行經長江路2段與同路段18 9巷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往右欲進入189 巷,適許妍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同 向直行在其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並造 成許妍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撕裂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妍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惇崴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妍婕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妍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檔案報告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車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602-2025012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妙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23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妙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仍基於 幫助詐欺得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事實欄第12行「提供 予...成員」後,補充「於同年5月8日11時41分因郵局帳戶 遭報案警示,遂依指示於同日通過通訊軟體再次交付本案之 幣託帳戶之帳戶、密碼及收取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莊聖偉遭詐騙部分,惟該併 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審理時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 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 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無從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 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為3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相同,最低本刑則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在 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並未再操作幣託帳戶,係回報詐欺集團 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知幣託帳戶之名稱、密碼 及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字 卷第66至67頁),並核與卷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相符(見偵 字第33208號卷第107至141頁),堪認被告除再提供幣託帳 戶外,並未提領或兌領金錢,未參與告訴人郭美芳部分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無從成立正犯,起 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無 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再次提供與郵局連結之 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且初始雖未坦承犯行,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外,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8號   被   告 張妙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妙妘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 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以匯入款項3%之代價,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amy000000000000il.com帳戶 (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同年5月3日,依指示將上開幣託帳戶 綁定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再於112 年5月26日某時,以「假借銀行貸款」為由,向郭美芳施用 詐術,致郭美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5 月8日17時12分許、同年5月8日17時22分許、同年5月17日14 時46分、同年5月17日14時52分許,前往便利超商以條碼繳 費加值之方式,各繳納新台幣(下同)5,000元、5,000元、 5,000元、5,000元至張妙妘之幣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8日11時4 1分許遭警示,帳戶內圈存抵銷5萬元)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妙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供幣託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對價為匯入款項3%之事實,惟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芳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之幣託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美芳遭詐騙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7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提供相同幣託帳戶、郵局帳戶,經另案被害人黃國豐於112年5月22日13時18分許匯入幣託帳戶、經另案被害人何菩恩、黃楷娜於112年5月7日15時39分許、112年5月8日10時30分許匯入郵局帳戶後,為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3號   被   告 張妙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妙妘知悉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所申請帳號(下稱虛 擬資產帳號),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能出租 給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虛擬資產帳號 作為收受、轉出贓款等犯罪用途,並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 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詐 欺得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將其向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屬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所申請帳號amy000000000000il.com,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張妙妘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得利、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幣託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莊聖偉,致莊聖偉因此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至各該超商以代碼方式繳款,實則 均係將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上開幣託帳號所對應虛擬金融 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使用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達到洗錢目的。案經莊聖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妙妘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儲值單 據翻拍照片。 (四)被告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虛擬 資產帳號之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79號判決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妙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虛擬資產帳號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幣託帳號給他人使用,因而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08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分別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虛擬資產帳號 ,核與前案相同,且係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 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嗣於前案中犯意提昇至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角色,然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78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原先提供本案銀行帳號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次正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等旨。經核上開認事用法及論罪,互核相符,且為原審適 法職權行使,尚難逕指其有何違誤。」),本案亦應為被告 嗣後所為首次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故本 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地點 儲值序號 儲值款項 莊聖偉 112年5月24日15時起 假貸款 112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統一超商安佃門市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統一超商安佃門市 LDZ00000000000 5,000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簡-192-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新發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 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流通,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 其素行、有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 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 毒品雖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無從與第二級毒品 析離,應併認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包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均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17號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發(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嫌部分,已另行陳請移轉管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 基隆市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3萬元 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 ,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進而非法持有前述毒品。嗣於113年5月8日23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因遭警方 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新發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財」之友人,以上開方式,取得前述毒品後持有之事實。 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02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持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鑑定書檢品編號 檢出毒品成分、數量 鑑定書 0 AA070-0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純質淨重8.27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 0 AA070-0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計5.0730 公克) 同上 0 AA070-0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計26.6925公克) 同上 0 AA070-0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計22.9829公克) 同上 0 AA070-0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計9.4056公克) 同上 0 AA070-06 圓形錠劑1包、內含38顆及不完整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59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2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毒品成分極微,無法計算純度)】 同上 0 AA070-08 圓形錠劑1包、內含40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68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53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毒品成分極微,無法計算純度)】 同上 0 5-1至5-7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計13.9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02號鑑定書1份 總計 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為40.1402公克; 至於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總計則為32.4705公克

2025-01-23

PCDM-113-審易-4364-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子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子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龔子勛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記錄表1紙、被告 龔子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 兵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 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71號   被   告 龔子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子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行駛, 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027243號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向,進而與在 其同向   右側由鄭惟心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並導致 鄭惟心因此受   有左側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合併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鄭惟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子勛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龔子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惟心於警詢與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 2.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662-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呂志鴻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無力履行賠償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5號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鴻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多元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臺北橋側 平面道路)往同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 臺北橋下橋處與同區福德南、北路之交岔路口時(靠近福德 北路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 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致與當時在其同向左方由王清祿 所騎乘、正由臺北橋下橋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清祿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右膝鈍傷 、右側第一大腳趾撕裂傷、右踝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左 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清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志鴻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進而與告訴人王清祿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清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80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第4 333號、第4334號、第4696號、第4731號、第5113號、第65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卷第118至120頁 、第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妻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病辭世, 被告久久無法走出傷痛,且因擔任粗工並須獨自扶養約9歲 的小孩,在雙重壓力下,因而再次施用毒品,請考量被告上 開處境,並念及被告尚須扶養幼兒、年邁雙親,從輕量處有 期徒刑2月或3月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 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 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又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 潔,然實已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予以衡酌;佐以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 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各僅量處有 期徒刑4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易-220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 支(皆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及毒品外包裝袋壹只(微量晶體、驗 餘淨重零點零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殘渣袋1只」,補充為「毒品外包裝 袋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殘渣袋」、其內含有微量晶體 、驗餘淨重0.0005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毒品外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微量晶體,經鑑驗結果, 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35公克、驗餘 淨重0.0005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經乙 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 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 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玻璃球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 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葉冠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 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均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而均難以 單獨析離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殘渣袋1只,復經警方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冠昀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9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4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前述扣案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於前述扣 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殘渣袋1只,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2

PCDM-113-簡-5631-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宏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威宏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威宏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 某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店,將其名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以該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均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相關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兆豐帳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 字卷第28至31頁)。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 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永豐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皆尚在履行期間, 見本院卷附和解書3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 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告訴人3人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和解書所載內 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兆豐帳戶、永豐帳戶提供 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兆豐帳戶、永豐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 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古梅英 113年3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 18萬元 兆豐帳戶 2 張維泰 113年2月27日19時許 113年3月25日9時52分許 20萬元 3 陳慧盈 112年2月26日17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9時47分許 113年3月22日9時49分許 113年3月22日9時57分許 113年3月22日9時5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古梅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暨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44頁 。 2 告訴人張維泰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字卷第53、56至61頁。 3 告訴人陳慧盈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卷第78至81頁。 附表三:(和解書內容) 編號 和解書賠償條款 1 被告願意賠償古梅英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號前先匯款40,000元至古梅英   指定帳戶(金融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剩餘款項30,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號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古梅英指定帳戶。 二、上開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未依照第一項約定給付者,同意給付70,000元予古梅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 被告願意賠償張維泰1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願於113年12月20號前先匯款30,000元至張維泰指定帳戶(金融代號:178,帳號:00000000000000);剩餘款項70,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號前按月給付   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張維泰指定帳戶。 二、上開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意賠償陳慧盈1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願於113年12月31號前先匯款50,000元至陳慧盈指定帳戶(金融代號:005,帳號:000000000000);剩餘款項50,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號前按月給付   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慧盈指定帳戶。 二、上開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2

PCDM-113-審金訴-3376-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7月1日16時12分許、為警 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1日16 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內之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7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林正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 6時12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 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浩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2號)等分別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2

PCDM-113-簡-5634-20250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士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裁定」,補充為「111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末行「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   被   告 簡士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7時8 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復經警 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士爵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 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443U02448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士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1

PCDM-113-審易-436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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