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紀登議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6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戌○○(原名洪筱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鐵扇」)、地○○(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幾巴毛看你媽」)於民國110年10月間
前之某日起,加入N○○(通訊軟體暱稱為「唐伯虎」、「星巴克
」、「黃金單身漢」,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
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戌○○、地○○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另案判決在案),並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提供人頭帳戶、俗稱「車
主」之羅仁佐,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宜澄
,復由林宜澄將前揭銀行帳戶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羅仁佐、林宜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羅仁佐並配合入住北部某間旅館,再
由「安然」指揮地○○、N○○於110年10月13日至14日負責前往該旅
館陪同、安置羅仁佐,確保羅仁佐得以停留於該旅館房間內且其
名下帳戶可持續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地○○則定時回報羅仁
佐之動向予戌○○(即俗稱控車),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Z○○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Z○○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地○○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嗣經警於110年10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戌○○、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居所
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
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
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論罪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
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地
○○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12卷
一第301至30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
容明顯有出入,且上開警詢之供述與卷內對話紀錄顯示之情
節較為一致(詳後述),考量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戌○○
、地○○居所實施搜索後,將被告2人帶回警局分別製作筆錄
,當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最為接近,且證人地○○陳述之真實
性尚未經同案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
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
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且證人地○○於114年2月
25日在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其已因共同涉案而遭起訴,又
係在被告戌○○面前作證,不無基於面對同時在庭被告戌○○之
壓力,為袒護被告戌○○並同時脫免自己刑責等因素,而為避
重就輕或不實證述之可能,是依當時之情狀,堪認證人地○○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證人地○○係同案被告,其證述內容確實為證明被告戌○○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者,證人地
○○於警詢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足見證人
地○○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
述之任意性已受確實保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
地○○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戌○○
犯罪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戌○○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戌○○固坦承110年10月13日有在通訊軟體上收到被
告地○○所傳送關於羅仁佐身分證件之照片等事實,被告地○○
則坦承110年10月13日有跟羅仁佐一同待在北部某旅館內,
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羅仁佐身分證件照片給被告戌○○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戌○○辯稱
:我後來才知道N○○在做詐欺工作,當天地○○傳羅仁佐的照
片,是要傳給N○○,當時N○○與地○○都在同一間旅館,N○○的
老闆要找他,但N○○吸毒昏睡,所以老闆就找我,我就問地○
○,地○○才把羅仁佐的照片傳給我,叫我把照片傳給N○○的老
闆,我不知道傳這些訊息要做什麼等語;被告地○○則辯稱:
當天是N○○叫我去旅館陪羅仁佐,N○○在旁邊睡覺叫不起來,
N○○有說如果他叫不起來就問戌○○,所以我就把在旅館拍攝
的羅仁佐照片傳給戌○○,我在旅館待了1天就離開了,之後
是N○○叫我載車手去領錢並給我薪水,我只是白牌車司機,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羅仁佐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宜澄,復由林宜澄將
前揭銀行帳戶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羅仁佐並配
合入住北部某間旅館,被告地○○再依指示前往該旅館陪同羅
仁佐,並以通訊軟體將羅仁佐身分證照片及動態影片傳送予
被告戌○○,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Z○○等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Z○○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羅仁佐、林宜澄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0659號函、1
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357號函暨所附本案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299號
函、111年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465號函暨所附本
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0偵31
450卷二第47頁、第49至54頁、第59頁、第61頁;T○○111少
連偵524卷第41至50頁、第51至75頁、第78至83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地○○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10
年9月初我在飯局上認識N○○,N○○問我有沒有想要多賺一點
錢,之後指示我幫他控管人並照顧三餐,不要讓被控管的人
即車主使用手機,定期發車主與他的身分證合照的影片到飛
機群組,但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控管他們,我有去旅館顧車
主1次,我覺得很累又很無聊,就跟N○○說我不想做了,N○○
就叫我載車主去銀行領錢,再載回N○○指定之旅館,之後我
就一直做載車主的工作直到被查獲為止,載車主的車資是1
公里20元,控管車主的報酬是12小時2,000元等語綦詳(見
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301至307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
第291至293頁),是被告地○○為警查獲後距離案發較近之時
間,既可翔實陳述其參與本案之分工內容、約定之報酬等重
要事項,亦未表示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
形,堪認被告地○○上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查以目前詐
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
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
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
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
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
,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
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
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
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地○○於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
明知羅仁佐為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車主,仍依照N○○
指示與羅仁佐一同待在旅館房間內,從事名為陪同、實為看
管羅仁佐之工作,且須定時拍攝羅仁佐之身分證照片及活動
內容,以通訊軟體回報上游,並約定看管車主12小時即可獲
得2,000元之相對高額報酬,實與上述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
相合,堪認被告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會以羅仁佐名下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當知之甚詳,更
知悉其所從事者為監控車主以確保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使用人
頭帳戶之控車角色,然仍聽命於N○○而為事實欄所載之控車
行為,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
體之犯罪計畫。
三、被告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0年8
月跑白牌司機載客時認識戌○○及丁○○(原名余祥麟),當
時我1個人上來臺北工作,沒有賺錢所以都睡在自己車上
,後來戌○○及丁○○在110年10月初找我一起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之後我依照N○○指示去旅館幫他
控管人,後來又指示我載車主去領錢,戌○○會把控管人的
酬勞及載車主的車資給我,因為我們住在一起,110年10
月13日我用通訊軟體將旅館內拍攝的影片傳給暱稱「鐵扇
」之人,該人就是戌○○,當時是我在做控管的工作,N○○
跟我一起在旅館控管人,但N○○在睡覺,所以戌○○便要我
把影片傳給她,平常主要都是傳給N○○,我控管12小時可
以拿到2,000元,那次我控管羅仁佐的時候連續24小時沒
有闔眼,所以我拿到4,000元的報酬,後來是戌○○在租屋
處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301至307
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第291至297頁)。證人N○○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鐵扇」的人是戌○○,
我有跟戌○○及她男朋友丁○○一起住在林口的租屋處,地○○
應該有控管過羅仁佐,(檢察官問:為何地○○要通知戌○○
,戌○○再通知你?)我也不知道,可能我在睡覺吧,大家
找不到我就會找戌○○,控人的方式是3天都在旅館包吃包
住,薪水是12小時2,000元至2,500元,控人的薪水是老闆
直接打虛擬貨幣到幣商,幣商再給我現金,但因為幣商要
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要1、2天,而控人要支付旅館費用、
飯錢、薪資,我如果現金不夠就會跟戌○○借,戌○○也知道
我跟她借這些錢的用途就是要支付這些控管的人費用等語
(見T○○111少連偵524卷第4至8頁)。
(二)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Telegram暱稱「鐵扇」的
人是我,地○○有叫我把他邀進去「9局下不要吃壞」的公
司群組,地○○傳羅仁佐的身分證照片及睡覺影片,是因為
地○○還沒有進入公司群組,他請我轉傳到公司群組,10月
13日那天是N○○跟地○○一起去控管,我沒有實際參與過控
管工作,但我知道是把人帶到飯店,把手機控制不讓他們
使用之類的工作,我加入N○○的集團不到1個月,但我沒有
想要騙人,我只是想要賺錢,我的工作就是每天叫N○○起
床,丁○○會幫我記錄N○○欠我多少錢,因為我會先幫N○○墊
付,(檢察官問:你知道N○○在做詐騙的工作,為何要先
幫給他付錢?)因為我好心等語(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
一第263至274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第325至33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N○○與地○○在同一間旅館,N○○
吸毒昏睡,老闆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找N○○,我不敢跟老闆
說N○○在吸毒,我就打電話給地○○,地○○才傳羅仁佐的資
料叫我傳給N○○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
戌○○與地○○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
地○○於10月13日向被告戌○○稱「姐你邀我進群」,被告戌
○○回「好」,接著傳送羅仁佐之身分證與旅館電視顯示時
間合照的照片給被告戌○○,被告戌○○指示被告地○○「對!
不要拍到彭」、「尷尬死」,之後被告地○○繼續傳送羅仁
佐在旅館床上睡覺之動態影片予被告戌○○,10月14日被告
2人聊天的內容包括控管過程很無聊、車主都在睡覺、還
要繼續找車、不要跟車主留聯絡方式、要按時刪掉對話紀
錄不要留下證據等內容(見T○○111偵524卷第78至83頁)
。
(三)考量證人地○○、N○○與被告戌○○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
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已偏向袒護被
告戌○○並試圖免其責任之詞,然證人地○○、N○○在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僅互核一致,更與被告戌○○偵查中自承
之內容相合,更有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且證人地○○、N○○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
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戌○○之理,堪認證人地○○、
N○○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地○○、N○○於
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戌○○沒有給地○○報酬等語,然被告
戌○○與其男友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丁○○在
110年10月21日統計被告戌○○代墊之費用中有「小紀控管
費7046」(見T○○111少連偵524卷第167頁反面),核與證
人地○○所稱其110年10月13日至14日因連續控管羅仁佐24
小時而可以取得4,000元之控管報酬,之後因為載車主去
銀行領錢而以里程數計算車資報酬等情形相符,且被告戌
○○亦不否認會幫證人N○○代墊費用,堪認證人地○○、N○○此
部分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戌○○之虞,難認與事實相符。
再觀諸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地○○於110
年10月13日傳送「姊你邀我進群」時,被告戌○○並無任何
疑惑或詢問什麼群,即可立即回覆「好」,接著被告地○○
即傳送羅仁佐之身分證照片與在旅館床上睡覺之影片予被
告戌○○,被告戌○○亦未對這些照片、影片提出任何詢問,
反而指示被告地○○不要拍到證人N○○,足認被告戌○○對於
證人N○○、被告地○○當時在旅館控車之行為知之甚詳,且
被告戌○○比被告地○○更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亦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控車工作時需要定時回傳之照片、
影片之內容、規格為何,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戌○○既自
承知悉證人N○○在從事詐欺相關工作,仍會幫證人N○○墊付
從事詐欺犯罪之相關費用,且被告戌○○明知被告地○○於11
0年10月13日至14日當時係聽從指示在旅館從事控管人頭
帳戶車主之控車工作,而該段控車期間同時為詐欺集團成
員持車主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時,仍在一同控
車之證人N○○因為吸毒在旅館昏睡無法理事之際,代為處
理被告地○○控車時須定時將車主身分證件及動態影片回傳
給上游等涉及詐欺集團成員能否持續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重要事項,進而繼續與被告地○○討
論從事詐欺犯罪相關事宜,最後再依指示給付被告地○○報
酬,堪認被告戌○○就被告地○○對車主羅仁佐進行控車,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戌○○、地○○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
別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ㄧ、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戌○○、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
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戌○○、地○○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三、洗錢防制法:
被告戌○○、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
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
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
之定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戌○○、地○○共同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有N○
○、「安然」及分頭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自可得悉本案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被害人詐
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2人雖可能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犯行,然其參與之控車行為,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戌○○、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N○○、「安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渠
等雖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參與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渠等曾參與控車之人頭帳戶,基
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共65罪)
。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
未自白,皆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地○○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參與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達到詐欺
集團成員順利並持續使用該人頭帳戶之目的,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
難,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16至517
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地○○實際
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戌○○與告訴人辰○○、V○○、丙○○、
子○○、張芷菲、F○○、b○○、U○○、庚○○調解成立並取得渠等
諒解(詳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出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於相
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
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
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
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戌○○、地○○
所有供渠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有被告2人使
用上開手機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控管羅仁佐24小時獲得4,
000報酬等語,堪認被告地○○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地○○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戌○○未坦承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戌○○就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戌○○、地○○有
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2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三所示
其於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戌○○、地○○於110年10月間前之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是否已
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為準,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單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
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
,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
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
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
三、經查,被告戌○○、共犯N○○均稱係聽從「安然」指示為本案
犯行,且依照另案被告丁○○遭查扣之手機內各個群組發言內
容,可知「安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號司令之人。次查
,被告戌○○於110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安然」所屬詐
欺集團,該集團推由杜彥陞成立公司並申請公司帳戶收取詐
欺被害人匯入之不法款項,被告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
項,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65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分別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8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判處罪刑,再經被告戌○
○提出上訴而尚未確定(下稱A案);被告地○○則於另案申請
公司籌備處名義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不
法款項,並由被告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予戌○○,因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52號判處
罪刑確定(下稱B案),分別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觀諸上開A、B案參與成員及犯罪
手法雷同,堪認均屬「安然」之詐欺集團無疑,而本案被告
2人亦係加入「安然」之詐欺集團,雖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行
為係參與控車,與A、B案均係設立公司並申請公司帳戶收取
被害人款項,再提領贓款之車手行為有異,然不能排除係「
安然」之詐欺集團有多角化經營以謀取最大獲利之情形,無
法遽論A、B案與本案為不同詐欺集團,故依照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2人所為A、B案與本案均係加入同一犯罪組
織。
四、次查,本案係於112年6月7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1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函文),而A案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以論
罪科刑,且A案繫屬於法院時間較本案為早,該案犯罪時間
亦較本案為先,則本案顯非被告戌○○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B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及該案犯罪時間雖均晚於本案
,然係被告地○○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之數次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無從將
被告戌○○、地○○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此部
分原應就被告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地○○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
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Z○○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起,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陸續向Z○○佯稱需先匯借貸金額8%做為還款能力證明、30%用來解除貸款凍結云云,致Z○○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Z○○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433至434頁) 2.手機簡訊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39至443頁) 2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丑○○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匯2萬元保證金供審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丑○○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47至44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51至453頁) 3 陳思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6時16分許起,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陳思晏佯稱需匯保證金云云,致陳思晏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陳思晏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7至45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簽約網頁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461至465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6日15時27分許 8萬元 4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巳○○佯稱填寫貸款資料有誤,需先匯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巳○○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9至470頁) 2.麥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凱基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見同上卷第471至479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5時1分許 2萬元 5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P○○佯稱在「US TRADE」、「FPMARKE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P○○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84至487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89頁) 6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21時25分許起,透過LINE向B○○佯稱操作順發國際博奕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3分許 4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B○○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95至498頁) 7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向a○○佯稱在「VANTAGE FX」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9時27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a○○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01至502頁) 110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 3萬元 8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向宇○○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宇○○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05至507頁) 2.台北大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順發國際登入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509至514頁、第516頁) 9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d○○,復以LINE向d○○佯稱在「泛歐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17分許 14萬66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d○○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19至52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530頁) 10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向黃○○佯稱在「VANTAGE FX」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黃○○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35至536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登入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38至546頁) 110年10月15日13時28分許 4萬元 110年10月1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1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某時許起,陸續向辰○○佯稱在「B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帳戶被鎖,需繳保證金解鎖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4時45分許 4萬6,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辰○○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49至552頁) 2.對話紀錄截圖、儲值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53至553頁) 1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21時許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CME」網站操作比特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59至567頁) 2.乙○○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69至582頁) 110年10月16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6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13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PIKABU」交友軟體結識p○○,復以LINE向p○○佯稱在「英皇集團」平台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2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p○○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85至587頁) 14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e○○,並向e○○佯稱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e○○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03至610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1至638頁) 110年10月16日15時3分許 5萬元 15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IPAIR」交友軟體結識未○○,並向未○○佯稱在「Bitopro」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未○○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二第3至5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2至21頁) 110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6 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宙○○,復以LINE向宙○○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被害人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5至2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8至45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17 X○○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X○○,復以LINE向X○○佯稱在「泛歐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或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X○○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至48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9頁、第52至59頁) 110年10月1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35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8 V○○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V○○,復以LINE向V○○佯稱在「FPMARKET」投資可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V○○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3至66頁) 2.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7至68頁) 19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起,向m○○佯稱投資操盤可獲利;支付手續費後可提領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m○○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5至78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9至82頁) 110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20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Q○○佯稱買賣外幣賺價差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Q○○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 2.存摺封面、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89至105頁) 2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寅○○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1至143頁) 110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2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酉○○佯稱在「US Trade」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酉○○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7至153頁) 2.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8至166頁) 110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3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9至20時許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g○○,並向g○○佯稱在「EURONEXT」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戶 1.告訴人g○○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69至177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9至181頁、第197至205頁) 110年10月16日16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4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h○○,復以LINE向h○○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h○○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09至210頁) 2.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11頁、第213頁) 110年10月15日12時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5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C○○,復以LINE向C○○佯稱在「永豐國際娛樂」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C○○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17至223頁) 2.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25至239頁、第289頁、第295頁) 26 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O○○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抽3成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O○○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41至342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卷二第343至350頁) 27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9月間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i○○,復以LINE向i○○佯稱在「MTW交易所」平台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i○○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i○○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53至357頁) 110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28 Y○○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BEEBAR」交友軟體結識Y○○,復以LINE向Y○○佯稱在博奕網站固定時間操作可有穩賺的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8分許 1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Y○○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61至367頁) 110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29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天○○佯稱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天○○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75至37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79至383頁) 30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起,透過LINE向J○○佯稱「永恆國際娛樂」博奕網站可供人投注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0時29分許 4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J○○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87至391頁) 3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8時許起,透過LINE向癸○○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39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癸○○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95至39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99至411頁) 3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8時44分許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在「Cinnex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4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辛○○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14至41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21至429頁) 110年10月16日20時6分許 3萬元 33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向f○○佯稱流水帳編號錯誤,需先補匯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35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f○○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35至43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41至447頁) 34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l○○,復以LINE向l○○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27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l○○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1至453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455至458頁) 110年10月16日20時28分許 4萬3,000元 35 張芷菲(原名A○○)(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7時5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A○○佯稱因帳號打錯被凍結,需先繳款才能解除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A○○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1至462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63至464頁) 36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下旬起,透過「WAVE」交友軟體結識亥○○,復以LINE向亥○○佯稱可在「太陽城博奕」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2時17分許 1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亥○○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9至47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同上卷第473至479頁) 110年10月15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8時28分許(起訴書漏載) 3萬元(起訴書漏載) 37 j○○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21時許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j○○,復以LINE向j○○佯稱在「摩根大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j○○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83至485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91頁、第496至507頁) 38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Twitter」社交網站結識丙○○,復以LINE向丙○○佯稱在「UME GLOBAL領先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13至5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18頁、第523至545頁) 39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虛假紓困網站引誘c○○,復向c○○佯稱帳戶流水不足,需補匯款項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c○○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49至551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53至574頁) 40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PARTYING」APP結識b○○,復以LINE向b○○佯稱在「META TRADER 5」外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b○○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77至585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META TRADER 5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587至617頁) 110年10月14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 4萬元 41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在「南岸集團」網站儲值虛擬貨幣做空做多貨幣漲跌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申○○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21至626頁) 110年10月15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42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L○○,復以LINE向L○○佯稱要與其一同買房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L○○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29至631頁) 43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Twitter」社交網站結識S○○,復以LINE向S○○佯稱在「NYSE EURONEXT」虛擬貨幣交易APP買賣可獲利;帳戶達10萬元美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分許 1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S○○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35至6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46頁、第651至655頁) 44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K○○佯稱在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K○○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K○○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59至664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81頁、第684頁、第687至692頁) 110年10月15日12時許 5萬元 45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k○○,復以LINE向k○○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k○○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95至698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00頁、第703至723頁) 46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D○○,復以LINE向D○○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D○○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27至72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31頁) 110年10月16日19時41分許 1萬元 47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庚○○,並向庚○○佯稱在「Bitstamp」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2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庚○○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43至745頁) 2.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T○○111偵54687卷第18至147頁、第153頁) 48 U○○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虛假投資網站引誘U○○,復向U○○佯稱出金需支付稅金、管理費或要求對沖云云,致U○○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0時4分許 14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U○○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二第749至751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網頁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752至767頁) 49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子○○,復以LINE向子○○佯稱可在「GKES Prime」平台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71至772頁) 2.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81至782頁、第784至788頁) 110年10月14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50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E○○,復以LINE向E○○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E○○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91至793頁) 2.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三第3至8頁、第11頁) 51 n○○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n○○,復以LINE向n○○佯稱在順發國際遊戲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9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n○○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9至22頁) 110年10月15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52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M○○,復向M○○佯稱在順發國際遊戲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M○○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9至35頁) 110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5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復向己○○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1頁、第55至57頁) 110年10月13日14時3分許 5萬元 54 W○○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向W○○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W○○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9至60頁) 2.順發國際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至68頁) 55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向G○○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G○○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 2.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75頁) 56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9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壬○○,復以LINE向壬○○佯稱在推薦的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93至9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02頁) 57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玄○○,復以LINE向玄○○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玄○○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07至109頁) 2.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11至117頁、第119頁、第123至131頁) 58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卯○○,復以LINE向卯○○佯稱可帶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卯○○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35至138頁) 2.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139至140頁) 5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戊○○,復以LINE向戊○○佯稱在「VALUTRADE」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5至14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3至156頁) 60 R○○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R○○,復以LINE向R○○佯稱在「BIONE」投資網站買空賣空可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R○○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1至195頁) 6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社交軟體結識甲○○,復向甲○○佯稱在樂信投顧作多作空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99至20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11至214頁) 62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I○○,復以LINE向I○○佯稱在推薦的網站投資可獲利;出金需匯保證金、保釋金及會員升級等費用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I○○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17至21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19至221頁、第223頁) 63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午○○,復以LINE向午○○佯稱在「US trad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午○○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29至233頁) 64 F○○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2時許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F○○,復以LINE向F○○佯稱可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F○○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37至23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41頁) 65 杜陳逸榛(原名H○○)(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H○○,致H○○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H○○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45至251頁) 110年10月16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7 附表一編號5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 1支 丁○○(原名余祥麟) 編號為「余祥麟1」 2 筆記本(究極能力) 1本 丁○○ 3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丁○○ 編號為「余祥麟2」 4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4萬9,000元 戌○○ 5 包包內現金 新臺幣13萬5,000元 戌○○ 6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note8手機 1支 丁○○ 編號為「余祥麟3」 7 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1」 8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2」 9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3」 10 iPhone廠牌型號12手機 1支 地○○ 1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丁○○ 12 資料夾 1本 戌○○
PCDM-112-金訴-118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