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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祺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郭宏祺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 ,前往尤建文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銀樓 」內,向尤建文表示欲購買金飾,待尤建文取出黃金項鍊1 條(重量1兩6錢6分,業已發還予尤建文)後,郭宏祺乘尤 建文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奪取上開黃金項鍊 後奔出「○○銀樓」,立即跨上其停放在「○○○銀樓」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尤建文見狀上前追趕、 攔阻並以雙手環抱郭宏祺欲阻止其逃脫,郭宏祺竟進而基於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發動 上開機車引擎起駛拖行尤建文數公尺,以此客觀上使尤建文 難以抗拒之方式施強暴,致尤建文因而受有膝蓋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郭宏祺於騎乘上開機車沿途碰撞 多台路旁汽、機車後,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尤建文及行經之 路人遂聯手壓制郭宏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 得本案黃金項鍊1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建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黃金項鍊照片1張、「○○○銀樓」店內、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9張、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4張(警卷第17至23、27、29至31、33至34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 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 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 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 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黃金項鍊供 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黃金項鍊, 隨即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黃金項鍊 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 合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 黃金項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以雙手環 抱其欲阻止其逃脫時,不顧告訴人安危,仍手催機車油門加 速前進,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 行為自由應會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 壓抑或排除其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是被告騎機車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致告 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逃離現場,應成 立準強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 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 後,又進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所為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所得之 物已發還告訴人尤建文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經過,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犯罪所得之黃金項鍊1條業經發還告訴人尤建文領回,被 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3-訴-828-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洪秀萱 被 上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區段44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447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447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附圖第4張(下稱系爭附圖4)所示 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主文第2項所示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 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至99年間面積206.01㎡,1 00年面積增為224.33㎡,當初重測時面積測量應為有誤;又 系爭447建物屋齡已逾47年之久,占用部分已影響建築主要 樑柱及牆面承重,如予以拆除恐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疑慮,主 張本件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又上訴人曾提議 可購買或承租占用之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均拒絕,執意要 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非以和解為目的進行訴訟,顯以損壞他 人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 號328⑴、⑵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47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3至28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17至118頁),且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系爭447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 部分(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 ,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第175至183頁) ,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至99年間面積 206.01㎡,100年面積增為224.33㎡,當初重測時面積測量應 為有誤云云。惟衡以土地測量技術進展,系爭土地重測前後 面積縱有差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界或面積 有誤,更無從以此推翻前揭複丈測量成果之正確性,遑論執 此抗辯系爭地上物未占有系爭土地或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該 部分所辯顯無足為採。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 ,即應認屬無權占有。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洵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辯稱:又系爭447建物屋齡已逾47年之久,占用部分 已影響建築主要樑柱及牆面承重,如予以拆除恐有影響結構 安全之疑慮,主張本件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云 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惟系爭地上物有部分僅為雨 遮與鐵窗,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 5、171、175至183頁),拆除是否影響結構安全未據上訴人 舉證證明。衡以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5 至171頁)所示現場情況、本件占用面積等節,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尚無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上訴人該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提議可購買或承租占用之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均拒絕,執意要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非以和解為 目的進行訴訟,顯以損壞他人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條 規定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縱有前揭購買或承租或 和解等提議,基於締約自由,被上訴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接 受,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接受提議即認其權利之行使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核屬正當, 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無不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該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4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5

PCDV-113-簡上-217-20250325-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紀登議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6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戌○○(原名洪筱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鐵扇」)、地○○(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幾巴毛看你媽」)於民國110年10月間 前之某日起,加入N○○(通訊軟體暱稱為「唐伯虎」、「星巴克 」、「黃金單身漢」,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 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戌○○、地○○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另案判決在案),並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提供人頭帳戶、俗稱「車 主」之羅仁佐,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宜澄 ,復由林宜澄將前揭銀行帳戶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羅仁佐、林宜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羅仁佐並配合入住北部某間旅館,再 由「安然」指揮地○○、N○○於110年10月13日至14日負責前往該旅 館陪同、安置羅仁佐,確保羅仁佐得以停留於該旅館房間內且其 名下帳戶可持續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地○○則定時回報羅仁 佐之動向予戌○○(即俗稱控車),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Z○○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Z○○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地○○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嗣經警於110年10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戌○○、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居所 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 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 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論罪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 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地 ○○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12卷 一第301至30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 容明顯有出入,且上開警詢之供述與卷內對話紀錄顯示之情 節較為一致(詳後述),考量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戌○○ 、地○○居所實施搜索後,將被告2人帶回警局分別製作筆錄 ,當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最為接近,且證人地○○陳述之真實 性尚未經同案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 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 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且證人地○○於114年2月 25日在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其已因共同涉案而遭起訴,又 係在被告戌○○面前作證,不無基於面對同時在庭被告戌○○之 壓力,為袒護被告戌○○並同時脫免自己刑責等因素,而為避 重就輕或不實證述之可能,是依當時之情狀,堪認證人地○○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證人地○○係同案被告,其證述內容確實為證明被告戌○○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者,證人地 ○○於警詢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足見證人 地○○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 述之任意性已受確實保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 地○○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戌○○ 犯罪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戌○○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戌○○固坦承110年10月13日有在通訊軟體上收到被 告地○○所傳送關於羅仁佐身分證件之照片等事實,被告地○○ 則坦承110年10月13日有跟羅仁佐一同待在北部某旅館內, 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羅仁佐身分證件照片給被告戌○○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戌○○辯稱 :我後來才知道N○○在做詐欺工作,當天地○○傳羅仁佐的照 片,是要傳給N○○,當時N○○與地○○都在同一間旅館,N○○的 老闆要找他,但N○○吸毒昏睡,所以老闆就找我,我就問地○ ○,地○○才把羅仁佐的照片傳給我,叫我把照片傳給N○○的老 闆,我不知道傳這些訊息要做什麼等語;被告地○○則辯稱: 當天是N○○叫我去旅館陪羅仁佐,N○○在旁邊睡覺叫不起來, N○○有說如果他叫不起來就問戌○○,所以我就把在旅館拍攝 的羅仁佐照片傳給戌○○,我在旅館待了1天就離開了,之後 是N○○叫我載車手去領錢並給我薪水,我只是白牌車司機,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羅仁佐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宜澄,復由林宜澄將 前揭銀行帳戶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羅仁佐並配 合入住北部某間旅館,被告地○○再依指示前往該旅館陪同羅 仁佐,並以通訊軟體將羅仁佐身分證照片及動態影片傳送予 被告戌○○,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Z○○等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Z○○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羅仁佐、林宜澄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0659號函、1 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357號函暨所附本案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299號 函、111年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465號函暨所附本 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0偵31 450卷二第47頁、第49至54頁、第59頁、第61頁;T○○111少 連偵524卷第41至50頁、第51至75頁、第78至83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地○○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10 年9月初我在飯局上認識N○○,N○○問我有沒有想要多賺一點 錢,之後指示我幫他控管人並照顧三餐,不要讓被控管的人 即車主使用手機,定期發車主與他的身分證合照的影片到飛 機群組,但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控管他們,我有去旅館顧車 主1次,我覺得很累又很無聊,就跟N○○說我不想做了,N○○ 就叫我載車主去銀行領錢,再載回N○○指定之旅館,之後我 就一直做載車主的工作直到被查獲為止,載車主的車資是1 公里20元,控管車主的報酬是12小時2,000元等語綦詳(見 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301至307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 第291至293頁),是被告地○○為警查獲後距離案發較近之時 間,既可翔實陳述其參與本案之分工內容、約定之報酬等重 要事項,亦未表示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 形,堪認被告地○○上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查以目前詐 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 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 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 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 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 ,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 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 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 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地○○於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 明知羅仁佐為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車主,仍依照N○○ 指示與羅仁佐一同待在旅館房間內,從事名為陪同、實為看 管羅仁佐之工作,且須定時拍攝羅仁佐之身分證照片及活動 內容,以通訊軟體回報上游,並約定看管車主12小時即可獲 得2,000元之相對高額報酬,實與上述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 相合,堪認被告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會以羅仁佐名下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當知之甚詳,更 知悉其所從事者為監控車主以確保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使用人 頭帳戶之控車角色,然仍聽命於N○○而為事實欄所載之控車 行為,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 體之犯罪計畫。 三、被告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0年8 月跑白牌司機載客時認識戌○○及丁○○(原名余祥麟),當 時我1個人上來臺北工作,沒有賺錢所以都睡在自己車上 ,後來戌○○及丁○○在110年10月初找我一起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之後我依照N○○指示去旅館幫他 控管人,後來又指示我載車主去領錢,戌○○會把控管人的 酬勞及載車主的車資給我,因為我們住在一起,110年10 月13日我用通訊軟體將旅館內拍攝的影片傳給暱稱「鐵扇 」之人,該人就是戌○○,當時是我在做控管的工作,N○○ 跟我一起在旅館控管人,但N○○在睡覺,所以戌○○便要我 把影片傳給她,平常主要都是傳給N○○,我控管12小時可 以拿到2,000元,那次我控管羅仁佐的時候連續24小時沒 有闔眼,所以我拿到4,000元的報酬,後來是戌○○在租屋 處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301至307 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第291至297頁)。證人N○○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鐵扇」的人是戌○○, 我有跟戌○○及她男朋友丁○○一起住在林口的租屋處,地○○ 應該有控管過羅仁佐,(檢察官問:為何地○○要通知戌○○ ,戌○○再通知你?)我也不知道,可能我在睡覺吧,大家 找不到我就會找戌○○,控人的方式是3天都在旅館包吃包 住,薪水是12小時2,000元至2,500元,控人的薪水是老闆 直接打虛擬貨幣到幣商,幣商再給我現金,但因為幣商要 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要1、2天,而控人要支付旅館費用、 飯錢、薪資,我如果現金不夠就會跟戌○○借,戌○○也知道 我跟她借這些錢的用途就是要支付這些控管的人費用等語 (見T○○111少連偵524卷第4至8頁)。 (二)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Telegram暱稱「鐵扇」的 人是我,地○○有叫我把他邀進去「9局下不要吃壞」的公 司群組,地○○傳羅仁佐的身分證照片及睡覺影片,是因為 地○○還沒有進入公司群組,他請我轉傳到公司群組,10月 13日那天是N○○跟地○○一起去控管,我沒有實際參與過控 管工作,但我知道是把人帶到飯店,把手機控制不讓他們 使用之類的工作,我加入N○○的集團不到1個月,但我沒有 想要騙人,我只是想要賺錢,我的工作就是每天叫N○○起 床,丁○○會幫我記錄N○○欠我多少錢,因為我會先幫N○○墊 付,(檢察官問:你知道N○○在做詐騙的工作,為何要先 幫給他付錢?)因為我好心等語(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 一第263至274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第325至33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N○○與地○○在同一間旅館,N○○ 吸毒昏睡,老闆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找N○○,我不敢跟老闆 說N○○在吸毒,我就打電話給地○○,地○○才傳羅仁佐的資 料叫我傳給N○○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 戌○○與地○○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 地○○於10月13日向被告戌○○稱「姐你邀我進群」,被告戌 ○○回「好」,接著傳送羅仁佐之身分證與旅館電視顯示時 間合照的照片給被告戌○○,被告戌○○指示被告地○○「對! 不要拍到彭」、「尷尬死」,之後被告地○○繼續傳送羅仁 佐在旅館床上睡覺之動態影片予被告戌○○,10月14日被告 2人聊天的內容包括控管過程很無聊、車主都在睡覺、還 要繼續找車、不要跟車主留聯絡方式、要按時刪掉對話紀 錄不要留下證據等內容(見T○○111偵524卷第78至83頁) 。 (三)考量證人地○○、N○○與被告戌○○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 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已偏向袒護被 告戌○○並試圖免其責任之詞,然證人地○○、N○○在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僅互核一致,更與被告戌○○偵查中自承 之內容相合,更有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且證人地○○、N○○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 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戌○○之理,堪認證人地○○、 N○○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地○○、N○○於 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戌○○沒有給地○○報酬等語,然被告 戌○○與其男友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丁○○在 110年10月21日統計被告戌○○代墊之費用中有「小紀控管 費7046」(見T○○111少連偵524卷第167頁反面),核與證 人地○○所稱其110年10月13日至14日因連續控管羅仁佐24 小時而可以取得4,000元之控管報酬,之後因為載車主去 銀行領錢而以里程數計算車資報酬等情形相符,且被告戌 ○○亦不否認會幫證人N○○代墊費用,堪認證人地○○、N○○此 部分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戌○○之虞,難認與事實相符。 再觀諸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地○○於110 年10月13日傳送「姊你邀我進群」時,被告戌○○並無任何 疑惑或詢問什麼群,即可立即回覆「好」,接著被告地○○ 即傳送羅仁佐之身分證照片與在旅館床上睡覺之影片予被 告戌○○,被告戌○○亦未對這些照片、影片提出任何詢問, 反而指示被告地○○不要拍到證人N○○,足認被告戌○○對於 證人N○○、被告地○○當時在旅館控車之行為知之甚詳,且 被告戌○○比被告地○○更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亦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控車工作時需要定時回傳之照片、 影片之內容、規格為何,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戌○○既自 承知悉證人N○○在從事詐欺相關工作,仍會幫證人N○○墊付 從事詐欺犯罪之相關費用,且被告戌○○明知被告地○○於11 0年10月13日至14日當時係聽從指示在旅館從事控管人頭 帳戶車主之控車工作,而該段控車期間同時為詐欺集團成 員持車主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時,仍在一同控 車之證人N○○因為吸毒在旅館昏睡無法理事之際,代為處 理被告地○○控車時須定時將車主身分證件及動態影片回傳 給上游等涉及詐欺集團成員能否持續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重要事項,進而繼續與被告地○○討 論從事詐欺犯罪相關事宜,最後再依指示給付被告地○○報 酬,堪認被告戌○○就被告地○○對車主羅仁佐進行控車,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戌○○、地○○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 別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ㄧ、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戌○○、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 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戌○○、地○○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三、洗錢防制法:   被告戌○○、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 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 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 之定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戌○○、地○○共同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有N○ ○、「安然」及分頭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自可得悉本案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被害人詐 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2人雖可能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犯行,然其參與之控車行為,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戌○○、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N○○、「安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渠 等雖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參與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渠等曾參與控車之人頭帳戶,基 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共65罪) 。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 未自白,皆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地○○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參與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達到詐欺 集團成員順利並持續使用該人頭帳戶之目的,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 難,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16至517 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地○○實際 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戌○○與告訴人辰○○、V○○、丙○○、 子○○、張芷菲、F○○、b○○、U○○、庚○○調解成立並取得渠等 諒解(詳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出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於相 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 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 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 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戌○○、地○○ 所有供渠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有被告2人使 用上開手機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控管羅仁佐24小時獲得4, 000報酬等語,堪認被告地○○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地○○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戌○○未坦承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戌○○就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戌○○、地○○有 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2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三所示 其於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戌○○、地○○於110年10月間前之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是否已 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為準,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單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 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 ,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 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 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 三、經查,被告戌○○、共犯N○○均稱係聽從「安然」指示為本案 犯行,且依照另案被告丁○○遭查扣之手機內各個群組發言內 容,可知「安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號司令之人。次查 ,被告戌○○於110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安然」所屬詐 欺集團,該集團推由杜彥陞成立公司並申請公司帳戶收取詐 欺被害人匯入之不法款項,被告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 項,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65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分別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8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判處罪刑,再經被告戌○ ○提出上訴而尚未確定(下稱A案);被告地○○則於另案申請 公司籌備處名義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不 法款項,並由被告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予戌○○,因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52號判處 罪刑確定(下稱B案),分別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觀諸上開A、B案參與成員及犯罪 手法雷同,堪認均屬「安然」之詐欺集團無疑,而本案被告 2人亦係加入「安然」之詐欺集團,雖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行 為係參與控車,與A、B案均係設立公司並申請公司帳戶收取 被害人款項,再提領贓款之車手行為有異,然不能排除係「 安然」之詐欺集團有多角化經營以謀取最大獲利之情形,無 法遽論A、B案與本案為不同詐欺集團,故依照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2人所為A、B案與本案均係加入同一犯罪組 織。 四、次查,本案係於112年6月7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1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函文),而A案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以論 罪科刑,且A案繫屬於法院時間較本案為早,該案犯罪時間 亦較本案為先,則本案顯非被告戌○○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B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及該案犯罪時間雖均晚於本案 ,然係被告地○○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之數次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無從將 被告戌○○、地○○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此部 分原應就被告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地○○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 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Z○○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起,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陸續向Z○○佯稱需先匯借貸金額8%做為還款能力證明、30%用來解除貸款凍結云云,致Z○○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Z○○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433至434頁) 2.手機簡訊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39至443頁) 2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丑○○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匯2萬元保證金供審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丑○○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47至44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51至453頁) 3 陳思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6時16分許起,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陳思晏佯稱需匯保證金云云,致陳思晏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陳思晏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7至45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簽約網頁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461至465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6日15時27分許 8萬元 4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巳○○佯稱填寫貸款資料有誤,需先匯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巳○○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9至470頁) 2.麥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凱基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見同上卷第471至479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5時1分許 2萬元 5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P○○佯稱在「US TRADE」、「FPMARKE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P○○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84至487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89頁) 6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21時25分許起,透過LINE向B○○佯稱操作順發國際博奕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3分許 4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B○○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95至498頁) 7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向a○○佯稱在「VANTAGE FX」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9時27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a○○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01至502頁) 110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 3萬元 8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向宇○○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宇○○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05至507頁) 2.台北大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順發國際登入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509至514頁、第516頁)   9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d○○,復以LINE向d○○佯稱在「泛歐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17分許 14萬66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d○○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19至52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530頁)   10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向黃○○佯稱在「VANTAGE FX」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黃○○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35至536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登入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38至546頁) 110年10月15日13時28分許 4萬元 110年10月1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1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某時許起,陸續向辰○○佯稱在「B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帳戶被鎖,需繳保證金解鎖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4時45分許 4萬6,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辰○○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49至552頁) 2.對話紀錄截圖、儲值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53至553頁)  1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21時許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CME」網站操作比特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59至567頁) 2.乙○○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69至582頁) 110年10月16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6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13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PIKABU」交友軟體結識p○○,復以LINE向p○○佯稱在「英皇集團」平台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2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p○○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85至587頁)   14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e○○,並向e○○佯稱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e○○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03至610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1至638頁)   110年10月16日15時3分許 5萬元 15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IPAIR」交友軟體結識未○○,並向未○○佯稱在「Bitopro」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未○○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二第3至5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2至21頁)  110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6 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宙○○,復以LINE向宙○○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被害人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5至2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8至45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17 X○○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X○○,復以LINE向X○○佯稱在「泛歐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或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X○○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至48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9頁、第52至59頁) 110年10月1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35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8 V○○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V○○,復以LINE向V○○佯稱在「FPMARKET」投資可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V○○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3至66頁) 2.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7至68頁)   19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起,向m○○佯稱投資操盤可獲利;支付手續費後可提領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m○○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5至78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9至82頁)   110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20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Q○○佯稱買賣外幣賺價差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Q○○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 2.存摺封面、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89至105頁) 2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寅○○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1至143頁) 110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2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酉○○佯稱在「US Trade」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酉○○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7至153頁) 2.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8至166頁) 110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3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9至20時許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g○○,並向g○○佯稱在「EURONEXT」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戶 1.告訴人g○○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69至177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9至181頁、第197至205頁)  110年10月16日16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4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h○○,復以LINE向h○○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h○○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09至210頁) 2.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11頁、第213頁)  110年10月15日12時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5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C○○,復以LINE向C○○佯稱在「永豐國際娛樂」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C○○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17至223頁) 2.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25至239頁、第289頁、第295頁) 26 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O○○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抽3成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O○○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41至342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卷二第343至350頁) 27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9月間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i○○,復以LINE向i○○佯稱在「MTW交易所」平台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i○○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i○○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53至357頁)   110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28 Y○○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BEEBAR」交友軟體結識Y○○,復以LINE向Y○○佯稱在博奕網站固定時間操作可有穩賺的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8分許 1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Y○○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61至367頁) 110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29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天○○佯稱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天○○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75至37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79至383頁)  30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起,透過LINE向J○○佯稱「永恆國際娛樂」博奕網站可供人投注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0時29分許 4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J○○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87至391頁)  3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8時許起,透過LINE向癸○○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39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癸○○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95至39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99至411頁)  3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8時44分許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在「Cinnex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4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辛○○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14至41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21至429頁)  110年10月16日20時6分許 3萬元 33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向f○○佯稱流水帳編號錯誤,需先補匯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35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f○○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35至43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41至447頁)  34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l○○,復以LINE向l○○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27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l○○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1至453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455至458頁)  110年10月16日20時28分許 4萬3,000元 35 張芷菲(原名A○○)(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7時5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A○○佯稱因帳號打錯被凍結,需先繳款才能解除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A○○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1至462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63至464頁)   36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下旬起,透過「WAVE」交友軟體結識亥○○,復以LINE向亥○○佯稱可在「太陽城博奕」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2時17分許 1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亥○○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9至47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同上卷第473至479頁)    110年10月15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8時28分許(起訴書漏載) 3萬元(起訴書漏載) 37 j○○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21時許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j○○,復以LINE向j○○佯稱在「摩根大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j○○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83至485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91頁、第496至507頁)  38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Twitter」社交網站結識丙○○,復以LINE向丙○○佯稱在「UME GLOBAL領先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13至5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18頁、第523至545頁)   39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虛假紓困網站引誘c○○,復向c○○佯稱帳戶流水不足,需補匯款項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c○○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49至551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53至574頁)  40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PARTYING」APP結識b○○,復以LINE向b○○佯稱在「META TRADER 5」外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b○○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77至585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META TRADER 5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587至617頁)  110年10月14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 4萬元 41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在「南岸集團」網站儲值虛擬貨幣做空做多貨幣漲跌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申○○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21至626頁) 110年10月15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42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L○○,復以LINE向L○○佯稱要與其一同買房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L○○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29至631頁) 43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Twitter」社交網站結識S○○,復以LINE向S○○佯稱在「NYSE EURONEXT」虛擬貨幣交易APP買賣可獲利;帳戶達10萬元美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分許 1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S○○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35至6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46頁、第651至655頁) 44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K○○佯稱在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K○○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K○○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59至664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81頁、第684頁、第687至692頁) 110年10月15日12時許 5萬元 45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k○○,復以LINE向k○○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k○○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95至698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00頁、第703至723頁)  46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D○○,復以LINE向D○○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D○○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27至72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31頁)   110年10月16日19時41分許 1萬元 47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庚○○,並向庚○○佯稱在「Bitstamp」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2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庚○○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43至745頁) 2.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T○○111偵54687卷第18至147頁、第153頁)   48 U○○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虛假投資網站引誘U○○,復向U○○佯稱出金需支付稅金、管理費或要求對沖云云,致U○○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0時4分許 14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U○○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二第749至751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網頁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752至767頁) 49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子○○,復以LINE向子○○佯稱可在「GKES Prime」平台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71至772頁) 2.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81至782頁、第784至788頁) 110年10月14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50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E○○,復以LINE向E○○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E○○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91至793頁) 2.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三第3至8頁、第11頁) 51 n○○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n○○,復以LINE向n○○佯稱在順發國際遊戲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9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n○○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9至22頁) 110年10月15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52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M○○,復向M○○佯稱在順發國際遊戲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M○○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9至35頁) 110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5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復向己○○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1頁、第55至57頁) 110年10月13日14時3分許 5萬元 54 W○○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向W○○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W○○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9至60頁) 2.順發國際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至68頁) 55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向G○○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G○○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 2.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75頁) 56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9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壬○○,復以LINE向壬○○佯稱在推薦的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93至9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02頁) 57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玄○○,復以LINE向玄○○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玄○○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07至109頁) 2.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11至117頁、第119頁、第123至131頁) 58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卯○○,復以LINE向卯○○佯稱可帶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卯○○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35至138頁) 2.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139至140頁) 5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戊○○,復以LINE向戊○○佯稱在「VALUTRADE」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5至14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3至156頁) 60 R○○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R○○,復以LINE向R○○佯稱在「BIONE」投資網站買空賣空可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R○○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1至195頁) 6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社交軟體結識甲○○,復向甲○○佯稱在樂信投顧作多作空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99至20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11至214頁) 62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I○○,復以LINE向I○○佯稱在推薦的網站投資可獲利;出金需匯保證金、保釋金及會員升級等費用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I○○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17至21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19至221頁、第223頁)  63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午○○,復以LINE向午○○佯稱在「US trad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午○○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29至233頁) 64 F○○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2時許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F○○,復以LINE向F○○佯稱可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F○○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37至23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41頁) 65 杜陳逸榛(原名H○○)(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H○○,致H○○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H○○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45至251頁) 110年10月16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7 附表一編號5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 1支 丁○○(原名余祥麟) 編號為「余祥麟1」 2 筆記本(究極能力) 1本 丁○○ 3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丁○○ 編號為「余祥麟2」 4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4萬9,000元 戌○○ 5 包包內現金 新臺幣13萬5,000元 戌○○ 6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note8手機 1支 丁○○ 編號為「余祥麟3」 7 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1」 8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2」 9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3」 10 iPhone廠牌型號12手機 1支 地○○ 1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丁○○ 12 資料夾 1本 戌○○

2025-03-25

PCDM-112-金訴-1187-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債 務 人 王彥凱即王端宏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郵 務送達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7,740元【計算 式:{11(未計入已解散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43×15=7,74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 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聲請人114年1月以後列印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二、依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其所載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4日至114年2月28 日,其租賃期限已屆至,是聲請人是否仍居住於此,應提出 最新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 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三、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另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陳報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之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人已經解散 並清算完結。請聲請人說明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 請人之債權是否已讓與他人?受讓人為何人?及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1年9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11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至本裁定送 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 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 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 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 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八、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 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 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請聲請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效保險契 約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 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 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 債權人清冊。 十一、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二、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如消費者 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每月必要支 出約23,500元?若否,則聲請人若每月必要支出大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即臺北市政府 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 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十三、提出受扶養人父親(王丁開)、母親(趙梅貞)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1月以後列印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 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又每月生活費是否選擇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而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各5,000元等情,請提出親屬系統表,並 說明扶養義務人數為何?每月分擔金額為何?或不分擔扶 養費之理由為何?另請說明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是 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人津貼、年金、殘障 津貼等相關補助款或津貼?若有,請說明領取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 十四、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3-24

SLDV-113-消債更-275-202503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薛攀良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160元【(5+1)×43×2 0-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二、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三、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四、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 裁定送達日)。 五、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六、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起迄 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 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 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七、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自陳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 收入約4,500元,惟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債務人尚領有奎山學校財團法人、景安現代中醫診所 、財團法人夢想之家教育基金會之薪資所得為何,請詳細說 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九、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 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如 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 十、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4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正本,並說明受扶養人現 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十一、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4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正本,並說明所有扶養 義務人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54萬6,289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10萬8,000元以 觀,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 支出?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 內容。 十三、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郵務費用及以上第一點至第十二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 代理人協助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 上開資料整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24

SLDV-113-消債清-97-2025032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昀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昀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0年起至113年10月止,先後多次 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期間;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 266 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6號   被   告 宋昀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昀璇於民國(下同)110年至113年10月間,在新竹市住處 或澳大利亞黃金海岸,以手機登入希幔公司所提供之賭博網 站「利亨娛樂城」,以1比1賠率下賭百家樂,並使用自己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與希幔公司所提供之 虛擬帳戶為出入金帳戶,以此方式賭博金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昀璇自白(二)被告手機截圖(三)被 告上開帳戶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3-24

SCDM-114-竹簡-289-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羽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1年執沒字第37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羽逢(下稱受刑 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刑人固有於該案中獲得如 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黃金項鍊2 條,其中該條重量5錢之黃金項鍊之追徵價額,應按受刑人 犯罪當時之黃金牌價進行估算,始為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 ,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 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就該案之犯罪所得即黃金項鍊2條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 依原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70,654元, 並於114年2月4日,以新北檢永壬111執沒3756字第11490112 37號函之執行命令指揮法務部○○○○○○○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 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迄今仍未扣繳完畢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 第37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該案中所搶得之黃金項鍊2 條,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復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2條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5 錢、一條價值約15,000元等節,有原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憑 ,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該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 據扣案,僅得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沒收犯罪所得,則執行檢 察官因原物未能再現,無從依上開2條黃金項鍊之具體情況 予以衡量,致受刑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本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價額,復依確定判決之記載,參考114年1月24日之 歷史黃金牌價,認定該條重量5錢之黃金項鍊之追徵價額為5 5,654元(計算式:111,308÷10×5=55,654)等情,顯有相當 依據,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檢 察官所為之認定有明顯過高之情。受刑人雖主張應以其於上 開案件得手時之黃金牌價為據,然考量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而黃金又為保值之物, 跌價不易,故以金飾之現值作為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否則無 異於容許犯罪行為人不法取得黃金等保值之物後,僅需支付 較低之追徵價額,便得保有因增值而具有更高價值之原物, 此情顯不合理,亦與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有違。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PCDM-114-聲-693-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黃金柱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4年執月字第3759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013號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上開債權憑證,又係基於本院92年度板簡字 第49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惟原告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就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於起訴狀係稱:伊對 本案判決全然不知、未曾收受本案判決開庭傳票等語,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顯係在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 立前已存在,又或為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 情形,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 ,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又無從 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4

PCEV-114-板簡-44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黃愫姬 黃愫媛 黃愫文 黃逢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黃秀珠 黃名妤 黃詔瑩 黃名秀 謝淑麗 被 上訴人 黃逢德 黃逢仁 黃月明 黃周壹靜 黃鳳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金龍 黃建元 黃金萬 黃明仁 黃震軒 黃湘紜 黃月紅 尤重明 黃澄汶 黃正治 卓翼怡 卓翼鐘 卓翼程 林小惠 莊黃美玉 賴文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怡如 被 上訴人 邱逢榮 邱逢邦 邱麗華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逢崇 被 上訴人 邱逢林 邱逢基 田兆光 田志偉 田荺彗 葉坤儀(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葉云蘭(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葉澤瀅(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葉秀瑾(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衞臨(即葉家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已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24

TPHV-112-上-1140-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勝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00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勝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勝強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後壁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 於112年8月11日14時7分至10分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網路 郵局帳號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蘇群芝、向東義、許庭豪、吳意卿、廖淑玲,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蘇群芝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群芝、向東義、許庭豪、吳意卿、廖淑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馬勝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可以讓法院調查參考,檢察官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上開郵局、後壁區農會 帳戶係其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後壁區農會提款卡平時 放在摩托車裡面,提款卡掉了被人撿走,密碼寫在提款卡後 面,不是我拿去交給別人的,是掉了云云。 二、被告申設郵局、後壁區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後 壁區農會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據告 訴人蘇群芝、向東義、許庭豪、吳意卿、廖淑玲等5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 卷第9-13頁)、被告馬勝強之後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61-65 頁)、告訴人向東義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 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61-68頁)、告訴人許庭豪所 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 卷第85-97頁)、告訴人吳意卿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及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17-42頁)、告訴人 廖淑玲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明細擷圖照 片各1份(警二卷第52、57-60頁)、後壁區農會113年7月18日 後農信字第1130100241號函檢附被告馬勝強帳戶資料查詢、 金融卡狀態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二卷第13-2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779號函 檢附被告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存簿變更資料1份(本院 卷第23-29頁)、後壁區農會113年11月5日後農信字第113010 0331號函檢附被告馬勝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及止扣明細1份(本院卷第31-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 揭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之郵局、後壁區農會帳戶之資料(含密碼),是被 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說遺失的辯解無法採信 :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銀行提款卡在112年6月、7月不見 ,我是公司發薪水的時候發現不見的。密碼我寫在一張紙, 塞在提款卡片套內。(據交易明細顯示,你於112年8月10日 收取薪資4萬678元後,即於112年8月10日9時16分提款4萬60 0元,何人提領?)我請我親姊黃錦美去領的。(為何你稱提 款卡112年6月、7月遺失,還可在112年8月10日提款領取薪 資?)我請他拿我的存摺去領4萬600元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112年6、7月要去領錢才發現提款卡 不見了。(該帳戶7、8月還有薪資匯入,這樣你如何提領?) 我用存簿領。(只有掉提款卡?為何8月間帳戶內還有出現網 路郵局轉出?)我沒有申辦網路郵局,只有掉提款卡。我不 知道為何有網銀。(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不怕別人撿到領 帳戶內的薪資?)我會怕。(怕為何不去掛失?)我在上班, 忘了。(本件郵局帳戶網路帳號是你申辦的嗎?)不是。(有 無變更過提款卡密碼?)沒有,我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背 面。(本件案發前,都是用卡片提款,為何112年8月10日是 臨櫃領款?)因為我的提款卡不見,我才會臨櫃領,後來就 不能領了。(後壁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你申辦使用 ?)是。(該帳戶用途?)當初申辦該帳戶,是臨時工領薪水 用的。(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時間?)已經好幾年,所以時間 我不記得。(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現在何處?)與郵局帳戶 一起遺失,當時是遺失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是 。(是否還記得農會提款卡之密碼?)與郵局的提款卡密碼是 一樣的,現在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1、45、57 、59-60頁);參以郵局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 年8月10日入帳薪資4萬678元後,於112年8月10日9時16分臨 櫃提領4萬600元,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據被告警詢中 自承其委託其姐黃錦美持存摺臨櫃提領4萬600元,足證被告 至少於112年8月10日9時16分即已知悉其郵局、農會之提款 卡非由其掌控中,且於112年8月9日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入其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匯 入其農會之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提款卡( 含密碼)為個人之金融理財工具,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 為真,被告何以會完全不擔心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且未及時 向開戶郵局、農會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報警,此舉顯悖常理 。 (二)被告於112年8月7日親至菁寮郵局臨櫃申請回復密碼,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003號函 檢附被告帳戶之變更事項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變更事項申請書上簽名是其親 自簽名(本院卷第166頁),被告甫於112年8月7日親至菁寮郵 局變更密碼,實無必要將密碼紙條與2張提款卡放一起,再 放在之機車置物箱內一起遺失,旋於2日後即112年8月9日遭 詐騙集團利用,讓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入 其前揭帳戶,再於112年8月13日再遭詐騙集團利用,讓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入其郵局帳戶,被告所為遺失 之辯解實悖於常情。 (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係以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 是於112年8月11日14時7分「ID登入網路ATM開通」,旋於同 日14時10分「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等情,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779號函檢附 馬勝強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存簿變更資料1份可查(本 院卷第23-29頁),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 儲字第1130074003號函檢附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流程圖1份( 本院卷第95-116頁)所載:「網路ATM申請網路郵局申請人須 持有本公司有效之存簿帳戶及晶片金融卡,並留存正確之電 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填妥儲戶本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號、存 簿局帳號及生日)、確認留存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皆正確 ,選擇「發送Email驗證信」或「發送簡訊OTP驗證碼」任一 方式進行驗證(驗證碼皆為6位數)(設定首次登入網路郵 局/APP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完成後,系統將發送啟用 碼(同時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須於24小時內憑金融卡 至本公司網路ATM點選「啟用服務」開通啟用(需輸入啟用 碼及晶片卡密碼)」等情,而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之手機號碼及E-MAIL信箱(本院卷第97頁),均是被告提供給 郵局的資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而ID登 入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前,需要被告之身分證號、生日、 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始能登入,可知本案網路郵局之開通係 以被告之「身分證號登入」申請,並須持有晶片金融卡,即 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身分證號等資料始能驗證開通 網路郵局帳戶。 (四)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 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 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 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 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 道。 (五)被告之郵局帳戶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7月6 日南執仁112健00000000字第1120092922A號執行命令,於同 年7月8日設定扣押結存金額5,045元,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在5 ,045元以內是被扣押無法領取,參以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112年8月4日金益盟(跨行通匯自動入帳存款)5,000元後 ,卡片提款5,000元,被告供承該5,000元為其持郵局提款卡 提領(本院卷第167頁),即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4日以提 款卡提領5,000元後,帳戶餘額雖為5,109元等情,有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然5,109元減去被扣押之5,045 元等於64元,即郵局帳戶可動用之餘額僅64元,另後壁農會 帳戶之餘額僅86元,此有後壁區農會113年11月5日後農信字 第11301003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35頁),可徵被告係因帳戶內無餘額,而抱持自身並無何 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六)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農會等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遺失云 云,顯不足採,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 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 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 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 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 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自稱之前 做雜工七、八年、做保全二年多、油漆工一、二年,足見被 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馬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 人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 ,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暨被告犯後曾 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5 人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經濟能力、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 告訴人5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5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群芝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2年8月9日9時31分 2.112年8月9日9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2 向東義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9時39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3 許庭豪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指定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 11時53分 1萬800元 郵局帳戶 4 吳意卿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9時26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5 廖淑玲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9時34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2025-03-24

TNDM-113-金訴-2058-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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