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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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陳緯雄 賴宏毅 被 告 謝棟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5

CLEV-113-壢保險小-652-202502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兼送達代收人) 曾進財 被 告 沈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5

CLEV-113-壢小-1948-2025022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5

CLEV-113-壢保險小-616-202502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祐成 被 告 王睿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不滿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佔用車道,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共見聞之處所,公然對其辱稱 :「幹你娘」等情,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佐以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顯有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而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 據。  ㈡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元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5

CLEV-113-壢小-1960-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陳羿潔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24元,及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2時22分前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內定十三街與內定八街口附近欲路邊停車時,其明知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照明 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業已入夜 ,並有下雨,視線不明,卻貪圖便利,而疏未為前揭注意, 於同日22時22分許,未將車輛緊靠路面邊緣停放於路面邊線 外,卻貿然將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部分車身並佔用該路段外 側車道後停放,復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即下車離開, 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曾朝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駛外側 車道,因煞避不及而撞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549元、就診交通費用2, 598元、看護費用16,8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同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時,貿然將該車輛 跨越路面邊線,部分車身已佔用該路段外側車道停放,且未 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即下車離開,嗣沿同路段自後方行 駛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之訴 外人曾朝語煞避不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 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左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129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40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路邊停車時,未將車輛僅靠路面邊 緣停放於路面邊線外,貿然跨越路面邊線停放並佔用車道、 減少行車空間,亦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因所受傷害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5 ,549元,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等件於卷可 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2頁至第34頁),經核均係其等因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追蹤治 療,支出交通費用約5,993元,僅就其中2,598元向被告請求 元乙節,有交通紀錄及車資計算總表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 83頁反面、第85頁)。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 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 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而經本院職權查詢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並核對前 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 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 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98元之金 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20日接受左鎖骨韌帶 修補及重建、骨折復位與鋼板內固定骨折手術,及112年5月 31日至112年6月2日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共10日期間需 專人照顧,實由原告家人為之,計算看護費用共16,800元等 語,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20日接受左鎖骨韌帶 修補及重建、骨折復位與鋼板內固定骨折手術,住院6日期 間需專人照護,關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日接受鋼釘 鋼板移除手術,查無應受專人看護之醫囑,原告復無提出接 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住院期間受專人看護必要之客觀證明文 件,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主張逾醫師認定6日住院期間仍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 6日。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 據。  ⑶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 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 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以每日1,680元作為計算基準,與市場 行情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費用10,080元(計 算式:1,680×6=10,08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膝部擦 傷、頭皮鈍傷之傷害,接受2次手術共住院9日,並經醫師建 議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宜休養2週,避免提重物 及粗重工作,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 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 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 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共計受有198,227元之損害(計算 式:85,549+2,598+10,080+100,000=198,227)。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曾朝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審酌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訴外人曾朝語及被告應各負 擔40%、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搭乘訴外人曾朝語駕駛之MK Z-6857號普通重型機車,藉訴外人曾朝語之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則駕駛人即訴外人曾朝語應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曾朝語之過失。是依與 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936 元(計算式:198,227元×0.6=118,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 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78,012元乙節,業據原告於審理時所自陳並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84頁、第86頁),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經扣除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0,924元(計算式:11 8,936-78,012=40,92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5

CLEV-113-壢簡-370-20250225-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劉宥呈 被 告 林立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道0號北向70公里 6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等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志強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01,903元(含零件費用68,458元 、工資33,445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40,291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 頁反面,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1,903元(含零 件費用68,458元、工資33,445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 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第10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 年9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反面),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25日止 ,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846元(68,458×0.1=6,846,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33,445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40,291元(計算式:6,846+33,445=40,29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5

CLEV-113-壢保險簡-235-202502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李瑞興 被 告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 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 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 ,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 ,於110年8月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 皇后旅店二館708號房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渣打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交友軟體PAIRS暱稱「(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容」等帳號向原告謊稱:可透 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下午2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受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銀行帳戶 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5

CLEV-113-壢小-196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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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宋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5

CLEV-113-壢保險小-64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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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謝時為 被 告 林記忠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1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惟查,被 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且上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 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8頁),而兩造買賣標的乃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 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4

CLEV-114-壢簡-145-2025022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翁依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1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依新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依新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3時48 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下 稱系爭槍枝)及毒品煙彈,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嗣 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與快速路3段口,因被移送人 翁依新闖紅燈攔查查獲,並扣得系爭槍枝、毒品煙彈等物,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 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 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 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 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 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惟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槍枝固足 認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然系爭槍枝係 置放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方攔停 檢查始發現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顯見被 移送人斯時並未將系爭槍枝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 聞,公眾亦非得意識到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有系爭槍枝,堪 認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 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 而心生恐懼。此外,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 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 明,實難僅憑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系爭槍枝之行為,即遽以認 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4

CLEM-114-壢秩-1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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