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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徐敬堯 徐子揚 被 告 林宗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PCDM-113-審重附民-71-20250312-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蔡愛嬌 被 告 鄧銓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07

PCDM-114-審交簡附民-6-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7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南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07

PCDM-113-審附民-3247-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 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黃耀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庭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 行駛,駛至重慶路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不慎撞擊前方由陳三柱騎乘、搭載陳張秋英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陳三柱因 而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胸、左側鎖骨 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意識喪失等傷害;陳張秋英受有左側腓 骨錯位性骨折及左手、左膝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三柱、陳張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三柱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三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顯有過失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03

PCDM-113-審交易-1998-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3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 893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 反相關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 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 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3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管制禁止出國,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於109年7月23日發布通緝,其明知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 人,竟為躲避刑事追訴,基於受禁止出境處分而出境之犯意 ,於109年12月間某日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象」之人安排,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僱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澎湖縣不詳地點以漁船搭載之方式 ,搭載其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不詳地點。嗣後林冠 宏於113年6月22日21時36分許自大陸地區廣州市搭乘班機返 台,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境櫃臺執行護照 查驗時,發現其前次於108年10月30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再 無出境紀錄,而前顯有非法出境之事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含監控台列表、通緝處置單、通緝移辦單、國民管制檔、通緝檔資料明細、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 ㈠證明被告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管制禁止出國,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3日發布通緝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2日21時36分許搭乘班機返台,其前次於108年10月30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再無出境紀錄,而顯有非法出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 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 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03

PCDM-114-審簡-137-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喝酒後」, 更正為「喝了6瓶啤酒後」;同欄末行補充「(林坤德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林麗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卷當日筆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帶回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6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 度仍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情形下,仍無照(駕照經註銷)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過失傷害罪部分,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經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已生具 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酒測值甚高、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坤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3日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檳榔攤內 喝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 待至返家欲停車時,因有兩台貨車於上址卸貨,林坤德乃又 騎乘機車自上揭貨車後方繞過,並於成泰路3段右轉往五股 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林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許育嘉,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五股區方向駛至上開 處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麗卿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 時3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供述車禍發生之事   實。 2 告訴人林麗卿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飲酒 後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03

PCDM-113-審交簡-56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55 、427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盧永福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永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永福之犯罪所得洗衣防染片、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永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永福之犯罪所得仿真錢包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盧永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永福之犯罪所得內衣、內褲各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55號                         第42750號   被   告 盧永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福於㈠民國113年6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陳咨宏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陳咨宏所有、放置在該處置物架上方之洗衣防染片、 打火機各1個後逃逸離去。又於㈡113年7月18日17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素子所有之仿真錢 包皮夾(內含百元紙鈔10張)1個後,逃逸離去;再於㈢113年 7月19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該址 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 取蔡美菁及家人所有之內衣、內褲各10件後,逃逸離去。嗣 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咨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莊素子、蔡美 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盧永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咨宏、莊素子及蔡美菁、證人莊素琴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擷取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上開被告所竊物品,為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03

PCDM-114-審簡-86-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81號 原 告 黃劭志 被 告 楊陳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審附民-3281-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酒駕之公 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坤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3日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檳榔攤內 喝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 待至返家欲停車時,因有兩台貨車於上址卸貨,林坤德乃又 騎乘機車自上揭貨車後方繞過,並於成泰路3段右轉往五股 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林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許育嘉,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五股區方向駛至上開 處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麗卿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 時3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供述車禍發生之事   實。 2 告訴人林麗卿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飲酒 後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03

PCDM-113-審交易-1498-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0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1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陳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陳城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7號   被   告 楊陳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城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5分至18時16分間某時,在 新北市林口區機場捷運A9林口站出口附近,拾獲黃劭志交與 其子使用之卡號為0000000000號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陳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劭志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卡號0000 000000號悠遊卡之扣款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上 開悠遊卡後就卡內餘額消費使用之行為,並無擴張其犯罪利 得,是此部分應為不罰之後行為,而為遭起訴之侵占罪嫌所 涵蓋。被告拾得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03

PCDM-114-審簡-13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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