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
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黃耀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庭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
行駛,駛至重慶路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不慎撞擊前方由陳三柱騎乘、搭載陳張秋英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陳三柱因
而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胸、左側鎖骨
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意識喪失等傷害;陳張秋英受有左側腓
骨錯位性骨折及左手、左膝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三柱、陳張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三柱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三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顯有過失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PCDM-113-審交易-199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