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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D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1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B、C、D為兄弟姐妹,母親E為監護 人,少年B及兒童C、D均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母 親目前單親、無業,全戶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生活仰賴低 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母親E因接受身心科治療 ,導致照顧功能下降,又因經濟貧困,A、B、C、D經常有一 餐沒一餐,E將A、B、C、D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後,出現不 當管教事件,E僅將傷勢怪罪於兒少自己導致,以至於A、B 、C、D長期處在暴力陰影及經濟貧困之處境。案外婆與母親 E親子情感緊張,關係並不穩固,並表明無意願照顧A、B、C 、D;案舅舅為聽語障者,案阿姨感情關係混亂,評估目前 案家無正向穩固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A、B、C、D 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0時00分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35號裁定繼續安 置及110年度護字第210號、110年度護字第290號、111年度 護字第31號、第114號、第189號、第272號及112年度護字第 32號、第99號、第193號、第280號及113年度護字第32號、 第115號、第183號、第27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 1日。母親E因酒駕服刑出監後雖於釣蝦場工作,然於111年6 月離職後行方不明,過程中雖因需受協助以辦理低收入戶福 利身分而曾經求助聲請人,並表示待經濟問題解決後有想要 繼續照顧A、B、C、D之意願,然待聲請人協助辦竣相關福利 身分後E又旋即失去聯繫,嗣於114年1月20日由案阿姨主動 告知母親E現借住案阿姨家,目前無工作收入;又聲請人雖 有與生父F取得聯繫,其亦有意願與A、B、C、D進行會面, 然其表示目前已另組家庭,無力負擔照顧A、B、C、D,且因 多年未曾見面,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A、B、C、D仍需要 寄養家庭給予穩定與安全照護,母親E目前無工作收入,仍 仰賴社會資源補助維生,照顧功能薄弱,生父F無能力且無 意願照顧A、B、C、D,為維護A、B、C、D之權益,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等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書、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 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爰審酌A、B、C、D年幼,自我照護能 力不足,E自身經濟不穩定,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未能提供A 、B、C、D適當照顧,生父F亦未能提供A、B、C、D妥適之照 顧,查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B、C、D,為確 保A、B、C、D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A 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11月12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8年9月19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2年9月13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4年4月2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E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4年8月16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2樓之4(224        室) F 林○○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3年11月14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2-11

PTDV-114-護-26-20250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呂春芳 粘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呂淮安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春芳新臺幣311,40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敏新臺幣574,4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1,408元、574 ,432元為原告呂春芳、粘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進陽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中線車道292 公里處時,因同向前方陳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後車燈故障未亮,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 ,洪進陽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 道之B車肇事後,開啟A車警示燈停放於中線車道,至外側路 肩求援,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 車,於同日20時6分37秒許,適原告之子呂明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北向中線車道行 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 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A車,C車打滑後車頭朝東南,車 尾朝西北,靜停於內側車道及內側路肩,呂明修因撞擊力道 受有輕微之撞擊傷。嗣被告呂淮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呂明修亦疏未注意,未於車輛後 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D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 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 開安全帶之呂明修,受撞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 向內側車道。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稍後之某時,訴外人陳 玠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沿南 向內側車道行駛,輾過倒在內側車道之呂明修,致呂明修受 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因中樞神經損傷及 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呂春芳主張被 告應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3,440元、拖吊費用4,7 00元、扶養費用767,96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粘敏 則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78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二人上開主張經均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各100萬元後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春芳3,146,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敏2,78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煞停 距離之過失,惟被害人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 段,因事故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應負有次要之肇事原因。另就原 告呂春芳主張喪葬費用373,440元、拖吊費用4,700元部分均 不爭執,然爭執原告呂春芳、粘敏各自主張扶養費用767,96 6元、78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認其等是否 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則有疑義,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且原告各已領有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應予扣除等 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 駕駛座車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開安全帶之呂明修, 受撞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向內側車道,呂明修 再於同日晚間8時8分39秒許後之某時,經訴外人陳玠叡駕駛 F車沿輾過,致受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 因中樞神經損傷及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而原告呂春芳、粘 敏分別為呂明修之父母,原告呂春芳支出喪葬費用373,440 元、拖吊費用4,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收據、統 一發票訂購申請書及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附民卷第15至18、2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認定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呂春芳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73,440元,並提出 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5至18頁),為被告不爭執 (嘉簡卷第48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扶養費用:  ⑴呂春芳部分:   原告呂春芳主張其於被害人即其子呂明修死亡時為64歲11月 ,依內政部統計尚有平均餘命21.17年,依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17,704元為標準,及其配偶即原告粘敏及包括被害人 在內3名子女共計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各負每月扶養費4,42 6元,以254期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67,966元。 惟呂春芳名下有多筆田賦、土地、1輛汽車、利息所得及其 他所得各1筆,112年所得總額為241,494元,財產總額高達2 9,644,374元,合計價值遠逾其主張所需扶養費用甚多,且 原告呂春芳目前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年老年金給付19,703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退四字第11313376370 號函在卷可查(嘉簡卷第189頁),顯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呂春芳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粘敏部分:  ①粘敏主張其於其子呂明修死亡時為63歲3月,依內政部統計尚 有平均餘命21.98年,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7,704元為 標準,及其配偶即原告呂春芳及包括呂明修在內3名子女共 計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各負每月扶養費4,426元,以263期 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87,164元。查粘敏名下有 汽車2輛、股利所得13筆、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各1筆,111 年所得總額301,532元,111年財產總額為255,720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置限制閱覽 袋)可參,另原告二人於被害人身故後之111年5月26日及同 年7月12日分別領有174,720元及1,517,459元,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南壽理字第1130014500號函 暨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加 條款(嘉簡卷第91至114頁);繼承被害人遺產總額共2,147 ,396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存卷可 查(嘉簡卷第177頁),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故原告二人 為呂明修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二人應平均受領上開保險金 及遺產,每人應各受領1,919,788元(計算式:【174,720元 +1,517,459元+2,147,396元】÷2=1,919,7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考量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 而原告粘敏所有之財產及所得來源多數為股票面額及股利, 此股票價值將因股票市場起伏不定而浮動,且衡諸常情一般 人至退休後所需醫療費用或照顧費用之可能性增加,經審酌 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及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認原告粘敏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粘敏請求扶養費,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②原告粘敏係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1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63歲 3月,依其主張110年度全國63歲平均餘命為21.98歲,故其 自65歲時起得請求之扶養費年數應為19.98年【計算式:21. 98-(65-63)=19.98】,以110年彰化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7,704元為標準,又其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含被害人 ),故被害人對原告粘敏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為4,4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749,188元【計算方式為 :(212,448×13.00000000+(212,448×0.98)×(14.00000000-0 0.00000000))÷4=749,18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9.98[去整數得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呂春芳為被害人之父親,粘敏為被害人之母親 ,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 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 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呂春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873,440元( 計算式:373,440元+150萬元=1,873,440元)、原告粘敏所 受損害則為2,249,188元(計算式:749,188元+150萬元=2,2 49,188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檢察官囑託 ,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將當日交通事故過程分成四階段 ,分析在第二階段時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開啟警告燈靜停之被 告洪進陽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洪進陽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 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在第三階段時,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 故靜停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 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是被害人因前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駕駛車輛停放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且未於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致使被 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下由後追撞,依前揭分析意見,可 知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 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 負3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呂春芳1,311,408元【計算式:1,873,4 40元×(1-0.3)=1,311,4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賠償原告粘敏1,574,432元【計算式:2,249,188元×(1-0.3 )=1,574,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得100萬元 (嘉簡卷第181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呂春芳得請求被告賠償311,408元,原告粘敏得請求被 告賠償574,432元。 ㈤從而,原告呂春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311,408元,原告粘敏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574,432,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99-2025021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黃恩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黃恩忠 黃恩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黃恩南 黃玉蓮 黃玉枝 黃鼎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 第823條、824條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找補(下稱原告找補方案)。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分割 方案分割,並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恩忠、黃恩賢(下合稱黃恩忠等2人)部分:同意 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按鑑定金額三分之二計算找 補(即原告找補方案)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黃恩南、黃玉蓮、黃玉枝、黃鼎翔(下合稱黃恩南等 4人)部分:雖同意分割,但原告找補方案找補金額過高 ,希望互不找補,若仍要找補,請求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P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忠等2人所有,應可達成原物分割且毋 庸找補之方案(下稱A方案),若本院不同意前揭方案, 則主張依如附圖三所示,黃恩南等4人僅分得紅色斜線所 示部分之分割方案(下稱B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函可憑(限閱卷,審訴卷第76、128、129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  1、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土地上,為黃恩忠等2人占有使用之三 合院西北側2間房間;編號O所示土地上,為兩造共有之祠 堂;編號M所示土地上,為黃恩南等4人占有使用之三合院 東北側4間房間;編號C所示土地上,為原告占有使用之三 合院東側3間房間;編號D所示土地上,現為原告出租予第 三人經營檳榔店使用;編號K所示土地上,現為黃恩賢出 租予第三人經營娃娃機店;編號J所示土地上,現為黃恩 忠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早餐店(同時坐落549之1地號土地) ;編號L所示土地上,現為黃鼎翔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娃娃 機店(同時坐落549之1地號土地);編號F所示土地上, 現為黃恩忠等2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機車行(同時坐落549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編號G、O、M、C建物係 經由黃鼎翔、黃恩南共有549之2地號土地與黃恩忠等2人 共有之549之3地號土地聯絡公路,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圖 、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73頁, 限閱卷)。原告分割方案與現況較為相符,兩造均毋庸拆 除各自使用之建物,且編號G、O、M、C建物得經由如附圖 一編號N所示土地連接黃鼎翔、黃恩南、黃恩忠等2人共有 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亦無分割後無通行 路徑可聯絡公路之情,黃恩忠等2人亦同意依原告分割方 案。  2、黃恩南等4人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然渠等之理由僅為找 補金額過高,且在黃恩忠等2人均已主動退讓同意按鑑定 金額三分之二計算找補之情下,仍以此反對依原告分割方 案分割,黃恩南等4人不同意之理由,難認有理。至黃恩 南等4人主張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忠等 2人所有之A方案,分割後雖與黃恩忠等2人分得之如附圖 一編號G、529地號土地相連,然如附圖二編號G、P所示土 地相連處寬僅1.9公尺,黃恩忠等2人顯難利用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P所示土地,反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所示土地與 黃恩南所有527地號土地亦相鄰,將如附圖二編號P位於如 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南等4人後,527土地與如 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將可連成一略成長方形之土地,更 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黃恩南等4人另主張B方案,然B方 案將需拆除原告現使用之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該部分亦過於狹窄,且如附圖一編號M土地現已可 經由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土地及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 聯絡公路,亦無再另行分出土地供通行之必要,準此,黃 恩南等4人提出之A、B方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3、經衡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前揭情事,原告 分割方案,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對兩造並無不利, 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原 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經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隨卷外放), 前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 、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 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 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前揭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 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前揭估價報告 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鑑定後,原告與 受找補之共有人即黃恩忠等2人均同意按此鑑價結果三分 之二計算找補等情,本院認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亦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找補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06月28日美 法土字第169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民國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五)狀被告黃恩南、黃玉 枝、黃玉蓮、黃鼎翔分割方案圖。 附圖三-民國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二狀被告黃恩南、 黃玉枝、黃玉蓮、黃鼎翔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1 黃恩智 2/5 311.47 2 黃恩忠 1/5 155.74 3 黃恩賢 1/5 155.74 4 黃恩南 1/25 31.15 5 黃玉蓮 1/20 38.93 6 黃玉枝 1/20 38.93 7 黃鼎翔 3/50 46.72 合計 778.68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得總面積 應有部 分面積 面積差額 1 黃恩智 A 46.14 1/2 23.07 327.714 311.47 16.244 C 192.31 1/1 192.31 D 67.11 1/1 67.11 N 55.74 2/5 22.296 O 57.32 2/5 22.928 2 黃恩忠 A 46.14 1/4 11.535 103.697 155.74 -52.043 F 30.8 1/2 15.4 G 51.5 1/2 25.75 J 28.4 1/1 28.4 N 55.74 1/5 11.148 O 57.32 1/5 11.464 3 黃恩賢 A 46.14 1/4 11.535 108.777 155.74 -46.963 F 30.8 1/2 15.4 G 51.5 1/2 25.75 K 33.48 1/1 33.48 N 55.74 1/5 11.148 O 57.32 1/5 11.464 4 黃恩南 M 205.06 1/4 51.265 55.7874 31.15 24.6370 N 55.74 1/25 2.2296 O 57.32 1/25 2.2928 5 黃玉蓮 M 205.06 1/4 51.265 56.918 38.93 17.988 N 55.74 1/20 2.787 O 57.32 1/20 2.866 6 黃玉枝 M 205.06 1/4 51.265 56.918 38.93 17.988 N 55.74 1/20 2.787 O 57.32 1/20 2.866 7 黃鼎翔 L 10.82 1/1 10.82 68.8686 46.72 22.149 M 205.06 1/4 51.265 N 55.74 3/50 3.3444 O 57.32 3/50 3.4392 合計 778.68 778.68 778.68 0 備註 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8日美法土字第169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分割方案以「總面積」、「應有部分」為準;本附表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係為避免四捨五入造成誤差,進而減少找補金額計算之誤差,非謂實際面積可登記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合計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黃恩忠 黃恩賢 應受找補總金額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編號 應找補之共有人 應找補總金額 各應受找補金額 1 黃恩智 316800 各應找補金額 168227 148573 316800 2 黃恩南 543589 288655 254934 543589 3 黃玉蓮 401997 213468 188529 401997 4 黃玉枝 401997 213468 188529 401997 5 黃鼎翔 492235 261385 230850 492235 合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附表四-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恩智 2/5 2 黃恩忠 1/5 3 黃恩賢 1/5 4 黃恩南 1/25 5 黃玉蓮 1/20 6 黃玉枝 1/20 7 黃鼎翔 3/50 合計

2025-02-10

CTDV-111-訴-912-20250210-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韓伯子 韓伯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韓阿招 韓朝魁 韓伯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按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案分割:  ㈠編號698-A、698-B部分(合計面積362㎡)分歸被告韓阿招、 韓朝魁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698-C部分(面積181㎡)分歸由原告韓伯子單獨取得。  ㈢編號698-D部分(面積181㎡)分歸由原告韓伯蘭單獨取得。  ㈣編號698-E部分(面積181㎡)分歸由被告韓伯鳳單獨取得。 二、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分 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 即附圖所示A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⑴ 69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歸被告韓朝魁取得,並互為金 錢補償;⑵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案卷第6頁)。 三、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69 8地號土地如114年1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案分割;⑵ 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二人取得,並互為金錢補償;⑶799地號土 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見本案卷第199、200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合。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房 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 (二)698地號土地應採1案為分割方法,該土地上有坐落非本件 分割標的之同段213建號地上物,係為被告韓朝魁配偶張 秀雀所有,將698地號土地分為5等分,編號698-A、698-B 、698-C、698-D、698-E將分歸由被告韓阿昭、被告韓朝 魁、原告韓伯子、原告韓伯蘭、被告韓伯鳳取得,被告韓 阿招、韓朝魁同意分得之土地上有坐落213建號地上物, 另本件系爭房屋占有698-C及698-D土地之面積為124.45平 方公尺,占有698-B土地之面積為30.95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將占有大部分其等取得之編號698-C及698-D地號土地, 其等願共有系爭房屋,並就被告三人未分得系爭房屋為補 償方案。 (三)編號698-C、698-D、698-E土地西北方約有通道有1.25公 尺,足以供人通行。另799地號土地為耕地,面積僅2,389 平方公尺(約0.2389公頃),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顯然小 於0.25公頃,顯見799地號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將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799地號土地之應以變價分割 。 (四)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韓阿招:79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98地號土地同意韓 朝魁所提附圖所示2案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取得土地 與韓朝魁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214頁、第255頁)。   (二)韓朝魁:79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如依原告分割的方 式,大A區的D與E沒有出路,無法進出,主張依附圖所示2 案分割方案,其分割取得土地與韓阿招維持共有(見本案 卷第214頁、第255頁)。  (三)韓伯鳳:同被告韓阿招、韓朝魁之主張,應依附圖所示2 案之分割方法。如按原告1案分割方案,分到E部分者無法 出入(見本案卷第25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9頁 、第69至75頁),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 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61號行調解程序,因 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分岐(見本案卷第135、217頁調解紀錄 表),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 物,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 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 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799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 本案卷第23頁登記謄本),且其現況為已收成稻作之水稻 田,其上無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45頁勘驗筆錄、第173頁 勘驗照片),故不宜細分,如予以變價分割,並無地上物 與土地屬不同所有人之情形,故尚無拆屋還地之疑慮,兩 造亦均同意予以變價分割(見本案卷第214頁),爰判決 予以變價分割,其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無論依1案(見本案卷第203、245頁)或2案(見本案卷第 247頁即本判決附圖),系爭房屋均將坐落數筆不同之分 割後698地號土地,且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案卷第91至99頁)所示,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為62年 1月,現況亦較為陳舊(見本案卷第170至172頁本院現場 勘驗照片),其經濟價值較為有限,縱於分割後,可能因 屋地所有人之不同,致需拆除其一部或全部,其經濟上之 損失,亦較為有限,故其分割分法,應不需遷就698地號 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另參酌系爭房屋物理結構上之一體 性,及其較為陳舊之性質,是否能予以原物分割為五等份 ,於工法與結構安全等方面考量,均不無疑慮,故判決予 以變價分割。 (六)無論依原告二人所提1案(見本案卷第203、245、260頁) 或被告三人所提之2案(見本案卷第247頁即本判決附圖) ,就編號698-A、698-B部分均屬相同,且被告韓阿招、韓 朝魁均明示表達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134、2 14頁),爰判決編號698-A、698-B部分(合計面積362㎡) 分歸被告韓阿招、韓朝魁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 例維持共有,如此一來,亦較能使附圖所示編號B由被告 韓朝魁配偶張秀雀所有之213建號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45 、14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案卷第203頁原告之陳述),較 可能具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 (七)按對外交通往往係決定土地價值之重要因素,且土地所面 臨道路之寬窄,往往為該土地對外交通之重要因素,如路 寬較窄,非但影響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大小、以及是否能迴 車、停車而較不影響往來交通,更影響消防車輛救災、救 護車搭載傷病人員之便利性等,與住戶安全息息相關,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查698地號土地所面臨之693地號土地, 為宜蘭縣所有公有土地之宜蘭縣五結鄉錦草二路,其寬度 較寬,反觀698地號土地與西側同段694地號土地中間之狹 長路段(下稱:「中間狹長路段」),極為狹窄(見本案 卷第169頁地圖與現場照片),原告亦自承其至多僅1.25 公尺寬(見本案卷第260頁),因此,如採原告二人所提1 案,面臨較寬錦草二路之部分,由分得698-C之原告韓伯 子取得較多臨寬度之土地,分得698-E部分之被告韓伯鳳 ,則僅能取得少部分面臨中間狹長路段之土地,非但其經 濟價值顯然較1案之698-C土地為少,一般車輛亦難以進入 中間狹長路段,用以抵達1案698-E部分土地並迴車,遑論 攸關1案698-E部分土地住戶生命安全與財產權益之較大型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車、建築設備貨車等。 (八)反觀本判決所採之2案,兩造五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較 寬之錦草二路寬度相同,較為公平,且原告二人既有意取 得系爭房屋(見本案卷第200頁原告所提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二項),自得於系爭房屋變價時,經由競價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依本判決所採之2案,系 爭房屋之中間主要部分,即坐落於原告二人分割後所取得 之編號698-C與編號698-D部分,較可能依原告二人之意願 保有系爭房屋,爰判決原告二人分別取得附圖即2案所示 編號698-C、編號698-D部分。 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 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 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五結鄉 錦草 698 905 韓伯子:1/5韓伯蘭:1/5 韓阿招:1/5韓朝魁:1/5韓伯鳳:1/5 2 宜蘭縣 五結鄉 錦草 799 2,389 韓伯子:1/5韓伯蘭:1/5 韓阿招:1/5韓朝魁:1/5韓伯鳳:1/5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如附圖編號A所示155.4平方公尺之一磚造鐵皮頂層、鐵皮雨遮 155.4 韓伯子:1/5 韓伯蘭:1/5 韓阿招:1/5 韓朝魁:1/5 韓伯鳳:1/5 附表三: 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韓伯子(原告) 1/5 1/5 韓伯蘭(原告) 1/5 1/5 韓阿招(被告)    1/5     1/5 韓朝魁(被告)    1/5     1/5 韓伯鳳(被告)    1/5     1/5

2025-02-10

ILDV-113-訴-511-202502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田許阿碖 王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 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 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蔡子文 蔡承恩 蔡施春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 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 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 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7頁附表二關於編號A及編號F之記載更正如後附表 二畫線位置所示。 二、原告其餘聲請更正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5月29日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 三、又原告雖聲請更正原判決第7、8頁中編號位置A之蔡木金應 有部分原記載「54927/90360」更正為「54926/90360」,蔡 施春緣之應有部分為第7頁之「35435/90360」、第8頁之「3 5433/90360」更正為「35434/90360」,但關於上述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記載錯誤,僅有第7頁蔡施春緣之應有部分「354 35/90360」是錯誤而需更正為「35433/90360」,其他聲請 部分均無錯誤,以蔡木金共有編號A分得面積是549.27平方 公尺,蔡木金是354.33平方公尺,上述2人前揭分得部分之 面積加計判決附表四所分擔共有道路之面積(蔡木金分擔面 積:46.99平方公尺、蔡施春緣分擔面積:30.31平方公尺) ,加總後才與判決第6頁附表一編號23蔡木金、編號15蔡施 春緣各取配面積相符合,並此說明。【計算式:蔡木金:54 9.27+46.99=596.26平方公尺;蔡施春緣:354.33+30.31=38 4.64平方公尺】,故該部分之聲請更正應駁回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原判決記載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5/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禛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更正後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3/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禎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07

PTDV-112-訴-722-2025020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2 號、111年度偵字第157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 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及移送併辦(①111年度偵 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810號;③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 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④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 ⑤111年度偵字第26886號;⑥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⑦111年度偵 字第28280號;⑧111年度偵字第26702號;⑨111年度偵字第36652 號;⑩111年度偵字第42603號;⑪111年度偵字第29458號;⑫111年 度偵字第32193號;⑬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⑭111年度偵字第34 480號;⑮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⑯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⑰11 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 7936號;⑱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 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或幫助詐欺得利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某時,分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內壢中華店、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內 壢忠孝店,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後,於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前 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 得利及恐嚇得利之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附表二 編號4、5、10、11、14、18、27、37、40)或詐欺得利(附表二 編號1至3、6至9、12、13、15至17、19至26、28至36、38、39) 之犯意,先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接收註冊GASH會員認證碼,向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 編號帳號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 或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亥○○等40人實施詐術或恐嚇,致 其等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 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編號帳號內,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 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GASH會員,並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亥 ○○等40人等施以恐嚇或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亥○○等40 人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 知該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或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 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是儲值GASH遊戲點數後使用網路平 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 依被害人天○○、告訴人寅○○、廖○旂、未○○、玄○○、M○、D ○○、申○○、酉○○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可知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係以威脅外流不雅影片或對其等不利作為恐嚇手段 ,致其等心生畏懼而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依上開說明, 自屬恐嚇得利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10、11、14、18、27、37、40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 恐嚇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2、13、15至17 、19至26、28至36、38、3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 意旨就附表二編號4、5、10、11、14、18、27、37、40部 分,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二編 號15、29、31至36、38至40部分,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至17、19至25、27至40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恐嚇或詐騙後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其等所為數次 恐嚇或詐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亥○○等40人遂行恐嚇得利或詐欺 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4至4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恐嚇得利或 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 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恐嚇得利或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廖○旂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惟告 訴人廖○旂於斯時已即將滿18歲,且被告與告訴人廖○旂並 不相識,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廖 ○旂之實際年齡,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或恐嚇 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本院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錦宗、徐明光 、張羽忻、楊挺宏、白勝文、鄭芸、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方 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GASH會員編號 證據 1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762卷第87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762卷第83至84頁;111偵7549卷第80、82、83頁;111偵26892卷第28至31頁;111偵26486卷第109至110頁;111偵26486卷第134至135頁;111偵39637卷第23至25頁;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 2 0000-000000 B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9308卷第23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9308卷第18至19頁;111偵10118卷第32頁;111偵17052卷第32至34頁;112偵46602卷第21至22頁) 3 0000-000000 A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7549卷第85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3卷第29頁;111偵32726卷第67至78頁) 4 0000-000000 Z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409卷第33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1偵4251卷第115頁) ⒋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檢附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訂單查詢明細() ⒌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909卷第31至34頁;111偵4409卷第43至45頁;111偵26886卷第25至26頁;111偵42603卷第29至32頁;111偵51502卷第138至147頁) 5 0000-000000 X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251卷第19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4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1偵4251卷第11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62卷第30至31頁;111偵7549卷第53至54頁;111偵4251卷第17至18頁;111偵20072卷第64至65頁;111偵26486卷第50至51頁;111偵26486卷第179頁;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7頁) 6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2642卷第31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8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85至11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2642卷第19至21頁;111偵21183卷第31至33頁;111偵36652卷第29至30頁;111偵32193卷第76至77頁) 7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919卷第80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9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17至14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919卷第21至23頁;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 8 0000-000000 C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少連偵274卷第45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9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49至17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704卷第27至28頁;111偵15798卷第32頁;111少連偵274卷第37至38頁;111偵28280卷第23至26頁;111偵26702卷第15至16頁;111偵34480卷第63至64頁) 9 0000-000000 F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458卷第65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1頁;111偵4409卷第15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81至21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9458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或恐嚇方式 GASH會員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亥○○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55分許,致電亥○○,佯稱:亥○○在「Dr.Wu」網路平台下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取消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至10時3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762卷第59至60頁) ⒉被害人亥○○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聯影本(111偵5762卷第67至6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762卷第83至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J○○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J○○,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J○○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至晚間9時9分許 價值合計2萬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0162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J○○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0162卷第37至3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62卷第30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E○○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E○○,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E○○聯繫,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8分許至晚間10時38分許 價值合計4,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起訴書漏載其中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7549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E○○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7549卷第57至67頁) ⒊告訴人E○○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7549卷第5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7549卷第53至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天○○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19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恫稱: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有黑道上門對天○○不利等語,致天○○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至晚間9時59分許 價值合計4,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251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251卷第29至31頁) ⒊被害人天○○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111偵4251卷第2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251卷第17至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寅○○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寅○○裸體視訊影片,要求寅○○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寅○○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3、5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起訴書漏載其中價值8,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7549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111偵7549卷第97至103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偵7549卷第93至9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7549卷第80、82、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庚○○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致電庚○○,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至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合計1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909卷第13至23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8909卷第35至4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909卷第31至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午○○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提供按摩服務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31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409卷第57至61頁) ⒉被害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409卷第71至85頁) ⒊告訴人午○○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409卷第69頁) ⒋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檢附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409卷第43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8 癸○○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癸○○,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提供按摩服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至晚間6時53分許 價值合計4萬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9308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9308卷第14至1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9308卷第18至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9 C○○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C○○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 價值5,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0118卷第9至18頁) ⒉告訴人C○○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0118卷第49至72頁) ⒊告訴人C○○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0118卷第2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18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0 廖○旂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廖○旂,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旂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廖○旂裸體聊天影片,要求廖○旂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廖○旂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2分許 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旂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704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廖○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8704卷第51至69頁) ⒊告訴人廖○旂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8704卷第3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704卷第27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 未○○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未○○,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未○○裸體聊天影片,要求未○○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未○○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49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5798卷第17至19頁) ⒉被害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5798卷第25至29頁) ⒊被害人未○○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5798卷第2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5798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2 G○○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G○○,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G○○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至下午4時15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919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G○○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919卷第49至75頁) ⒊告訴人G○○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5919卷第4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919卷第21至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3 戌○○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並表示須儲值GASH點數始可開通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2642卷第5至9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2642卷第37至45頁) ⒊告訴人戌○○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交易紀錄擷圖(111偵12642卷第4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2642卷第19至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4 玄○○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玄○○聊天並相約見面,嗣玄○○因故失約,該成員乃致電玄○○,恫稱: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對玄○○不利等語,致玄○○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00) 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19分許至晚間7時29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053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17053卷第25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7053卷第23至24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3卷第29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5 丑○○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丑○○,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丑○○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晚間7時27分許至晚間8時6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其中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052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17052卷第27至30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7052卷第23至2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2卷第32至34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6 子○○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1分許,致電子○○,佯稱:子○○於君悅飯店消費時遭誤刷信用卡,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補足誤刷金額及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10時5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0072卷第17至25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1偵20072卷第31至33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0072卷第64至65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7 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丙○○,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晚間7時14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183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1183卷第19至30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1183卷第15至1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1183卷第31至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8 M○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M○,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M○聯繫,恫稱:其有M○合成之色情影片,必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就將影片外流並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M○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少連偵274卷第91至94頁) ⒉告訴人M○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少連偵274卷第147至209頁) ⒊告訴人M○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少連偵274卷第9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少連偵274卷第37至38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9 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乙○○,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至晚間9時7分許 價值合計9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892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網頁、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26892卷第49至54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892卷第41、45至4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892卷第28至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 L○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約麼」結識L○,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L○聯繫,佯稱:其有在L○「FOREX」平台帳戶中投資40萬元,要求L○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歸還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晚間10時25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8280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L○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8280卷第93至99頁) ⒊告訴人L○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8280卷第67至6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8280卷第23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28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1 F○○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F○○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至下午3時44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886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F○○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26886卷第3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886卷第25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2 丁○○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2分許 價值合計6,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702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26702卷第3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702卷第15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3 H○○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H○○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至先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53至60頁) ⒉告訴人H○○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81至103頁) ⒊告訴人H○○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486卷第7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50至5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24 地○○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ing」結識地○○,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佯稱:其可提供伴遊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54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486卷第120至123頁) ⒊告訴人地○○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及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09至110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25 辛○○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辛○○,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其可提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晚間9時57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41至146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26486卷第155至至158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486卷第149至15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34至1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26 甲○○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61至165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486卷第181至18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18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79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27 D○○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oo Talk」結識D○○聊天,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D○○聯繫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D○○裸體視訊影片,要求D○○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D○○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2分許至晚間9時23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D○○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8至1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7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8 辰○○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乾杯」結識辰○○,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6652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6652卷第41頁) ⒊被害人辰○○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36652卷第3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6652卷第29至30頁) 111年度偵字第36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9 卯○○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卯○○,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卯○○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按摩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9 (0000-000000) 110年10月16日晚間9時31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9458卷第77至80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29458卷第87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卡頁面擷圖(111偵29458卷第85頁) ⒌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9458卷第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94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0 戊○○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至下午5時39分許 價值合計9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2603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42603卷第49至51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2603卷第29至3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1 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繫,佯稱:宙○○被加入蝦皮商城「金蝦會員」,須至先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2193卷第31至38頁) ⒉告訴人宙○○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32193卷第53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2193卷第76至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2 壬○○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壬○○,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壬○○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4480卷第67至75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34480卷第77至7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4480卷第63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3 巳○○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以電話與巳○○聯繫,佯稱:其為老友王梓友,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晚間5時58分許至晚間6時55分許 價值合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502卷第27至29、31至33頁) ⒉告訴人巳○○購買遊戲點數明細(111偵51502卷第175至17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02卷第138至147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4 宇○○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宇○○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13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1556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1556卷第47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影本(111偵51556卷第4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5 A○○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A○○,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A○○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10時53分許 價值合計13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556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A○○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1556卷第75至79頁) ⒊告訴人A○○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51556卷第63至7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56卷第93至98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6 己○○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幫己○○按摩之女子被警察抓走,懷疑己○○是便衣警察,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3、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3分許至同年13日下午2時48分許 價值合計40萬6,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2726卷第51至56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2726卷第57至58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111偵32726卷第113至125、147至15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2726卷第67至78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7 申○○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申○○,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申○○裸體視訊影片,要求申○○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申○○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 價值合計6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9637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39637卷第61至71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39637卷第45至5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9637卷第23至25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38 黃○○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黃○○,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沒錢繳房租,且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至晚間10時27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792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7928卷第37至47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7928卷第25至2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7928卷第49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39 K○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K○,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K○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但為避免投資平台賺手續費,要求K○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至晚間9時4分許 價值合計9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7936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K○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7936卷第121、122、125、12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40 酉○○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酉○○,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酉○○裸體視訊影片,要求酉○○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24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602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6602卷第122至127頁) ⒊告訴人酉○○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2偵46602卷第129至13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2偵46602卷第21至2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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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C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關係人 即 委託監護人 D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於113年1月19日經通報長期遭祖父即委託監護 人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當觸摸,爰於同日15時 許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D之妨害性自主 案件尚在審理中,關係人即受安置人外祖母E(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聲請停止法定代理人親權事件亦在進行中, 考量D仍為受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均在監服 刑且遭聲請停止親權,為保障受安置人之權益,爰聲請自11 4年1月21日15時42分許起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季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且有D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 人、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法定代理人均無意見,有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查(見 第79頁至第81頁),D雖具狀表示希望受安置人盡速返家團 聚,惟考量受安置人拒絕,且D仍為受安置人之委託監護人 ,其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終結,法定代理人C甫出監,有C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4頁),認其需時適應,無法直接承擔照顧受安置 人之責任,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 、關係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 於114年1月20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1月6日收受聲請, 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 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 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6

HLDV-114-護-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酉○○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丑○○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戌○○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巳○○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靈 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等 詐取款項。乙○○、酉○○、天○○、B○○(另行審結)、丙○○、 庚○○、D○○(另行審結)、辛○○、丑○○、申○○、壬○○、C○○、 甲○○、黃○○(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庚○○負責文書 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則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買靈骨塔之 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後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 交巳○○,巳○○再將其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巳○○、庚○○、酉○○、乙○○、天○○、B○○、辛○○、丙○○、丑○○ 、C○○、申○○、甲○○、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從不 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受害人個資,再陸續以敦禪 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 示之卯○○等16人(下稱卯○○等16人;其中巳○○對附表三編號 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庚○○對附表三編號9所示 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術( 其中附表三編號1、2、4、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以詐 術),致卯○○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酉○○、壬○○、乙○○、申○○、辛○○ 、丙○○、庚○○、丑○○、戌○○、甲○○、C○○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被告參與情形,公訴人 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明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於113年11月28日審理 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庚○○部分應就所有告訴人、被害人 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庚○○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犯責 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均詳 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辛○○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申○○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宇○○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乙○○就甲○○、亥○○、辰 ○○、午○○、卯○○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丙○○就 甲○○、戌○○、戊○○、丁○○、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庚○○就戌○○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丑 ○○就甲○○、徐麗珍、F○○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 告C○○就所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 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甲○○、亥○○、辰○○、午○○、卯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丙○○就甲○○、戌○○、戊○○、丁○○、 子○○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庚○○就戌○○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C○○就巳○○、癸○○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之 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 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甲○○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戌 ○○部分見偵24862卷第138頁,巳○○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03 頁,癸○○部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亥○○部分見他757卷A- 3第66頁,辰○○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午○○部分見他757 卷A-3第109頁,卯○○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戊○○部分 見他757卷A-4第39頁,丁○○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子○○ 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於偵 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甲○○、戌○○、 巳○○、亥○○、辰○○、午○○、戊○○、丁○○、子○○並經本院傳喚 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 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癸○○部分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被 告C○○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聲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第173 頁),應認被告C○○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卯○○則於112年7 月30日死亡(訴1070卷三第113頁),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則依 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 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庚○○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C○○爭執酉○○偵訊時陳 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自無 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壬○○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酉○○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係 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人 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8 、11、12、15之人指訴被告酉○○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且無 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認 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 書所指被告申○○與被告辛○○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宇○○單一 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司 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悉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添 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等 語。  ㈤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戶接 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 、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丙○○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3 、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天○○並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等 語。  ㈨訊據被告辛○○、丑○○、C○○、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其等 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 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可 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織 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聯 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天○○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買塔 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酉○○,一開始說要 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酉○○有載我去郭 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酉○○說要支付 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酉○○說要幫我補足 另外300萬元,後來酉○○介紹乙○○給我認識,乙○○自稱 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62 號前,酉○○打電話給乙○○叫他上車,乙○○20分鐘後上車 ,酉○○就給他300萬元現金,我則是當場交給乙○○200萬 元現金,當時天○○是司機,乙○○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 他們有給我一個專案交易的資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 到3億元,交付款項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 。而證人交付款項時之錄音檔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 內容確與告訴人卯○○上開證述相符,對話中被告酉○○並 明確提到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之人即為被告巳○○等語。此 外,告訴人卯○○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 2)上明確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 務費:300萬零400元整)」,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內容完全相同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卯○○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乙○○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卯○○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想要 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附表 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託出 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酉○○雖 辯稱未與告訴人卯○○接觸云云,被告天○○辯稱未對告訴 人卯○○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卯○○提出之錄音譯文內 確有其與酉○○、天○○施用詐術之對話,其等所辯與前引 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天○○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天○○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明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寅○○部分:    ⑴告訴人寅○○於偵訊時證稱:B○○是在110年5、6月第一次 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靈骨 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他 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要繳 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賣地 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萬元 ,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的元 大銀行交給B○○,B○○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萬元,就可 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才想糟糕了 ,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為3月之誤 )辛○○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認識B○○,我 一直以為辛○○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幫我賣塔位,他開 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要他降價再賣, 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交40%的稅金,後 來辛○○帶酉○○過來找我,酉○○冒充國稅局人員,告訴我 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我還欠450萬元稅金,我就 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款後交付本票(此部分被告 辛○○指稱應為支票)給辛○○,第一次111年3月21日面額 200萬元,第二次是幾天後給辛○○50萬元現金,第三次 是5月30日交付46萬元現金,然後4月時有去南山人壽借 了85萬元,錢也全部給辛○○等語(附表五編號72)。而 被告B○○、辛○○就收取上開款項部分亦供承明確(訴107 0卷一第178頁),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 告訴人寅○○「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5拾萬元整(服務 費:23萬5000元整)」、「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6佰萬元 整(服務費:36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 字757卷A-5第64、69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寅○○上開證 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辛○○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採 。至於被告酉○○雖辯稱未與告訴人寅○○接觸,並引被告 辛○○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酉○○未參與之證述為憑,並 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寅○○單一指訴云云。然所謂補強證 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 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 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告訴人 寅○○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酉○○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酉○○之長相(他757卷A-4第 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酉○○與疑似助理之人討論告訴 人寅○○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他757卷A-1第113頁),況 被告酉○○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寅○○接觸 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酉○○嗣後改口辯稱 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於偵訊時證稱:B○○於110年7月中旬佯稱可以 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B○○於1 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立資金調 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元,B○○又 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由陳姓男性交 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B○○,他說作金 流使用;酉○○、B○○都有來過我家,酉○○都是跟B○○一起 來,B○○說酉○○是他老闆,酉○○給我電話,逼我一定要 打過去借錢,就說要作金流,因為我有靈骨塔位,兩人 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比較好出售塔位;我提出的名片上 所寫的「邱顯義」,是因為我跟酉○○要名片,他一直不 給,我跟B○○要他老闆名字,B○○才跟我講,我怕忘記才 寫下來等語(附表四編號73)。另告訴人未○○於本院審 理時,並指認確實有看過酉○○,並稱因為年紀大了,時 間也過很久了,於檢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 附表四編號74)。而告訴人未○○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1 4至129所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南京東 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 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未○○「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4 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未○○接觸云云,然此與上 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未○○所提出之B○○名片上,亦確 實有告訴人未○○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非酉○○確有 與告訴人未○○接觸,告訴人未○○顯無特意向B○○詢問其 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酉○○空言否認,顯不可 採。   ⒋告訴人亥○○部分:    ⑴告訴人亥○○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生 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見 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乙○○, 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理手 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又陸 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到買 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酉○○,酉○○說還要再繳稅,繳 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快賣掉, 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靈骨塔, 酉○○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3000多萬跟 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的意願,我 陸續交給乙○○50萬元,給酉○○200萬元,最一開始的10 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後來又付100萬 元給酉○○,後面酉○○又說要買所有權狀,叫我去借錢, 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實拿500萬元支票給酉 ○○,酉○○再拿給自稱鄭先生的人,他們說還不夠,我又 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萬元給酉○○等語(附表四編 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76)。而告訴人亥○○並提出由被告乙○○與酉○○簽收之 收款證明、與薛先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0、135)。卷內亦有案發後 告訴人亥○○與被告酉○○、B○○討論上開內容之監聽譯文 (附表四編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8、141至165 頁)存卷可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 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 訴人亥○○「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萬(服務費:22萬 5千)」、「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萬元整(服務費:3 萬5仟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 71、7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亥○○接觸,然觀前引 告訴人亥○○與B○○之監聽譯文,B○○明顯亦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而告訴人亥○○與酉○○之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B○ ○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被告乙○○雖 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 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於偵訊時證稱:酉○○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 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他 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麼多 ,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後 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為沒 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行號 ,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我 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有去 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人說 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生, 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元給 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人午 ○○提出其與被告酉○○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午○○「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8佰萬元整 (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午○○所述屬實,堪以 認定。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午○○交涉,被告乙○○ 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午○○1次,且係向其推銷骨灰 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午○○與酉○○之對話錄音檔中, 被告酉○○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7卷A-3第116、1 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午○○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乙○○參 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⒍被害人子○○部分:    ⑴被害人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慕 堯(即丙○○)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仲介 ,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花幾 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說我 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項進 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把我 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說公 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相關 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有問 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我發 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號79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示沒 有要向被告丙○○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號80) ,並提出被告丙○○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四編號14 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人 子○○,並以其與被害人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 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子○○請被告丙○○拍骨灰罐 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係本案發生 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附骨灰罐, 才請被告丙○○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案無關等語( 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為111年3月間 ,被害人子○○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間,二者顯然無 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⒎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酉○○跟我聯絡,說 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闆要 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求去 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後在 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過他 ,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份上 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來又 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務問 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還, 我問酉○○能不能幫忙,酉○○說佟先生忙著上班讓他走, 佟先生下車後酉○○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能夠先拿 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酉○○等語(附表四 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 編號82)。告訴人辰○○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收據 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其所述內容亦與 被告酉○○與告訴人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另警方 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 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萬元整 (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辰○○招攬,被告乙○○ 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另被 告乙○○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辰○○見一次面,就被打槍, 沒有與被告酉○○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告酉○○與告訴 人辰○○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酉○○明確表示「姐仔我 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佟先生聯繫看怎麼」 、「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是有通知佟先生」、 「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應佟先生了」(他75 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乙○○確有參與和告訴人 辰○○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有此等對話內容出現。被 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辛○○於111年1月左右先跟我 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辛 ○○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B○○也有一起來 ,他說B○○是經理,敦禪是B○○他爸爸的,辛○○先跟我說 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已經找到買家,叫 做酉○○,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我有點不太確定他們 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證,辛○○說邱老闆要 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局有案件沒有處理掉, 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講話大部分是辛○○,B○ ○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們表示一定會幫我賣掉,只 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有40%的稅,說要幫我處理 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10萬元,我匯款給B○○台新 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陸續匯了300萬元、100萬元到 B○○台新帳戶;酉○○說我要以個人名義買賣會出問題, 說要幫我成立公司,酉○○的業務叫做天○○,都有說要幫 我解決,天○○叫我去申請財產證明,說成立公司後才可 以買賣,他們看到我的財產證明後叫我用房子貸款,我 因此按照他們指示貸款了240萬元,取得240萬元支票, 我於111年2、3月間把支票交給天○○與酉○○,天○○又跟 我說因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有發票,需要做發票才能買 賣,要140萬元,我給了天○○1張100萬元的支票,其餘3 0或40萬元是給現金;我知道他們本名是因為B○○有給我 名片,辛○○有寫上他的名字,酉○○和天○○是因為他們有 給我看身分證等語(附表四編號83),並於本院審理時 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84)。審酌告訴人己○○ 關於如何確認向其行騙者之姓名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 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B○○手寫資料、記載辛○○名字之名 片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147、148頁)。足以佐證其所 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辛○○、天○○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所述 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告訴 人己○○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天○○之辯護人雖稱 被告天○○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至被告酉○○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酉○○於偵訊時已明 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第28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己○○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假 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 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認定 被告辛○○、酉○○、天○○及B○○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 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己○○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 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   ⒐告訴人關鵬部分:    ⑴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C○○撥打我 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與幫 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要11 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的LIN 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並提 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 ,堪信屬實。    ⑵被告C○○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訴人 關鵬與被告C○○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關鵬明確向被告C ○○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陀山生基×1 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係告訴人關 鵬委託被告C○○出售生基位,被告C○○所辯與卷內事證明 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宇○○部分:    ⑴告訴人宇○○於偵訊時證稱:申○○是111年過年前與我聯繫 ,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他在 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他確 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買, 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近的 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後來 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說國 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我是 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到我 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申○○跟他的主管辛○○ 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要做完稅 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定長相, 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申○○跟 辛○○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要貸款,我真 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後來對方給我 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我拿到支票 後,辛○○、申○○一起來找我,我把支票交給辛○○,隔天 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什麼錢,若是要過戶 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 ,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現金給辛○○等語,並 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辛○○(附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當場指認被告辛○○及申○○ 2人(附表四編號87)。告訴人宇○○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 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 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申○○、辛○○雖均辯稱僅有被告申○○與告訴人宇○○接 觸,被告辛○○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宇○○與被 告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申○○向告訴人宇○○表示:「 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告訴人宇○○表示 :「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個啊,瘦瘦那個啊?」 (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被告申○○並非單獨與告 訴人宇○○接觸,告訴人宇○○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 即為被告辛○○,是上開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宇○○關於被 告辛○○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 採。    ⑶至於告訴人宇○○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假 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訴 人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案被 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申 ○○、辛○○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 宇○○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 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癸○○部分:    ⑴被害人癸○○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的 人跟我接觸,他本名C○○,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只是 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我居 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看, 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又聯 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說我 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有簽 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證據 可資認定即為被告酉○○,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談, 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來就 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程沒 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很大 ,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然 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會被 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他說 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指示 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流要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那個 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我 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是當 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談, 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及駕 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產品 ,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就交 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癸○○並提 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 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 ○○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癸○○「委託產品 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整)」之專 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認被害人癸 ○○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C○○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癸○○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 C○○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F○○部分:    ⑴告訴人F○○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電話 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是誰 ,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們約 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程只 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找我 ,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出70 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幾年 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求的 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還沒 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指認 被告丑○○、酉○○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附表四編 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F○○「 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45萬5000 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 足認告訴人F○○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丑○○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F○○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丑○○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酉○○雖稱其並未參與,並 稱卷內僅有告訴人F○○單一指訴云云,然告訴人F○○明確 指出被告酉○○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於警詢、偵訊時 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酉○○(他757卷A-4第62、75頁反面 ),且被告酉○○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F○ ○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酉○○嗣後改口 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電 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要 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家 ,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的 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會 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販 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一 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那 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義 ,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我 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我 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我 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們 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付 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擔 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語 (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附表四編號91)。被告甲○○於偵訊時復供承:丙○○叫 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骨灰位 、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有的話 ,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幫忙對 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丙○○開價,我再去跟客戶說, 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戊○○是我的客 戶,一開始是我跟戊○○約見面,之後都是丙○○跟我一起 跟戊○○見面,這次戊○○給的10萬元是丙○○收的,客戶都 叫我小良,叫丙○○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 141頁反面),與告訴人戊○○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 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 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戊○○「委託產品總金 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 戊○○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戊○○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 丙○○雖否認與告訴人戊○○接觸,並以告訴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誤認被告申○○為被告丙○○為由,認告訴人戊○○證 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 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丙○○(他757卷A-4第23、32 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 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告訴人戊○○之證述有 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 被告丙○○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G○○部分:    ⑴告訴人G○○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辛○○打給我,說 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開車到 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多久他 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買,後 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他說 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辛○○車上看過一次買家, 辛○○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簽名,等我 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他看了我的 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地權狀,我 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行員阻止, 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辛○○就開始說服我,說他會 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但還差10萬元 ,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交付10萬給辛○ ○,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號92)。告訴人G ○○並提出其與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附表四編號 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G○○「 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整(服務費:23萬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7頁)。足認告訴 人G○○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辛○○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G○○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辛○ ○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地○○部分:    ⑴告訴人地○○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我 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壬○○ ,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有給 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我 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出錢 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金給 壬○○,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家要用 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屋貸款 1000萬交給壬○○,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要設立公 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快,貸款 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1300萬, 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交給壬○○ 跟酉○○,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附表四編號93 )。而被告壬○○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人地○○於111年5 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壬○○稱:「我在外面,你 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27分時,被告壬○○立 即致電被告酉○○稱:「邱老闆,你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 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等語(他字757卷A-2第10 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時5分被告壬○○致電告訴人 地○○稱:「邱老闆那邊問說今天會下來嗎」、「3點下 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闆過去一趟」(他字757卷A-2第 111、112頁),再於同日15時28分致電告訴人地○○稱: 「大哥,你領好了嗎?邱老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 後被告酉○○接過對話稱:「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 個東西電話不方便講太多,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 比較快,我們見面說」等語(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 面),可與告訴人地○○所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 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地○○「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 佰6拾8萬元整(服務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地○○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地○○接觸,然上開監聽譯 文已明確顯示被告酉○○確實有與告訴人地○○交涉,其所 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丁○○部分:    ⑴被害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繫 ,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說 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處 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經 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葬 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說 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看 ,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明 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帳 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但 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萬 ,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好 ,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有 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不 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再 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告 甲○○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說詞 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照公 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丁○○,我跟他說我這邊有買家, 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自己去 ,之後幾次都是丙○○跟我一起去,由丙○○跟丁○○談話, 我在旁邊學習,丁○○分兩次給,我收錢之後就交給丙○○ ,客戶都叫我小良,叫丙○○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 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丁○○上開證述完全相 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 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丁○○「委託 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 被害人丁○○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丁○○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丙○○ 雖否認與被害人丁○○接觸,並以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無法指認被告丙○○為由,認被害人丁○○證述不可採云 云,然被害人丁○○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 正確指認出被告丙○○(他字757卷A-4第42、56頁反面) ,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 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被害人丁○○之證述有前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 丙○○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巳○○、庚○ ○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由, 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項之 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其等 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出售 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巳○○部分:   ⒈被告巳○○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供 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 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告 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 四編號8);被告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是被告巳○ ○,薪水是由被告巳○○發放,也是被告巳○○面試,款項都 交給巳○○等語(附表四編號14);B○○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巳○○提供等語(附表四編號 22);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巳○○是負責人, 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的人都是被告巳○○,所有人 都是被告巳○○來面試,被告巳○○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客 戶名單都是由被告巳○○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群 組裡貼業績表等語(附表四編號26);被告辛○○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巳○○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群 組係由被告巳○○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到 的錢全部都給被告巳○○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編 號42);被告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巳○○為負責人 ,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巳○○等語(附表四編號47),均 與被告巳○○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 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巳○○曾指示群組成 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別害 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5第 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義、 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行、 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除! !」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但 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被告 巳○○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刪除資 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進行全 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詐騙, 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巳○○對於本案各被告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⒉被告巳○○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巳○○為由,主張被告巳○○並不知情等 語。然倘被告巳○○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骨灰罐, 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被告注意 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巳○○並非負責直接施以詐術之人 ,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不知 被告巳○○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從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巳○○之認定。  ㈣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組 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該 群組內有被告巳○○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話內 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庚○○明確知悉該群組 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零用 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庚○○所記等語(偵39405 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庚○○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包括簽收單、 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其中「客戶表 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欄中多數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41至46 、55至82頁),足認被告庚○○自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詐術有關之各種文 書工作。被告庚○○主觀上既知其餘被告從事詐騙行為,客 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則被告庚○○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同 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僅從事庶務工作,未 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庚○○既參與簽收單製作工 作,且於被告庚○○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另有記載 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案交易資 料表,是被告庚○○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之簽收單, 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詞洵 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巳○○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名 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款 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微 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巳○○要求群組成員應依規定 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巳○○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本案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巳○○雖辯 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且被告巳○○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 (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認,並不可採 。  ㈡又被告乙○○、酉○○、天○○、庚○○、丙○○、辛○○、丑○○、申○○ 、壬○○、C○○、甲○○均為「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見 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入 ,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上開被告乙○○等11人所 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乙○○、酉○○、天○○、庚○○ 、丙○○、辛○○、丑○○、申○○、C○○、甲○○所辯均不可採,其 等及被告壬○○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被告乙○○、酉○○、天○○、丙○○、庚○○、辛○○、丑○○ 、申○○、壬○○、C○○、甲○○、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巳○○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酉○○ 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8;被告 庚○○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8、10 、14;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 15;被告C○○就附表三編號9、11;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 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巳○○、酉○○、庚○○、丑○○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未遂之 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部 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巳○○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乙○○就附表三 編號1、4、5、7;被告酉○○就附表三編號1、2、4、5、7 ;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庚○○部分,雖亦就附 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係 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代為 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訴人 、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 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庚○○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三、被告巳○○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巳○○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酉○○、天○○、庚 ○○、丙○○、辛○○、丑○○、申○○、楊喆凱、C○○、甲○○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 行(被告乙○○、酉○○、天○○為附表三編號1,被告庚○○為附 表三編號4,被告丙○○為附表三編號6,被告辛○○為附表三編 號8,被告丑○○為附表三編號12,被告申○○為附表三編號10 ,被告楊喆凱為附表三編號15,被告C○○為附表三編號9,被 告甲○○為附表三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巳○○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 酉○○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天○○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庚○○所 犯上開14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辛○○所犯上 開4罪間、被告C○○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巳○○、酉○○、庚○○、丑○○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雖已 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團經警查 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巳○○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 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騙 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巳○○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人員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 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繼承人 )、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巳○○所 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 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酉○○、天○○、丙○○、辛○○、丑○○、申○○、C ○○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曾花費鉅 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 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再次遭受財產 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 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等責任刑範圍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 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乙○○、丙○○、申○○、 C○○均國中畢業,被告酉○○、辛○○、丑○○、天○○均高職畢業 等智識程度;被告乙○○從事洗車業,被告酉○○從事洗髮精業 務,被告丙○○從事冷氣業,被告辛○○、丑○○、申○○、天○○從 事油漆業,被告C○○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乙○○須撫養女兒 、兒子,被告酉○○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丙○○須撫養父親, 被告申○○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辛○○、丑○○、C○○、天○○無須 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曾因29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被告酉○○、天○○、丙○○、辛○○、丑○○、申○○、C○○ 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判 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犯後均否認犯行,但被告 乙○○、酉○○與附表三編號7,被告丙○○與附表三編號6、13、 16,被告辛○○與附表三編號2、8、10、14,被告申○○與附表 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酉 ○○退還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C○○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 示款項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被告乙○○曾犯類似前案 之品行部分應酌量調升其責任刑,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 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酉○○、天○○、丙○○、辛○○、C○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 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 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 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 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 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曾一 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附表 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 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量調 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甲○○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須 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庚○○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詐 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並 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 衡被告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養對 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之特 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庚○○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巳○○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酉○○等人的款項,最後都會 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5卷 二第99、28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成款 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甲○○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獎金是 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丙○○帶著其做時,業績獎金是 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此可知,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巳○○取得總金額之70% ,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對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據此計算 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所載,經計算後,被告巳○○部分合計為2872萬3800元(不含 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巳○○於本案未經起訴 ,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合計為119萬元 ,被告酉○○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天○○部分合計為9 3萬5000元,被告丙○○部分合計為5萬5800元,被告辛○○部分 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申○○部分為19萬5300元,被告壬○ ○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C○○部分為33萬元,被告甲○○部 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巳○○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宇○○5000元、告訴人辰○○1萬70 00元、被害人丁○○2000元、告訴人子○○2000元、告訴人卯○○ 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訴15 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乙○○ 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辰○○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 被告酉○○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辰○○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 2頁,與乙○○、丑○○共同給付5萬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丁○○5000元、告訴人子○○2萬2 500元、告訴人戊○○1萬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 7至39、72頁,114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辛○○已賠 償告訴人寅○○1000元、告訴人宇○○1萬5000元、告訴人己○○3 萬元、告訴人G○○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 第407至411頁,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 頁,114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申○○已賠償告訴人宇 ○○7萬元(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 卷四第247頁);被告甲○○已賠償被害人丁○○1萬8000元(訴 1070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3萬 5000元,被告丙○○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18300),被告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 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申○○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 25300),被告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4萬5000元,被告 C○○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甲○○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800),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壬○○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 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 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 項中執行。被告壬○○其餘犯罪所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及以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與 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 7部分,被告酉○○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戌○○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位表 、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遊資 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庚○○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等人打 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戌○○手機與被告丙○○對話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戌○○堅詞否認犯行,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戌○○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拜訪任何客戶, 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指證被 告戌○○等語。  ㈡經查,被告戌○○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7 、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戌○○手機與被告丙○○對話翻拍照片顯示(附表 四編號105),被告戌○○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丙○○自我介 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丙○○之對話內容僅 有被告丙○○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目表,然單憑 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戌○○已知悉其所加入之敦 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告戌○○非「目標 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知悉本案 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騙之手法。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戌○○主觀上知悉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 ,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 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丑○○被訴對告訴人辰○○(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丑○○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丑○○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辰○○出資設立公司, 亦未詐騙告訴人辰○○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丑○○ 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辰○○,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 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要求出 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辰○○不能接受 ,所以不再跟被告丑○○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68頁反面、 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丑○○,是有一 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丑○○,其說不知道, 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且關於此人 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年4月間,然於本 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111年4月間, 並稱有見過丑○○,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丑○○是否即為當初 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頁)。可見被告辰○○ 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丑○○接觸之記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 定被告丑○○確有對告訴人辰○○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丑○○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丑○○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 五、被告酉○○被訴對被害人癸○○(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酉○○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酉○○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堅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癸○○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癸○○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指 認出被告酉○○,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178 頁),且被害人癸○○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老闆是 否即為酉○○」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上卷頁) ,是被害人癸○○關於被告酉○○是否即為邱老闆之相關證述並 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酉○○確有對被害人癸○○為此部分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酉○○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酉○○應就此 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被告丑○○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酉○○共同 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戌○○、 丑○○、酉○○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B○○與被告酉○○,編 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C○○,均未起訴被告巳○○,就附表三編號 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庚○○,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H○○、徐千雅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H○○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巳○○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酉○○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天○○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庚○○ 附表三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辛○○ 附表三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壬○○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C○○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甲○○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巳○○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乙○○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乙○○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卯○○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酉○○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天○○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庚○○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B○○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丙○○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D○○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辛○○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丑○○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申○○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壬○○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C○○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E○○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甲○○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黃○○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戌○○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A○○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卯○○ 酉○○自110年5月12日起、天○○自110年12月間起,向卯○○謊稱:可協助卯○○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巳○○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乙○○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卯○○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乙○○ 巳○○、庚○○(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天○○(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酉○○、乙○○ 巳○○:140萬元 天○○、酉○○、乙○○:各20萬元 2 告訴人寅○○ B○○於110年5、6月間起向寅○○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寅○○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辛○○於111年3月初向寅○○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寅○○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寅○○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酉○○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寅○○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B○○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B○○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B○○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辛○○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辛○○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辛○○ 巳○○、庚○○、B○○、辛○○(自111年3月初起)、酉○○(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巳○○:315萬元  B○○:135萬元(B○○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巳○○:207萬2000元  辛○○、酉○○: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未○○ B○○、酉○○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未○○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B○○ 巳○○、B○○、酉○○ 巳○○:329萬元(然被告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B○○、酉○○: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亥○○ 乙○○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亥○○謊稱:可協助出售亥○○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亥○○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酉○○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亥○○收購靈骨塔云云,B○○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亥○○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乙○○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B○○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酉○○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酉○○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酉○○ 巳○○、庚○○(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乙○○、酉○○、B○○ 巳○○:672萬元 酉○○、B○○、乙○○:各96萬元 5 告訴人午○○ 酉○○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午○○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午○○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酉○○ 巳○○、庚○○、酉○○、乙○○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子○○ 丙○○自110年12月起向子○○謊稱:可協助子○○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子○○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丙○○ 巳○○、庚○○、丙○○ 巳○○:7萬元 丙○○:3萬元 7 告訴人辰○○ 酉○○自110年12月起向辰○○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辰○○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酉○○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酉○○ 巳○○、庚○○、酉○○、乙○○ 巳○○:14萬元 酉○○、乙○○:各3萬元 8 告訴人己○○ 辛○○及B○○自111年1月初起向己○○謊稱:可協助己○○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酉○○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己○○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酉○○、天○○復向己○○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己○○成立公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B○○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天○○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天○○ 巳○○、庚○○、辛○○、B○○、酉○○、天○○ 巳○○:686萬元 辛○○、B○○、酉○○、天○○: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關鵬 C○○自111年1月17日起向關鵬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關鵬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C○○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巳○○、庚○○、C○○ 巳○○:77萬元(然被告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C○○:33萬元 10 告訴人宇○○ 申○○、辛○○自111年2月起向宇○○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宇○○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辛○○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辛○○、申○○ 巳○○、庚○○、申○○、辛○○ 巳○○:91萬1400元 辛○○、申○○: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癸○○ C○○自111年2月間起向癸○○謊稱:有買家願向癸○○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癸○○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C○○ 巳○○、庚○○、C○○ C○○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F○○ 丑○○、酉○○自111年3月間起向F○○謊稱:可協助F○○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F○○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F○○陷於錯誤,向酉○○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酉○○等人即遭查獲,F○○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巳○○、庚○○、丑○○、酉○○ 未遂 13 告訴人戊○○ 甲○○、丙○○自111年4月起向戊○○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戊○○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甲○○、丙○○ 巳○○、庚○○、甲○○、丙○○ 巳○○:7萬元 甲○○、丙○○: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G○○ 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G○○謊稱:可協助G○○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G○○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G○○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辛○○ 巳○○、庚○○、辛○○ 巳○○:7萬元 辛○○:3萬元 15 告訴人地○○ 壬○○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地○○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地○○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酉○○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地○○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壬○○、酉○○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壬○○、酉○○ 巳○○、庚○○、壬○○、酉○○ 巳○○:721萬 壬○○、酉○○: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丁○○ 甲○○、丙○○自111年5月初起向丁○○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丁○○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甲○○、丙○○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甲○○ 巳○○、庚○○、甲○○、丙○○ 巳○○:5萬400元 甲○○、丙○○: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巳○○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巳○○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巳○○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酉○○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酉○○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酉○○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天○○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庚○○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B○○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B○○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B○○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B○○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D○○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D○○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D○○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辛○○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辛○○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丑○○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申○○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壬○○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壬○○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C○○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C○○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C○○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C○○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E○○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E○○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E○○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A○○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A○○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A○○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寅○○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未○○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亥○○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午○○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子○○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己○○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癸○○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F○○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G○○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庚○○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丙○○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B○○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黃○○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黃○○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戌○○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甲○○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D○○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C○○手機擷圖 ,P35-36 109 庚○○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巳○○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卯○○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卯○○提出與天○○、酉○○、乙○○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未○○提出之B○○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未○○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未○○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未○○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未○○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亥○○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亥○○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亥○○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亥○○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午○○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午○○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午○○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午○○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子○○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丙○○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辰○○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辰○○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己○○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B○○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B○○名片及其上辛○○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B○○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B○○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關鵬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C○○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關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關鵬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關鵬與C○○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宇○○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宇○○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申○○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癸○○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F○○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戊○○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G○○與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地○○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地○○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地○○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丁○○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酉○○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庚○○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C○○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C○○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C○○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壬○○) 偵24859卷,P28-30 201 壬○○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庚○○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壬○○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壬○○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辛○○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庚○○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酉○○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酉○○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丑○○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A○○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申○○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庚○○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辛○○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丑○○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壬○○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C○○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戌○○包包內) 1本 戌○○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酉○○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玄○○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戌○○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丑○○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酉○○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戌○○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壬○○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宙○○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玄○○ 偵24861卷第37頁

2025-02-06

PCDM-111-訴-1070-2025020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V○○、W○○、U○○、T○○、S○○、R○○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癸、P○○、L○○、M○○、N○○、O○○、J○○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乙○、l○○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甲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甲○、t○○、甲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q○○、r○○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a○○、F○○○、b○○、Z○○、X○○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V○○、W○○、U○○、T○○、S○○、R○○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甲癸、P○○、L○○、M○○、N○○、O○○、J○○連帶負擔百分之 30、被告甲乙○、l○○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財產署負擔百 分之4、被告甲庚○負擔百分之12;被告甲甲○、t○○、甲辛○連帶 負擔百分之15;被告q○○、r○○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a○○、F○○○、 b○○、Z○○、X○○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H○○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H○○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辰○○、己○○○、巳○○、辛○○○、c○○。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辰○○、己○○○、巳○○、辛○○○、c○○(下稱辰○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寅○○及其子女即午○○、乙○○ 、庚○○○、卯○○等人(下稱寅○○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H○○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辰○○等5人、寅○○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辰○○、己○○○、 巳○○、辛○○○、寅○○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 17頁)。  ⒌另追加原告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子○○、子癸○○、壬○○等人,原告H○○再於111年2月18 日具狀聲明子○○、癸○○、壬○○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 第1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㈡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未○○、甲○○、丑○○○、 酉○○、申○○ (下稱未○○等5人,申○○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 女,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H○○聲請追加上 開陳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 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六第213至217頁),命未○○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未○○、丑○ ○○、酉○○,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第 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㈢ 、原告H○○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H○○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甲戊○、甲己○、黃○○、Q○○、 甲丙○、甲丁○、戊○○、d○○、I○○、亥○○、s○○、G○○、k○○、j ○○、h○○、i○○、C○○、w○○、p○○、y○○、宙○○、甲壬○、z○○等 人(下稱甲戊○等23人),及c○○、x○○、v○○(下稱c○○等3人 )為原告,除c○○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甲戊○等23人於收受 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 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六第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甲戊○等23人就本件訴 訟視為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戊○○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丙○○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61 至65頁)。故原告H○○再聲明丁○○、丙○○等人承受訴訟,亦 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宙○○、亥○○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g○○、Y○○;系爭土地共有 人J○○(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3日各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f○○、e ○○等人,原告H○○復聲請追加g○○、Y○○、f○○、e○○為原告, 並撤回對宙○○、亥○○之追加,而g○○、f○○、e○○、Y○○同意為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1至196-3頁、 卷十二第28頁)。㈣ 、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告 甲戊○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c○○、x○○、v○○,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H○○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H○○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l○○、甲乙○辯稱原告H○○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 當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㈤ 、被告甲乙○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 2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而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H○○ 、x○○、v○○(下稱原告H○○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 編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 塗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H○○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地 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物 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行 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不同,被告甲乙○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H○○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一 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祥 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甲 戊○(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 日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 分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 第3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 人即為原告x○○、v○○,及甲戊○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 原告H○○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 其他追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H○○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 訟係因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 關拒絕,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 一節,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 崙頂段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 以確認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 8筆地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 另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 測繪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 查實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 權人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 、地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 地分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 1123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9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 經分割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 無從達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 有提起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原告H○○ 、x○○、v○○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H○○原以其繼承人宇○○、天○○ 、地○○、戌○○、甲癸、E○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甲癸、E○繼承,惟 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J○○,故李登賀之繼承 人宇○○、天○○、地○○、戌○○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E○早於 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L○○(E○長子 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M○○(E○長子 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N○○、O○○, 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以E○ 、宇○○、天○○、地○○、戌○○為被告,並追加P○○、L○○、M○○ 、N○○、O○○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 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 65、195、263至291、303、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 、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 甲癸、P○○、L○○、M○○、N○○、O○○等6人(下稱被告甲癸等6 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D○○(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告H ○○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D○○為被告,惟D○○起訴前之106 年 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V○○、W○○、U○○、T○○、S○○、R○○等 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 權登記。原告H○○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D○○為被告 ,並追加V○○、W○○、U○○、彭如姣、S○○、R○○等人為被告( 下稱V○○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號A 地上權人現為被告V○○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玄○○、甲乙○、B○○、黃○○、C○○、A○○等人,上 開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H○○原以玄○○、甲乙○、B○○、黃○○、C○○、A○○等人為 被告,嗣玄○○、B○○、黃○○、C○○、A○○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 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予l○○,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 撤回以玄○○、B○○、黃○○、C○○、A○○等人為被告,並追加l○○ 為被告,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 、卷三第6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l○○(下 稱被告甲乙○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 自應准許。  三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T○○、S○○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H○○起訴時,渠 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進 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 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 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訴訟參加部分:㈠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n○○、m○○、o○ ○(下稱參加人n○○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甲甲○、t○○、甲辛○(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 ),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n○○等3人對被告甲甲○等3 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 為輔助被告甲甲○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 、訴之追加部分: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㈡ 、經查,原告H○○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x○○ 、v○○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六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z○○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u○○,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 知u○○(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七 、除原告H○○、追加原告Q○○、s○○、k○○、x○○、v○○以外之追加原 告,及除被告甲乙○、l○○、V○○、T○○、S○○以外之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 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㈠ 、原告H○○: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分 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無 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訴 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定 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後 ,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或 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事 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甲甲○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 築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終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 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 、原告x○○、v○○: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人 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徵 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成 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人 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故 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地 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滅 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H○○之主張等語 ,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二 、被告則以:㈠ 、被告甲乙○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 權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 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 亡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C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 上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 已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 陳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 地上權之效力。又原告H○○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 力,有違誠信原則,原告H○○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 00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甲 乙○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 屋,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 係為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 開房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V○○、W○○、U○○、T○○、S○○、R○○(下稱V○○等6人):伊於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U○○及K○○等家人居住使 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與最 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之「 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加強 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 、被告J○○: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㈣ 、被告甲甲○、t○○、甲辛○等3人(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 故無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0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 於伊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 住使用,目前由參加人n○○、m○○、o○○等3人(下稱參加人n○ ○等3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 要構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 存續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 現仍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 數,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 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權 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 、被告a○○、X○○: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b○○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X○○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㈦ 、被告q○○、r○○: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三 、參加人n○○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甲甲○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 、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定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取 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位 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 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定 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31 至37頁)所示。  ㈤被告V○○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V○○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D○○,該竹造 建物已滅失。  ㈥甲癸等6人及J○○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37 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甲乙○、l○○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甲乙○、l○○、及C○○;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甲乙○,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吉 之繼承人。  ㈩被告甲甲○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n○○等3人,且由n○○等3人使 用。  被告q○○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9 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X○○、b○○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設 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X○○、門牌號碼崙頂路6 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b○○、F ○○○、Z○○、及訴外人y○○。  五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H○○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 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理 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 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㈠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對 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共 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現 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各 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表 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號C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期 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 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 、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 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 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附表 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 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設 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自屬 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間於 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地法 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自無 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陳 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月1 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頁 );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本 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死 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所 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 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住 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 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甲乙○等2人始 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年7 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陳 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其2 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則 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x○○、v○○因輾轉繼受陳長之 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定地 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H○○等3人主張 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蹤, 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至於 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晚 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定 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生 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地 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事 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甲乙○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 有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x○○、v○○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 東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 沒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 乙3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甲乙○等2 人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甲乙○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需 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然 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政 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金 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所 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為 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更 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x○○、v○○取得,其已明確表示不 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 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 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 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 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H○○乃依 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於 審理中追加原告x○○、v○○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追 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效 ,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位 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而 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用 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當 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告 甲乙○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 nbsp;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 上權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癸等6等人、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 號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 各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甲癸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 上權、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 記之義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 ,原告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癸等 6人、被告甲庚○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 上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㈢ 、末查,被告甲乙○等2人、V○○等6人、 甲甲○等3人(崙頂27號 )、b○○等4人、X○○及n○○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 圍有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 房屋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 云,暨參加人n○○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 均與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 、論述,併予敘明。六 、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第 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所 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本 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 本係照原本作成。如 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2-05

PTDV-108-重訴-91-202502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n○○、l○○、k○○、j○○、i○○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m○○、n○○、l○○、k○○、j○○、i○○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連 帶負擔百分之30、被告d○○、黃○○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 財產署負擔百分之4、被告T○○負擔百分之12;被告f○○、J○○、U○ ○連帶負擔百分之15;被告E○○、F○○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r○○、u ○○○、s○○、q○○、o○○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w○○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w○○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丁○○、寅○○○、戊○○、t○○○、壬○○。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丁○○、寅○○○、戊○○、t○○○、壬○○(下稱丁○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地○○及其子女即玄○○、宙○○ 、X○○○、宇○○等人(下稱地○○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w○○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丁○○等5人、地○○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丁○○、寅○○○、 戊○○、t○○○、地○○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1 7頁)。  ⒌另追加原告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甲甲○、子z○○、y○○等人,原告w○○再於111年2月18日 具狀聲明甲甲○、z○○、y○○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第1 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H○○、I○○、甲丙○○、 g○○、Q○○ (下稱H○○等5人,Q○○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女, 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w○○聲請追加上開陳 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院於 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 六第213至217頁),命H○○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I○○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H○○、甲 丙○○、g○○,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 第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 ㈢、原告w○○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w○○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R○○、S○○、b○○、甲癸○、Y○ ○、Z○○、午○○、卯○○、x○○、甲○○、G○○、v○○、天○○、亥○○ 、酉○○、戌○○、e○○、M○○、D○○、O○○、未○○、V○○、P○○等人 (下稱R○○等23人),及壬○○、N○○、L○○(下稱壬○○等3人) 為原告,除壬○○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R○○等23人於收受本院 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重訴 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R○○等23人就本件訴訟視為 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午○○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巳○○、辰○○等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 61至65頁)。故原告w○○再聲明巳○○、辰○○等人承受訴訟, 亦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未○○、甲○○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申○○、p○○;系爭土地 共有人甲乙○(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 3日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 丑○○、子○○等人,原告w○○復聲請追加申○○、p○○、丑○○、子 ○○為原告,並撤回對未○○、甲○○之追加,而申○○、丑○○、子 ○○、p○○同意為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 -1至196-3頁、卷十二第28頁)。 ㈣、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 告R○○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壬○○、N○○、L○○,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w○○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w○○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黃○○、d○○辯稱原告w○○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當 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 ㈤、被告d○○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而 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w○○、N ○○、L○○(下稱原告w○○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編 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塗 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w○○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 地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 物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 行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不同,被告d○○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w○○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 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 祥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R ○○(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 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分 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3 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人 即為原告N○○、L○○,及R○○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告w ○○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其他追 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w○○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訟係因 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關拒絕 ,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一節, 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崙頂段 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以確認 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8筆地 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另依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測繪 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查實 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權人 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地 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地分 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1123 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9 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經分割 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無從達 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有提起 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d○○等2人辯稱原告w○○、N○○、L○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w○○原以其繼承人癸○○、乙○ ○、丙○○、庚○○、己○、辛○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己○、辛○繼承, 惟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甲乙○,故李登賀之 繼承人癸○○、乙○○、丙○○、庚○○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辛 ○早於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壬○、甲戊 ○(辛○長子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 甲己○(辛○長子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 )、甲庚○、甲辛○,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以辛○、癸○○、乙○○、丙○○、庚○○為被告, 並追加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為被告等情, 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5、195、263至291、303 、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己○、甲壬○、甲戊○、甲 己○、甲庚○、甲辛○等6人(下稱被告己○等6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h○○(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 告w○○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h○○為被告,惟h○○起訴前之106 年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m○○、n○○、l○○、k○○、j○○、i○ ○等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 上權登記。原告w○○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h○○為被 告,並追加m○○、n○○、l○○、彭如姣、j○○、i○○等人為被告 (下稱m○○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 號A地上權人現為被告m○○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W○○、d○○、a○○、b○○、e○○、c○○等人,上開 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w○○原以W○○、d○○、a○○、b○○、e○○、c○○等人為被告, 嗣W○○、a○○、b○○、e○○、c○○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權以讓與 為原因移轉予黃○○,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W○ ○、a○○、b○○、e○○、c○○等人為被告,並追加黃○○為被告, 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卷三第6 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黃○○(下稱被告d○ ○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k○○、j○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w○○起訴時, 渠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 進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 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 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參加部分: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B○○、A○○、C ○○(下稱參加人B○○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f○○、J○○、U○○(下稱被告f○○等3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本 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B○○等3人對被告f○○等3人有輔助 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為輔助被 告f○○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w○○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N○○ 、L○○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 六、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P○○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K○○,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 通知K○○(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 七、除原告w○○、追加原告甲癸○、G○○、天○○、N○○、L○○以外之 追加原告,及除被告d○○、黃○○、m○○、k○○、j○○以外之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 之兩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w○○: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 分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 無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 訴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 定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 後,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 或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 事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f○○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築 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終 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聲 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N○○、L○○: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 徵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 成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 人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 故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 地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 滅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w○○之主張等 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d○○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之 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亡 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 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上 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已 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陳 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地 上權之效力。又原告w○○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力 ,有違誠信原則,原告w○○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 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d○○ 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屋, 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係為 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開房 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m○○、n○○、l○○、k○○、j○○、i○○(下稱m○○等6人):伊 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l○○及甲丁○等家人居 住使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 與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 之「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乙○: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 ㈣、被告f○○、J○○、U○○等3人(下稱被告f○○等3人):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故無 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於伊 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住使 用,目前由參加人B○○、A○○、C○○等3人(下稱參加人B○○等3 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要構 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存續 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現仍 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數, 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 權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r○○、o○○: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s○○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o○○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E○○、F○○: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B○○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f○○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 定,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 取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 位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 定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 31至37頁)所示。  ㈤被告m○○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m○○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h○○,該竹 造建物已滅失。  ㈥己○等6人及甲乙○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 路37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d○○、黃○○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d○○、黃○○、及e○○;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d○○,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 吉之繼承人。  ㈩被告f○○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B○○等3人,且由B○○等3人使 用。  被告E○○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 9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o○○、s○○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 設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o○○、門牌號碼崙頂 路6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s○○ 、u○○○、q○○、及訴外人O○○。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w○○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 理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 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 範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 對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 之,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 共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 現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 各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 圖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 表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 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 號C,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 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 第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 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 第2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 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 附表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 自屬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 間於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 地法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 自無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 陳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 月1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 頁);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 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 亡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 書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 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宣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 所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 定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 住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 月1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d○○等2人 始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 年7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 陳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 其2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則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N○○、L○○因輾轉繼受陳 長之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 定地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w○○等3人 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 蹤,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d○○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 晚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 定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 生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 事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d○○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d○○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有 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N○○、L○○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東 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沒 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乙3 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d○○等2人否 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d○○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 需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 然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 政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 金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 所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 為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 權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更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N○○、L○○取得,其已明確表示 不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 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 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 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w○○乃 依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 於審理中追加原告N○○、L○○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 追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 效,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 位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 而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 用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 當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 告d○○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 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己○等6等人、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號 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各 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己○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上權 、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記之義 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原告 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己○等6人、被 告T○○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d○○等2人、m○○等6人、 f○○等3人(崙頂27號)、 s○○等4人、o○○及B○○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有 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房屋 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云, 暨參加人B○○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均與 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論 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 第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 所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 本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編號 地上權人 坐 落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內 容 A ①m○○ ②n○○ ③l○○ ④k○○ ⑤j○○ ⑥i○○ 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段2865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69221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6月7日權利範圍:3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捌厘陸毛即834.1平方公尺(計算式:86x9.69917平方公尺=834.1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B ①李清凉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42年屏登字第001295號登記日期:民國42年7月15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壹分捌厘陸毛即180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x9.69917平方公尺=1804.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②甲乙○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1年屏登字第033598號登記日期:民國81年9月14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壹分捌厘陸毛即180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x9.69917平方公尺=1804.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C ①d○○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00054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25日權利範圍:6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參毛即708.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x9.69917平方公尺=708.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②黃○○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43940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4月17日權利範圍:6分之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參毛即708.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x9.69917平方公尺=708.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D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5年屏登字第005742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3月6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貳厘柒毛即261.08平方公尺(計算式:27x9.69917平方公尺=261.0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 陳明吉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屏登字第000958號登記日期:民國40年12月5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捌毛即7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78x9.69917平方公尺=756.5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F ①f○○ ②J○○ ③U○○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7年屏登字第014536號登記日期:民國67年9月11日權利範圍:3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玖厘伍毛參系即924.33平方公尺(計算式:953x0.969917平方公尺=924.3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G ①E○○ ②F○○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1年屏登字第005238號登記日期:民國71年5月14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參厘壹毛即300.67平方公尺(計算式:31x9.69917平方公尺=300.6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H ①r○○ ②u○○○ ③s○○ ④q○○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0年屏登字第027624號登記日期:民國80年10月23日權利範圍:8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伍厘即484.96平方公尺(計算式:50x9.69917平方公尺=484.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⑤o○○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0年屏登字第0356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22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伍厘即484.96平方公尺(計算式:50x9.69917平方公尺=484.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二 原告w○○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㈠ 起訴狀 卷頁 一、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h○○、甲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u○○○、s○○、q○○、o○○、f○○、J○○、U○○、E○○、F○○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癸○○、乙○○、丙○○、庚○○、辛○、己○應就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癸○○、乙○○、丙○○、庚○○、辛○、己○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W○○、d○○、a○○、b○○、e○○、c○○應就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五、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W○○、d○○、a○○、b○○、e○○、c○○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七、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T○○應將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被告h○○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6,面積69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甲乙○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13、23,面積計69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1,面積計52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r○○、u○○○、s○○、q○○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附圖1所示編號25,面積計59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o○○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6,面積計349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d○○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1,面積計70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七、確認被告a○○、b○○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16,面積計84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八、確認被告T○○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5,面積計275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108.4.3起訴狀 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 起訴狀附圖1 卷一第28至30頁 卷一第52至65頁 卷一第192頁 ■附表三 原告N○○、L○○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㈡ 卷頁 一、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連帶將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甲乙○、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2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六第51頁)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超過面積134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d○○、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17),超過面積612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D,超過面積261.08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E○○、F○○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果圖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2865,超過面積190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一、請求定被告甲乙○、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B,面積1804.0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二、請求定被告d○○、黃○○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C,面積708.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三、請求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D,面積261.0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四、請求定被告E○○、F○○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G,面積300.6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110.5.6 準備狀 準備狀附表1至附表2 卷六第229至232頁 卷六第244至249頁 ■附表四 原告w○○、N○○、L○○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㈡ 備位聲明㈢ 一、被告m○○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乙○、被告己○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m○○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甲乙○、被告己○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m○○、n○○、l○○、k○○、j○○、i○○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十第11頁)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A,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6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乙○、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B,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13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d○○、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C,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22、23-1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D,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2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T○○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E,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所示暫編地號5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八、被告f○○、J○○、U○○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F,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所示暫編地號31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九、被告E○○、F○○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地上權G,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3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十、被告r○○、u○○○、s○○、q○○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暫編地號25以外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o○○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暫編地號26以外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一、請求定被告m○○、n○○、l○○、k○○、j○○、i○○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A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求定被告甲乙○、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B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四、請求定被告d○○、黃○○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C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五、請求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D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請求定被告T○○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E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八、請求定被告f○○、J○○、U○○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F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九、請求定被告E○○、F○○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G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十、請求定被告r○○、u○○○、s○○、q○○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十一、請求定被告o○○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113.3.4 言詞辯論期日 114.1.13言詞辯論筆錄 卷十第363至374頁 卷十二第21至25頁

2025-02-05

PTDV-108-重訴-91-20250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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