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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鄭文爾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3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附1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茂蘭所 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4,323元(含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零件25,7 0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4,3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74,32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3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68頁、第75頁、第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 車未注意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不慎撞擊,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 。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323元( 含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零件25,701元),零件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6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 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2 84元【計算式:25,701元÷(5+1)=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2,906元(計算式:4,284元+26,002元+ 22,620元=52,9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17-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3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炳翰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5公里300公尺處時 ,適有毛文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 車)行駛於甲車前方,陳炳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甲 車因而追撞乙車,致乙車向前推撞由蔡永冠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復向前推撞由 吳宜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 ),並致毛文揚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擦傷等傷害。詎陳 炳翰明知肇事足致毛文揚受傷,雖有下車察看詢問毛文揚, 然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嗣警方據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文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炳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訴卷第10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審交訴 卷第53、104、108、113頁),並經證人告訴人毛文揚、證 人即高速公路救援拖吊車司機劉柏佑、證人即汽車保養廠負 責人蔡雨助、證人吳宜潔、蔡永冠證述(警卷第11至13、17 至20、33至37、73至77頁),且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拖吊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肇事車輛乘客提供錄影像報告、國道1號 南向339.8公里、346.0公里等處ETC門架行車影像報告、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甲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駕籍資料及駕駛執照在卷可憑(警卷第15、25至31、41至55 、59至60、73至74、79至17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資料及駕駛執 照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 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上述過失甚 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1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審交訴卷第115至12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是否構成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 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前車緊急煞車因 而立即煞車,被告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亦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 間隔,因而不慎追撞告訴人並衍生後續連環追撞事件,是考 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自稱因恐自 身通緝身分遭查獲而逕行駕車逃逸,其逃逸舉動影響告訴人 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再佐以 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審交訴卷第89 頁);復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紀錄及其 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無扶養子女或長輩(審交訴 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CTDM-113-審交訴-126-202503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得銘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林正義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 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路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 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24號   被   告 朱得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得銘於民國113年7月2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入口匝道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南向 36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林正 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正義之小客車 再往前撞擊林勝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成傷),林正義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腰部挫扭傷、左前 臂擦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得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正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勝彰即遭告訴人駕車撞擊之人於調查(談話)紀錄表之 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 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8

CTDM-114-交簡-46-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韶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 易字第39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韶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韶萱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林睿杰所受傷害之情況,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顏韶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韶萱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與南京東路5段331巷口,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前 方偏行,適有林睿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顏韶萱前方 ,並於同路段至上開路口亦向右前方偏行,因閃避不及,而 遭顏韶萱之機車追撞,並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 部分撕裂、左膝關節僵硬、左後背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 左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睿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韶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林睿杰後 方追撞告訴人,惟辯稱:伊離告訴人很靠近時,告訴人才打 方向燈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 定,鑑定意見載明「雙方對於B車(即告訴人機車)打方向 燈之時機雖陳述不一,惟B車為A車(即被告機車)之相對前 車,A車應注意B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B車既稱 因見紅燈而減速至30到40公里/小時,倘A車亦降低車速並採 取適當之駕駛操作,應可避免碰撞發生,綜上研析,A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事故肇事原 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對於本案發生實有過 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TPDM-114-交簡-248-202503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 」之記載更正為「棚架及倉庫」)。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 泥地;編號A2,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3, 面積27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4,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棚架及倉庫;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之倉庫及水泥地 ;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獲有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或 使用權讓渡契約,且縱令上訴人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有前 開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該契約亦因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占有連鎖 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 空,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7,315元本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彩鳳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於79年4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間之某 時(下稱79年間),以一次付清上百萬元之對價與高彩鳳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權讓渡契約。高彩鳳去世後, 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鳳繼承 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 權占用,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89年3月14日起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1.2.3.),並有地 籍圖謄本、現場會勘照片、履勘照片、土地登記舊簿、航照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7、55至61頁;本院卷第95至 99、121頁),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 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及 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 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 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 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向高彩鳳承租 系爭土地,高彩鳳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高彩鳳去 世後,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 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24頁、第250 至251頁、第25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高彩鳳於85年10月14日過世,高彩鳳之繼承人為高杏秀、高 元昌、高○○3人乙節,有高彩鳳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又高彩鳳為具原 住民身分之南投縣仁愛鄉鄉民,基於政府自49年起至55年間 實施全國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總清查措施並建立「臺灣省南投 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相關原始使用土地清冊,查 明於57年9月25日時系爭土地由高彩鳳原始使用在案。另高 彩鳳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亦無向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申請無償使用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2月2 0日函文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族土地資訊管理 系統(GIS系統)相關地籍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4年2 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89至 191頁),可認高彩鳳早於57年9月25日時原始使用系爭土地 。  ⑵惟依證人高○○於本院證稱:伊母親高彩鳳於50幾年時有在系 爭土地種植水稻,之後因年紀大身體也不好,就改種梅子樹 。伊是警察,伊母親於74年至77年6月時與伊同住在南投市 復興路,伊77年7月至82年間至花蓮縣警察局服務,伊母親 跟伊搬到花蓮居住。伊母親於79年間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伊母親從未向伊提過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之 情事。伊82年調到澎湖,伊母親不想跟伊去澎湖,就搬至南 投跟伊二哥高元昌同住。伊母親不識字,很多事是由伊兄弟 處理,上訴人跟伊母親亦無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未向伊跟 伊兄弟購買泰雅度假村內之土地。伊不清楚上訴人或泰雅度 假村為何能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伊並不 認識徐○○,亦未聽過徐○○介紹上訴人跟伊母親簽訂系爭土地 承租或使用權讓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可 知尚難逕認上訴人與高彩鳳有簽約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得對高彩鳳及高彩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  ⑶再者,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令上訴人有與高彩鳳簽訂租賃 契約或使用權讓與契約,高彩鳳將所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出 租或轉讓給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與 高彩鳳間之契約亦因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 上訴人仍不得本於與高彩鳳之契約關係,對高彩鳳或高彩鳳 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徐○○ 欲證明上訴人係經徐○○介紹而與高彩鳳簽訂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第224頁),亦無必要。  ⒊基上,上訴人不得對高彩鳳及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其本於占有連鎖關係,主張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應屬 有據: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8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89元,暨給付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之記載,參照上 訴人之聲明及附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03、121頁),應更正 為「棚架及倉庫」。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原上易-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王春長 王有進 王招治 蔡王麗華 王聰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上訴人 徐余金蜜 劉余秀緞 余明賢 余依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陳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春長負擔10分之3,上訴人王有進 、王招治、蔡王麗華連帶負擔10分之3,上訴人王聰仁負擔10分 之4。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 、蔡王麗華如以新臺幣1,541,23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王聰仁如以新臺幣1,021,18 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土地、0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000土地於民國88 年地籍圖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00土地 係於91年12月19日逕為分割出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61.8 4平方公尺)、A2(93.68平方公尺)、A3(0.16平公尺)、 B(103.1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 號A1、A2、A3部分為上訴人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蔡王 麗華(以下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王春長等4人)共有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A建物), 編號B部分為上訴人王聰仁(下稱王聰仁)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B建物,並就A建物 及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 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快所有,陳快於大 正4年(民國4年)死亡後,由其獨子陳和尚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陳和尚於昭和5年(民國19年)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 人王盤,雙方簽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雖未辦理移 轉登記,惟陳和尚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王盤占有使用,依當時 日本民法規定,王盤於雙方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須登記。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陳和尚已死亡,系爭土地改登記為其女即訴外人余 陳靜所有,被上訴人為余陳靜之後人,因繼承、贈與等原因 ,輾轉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仍應為王盤。王春長等4人均為王盤之子孫,於王盤死亡 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又王盤購入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興建王姓家族 之家屋,供王姓家族成員居住,嗣因家屋老舊,預計於58年 拆除再蓋新屋,王盤便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其子王春長、訴外 人王春成及同姓親屬訴外人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供其 等建立各自家屋之用,王春長、王春成、王湧全、王左柏、 王双寬等5人,並於55年11月2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東側由王春長、王春成使用,西側由 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使用,嗣王春長、王春成於59年1 月間興建A建物,王左柏亦於59年1月間興建B建物。王盤提 供系爭土地給王左柏使用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王左柏 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王聰仁繼承取得B建物後, 同時繼受王左柏就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即該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基於占有連鎖,亦非無權占有。另余依欣係於10 9年5月5日,自張余麗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其受贈時對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長期占有,且為實際所有 權人之事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足使上開買賣契約發生債權 物權化之效力,上訴人仍可對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 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相較於上訴人之祖先王盤係 花費龐大價金購得系爭土地,余依欣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所 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極大,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原審卷一第241頁)所示:   ⒈A建物為王春長與王春成於59年1月間興建並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之一層樓木石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街○段0 0巷00弄00號,原審卷一第55、56頁);王春成於107年4 月11日死亡後,其就A建物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王有進 、王招治、蔡王麗華等3人繼承,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A建物現由王春長及其配偶、王有進及其配偶與子女居 住使用中。   ⒉B建物為王左柏於59年1月間興建之一層樓木石磚造平房( 門牌號碼○○街○段00巷00弄0號,原審卷一第363頁),王 左柏於77年8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子女王聰敏、王 聰明、王聰仁及配偶黃娥,協議由王聰仁單獨繼承取得B 建物所有權,B建物現由王聰仁及黃娥居住使用中。  ㈢陳快於大正4年(民國4年)4月18日死亡,繼承系統表如本院 卷第167頁所示。陳快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洪雹(於5年6月2 9日死亡)、長男陳和尚及次男陳亭贊(於6年12月25日死亡 )。陳和尚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配偶陳孫廷(64年3月26日死亡)、女兒余陳靜(原審 卷一第285、287頁)。余陳靜於108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 為配偶余枝清(108年5月11日死亡)、長男余明賢、長女徐 余金蜜、次女張余麗珠、三女劉余秀緞(原審卷一第289至2 97頁)。余依欣為張余麗珠之女。  ㈣王有進、蔡王麗華、王招治為王春成(107年4月11日死亡, 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71頁所示)之子女,王春長、王春 成均為王盤(69年1月21日死亡)之子(原審卷一第299、33 3、337、339、343、345頁)。王盤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 第169至171頁所示。  ㈤王聰仁之父為王左柏,王左柏於77年8月29日死亡(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其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  ㈥000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000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移轉過程如下:   ⒈重測前000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業主氏名欄位記 載為陳快(原審卷一第203頁)。   ⒉重測前000土地,於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登記簿,登記 於35年12月18日收件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快(原審卷一第 1 78、205頁。   ⒊重測前000土地於88年地籍圖重測後,成為000土地(原審 卷一第201頁)。   ⒋000土地於88年10月8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為 為余陳靜所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4年4月18日,原審卷 一第173頁、第209、213頁)。   ⒌000土地於91年12月19日,逕為分割出00000土地(原審卷 一第173、175、209頁)。   ⒍余陳靜於108年3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余金蜜(8分之1 )、劉余秀緞(8分之2)、余明賢(8分之4)、張余麗珠 (8分之1)共有。於109年5月5日,張余麗珠再將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余依欣所有(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第210至211頁 、第215至219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下列合法占有權源,有無理由:   ⒈陳和尚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曾與王盤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賣渡證(本院卷第95頁,中譯文如本院卷第 175頁),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王盤將系爭土地提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 於占有連鎖,王左柏之繼承人王聰仁亦得就系爭土地主張 有權占有。   ⒊余依欣雖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然應受系爭賣渡證 所生債權物權化效力拘束,且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春長 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求王聰仁拆 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 所示,其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執前詞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 合法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有合法 占有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陳和尚曾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與 王盤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賣渡證,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王盤再提供系爭土地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基於占有連鎖,王左柏之繼承人王聰仁亦得就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為證, 然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 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賣渡證(本院卷第95頁)、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97至98 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舉證其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賣渡證、合約書上 有當事人之簽名及用印,依照紙張材質認定,確實為當年 所做成之文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查,經以目視 方式觀察系爭賣渡證左方所示「陳和尚」、「王盤」之字 樣,與整紙系爭賣渡證內容手寫部分之文字,筆跡之撇捺 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上均屬相同,應係 出自同一人所書寫,無法看出係由王盤或陳和尚親自簽署 ,其上雖有「陳和尚」及「王盤」之印文,然亦無證據資 料顯示係其二人當時之真正印文。另系爭合約書全部之手 寫內容,包含最末簽立人處所載「東側所屬人王春成、王 春長」、「西側所屬人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之文字 ,以目視方式觀察,亦應係由同一人書寫,無法看出係由 「王春成、王春長、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親自簽署 ,姓名下方之印文,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證確屬真正。至 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縱然從其紙質及顏色觀之,似已 有相當年分,惟縱然年分久遠,亦不足逕以推認該等文書 即為其上所載名義人所作成之真正私文書,而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 既無法證明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不具備形式上之證據 力,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提出重測前000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99 頁,下稱系爭土地權狀),辯稱王盤已與陳和尚簽立系爭 賣渡證,王盤並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權狀,而為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權狀上未有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 蓋章為由,否認系爭土地權狀之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觀諸系爭土地權狀,其上記載 「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安南字第參玖貳伍柒號)為發給 土地所有權狀事據臺南市土地所有權人陳快聲請登記左 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 憑執業此狀」等語,並於土地標示欄記載「臺南市土城 字壱參零地號柒捌等則」、登記年月日及字號為「參陸 年捌月壱日土城子字伍壱零號」、收件年月日及字號為 「參伍年壱貳月壱捌日南市地字五五九一九號」、「右 給陳快」、「臺南市長卓高煊」、「中華民國三十六年 十二月」等語,依其程式及意旨,可認係由原臺灣省臺 南市政府就重測前000土地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而 得認作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 雖否認系爭土地權狀之真正,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固應推定為真正,然上 訴人就其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乙節,於原審係稱由 陳和尚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王盤等語(原審卷一第222 頁、原審卷二第37頁),惟依系爭土地權狀所載,系爭 土地權狀係於36年12月核發,而陳和尚已於昭和19年( 民國33年)8月15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顯非由核發當時已死亡之陳和尚 交付與王盤。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系爭土地權狀於36 年12月核發時,應係由陳和尚之繼承人余陳靜取得,並 交付王盤收執並留存迄今,足認余陳靜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已由王盤取得乙事,知悉且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7 頁),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原審所辯系爭土 地權狀係由陳和尚交付乙節,顯有出入,且依上訴人所 述:系爭土地權狀原本是王春成持有,王春成過世後由 王有進保管,一開始是何人取得,上訴人不清楚,因36 年12月當時,陳快已過世,應是陳快之繼承人余陳靜取 得系爭土地權狀,並交付給王盤持有保管等語(本院卷 第128頁),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權狀一開始究係 由何人、因何原因取得,並不知悉,僅以推論方式主張 係由余陳靜取得後,交付王盤持有保管云云。且如依上 訴人所述,余陳靜於36年12月間系爭土地權狀核發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並因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王 盤取得,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王盤等情,則王盤 理應於余陳靜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時,一併請求余陳靜協 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王盤,此對王盤而 言應無窒礙難行之處,而余陳靜既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狀 交付王盤,對王盤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無拒 絕之理,應不會僅由余陳靜交付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陳快」之系爭土地權狀給王盤收執保管而已。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權狀係由余陳靜因知悉王盤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交付王盤保管收執等語,難認可採 。    ⑶況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賣渡證係王盤與陳和尚所簽立 ,陳和尚已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給王盤,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真 ,則王盤於光復後總登記時,應得執系爭賣渡證為證, 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保自身權益,並杜 日後糾紛。惟查,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仍登記所有權 人為已於大正4年(民國4年)4月18日死亡之陳快,並 登記其地址為「臺南市○○○000號」,有重測前000土地 之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205至208頁),而上開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 登記簿上所載收件日期及字號(35年12月18日南市地字 55919號)、發給所有權狀之書狀字號(安南字第39257 號),與系爭土地權狀上所載相同,堪認當時之臺灣省 臺南市政府,應係依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 內容,據以核發系爭土地權狀。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 土地權狀係由其等先祖王盤取得,則王盤當於取得系爭 土地權狀時,當可知悉系爭土地權狀上記載所有權人為 「陳快」,而非「王盤」,如王盤確已與陳快之子陳和 尚簽立系爭賣渡證,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則王 盤理應執系爭賣渡證主張其已買受系爭土地,請求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保障自身就系爭土地已取得 之合法權益。然王盤自系爭土地於35至36年間經登記為 陳快所有,並核發系爭土地權狀後,至其69年1月21日 死亡時止,超過30年之期間,均未執系爭賣渡證主張權 利,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甚且至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距離系爭土地因總登記而登記 為陳快所有時起,已超過75年之期間,王盤之子孫即王 春長等4人,在長年保留記載「陳快」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系爭土地權狀之情形下,亦不曾持系爭賣渡證, 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快係屬有誤,請求登記 王盤或其子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實與常情有違 。從而,亦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認定王 盤已於臺灣日據時期向陳和尚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遲至88年之地價稅,均由上訴 人王姓家族繳納,可證系爭土地由王盤購入取得所有權, 並持續由其後代占有使用至今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稅捐稽 徵處(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就000土地之8 6年、8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01、213頁)。 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000土地之86、88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納稅 義務人欄為「陳快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三井」( 本院卷第101、213頁),王聰仁並陳稱王三井、王朝乘 為兄弟,是王聰仁之堂叔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 見上開繳款書所載繳納地價稅之代表人、使用人亦非上 訴人。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000土地之88年地價稅繳款 書,其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係空白未經 蓋章,被上訴人並主張88年度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余陳靜繳納,而否認係由上訴人或王姓家族繳 納(本院卷第196頁),是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於88年之 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所提出000土地之8 6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固蓋有台南市農會86年12月13 日收稅之章,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 分局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何人繳納、系爭土地係自 何時開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 三井」、以及有無當時登記之相關資料等節,經該局回 覆以:依據本局稅籍資料所載,000土地僅88年度地價 稅納稅義務人登載為「陳快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 三井」,00000土地於91年12月19日始分割自000土地, 該地號88年度地價稅係包含於000土地,000土地地價稅 業已繳納,實際係由何人繳納該筆稅款無法查知,亦查 無當時登載為該2人之相關資料,另80至87年地價稅納 稅義務人為何人,因無相關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7月1日南市財安字 第1132406065號、113年9月11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83 53號、113年9月26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8935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81至183頁、第217頁 )。足認稅捐機關現已無系爭土地登記納稅義務人為「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三井」之相關資料,亦無留存 除88年度以外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是除上訴 人所提出蓋有台南市農會86年12月13日收稅之章之86年 地價稅外,系爭土地其餘年度之地價稅,是否確係由上 訴人或其所述之王姓家族繳納,仍屬有疑。    ⑵又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固然規定,土地有「一、納稅 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惟代繳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為使用該土地者 之公法上義務,與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有別(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 陳稱:王姓家族實際上係自何時開始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已不可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所以由王姓家族 繳納,係因當時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向王姓家族成員 表示,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僅有系爭土地地號,卻無 法得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聯絡資訊,系爭土地又是由王 姓家族使用中,遂由王姓家族推派王朝乘、王三井登記 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表人、使用人,嗣因系爭土 地於88年登記為余陳靜所有後,王姓家族成員即未曾再 收到地價稅單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縱認稅捐機 關係因系爭土地於88年前因登記為已死亡之陳快所有, 主管稽徵機關因而指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 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繳款書上所載「王朝乘」或「 王三井」等王姓家族之人,占用登記於陳快名下系爭土 地之事實而已,並不能當然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之權源。是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前揭地價稅繳 款書,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王盤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王盤及王 姓親屬一起籌措,王盤購地後提供王姓親屬建屋使用,亦 即王盤讓王左柏使用系爭合約書約定使用之範圍以建屋,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王聰仁繼承取得B建物後,同時繼受 王左柏就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即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基於占有連鎖,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 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為證。然查,系爭合約書為私文 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屬真 正,從而系爭合約書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無法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所述王盤購入系爭 土地之資金,係由王盤及王姓親屬一起籌措,王盤購地後 提供王姓親屬建屋使用等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所 述亦難認可信。且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由王盤於 19年購入,王盤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授權王姓 親屬使用系爭土地,則以王盤係於69年1月21日死亡,於 系爭合約書所載簽署時間「55年11月25日」仍尚生存之情 形下,卻係由非土地所有權人之王春成、王春長、王湧全 、王左柏、王双寬簽立約定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使 用分配範圍,且內容均未記載王盤為所有人、授權王姓家 族成員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旨,亦未經王盤於其上簽名或蓋 章確認,此實難認合理。是尚難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 書確屬真正,無法認定以系爭合約書,認定王盤與王聰仁 之父親王左柏,已就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況系爭賣渡證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本件既 無法認定王盤已向陳和尚購入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則 縱認系爭合約書係王盤之子即王春成、王春長與王左柏等 王姓家族之人所簽立,上訴人亦無法基於占有連鎖、繼承 等原因,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王盤曾就系爭土地與陳和尚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3月31日簽立系爭賣渡證,王盤因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上訴人基於繼承、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 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就爭執事項㈠⒊關於上訴人抗辯「余依欣雖非依繼承關係 取得系爭土地,然應受賣渡證所生債權物權化效力拘束, 且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王春長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求王 聰仁拆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王春長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 求王聰仁拆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 細表(原審卷一第121至124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徐余金蜜  8分之1   劉余秀緞  8分之2   余明賢   8分之4   余依欣   8分之1   附表二:地上物使用情形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地上物門牌   所有權人       A A1 00000 61.84 ○○街○段00巷00弄00號 王春長(1/2) 王有進(公同共有1/2) 王昭治(公同共有1/2) 蔡王麗華(公同共有1/2) A2 000 93.68 A3 000 0.16 B 000 103.15 ○○街○段00巷00弄0號 王聰仁

2025-03-18

TNHV-113-上-93-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廖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1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號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田建榮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59元( 包含: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4,85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 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田建榮由右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被告車輛, 於等待警方到場記錄時,田建榮稱系爭事故已是其1個月內 發生之第3起事故、運氣很不好等語,而依田建榮之口音可 知其為香港人,是駕駛習慣為右駕,如依其說法是要從光復 北路左轉至南京東路往西,則田建榮不應行駛在光復北路往 北之中間車道,而應該行駛在光復北路往北之內車側車道再 向左轉;又系爭車輛僅左前側保桿刮傷、被告車輛則為右後 方保險桿刮傷,在雙方車輛當時均能正常行駛之情形下,何 來原告要求非相關維修品項費用?且所報費用並未列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規定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 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結帳清 單、統一發票、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號誌時相詳細運作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至54、56至6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 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0:30至0:48)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前方車輛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33秒處 ,可見系爭車輛左轉燈亮起。此時被告車輛和系爭車輛均向 左轉,然被告車輛並非緊貼於系爭車輛後方左轉。系爭車輛 於42秒處從畫面右下角處消失於鏡頭。另於46秒處,可知被 告於左轉彎後,持續朝其右前方向行駛。於48秒處,畫面震 動並停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20至0:36)於26秒處,可 見系爭車輛行向左轉。於32秒處,可見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偏 下角出現,被告車輛持續朝其右前方即光復北路方向前進, 並有打右轉方向;系爭車輛行向則為持續前行。兩車於35秒 處碰撞,碰撞處分別為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0:06至0:08)於6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 畫面右上角(如截圖一紅圈處所示),其左轉方向燈閃起。 於8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處(如截圖二藍 圈處所示)。此時系爭車輛相對位置如截圖二紅圈處所示。 (0:08至0:12)於該段區間中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輛之行向均向左轉。系爭車輛左轉方向燈均有閃爍。被告車 輛則未打任何方向燈。系爭車輛於12秒處閃爍左轉方向燈後 ,即未再有閃爍任何方向燈。(0:12至0:16)於12秒處, 被告車輛右轉方向燈第一次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 之位置,分別為截圖三紅圈、藍圈。於13秒處起,可見被告 車輛行向右偏;系爭車輛之前行軌跡,則同於截圖三綠色框 框之車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16秒處發生碰撞(碰撞情 形同截圖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2至136頁)。輔以田建榮於調查時陳稱「……我沒有要走光 復北路……對方突然從我左後方加速超越我後再右轉,我看到 時雖然有先煞車但還是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54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0至 51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原為前、後車關係,而於 兩車均左轉後,直行朝南京東路4段行駛之系爭車輛,與從 系爭車輛左後側切入、欲右轉以駛入光復北路之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可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就從其左後方超車之被 告車輛,尚無從反應並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 生,自堪認田建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 4,8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4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11月22日發生系爭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198元(計算 式: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489元=31,198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198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僅左前側保桿刮傷, 在雙方車輛當時均能正常行駛之情形下,何來原告要求非相 關維修品項費用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另兼衡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 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 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98元,及自113 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850×0.369=46,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850-46,070=78,780 第2年折舊值    78,780×0.369=29,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780-29,070=49,710 第3年折舊值    49,710×0.369=18,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710-18,343=31,367 第4年折舊值    31,367×0.369=11,5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367-11,574=19,793 第5年折舊值    19,793×0.369=7,3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793-7,304=12,48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489-0=12,48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489-0=12,489

2025-03-18

TPEV-114-北簡-751-20250318-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盛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盛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聞盛翔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聞盛翔 車輛),沿台二線北部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1公里處時(該處為雙向單線車道),欲 超越前方由魏佩瑩駕駛附載鄭雅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魏佩瑩車輛)。聞盛翔本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以為超車,尚未完全超越魏佩瑩車輛, 即向右駛回原車道,其子車右後車輪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前車 身,魏佩瑩猛力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以為警示閃避,乘坐在 副駕駛座之鄭雅屏因上開撞擊及煞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詎聞盛翔肇事後,明知 2車發生擦撞後,魏佩瑩車輛之駕駛或乘客可能受有傷害, 竟為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 看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繼續向前行駛而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雅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聞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8-159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 當時超車時對方在我的大車死角,我車身未過半時即發現對 方車輛於是立即踩煞車至對向車道閃避對方車輛,閃避同時 有觀察後照鏡並未撞擊到對方車輛,我方車輛即駛離,且對 方車損在離地約80公分左右,上方都無擦傷、後照鏡也無斷 裂或擦傷,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有碰撞 到的話,應該120公分以下(包含後照鏡為車輛最外凸部分 )都會有擦傷痕跡或鈑金凹陷,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 微擦傷,又當時我方車輛因為超車所以車輛是加速中,如果 我的車尾真的撞擊到對方車身,對方車輛應該無法如影片中 直線煞車,且車身完全沒有左右偏移,不符合行駛中碰撞到 的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段,為超越魏佩瑩駕 駛之車輛而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超車,再自魏佩瑩車輛左 前方切回原車道,魏佩瑩隨即鳴按喇叭及煞車,被告繼續 向前駛離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 (偵卷第25-33、87-88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鄭雅屏、證人魏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7-24、85-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魏佩瑩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5-58、61-69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偵卷 第97-99頁)、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魏佩瑩車輛行車紀 錄器及手機錄影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5-156、173-184 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鄭雅屏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及被告與魏佩瑩2車後方車輛乘客之手機錄影畫 面,內容略以:   1、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173-176頁):   ⑴09:21:39 現場為雙向單線車道,魏佩瑩車輛行駛在右側         車道。   ⑵09:21:40 聞盛翔車輛從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輛,打右         轉燈自魏佩瑩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回原車道。   ⑶09:21:43 聞盛翔車輛車身尚未完全切回原車道,聞盛翔         車輛子車後方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方之同         時,有碰撞聲響,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         隨即鳴按喇叭並減速。   ⑷09:21:44 聞盛翔車輛車身完全返回原車道,車尾有煞車         燈亮起,後輪處冒白煙,該車車輪行駛過之路         面上有煞車痕。   ⑸09:21:45 魏佩瑩車輛車身晃動,暫停在路上,停止鳴按         喇叭,聞盛翔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2、手機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56、177-184頁):   ⑴00:01:18 聞盛翔車輛往對向車道行駛,要超越魏佩瑩車         輛。   ⑵00:01:21 聞盛翔車輛已經完全行駛到對向車道,並打右         方向燈。   ⑶00:01:25 聞盛翔車輛欲向右切回魏佩瑩車輛行駛的車         道。   ⑷00:01:26 聞盛翔車輛子車和魏佩瑩車輛幾乎貼在一起。   ⑸00:01:28 聞盛翔車輛刹車,車輛後方冒白煙,但未停車         仍向前行駛。魏佩瑩車輛煞停。地面可見聞盛         翔車輛之刹車痕。   ⑹00:01:31 魏佩瑩車輛之左邊後照鏡呈往內折狀態。   3、由上勘驗結果可見,聞盛翔車輛自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 輛在切回原車道時,非常貼近魏佩瑩車輛左側,且聞盛翔 車輛子車右側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前方,有碰撞聲響 ,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並立即鳴按喇叭及減速,聞 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且車輪駛過之地上冒白煙,並有煞 車痕等情。參以證人魏佩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之曳 引車,從2線道變1線道時,貼近我的車輛行駛,大約貼了 3分鐘,之後到了可以超車的路段,被告突然超車,他車 子的右曳引部分,撞到我車子左側,被告有踩煞車,他的 煞車燈有亮,我馬上按喇叭,按的很大聲,還馬上停下來 ,發生碰撞時,鄭雅屏是整個人往右側撞,車子整個搖晃 的很大力等語(偵卷第85-86頁)。證人鄭雅屏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車輛在我們後面,貼的很近,雙黃線結束後, 被告馬上超車,超完沒多久,直接進入我們的車道,導致 他的車輛右後方,撞到魏佩瑩車子左前方,發生碰撞時, 被告有煞車,魏佩瑩有按喇叭,而且是馬上踩煞車,我下 意識用右手擋住我的頭部,並且撞到我前方的置物櫃及車 窗玻璃三角處等語(偵卷第86頁)。證人2人所述與本院 前開勘驗結果之事實相符,均值採信。復佐以案發後魏佩 瑩車輛左方駕駛座車門有損壞情形,以及鄭雅屏於案發當 日11時39分許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右手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有魏 佩瑩車輛照片(偵卷第63-66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魏佩瑩車輛車損狀態 及鄭雅屏就醫時間與受傷型態,均與證人2人證稱聞盛翔 車輛超車時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魏佩瑩車輛車身搖晃致 鄭雅屏碰撞受傷之情狀相符。足認聞盛翔車輛超越魏佩瑩 車輛後,確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駛回原車道,因而撞擊魏 佩瑩車輛左側,並致鄭雅屏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明確。 (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 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 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 (偵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於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魏佩瑩車輛,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鄭雅屏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雅屏受傷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碰撞魏佩瑩車輛, 不知道鄭雅屏傷勢如何而來等語,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為當時不是一個合理可切入魏佩 瑩車輛車道的距離等語(偵卷第88頁);復於審理供承: 我當時要開到對向車道超車,因為我從後照鏡看到魏佩瑩 車輛,所以才踩煞車,閃避到對向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是被告明知正在超越魏佩瑩車輛,未保持適當距 離即返回原車道。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聞盛翔車輛緊貼魏 佩瑩車輛,在切回原車道之際撞擊魏佩瑩車輛,魏佩瑩旋 鳴按喇叭,當時亦無其他聲響來源足以掩蓋該喇叭聲,嗣 聞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地面上有煞車痕並冒白煙,足認 被告理應知悉其未保持適當距離超車之駕駛行為,已發生 碰撞事故且可能有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待警 察到場處理,逕行駛離,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被告固另辯稱: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 有碰撞到的話,魏佩瑩車輛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微 擦傷等語。惟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聞盛翔車輛子車 右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側時,出現碰撞聲響,是不論 是聞盛翔車輛車身或車輪部分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車身, 均有可能,且2車碰撞,因撞擊角度、高度、速度、力度 等各條件之不同,皆會影響撞擊所造成車體損害之狀態及 嚴重性,自無法以聞盛翔車輛車身高度斷定不會造成魏佩 瑩車輛車身之損壞狀況,即遽為聞盛翔車輛未碰撞魏佩瑩 車輛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逸之舉。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鄭雅屏和解。衡酌鄭雅屏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職業駕駛 、須扶養祖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KLDM-113-交訴-31-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江昆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洊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7月 2日19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駕 駛BNT-1258號汽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擦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0,191元(含鈑金8,819元、零件7,910元、烤漆13, 46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68頁、第71頁至第78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 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191元( 含鈑金8,819元、零件7,910元、烤漆13,462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7,910÷(5+1)≒1,31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10-1,318) ×1/5×(1+9/12)≒2,3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910-2,307=5,603】,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8,8 19元、烤漆13,462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7,884 元(計算式:8,819元+5,603元+13,462元=27,8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8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1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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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介元 選任辯護人 王楫豐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麗芬告訴被告洪介元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洪介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介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 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 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 車道前方由邱志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其妻張麗芬,因有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自乙車右前 方之岔道切入車道而煞車,洪介元煞車不及,甲車車頭追撞 乙車車尾,致張麗芬受有左肘挫傷、肩頸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介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追撞乙車,對警方認定其有肇事責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沒有意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警察在事故現場當場有問有沒有人受傷,雙方都說沒有人受傷,保險公司調閱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註明無人受傷云云。 ㈡ 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訴稱:伊當天在車上,不知道警察有沒有問有沒有人受傷,當時發生撞擊伊往前傾,手肘痛,回家發現一片瘀青,當天回家也晚了,禮拜日沒有門診,所以伊於星期一才去門診等語。 ㈢ 證人邱志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志全證稱:當下張麗芬沒有跟伊講,回去之後才發現張麗芬手腫起來,回到家已經下午6、 7點,隔天星期日診所沒開等語。 ㈣ 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曾宥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曾宥程證稱:伊在現場問2輛車之駕駛人,都回答沒有受傷,就沒有問車內乘客,因為駕駛人都說沒有受傷,就以A3事故即無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處理;洪介元申請的是A3事故的現場圖,到11月3日接到同事轉知說本件乘客有受傷,伊才重新製作,應該以警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主等語。 ㈤ 告訴人提出之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光碟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於112年10月30日至廖慶龍骨科診所就醫之事實。 ㈥ 警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及光碟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本件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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