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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 第1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珠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陳麗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鳳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育、羅珠 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收受前揭賄賂而應允投票支持張美鶯,足以 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氣,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念被告4人均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 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 6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俱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因本案犯行而各有獲得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被告余鳳嬌因本案犯 行而有獲得價值500元之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各該禮券屬被告4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育(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9)、羅珠英、黃陳麗華及余鳳嬌均係設籍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之里民,具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張美鶯(涉 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為本屆臺中市○○區○○里○ 里○○○○○○○○號次2號),李不緾、戴春滿、劉彩(3人涉嫌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同係永定里之里民兼為張 美鶯之朋友。張美鶯為求在本次里長選舉中勝選,於111年1 0月21日抽取候選人號次籤前,即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 彩為其邀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陪同其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抽 籤,並告知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轉知只要當天陪同前往之 里民,中午除可免費至其住處用餐外,另可領取新臺幣(下 同)500或1,000元不等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下稱全聯禮券 )等情,並由張美鶯、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自行或輾轉邀 約陳珮育、羅珠英、里民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 、王阿也、袁文章(陳世松等6人涉嫌投票受賄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鄒 國柱、湯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鄒國柱等5人 涉嫌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 號為緩起訴處分)與李桂雲之鄰居許素容(非永定里里民,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里民,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陪同其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待抽籤完畢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用餐時,張美鶯即將放有500元全 聯禮券之紅包袋交予劉彩,再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或50 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彩及不詳身分之 競選團隊成員,指示劉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 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包袋,發放予在場之陳珮育(收取50 0元全聯禮券2張)、羅珠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 不緾(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陳世松(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1張)、簡晉祥(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葉進福( 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黃金寶(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 )、王阿也(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袁文章(收取500 元全聯禮券1張)、鄒國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湯 德滄(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桂雲(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2張)等人,另由戴春滿於同日傍晚某時,前往張水金 、張何來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放有5 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袋2個,分別交付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收受,以此方式與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 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 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 雲、張水金、張何來春亦均明知所取得之500元或1,000元全 聯禮券,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由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張美 鶯前開住處,收受張美鶯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陳珮育、 羅珠英、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 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等人,亦於同一時、 地,分別收受劉彩或其他不詳身分之張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 交付之500元或1,0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 美鶯,張水金、張何來春則於同日傍晚某時,在2人住處, 分別收受戴春滿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亦允諾屆期將投票 支持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選總部(與其戶籍地 同址)成立前,張美鶯又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彩為其邀 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至其競選總部充作造勢人潮,黃 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李不緾、戴春滿、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王阿也、袁文章、張淑娟、鄒國柱、張 水金、張何來春等人及其他里民,遂應邀前往競選總部為張 美鶯造勢,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又指示不詳身分之競選團隊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 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黃陳麗華、 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另由李不緾於11 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住處前,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涉嫌投票受賄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 )收受,以此方式與黃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 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陳麗 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亦均 明知所取得之500元全聯禮券或現金,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 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黃陳麗華、余 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分別收受不詳身分之張 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 投票支持張美鶯,張淑娟則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李不緾之住處前,收受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並允 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美鶯。嗣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8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現金4 萬6,000元、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內有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 文宣4份、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1本及VIVO廠牌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 不緾上揭住處搜索,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元面額鈔票5張,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珮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交付之2張500元之全聯禮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那名女子說因陪同張美鶯去抽籤,耽誤自己的清潔工作,所以給伊禮券讓伊去喝涼水或是作什麼,算是給伊一個答謝云云。 2 被告羅珠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所交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1份之事實。 2.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一名不詳女子所交付之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夾鏈袋1個之事實  。 3.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犯行,辯稱:伊是回家才知道裡面有放全聯禮券,且因為其去幫張美鶯沒有拿工錢,這1,000元禮券應該算她給伊的謝禮云云  。 3 被告黃陳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陳麗華111年11月5日 ,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之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給伊的工資云云。 4 被告余鳳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鳳嬌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放有口罩之夾鏈袋,且袋中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謝謝伊去幫忙所給的工資云云。 5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 ,係發放500元現金之工資予到場幫忙之人,並非以全聯禮券充作工資。 6 另案被告李不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抽籤前一天,有商請另案被告李不鶯緾幫忙找人幫忙走路,且說可以去另案被告張美鶯家吃飯,並可領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李不緾於111年10月21日,有拿到張美鶯工作人員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且已花用完畢。 3.於111年11月5日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向另案被告鄒國柱告知:進去競選總部可以拿500元等語。 7 另案被告劉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張美鶯有拿一疊紅包,要另案被告劉彩發給在場之另案被告簡晉祥、袁文章、黃金寶、葉進福、王阿也等人,另案被告劉彩也有拿到1個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 2.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1月5日,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分裝餐點  ,同日中午離開時,有收受一名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放500元全聯禮券之口罩1個。 8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之事實。 9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完午餐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10 另案被告簡晉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簡晉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之全聯禮券2份。 2.另案被告簡晉祥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事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競選傳單1份。 11 另案被告葉進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遊行、抽籤  ,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時,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2.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2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發放之口罩1個及選舉傳單,且中間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13 另案被告王阿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王阿也有拿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競選傳單,且其中夾放2張500元全聯禮券  。 2.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發送食物,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4 另案被告袁文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張美鶯參加遊行抽籤活動,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另案被告劉彩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傳單。 2.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幫忙,並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 15 另案被告張淑娟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5日出席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即可領取500元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住處前,收受另案被告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 16 另案被告鄒國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1月5日,有前往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可以進去室內領取500元,惟另案被告鄒國柱並未前往領取。 17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且同日中午返回張美鶯住處後 ,有收取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1份。 18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李桂雲因身體不適暫時離開,迨另案被告李桂雲騎乘機車返回另案被告要張美鶯住處,要搭載鄰居即另案被告許素容返家時,有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各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紅包袋共2個。 19 另案被告張水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永金夫妻各1份,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0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張水金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夫妻各1份 ,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1 另案被告許素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許素容非永定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惟於111年10月25日,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一名工作人員交付放有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予另案被告許素容。 22 證人黃月蕉於警詢中之陳述。 張美鶯曾於不詳時間,交付4張500元之全聯禮券予證人黃月蕉,證明另案被告張美鶯購入之全聯禮券係為發放予他人而非自用。 23 臺中地院111年聲搜字第1873號搜索票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張美鶯、李不緾住處)。 佐證張美鶯準備大量現金及全聯禮券準備發放,顯有以現金或禮券賄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3-03

TCDM-113-選簡-2-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慧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六樓 (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純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 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 歸還竊取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2號   被   告 羅純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慧於民國113年9月21日8時1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號統一超商天喜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趙有山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已發還) 得手,嗣趙有山之女劉芷妍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並扣得OPPO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慧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芷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TDM-114-簡-29-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 )及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參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明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5時 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1週內,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向真實 身分不詳之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 、大麻1包,並將該等毒品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廂內,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於111年2月23日5時20分許,鄧明芳騎乘本案 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嘉富, 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行竊時( 鄧明芳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址經營者許勝云、許勝榮發現並 上前阻攔,鄧明芳、邱嘉富旋即各自逃逸離去,鄧明芳並於 脫逃時將本案機車遺留現場,且本案機車之車廂蓋已因傾倒 在地而開啟,經警於同日5時40分許據報到場後,依法將鄧 明芳遺留在現場之本案機車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鄧明芳身 分之目的檢視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當場自本案機車車廂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7公克)、大麻1包 (驗餘淨重2.403公克)、咖啡包1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 未逾5公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Supreme包裝咖啡包4 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查無毒品成分)及OPPO智慧型手機1 支,另於本案機車車廂內查得鄧明芳之身分證及行照,始悉 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鄧明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勝云、許勝榮、邱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警員黃文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警員黃文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㈤許勝云、許勝榮指認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被告自拍照片、邱嘉 富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  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8份。  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 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各1份。  ㈨本院113年5月2日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而取得並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訊時 、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兼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2易397卷第11頁),及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從事鐵捲門維修、貼廣告工作(見11 2他298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7公克)及四氫大麻酚 成分(驗餘淨重2.40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 000000-0、湖000000-0)在卷足憑(見111偵11905號卷第37 頁、第39頁),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Supreme包裝咖啡包4包,固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 而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4-竹簡-214-2025030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偉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 余○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上卷第37頁)、和解書 (同上卷第45、4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曾○家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係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收過15 至20個含金融卡的包裹(見警卷第3至23頁、偵卷第21至23 頁),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並 轉交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 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所犯,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余○達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犯後有悔意,併考量被告自陳 其尚在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其撫養(同卷 第37頁),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初次犯罪,為 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 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八、沒收: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             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3棟5樓之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灰色豪門企業」,由不詳之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嗣甲○○與其未成年女友曾○家(00年0月生,另 由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前 某時起在臉書社群「南投人工作平臺(正職、兼職~臨時工 )」刊登提供金融卡即可賺取現金資訊。余姓民眾瀏覽網站 發現上開貼文,即依貼文所附聯絡方式,與LINE暱稱「洪元 昊」聯繫,並約定由余姓民眾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金融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20分許放置在南投縣○○ 市○○路0000號前,即可獲得現金新臺幣10萬元,余姓民眾察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即配合余姓民眾前往約定交易地點 埋伏。甲○○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神話悟空」之指示, 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其女友曾○家、曾○家之表妹翁○鈞先至約定之南投市○○ 路0000號查看,因察覺有異旋騎車離開,經余姓民眾再度與 「洪元昊」聯絡而取得信任,甲○○及曾○家、翁○鈞受「黑神 話悟空」之指示再度返回欲收取金融卡,到場後仍起疑後欲 轉身離去,立即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縣道13 9線公路37公里處(屬南投市轄境)逮捕,並扣得甲○○持用 之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致甲○○上開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余○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曾○家、同案被告翁○鈞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余○ 達於警詢指證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地圖、車行 軌跡、被告與「黑神話悟空」對話紀錄截圖、余姓民眾與「 洪元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曾○家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現場照片7張、車辨照片1張、金融卡及包裝照片1張附卷可 參,另有OPPO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少 年曾○家、「黑神話悟空」、「洪元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組織罪處斷。另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曾○家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經 扣押在案之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7

NTDM-114-投金簡-2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得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OPPO廠牌REN O4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得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6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胖」之人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再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蔡英志停放於 該便利商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1萬8,00 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實際僅交付約13餘公克)販 賣予蔡英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得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英志於警詢及偵查所證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7日偵辦丁得軒涉販賣毒品偵查報告暨其附件(含蔡英志筆錄、被告LINE首頁及蔡英志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被告住處、112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095-DFG號機車車主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擷圖共22張)、蔡英志之行車紀錄軌跡、王家榮之租屋留存社區住戶資料、留存之手機門號各1份、車輛資料擷圖共27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241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現場照片6張、扣案被告手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志可獲利約1,0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亦未交付足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志,是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無法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亦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雖供稱係向「胖胖」購得毒品,然檢警並未依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游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1月1 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5777號函、114年1月2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3307972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4日新北檢貞和113偵42615字第1139126975號函各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89、79、112頁),是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對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 聯絡蔡英志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13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之OPPO廠牌RENO4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蔡英志聯繫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萬8,00 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上開之物既均未扣案,爰分別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訴-77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彭晨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8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 彭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 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百鼎投資-彭子祥」員 工證壹份、偽造之「百鼎投資-王立偉」員工證壹份、偽造之「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偉」員工證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無新舊法比較: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起, 橫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4條、第19 條等修正公布而施行之前後,然因屬接續犯,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 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於第2條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二人 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如後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案洗 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如後述),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 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 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未和解,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二人於本案所 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 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林建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其內分別有被 告二人與暱稱「QQQ」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 宜之對話紀錄,而扣案員工證3份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 告林建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 ,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 偽造之「彭子祥」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二人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 實際獲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 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6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晨皓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彭晨皓與Telegram暱稱「Qoo」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吳曉林,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吳曉林陷於錯誤,已於民國113年6月 間至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吳曉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前開詐欺集團食髓知 味,以相同方式要求吳曉林再度交付100萬元,並相約於113 年8月6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寶德門市內交付款項,並由林建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吳 曉林取款,並將款項轉交彭晨皓,彭晨皓則擔任此次面交之 把風車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況,及負責將面交取得之款 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林建宏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百鼎投 資外派專員彭子祥」工作證1張及「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 」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簽有偽造之【 彭子祥】署押)。嗣林建宏於113年8月6日11時許,配戴前 開工作證,在前開地點與吳曉林見面,向吳曉林收取道具鈔 100萬元後交付前開收據與吳曉林收執,警方見時機成熟, 即出面逮捕林建宏、彭晨皓,犯行未能既遂,並於林建宏處 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3張、收據1張;於彭晨皓處扣得手機1 支。 二、案經吳曉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建宏於前開時、地接受「Qoo」之指示,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吳曉林收受前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被告彭晨皓之事實。 2 被告彭晨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彭晨皓於前開時、地「Qoo」之指示負責擔任把風車手及負責收取被告林建宏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曉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林建宏相約以前開方式面交前開款項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扣物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事實經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林建宏、彭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建宏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 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前開印文、偽簽前開署押之行為,係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宏、彭晨皓與「Qoo」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建宏、彭晨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五、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偽簽之前開印文及署押,分屬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前 開工作證3張、手機2支、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分別屬 於被告林建宏、彭晨皓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33-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三所示等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 PO,含門號〇○○○○○○○○○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為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陳智雄」等人所 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判決 )。詎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 開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 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 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法,向甲○○進行詐騙,甲○○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乙○○。而乙○○接獲「應 聘部-方文漢」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其預先準備之印有乙○○照片、未經同意冒用「億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宜珍」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蓋有 偽造「億騰投資」(下稱系爭公司)、「黃宜珍」印文之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存款憑證1紙(下稱上開物品),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甲○○出示上開物品,以向甲○○表彰其為 系爭公司外務員,並提出存款憑證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 此向甲○○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宜珍」、甲○○,甲○○並因此將現金100萬 元交予乙○○,乙○○並依「應聘部-方文漢」等人指示,將現 金100萬元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扣得 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10 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7頁、第52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5頁 )。 (二)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6張( 見警卷第26至44頁、第46頁、第64至82頁、第85頁)。 (三)乙○○取款照片1張(見警卷第46頁、第85頁)。 (四)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黃宜珍」工作證翻拍 照片3張(見警卷第46至47頁、第84至85頁)。 (五)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53頁、 第102頁)。 (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59頁)。 (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0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1至62頁 )。 (九)陳報單1份(見警卷第63頁)。 (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96至98頁)。 (十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1份(見偵卷第33 頁)。 (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13689號檢察 官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43至46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應聘部-方文 漢」、「陳智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億騰投資」、「黃宜珍」印文,用以表彰外務員 「黃宜珍」代表「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憑證,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系爭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 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 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 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 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全數洗錢之財物故無任 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 告訴人損害程度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 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已成年子女 、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來源為子女所提供之生 活費、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 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 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屬被告供 其涉犯本案所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 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甲○○ 11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 10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厲朝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甲○○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宜珍」之乙○○,嗣乙○○隨即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6張、乙○○取款照片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黃宜珍」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13689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見警卷第21至44頁、第46至47頁、第53頁、第59至82頁、第84至85頁、第96至98頁、第102頁;偵卷第33頁、第43至46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款公司章欄之「億騰投資」印文1枚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黃宜珍」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是(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 2 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

2025-02-27

CYDM-114-金訴-2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馬來西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RONALD YEE CHI HOU (中文姓名:余智豪,下稱余智豪)為 馬來西亞人,經馬來西亞之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RPD」、「Chrome」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之車手,約定若來臺灣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每日可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1 0月12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詩玥」之名義與徐 中山互加為好友聯繫,「李詩玥」取得徐中山之信任後,向 徐中山佯稱需借用帳戶將海外資產匯入云云,再由LINE匿稱 「陳上程」之成年人假冒金管會人員,向徐中山佯稱需提款 卡以開通帳戶外匯功能云云(無證據顯示余智豪對冒用公務 員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致徐中山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19日依「陳上程」指示,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余智豪於113年10 月26日入境臺灣後,並與「RPD」、「Chrome」等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徐中山之 上開金融卡後,「RPD」指示余智豪於113年11月3日10時許 ,前往彰化縣00市某公園旁停車場,拿取徐中山之第一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10時21分許前 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ATM, 持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萬元(為徐中山 原本帳戶內之款項)。警方事前接獲情資,於案發地點附近 監控,余智豪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方鎖定,並於同日10時29 分上前盤查,當場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各1張及現金10萬元(現金已發還徐中山),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中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中 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扣案手機訊息截圖(偵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1-34頁) 、被告與同伴下車畫面(偵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 第43-47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 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05- 210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 3-69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 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 8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上程」、「李詩玥」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119頁)、被告護照影本( 偵卷第121-123頁)、被告入境資料(偵卷第129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中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 現金10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 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 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至於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 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業已提領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10萬元現金,被告既已提領成功,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應認 被告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RPD」、「Chrom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其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情 形,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提款卡是「RPD」交給我的。我不 認識被害人,對被害人受騙的過程不瞭解,我也沒有參與, 我不知道有人假冒公務員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 ,且告訴人亦證稱金融卡是於113年10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出,而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帳戶存摺明細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即開始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當時被告尚未入境臺灣,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不可信。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 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手法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 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持提 款卡領現金之車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以 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 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是故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領徐中山提款卡內現金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偵卷第22、26、141-142頁),其於本院始就上開犯行自白 不諱,而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容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不符,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人,不思循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來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提領之10萬元款項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被害人等情;並斟酌 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 農產品送貨工作,在KTV兼職作幹部,月收入約馬幣5000至6 000元,未婚、無子女,在馬來西亞與母親、繼父同住,家 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入境,卻不思遵守法律 ,而涉犯洗錢、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危害社會安全 秩序,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次113年11月3日提領贓款,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 獲等語(偵卷第1421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OPPO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偵卷第213頁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所用提款卡,為告訴人所有 ,且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025-02-27

CHDM-113-訴-120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楀心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聖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琦勝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陳國昇 被 告 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1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 98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 269、2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楀心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馬欣遠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國昇、古智宇被訴部分免訴。 林東璋無罪。   事 實 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 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使帳戶淪為匯入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 詐欺犯罪贓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 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詎其等就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楀心(原名張芸甄)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瀏覽臉書平臺 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張 楀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 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 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 張楀心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真實姓 名年不詳、暱稱「JJ」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楀心提供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對 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葦屏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A、B、C帳戶(陳妍溱、林 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葦屏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 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張楀心再將提領如附表一、二「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 款項交予「JJ」或其他不詳成員,並與「JJ」或其他不詳成 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 ,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陳聖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 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 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詎陳聖幃為獲取不 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聖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先由陳聖 幃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所有之中信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對陳妍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D帳戶(陳妍溱匯款之時間、 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陳聖幃再將提領如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 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並與該成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 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三、馬欣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 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 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詎馬欣遠為獲取不 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白」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馬欣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本 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故非本案審理 範圍),先由馬欣遠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 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F帳戶)、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三「詐欺方式」欄,對 陳妍溱、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E、F、G、H帳戶(陳妍溱、朱淑淵 、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三所示),馬欣遠 再將提領如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交 予「李白」或不詳成員,並與「李白」或不詳成員創造虛偽 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其等即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四、黃琦勝於110年7、8月間,因瀏覽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因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 「大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黃琦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非 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詎黃琦勝為貪圖不法利益,與「L」、「大谷」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琦勝提供其申設所有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I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對陳妍溱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I、J帳戶(陳妍溱匯款之時 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黃琦勝即依「大谷」指示將匯入I、J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黃琦勝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交予依「L」指派到場收取之 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 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 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述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 葦屏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張楀心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張楀心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二卷第249至277、389至4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琦勝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黃琦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53頁;本院一卷第457至458頁 ;本院二卷第427、43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溱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六卷第227至232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 琦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犯罪事實四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琦勝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固坦承各自有從其等 名下之A、B、C、D、E、F、G、H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 、二、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均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匯 入上開帳戶內的錢,是Bitwell交易平臺上的買家要向 我購買泰達幣的費用,我將該等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後, 會再以現金去跟其他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從中藉此賺 取價差,我不知道A、B、C、D、E、F、G、H帳戶內的錢 是詐欺贓款,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其等辯護人則 辯護主張:    1.被告張楀心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已清 楚說明虛擬貨幣買賣流程,且提供交易畫面及交易紀錄 為證,堪認其確實有將A、B、C帳戶綁定Bitwellex平臺 作為收款帳戶。而被告張楀心使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 Bitwell.cc網站,至今仍可在網路輕易找到及註冊交易 ,且Bitwell.cc之網址與顯示的頁面,皆與全球第53大 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雷同,一般交易大眾實難以輕 易分辨,故被告張楀心係主觀上確係認Bitwell.cc為合 法網站。又被告張楀心係使用自己申設所有的金融帳戶 收款,客觀上無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況且被告張楀心於110年12月經銀 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旋即於110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 ,益證被告張楀心確實未從事詐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 語。    2.被告陳聖幃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聖幃僅係單純在Bitw ellex平臺交易泰達幣,並以D帳戶做為收款帳戶,而當 被告陳聖幃之泰達幣數量不足時,即會以現金向其父親 黃世彰購買,並已提出相關交易紀錄以供查核,難認被 告陳聖幃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語置辯。    3.被告馬欣遠之辯護人另補充辯護:被告馬欣遠僅係單純 在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且均有提出交易明細以供查 核,其對於匯入E、F、G、H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乙節,完全無從認識,本案無法排除係三角詐欺之可 能性,被告馬欣遠實亦為Bitwellex平臺的被害人之一 ,難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馬欣遠與其他共同被告並非相識,被告亦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足該當「三人以上」之加 重要件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 玲、周家榮、江葦屏、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 軒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二 、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嗣該等詐欺款項旋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附表一、二、三「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之A、B、C、D、E、F、G、H等帳戶內(轉匯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各該附表),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 欣遠再於附表一、二、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認 不諱(偵一卷第411至414頁;偵二卷第116至122、257 至259、315至321頁;偵四卷第443至441頁;偵五卷第1 05至111、284至291頁;偵九卷第36至41頁;偵十八卷 第21至33頁;他一卷第286至288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 24頁;本院二卷第210至211頁),並有附表一、二、三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上述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楀 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三)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     1.關於本案泰達幣之交易流程顯與交易常情相違:    ⑴被告張楀心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約 於110年8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的資訊,就 加入Telegram「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自己學習,之後 用Bitwell.cc的網頁註冊電子錢包,並綁定A、B、C帳 戶,就可以在Bitwellex平臺上進行泰達幣的買賣。我 會在Bitwellex平臺上將今天要賣的匯率掛上去,有泰 達幣需求的買家會來聯繫我,我不會知道對方是誰,對 方會將購幣款項匯入A、B、C帳戶,我再將指定數量的 泰達幣轉撥至對方的電子錢包,每一筆交易我可以賺取 0.1%的價差。如果我的泰達幣不足時,我也會在Bitwel lex平臺上找尋泰達幣的賣家,我會挑便宜的買,付款 的方式可以選擇面交或匯款,我幾乎都是選擇面交,我 會與對方約定交易的地點,當場以現金交易,對方會將 等值的泰達幣撥入我的電子錢包,我不會知道泰達幣賣 家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一卷第394至396、411至415 頁;偵十九卷第10至11頁;偵二十卷第19至24頁;本院 一卷第423頁)。    ⑵被告陳聖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 間開始從事泰達幣買賣,是泰達幣的個人幣商,我有加 入虛擬貨幣的Telegram討論群組,並利用Bitwellex平 臺註冊帳號做泰達幣的交易,1個帳號要綁定1個金融帳 戶,我有綁定D帳戶。Bitwellex是一個公開的平臺,所 有人都可以在上面掛買、掛賣。我會將要出售的匯率刊 登在Bitwellex平臺上,有需求的客戶會跟我下單,平 臺會把我的幣暫時圈存,待客戶將購幣的款項匯入D帳 戶,我確認有收到款項後,平臺就會把幣撥付給對方, 一切的交易就會在平臺上完成。如果是我要購買泰達幣 ,我會在Bitwellex平臺上挑選賣家並下單購買我需要 的數量,付款方式可以用匯款,也可以拿現金作場外交 易,我大部分都是拿現金購買,賣方會提供他的聯絡資 訊,包含電話、Telegram、姓名等,我就會到指定地點 面交,我當場交付現金,對方會將幣撥到我的Bitwelle x平臺電子錢包,交易前我會詢問是否與聯絡資訊的姓 名相符,但沒有查核他的實際身分等語(偵二卷第126 至127、118至121、258至259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24 頁)。     ⑶被告馬欣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於111年 間開始在Bitwellex平臺上販售泰達幣,我先在Bitwell ex平臺申請電子錢包,並綁定E、F、G、H帳戶,1個電 子錢包綁定1個金融帳戶。泰達幣買賣的交易流程都是 透過Bitwell平臺完成,我會在該平臺上掛我要出售的 匯率,客戶下單後,會將購幣款項直接轉帳到我綁定的 金融帳戶,我收到款項後,Bitwellex平臺就會將把我 這邊等值泰達幣轉撥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會知道買 家的真實身分。如果我自己的泰達幣數量不足,我會將 E、F、G、H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跟其他幣商買幣,我會 透過Telegram或LINE的虛擬貨幣群組找其他幣商,我會 先跟對方說需要的泰達幣數量,他們會跟我回報當時匯 率,前往指定地點以現金面交,現場我將款項交給賣家 ,對方就會撥入我的Bitwellex電子錢包內,我在現場 沒有查核對方的真實身分等語(偵八卷第31至33頁;偵 十一卷第29至33頁;本院一卷第424頁)。     ⑷由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上開供述,Bitwellex平 臺係可進行虛擬貨幣買進、賣出之交易平臺,任何有交 易泰達幣需求者,本可直接在Bitwellex平臺找尋供給 泰達幣之賣家,並透過平臺設計之管控機制,先由Bitw ellex平臺將欲交易之泰達幣圈存,待買方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後,再由該平臺直接將泰達幣撥付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俾求銀貨兩訖,保障買賣雙 方權益,故有泰達幣需求者實無須特意先在Bitwellex 平臺上找尋賣家,再攜帶大筆現款前去指定地點,與素 不相識之賣家私下進行現金點收、泰達幣撥付之必要, 如此不但使交易程序迂迴、繁瑣,且徒增交易成本,甚 且可能因日後發生糾紛而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而由 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上述之交易模式,其 等出售泰達幣時,均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款, 然在向其他賣家購入泰達時,卻均改採現金支付方式, 已有違常之處而啟人疑竇;再參諸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馬欣遠所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 之金額,均達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交易金額甚鉅,被 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均稱約自110年、111年間即 開始擔任泰達幣之幣商,且係向不同之人購買泰達幣、 交易過的泰達幣幣商很多等語(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 ),可知其等販售之泰達幣來源均非固定、單一,從事 此行買賣之期間亦非短暫,然就歷次交易泰達幣賣家之 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甚或雙方溝通洽商之對話紀錄 、Telegram「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群組內容等與交易 泰達幣相關之重要資料,迄今皆無法提供以供查閱,顯 悖離交易常理,極有可能事涉不法,而由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直接提領鉅額現款前往交付無信賴基礎 之第三人,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 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 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甚且自承:「( 問:為何你要賣幣是線上轉,你要向別人買幣就要到路 邊?)因為我還是會怕」等語(偵一卷第413頁),益 足證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所稱泰達幣交易絕非 正當、適法,否則何須擔憂懼怕?是其等辯稱該等款項 係購買泰達幣之貨款云云,尚難遽信。    2.A、B、C、D、E、F、G、H帳戶確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⑴再查,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自A、B、C、D、E、 F、G、H帳戶提領或轉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 所載),每次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均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 不等,且該等款項一經匯入上開帳戶,即迅速經被告張 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提領殆盡等情,有A、B、C、D、 E、F、G、H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偵一卷第341 至),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 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則在上開金融帳戶均為 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自行支配使用下,難認有 何立即分批提領轉匯,或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悉數領 出之急迫性,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 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情形一致。    ⑵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約於110年8月 接觸Bitwellex.cc網站,是張永翰、黃世彰教我操作的 ,在這個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都是假的,他們會先教我 們流程,我們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我們會依 指示在網站上掛單賣幣,待錢轉到帳戶後,再去網站上 按確定,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交 給黃世彰,每天上午都要先匯1筆錢到人頭帳戶,測試 帳戶還可否使用,金額都是500元以上,黃世彰也有教 導我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就稱自己是幣商,是在操作 虛擬貨幣買賣,再提供交易紀錄就會沒事,除了張永翰 、黃世彰外,黃世彰的兒子陳聖幃也有參與等語(偵一 卷第607至608頁),而對照A、C、D、F、G、H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偵五卷第161至195 頁;偵九卷第55至60、61至92頁;偵十一卷第35至47頁 ;偵十八卷第333至343頁)顯示,每次在有大筆款項匯 入前,均會出現約500元至1、2,000元上下之小額款項 先行匯入之情形,且A、C、D、G帳戶經當日多次繁複之 金流轉匯、提領後,結餘金額僅剩餘約1,000餘元,所 剩無幾,除與證人許益興上開證述契合外,且與現行詐 欺集團成員多會在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前,事先以小額存 匯、轉帳之手法,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使用, 待贓款一經匯入,即會派員悉數提領殆盡之慣行更屬相 符。    ⑶又被告張楀心、馬欣遠使用之Bitwellex平臺,每1帳號 為1個電子錢包,各帳號需綁定1個金融帳戶乙情,業經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 ,而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既然bitw ellex帳號,一個帳號綁定一個金融帳戶,為何要使用 多個金融帳戶收款?)因為有時候轉帳、ATM 領款額度 會不夠,我bitwellex有兩個帳號,所以我會使用兩個 金融帳戶,我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偶爾使用,有時候額 度不夠,我會轉到另外一個中國信託。」等語、被告馬 欣遠則答覆稱:「我中國信託原本就有使用兩個實名認 證的帳號,我有5個bitwellex帳號,5個都有綁定。」 等語(本院一卷第425頁),倘其等確為係利用Bitwell ex平臺合法販售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幣商,衡酌常情 ,為提升自身帳號在Bitwellex平臺之能見度,從諸多 虛擬貨幣賣家中脫穎而出,理應著重經營、打造單一品 牌,俾利提高營收、擴大規模,根本毋庸自行創設多數 帳號進行交易,此舉不僅有分散消費者目光之虞,亦徒 增各帳號間之管理成本,從本案被告張楀心、馬欣遠刻 意申設多數電子錢包、綁定不同金融帳戶以接收、轉匯 多筆鉅款之行為,更突顯其等絕非意在真實進行泰達幣 之市場交易,而係在預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極可能 與財產犯罪相關而涉及不法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遂特意藉由多數金融帳戶將贓款迂迴層轉,以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    ⑷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 欣遠所有之A、B、C、D、E、F、G、H帳戶等帳戶,確係 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所用,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 幃、馬欣遠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泰 達幣為幌,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 ,再配合轉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營造交 易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 掩人耳目,灼然至明。    3.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固均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為據,主張其等確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茲查:    ⑴被告張楀心雖提出110年11月8日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 圖(偵一卷第317至319、351頁),證明其確有於該日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惟:被告張楀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110年11月8日有3筆收款人顯示為「000000000」是 我本人,當天469999、489999、491999這3筆是別人向 我買泰達幣,對方將購幣款轉帳到我的銀行卡,我有把 泰達幣轉給對方,我當天再向「JJ」、「鄭宇含」購買 泰達幣,「鄭宇含」我是用轉帳的,「JJ」則是我當天 在西屯區福玄路與安河西街路邊用現金交易的等語(偵 一卷第291、395頁),然細繹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其上 無任何電子錢包地址、Bitwellex註冊帳號資料等相關 資訊而得特定「現金收款人:000000000」為被告張楀 心,參以該3筆交易之金額均有不同零頭數字,然卻出 現匯入A帳戶之款項各為49萬、47萬、49萬(參附表一 )整數之不合理狀況,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 第373頁),更見可疑;又倘依被告張楀心所述,其於1 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每顆27.4元之價格出 售價值491,999元之泰達幣後,卻立刻於同日上午11時2 7分許,再以每顆相同之價格向「鄭宇含」買回等值之 泰達幣,顯與其所主張係在Bitwellex平臺上,進行泰 達幣「買低賣高」而「賺取價差」之情形矛盾齟齬;況 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把A帳戶內之49萬、4 7萬元領出,是因為我下午要向「JJ」買幣,我不知道 「JJ」的真實年籍等語(偵一卷第394、偵四卷第446頁 ),然是日被告張楀心最後一筆出售泰達幣之交易時間 係中午12時48分許,價格為46萬9,999元,竟於同日中 午12時7分許,即先向「JJ」下單購買價值95萬9,999元 之泰達幣,核與其陳稱係取得買家匯款後始會向其他幣 商購幣之情形有別;此外,被告張楀心提出之其他交易 紀錄資料(偵一卷第417至432頁),僅有交易時間、數 量、金額之簡略記載,全然未見有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 地址等資訊,被告張楀心亦無法提出與買方之相關對話 紀錄、智慧合約等資料以供核實,據上,被告張楀心提 出所謂在Bitwellex平臺交易虛擬貨幣之明細資料,應 非實在,該等泰達幣交易紀錄,難認為真實。    ⑵另觀諸被告陳聖幃、馬欣遠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資 料(偵二卷第165至175頁、偵五卷第313頁、本院一卷 第323至331),其上僅有「出售時間」、「數量」、「 交易總額」之條列式記載,其上並無買賣雙方之電子錢 包地址、平臺註冊帳號等任何與被告陳聖幃、馬欣遠有 關之紀錄,實無從得知此等資料與D、E、F、G、H帳戶 內款項轉入有何關聯,被告陳聖幃、馬欣遠亦無法提出 與買方之相關對話紀錄、智慧合約等資料以實其說,況 依證人許益興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係利用 Bitwell.cc網站製造虛假之泰達幣交易外觀假象,自難 認該網站之交易紀錄得以證明被告陳聖幃、馬欣遠確實 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金進出係為支付交 易價金,是前揭泰達幣交易紀錄,自無足為對其等有利 之認定,足證被告陳聖幃、馬欣遠辯稱為泰達幣幣商云 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 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 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 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 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 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 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 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 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 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 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 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二 、三所示告訴人陳妍溱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自將款項匯入各該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指定 帳戶,該等款項旋經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三層金流 」欄所示之A、B、C、D、E、F、G、H、I帳戶,再經被 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轉匯,獲提領現款後持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 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 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 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 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其等 亦可預見前開交款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故可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等 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辯護 人所主張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使用自己之 金融帳戶收款,客觀上無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云云,容有違誤,要難憑採 。    5.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 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 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 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 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 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 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 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馬欣遠行為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等為獲取不利益,在未 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下,猶貿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配合轉匯或領 取款項後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顯可預見該等款 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乃係刻意以隱諱之方式分段切 割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目的,堪認被告張楀 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    6.被告馬欣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馬欣遠無從預見本案參與 者達3人以上云云置辯。然則,被告馬欣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接觸過2個幣商,一個是暱稱「李白」之人 ,另一個我忘記了等語(本院一卷第424頁),故被告 馬欣遠確知悉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被告張楀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 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 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 欺集團透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 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 層指揮,推由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 手法;利用取款車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 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 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 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2.經查,本案被告張楀心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被害人數共 計5人(即附表一、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通 訊軟體不同暱稱聯繫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等人 後,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張楀心 提領後交予他人,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 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匯款,且需蒐 集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款項,並由成員提領、收取款項、 製作虛假泰達幣買賣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 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 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 工犯罪之常態事實,參以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亦稱:我 跟好幾個人買過泰達幣,人數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一卷 第4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張楀心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 分工方式為之等情,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故被告張楀心對 於其以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方式所參與者, 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難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張楀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張 楀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 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 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 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 遠、黃琦勝。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被告黃琦勝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否認犯罪, 均無減刑規定適用之問題)。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 、黃琦勝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黃琦勝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 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 、黃琦勝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 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 案被告張楀心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張楀心前未有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與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 、周家榮、江葦屏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犯罪計畫,即已 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 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 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乃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 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       三、所犯罪名:  (一)被告張楀心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張楀心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此部分與其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 426頁、本院二卷第175頁),給予被告張楀心及其辯護 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二)被告陳聖幃、黃琦勝2人就附表一所為(即犯罪事實二 、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馬欣遠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  (一)被告張楀心與「JJ」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聖幃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馬欣遠與「李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三)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琦勝與「大谷」、「L」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一)被告張楀心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陳聖幃、黃琦勝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2罪,亦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馬欣遠就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皆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 ,被告張楀心就上開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馬 欣遠就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楀心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4「轉匯或提領 款項」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A、B、C帳戶轉匯或提領 款項之數舉動;被告陳聖幃於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 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D帳戶提領款項之數舉動;被告 馬欣遠於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4「轉匯或提領款項 」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E、F、G、H帳戶提領款項之數 舉動,乃分別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七、被告黃琦勝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號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被告馬欣遠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王乙 軒部分)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量刑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均為心智 成熟、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將其等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甚且在未 經仔細查證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 再製作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 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黃琦勝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 彌補或降低;被告馬欣遠則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 朱淑淵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40萬元,迄今有依調解 條件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45號調 解筆錄(本院二卷第46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二 卷第525頁)在卷可考,然仍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取得諒解;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始終否 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黃琦 勝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再考量被告張楀心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 工角色、參與犯罪之期間、各罪之罪質、告訴人遭詐騙 之損失、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二卷第4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五、六所示之 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究非集團內之領導核心人物 ,實際獲利尚屬有限(詳後述),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二)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張楀心、馬欣遠 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應俟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      十、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宣告被告張楀心刑前強制 工作,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 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 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扣案物品: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5至7、10至11所示之存摺及金 融卡等物品,分別係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馬 欣遠所有,均係供本案匯入、或提領詐欺贓款所用,經 本院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8、9所示之行 動電話等物品,則分別係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 、馬欣遠所有,且均有供本案聯繫或交易虛擬貨幣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馬欣遠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78至279頁;偵二卷第3 3、253、258頁;偵五卷第283至284、285、287頁、偵十 五卷第30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各於被告張楀心、黃琦勝、 陳聖幃、馬欣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黃琦勝本案犯行有何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一)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以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 我大約可以賺取1,00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23頁),則依 其供述計算,本案匯入被告張楀心所有A、B、C帳戶內之 金額合計共468萬元【計算式:49萬+48萬9,000+49萬+47 萬+49萬+22萬7,000+24萬+49萬5,000+49萬+75萬+4萬9,00 0】,則被告張楀心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6,800元【4 68萬÷10萬×1,000】,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聖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以27.4或27.5 元購買1枚泰達幣,再以27.6或27.7元售出,會看價格浮 動,以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我大約可以賺取300至600元 等語(偵二卷第126頁、本院一卷第424頁),可知被告陳 聖幃販售泰達幣之獲利並非固定,而是會隨利率波動異動 ,則本院考量泰達幣之獲利既屬浮動,兼衡被告陳聖幃上 開所述獲利區間,認應以10萬元之泰達幣可獲取450元獲 利計算,較為公允,依此,本案被告陳聖幃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1,935元【43萬÷10萬×4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馬欣遠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 我大約可以賺取300至50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24至425頁 ),本院考量泰達幣之獲利既屬浮動,兼衡被告馬欣遠上 開所述獲利區間,認應以10萬元之泰達幣可獲取400元獲 利計算,較為公允,依此,本案匯入被告馬欣遠所有E、F 、G、H帳戶內之金額合計共407萬8,000元【計算式:81萬 +44萬2,000+45萬8,000+46萬8,000+100萬+90萬】,則被 告馬欣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6,312元【407萬8,000 ÷10萬×400】,惟被告馬欣遠犯後與告訴人朱淑淵達成調 解,現已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845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卷第461至462頁)可查,堪認 被告馬欣遠本案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黃琦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的報酬是3,000元 等語(本院一卷第458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琦勝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標的:     經查,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 款項,經層轉至A、B、C、D、E、F、G、H、I、J帳戶後 ,均已遭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提領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 洗錢之財物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且其等所獲利益非多,若予以全數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全數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五、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 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 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 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張楀心、馬欣遠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 效果,故不再於其等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統一諭知。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智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被告陳國昇則負責向車手「收水 」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詎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為賺取 不法利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陳妍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即經層轉至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陳國昇乃將該等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古智宇,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 碼,被告古智宇即依被告陳國昇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第 三層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古智宇提 領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轉帳或提領款項」欄所示 )後,再前往被告陳國昇之住處,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被 告陳國昇,被告陳國昇再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 東璋(被告林東璋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 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等語,因認被告陳國昇、古智宇 2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 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 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 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 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經查:  (一)被告陳國昇、古智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陳國昇 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金融帳 戶,及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並將向車手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上手;被告古智 宇則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交付予被告陳國昇。詎 被告陳國昇、古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妍溱施用附表一「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妍溱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寬宇所有 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再經不詳成員層轉部分詐欺贓款50萬元至丁宗祐申設 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古智宇即依被 告陳國昇指示,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17分、19分、 46分、47分、中午12時23分許,持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喬 城門市、統一樂平門市、功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 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交予被告陳國昇,再由 被告陳國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在案, 並各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本案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嫌,係告訴人陳妍溱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甲 帳戶,該等款項再經不詳成員陸續轉匯至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復由被告古智宇於 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陳國昇 收受,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對照前案確定判決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前後2案之告訴人均為「陳 妍溱」,縱被告古智宇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尚有不同 ,惟其領款之時間實甚為接近,且告訴人陳妍溱因受騙 匯款之時間緊密、匯入之金融帳戶亦屬同一,足認告訴 人陳妍溱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 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分次匯款,再 由被告陳國昇指示被告古智宇分次提領,縱提領之帳戶 、時間、地點有異,惟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就同一告訴 人陳妍溱之犯罪事實而言,被告古智宇該數個提領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陳妍溱受 詐騙後,由被告陳國昇、古智宇提領或收取贓款之實質 上一罪之本案,即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經判決確定之同一 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就其等2人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陳國昇 另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罪嫌 ,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林東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洗 錢工作,被告陳國昇先於110年11月4日上午8、9時許,在 其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租屋處,將其前販售予被告林東 璋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古智宇,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由被告古智宇於同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 人陳妍溱受訛詐之款項(告訴人陳妍溱受騙之方式、匯款 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轉交給被 告陳國昇,被告陳國昇再轉遞予被告林東璋,因認被告林 東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 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 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 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 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 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 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 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 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 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 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 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 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 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 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 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 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 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璋保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智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 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東璋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從110年10月間被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後,就不再與陳國昇聯繫了,本案我沒有 向陳國昇收款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昇固於警詢中指證:110年11月4日 ,古智宇先來我的租屋處,我將提款卡拿給古智宇,密 碼我寫在提款卡後面,並指示他去領款,古智宇領完錢 後再拿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林東璋等語( 他二卷第296至30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 0年11月4日我將人頭帳戶帳金融卡交給古智宇,指示古 智宇去領錢,我再將錢交給林東璋,我不會把錢交給其 他人,林東璋從臺南看守所出來後,我們還有聯繫見面 等語(本院二卷第20頁),參核證人陳國昇上述各節, 其雖一再證述110年11月4日向被告古智宇所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贓款,均全數交給被告林東璋,然此經被告林 東璋始終否認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尚須審究有無其 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  (二)證人古智宇於偵查中證稱:陳國昇於110年11月4日在他 住家交給我人頭金融帳戶,他把密碼貼在卡片上,並交 代我要領多少錢,當時陳國昇說他忙不過來,所以想請 我幫忙領錢,我有詢問這些提款卡是誰的,他說是公司 的。我當日領完錢後就將款項、提款卡片一起交給陳國 昇,我只會跟陳國昇聯絡等語(偵三卷第126頁),並 未證述被告林東璋有何參與本次犯行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雖執被告林東璋與被告陳國昇(暱稱「郭台銘 」)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據(他二卷第421至455頁 ),主張被告林東璋確有向被告陳國昇進行收水之犯行 。然則,細觀上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林東璋多有與 被告陳國昇談及金融帳戶、領款事宜,然對話日期皆為 110年9、10間,要難認該等對話與本案110年11月4日之 領款一事相關,無足補強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  (四)又被告林東璋雖不否認其LINE念稱為「Lin」(偵六卷 第4頁),觀諸被告陳國昇(暱稱「花椰菜圖示」)手 機內與被告林東璋、暱稱「寡人」、「汽車隔熱紙/包 膜」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127頁),固可知 被告林東璋顯非如其所辯於110年10月間經交保後即未 再與被告陳國昇等人聯繫,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被告 林東璋僅於110年11月3日傳送「不要留文字」、「用講 的比打字快」之文字訊息,並未見其有何交代被告陳國 昇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領款,或與被告陳國昇相約 收水事宜等情形,自無從僅憑前揭對話紀錄補強被告陳 國昇上揭指證內容。故本案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林東璋有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陳國昇收取附 表一所示由被告古智宇提領之詐欺贓款。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東璋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共同被告陳國昇之證述, 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陳國昇該等不 利於被告林東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是本 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東璋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 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妍溱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林」之人傳送訊息予陳妍蓁,佯稱:可帶其投資金融科技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陳妍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11月1日13時15分38秒 69萬元 李昱緯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昱緯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1日13時21分46秒 12萬元 陳立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5時25分12秒 15萬元 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琦勝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57分8秒、提領8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57分54秒、提領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之陳述(偵六卷第227至229、230、231至232頁) 2.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57頁) 3.蔡德正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58頁) 4.張楀心於110年11月8日11時54分至59分,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一卷第321至323、355至357頁) 5.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6.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3頁) 7.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3至354頁) 8.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10.被告黃琦勝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0年11月1日16時8分許起,迄同日16時12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提領5筆共14萬9,000元(偵二卷第73至75頁) (2)於110年11月4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提領2筆共15萬元(偵二卷第77至78頁) 11.李昱緯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9頁) 12.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及對應之提領監視器畫面、黃琦勝檔案照片比對(偵二卷第81至84頁) 13.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85至86頁) 14.黃琦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二卷第87至101頁) 15.陳聖幃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47至157頁) 16.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二卷第159頁) 17.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二卷第159至160頁) 18.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車號000-000車籍資料查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9.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濬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59至60頁) 20.楊智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高工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61至65頁) 21.陳韋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67至71頁) 22.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73至74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10萬元,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第74頁) (2)於110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3筆共30萬元,翻拍照片5張(偵三卷第75至77頁) (3)於110年11月4日13時1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超贊門市ATM提領10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78頁) 23.曾宛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3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興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79至81頁) 24.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89至90、93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3筆共6萬元,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91至92頁) (2)於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2筆共4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94頁) 25.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3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時代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95至97頁) 26.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97頁)(偵三卷第99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3筆共6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98至99頁) (2)於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2筆共4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100頁) 27.古智宇及古峯豪基本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臉書截圖比對照片、超商提領照片(偵三卷第103至106頁) 28.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545至546頁) 2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45至546頁) 30.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騎乘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偵五卷第156至159頁) 31.陳聖幃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161至195頁) 32.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318頁)(偵五卷第331至342頁) 33.馬欣遠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12日臨櫃提領、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到案比對照片(偵五卷第319至329頁) 34.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六卷第189至190頁) 35.陳妍溱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星辰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六卷第242、244至247、249頁) 36.告訴人陳妍溱提出之書證: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星辰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一卷第93至99頁) (2)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王林」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他一卷第101至111頁) 37.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園字第00046號函及所附涂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他一卷第447至451頁) 110年11月1日15時22分35秒 45萬元 陳立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陳立勳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1日15時24分許 15萬元 黃琦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琦勝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提領: ①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9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29,000元。 110年11月2日10時43分9秒 99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寬宇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日13時27分44秒 1,689,900元 涂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涂宗祥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日13時32分0秒、 同日13時34分53秒 49萬元、 48萬9,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2秒,臨櫃提款49萬元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前往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6分11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7分11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8分10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9分6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0分9秒、提領8萬9,000元。 110年11月2日13時33分22秒 81萬元 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2分23秒,臨櫃提款107萬元。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9分25秒、提領12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0分50秒、提領12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2分6秒、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4分32秒 70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寬宇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4日11時10分51秒 70萬元 陳濬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濬騰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4日11時24分57秒 15萬元 陳韋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名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陳韋名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9分11秒,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店ATM提領15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3分54秒 15萬元 楊智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勛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楊智勛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20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高工店ATM提領15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1分39秒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易赫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時代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1分14秒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2分45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4分6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8分21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9分28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巷0○0號OK超商臺中樹義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53分20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54分42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1分11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2分3秒、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3分3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6分12秒 50萬元 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宗祐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26分48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10萬元。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2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3分39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4分37秒、提領10萬元。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8分2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超贊門市ATM提領10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19分44秒 12萬元 曾宛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宛柔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曾宛柔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00分59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02分01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陳濬騰左列帳戶提款卡,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28分36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29分51秒、提領1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7分許 2,00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9分33秒 2,00萬元 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0分56秒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4分51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5分53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7分59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9分01秒、提領9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8秒 47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8日12時00分57秒,轉帳47萬元至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2分35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3分33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4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5分31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6分30秒、提領7萬元。 110年11月9日14時33分11秒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7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9分0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4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1分2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2分2秒、提領9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日期均誤載為「110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8日11時55分3秒 43萬元 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13秒,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 附表二:被告張楀心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錦燕 ︵ 提 出 告 訴 ︶ 林錦燕於110年8月10日某時,遭社群軟體FB暱稱「劉家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之網友以購屋為由詐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8日13時許 51萬5,000元 呂紹擎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紹擎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18日13時6分許 51萬5,000元 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霈甄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18日13時14分許 22萬7,000元 張楀心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自110年8月18日13時25分起,迄於同日13時27分秒止,在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2萬7,000元,合計提領22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提領3筆共24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八卷第91至92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訴人林錦燕提出之書證: (1)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十八卷第93頁) (2)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十八卷第215頁) 6.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八卷第221至238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6321號函及所附葉季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十八卷第239至253頁) 8.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十八卷第255至262頁) 9.胡凱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十八卷第263至274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0996號函及所附張楀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十八卷第333至343頁)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7秒 71萬8,000元 葉季洳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季洳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24日13時3分17秒 24萬6,000元 胡凱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凱程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24日13時3分56秒 24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0分23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1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2分45秒、提領4萬元。 2 詹雅玲 ︵ 提 出 告 訴 ︶ 詹雅玲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W傑」之網友以參加房地產優惠活動方案為由詐欺,而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50分56秒、同日上午9時52分7秒 10萬元、 3萬元 黃柏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柏瑀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0月29日9時58分8秒 133萬元 孫文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文選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0月29日9時59分7秒 49萬5,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7分1秒提領39萬5,000元。 (張楀心上開提領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係記載於第三層帳戶位置,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九卷第13至16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45至546頁) 6.告訴人詹雅玲提出之書證: (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23至25頁) (2)「張文傑」照片、香港永居身分證(偵十九卷第2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偵十九卷第27頁) 7.黃柏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33至36頁) 8.孫文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37至40頁) 9.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十九卷第41頁) 10.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43至64頁) 11.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75至80頁) 1.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8分47秒,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張楀心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 3 周家榮 ︵ 提 出 告 訴 ︶ 周家榮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8時許,經由暱稱「柳曉雪」之網友邀請,參加FS5網站進行投資,並接受LINE暱稱「Mobile」之網友指引操作匯款,而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且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110年11月25日12時42分41秒 10萬元 羅明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明笠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7秒 18萬元 徐嘉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嘉嶸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5日13時59分37秒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4分57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5分57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6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7分53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8分59秒、提領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卷第35至41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十卷第45至91、249至25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498號函及所附徐嘉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資料(偵二十卷第93至123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0122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08)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125至131頁) 7.告訴人周家榮提出之書證: (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二十卷第175頁) (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十卷第177至185頁) 8.張楀心110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卷第189至191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424號函(偵二十卷第239至245頁) 4 江葦屏 ︵ 提 出 告 訴 ︶ 江葦屏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經由LINE暱稱「李嘉麗」之網友邀請,參加股票投資會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使江葦屏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自其夫劉銘上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11月30日11時30分49秒 170萬元 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佳鴻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30日11時46分19秒 170萬元 吳瑞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瑞軒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30日11時55分13秒 75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5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一卷第23至25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告訴人江葦屏提出之書證: (1)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十一卷第34頁) (2)被害人江葦屏匯款及金流一覽表(偵二十一卷第37至39頁) 6.張楀心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一卷第41至43頁) 7.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45至48頁) 8.吳瑞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49至52頁) 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十一卷第53至56頁) 110年11月30日12時18分11秒 4萬9,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27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9分54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1分12秒、提領12萬元。 ④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2分34秒、提領3,000元。 附表三:被告馬欣遠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 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淑淵 ︵ 提 出 告 訴 ︶ 朱淑淵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自稱「劉勳」之網友,對其佯稱可投資「永富國際娛樂」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淑淵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嗣發現該平台無法登入亦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23秒 144萬元 林梓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梓敬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6分14秒 1,57萬2,000元 蘇葆琮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葆琮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3分28秒 44萬2,200元 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6分28秒許,轉帳44萬2,200元至馬欣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ATM提領: ①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4分2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5分7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6分9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7分13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8分47秒、提領4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209至211頁) 2.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七卷第213至230頁) 3.被害人朱淑淵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九卷第27至34頁) 4.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九卷第55至6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6.林梓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105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1657號函及所附林梓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九卷第135至15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996號函及所附蘇葆琮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九卷第163至201頁) 9.被害告訴人朱淑淵提出之書證: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九卷第220頁) (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九卷第281至283頁) 10.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九卷第313至317頁) 2 簡筱茹 ︵ 提 出 告 訴 ︶ 簡筱茹於110年6月23日某時,在網際網路遭LINE暱稱「周志偉」之人,對其佯稱可以小額入股方式投資一間名為「廣發證券財務」的公司,並稱因係國外客戶要繳手續費、買通金以及保釋金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2分1秒、同日下午2時35分53秒 10萬元 10萬元 陳威叡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叡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44分19秒 45萬8,000元 曹榮浤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榮浤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47秒許 46萬8,000元 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提領: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4分24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29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6分42秒、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日期均誤載為「110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89至9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3.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偵十一卷第35至47頁) 4.曹榮浤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一卷第61至71頁) 5.陳威叡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一卷第77至87頁) 6.告訴人簡筱茹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人生百味」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一卷第98至101頁)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8分23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9分28秒、提領6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日期均誤載為「110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3 楊嘉文 ︵ 提 出 告 訴 ︶ 楊嘉文於110年2月23日某時,在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並交往之網友「陳家康」對其佯稱,要與楊嘉文一同投資美金外幣與股票,要求匯款供其操作後會將盈餘匯給楊嘉文,致楊嘉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7萬元 林舒晏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舒晏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44分31秒 30萬元 李秀春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春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分17秒 100萬元 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2分4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篤行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文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三卷第81至8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902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三卷第31至58頁) 4.李秀春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三卷第69至77頁) 5.告訴人楊嘉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102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99號函(偵十三卷第143頁) 4 王乙軒 ︵ 提 出 告 訴 ︶ 王乙軒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在網路認識之網友「林志雄」對其佯稱,可投資威尼斯博奕平台以獲利,要求匯款供其操作,致王乙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2分7秒 120萬元 蘇誠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誠一另案移送偵辦)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42秒 133萬元 高明信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明信另案移送偵辦)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7分10秒 90萬元 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1年1月5日下午3時28分38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軒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五卷第47至49頁) 2.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318頁)(偵五卷第331至342頁) 3.馬欣遠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12日臨櫃提領、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到案比對照片(偵五卷第319至3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81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七卷第159至205頁) 5.告訴人王乙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十五第7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403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81至103頁) 7.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7日彰斗六字第111000087A號函及所附高明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105至11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622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十五卷第115至135頁) 9.告訴人王乙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二十三卷第105頁) 10.馬欣遠111年1月5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三卷第265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蘇誠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1至303頁) 12.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2月11日函及所附高明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353至359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395至401頁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6分2秒、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7分25秒、提領10萬元。 ③111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45秒、提領10萬元。 ④111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2秒、提領10萬元。 ⑤111年1月5日下午4時11分17秒、提領10萬元。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墨綠色、iphone11 PRO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楀心 2 存摺(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張楀心 3 金融卡(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張楀心 4 行動電話(粉色、iphon6S、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5 存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黃琦勝 6 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黃琦勝 7 存摺(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陳聖幃 8 行動電話(iphone12PRO、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聖幃 9 行動電話(藍色、Viv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欣遠 10 存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馬欣遠 11 金融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馬欣遠 12 行動電話(粉色、iphon6S、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13 行動電話(銀色、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14 行動電話(黑色、OPPO、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附表五:被告張楀心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附表一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1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2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3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4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六:被告馬欣遠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附表一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三編號1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三編號2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三編號3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4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025-02-27

TCDM-113-金訴-93-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冠成 林郁翔 劉泓劭 宋安暉 吳昆哲 邱煥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9 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6至17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第12 列記載「21日」均應更正為「24日」、附表一編號1至7任職 期間欄記載「21日」均應更正為「2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丙○○、丁○○、庚○○、乙○○、甲○○、戊○○(下稱 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等7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等7人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4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 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 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等7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7人:1.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做為非法賭博網站機房, 經營起訴書所載之賭博網站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3.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各自獲 利情形、各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渠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 63、69、81、87、93、99、10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6至17所示物品為被告己○○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8、10、12至14所示手 機分別為被告丙○○、丁○○、庚○○、乙○○、甲○○、戊○○之工作 機,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 罪刑項下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9、11、15所示手 機為各該被告之私人手機,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等語;被告丙○○自承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 庚○○自承獲得6萬元之報酬;乙○○自承獲得2萬1,200元報酬 等語;被告甲○○自承獲得4萬5,000元報酬等語;被告戊○○獲 得2萬2,000元報酬等語(參偵卷第388頁),分別為被告己○ ○、丙○○、庚○○、乙○○、甲○○、戊○○等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手機(綠色)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IPHONE,綠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IPHONE,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IPHONE,紫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三星,黑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11 6 手機(IPHONE,藍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IPHONE,灰色)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IPHONE,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手機(IPHONE,紫色)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10 手機(OPPO,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IPHONE,紫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OPPO,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手機(藍色)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16 14 手機(OPPO,黑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15 手機(IPHONE,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電腦主機 8臺 己○○ 17 電腦螢幕 18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巷0號1             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之9A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丙○○、丁○○、庚○○、乙○○、甲○○、戊○○及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己○○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招募丙○○等6人,以臺中 市○○區○○路00號18樓之7號建物為據點,做為非法賭博網站 機房,共同經營「TU」tu123.app)及「THA」(網址為http //:www.bv66.net)賭博網站。其等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 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該網站提供539、六合彩 、運動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角子老虎機等項目供不特定 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轉帳匯款儲值點數,再於 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2年4月21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丁○○、庚○○、乙○○、 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所示物 品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被告己○○等7人在 本案機房使用之工作電腦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己○○等7人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供 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下注賭博,並賺取薪資 報酬,是被告己○○等7人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 三、核被告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己○○等7人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本案乃由不詳之人設立「TU」及「THA」賭博網站,招攬 不特定賭客申請帳號,被告己○○等7人固未必對全部「TU」 及「THA」賭博網站之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賭博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賭博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賭博犯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 係對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參 與賭博網站運作之目的,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己○○等7人自應就「TU」及「THA」賭博網站 之其他成員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己○○等7人、「南哥」、「TU」及「THA」賭博網站 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所載共同參與「TU」及「THA」賭 博網站運作期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己○○等7人就前揭 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期間,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己○○等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己○○等7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己○○等人於參與「TU」及「THA 」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之薪資報酬(被告己○○獲得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丙○○獲得7萬元,被告庚○○獲得6萬 元,被告乙○○獲得1萬1200元,被告甲○○獲得4萬5000元,被 告戊○○獲得2萬2000元),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負責業務 任職期間 1 己○○ 與綽號「南哥」共同建置並經營賭博機房之負責人,且負責招募下列成員加入賭博機房從事網路賭博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2 丙○○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  」、「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3 丁○○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 4 庚○○ 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 」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5 乙○○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 6 甲○○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7 戊○○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8台 2 電腦螢幕 18台 3 被告己○○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4支 4 被告丙○○使用之個人手機  2支 5 被告丁○○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6 被告庚○○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7 被告乙○○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8 被告甲○○使用之工作手機  1支 9 被告戊○○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2025-02-27

TCDM-113-簡-107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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