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觸犯數罪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112年度偵字第7 256號、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112年度 偵字第7845號、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112年度偵字第8 440號、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112年度 偵字第9159號、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 2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113年度偵字第4 28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 良造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被告 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至十一 行所載「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更 正為「復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及起訴書附表更正 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從事園藝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 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 ,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及板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但無法掌握或控制 「張承宏」如何使用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 板信帳戶,致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 其所交付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能恣意使用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提、匯款項,等同 將其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 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 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必不致遭「張承宏」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已容任「張承宏」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元大 帳戶及板信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 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 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元 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 宏」,顯具容任「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 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 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維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一百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爰依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 申設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 予「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元大帳戶或板信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而幫助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 稽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維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 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 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 所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態樣與附 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總計高達四十三人,合計遭詐騙之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維因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予 「張承宏」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 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 、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以維 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款項皆遭轉匯, 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柏維所轉匯,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清琳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 林家君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 劉榮男 (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 林慧華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9時許 ⑤112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5 高因孜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6 方怡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7 洪志誠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8 阮惠琨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9 莊旻蓁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0 陳冠鳳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1 陳錦秀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2 鄭玉美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3 林碧梅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4 張俊龍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5 林信宏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6 洪娟媚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6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7 潘韋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8 鄭經珠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9 郁嵐心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0 唐柯碧光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1 蘇秋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2 王灯賢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 31日9時 19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3 劉月貞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4 呂美珍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①30萬元 ②27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5 胡壽杞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6 陳靜怡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12時許 ①50萬元 ②3萬元(匯款人盧秀雄)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7 王于甄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0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8 賴宗佑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9 何德軒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0 許淑華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1 連文珊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2 吳雨菲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3 陳瑞卿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29分許 50萬元(匯款人莊雁婷)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4 黃振豪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5 陳顗程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6 王景鵬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7 林美竹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8 洪金進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9 林源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0 陳冠偉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1 林鳳蘭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36分許 40萬元(匯款人林妤璟)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2 詹嬿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3 范閎銓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第6518號                    第7041號                    第7062號                    第7256號                    第7319號                    第7664號                    第7845號                    第7888號                    第8026號                    第8286號                    第8328號                    第8440號                    第8497號 第8991號                    第9159號                    第9425號 第979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宏」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 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清琳、劉榮男、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 莊旻蓁、陳錦秀、林碧梅、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 心、唐柯碧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維宏鐵件企業社」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張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 2 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 證明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係被告以「維宏鐵件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蕭清琳、林家君、劉榮男、林慧華、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莊旻蓁、陳冠鳳、陳錦秀、鄭玉美、林碧梅、張俊龍、林信宏、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心、唐柯碧光、蘇秋琴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維宏鐵件企業社」為被告黃柏維獨  資設立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  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及遭詐金額確係匯  入被告申辦之上開2帳戶、報案過程等  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柏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與自稱 「張承宏」之人合夥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而於不詳時、 地,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自稱「張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與張承宏係朋友,當初是張承宏找伊一起開公 司,伊才會去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並開立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因為是一起出資,說好分開保管帳戶資料,伊才會將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張承 宏,伊沒有參與詐騙,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張承 宏的電話,我們都用LINE聯絡」、「後來就聯絡不上...他 就失聯了」等語,復隱匿另申設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等情,本 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之存摺連同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被告與人 合夥成立商號,卻以自己名義設立登記,又輕易將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與 一般合夥從事商號經營者,公平分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常 情有違,竟仍依指示照辦,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 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蕭清琳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2 林家君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  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  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3 劉榮男 (提出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  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  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 4 林慧華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  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9時0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  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 5 高因孜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  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 6 方怡人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  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 7 洪志誠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8 阮惠琨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  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 9 莊旻蓁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 10 陳冠鳳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  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  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 11 陳錦秀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 9時42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 12 鄭玉美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 13 林碧梅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4 張俊龍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 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5 林信宏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6 洪娟媚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9時38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7 潘韋延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 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8 鄭經珠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 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 18 郁嵐心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  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 19 唐柯碧光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10時44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 20 蘇秋琴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10時20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灯賢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柏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灯賢、被害人劉月貞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灯賢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四)被害人劉月貞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五)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號、7041號、7062號 、7256號、7319號、7664號、7845號、7888號、8026號、82 86號、8328號、8440號、8497號、8991號、9159號、9425號 、9798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11 2年度訴字第489號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王灯賢 (提告) 112年2月起 向左列王灯賢佯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 40萬30元 2 劉月貞 (未提告) 112年3月起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呂美珍、胡壽杞、陳靜怡、王于甄、賴宗佑 、張俊龍、何德軒、許淑華、連文珊、林信宏、吳雨菲、陳 瑞卿、潘韋延、黃振豪、陳顗程、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呂美珍、胡壽杞 、陳靜怡、王于甄、賴宗佑、張俊龍、何德軒、許淑華、連 文珊、林信宏、吳雨菲、陳瑞卿、潘韋延、黃振豪、陳顗程 、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美珍、胡壽杞、陳靜怡、被害人王于甄、告訴人賴 宗佑、被害人張俊龍、告訴人何德軒、許淑華、被害人連文 珊、林信宏、告訴人吳雨菲、陳瑞卿、潘韋延、被害人黃振 豪、告訴人陳顗程、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呂美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胡壽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㈤告訴人陳靜怡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被害人王于甄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被害人張俊龍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告訴人賴宗佑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告訴人何德軒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㈩告訴人許淑華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連文珊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林信宏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雨菲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瑞卿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潘韋延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黃振豪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顗程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美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洪金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存摺 封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一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呂美珍 (提告) 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27萬元 2 胡壽杞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 陳靜怡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卷」、「瀚亞證卷」、「豐裕證卷」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58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29日12時許 3萬元(匯款人為盧秀雄) 4 王于甄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5 賴宗佑 (提告) 112年3月23日20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精誠官網」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 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20萬元 6 張俊龍 (未提告) 112年3月初旬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7 何德軒 (提告) 112年2月4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8 許淑華 (提告) 112年2月4日12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9 連文珊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0 林信宏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1 吳雨菲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2 陳瑞卿 (提告) 112年4月6日11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9時54分許 50萬元(匯款人為莊雁婷)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3 潘韋延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4 黃振豪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5 陳顗程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6 王景鵬 (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9萬元 17 林美竹 (提告) 112年2月18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8 洪金進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9日起,向林源慶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源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源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源慶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㈣告訴人林源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 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2月12日起,向林鳳蘭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2時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鳳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鳳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鳳蘭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林鳳蘭提出之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范閎銓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489號(智股)案 件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與前開案件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閎銓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28日13時3分許 2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胡壽杞、王于甄、黃振豪、詹嬿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胡壽杞、王于甄、黃振豪 、詹嬿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壽杞、詹嬿樺;被害人王于甄、黃振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胡壽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詹嬿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王于甄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  ㈥被害人黃振豪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是本件 就告訴人詹嬿樺部分,係被告提供一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告訴人胡壽杞及被害人王于甄、黃振 豪部分,與前開案件則係同一事實,均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胡壽杞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 2 詹嬿樺 (提告) 112年2月4日10時57分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黃振豪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4 王于甄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柏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獨資申設之維宏 鐵件企業社,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柏維前因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80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與其業經起訴之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 ,且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原因及同一次交付 帳戶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冠偉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2024-10-30

ILDM-112-訴-489-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通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7號、第94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玖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育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論 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第1筆、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 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第2筆、編號10所示之 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認 就附表編號5第2筆、編號10所示之人就此遭詐欺部分,被告 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供作告訴人林 秀珠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受詐欺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2筆;又被告提供郵局 帳戶供作被害人江富美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即附表編號10,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該2筆款項,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 等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 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然公訴檢察 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8 、128頁),且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 ,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離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 、編號5第1筆、編號6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除編號7 尚有5,000元未經轉出外,其餘之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 2347卷第35至37、39至43、45至4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然就附表編號5第2筆之5萬元、編號7尚未經轉出 之5,000元及編號10之10萬元業經附表所示之帳戶圈存而未 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郵 局帳戶截至112年10月25日止,尚有15萬1,555元之餘額,除 秋節慰問金1,500元外,其餘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匯入之款項 ,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則扣除附表 編號7之5,000元、編號10之10萬元及秋節慰問1,500元後, 剩餘之4萬5,055元(計算式:15萬1,555元-5,000元-10萬元 -1,500元=4萬5,055元)之款項;而玉山帳戶截至 112年9月 27日止,尚有15萬36元之餘額,而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匯入 之款項,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是扣 除附表編號5第2筆之5萬元後,剩餘之10萬36元(計算式:1 5萬36元-5萬元=10萬36元)之款項,上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 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故均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就郵局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合計15萬55元(計算式: 5,000元+10萬元+4萬5,055元=15萬55元)及玉山帳戶內經圈 存之款項合計15萬36元(計算式:5萬元+10萬36元= 15萬36 元),共計30萬91元均應予沒收。  ㈤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註)本案人頭帳戶: 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育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曾麗芬 (提告) 自112年7月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蘇玟雅」、「行情資訊部」、「華晨專線客服NO.018」向曾麗芬佯稱可下載「華晨投資股票」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曾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1.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69至7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75頁) 3.告訴人曾麗芬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79至80頁) 4.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37頁) 2 龔玉麗 (提告) 自112年7月29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鴻博投資教學」向龔玉麗佯稱可下載「鴻博投資」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龔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富邦帳戶 1.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89至9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9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7卷第99頁) 4.告訴人龔玉麗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101頁)  5.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3 陳麗雲 (提告) 自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芊芊」向陳麗雲佯稱可連結「鴻博」網站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玉山帳戶 ⑵112年9月14日11時17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富邦帳戶 1.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107至10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113至115頁) 3.告訴人陳麗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117頁) 4.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7頁)  5.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4 王梅華 (提告) 自112年6月2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佩珊」向王梅華佯稱可下載「鴻博」操作股票平臺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9時20分許 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⑵112年9月13日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1.告訴人王梅華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167至17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181至182頁) 3.告訴人王梅華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183至185頁) 4.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47頁)  5 林秀珠 (提告) 自112年5月3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麗玲」、「林采羚」、「財源滾滾」向林秀珠佯稱可下載「鴻博」APP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匯款15萬6,000元至富邦帳戶 ⑵112年9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尚未遭提領 1.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213至21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221至223頁)  3.告訴人林秀珠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225頁)  4.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5.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47頁)  6 何昆益 (提告) 自112年7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志輝」、「楊佳欣」向何昆益佯稱可下載「鼎慎」APP、「鴻博」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何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1.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261至26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267頁) 3.告訴人何昆益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269頁)  4.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7頁) 7 張鏲霳 (提告) 自112年5月1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佳穎」向張鏲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鏲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6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1.告訴人張鏲霳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283至28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2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7卷第293頁) 4.告訴人張鏲霳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295頁) 5.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37頁)  8 周靜怡 (提告) 自112年7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晨晨」向周靜怡佯稱可下載「霖元」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周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帳戶 1.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321至322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7卷第325頁)  3.告訴人周靜怡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3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331頁) 5.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9 黃素如 (提告) 自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素如佯稱可下載「鴻博網路證券」平臺並參與投資云云,致黃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玉山帳戶 1.告訴人黃素如於警詢之證述(偵9465卷第59至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65卷第7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65卷第77頁) 4.告訴人黃素如之匯款交易明細(偵9465卷第83至87頁)  5.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47頁) 10 江富美 (未提告) 自112年8月2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股運亨通」等向江富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江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尚未遭提領 1.被害人黃素如於警詢之證述(偵9465卷第99至10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65卷第10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65卷第111頁) 4.被害人江富美之帳戶交易明細(偵9465卷第113至120頁) 5.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   被   告 劉育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臺中市○○區○○○○○0            居○○市○○區○○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36分 許,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模式,交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權門市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嗣「鄭維 邦」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5林秀珠匯入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附表編號10江富美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之10萬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芬、龔玉麗、陳麗雲、王梅華、林秀珠、何昆益、 張鏲霳、周靜怡、黃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育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育通固坦承將其名下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接獲自稱是三信銀行之業務專員之來電,對方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並要伊加入暱稱「鄭維邦」之LINE,還要提供存摺、金融卡用來做金流,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以增加信用紀錄,因為伊要辦信用貸款,所以於上開時、地寄出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伊辦過貸款,因為有信用卡卡債,信用不好,所以不能經正常管道借貸等語,可知被告曾辦理貸款,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庸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以往被告先前理解之貸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理由,已屬有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想過對方索取帳戶會做不法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任由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2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面交遭詐騙款項之收據、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麗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龔玉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麗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王梅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王梅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秀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何昆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張鏲霳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張鏲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8告訴人周靜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黃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卷)證明附表編號9告訴人黃素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11被害人江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卷)證明附表編號10被害人江富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12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1.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 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 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同此結論),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DM-113-金簡-736-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萬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追求代號BQ000-K112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 時許,在A女位於屏東縣某處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A女 工作地點),向A女恫稱:「如果你不當我的女人我就不讓 你在這家店好好的工作,之後如果我對你怎麼樣你不要怪我 」等語,致A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甲○○復承前開犯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 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A女工作地點外,持鑰匙刮損A女所有 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前車門烤漆,足生 損害於A女,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甲○○見 A女均未予回應,竟犯意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A女 工作地點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剪刀1支,刺破A 女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輪胎,足生 損害於A女,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25至31頁;偵卷第3 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對告訴人進行 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告訴人未予回 應,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層升原跟蹤騷擾至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 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 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恐 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 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是被告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後續所犯 之毀損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 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 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 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局部行 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 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 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拒絕其追 求,並自111年11月上旬起至隔年0月00日間,接續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於犯 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表 示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1次賠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3頁),被告則拒絕此和解方案,稱僅能分期給付3萬元, 每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其並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所為對告訴 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鑰匙、剪刀各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 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之上開物品尚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PTDM-113-簡-1582-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9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賢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李志賢」之記載,均更正為 「李智賢」;另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 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150,028 元,未達1 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 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尊行者pop 」之成年人(下稱「尊行者pop 」)及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 、上下聯繫、指揮、收取贓款及層轉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尊行者pop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鄭兆峻、戴如蘋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各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 應各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王冠智、鄭兆峻、戴如蘋所匯款之款項,雖 各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分次提 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 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金額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提領款項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冠智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告訴人鄭兆峻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告訴人戴如蘋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㈠「提款時間、地點」欄 提領2 萬5 元、2 萬5 元、2 萬5 元 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元、2 萬5 元、2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㈡「提款時間、地點」欄 提領2 萬5 元、1 萬5 元、 提領2 萬元、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1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提領2 萬5 元、9,005 元 提領2 萬元、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9,005 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㈢「提款時間、地點」欄 提領2 萬5 元、1 萬5 元、 提領2 萬元、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1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1號   被   告 李智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8890號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自民國113年 2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尊行者pop」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報 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王冠智、鄭兆峻、戴如蘋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李智賢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旋即將該等 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冠智、鄭兆峻、戴如蘋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冠智、鄭兆峻、戴如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志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有如附表所示提款、交款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王冠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假客服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鄭兆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鄭兆峻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戴如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戴如蘋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事實。 ㈤ 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冠智、鄭兆峻、戴如蘋有如附表所示轉帳至左列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㈥ 提領金流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9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㈠ 王冠智(告訴人) 113年3月7日12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王冠智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3月7日13時7分許 6萬60元 李瑋白(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處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3時11分57秒至13時14分52秒,在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㈡ 鄭兆峻(告訴人) 113年3月7日12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鄭兆峻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3月7日13時11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3時16分20秒至13時17分26秒,在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ATM,提領2萬5元、1萬5元 113年3月7日1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3時43分23秒至13時45分36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2萬5元、9,005元 ㈢ 戴如蘋(告訴人) 113年3月6日23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戴如蘋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3月7日13時30分許 9,999元 同上 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3時40分54秒至13時41分44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2萬5元、1萬5元 113年3月7日13時34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7日13時39分許 9,997元 同上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1944-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8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嘉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 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1 萬9900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所涉詐欺集團各自詐得之款項置於 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 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 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 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色辣椒」、「青椒」(下 稱『紅色辣椒』、『青椒』)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 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 告與「紅色辣椒」、「青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許閔凱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均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 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1 萬9900 元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2,000元,核俱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許閔凱部分) 盧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黎秋部分) 盧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31號   被   告 盧嘉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嘉惠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1%之報酬,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 色辣椒」、「青椒」等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盧嘉惠與「紅色辣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之金融帳戶後,「紅色辣椒」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指示盧嘉惠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領取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人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 提領金額後,盧嘉惠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不詳交通 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予以提 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上手指定之人,再層層 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凱、李黎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紅色辣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紅色辣椒」,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ATM前提款之女子均為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⑴告訴人許閔凱、李黎秋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⑴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⑵全家超商龜山美滿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⑶統一超商幸福五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紅色辣椒」、「青 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分別就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件告訴人共2人,被告係犯2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擔任本案「車手」之酬勞為2,000元,此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閔凱 112年9月4日14時18分許 佯稱黃金與美元差價之投資 ⑴112年9月15日6時39分許 ⑵112年9月15日13時4分許 ⑴1萬1,221元 ⑵7,03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15日9時13分許 ⑵112年9月16日0時12分許 ⑶112年9月16日0時19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 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龜山美滿門市) ⑶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幸福五門市) ⑴1萬1,000元 ⑵8,000元 ⑶900元 2 李黎秋 112年9月初某時許 佯稱黃金指數操作之投資 112年9月15日20時19分許 5,80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1996-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 2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 2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子」之人(下稱「阿子 」)」應更正為「邱子桓(綽號「阿子」)」;第8 行「依 『阿子』之指示」應更正為「依邱子桓之指示」;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泰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 為443萬8,613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法,最 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 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邱子桓及其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 指揮、收取詐欺贓款及轉交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邱子桓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多次向告訴人陳瑾慧取款之行 為,然對此取款之時間緊接,地點、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 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 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 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 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21 15 號)部分,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此移送 併辦事實,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且 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無須再行退併 辦處理,是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 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21號   被   告 陳泰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子」之人(下稱「阿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 陳瑾慧誆稱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 5」APP以進行投資, 獲利頗豐,惟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儲 值方能操作投資等語,致陳瑾慧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虛 擬貨幣以儲值,陳泰瑜再依「阿子」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 月8日16時40分許、112年3月9日16時53分許、112年3月14日 13時47分許,均前往陳瑾慧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住處,向陳瑾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 、243萬8,613元,得手後再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使陳瑾慧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 查。 二、案經陳瑾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泰瑜為求賺取報酬,依「阿子」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112年3月9日16時53分許、112年3月14日13時47分許,均在告訴人陳瑾慧住處,向告訴人陳瑾慧收取100萬元、100萬元、243萬8,613元,嗣再將得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與「阿子」指派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陳瑾慧因遭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款項與被告陳泰瑜之事實。 3 證人盧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4 告訴人陳瑾慧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瑾慧於112年3月8日、112年3月9日,均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購買金額均為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泰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阿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前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15號   被   告 陳泰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泰瑜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起,加入邱子桓(已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一日 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次併案範圍)。嗣 陳泰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瑾慧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陳泰瑜,再由陳泰瑜依邱 子桓之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陳瑾慧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查。嗣經陳瑾 慧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瑾慧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泰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紀錄表。 ㈢證人盧憲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泰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 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342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34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案之詐欺被害人與前 案相同,是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陳瑾慧 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40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陳瑾慧之住處) 100萬元 陳泰瑜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53分 100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7分 243萬8,613元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734-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27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0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 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 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 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勝凱國際操 作資金保管單」(其上附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等偽造之印文)後,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 位,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內偽造「林嘉庭」署名後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勝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林嘉庭」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勝凱 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 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勝凱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之成年人(下稱「航空母艦」 )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 管單」,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 頁),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此部分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其交付予告訴 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 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航空母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Hi Hi 」、「飛 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曉英」之成年人(下稱「Hi Hi 」、「飛鏢」及「周曉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 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航空母艦」、「Hi Hi 」、 「飛鏢」、「周曉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二偽造 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3行 莊淯翔則依「航空母艦」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識別證、資金保管單,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 所示印章並蓋印於前開資金保管單上,攜帶到場並於上開時地向張如慧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 莊淯翔則依「航空母艦」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假冒為「勝凱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張如慧而為行使之,而向毛鈺婷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在其上偽簽「林嘉庭」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張如慧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庭及張如慧。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勝凱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 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受託機構/ 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葉豐榮」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嘉庭」署押1 枚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5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航空母艦」、「Hi hi」、「飛鏢」、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曉英」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莊淯翔所涉參與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決有 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張如慧,致張 如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9日8時50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儀門市,莊淯翔則依「航空母 艦」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識別證、資金保管單 ,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蓋印 於前開資金保管單上,攜帶到場並於上開時地向張如慧收取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莊淯翔嗣後再依飛機暱稱「 航空母艦」之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現金放置在其所指定之 不詳位置並拍照傳送後離去,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前 揭場所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贓款與上開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張如慧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業據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張如慧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凱勝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及 化名「林嘉庭」之工作證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 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張如慧,已非被告所有,固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項 目,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林嘉庭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3月19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豐榮」印文1枚、「林嘉庭」簽名1枚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2064-202410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0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簡慧君」之記載,均更正為 「簡惠君」;另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 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附件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3 月21日遠 傳(發)字第11310211177 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見偵卷 第201 至21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 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 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 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 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 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罪。再以網路、APP 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 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 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 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 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電信 公司小額付費機制作為付費方式,佯為告訴人本人,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送 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上開商店購買 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行動 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詐得免 予繳納電信費及透過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後免予支付各該消費 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5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個人資料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冒用告訴人 名義,輸入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 ,其行為當已構成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無訛。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二 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 欺得利之行為,均係為達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 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二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 他人名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辦理電信門號續約及登 入網路商店消費,使上開小額付費帳款均計入告訴人之電信 門號帳單中,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社 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電信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小額付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網路 銀行交易秩序與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 ;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 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 見偵卷第169、200頁;本院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其歷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7,318元於本院調解成 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 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 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劉威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威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2年5月13日 KKBOX 149元 2 112年5月20日15時3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30元 3 112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270元 4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5 112年5月26日10時43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6 112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7 112年5月28日22時40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8 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9 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0 112年6月7日6時1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1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2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1,000元 13 112年6月12日11時2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4 112年6月 電信費用 1,412元 15 112年6月13日 KKBOX 149元 16 112年6月27日1時28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7 112年7月5日14時39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8 112年7月5日14時4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9 112年7月7日6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20 112年7月8日21時4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1 112年7月8月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2 112年7月8日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3 112年7月9日3時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4 112年7月9日3時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5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6 112年7月10日16時6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7 112年7月 電信費用 1,41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54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與簡慧君前係男女朋友。劉威志竟為下列之犯行:㈠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在桃 園市○○區○○街0○0號11樓,未經簡慧君之同意,冒用簡慧君 之名義,輸入簡慧君FETnet帳號及密碼登入,申辦簡慧君名 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致遠傳電信公司 認係簡慧君授權使用該門號續約。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未經簡慧君之同意,冒用 簡慧君之名義,輸入簡慧君之本案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並以本案門號用以表徵簡慧君小 額付費購買物品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遠傳電信公司 認係簡慧君授權使用該門號續約、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 均計入簡慧君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足以生損害於簡慧君及遠 傳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威志未經告訴人簡慧君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慧君之指證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本案門號112年6月、7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帳單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5197號函暨函復續約服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 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就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2年5月13日 KKBOX 149元 2 112年5月20日15時3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30元 3 112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270元 4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5 112年5月26日10時43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6 112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7 112年5月28日22時40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8 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9 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0 112年6月7日6時1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1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2 112年6月 電信費用 1,412元 13 112年6月13日 KKBOX 149元 14 112年6月27日1時28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5 112年7月5日14時39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6 112年7月5日14時4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7 112年7月7日6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8 112年7月8日21時4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9 112年7月8月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0 112年7月8日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1 112年7月9日3時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2 112年7月9日3時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3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4 112年7月10日16時6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5 112年7月 電信費用 1,399元

2024-10-24

TYDM-113-審簡-1093-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00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謝秉成」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刪除「,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第6 至7 行刪除「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43萬元,未達1 億 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 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蔡捷霖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之用意,係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 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 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富邦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謝秉成」之印文 ,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或該人之存在,仍無礙 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 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土地公」(下稱 「土地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被 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 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 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與「土地公」、「Annie」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 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土地公」、「Annie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 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土地公」、「Annie」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交付予 告訴人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容中之 普通印文「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 「謝秉成」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 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富邦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謝秉成」識別證1 張,自均 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收據1 紙 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史綱」、「謝秉成」印文各1 枚,自均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 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將贓款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 所(見偵卷第123 頁),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取,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陳獲取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 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 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地點,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於聯繫 過程中可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極為簡單,卻能收取高 額報酬,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竟仍 參與其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經認定如上 ,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土地公」 、「Annie」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然被告僅係收取款項並轉交,有無進一 步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已難認定;且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即有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 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6號   被   告 李益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能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土地公」、「Annie」 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代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 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 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 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加入「土地公」、「Annie」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nnie」自000年0月間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捷霖佯稱:可藉由富邦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蔡捷霖約定於112 年9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進行交 付款項事宜。其後,李益丞即依「土地公」指示,取得冒用 富邦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未扣案),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富邦公司職 員識別證(未扣案)後,復假冒富邦公司之職員「謝秉成」 ,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 蔡捷霖,以表彰其為富邦公司之專員,並向蔡捷霖收取新臺 幣(下同)43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蔡捷霖簽名 後,交付蔡捷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富邦公司對於款項收 取之正確性。李益丞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土地公」指示 於同日前往高鐵桃園站將款項放置該處公廁內,以待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李益丞 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蔡捷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土地公」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富邦公司專員「謝秉成」,向告訴人蔡捷霖收取43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富邦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約收取詐欺贓款10餘次,其並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該等成員並非同一人之事實。 ③證明其將本案收取之款項放置高鐵桃園站,其並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虛偽之富邦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富邦公司專員「謝秉成」,向告訴人收取43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富邦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於另案遭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富邦公司專員「謝秉成」,向告訴人收取43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轉匯款項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 自告訴人指稱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nie」之人 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土地公」之指示前往收款, 其嗣將款項放置高鐵桃園站以待他人拿取等情節以觀,顯然 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Annie」、「土地公」、被告 及該收款之人等,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 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 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 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Annie」、「土地公」、該收款之人,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部分,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 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三、被告就本案共獲利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 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 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 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及「謝秉成」印文各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2152-20241024-1

審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 239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5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關於「黃皓瑋」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黃晧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匯入金額 (新臺幣)欄「3 萬元」應更正為「2 萬9985元(應扣除手 續費15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2 萬0,005 元、9,000 元」應更正為「2 萬元、90 00元(均應扣除手續費5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查,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17萬8 000元,未達1 億元,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雖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 告知被告關於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 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故仍 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依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經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雖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然依 上開所述,仍屬有偵查自白之情,業如前述,但未自動繳交 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二 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少爺」、「小豹子」(下稱『少 爺』、『小豹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提領及轉交詐欺 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少爺」、「小豹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告訴人趙佳品、彭湘菱、被害人楊心語於本案雖有數次匯 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各告訴人 、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其等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依上開所述,認其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 此敘明。   ㈩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5 02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財 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之金融帳戶後,遭被告提領後,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提領一天我可以拿到1,000元之 報酬,且被告於本案提領時間均為108 年10月8 日同日,係 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附件一之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案外人黃晧瑋、王淑君將其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黃晧瑋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王淑君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10777 號起訴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案金融帳戶係本案行騙者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非以不正方法騙取黃晧瑋、王淑君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故被告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 、被害人其等遭詐款項之行為,自不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害人楊心語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趙佳品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施宏興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彭湘菱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月初間,經友人「李冠 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 Telegram)暱稱「少爺」、「小豹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基於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詐騙集 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少爺」 、「小豹子」等人之指示,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在依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額,以此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接續從該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 ,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趙佳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施宏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湘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宇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心語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楊心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宏興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施宏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1張、監視器光碟1片、提領清冊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 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 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 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李冠霆」、「小豹子」、「少爺」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 論以接續犯。 ㈢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㈣至高于捷、陳旻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部分,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1428號、1650號、2360號、1453 號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現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故另移請併辦之,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楊心語 (未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簡愛網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聯繫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住處之楊心語,佯稱楊心語先前在簡愛網購物網站上購物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楊心語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APP及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0時51分許 2萬9,999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0時54分許 2萬9,999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4分許 3萬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7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9分許 9萬9,999元 方珮驊,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16分許 4萬9,999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17分許 4萬9,999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2 趙佳品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ANDEN HUD服飾店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聯繫當時位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公司之趙佳品,佯稱趙佳品先前在上開網站上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趙佳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0時11分許 2萬9,987元 不詳,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8分許 4萬9,987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11分許 9,987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 2萬9,987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3 施宏興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錢櫃KTV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21時07分許,聯繫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之施宏興,佯稱施宏興先前在錢櫃KTV所留之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施宏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1時56分許 1萬4,138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4 彭湘菱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衣芙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7日21時38分許,聯繫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之彭湘菱,佯稱彭湘菱先前在衣芙購物網站上之訂單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彭湘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7日22時49分許 2萬9,987元 楊文太,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7日23時02分許 2萬9,985元 不詳,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 2萬8,985元 王淑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不詳,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車生屏,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 2萬1,000元 徐婉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8時33分許 1萬9,000元 王淑君,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8日 21時54分10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6萬元 108年10月8日 21時54分57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6萬元 108年10月8日 21時55分46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1萬4,000元 108年10月8日 22時00分23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1萬5,000元 2 王淑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8日 17時47分57秒許 統一新長明門市 0○○市○○○路00號) 2萬0,005元 108年10月8日 17時50分10秒許 統一新長明門市 0○○市○○○路00號) 9,005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2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月初間,經友人「李冠 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 Telegram)暱稱「少爺」、「小豹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基於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21時 38分許撥打電話予彭湘菱,自稱「衣芙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對其佯稱:因該網站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 行人員指示取消交易云云,後又有自稱「第一銀行」工作人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去電佯稱要協助彭湘菱使用ATM操作取消 交易云云,致彭湘菱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 ,在新竹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東亭門市」依指示操作A TM,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王淑君(另案偵辦)西港 郵局0000000000000XXX號帳戶內(帳號詳卷)。再由陳信宇 依「少爺」、「小豹子」等人之指示,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 領取裝有王淑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於17時47 分、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長 明門市」接續自王淑君郵局帳戶提領20005元、9005元(提 款金額尾數5元為手續費),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部分作為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件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嗣因彭湘菱發現受騙上當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陳信宇。 二、案經彭湘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宇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坦承曾加入詐騙集團,於上揭時、地提領金錢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彭湘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ATM匯款交易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網購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之詐術因而受騙,並於上揭時、地使用ATM匯款至王淑君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4 王淑君西港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28985元至王淑君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於上揭時、地領取款項後交給俗稱「車手頭」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 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 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少爺」、「小豹 子」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 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陳信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告訴人彭湘 菱遭詐騙贓款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達股以11 0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核與上揭案 件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緝-12-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