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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林丁美娟 被 告 黃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9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 ,及自10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 訴日止,金額合計為5,849,397,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5,849,397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 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0

TPDV-114-補-151-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謝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鍾杰勳 兼訴訟代理 人 鍾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記載關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六十九」,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六十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0

TCEV-113-中簡-2956-20250120-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原 告 丁瑞華 被 告 陳雅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244-20250120-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陳明煒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第114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瑋、陳明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沈瑋、陳明煒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沈瑋、陳明煒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 逃亡之虞,惟均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准予被告沈瑋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交保、被告陳明煒以100萬元交保,並均 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沈瑋、陳明煒亦分 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第80至81、83至87、105至106、125至133、143至144頁)。 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 ,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年6月1日 屆滿。而被告沈瑋、陳明煒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 議庭認被告沈瑋、陳明煒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9號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均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合議庭認均有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 2年9月26日、113年5月24日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均自112 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113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沈瑋、陳明煒及渠等 之辯護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沈瑋涉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6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陳明煒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沈瑋、陳明煒雖均矢 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被告沈瑋、陳明煒之部 分業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31日 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沈瑋、陳明煒與渠等 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沈瑋、 陳明煒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四、被告沈瑋、陳明煒均有逃亡之虞 (一)被告沈瑋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陳明煒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 布流言操縱股價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 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性。且被告沈瑋、陳明煒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 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 (二)再參以被告沈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 ,目前擔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 期生活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被告陳明煒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自承:伊經濟狀況正常,為淳紳公司之法人代表董 事及資深協理,沒有外國護照,有在美國唸書及工作之經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可見被告沈瑋、陳 明煒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 、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沈瑋、陳明煒逃亡之可能性。 (三)末兼衡本件被告沈瑋、陳明煒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 告沈瑋、陳明煒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上,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沈瑋、陳明煒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 待114年3月31日宣判,為確保倘有上訴程序,得順利進行訴 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沈瑋、陳明煒有罪確定後能到 案執行,非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案業採取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准被告沈瑋、陳明煒 解除出境、出海限制,其於出境、出海後若未遵期返臺,除 沒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 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並斟酌 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維持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詳言之,本案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造成被告沈瑋、陳明煒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 沈瑋、陳明煒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 均自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⒈被告沈瑋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沈瑋自本案偵查及審理迄今 ,均配合調查及到庭,且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及其持有股份 之TPHL公司發展電動車之努力從未停歇,TPHL公司也在被告 沈瑋之努力下於113年6月21日成功於美國上市,且為實現TP HL公司電動車之製造販售計畫,被告沈瑋未來確有出境美國 等地洽商、拜會、面試重要經理人及投資人進行募資等相關 需求,被告沈瑋一心為淳紳公司及TPHL公司長遠發展,確無 任何逃亡之動機或意圖,而無繼續限制被告沈瑋出境之必要 等語。  ⒉被告陳明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明煒於我國境內有一定 之住居所,自偵查迄今從未遲誤過任何期日,且被告陳明煒 於103年至淳紳公司任職起,均在我國境內工作,收入來源 亦係國內工作所得,縱曾至大陸、香港、歐洲等地工作,亦 係配合淳紳公司之職務所需,被告陳明煒並無逃亡之虞;又 本案經檢察官已於110年3月4日搜索扣押取得證物,並經偵 查後起訴,被告陳明煒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證人之可能性云云。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 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 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被告沈瑋 自認影響其商業活動,即謂強制處分欠缺必要性。故被告沈 瑋雖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個人 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沈瑋自由之最低限制手 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沈瑋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允 准。  ⒉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配合調查 ,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財產、事業之情況下,仍 不顧國內親人、財產、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 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而待114年3月31日宣 判,被告沈瑋、陳明煒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之家人、財 產及事業、工作均在國內,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積極配合偵 查、面對訴訟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無逃亡之虞。是認被 告沈瑋、陳明煒此部分所辯,尚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沈瑋、陳明煒所辯均尚難採信,被告沈瑋、陳明 煒均有逃亡之虞,且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末被告陳明煒辯稱其並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此等並非本院 認被告陳明煒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之原因,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1-金重訴-19-20250120-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官傳康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己○○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而丙○○、乙○○參與己○○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後,己○○為催討其應負責索償之賭 債,遂與丙○○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稱案發當日)9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歐吉茶坊商討還款事 宜,乙○○並陪同丙○○到場,雙方協商未果後,己○○便邀請丙 ○○、乙○○北上繼續討論還款細節,丙○○、乙○○應允後隨即與 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民宅(下 稱案發地點)。詎丙○○、乙○○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 發地點後,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為迫使丙○○、乙○○籌 措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徒手毆打丙○○,並命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丙○○帶 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持續毆打丙○○,隨後乙○○亦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期間己○○、戊 ○○均曾徒手、使用塑膠棍及鋁棒毆打丙○○、乙○○,戊○○並另 使用鐵槌敲擊丙○○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丙○○射擊及持 藍波刀恫嚇丙○○,要求丙○○儘速籌款償債,丁○○則使用塑膠 棍及鋁棒毆打丙○○、乙○○,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方式傷害丙○○、乙○○,致丙○○受有 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挫 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乙○○則有受有頭部 面部鈍傷、左上肢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己○○、戊○○、丁○○對乙○○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且於前揭期間,己○○、戊○○、丁○○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同時挾人數之眾看管丙○○、乙 ○○,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將丙○○、乙○○拘禁於案 發地點。嗣經乙○○、丙○○分別於案發當日21時13分許及112 年4月11日(下稱案發翌日)4時1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向其等 友人陳明偉求援,警方獲報後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前往案 發地點營救丙○○、乙○○,並當場查獲己○○、戊○○、丁○○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乙○○始因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告戊○○友 人甲○○(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己○○、戊○○、丁○○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8、217、286頁),被告戊○○及丁○○ 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217、286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被害人及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地點要求證人即告訴人 必須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 戊○○未指明證人即告訴人必須籌措之數額;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地點曾遭被告3人毆打,嗣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忘記於案發地點係遭何人攻擊;證人甲○○於警詢中 證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曾遭他人毆打,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忘記」等語),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 害人及證人甲○○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 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 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皆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 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 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 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 晰、深刻,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 後,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3人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79至282、297至3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6、447至452頁 、本院卷二第9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62頁)、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91 、326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83頁)、證人陳明偉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 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1至2 49頁)、案發地點內部陳設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9至2 37、491至521頁)、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拍攝告訴人遭 毆打之影片擷取圖片(偵卷第177至179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 5至167、847至8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27頁)、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53、75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偵卷第851至919頁) 、告訴人及被害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偵卷第727至84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偵卷第 169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20052809號鑑定書(偵卷第921至92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7073號鑑定書( 偵卷第475至4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須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 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犯罪。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 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 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實施暴力及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在場之人雖曾要求 告訴人及被害人當下必須籌措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己○○ 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2、449、452頁、本 院卷二第17至18頁)相符,然告訴人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後曾積欠賭債,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 措款項之緣由即係基於上揭賭債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至102、447 至448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15頁),而就被害人是否曾 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後積欠賭債乙節,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曾參與被告己○○所介 紹之線上娛樂城遊戲,後來因為我輸錢沒給錢,所以我就有 積欠被告己○○約數十萬元之款項;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己○○及 告訴人在臺中時,原本還沒有講到我所積欠之債務,是後來 我也想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我才一起跟著被告己○○及告訴 人前往臺北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53至154頁),經核其 所證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陳 稱:我當時確實有與被害人一起玩賭博網站,而因為最初主 要是由我找到被告己○○,所以我就跟被害人說這個債務我來 承擔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被害人當初係以告訴人名義參與賭博等語(本院卷一第 174頁)相合,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前,亦 曾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準此 ,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均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 積欠賭債,而賭債於民法上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 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被告己○○身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 、衡情其必須負責催討下線賭客所欠賭債之情形下,尚難認 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籌款償債之行 為,完全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 ㈢、針對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欠被告己○○60萬至70萬元等語(偵卷第 447頁、本院卷二第12頁),此數額雖顯低於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惟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稱之積欠賭債金額,為被告己○○所否認,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供稱:告訴人積欠我之賭債金額約為30 0萬元等語(偵卷第43、304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稱之賭債金額非無可能僅係其自身所積 欠之賭債,尚未加計被害人拖欠之賭債數額,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 戲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究竟為若干,則被告3人 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暴力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提出100萬元 ,是否已逾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誠屬有 疑。況縱認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僅為60萬至70萬元,惟於現 今社會中,倘債務人遲延清償債務,一般而言債權人均將請 求利息,而債務人積欠者若為賭債,經營賭博事業之人為謀 求暴利而要求債務人給付利率較高之遲延利息,亦非事理所 無,故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既與其等於 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相距非大,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要求籌措100萬元非無可能係因加計利息後之結果,尚難遽 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款項金額,已超 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數額及利息總合。 ㈣、就被害人前是否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因此 積欠賭債等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於案發當 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先是與其他在場之人談話,後來 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就被對方拖進去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 打;接著對方有從案發地點之小房間出來詢問,問我是不是 與告訴人一起的,我雖然有跟對方講不是,但因為對方還是 認為我與告訴人係一起的,所以我之後也被對方拖進去案發 地點之小房間毆打等語(偵卷第116頁),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表明係告訴人積欠債務,與被害人無關等語(本 院卷一第21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我有聽到被告己○○與告訴人對 質,我當時是覺得只有告訴人積欠被告己○○款項,但當下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有在打電話籌錢,所以實際情況我也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是綜觀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前,證人即被害人 、被告戊○○及丁○○均未曾提及被害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 分陳述意見時,曾明確指稱被害人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當下僅係由告訴人出面對外統一處 理上開賭債事宜,業如前述,且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針對被告3人之涉案經過係結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 發地點後,曾遭被告戊○○毆打,後來被告戊○○又指使他人將 我帶入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打,被告戊○○也有拿藍波刀威脅 我;後來警方至案發地點時所查獲之在場人員幾乎都曾經於 案發地點毆打過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21頁),經核 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仍指證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對 其暴力相向,完全未有迴護被告3人之情,甚至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後雖然我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 解書,但後來被告3人也沒有依照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 所以我覺得該份和解書是遭誘騙後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二第 30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對於被告3人未 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充滿無法諒解之情緒,衡情其應無動機為 袒護被告3人而反於事實陳述有利被告3人之內容,由此足徵 其前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所為之陳述,應堪以採信。據 此,告訴人既曾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 博弈遊戲後所積欠之賭債,均係由其出面處理,則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自有可能係認為其積欠賭債之事已交由告訴人對外 全權負責,並基於避免同遭在場人員毆打之自保考量,始推 稱其與網路博弈遊戲之賭債無關,並進而導致被告戊○○及丁 ○○亦認被害人並未積欠賭債。故自無法僅以證人即被害人先 前未表明其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 ,或被告戊○○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遽認 被害人前未曾因參與被告己○○擔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 欠賭債。 ㈤、至被害人於案發後雖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解書,此有前揭和解 協議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而觀諸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被告己○○玩線上娛樂城遊 戲輸錢後,我忘記我總共欠多少錢,我也忘記究竟是何時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可見證人即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明確證稱其積欠賭博債務之時間點及金額 。然衡以證人即被害人係於113年11月4日為前揭證述,此有 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3、136 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 本案發生時已逾1年6月,且果若被害人確曾參與被告己○○擔 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則其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時間點理 應更早於其與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日,因而距離其於本院 審理中為上揭證述之時間點更加遙遠,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 其極限之情形下,證人即被害人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完整回憶 其先前積欠賭債之細節,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復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時,下注種類滿多種的,而我所稱之積欠賭債金 額也是多筆賭債相加後之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而衡情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情況, 亦應與告訴人類同,是於被害人透過被告己○○遊玩多種網路 博弈遊戲並多次下注之情形下,其未能清楚敘明其所積欠之 賭債金額究為若干,亦與常情無悖,故自無法以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後曾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未 能詳敘其積欠賭債之經過,逕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均屬迴護被告3人之詞而全然不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毆打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之主觀認知 ,被告戊○○及丁○○已自承其等於案發時間係認被害人並未對 被告己○○積欠賭債,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稱 :欠錢的是告訴人,我於案發時間不知道告訴人所積欠之賭 債,被害人有沒有份等語(偵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己○○ 於偵查中亦已坦認其於案發時間認知積欠賭債之人僅有告訴 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 案發時間曾對其他在場之人稱如果我與被害人未順利籌到款 項,每5分鐘就打一下等語(偵卷第448頁、本院卷二第36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翌日前往案發地點 是要去該處吃飯,後來我抵達案發地點後就有聽到在場之人 稱被害人有在籌錢等語(偵卷第326頁),顯見被告3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暴及私行拘禁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無 訛。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於其等主觀認 知上未積欠賭債之被害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行為時,其等 內心固存有欲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然被害人客觀上確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並積欠賭債,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依照「所犯 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被害 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自無從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嫌相繩。 ㈦、綜上,依據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 並私行拘禁告訴人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3 人於案發時間傷害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主觀上雖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然被害人客觀上既亦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致使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迫使被害人籌措款項之行為並非完全 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則依照「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 之法理,被告3人上揭對被害人所為亦不構成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刑法第302條之1固於112年5月16日增訂,於同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規定既係於被告3人 行為後所增訂,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行為 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 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後,隨 即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挾人數之眾看 管,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案發地點,迄至警方於案發翌日17 時5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營救時,告訴人及被害人始重獲自由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係遭拘禁 於案發地點,且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已逾22小時之久,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本案所為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2、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毆打後,受有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 挫傷、四肢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已如 前述,且觀諸告訴人遭毆打及其他武器攻擊後之傷勢照片( 偵卷第169至173頁),其胸腹部不僅出現大小不一之孔洞, 其臀部更呈現大片深紫色瘀傷,可見其於案發時間所受之傷 勢嚴重,該等傷害絕無可能係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看管或阻止告訴人離去案發地點之過程中所產 生之傷勢,而係由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基於傷害故意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後所導致,故依上開 說明,被告3人本案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3人本案犯行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院卷二第278頁),而 賦予被告3人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私行拘 禁時起迄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恢復自由 為止,其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遂行之私行拘禁犯行均為繼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告 訴人、私行拘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出於迫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 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本案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對告訴人、被害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㈥、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固有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丁○○有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5至351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等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戊○○及丁○○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透過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及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被害人並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ㄧ第143至144頁)、被告3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衡酌被告3人僅履行其等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約定、尚未履行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此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150頁),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等情,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仍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併參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兼衡被告己○○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過失致死、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丁○○曾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至351頁),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丁○○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292頁),然被告丁○○前曾因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5頁),足見被告丁○○本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宣告要件,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上揭所請,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己○○、戊○○及丁○ ○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93至2 95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係由我請 被告戊○○及丁○○至案發地點,當時我有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與被告戊○○及丁○○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 卷二第29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己○○於 案發當日請我到案發地點時,我曾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與被告己○○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及案發翌日出入案發地點時 ,曾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戊○○聯繫等語(本院卷 二第295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3 人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於被告己 ○○、戊○○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承無訛(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4 至295頁),而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3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過 程中,被告3人均曾持塑膠棍及鋁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 被告戊○○另曾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 告訴人射擊及持藍波刀恫嚇告訴人,則堪認警方於案發地點 執行搜索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具有促進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己○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明在卷(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3 至294頁),然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是否曾持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物攻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案發當時有被短槍打到,但長槍我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 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清 楚案發當時有無人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傷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該物原本也沒有要作為傷害或威脅告訴人及被害人使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戊○○有拿長槍出來恐嚇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3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尚乏其他事證 可佐,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3人實 行本案犯行之效用,或可認該物係預備供被告3人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己○○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 第293至294頁),惟本院前並未認定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 使用前開物品傷害、恫嚇告訴人或被害人,至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曾持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威脅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然此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案發地點之麻將間內曾聽見電 擊棒運作之聲音,但拿電擊棒進來麻將間之人不是被告戊○○ 等語(偵卷第451頁)相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上開物品本來就放在案發地點,並不是準備用來傷害、威脅 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故尚難認 前開物品屬於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使用,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我所有,是我平常拿來聯絡 他人及玩遊戲時使用,但我沒有參與本案;我之所以會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針對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簽署我的姓名 ,是因為在案發地點找不到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而警方表示 我係與本案較無關係之人,所以才請我當保管人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簽名等語(偵卷第87、32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 二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廠牌:APPLE,型號:iPhone 三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 四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五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六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七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八 鋁棒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九 藍波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十 鐵鎚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十一 空氣長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含彈匣2個、高壓氣瓶1罐) 十二 電擊器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十三 彈簧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十四 手銬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十五 彩色煙霧彈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十六 辣椒水 4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十八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十九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二十 筆記型電腦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

2025-01-20

TPDM-113-訴-15-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00號、第53377號、第53378號、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及補充說明:  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新 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 款後,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修正前規定論 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與暱稱「鱷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加重減輕與否說明:  ⑴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顯已有特別之惡性,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 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聲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姑不論是否能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事實,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具特別 之惡性而應加重其刑之依據,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罪質顯然有別,其再犯之原因與動機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 有如前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 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 依其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為不同程度之評 價;另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曾有妨害性自 主、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之侵 害法益類型,仍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為乃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係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 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空及被害人固然明顯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均相似,且查被告本案實際參與提領 詐欺贓款係集中於112年7月1日、2日(跨夜所致),並接續 提領各該告訴人之詐欺贓款,所犯各罪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約定報酬是一天5000元, 我實際上只有做3天,對方原本說要匯款給我1萬5000元,但 對方最後並沒有匯款給我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 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提領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詐欺贓款,核屬被 告本案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 財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非 屬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 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逕行就被告已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庚○○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被害人乙○○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被害人辛○○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被害人丑○○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子○○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被害人壬○○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被害人癸○○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被害人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自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參與暱稱「鱷魚」及不 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可分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7月1日,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透過網路詐騙)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因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 由甲○○依暱稱「鱷魚」指示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再於臺中市沙鹿區某處,連同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 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戊○○與甲○○係朋友,其預見甲○○遠從臺北市居處至臺中市, 再陸續至不同便利商店或銀行提款,係從事提領不法款項之 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無證據足 認其知悉3人以上共同詐欺),於112年7月1日(不包括112 年7月2日凌晨提領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給甲○○,讓甲○○前去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由甲○○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而便利甲○○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提領第3 筆之時間、地點,戊○○提升其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因甲○○同時要至全家便利商店領款,乃另委請戊○○至 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戊○○即於附表編號5第3筆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編號編號5第3筆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給 甲○○後,由甲○○轉交給不詳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提 款地點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提款機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己○○、乙○○ 、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壬○○、癸○○、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 戊○○搭載甲○○提領庚○○款項部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鱷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款轉交給不詳上手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是應徵工作受騙云云。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搭載被告甲○○去提款或出借機車供被告甲○○使用,並有提領附表編號5第3筆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被告甲○○說要找朋友,不知道被告甲○○是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甲○○請其提領,其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3 告訴人庚○○、己○○、乙○○、丑○○、壬○○、癸○○、丁○○及被害人辛○○、子○○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甲○○在大肚郵局提領告訴人庚○○款項之提款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陳雅婷郵局帳戶資金明細、BVF-707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行車軌跡與提領地點相關地圖位置、告訴人庚○○郵局帳戶封面、對話紀錄各乙份 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甲○○至附表編號1地點提領告訴人庚○○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 5 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被害人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張、網路轉帳明細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被告甲○○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提款及被告戊○○在統一超商億承店提領款項之提款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共51張 被告戊○○於112年7月1日駕車搭載被告甲○○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甲○○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提領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及被告戊○○提領附表編號5之第3筆款項,至附表編號6同年月2日被告甲○○則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去提領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卷)。 6 被告甲○○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地點提款之提款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9張、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對話紀錄乙份、中壢內壢郵局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 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甲○○至附表編號7至9地點提領附表編號7至9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3378號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戊○○所 為,其中除編號5以外,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就 編號5部分,其從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實施之犯意,應逕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被害)人多次轉帳部 分,係在緊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不同告訴(被害 )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 每次犯行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甲○○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被告戊○○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除外) 及洗錢罪(附表編號5部分)處斷。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顯已有特別 之惡性(縱其於審理中改口坦承犯行,亦僅係審理中犯罪後 態度之量刑事由,而無從免除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特別惡性 ),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有補貼被告戊○○1000元 油錢,此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甲○○雖供稱其尚未 領得報酬云云,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 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 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甲○○自承其當日可領得報酬為5000元,而被告甲○○已領得附 表之人遭詐騙集團之款項,並經手將款項交予集團之人,顯 見被告甲○○及該集團確已共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甲○○並可 預期從中獲得分配5000元,縱集團未及分配被告即遭查獲, 被告甲○○可從中獲得分配之5000元仍應屬其犯罪所得,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於112 年7月1日19時9分許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沙鹿大展門市提領台新銀行曾俊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款項2萬9000元,該筆款項係子○○遭詐騙於同日19時 許匯入2萬9988元云云(即報告書犯罪時間、地點欄編號二 十二,詳卷附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惟 子○○於同日19時許之轉帳交易並未成功,此經子○○於警詢供 述甚詳,復有其提出之編號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故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19時9分許提領之款項顯非子○○ 匯入,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子○○其 他遭詐騙並遭被告甲○○提領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20

TCDM-113-金訴-727-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 原 告 陳妤姍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附民-1705-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孝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一般人透過他人向與本人無信任關係之第三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可能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他人帳戶規避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詎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許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之分工,並將 收得之帳戶提供予「許先生」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遮斷 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丙○○得知己○○(所 涉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2735號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 414號移送法院併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後,遂與己○○約定 以提供1家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 價租用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指示己○○申辦約定帳戶,己○○遂 依指示辦妥約定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潤隆社區大樓守衛室,將 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丙○○,丙○○則給予己○○1萬5,000元之報酬。丙○○取 得己○○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攜往高雄市三多路某處交予「 許先生」,「許先生」取得己○○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詐騙方式」及 「被害人」欄所載),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詳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遭詐 騙金額」欄所載),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戊○○ 、丁○○、乙○○、辛○○、甲○○、被害人癸○○、寅○○、庚○○、丑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2年7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690號函檢送己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2年6月13日起至同 年月2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己○○申辦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己○○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壬○○遭詐騙資料【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出明細一覽表各1份】、 戊○○遭詐騙資料【戊○○提供之入帳匯款資料1紙、112年6月1 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戊○○提供「元大投資財金 頻道- 理財最前線」YOUTUBE 首頁、暱稱「胡睿涵」臉書、 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財政部稅務- 統一編號查詢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暱稱「黃雪雲」LINE首 頁、對話紀錄截圖8張、「佈局合作協議書」截圖1張、「和 鑫」APP及交易明細截圖4 張、暱稱「和鑫客服-小潔」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暱稱「股漲歡顏」LINE群組之聯絡人資 料、對話紀錄截圖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丁○○遭詐騙資料【受騙時序一覽表、丁○○之 郵局帳號首頁及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及群組聯絡人截圖共6張、暱稱「 胡睿涵財經頻道」臉書首頁截圖1張、投資APP截圖3張、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乙○○遭詐騙資料【乙○○之郵局帳號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翻拍匯款申請書照片1紙、LINE暱稱「 胡睿涵」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暱稱「蔣允霞」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3張、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對話 紀錄截圖2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辛○○遭詐騙資料【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紙、辛○○匯出明細1紙、LINE暱稱「券贏天下」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5張、LINE暱稱「胡睿涵」對話紀錄截圖 3張、LINE暱稱「陳美玉」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7紙、辛○○提出遭詐騙歷程資料(含LINE對話紀錄、「和 鑫」APP首頁及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甲○○遭詐騙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群組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 19日對話文字檔、LINE暱稱「劉雅雯」、「胡睿涵」及「和 鑫證券客服」對話文字檔、「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基本資料1紙、甲○○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紙、台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投資APP 股票交易截圖1 9張、對話紀錄截圖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 盛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癸○○遭詐騙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寅○○遭詐騙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和鑫」APP 首頁截圖1張、LINE暱稱「和鑫證券」首頁 、對話紀錄截圖2張、LINE暱稱「徐雅慧」首頁及對話紀錄 截圖2張、LINE暱稱「胡睿涵」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2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庚○○遭詐騙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1紙、LINE暱稱「談股聚金

2025-01-20

TCDM-113-原金訴-177-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柏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 詠升」、LINE暱稱「詹鴻誠」、「洪琬倩」、「華瑋線上客 服」、「王良俊」、「林詩洋」、「肖佳馨」等以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決,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以LINE暱稱「詹鴻誠」 、「洪琬倩」、「華瑋線上客服」等向丙○○佯稱可以透過虛 假投資軟體「華瑋投資(app.gwfit.too/gwfit/)」投資獲 利,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而其匯入之款項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連同其 他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丁○○○再依「蘇詠升」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蘇詠升」所交付第二層帳戶 之資料,臨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765萬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蘇詠升」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法切斷金流,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0月25日起,即以LINE暱稱「王良 俊」、「林詩洋-財富增收」、「肖佳馨」、「短沖媽媽桑 」、「肖佳馨」、「詹鴻誠」、「洪琬倩」、「華瑋線上客 服」、LINE群組「財富增收」、「心想事成」、「RR03-再 創輝煌」、虛假投資軟體以及網站「德勤(app.digefa.top /difefa/)」、「日暉投資(app.wenxiow.com/)」、「華 瑋投資(app.gwfit.too/gwfit/)」等,向乙○○佯稱可以投 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而其匯入之款項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連 同其他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丁○○○再依「蘇詠 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蘇詠升」先前所交付第 二層帳戶之資料,臨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 金100萬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蘇詠升」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法切 斷金流,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並因 此獲得65,000元之報酬(含本案犯行以及他案起訴部分之總 計報酬)。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臨櫃提領之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取款憑條 影本、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告訴人丙○○所 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告訴人 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告訴人乙○○所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金流表、第一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然其犯罪所得65,000元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71號、第600號判決宣告沒收,而無從自動繳交,是 被告僅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可減輕其刑。是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上限係6年11月,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上限則係5年,經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第60 0號為實體判決,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執 行該案假釋出監後,於112年7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 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 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且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刑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然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 上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僅供出「蘇詠升」,而 經本院函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並未因被告而查獲 此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函覆稱「蘇詠升」 已出境,是本案顯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仍貪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 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 輕罪併科罰金刑。 (十)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所有詐欺犯行總計之報酬 係65,000元(包含本案以及他案),而該等款項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第600號判決宣告沒 收,本案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款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 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以及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以及金額 主文 1 丙○○ 112年12月4日8時40分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轉匯共76萬元(除10萬元以外非本案範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成修工程行即蘇詠升)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112年12月6日12時3分許匯款3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17分轉匯共104萬元(除30萬元以外非本案範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4分許提領100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0

TCDM-113-金訴-2988-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6號 原 告 蔡易廷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附民-173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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