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林丁美娟
被 告 黃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9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
,及自10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
訴日止,金額合計為5,849,397,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5,849,397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
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4-補-15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