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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帝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茂賢 被 告 莊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蔡茂賢、莊振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蔡 茂賢、莊振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簽立借據【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拆分為二筆放款 (一)360萬元、(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機 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1 .655%,機動計息【113年3月27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調整為1.72%,加1.655%計為年利 率3.375%】,且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 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8日起未繳納本息(利息皆計算至 應繳息日之前一日),是依系爭借據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蔡茂賢、莊振仁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帝磐公司既向 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蔡茂賢、莊振仁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2

TCDV-113-訴-2460-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被告因工作 因素前往印尼工作,兩造藉由每天視訊維繫感情,惟被告於 110年下旬開始,時常未在約定的視訊時間上線,且行蹤交 代不清,在原告多次逼問下,被告始坦承有外遇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除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 易外,亦與一名印尼籍女子交往,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 害。又因被告長期外派印尼工作,考量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之行為多係隱密為之,原告為了蒐集證據而讓被告報 備行蹤及傳送其與第三人之性愛影片予原告,原告長期承受 被告與不特定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壓力,身心俱疲,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知悉且同意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親密行 為,甚至主動要求被告拍攝影片及詢問具體發生細節,難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35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 生性行為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自足當之。惟婚姻建構夫妻共同生活之同時,尚非 因此侷限夫妻個人的正常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本於個人人 性尊嚴及群居生活之本質,仍應允許一般社交行為。如斟酌 男女互動情境、往來內容、頻繁程度、舉止型態等因素,尚 合於社會通念認知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即不能遽論已逾正 常分際,方不致動輒影響夫妻個人交友之自由。是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態樣雖不以侵權行為人 間有通姦、相姦為限,然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 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情節是否 重大。    ㈡細繹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 將其與不詳女子之性行為影片數部傳送予原告,原告所為之 回覆包括詢問交易價錢、過程細節、女子特徵,對於被告傳 送之影片予以稱讚及感謝之回覆,並就過短之影片回覆生氣 反應,原告亦曾詢問被告是否剪輯影片再傳送予伊,堪認被 告辯稱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原告自始知悉,且係經原告事 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等情,殊值採信。又被告傳送其與第三人 親密合照後,原告表示「沒關係 就這樣」、「各玩各的, 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審諸 兩造之對話脈絡過程,原告係不滿被告未對其坦承,對於兩 造間之交友關係則表示開放之態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 為已有寬容之行為且有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固主 張其主動要求被告傳送性行為影片係以蒐證為目的,然衡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為112年11月14日(見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35號第1頁),與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續傳送性 行為影片予原告之時點相隔已達近兩年之久,又參以兩造於 112年5月10日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與第三人發 生性行為而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 係得以忍受,尚未達嚴重之痛苦程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 侵害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實 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與第三人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及有親密合照之行為,屬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0年12月3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2 111年1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3 111年1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4 111年1月9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5 111年1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6 111年4月23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7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8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9 111年5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0 111年5月8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1 111年5月1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2 111年6月6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3 111年6月24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14 111年7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15 111年8月2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6 111年8月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7 111年8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8 111年8月2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對話紀錄 1 110年12月30日 被告:我還不敢放你那樣,只能拿著偷錄。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蛤?是唷?台灣人嗎? 被告:當然不是… 原告:幹 老公好帥 被告:咩 靠北 被告:很短…老婆對不起 被告:但今天射不出來 不知道為啥… 原告:擔心我嗎? 被告:搞到我都快要放棄了 原告:(針對影片回覆)只有這樣嗎? 被告:可能吧 怕你不開心之類的 被告:(針對「只有這樣嗎」的訊息回覆)對 原告:(針對「對」的訊息回覆)這我才要生氣… 被告:咩 我怕手機沒電 我還要叫車回去 2 111年1月1日 被告:等我一下 我在同事宿舍 拿東西 原告:嗯嗯嗯 原告:(撥打電話未接通) 被告:寶貝 我剛剛在洗澡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老婆我打電動一下 被告:差點忘記 原告:(哭臉表情符號) 原告:我等你 3 111年1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然後我想要被你撞?」的訊息回覆)我想幹死你 原告:(傳送嘿嘿貼圖)這次是跟之前同一個嗎?還是又另外的? 被告:第一次那個 原告:一樣1000嗎? 被告:對啊 我想到跟他喊價 這次上次給他80萬 1300左右 我這次跟他喊50萬 1000 原告:她OK嗎? 被告:我剛剛就給他50萬啊 原告:讚唷 被告:我跟他說以後常常叫他 4 111年1月9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後面歪了 咩 老婆抱歉 原告:沒關係 下次開廣角 被告:怎麼開? 老婆是不是不開心 5 111年1月10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那這個舒服嗎」的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奶子很軟 被告:(針對「奶子很軟」的訊息回覆)唯一優點 原告:(針對「找到不怎樣」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被告:還好…稍微吧大C?應該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應該看的到一點點 被告:(針對「一樣50萬嗎?」的訊息回覆)這個喊80 我殺60 原告:有成功嗎? 被告:有啊 ------ 原告:我猜她害羞吧 被告:對吧 我看到他 瞄了一眼我手機的位置 等等喔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沒傳完 還要傳嗎 老婆看得到? 原告:還在下載 6 111年4月23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同一個人嗎?她不是都關燈嗎?影片好短(哭臉表情符號)寶貝還拿玩具夾她奶頭唷? 被告:對啊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拿眼罩照著開燈偷拍 原告:老婆想要了 被告:我想要看老婆自衛 原告:還有血 現在不行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有喔 應該快走了 原告:還沒耶 被告:係喔 原告:嗯呀 被告:似乎矇眼就不覺得害羞,開燈也沒差,下次再試試看 7 111年5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指錄到這樣 原告:謝謝老公 被告:寶貝 對不起 手機一直掉 被告:寶貝剛剛這個女的噴出來 原告:噴水嗎? 被告:(針對「是做到一半噴水嗎?」的訊息回覆)對啊 他噴了6次 被告: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 所以做了2次 被告:(針對「應該不是尿吧?噴很多嗎?」的」訊息回覆)最後一次好像是尿 原告:(針對「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的訊息回覆)昨天做過了?還是累累了? 被告:(針對「老公第一次噴水的女人竟然不是我!!!」的訊息回覆表情符號) 8 111年5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傳好久 原告:這是哪一個?後來新的女生那個嗎? 被告:奶大的那個 原告:過夜那個 被告:對啊 原告:以後用奶大跟奶小稱呼 9 111年5月8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全程都有錄唷?」的訊息回覆)後面好像撞倒 原告:喔喔 被告:但應該差不多全部了 原告:那你再剪給我嗎? 被告:對啊 慢慢傳 ------ 被告:老婆我去找奶大 原告:運動嗎? 被告:請他吃個飯 被告:沒有 10 111年5月1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怎麼有驚喜(愛心表情符號) 原告:老公你有戴套嗎? 被告:有啊 我還換了一個 原告:嗯嗯嗯 這是前幾天的嗎? 被告:對啊 11 111年6月6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看 原告:沒關係 原告:你昨天有運動? 被告:有啊 我不是說奶小找我 我有說 原告:可能我忘記 12 111年6月24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只有兩個嗎? 被告:對啊 等等 還有 但看不太到女生 原告:你呢 被告:有啊 三個人的時候 原告:怎麼沒給我? 被告:蛤?等等 我在剪 用Line剪完沒壓縮 穿超慢 原告:你們輪流跟她唷?她有另外收錢嗎?她知道你們錄影嗎? 被告:等等 媽 原告:老媽打給你的意思嗎?那你幫我跟老嗎說我明…回去,晚餐不用準備我的 被告:恩恩 13 111年7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親密合照予原告) 14 111年7月2日 被告:老婆 對不起 我確實沒什麼好解釋的 我錯了 原告:嗯 被告:但我…是真的會害怕,很多事情你知道後的反應…我害怕…對不起 我騙你 我不對 我沒有談戀愛 原告:沒關係 就這樣 被告:什麼就這樣 什麼意思? 原告:你沒辦法不騙我 是我需要認清楚的事實 被告:所以? 原告:沒有所以 被告:我不要離婚 原告:就這樣而已 我需要認清這個事實而已 我怎麼包容怎麼溝通怎麼坦承 一樣 結果都一樣 原告:(針對「我不要離婚」的訊息回覆)有差別嗎? 被告:什麼意思? 原告:各玩各的,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 原告: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 被告:我不會再隱瞞…老婆 原告:四年了,你講四年了 N次 我也給過你無數次機會跟我坦誠,我也問過你很多次 但你跟過去一樣,沒打算對我坦承 被告:但我真的怕… 原告:嗯 所以你未來還是會怕 被告:我真的試著讓你知道全部… 15 111年8月2日 原告:我沒有穿內衣 被告:買沒 嘿嘿 這可以按 買 好兇 被告:老婆 我剛剛在坐車 沒看到訊息 我剛剛到大奶這邊 (被告傳送不詳女子照片予原告) 16 111年8月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傳送比讚貼圖) 原告:沒有聲音 被告:痾…怕被聽到 原告:所以沒辦法剪接嗎? 被告:沒辦法 可能我要存在硬碟帶回去處理 17 111年8月2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18 112年5月10日 原告:你要用什麼原因跟我離婚? 被告:外遇 原告:我什麼時候外遇 被告:你也可以說我外遇 被告:2021/2022 原告:我做了什麼?你知道你會輸也要打官司嗎? 被告:你不是台北一個 還有小鮮肉? 原告:說去婚姻諮商 你也不要 原告:你做了什麼?繼續出去打砲?繼續過夜?丟我一個人在台灣去峇里島?然後說對我沒感覺?不快樂? 原告:我沒有要跟你吵架 我現在沒有情緒沒有想哭 只想面對我們的問題來處理 原告:我說過,我們溝通相處努力過後,你還是想離,我會簽字 原告:這麼多年遠距離,我們都在視訊,後幾年都為了你保養的女生大吵跟小吵 被告:我不傻 半年之後你還是不會簽 原告:我都原諒你了,只因為你說你會回家 被告:我必須一直假裝…假裝到什麼時候?

2024-11-22

TCDV-113-訴-811-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秋昇、曾延松、曾銀珠、曾秋源間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 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 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 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 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 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 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秋昇有金錢債權存在,經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未果,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詎曾秋昇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林碧蓮所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竟與其餘被告即被繼承人曾林碧蓮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曾延松一人繼承,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曾延松應將104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土地為曾秋昇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價額(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惟原告未載明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其對曾秋昇之債權總額,亦未陳報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債務人曾秋昇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其對曾秋昇截至113年5月17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總額、曾秋昇之應繼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何(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則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以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4

TCDV-113-補-260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王子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6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 年臺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聲請本票 裁定即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等情,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問題,乃 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 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4

TCDV-113-抗-33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林淑苑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280,44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執行事件就附圖1 編號B、D、F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53之1土地、系爭353之25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B、D、F部分之建物,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附圖1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目前由聲請 人黃淑珍、黃淑珍之配偶、婆婆、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 ;聲請人林淑苑則同為系爭353之1土地之共有人,與黃淑珍 共有坐落系爭353之1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乙建 物),系爭353之1土地上共有七棟建物,倘強制執行系爭甲 、乙建物,尚有五棟建物佇立於上,拆除後空地面積之地形 將支離破碎。另系爭353之25土地之面積僅有142平方公尺, 呈不規則東西向狹長形狀,除林淑苑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B 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丙建物)外,尚有林淑苑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建物坐落其上,縱執行拆除系 爭丙建物,被告所得受返還之土地有限,且共有人眾多,顯 難協議分管或達成利用之共識,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 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 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 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 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所提本案訴 訟獲勝訴判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是共有人據此聲請回復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共有物全部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將系爭甲、乙、丙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則相對人因停止拆除前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甲建物占有系爭353之1土地之面積為102平方公尺,系爭乙建物占有系爭353之1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系爭丙建物占有系爭353之25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合計為171平方公尺,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13年聲請執行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審酌系爭甲、乙、丙建物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4,500元(系爭甲建物之價額為1,650,000元、系爭乙建物之價額為26,700元、系爭丙建物之價額為27,8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則相對人於此期間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為280,440元【計算式:3,280×171×8%×(6+3/12)=280,4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80,44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4

TCDV-113-聲-291-20241114-1

跟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113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1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孝琪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四條第二項核發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書面告 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僅提出聲請狀 及相對人騷擾聲請人所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截圖、信件 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然並未提出相對人經警察機關核發 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經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之證據,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8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3

TCDV-113-跟護-1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張勝富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莊劉佳樺 莊詠傑 蔣雅庭 李雨桑 莊承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蔡權隆 莊雅茵 追加被告 鐘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50元, 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4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等 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3

TCDV-113-訴-1813-20241113-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彭宗信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 87號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原告詹雯 婷對被告張雅晴之請求,與詹雯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抗告 人之請求有重複之情形,抗告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㈠ 就公法層面而言:系爭事件與詹雯婷與臺北地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牽連案件,涉及抗告人在公 法上是否構成背信等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者,抗告 人業已於113年8月6日就系爭事件出庭作證並具結證言,已 具備公法上證據能力的效力,則鈞院是否有如實記載抗告人 之證言,兩造當事人對於抗告人之證言有何意見,均對於抗 告人於另案刑事公法上的防禦有密不可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 ,因此抗告人有知的權利。㈡就私法層面而言:詹雯婷與抗 告人締結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時,即已表明對於張雅晴與其配 偶戚維軒的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有平均分割之意 思,此亦為鈞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民事判決內所認定 的事實,詹雯婷日前因委任抗告人對張雅晴為債權執行,已 從張雅晴處受有新臺幣11萬元清償之事實,詹雯婷明知自己 剩餘的債權僅能向戚維軒請求,倘詹雯婷仍持續於系爭事件 對張雅晴之有價保單要求回復原狀而對張雅晴的財產執行, 則詹雯婷還有何立場再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詹雯婷就同 一財產權的民事爭執,除請求鈞院撤銷變更要保人以繼續對 張雅晴追索之外,同時還對抗告人以相同之計算基礎請求損 害賠償,此攸關抗告人與詹雯婷私法財產爭訟上利益,抗告 人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請准予抗告人付費並交付鈞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電子卷證資料。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 內文書。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事件卷宗內文書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卷宗暨原 告詹雯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彭宗信刑事附帶民 事答辯狀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即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 09號卷第15至21頁),然經本院函詢系爭事件當事人是否同 意第三人彭宗信閱覽系爭事件卷內文書,僅有張雅晴函復本 院表示同意、詹雯婷表示不同意、李玉湘並未函復本院,是 難認已徵得系爭事件全部當事人同意。又抗告人並非系爭訴 訟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之裁判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抗 告人之權利義務並不直接受系爭事件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之 影響,堪認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與抗告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 並無影響,亦不妨礙抗告人在另案訴訟中所得為之權利主張 或訴訟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 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 抗告人聲請閱卷,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復未經系爭事件訴訟當事人同意,所為聲請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01

TCDV-113-簡聲抗-16-20241101-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 原告 黃喜芊 再審 被告 林仁鴻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再審 被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再審 被告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 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 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 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 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下稱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14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仁鴻、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 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林仁鴻、旺佶公司之上訴均不合法, 而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林 仁鴻、旺佶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業於113 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審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附 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6號卷第199頁),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5月4日起算,另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 (再審原告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係住居於新北市 淡水區),是再審期間應於113年6月7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 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堪信黃喜芊實際年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334,546元,故以平均每月薪資27,879 元為計算之依據」,惟依泛亞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扣繳憑單的薪資表可知再審原告薪 資底薪為28,200元,故應以未扣除事、病假之勞保投保薪資 28,200元計算車禍賠償費用,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薪 資有所誤認,且再審原告係於最高法院審理後方發現上開薪 資表,顯見此證物倘如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故再審原告以此證據資料提起再審救濟。又原確定判決以 錯誤的薪資收入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自有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違誤,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 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 帶給付再審原告1,939,078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 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 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 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係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泛亞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 扣繳憑單的薪資表,按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進行中,得隨時取得前揭薪資表,且提出並無任何困難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既無不能提出,或不知有該 證物存在致不能使用之情形,則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訴訟有不知前開證 物存在、知前開證物存在但不能使用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 ,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未加斟酌前開證物之情事,均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是再審原 告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泛亞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 扣繳憑單的薪資表,而以扣繳憑單所載扣除事、病假淨額為 錯誤之計算基礎,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然再審原告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不當,實係闡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服之 理由,要難認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未將理由載明於判決。準此,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01

TCDV-113-再易-21-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湄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零陸佰零叁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僅聲明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聲明其不服之範圍及程度,則 上訴人雖未為具體之上訴聲明,然暫認其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又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上訴人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3,974,775元,故應以3,974,775元為其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60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將依法 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之聲明,併依法裁定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8

TCDV-113-訴-1854-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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