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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3號 異 議 人 許栯澄(原姓名:許玉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裁定(即 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 間及抗告末日為假日之情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 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 、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 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 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為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 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1名 未成年長女,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長女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 剩餘。再伊名下雖有價值392萬7837元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此田賦為國防部軍備局歸還家族之土地,由18人公同共有, 未分割前無法處分,且於110年12月時亦已遭相對人強制執 行中,故伊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 ,若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一旦解約, 勢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 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 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於 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核 屬有利於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 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0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該 法院受理後,將南山人壽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核發扣 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6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 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   第15至18、25至27、4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就系爭保單是否如異議 人所述有醫療終身壽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之性質,未見 異議人有所舉證;復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非異議人本人,縱 系爭保單經終止,亦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且異議人向 執行處陳明其至今未曾因重大傷病而申請保險理賠(見執行 卷第45頁);再異議人自陳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平均每月 收入約於2萬元至3萬元不等,異議人雖稱收入無剩餘,但堪 認其收入係足以支付其個人及其長女每月必要性支出;況系 爭保單在異議人終止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責任 準備金或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 銷之可能。綜上,實難認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 (三)另觀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98年間即聲請新北地院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18661號支付命令,嗣並據以多次聲請強制 執行,惟未獲異議人為任何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15至18頁 ),異議人不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系爭保單而主張不應 對之強制執行,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況異議人僅泛稱終止系爭保單將致其若發生生活困難時難以 維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依此主張系爭保單金錢債 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保單金錢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數額 Z000000000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許栯澄 楊美貴 新臺幣6萬7978元

2025-02-13

TPDV-113-執事聲-583-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5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毛躍儕即毛斯贊即毛修賢即王修賢即安修賢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瑞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 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及臺北市內湖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TCDV-114-司執-26514-202502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祤芝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楊吉豐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保險契約等債權, 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 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 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 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12

PTDV-114-司執-9768-20250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佩臻即江麗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1月9日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6名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 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新光金控及國泰金控零星股 份,合計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222元(計算式:61+1,158+3 ,003=4,222)。再者,本件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有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44,807元、38,4 86元、57,080元及60,876元,合計為201,249元。故債務人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05,471元(4,222+201,249=205,4 71)。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伊宸女子美妍坊擔任產品銷售 助理,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另幫女兒帶小孩有額外7, 000元收入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新光人壽、台灣 人壽、宏泰人壽、三商人壽等分別於113年11月8日所出具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伊宸女子美妍坊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雇主切結書及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4名義務 人共同扶養,以5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3,415元(計算式:17,076×1/5 =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 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元(17,076+3,415=20,491 )。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076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0 76元後,每月剩餘7,924元(27,000-19,076=7,9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05,471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85 4元(205,471/72=2,853.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10,778元(7,924+2,854=10,778)。是以,債務人 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9,700元,已符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9/10(10,778*9/10=9,700.2)已用於清償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05, 471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48,000元(27,000*24=4 80,000)、457,824元(19,076*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0,176元 (648,000-457,824=190,1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98,4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2

CHDV-113-司執消債更-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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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芬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芬現任職於餓勢力 廣東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單多紙(其中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合計為89,716元、中華郵政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單均已解約,解約金分別領得24,149元、178,211元),然 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42,9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債權金額901,485元、 分180期、利率5%、月繳7,12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 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 親陳温秀琴之費用分別為8,000元、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長鑫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金額901,485元、分180期、利 率5%、月繳7,12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7號卷宗 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 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長鑫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 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 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 見如下(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 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之 債權金額為190,246元,本公司同意以債權95,123元一次 清償,或以債權190,24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 條件予債務人,即每月清償約1,850元【計算式:(利息1 90,246元×5%×15年+本金190,246元)/180期】。   ⒉長鑫資管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長鑫資管公司現存債權 金額332,0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 0,823元(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7,129元+滙誠第一 資管公司1,850元+長鑫資管公司332,000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餓勢力廣東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8,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餓勢力廣東粥出具之在職薪資 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42, 9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多紙(其中 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89,716元、中華 郵政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均已解約,解約金分別 領得24,149元、178,211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三商人壽保 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7號卷宗、債務人 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500元,需扶養已成 年子女林冠全(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債務人扶養) 、母親陳温秀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親陳温秀 琴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 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冠全、陳温秀琴扶養費用 分別為8,000元、3,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 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 務人分別為2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6,206元, 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50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已成年子女林冠全、母親陳 温秀琴費用分別為8,000元、3,000元後,僅餘424元,顯無 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長鑫資管 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 約10,82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三商人壽保 險公司之有效保單6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 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89,71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三商人壽 保險公司出具之中文投保證明在卷可稽,且若再加計債務人 名下業經解約之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 金24,149元、178,211元,至多亦僅有292,076元,實難認該 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近20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 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3-消債更-695-20250212-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2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郭美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 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 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 報扣得如附表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為小額終老保險。其餘保單合計扣得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為32,640元(下稱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有該第 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小額終老保險及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保險契約,依壽險執行原則第五點不得強制執行;扣押保險 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 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57,744元(高雄市114年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計算式:16,040×1.2倍×3個月=57, 744元,小數點下無條件進位),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六點不 得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 之保險契約,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 金預估金額等情,認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 之保險給付利益,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有失公平合理, 不符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新台幣)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9,89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31,38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259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0

2025-02-12

KSDV-113-司執-116124-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姚怡帆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 人分別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分 別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365-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協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乃設 址於臺北市內湖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064-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5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9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 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執行,將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6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禁止聲請人收 取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有北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又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 9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士院前於113年10月23日以執 行命令,禁止上開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亦有士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函文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事件受理,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聲 請更生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名下尚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財 產,於111年間尚無所得,於112年間之稅務登記所得僅新臺 幣5萬184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解卷第99至103 頁),可見上述保險債權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 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 公平性,對於上開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聲請人 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1

MLDV-114-消債全-4-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德守 陳劉麗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0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執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於113年11月28日分別對異議人陳德守投保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 保險,及對異議人陳劉麗珠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保險債權為收取或處 分,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清償;其中異議人陳德守於113年12月10日對執 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其聲 明異議之範圍雖包括附表編號1至4號之保險,惟附表編號3 、4號之南山人壽保險部分,原裁定並未就該部分一併裁定 ,故附表編號3、4號保險應不在本件得審究範圍,本件僅就 附表編號1、2、5號保險部分(下稱系爭保險)為裁定,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德守主張其近年來經歷了腦部重大 手術,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經醫生診斷心臟有問題,需進行 支架手術,因此保險對於其與家屬至關重要,能提供術後所 需保健照顧及支應龐大醫療開銷,為家屬提供必要經濟支持 等語;異議人陳劉麗珠則主張執行該命令將導致保險契約被 迫中止,對其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因經濟狀況持續困難向保 險公司借款,至今本利已無力償還,其已85歲高齡且獨居沒 有謀生能力,子女也因經濟狀況無法奉養等語;異議人陳德 守、陳劉麗珠均認本院執行處所為之上開扣押命令顯有不當 ,原裁定未撤銷扣押命令,難認適法,應予以廢棄,為此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遂 於113年11月28日對三商人壽、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核發扣 押之執行命令,並經三商人壽函覆稱就異議人陳德守如附表 編號1、2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經新光人壽函覆稱就 異議人陳劉麗珠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 嗣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經 原裁定以: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 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 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 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 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 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 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本院僅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之主約部分,而附約(醫療、健康及傷害險)部分尚未 終止;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 屬實。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 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 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 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 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從而,本件異議人名下 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已繳費期滿)屬異議人責任財產 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 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㈢查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曾於101年、10 2年、103年、104年、107年、112年間有多次對異議人財產 執行均未受償(見司執卷第19至27頁),且異議人112年度 均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司執卷第92、93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險 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本件相對 人所憑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216,382元及利息、 違約金(見司執卷第7頁),遠高於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價值, 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㈣復衡以異議人未能提出有急需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之相關證 明,而系爭保險之主契約均為壽險,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 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167至168、197至201頁 ),可知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可認 系爭保險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險之 情。何況於終止系爭保險前,異議人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請 求權尚未發生亦無從使用,僅屬預估性質,更難認係屬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㈤至於異議人陳德守就附表編號1保險固有附加健康保險附約( 見司執卷第197、199頁),惟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定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來核發終止附表編號1保險 之壽險主約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保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 不因壽險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仍可供維持異議人陳 德守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足以提供其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此部分之執行將使異議人陳德守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 醫療保障。  ㈥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險所為之執行程序,執 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部分之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3、4號保險,已核發扣押命令,且 異議人陳德守亦已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原裁定漏 未審究,司法事務官自應另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險種狀態/保單狀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是否為原裁定範圍 1.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108,489元 是 2.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246,253元 是 3.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未記載 422,259元 否 4.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未記載 502,904元 否 5. 陳劉麗珠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0000000 繳費期滿 169,024元 是

2025-02-11

TNDV-114-執事聲-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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