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可歸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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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賓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游凱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二之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於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以外部份及其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彥賓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陳彥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陳彥賓負 擔;關於陳彥賓上訴部分,由陳彥賓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彥賓(下稱其姓名)在原審起訴主張: 伊前任職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其公司名稱)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汐止柳宅工程)。嗣伊欲於109年5 月間離職,然汐止柳宅工程尚未完工,故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中 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 廠商款項支付,得以順利完工,另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編 號2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對業主之保固責任。汐 止柳宅工程業於110年1月間順利完工,屋主並已入住,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迄無遭業主請求任何賠償,是系爭本票擔 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俱不存在,然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竟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影響伊之權益,爰求為確 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則以:陳彥賓於109年5月間欲從伊公 司離職,經雙方結算彼此間資金往來後,陳彥賓尚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遂由 陳彥賓於109年5月28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約 定於同年7月20日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嗣並簽發系爭編號1 本票交付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惟陳彥賓於借款清償期屆 至,迄未返還借款予伊。又陳彥賓於109年5月29日另出具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承諾汐止柳宅工程於同日完 工,若因其執行業務造成伊損失,同意支付每日按工程總價 680萬元千分之3計算之罰鍰予伊,並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 付伊,擔保前開罰鍰之支付及伊因汐止柳宅工程蒙受之損失 ,而汐止柳宅工程拖延迄今尚未完工,計算至110年12月30 日止,陳彥賓至少應支付伊罰鍰1,162萬8,000元,且伊尚有 汐止柳宅工程尾款272萬元及原物料訂金約150萬元無法收回 等損失。是伊持有系爭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俱屬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 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對陳彥 賓之本金於34萬元以外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 彥賓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彥 賓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賓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 號2本票對陳彥賓於本金34萬元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 在;㈢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彥賓 之上訴駁回。 四、陳彥賓主張其原任職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 師職務,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之汐止柳宅工程, 嗣於汐止柳宅工程未完工之109年5月間離職,及其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等件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0 2號卷第17至21頁),復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4至119頁),堪信為 實。 五、又陳彥賓主張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 ,因原因關係俱不存在,是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其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彥賓以原因關 係抗辯,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如附 表所示不同主張,自應由陳彥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編號1本票:  1.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明 為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又陳彥賓因出具系爭借據,而 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擔保等 情,亦據證人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暨陳彥 賓之配偶徐瑋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觀 之系爭借據內容:「借款人陳彥賓....向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借支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確認金額無誤,承諾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0日清償,若未於承諾期間歸還,本借貸利息以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堪認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陳之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陳彥賓雖以徐瑋蓮另證稱:「...因為我跟 原告(即陳彥賓,下同)要離開公司(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同),在討論系爭工程,我們有假設業主不付錢的 狀況下,還有尚未支付下包的工程款,大約是2百萬元,因 為系爭工程是原告執行所以由原告負責,下包廠商跟原告請 款如果請不到,因而直接跟公司請款,導致公司要給付的話 ,借據這個詞我們當時沒有太琢磨,借據是游凱勝跟會計想 出來的,我跟原告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所以就簽了,實際 上並無借貸。」、「(問: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間或在其他 時間,有無實際交付借款200萬予原告過?)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用以擔保汐 止柳宅工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並非借款云云,乃悖離系 爭借據文義,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並非可採。  2.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是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借款之交付,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確立為系爭200萬元借 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陳彥賓否認收受借款,自應 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200萬元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 任。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雖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60頁),主張陳彥賓於離職時,經結算尚積欠伊200萬 元借款,並據該事實主張業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陳彥賓,然 觀之前開股東同意書內容,全無提及200萬元借款情事,無 從據以推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交付200萬元借款予陳彥 賓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則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編號2本票:  1.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前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 明為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之罰款給付義務,並提出系爭承諾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40頁),核系爭承諾書之出具 日期與系爭編號2本票簽發日期為同1日,是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前開所述,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嗣翻異前詞,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尚擔保有伊因汐止 柳宅工程蒙受之所有損失云云,然僅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為據,尚非可採。又陳彥賓雖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 「系爭承諾書主要是游凱勝要求簽的,是希望系爭工程能夠 儘早完成,但這跟系爭編號2本票沒有關聯,至於系爭編號2 本票是因為當時游凱勝說系爭工程的業主一定會告被告,所 以可能會產生賠償費用或請律師的費用,如果事情發生的話 要由原告負責,所以才叫原告簽系爭編號2本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承 諾書無涉,乃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之後續保固責任,惟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凱勝亦於原審陳稱:「徐 瑋蓮當時是原告的老婆當時在鬧離婚,我在旁邊看,我不清 楚他們在吵什麼,但我看到他們寫借據、本票跟承諾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所述與徐瑋蓮前開關於陳彥賓簽 發系爭編號2本票緣由所陳不同,衡以徐瑋蓮與陳彥賓為夫 妻關係,尚難僅憑徐瑋蓮上開證詞,即認陳彥賓主張系爭編 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可採,是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應 確立為系爭承諾書。  2.觀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本人陳彥賓...承諾案名:汐止 柳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業主:蔣佩瑾)合約金額 :新台幣6,800,000未稅,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完工, 若因本人執行業務延遲造成辰緯設計有限公司損失,同意支 付每日罰款千分之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0頁),參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問:為 何承諾書的簽署日及完工日都是109年5月29日?)是希望能 盡快完工,因為不可能在109年5月29日當天完工,所以是希 望能盡快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可徵陳彥賓 書立承諾書,係承諾其施作汐止柳宅工程,如延遲於109年5 月29日之後完工,因此造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損失,則 自延遲日即109年5月30日起,按日支付以工程總價680萬元 千分之3計算即2萬400元之罰款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3.陳彥賓自承汐止柳宅工程於110年1月間完工交屋(見原審卷 第88頁),則其確有未於109年5月29日完工之執行業務延遲 情事,堪可認定。又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稱:「(問:系爭 工程完工期限為何?有無遲延?)合約的完工日未填,期限 我們沒有口頭約定,後來確實有遲延,因為業主有叫原告寫 進度表但未達成。」(見原審卷第18頁),及證人即汐止柳 宅工程之實際業主柳磊明(即蔣佩瑾之配偶)於原審證稱: 「(問:為何合約書沒有記載完工期限?)當時我在上海工 作,因為開工日期還沒確定,所以原告說先簽合約,之後確 定再填上去,當時朋友介紹我給被告,整個設計案都是由原 告跟我們溝通接洽。」、「(問:過程中陳彥賓有無口頭或 書面跟你承諾要在109年5月29日前完工?)一開始都沒有書 面,我從上海回來才發現都沒有填寫完工日期,但在社區管 理中心有填預計完工日期,一開始原告承諾108年10月30日 會完工,但管理中心留存的預計完工日是109年1日10日,原 告說有個壓縮期,要有收尾的空間,所以才寫109年1月10日 ,是事後我才知道這個時間,但一開始原告口頭承諾108年1 0月30日完工,後來就不斷延宕。」、「(問:系爭工程是 否已經完成?有無遲延?)我覺得沒有完成,到後面因為我 在外面租屋成本太高,所以我在110年1月間搬入,我只能搬 進去住,因為真的沒有辦法,我覺得案子有遲延很嚴重而且 有很多瑕疵。」、「(問:搬入當天兩造有無派人來跟你處 理入住事宜?)均無。」、「(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 均已給付被告公司?)我給付到第二期工程款,後面就沒付 了。」、「...這件事情很久了,我懶得理這件事情了,只 要被告不再跟我要求給付尾款,我也不想管了。」、「若要 處理有些要打掉整個屋子,所以我不太想進一步處理,兩造 只要不再來找我我也不想找他們。」、「因為偷工減料,延 宕有罰款,後續設備也是我自己購買,所以我覺得我沒有再 欠被告錢,如果提告被告反而還要再付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至167頁),益證陳彥賓施作汐止柳宅工程確有遲 延,且柳磊明並以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有給付伊工程延 宕罰款債務,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汐止柳宅工程賸餘工程款 ,按汐止柳宅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 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蔣佩瑾),乙方不得異 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汐止柳宅工程既延遲完工期限,又陳彥賓並未提出 足資認定其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資料,則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自負有按該條規定給付罰鍰之義務,而蒙受損失,亦 堪認定。準此,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至少應負有自109年5 月30日起至110年1月間期間,按日給付2萬400元予辰緯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之義務,該給付金錢義務累計至25日時即已逾 50萬元,是系爭編號2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 ㈣、系爭編號1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然系爭編號2本票存在原因 關係,業如前述,從而,陳彥賓以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系 爭編號2本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彥賓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 賓所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辰緯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辰 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陳彥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發票人均為陳彥賓,受款人均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編號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編號 陳彥賓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1 20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1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 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2 5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2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後續保固,避免業主求償 擔保系爭承諾書內容及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汐止柳宅工程所有損失

2024-11-01

SLDV-112-簡上-33-2024110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4號 原 告 傅健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賴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經法院 裁定認可,原告已依更生方案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疏未申報 債權,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申報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 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消滅。詎被告陸續於107年、111年、1 13年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5年間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後,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433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3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知悉被告系爭債權存在,卻於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時 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進入更生程序 ,致未能於更生裁定前及時陳報債權,此屬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即被告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 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 、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4年9月17日 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准其 自104年9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5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 認可裁定)認可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5年8月16 日確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總清償比例為7. 23%,被告嗣已履行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完畢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59至6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事 件卷宗、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更生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於104年9月17日系爭更生 裁定前成立,則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債權為更生債 權,被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非依更生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再查,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已於104年9月17日公告系爭更生裁定,並於104 年9月18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 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 失權效果等,該公告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4年10月2 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4年10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 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三、債權人不依 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後,其債權視為消滅。四…」(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10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第10頁),又被告未於系爭公告 所載期限前向本院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而原告已依更生方 案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 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 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被告系爭債權存在,卻於調解程序及 更生程序時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進 入更生程序,致未能於更生裁定前及時陳報債權,此屬不可 歸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但為原告否認。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未 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無可憑取。  ⒉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 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 :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 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 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 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 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 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 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 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 ,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於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 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 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 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 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參酌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 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 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參照),而依消債條例進 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 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 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 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 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 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 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查原 告於10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已向本院提出其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而上 開資料上記載被告債權為0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已履行 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之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又原告於本件 更生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依一般社會常 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 則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察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系爭債權0元 非為真實之金額,實屬難免,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⒊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 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 報債權…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為消債條例第14條、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消債條例第1 4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 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 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 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故不應容任債權人 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 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 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   查本件本院已於104年9月17日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並已 於同日公告系爭更生裁定,及於104年9月18日公告債權人應 於104年10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104年10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暨公告不依規定申報、 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已詳如前述,本件既經本院依照消 債條例規定公告,將各項公告事項載明於網頁上,衡情債權 人本可進入司法院網站之資料查詢欄位上,點選消債事件公 告欄位,並於姓名欄位填入債務人姓名,或在身分證字號欄 位輸入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查知其債權申報之有無,債權 人即可及時行使權利,此乃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權之補救措 施,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6年,被告身 為資產管理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 理當知悉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將每日 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亦 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則本院既已將系爭更生裁定及 系爭債權人清冊公告在消債公告專區,被告應可輕易透過消 債公告專區查知系爭公告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系 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堪認其漏未申報系爭債 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且被告未申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 滅。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31

TPEV-113-北簡-5084-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馨惠即柯美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成立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方案為120期利率0%,月付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232元,惟聲請人當時雖有固定工作,但扣 除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開銷後,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 項而於96年間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6萬6,435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清算卷第98-107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 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清算卷第71-73頁),堪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 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當時雖早上在早餐店工作、下午於燈籠工廠 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惟因扣除個人及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僅13歲及4歲)開銷後,因此無力繳 納協商款項(每月16,232元)而於96年間毀諾等情,參酌聲 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清算卷第97- 98頁),聲請人投保資料約皆不超過2萬元,若需負擔自身 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可認定造成生活壓力 甚大,故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 認聲請人應有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 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16萬6,435元 ,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額為10萬9,999元、國泰世華銀行之 債權額為33萬4,215元、聯邦銀行之債權額為21萬8,446元、 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49萬5,323元、永豐銀行之債權額為48 萬1,885元、凱基銀行之債權額為29萬9,000元、安泰銀行之 債權額為42萬7,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 萬7,25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0萬3,311 元,總計至少416萬6,435元;故本院認應以416萬6,435元為 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及數份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清算卷第75-96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3年9月11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清算卷第103-10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 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之薪資收入為每月1萬9,000,總計 為30萬4,000元,113年1月迄113年8月每月收入為照料母親 生活就醫而由其他兄弟姊妹給予每月1萬5,000元收入,總 計為12萬,112年4月因全民現金普發而有6000元收入,故1 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總計為43萬元,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43萬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現於家中照顧母親,每月收入由兄弟姐妹提供約 1萬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清算卷第109頁),又依 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 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清算卷第97-107頁),堪認聲請人目 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1萬5,000 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支出為伙食費每月約1萬元、電 話費每月約1,000元、交通費每月約1,500元、日用雜支及 醫療費每月約2,000元、居住費用(含水電費)每月約1,500 元,總計每月約1萬6,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 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 1萬9,17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1萬6,000 元,應予准許。   ⒊另聲請人主張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支出母親(77歲)扶養費 每月3,000元,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故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 算為適當,又聲請人之母親扶養義務人共5人,應共同分 擔扶養義務,每人支出之扶養費以3,834元為當(計算式 :1萬9,172元÷5人=3,834元),則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 費3,000元,低於上述標準,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3萬2,000元。   ⒋另外,聲請人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無須支付扶養費,故現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6,0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000元=-1,000元),且聲請人現 年55歲(58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0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 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136-20241031-1

最高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中工段997-1、99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502.54平方公尺),位於上訴人所管轄之中壢工業區(下稱系爭園區),為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前為訴外人毅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宜公司)所有,並經上訴人以毅宜公司截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迄未建築使用,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6條等規定,以107年9月26日經工字第1070460516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107年度上訴人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並通知毅宜公司,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等事項(下稱系爭註記)。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買入繼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檢具其於同年9月24日所擬系爭園區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申請書(下稱系爭延展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開發工程進度說明文件等,以其於上開日期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已從速進行整地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建築規劃設計與後續請照,具正當理由為由,於公告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屆滿當日即同年9月25日,依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延展系爭土地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之延展(下稱系爭申請)。經上訴人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於109年10月27日、11月12日、12月8日及22日分別召開第10次至第13次審查會議(下分別稱系爭第10、11、12或13次審查會),其中109年12月8日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率超過30%、申報開工且動工。109年12月22日系爭第13次審查會則決議,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依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授權業務單位於補正期限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符合審查原則。嗣因被上訴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1092043385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㈠依產創條例第46條 之1立法目的可知,主管機關應因循漸進式管制措施,否則 動輒罰鍰,反易嚇阻企業開發閒置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公告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之延展,是否具正當理由,主管機 關應觀察其購入產業園區土地是否經審慎評估,如其純粹出 於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考量,致延宕未完成建廠者,難謂無 正當理由。㈡系爭申請提及被上訴人已申請建築執照,原處 分駁回系爭申請僅知與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建築執照、未開工 有關,無從得知有無判斷被上訴人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之考 量或是否刻意閒置土地,且系爭第12次審查會何以於109年1 2月22日始告知僅給予補正期限至同年月31日止,無視系爭 申請之提出至遭駁回,僅經過3個月之期間。本件因無從得 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之依據,其判斷欠缺理由而恣意。㈢ 上訴人提出所屬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3月17日 至同年9月21日歷次函文,均僅通知性質,並未對被上訴人 有所先行輔導,而被上訴人已向桃園市政府申領建造執照並 積極施工,上訴人未查出系爭土地是否有投機轉賣,或被上 訴人與前手乃同一等不正情事,即駁回系爭申請並裁處罰鍰 ,有違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應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 鍰或協商等先行機制之意旨,有違比例原則而裁量濫用等語 ,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按: (一)產創條例是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所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第46條之1(下稱系爭條文):「(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2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1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第8項)前7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為依系爭條文第8項授權所訂定,該辦法 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 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 築使用情形之一者:未建廠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 之30。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未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已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 效力。(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 亦適用之。」第8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查閒置土地輔導 改善與協商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成立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 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9條第1項第2款:「審查小組 之任務如下:……審查及調整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46條 之1第2項規定提出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及其申請之扣 除或延展期間。」第12條第1項:「主管機關公告之閒置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各款事由之 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扣除或延展:發生天災、動亂、 重大事變、交通道路航道中斷、人為抗爭、重大疫情等不可 抗力情形。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可預期之政府機關要求應備 之事項。其他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或具正當理 由。」第13條:「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 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開發工程進度說 明文件:㈠施工計畫書(圖)。㈡工程進度表。㈢經建築師或 專業技師認可之工程進度證明等文件。扣除或延展期間之 事由、計算與說明及佐證文件。其他相關文件。」第14條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所送之申請文件,由 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其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 補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 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第16條:「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扣 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通過者,主管機 關得核准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依 此,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經主管機關依閒置土地認定辦法 第3條第1項之認定標準,而依系爭條文第1項公告為閒置土 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條文第1項所定之公告日起2年完 成建築使用之期間內,有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所 列之正當理由,得依系爭條文第2項及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 3條所定程式,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由主管機關召開審查 小組審議其有無正當理由及得予延展之期間,但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文件內容不足證明其未依法定期間完成建築使用之正 當理由而有缺漏者,主管機關仍得限期補正,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主管機關即得駁回其申請。 (三)又參照產創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前為同條例於106年11月22日修正增定所擬之立法說明:「主管機關開發設置產業園區,目的在於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為貫徹產業園區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發展目的,增進公共利益必要,並避免部分廠商利用國家開發給予優惠獎勵,囤積轉售圖利或閒置土地致與原立法目的不符,故建立閒置土地分級分類管理模式及啟動活化利用機制,採『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依序包含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先行機制,促其儘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但如土地所有權人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經限期改善、處以罰鍰及協商未果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意願、亦無能力將土地依法有效利用,……鑑於其對於產業園區用地所負有較高之社會義務性,卻長年閒置土地而與主管機關設置產業園區之目的相悖,即有透過強制拍賣之最後手段使土地釋出之必要。……現今廠商需地殷切,但目前政府所開發設置產業園區之閒置空地及已建廠但停工歇業面積計……公頃,嚴重影響真正需地廠商權益,亦違政府開發設置產業園區,供廠商設廠投資之目的。……此外,為儘速使土地有效利用,主管機關得隨時輔導。爰於第1項明定之。……所謂完成建築使用,指廠商建廠面積須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者。……依第1項公告於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之土地,因經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故於該2年內若發生所有權人變更之情事,2年期間仍應繼續進行,不因而中斷。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有正當理由並得請求延展期限,爰以第2項規定之。……閒置土地經限期改善後,若於2年緩衝期限內完成建築使用,則為註記登記之閒置事由既已消滅,自應將之塗銷。相對地,倘屆期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則採取先罰鍰及提出改善計畫協商之方式,促使改善,屆期仍未辦理或協商未果者,主管機關始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決定是否啟動『公開強制拍賣』之程序……。」可知,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乃國家為增進國家經濟及產業升級發展等目的所開發,取得園區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有效利用土地以達產業園區開發設置目的之社會義務。主管機關依系爭條文第1項所公告之土地,則屬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相當期間的土地,閒置土地之公告及通知,具有課予土地所有權人須在2年法定期間內,達成建廠面積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等建築使用之義務的法律效果。該2年期間乃立法者所予土地所有權人履行上開義務所需之合理期間,並非容任土地所有權人繼續閒置土地之期間。故閒置土地認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可資申請延展義務履行期間之其他正當理由,當指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而妨礙其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履行之正當事由。又此等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尚須於土地登記上辦理註記,使其義務具公示性,效力仍及於繼受人,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以避免中斷或重行起算,致園區土地之活化利用,遙而無期。因此,應於公告2年期間內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乃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一體適用,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土地權利人之事由致遲誤而應予扣除,或有無正當理由而得以請求延展,亦應綜合原權利人及繼受人之整體情事而為判斷。產業園區用地經公告後在2年法定期間內,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繼續閒置,至所餘期間客觀上顯難以完成建築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正當理由可資申請延展,該用地縱轉讓他人繼受,繼受人也不得以受讓土地後所餘期間顯不足以完成建築使用之情事,主張乃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而應予延展。否則,無異使法定義務履行期間是否經過之認定,得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另行認定起算,顯與系爭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人 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案件,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於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者,尚不得提起確認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產業園區用地所有權人依系爭條文第2項規定,申請公告 閒置土地應於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之期間延展,經主管機關 駁回其申請,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得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者,自應循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尤其否准延展申請 之行政處分縱經確認為違法,土地所有權人所負完成建築使 用義務之期間猶未獲延展,主管機關仍得依系爭條文第3項 規定,採行前述包括罰鍰在內之強行拍賣前先行漸進措施, 並得予強行拍賣,所裁處之罰鍰,也不因否准期間延展處分 經判決確認為違法,即失所附麗;又縱土地所有權人在遲誤 法定期間後,事實上已有建築使用之改善情事,依系爭條文 第3項規定,亦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計畫並與之協商而受 其監督,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有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救濟實益,自非得逕循確認否准處分為違法之訴救濟。關於 此訴訟種類之正確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 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審判長應為正確而有益於當事人 之闡明,否則即難認已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盡其闡明義務。 (五)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園區,為上訴人管轄之產業園區, 因前所有權人毅宜公司閒置未為任何建築使用,經被上訴人 於107年9月26日以系爭公告,將之公告為閒置土地,並囑託 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註記,將該土地應自公告日起2年內即109 年9月25日以前,完成建築使用之義務,予以公示。被上訴 人於109年8月31日買入系爭土地,於2年期間屆滿前1日即同 年9月24日,提出系爭申請,經審查小組召開系爭第10至13 次審查會,其中109年12月8日系爭第12次審查會決議,系爭 申請尚不合請求延展之規定,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若有 取得建蔽率超過30%之建造執照,並已申報開工且動工,則 可資補正。被上訴人於上述補正期限屆至,仍未取得建造執 照,上訴人依系爭第12次、第13次審查會決議,以原處分駁 回系爭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將之公 告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於公告日起2年內,至109 年9月25日以前,完成建廠面積達建蔽率百分之30,併取得 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核准函等建築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此 義務並經上訴人以系爭註記之公示,及於因系爭買賣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既經原處分 予以否准,上開期間即未經延展,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屆滿 前,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即有不履行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 ,得由上訴人依系爭條文第3項規定據以裁處罰鍰,並得命 被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或協商,被上訴人於遲誤上開法定義 務履行期間後,即使對系爭土地有為建築使用之事實,依法 也應向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並與之協商而受其監督,被上訴 人仍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作成准予系 爭申請之行政處分的救濟實益,僅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 訴,尚無從於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 自非得逕循該確認訴訟救濟。惟原審未察,就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延展2年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 務訴訟,由審判長闡明促其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 並依變更後所提上開確認訴訟而為判決,已有違誤。 (六)又本件毅宜公司在系爭公告後,直至2年期間屆滿前不到1個 月之時,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買賣轉讓被上訴人,且參系爭申 請,系爭土地是於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後,方有從速進行 整地、建築規劃設計及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之情事 ,則原所有權人毅宜公司於系爭公告後,是否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繼續閒置系爭土地,迨至客觀上顯難完成該地建築 使用之期間,始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此 情節,仍以系爭申請請求延展履行義務之法定期間,參照前 開說明,原審自應綜合此等土地所有權人履行義務之整體情 節,審認有無不可歸責於毅宜公司與被上訴人全體,而妨礙 其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履行之正當理由。惟原判決依其 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系爭土地履行完成建築使用義務期間屆 滿前,主管機關應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鍰或協商等措施 ,不得貿然認定期間屆滿而裁處罰鍰,且系爭土地因系爭買 賣所有權移轉後,關於期間延展之申請有無正當理由,僅須 審認土地繼受人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之考量,即以上訴人未 採行其他措施,復未依原判決所述之審查標準,即逕予駁回 系爭申請為由,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且恣意, 經核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仍待原審依被上訴 人訴請權利保護之目的而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適當闡明後,依 本院前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據以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1-上-959-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嘉偉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嘉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050,90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 4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1,191,733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92期、利率9%,自同年5月 10日起每月繳納約18,000 元,而伊當時每月薪資僅為42,316元,惟尚有銀行外之債權 人,每月需清償金額達46,59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3,49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存款明細、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 361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 4月29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 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264-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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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長耀(即林清海) 代 理 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長耀(即林清海)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526,36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00年0 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月付25,607元,惟因伊當時 每月薪資3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繳 納協商款項而於同年11月毀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 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員工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 字第8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 調字第 80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 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 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29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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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盈(即林雪麗)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盈(即林雪麗)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035,38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8年 6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694,050元,債權人四銀行),分 138期、利率6%,自同年 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975元,嗣 因長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請育 嬰假,同年5月離職,於同年8月才任現職工作,惟每月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 諾(繳納36期)。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 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8,56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所得 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存摺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料、債務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4980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為證。並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聲請消債調解、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更生事件卷宗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雖於108年 6月10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 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2024-10-25

TCDV-112-消債更-32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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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溱芸(即張僑玲)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溱芸(即張僑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 ,85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317,38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 月1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2月10日起,分96 期、利率7%、月付11,458元,惟因伊當時工作不穩定,且因 謀職不順致收入減少,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同年 9月14 日繳納 8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 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明細等為證,並有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96協商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6 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在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13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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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吾枝 住○○市○○區○村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連吾枝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914,37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 成立(協商時債務1,663,851元,債權人三銀行),分180期 、利率3%,自同年 1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1,500元,而伊當 時每月薪資僅為29,000元,惟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配偶扶養 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 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配偶(因病無法工作)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里長證明書、戶口名簿、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 、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資料、存摺影 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核字第394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雖於107年1月4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 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0-24

TCDV-113-消債更-16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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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啟運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啟運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當時因失業工作不穩定, 而無法持續還款以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970,693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8、41、43、273 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 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 每月還款30,603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僅依約履行11期 至96年5月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 書、安泰商業銀行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125 、20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 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失業工作不穩定而不得不毀諾等情。 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 頁),聲請人於96年7月起即無投保紀錄,故於協商成立 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 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3,970,693元(本院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66,632 元(本院卷第95至9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1,137,889元(本院卷第10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440,733元(本院卷第113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01,372元(本院卷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43,043元 (本院卷第13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 20,745元(本院卷第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3,862,902元(本院卷第167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346,437元(本院卷第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04,368元(本院卷第196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63,004元(本 院卷第20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 ,239,436元(本院卷第219、257頁),上開金額總計為17,1 26,561元,故本院認應以17,126,56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等件 (本院卷第17、39、271頁),在卷為憑。 ⒉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陳稱自111年5 月迄今均係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有領 取政府中低收補助金每月750元及三節慰問金,且年紀已 近60歲(00年0月生),還要陪母親就醫看診,才無法取 得有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有收入證明切結書、戶口名簿 、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264、281至287、289頁)。堪 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00,500元【計算式: (24,000元×24個月=576,000元)+(750元×24個月=18,00 0元)+(三節慰問金2,000元+2,000元+2,500元,本院卷 第83至85頁)】;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5,292元【計算式: 24,000元+750元+(三節慰問金2,000元+2,000元+2,500元 ÷12個月=542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本院卷第17 頁)。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 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584元。審酌聲請人之母 親現年約85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7頁),其年齡已 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 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 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 049元(本院卷第197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 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781元 【計算式:(19,172元-4,049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781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30,832元【計 算式:(18,337元+3,781元=22,118元)×24個月】;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2,118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174元 (計算式為:25,292元-22,11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70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 償債務,顯然並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此 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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