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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1 9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㈢、被告與邱立民(已歿)、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小 龍」、「小吳」、「小周」之成年人(下合稱為邱立民等人 ,且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共同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充作 各該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每月2萬元報酬之對 價,應允擔任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人頭負責人),再依其與邱立民、「小龍」、「小吳 」、「小周」間之行為分擔,共同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緝卷第7頁),且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 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就本案犯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高達765萬0,127元,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因擔任琦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人頭 負責人),每月可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0頁) ,而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如附件 附表所列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期間為自103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計27個月(計算式:3+12+12=27),堪認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計算式:2萬 元×27=54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 萬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   被   告 張茗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雄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 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並可預見公司幕後負責人如任意 邀集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有可能係為從事不法情 事,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稅捐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前不詳時許,應邱立民 (已歿)之邀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自1 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時許止,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之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嗣邱立民、張進君(另行簽分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小吳」、「小周」之人即 利用琦登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57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5,300萬2,005元 ,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 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稅 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765 萬1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 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琦登公司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買 方申報扣抵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 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 月6日、110年12月19日生效。然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僅 將該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而 與論罪科刑無涉,是對被告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 。又按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論處。再被告自承其擔任琦登公司負責人期間, 每月可受領2萬元之報酬,而觀之琦登公司於被告任內所涉 開立不實發票之期間為103年10月至105年12月,則被告因上 開犯行所獲之報酬至少達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6月=5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7張 608萬4,920元 30萬4,247元 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 7張 608萬4,920元 30萬4,247元 2 茂原有限公司 5張 296萬2,339元 14萬8,118元 103年10月 5張 296萬2,339元 14萬8,118元 3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張 696萬3,534元 34萬8,177元 103年12月至104年3月 12張 696萬3,534元 34萬8,177元 4 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6張 731萬9,118元 36萬5,956元 104年1月至104年10月 16張 731萬9,118元 36萬5,956元 5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61張 4,029萬948元 201萬4,551元 103年10月至105年4月 61張 4,029萬948元 201萬4,551元 6 承懋興業有限公司 7張 333萬9,784元 16萬6,989元 104年2月 7張 333萬9,784元 16萬6,989元 7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49萬7,464元 7萬4,874元 104年4月 4張 149萬7,464元 7萬4,874元 8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張 507萬元2,626元 25萬3,631元 104年4月至104年10月 9張 507萬元2,626元 25萬3,631元 9 水森林國際有限公司 2張 123萬5,000元 6萬1,750元 104年9月至104年10月 2張 123萬5,000元 6萬1,750元 10 加齡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40萬5,755元 7萬288元 104年10月 2張 140萬5,755元 7萬288元 11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張 1,926萬8,210元 96萬3,416元 104年11月至104年12月 21張 1,926萬8,210元 96萬3,416元 12 三番實業有限公司 28張 1,702萬1,094元 85萬1,059元 105年3月至105年12月 28張 1,702萬1,094元 85萬1,059元 13 傑安國際有限公司 46張 1,907萬2,317元 95萬3,622元 105年3月至105年10月 46張 1,907萬2,317元 95萬3,622元 14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張 773萬9,157元 38萬6,960元 105年3月至105年4月 14張 773萬9,157元 38萬6,960元 15 阿瑪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張 24萬5,310元 1萬2,266元 105年6月 1張 24萬5,310元 1萬2,266元 16 鶴明企業有限公司 11張 643萬4,598元 32萬1,730元 105年6月至105年7月 11張 643萬4,598元 32萬1,730元 17 上好精業有限公司 3張 494萬5,500元 24萬7,275元 105年10月 3張 494萬5,500元 24萬7,275元 18 元龍光電股份份有限公司 8張 534萬4,220元 26萬7,212元 105年10月 8張 534萬4,220元 26萬7,212元 合計 257張 1億5,300萬2,005元 765萬127元 103年10月至105年12月 257張 1億5,300萬2,005元 765萬127元

2025-02-05

TPDM-114-簡-97-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芬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芬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翠芬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身分證件交付給不熟識之 人,代為申請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 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6日前之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某處,將自己 的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蔡」, 容任其作為公司設立申請之用。嗣「小蔡」所屬集團成員遂 持以登載相關資料,於111年8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翠芬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翠芬公司),並由李翠芬擔任負責人。嗣「小蔡」同 集團共犯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翠芬公司實 際上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銷售貨物,竟自111 年9月至12月間,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8張, 供該等公司充作向翠芬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共新臺幣3,366萬4,744元(經將如附表所示稅額總額扣 抵稅額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翠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設立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 18061902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談話筆錄、租賃契約 公證書、翠芬公司申報書、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表所 示之發票影本、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翠芬公司公司登記案卷 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 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 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 ,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 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他人而擔任翠芬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翠芬公司之幕後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 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翠芬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 「翠芬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李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揭說明,無庸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擔任翠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 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 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證件資料並未扣案,因此類物品客觀 價值非高,且經掛失後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及統一編號 發票所屬年月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瑪藍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1 3,612,276元 180,614元 1 3,612,276元 180,614元 2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至12月 18 271,533,485元 13,576,672元 18 271,533,485元 13,576,672元  3 勝將精密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至12月 24 297,148,110元 14,857,407元 24 297,148,110元 14,857,407元  4 駿松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2月 9 78,675,261元 3,933,762元 9 78,675,261元 3,933,762元  5 強鼎展業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4 32,011,675元 1,600,584元 4 32,011,675元 1,600,584元  6 六三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4 27,856,340元 1,392,817元 4 27,856,340元 1,392,817元  7 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至12月 27 207,132,836元 10,356,641元 27 207,132,836元 10,356,641元  8 華崗石材有限公司 111年10月 1 41,133,000元 2,056,650元 1 41,133,000元 2,056,650元 銷貨退回及折讓 36 285,808,097元 14,290,403元 總計 88 959,102,983元 47,955,147元 52 673,294,886元 33,664,74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025-02-05

CTDM-113-簡-2997-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孟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孟志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 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 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證,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 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附表編號1、2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2月,共4罪 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8日 ①109年10月19日 ②109年11月5日 ③109年11月16日 ④109年12月7日 106年12月至108年8月間(註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註1)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62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87號 111年度簡字第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2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87號 111年度簡字第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11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5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5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81號」,應 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至108年6月間」,應予更正 。 編      號 4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5後某日至108年10月間(註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註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8月14日至 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 10月28日」,應予更正。

2025-02-04

TCHM-114-聲-28-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營業人「強傑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3營業人名稱「 強傑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傑強有限公司」。 (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5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 說明,應更正、補充為「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 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 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 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 該條應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所犯法條欄五 第1、2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負責人,理應誠實報稅及依法開立實際銷 貨之統一發票,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抵扣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另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 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申報抵扣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顯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   並有害於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 教訓,預防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身因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至於因被告之犯行而得以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即公司), 固可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相關 法律上之規定,自得予以依法追繳稅款並罰鍰,是以此方式 達到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此與刑事案件之一般被 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 形有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補稅部分,已分 期繳還等語,是若本案再對營業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所逃漏稅 捐之利益之價額,顯使營業人受有雙重負擔,衡酌程序耗費 、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營業人 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營業人所因此獲取節 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許素芬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許素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3號   被   告 許素芬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芬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迄今,擔任「利多美洋行有限 公司(下稱利多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利多美公司於106年1月至109年4月間,並無向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20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1萬3,790元,充作 進項會計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一所示 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共計18萬5,691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 確性。  ㈡明知利多美公司於106年1月至109年4月間,並無銷貨與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19張,銷售額共計366萬2,180元,稅額共計18萬3,110元 ,接續交付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持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7張,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二所示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6萬9,510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素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0年9月5日起,擔任利多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㈡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份 被告擔任利多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 ⑴利多美公司收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0張,銷售額共計371萬3,790元,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共計18萬5,691元之事實。 ⑵利多美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9張。銷售額共計366萬2,180元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共計16萬9,510元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 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 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 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 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 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 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 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 照。 四、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 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利多美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童話有限公司 6張 108萬9,100元 5萬4,455元 2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5張 68萬6,650元 3萬4,333元 3 匯海有限公司 2張 44萬8,500元 2萬2,425元 4 強傑有限公司 2張 38萬7,110元 1萬9,356元 5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7萬6,000元 1萬8,800元 6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張 31萬8,680元 1萬5,934元 7 興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張 26萬3,000元 1萬3,150元 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張 14萬4,750元 7,238元 共計 20張 371萬3,790元 185,691元 附表二:利多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童話有限公司 3張 43萬9,500元 2萬1,975元 1張 16萬7,500元 8,375元 2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張 71萬3,350元 3萬5,668元 5張 71萬3,350元 3萬5,668元 3 強傑有限公司 2張 42萬9,450元 2萬1,473元 2張 42萬9,450元 2萬1,473元 4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16萬2,880元 5萬8,144元 4張 116萬2,880元 5萬8,144元 5 匯海有限公司 1張 15萬7,500元 7,875元 1張 15萬7,500元 7,875元 6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3張 51萬8,000元 2萬5,900元 3張 51萬8,000元 2萬5,900元 7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1張 24萬1,500元 1萬2,075元 1張 24萬1,500元 1萬2,075元 19張 366萬2,180元 18萬3,110元 17張 339萬180元 16萬9,510元

2025-02-03

PCDM-114-審簡-9-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源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發票編號39及附表編號4 發票編號12、13之營業人名稱欄記載「名○電通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均更正補充為「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重訴 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且 罰金數額增高並由選科改為併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犯行應依上開稅期計算其罪數,於 各期內所開立之數張統一發票,無論開立對象為何人,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就各期分別論罪。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均以 開具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柏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昇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柏昇公司未實際銷 貨予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仍以柏昇公司名 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雖與自首要件未符,然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幫助 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 扶養九十歲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 雖坦承在卷,然考量被告行為期間非短,幫助逃漏稅捐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對於國家稅收影響非輕 ,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 不再違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雖以柏昇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9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0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現居○○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柏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甲○○明知柏昇 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事實,而統一發票係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竟於民國 107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以柏昇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申報之稍早某 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 計憑證,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渠 等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國稅局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6187號函暨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12年12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22891號函暨所附柏昇公司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進、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證明被告於擔任柏昇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78萬6,172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均足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 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 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營業人逃漏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至2月、3月至4 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09年 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共10期之營業稅,依上開說 明,應論以10罪,然其於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 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另被告雖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向本署自首,有刑事自首聲明 狀暨其上本署收狀章在卷可考,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2 年6月26日已先將本案函送本署,是被告上開刑事自首聲明 狀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柏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編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7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1 JB00000000 917,400 45,870 10711 2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3 JB00000000 758,880 37,944 10711 4 JB00000000 796,500 39,825 10711 5 JB00000000 828,360 41,418 10711 6 JB00000000 148,115 7,406 10711 7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8 JB00000000 160,680 8,034 10711 9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1 10 JB00000000 747,200 37,360 10711 11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2 JB00000000 103,750 5,188 10711 13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1 14 JB00000000 769,625 38,481 10711 15 JB00000000 239,250 11,963 10711 16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7 JB00000000 453,360 22,668 10712 18 JB00000000 681,700 34,085 10712 19 JB00000000 927,425 46,371 10712 20 JB00000000 927,520 46,376 10712 21 JB00000000 658,440 32,922 10712 22 JB00000000 266,000 13,300 10712 23 JB00000000 766,555 38,328 10712 24 JB00000000 223,800 11,190 10712 25 JB00000000 824,110 41,206 10712 26 JB00000000 628,000 31,400 10712 27 JB00000000 371,700 18,585 10712 28 JB00000000 847,245 42,362 10712 29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2 30 JB00000000 845,800 42,290 10712 31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2 32 JB00000000 476,550 23,828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712 33 JB00000000 1,772,000 88,600 10712 34 JB00000000 1,914,000 95,700 10712 35 JB00000000 1,804,000 90,200 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36 JB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711 37 JB00000000 2,250,000 112,500 10711 38 JB00000000 2,101,000 105,050 10712 39 JB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712 40 JB00000000 3,780,000 189,000 10712 41 JB00000000 2,030,000 101,500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712 42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3 JB00000000 959,400 47,970 10712 44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5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6 JB00000000 906,100 45,305 10712 47 JB00000000 895,000 44,750 10712 48 JB00000000 537,000 26,850 10712 49 JB00000000 840,000 42,000 10712 50 JB00000000 760,500 38,025 10712 51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2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3 JB00000000 409,500 20,475 鑫○國際有限公司 10711 54 JB00000000 735,150 36,758 10711 55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6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7 JB00000000 803,400 40,170 10711 58 JB00000000 827,872 41,394 10711 59 JB00000000 241,020 12,051 10712 60 JB00000000 807,680 40,384 10712 61 JB00000000 742,680 37,134 10712 62 JB00000000 888,448 44,422 10712 63 JB00000000 726,912 36,346 10712 64 JB00000000 733,050 36,653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64張;幫助逃漏稅額:2,981,386 2 108年1月至2月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801 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3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4 KY00000000 332,100 16,605 10801 5 KY00000000 37,400 1,870 10801 6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1 7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8 KY00000000 318,000 15,900 10801 9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10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11 KY00000000 1,400,000 70,000 10801 12 KY00000000 1,440,000 72,000 10801 13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10801 14 KY00000000 1,160,000 58,000 10801 15 KY00000000 1,350,000 67,500 10801 16 KY00000000 1,530,000 76,500 10802 17 KY00000000 276,750 13,838 10802 18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19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2 20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2 2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3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4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5 KY00000000 1,380,000 69,000 10802 26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2 27 KY00000000 952,381 47,619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7張;幫助逃漏稅額:1,119,415 3 108年3月至4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2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3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5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6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7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8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9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10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1 MV00000000 720,000 36,000 10803 12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3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4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5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6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7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8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19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0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21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2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3 MV00000000 660,000 33,000 10804 24 MV00000000 800,000 40,000 10804 25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6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7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8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9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0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3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2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3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10804 3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4 35 MV00000000 670,000 33,500 10804 36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37 MV00000000 1,026,000 51,300 10803 38 MV00000000 4,800,000 240,000 10804 39 MV00000000 956,000 47,800 豪○創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40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3 41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2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10804 43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4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5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6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7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47張;幫助逃漏稅額:1,557,100 4 108年5月至6月 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805 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 PS00000000 815,100 40,755 10805 3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4 PS00000000 732,600 36,630 10805 5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6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7 PS00000000 718,200 35,91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6 8 PS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806 9 PS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6 10 PS00000000 955,000 47,750 10806 11 PS00000000 2,160,000 108,000 10806 12 PS00000000 625,000 31,250 10806 13 PS00000000 1,044,000 52,2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6 14 PS00000000 1,634,040 81,702 10806 15 PS00000000 1,325,400 66,270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16 PS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5 17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10805 18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5 19 PS00000000 800,960 40,048 10805 20 PS00000000 795,954 39,798 10805 2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2 PS00000000 748,200 37,410 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23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4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5 PS00000000 1,734,800 86,740 10806 26 PS00000000 960,000 48,000 10806 27 PS00000000 994,160 49,708 10806 28 PS00000000 824,000 41,200 10806 29 PS00000000 810,000 4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9張;幫助逃漏稅額:1,546,100 5 108年7月至8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1 RP00000000 953,712 47,686 10807 2 RP00000000 1,633,885 81,694 10807 3 RP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8 4 RP00000000 15,500 775 10808 5 RP00000000 332,146 16,607 10808 6 RP00000000 3,800,000 190,000 10808 7 RP00000000 1,980,000 99,000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8 RP00000000 475,000 23,750 10807 9 RP00000000 32,000 1,600 10807 10 RP00000000 220,000 11,000 10808 11 RP00000000 507,000 25,350 10808 12 RP00000000 210,000 1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2張;幫助逃漏稅額:595,962 6 108年9月至10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1 TL00000000 825,000 41,250 10809 2 TL00000000 1,584,000 79,200 10810 3 TL00000000 338,196 16,910 10810 4 TL00000000 4,350,000 217,500 10810 5 TL00000000 2,376,000 118,800 10810 6 TL00000000 325,671 16,284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7 TL00000000 855,000 42,75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9 8 TL00000000 920,160 46,008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8張;幫助逃漏稅額:578,702 7 108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1 VH00000000 541,650 27,083 10811 2 VH00000000 731,150 36,558 10812 3 VH00000000 754,650 37,733 10812 4 VH00000000 2,343,250 117,163 10812 5 VH00000000 672,000 33,6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6 VH00000000 559,455 27,973 10812 7 VH00000000 556,142 27,807 10812 8 VH00000000 307,996 15,4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12 9 VH00000000 2,130,000 106,500 10812 10 VH00000000 1,050,000 52,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幫助逃漏稅額:482,317 8 109年1月至2月 勻彩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 XE00000000 985,000 49,250 10902 2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3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4 XE00000000 1,576,000 78,8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5 XE00000000 654,802 32,740 10902 6 XE00000000 3,590,000 179,500 10902 7 XE00000000 555,338 27,76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1 8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9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0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11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2 XE00000000 552,000 27,600 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3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10902 14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5 XE00000000 860,000 43,000 10901 16 XE00000000 864,000 43,200 10902 17 XE00000000 375,000 18,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7張;幫助逃漏稅額:738,865 9 109年3月至4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3 1 YZ00000000 584,324 29,216 10904 2 YZ00000000 602,139 30,10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3 3 YZ00000000 468,000 23,400 10903 4 YZ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4 5 YZ00000000 455,000 22,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5張;幫助逃漏稅額:122,473 10 109年5月至6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5 1 AU00000000 666,912 33,346 10906 2 AU00000000 610,129 30,506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幫助逃漏稅額:63,852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30-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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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 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之指派代表人為任季男,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邱政超;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 邱政超 ,業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又被告代表人為鄭文 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 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新 臺幣(下同)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低 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75 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 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於認定原告時任 董事長吳運豐等人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據此認原告以不 實契約購車價格,向被告申請系爭2件補助案,致被告據以 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44萬3,840元,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 10017858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 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110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被告核撥之補助款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 萬6,300元,因此,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請原告繳 回補助款時,自應考量原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有繳回部分 溢領款之事實,亦即,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收受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 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億8 ,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再如數 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 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 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 ⒈原告申請補助之契約價格與實際購車價格間是否存有差異乙節 ,應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因此所涉撤銷行政處分之原因即為查 實認定之瑕疵,而非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因此,本件並無 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適用。 ⒉就核准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存有撤銷之原因,被告之上級 機關於107年2月12日即已知悉,而被告至遲於107年5月29日、 30日亦已知悉,故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行使撤銷權作成原處分 ,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所為之撤銷原處分於 法未合。 ⒊原告曾於107年5月29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行搜索,並查扣相關帳冊,交 易明細等,該事件除於107年5月29當日即經各大媒體新聞大篇 幅報導揭露外,翌日(即107年5月30日)之新聞亦有相關更為 細節之内容,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倘被告略加調查,應不 難得知原告領取購車補助款有以低價高報之方式構成溢領之爭 議是否有構成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之原因,因此,107年5月29 日、30日即得作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 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以原告溢領之補助金額1,035萬6,300元為計,與實際已受領之 購車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比較,溢領金額僅佔約5.5%, 因此,縱原告有違法溢領之情事,其違法情節亦顯非重大,更 何況,原告確實有如數購買各該車輛,無有虛假,就補助款以 外之購車款項,亦均由原告實際全額負擔,未有積欠,所購得 之低底盤大客車實際上亦全數均有配合被告推展無障礙乘車政 策之營運工作。據此,被告就是否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 行政處分及撤銷之範圍具有裁量權限,然被告未思及原授益行 政處分實兼具社會公益實現之行政目的及原告違法溢領金額比 例甚低應非屬情節重大、亦未考量原告為配合政府公益政策購 入車輛亦有自行支付補助款外鉅額購車款之事實,原告非單純 受益等情,作成原處分時顯未恪守比例原則並未兼顧前述之公 共利益維護及行政目的之實現而採適度、適當且對於原告傷害 最小之方式,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有未合法行使裁量權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並無罹於除斥期間: 依原告所提相關新聞,僅係報導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 款、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確有提供不實 之購車契約予被告。另當時原告公司相關帳冊與交易明細等文 件資料,既然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查扣,在偵查不公 開的情況下,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内容及細節,無 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為何 。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或以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 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系 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 月3日起算,方屬適法。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 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並無僅追回部分補助款之空間存在。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 申請補助款後,倘若公部門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 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會讓業者誤認即使是被查獲,僅要繳回 部分款項即可之錯誤訊息,更容易變相鼓勵業者進行欺瞞,以 便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外 ,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不能恪 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取補助之行 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格稽核管控,乃 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與客運業車輛汰 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與比例 原則並無相悖。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 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可 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經其提供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失卻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經由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之增訂,行政機關享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行 取得執行名義之職權。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 經撤銷時,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 行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得請求受益人限期返 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 波申請計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 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 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 75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原處分之說明二可自明,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5頁)。  2、次查,訴外人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分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 長),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 義負責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 責人、業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豐、楊世勲、 楊冠宇則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5年間因原 告公司有購車需求,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 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 、張輔民及其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 從龍公司以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之價格購買,並製成會議議價紀錄。惟會議後105年11月 23至25日間之某日,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內,楊冠宇、蔡 靜宜、吳運豐、楊世勲議定: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 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 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 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公司購置車輛得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之補助款,為使原告公司得 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方即行提高購車價格如附 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至其中差額,則以 雲從龍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名義,製造雲從 龍公司需另再支付原告公司廣告費用之外觀,以抵銷價差 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靜宜決定相關細 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及蔡靜宜與楊世勲、張輔民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公司與雲從龍公司 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司並無 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㈠由楊冠宇指 示蔡靜宜⑴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 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 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實車 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㈡楊世勲為於申請 補助期限前完成,在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 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 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 司大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購車契 約。㈢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 號3、4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 格」之議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 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 申請用印,旋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 小章,於105年1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 署、公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㈣原告公司 接續行使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於⑴10 6年8月22日向被告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再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 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如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 6年9月25日函被告所屬交通局代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計畫(第2 次)補助 案」(計畫編號:105TYD02)」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 輛購車補助款,並依「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 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3 )申請附表三 編號11所示49輛車補助款等,致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核算交付補助款共新臺 幣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計算有誤,而 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 15元),致原告公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元(詐領金額 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㈤ 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原 告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 意,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 人員、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 ,接續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使原告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 公司應交付原告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 合實際購車款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吳運豐不服上開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含歷審卷)查明屬實, 故本件原告以填載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向被告 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 )」及「105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案補助 ,致被告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 44萬3,840元,堪予認定。  3、又查,原告前開申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另本案撤銷原告所申請之原案補助,顯無對公益造 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 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 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核撥之補助款 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萬6,300元乙節 ,原告自得於被告執行原處分時,主張扣除其已繳回溢領 款105萬6,300元部分,此部分無礙本院就原處分合法性之 判斷,併此敘明。 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受 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 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 億8,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 再如數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 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 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云云。惟 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是可知,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 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 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 用之瑕疵。又參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 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 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 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 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 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 自應具體審認。」旨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 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 因時起算,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則為事實問題,行 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相關事證,為客觀之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相關帳 冊、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被告於107年5 月29日或翌日即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 補助案之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10年7月26日始作 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之 相關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3頁),僅係報導原 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 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 。另當時相關之帳冊、交易明細等,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查扣,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內容 及細節,無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 具體事實為何,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 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 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 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 2年除斥期間。  3、原告又主張被告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於107年 2月12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即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存有撤銷之原因,應以107年2月12日作為 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 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第293頁),僅可知交通 部公路總局人員紀彤諭、謝富妃、郭重佑3人於107年2月12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證人身分傳喚詢 問,雖調查站人員於詢問紀彤論、謝富妃、郭重佑時,均 有提示原告購買85輛低底盤公車之買賣合約書、議價紀錄 ,僅可得知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 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 車契約予被告,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起算撤銷權 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 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 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 斥期間。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    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 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2、經查,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內 容可知,原告不僅係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並 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 任原告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 長張輔民等人,顯見原告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 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 然重大。原告既有前述違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 億8,641萬2,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又「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 次 )」,須依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限表辦理;另 「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申請規範與後 續 管理(制)方式,比照前述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 限表辦理,依提案原則關於「市區汽車客運業車輛汰舊換 新」內容,客運業成本原已涵蓋車輛折舊費用,業者既已 收取票價,本應自行負擔車輛汰舊換新責任;惟主管機關 對此酌給補助,目的係希望能加速汰換、儘速改善客運 服 務品質。另該提案原則亦明定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 信原 則審慎預估車價,實際辦理採購時,招標公告之預 算金 額,原則應與預估車價一致;倘有重大改變且未能 提出合 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由前述提案原則可知, 相關補助 課予申請者誠信預估、報核車價之義務,以達 成加速汰 換、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之目的。 4、另查,本件原告不但未基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更為 取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告浮報車價 ,業如前述。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申請補助款後,僅追回 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使業者 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 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 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 取補助之行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 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 本,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 億8,641萬2,500元,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23

TPBA-111-訴-277-2025012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陳朋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朋志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朋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朋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裁定於113年6 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因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 告表示意見並同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略以:其已於11 2年9月20日繳交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應無逃亡之虞。又聲 請人之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帕森金氏症、阿茲 海默症,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使被告得攜帶父母 前往日本接受治療,聲請人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有年邁 雙親需照顧,無潛逃國外之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過 度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辯護人主張若認被告犯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刑度不重,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承認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 報告不實罪,並有卷內相關交易憑證、資金流程圖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中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不實罪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102年1月10日 遭通緝,直至112年9月20日方經緝獲,期間逾10年,被告並 就其未到庭原因供稱:我有去大陸地區的時間多等語(本院 卷第46頁),足見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併審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 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 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至於被告主張欲帶同父母赴日治療云云,核與法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要件無涉,且被告前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時,所持理由為其父母已於日本解受治療等語,此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79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本次聲請 不僅未提出父母在日接受治療之相關證明,甚至改稱因其遭 限制出境、出海,使父母無法赴日接受治療云云,被告前後 主張顯有矛盾。況被告供稱其另有妹妹(本院卷第166頁) ,則上開帶同父母就醫事宜,非不得由被告之妹妹為之。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能另涉之罪名刑度較輕云云,然此無礙 於被告確實遭起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之重罪,而有前揭所 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均 難認可採,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聲-104-20250123-1

金重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陳朋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朋志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朋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朋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裁定於113年6 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因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 告表示意見並同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略以:其已於11 2年9月20日繳交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應無逃亡之虞。又聲 請人之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帕森金氏症、阿茲 海默症,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使被告得攜帶父母 前往日本接受治療,聲請人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有年邁 雙親需照顧,無潛逃國外之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過 度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辯護人主張若認被告犯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刑度不重,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承認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 報告不實罪,並有卷內相關交易憑證、資金流程圖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中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不實罪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102年1月10日 遭通緝,直至112年9月20日方經緝獲,期間逾10年,被告並 就其未到庭原因供稱:我有去大陸地區的時間多等語(本院 卷第46頁),足見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併審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 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 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至於被告主張欲帶同父母赴日治療云云,核與法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要件無涉,且被告前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時,所持理由為其父母已於日本解受治療等語,此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79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本次聲請 不僅未提出父母在日接受治療之相關證明,甚至改稱因其遭 限制出境、出海,使父母無法赴日接受治療云云,被告前後 主張顯有矛盾。況被告供稱其另有妹妹(本院卷第166頁) ,則上開帶同父母就醫事宜,非不得由被告之妹妹為之。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能另涉之罪名刑度較輕云云,然此無礙 於被告確實遭起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之重罪,而有前揭所 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均 難認可採,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2-金重訴緝-2-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堃蔚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姚勝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鄭金柱 陳民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109年度偵 字第22671號、111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堃蔚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姚勝進於民國106至108年間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 處第二工程隊(於108年9月1日改制為山線工程隊,下稱養工 處二工隊) 之行政助理,業務執掌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 (派車、管理、油料)、車輛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及其他上級 臨時交辦事項等,陳堃蔚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 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 道樹修剪、路樹班業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 事項等。鄭金柱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清昇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清昇公司) 之負責人,清昇公司於106至108年間 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車輛維修;陳民嬌為鄭金柱之 配偶,並擔任清昇公司之會計,負責開立估價單、發票,並 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銷等業務。 二、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務車輛之維修、保養、稅金及規費來 源,分別編列自一般公務預算與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 業基金(下稱統挖基金) ,且每輛公務車輛均有其經費上限 ,原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僅例外之特殊情形,須敘明實際勻 支情形簽請機關首長核可,始不受上開限制。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 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 費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 用,姚勝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 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 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實維修項 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一編號 14、20、23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 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 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姚勝 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 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 局或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際送 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 20、23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 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養 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一 編號14、20、23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 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之付款憑單 或支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前揭 不實核銷金額匯入清昇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超 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足生損害 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3、 15至19、21、22、24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 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 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 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15至19、21、22、24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15至19、21、22、24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 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 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 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 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或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局或養護工 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 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 交予姚勝進,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 或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公文書 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前揭不實核銷金額匯入 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 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 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公務車 使用若逾15年,不得編列油料、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惟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使用 已逾15年,而無法編列油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等預算 。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 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 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車輛養護 費及保險費,姚勝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 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 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 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 姚勝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 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 建設局或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 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1至9、12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 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 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 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 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付款憑單或 支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 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足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0、11 、13、14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 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 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 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 、13、14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0、11、13、14所 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 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 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 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或核 章後送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 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13、1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 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二編 號13、1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 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 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付款憑單公文書上, 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 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 、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 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四、「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遭處罰鍰時,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第9點規定,公務車 未辦理定期檢驗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應負責支付各 該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維修 項目,實際上並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務車輛逾期檢驗所處罰鍰,姚勝進竟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鄭金柱、陳民 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 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姚勝進指示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罰鍰,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 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日期 ,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 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 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姚勝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 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 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局簽准維修,惟鄭金柱僅更換部 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 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 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 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 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付款 憑單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 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 務車輛逾期檢驗所處罰鍰,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 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得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三編號2至4所 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 經費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輛逾期檢驗、 車廂以外載人所處罰鍰,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基於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姚勝進或陳堃蔚指示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之罰鍰,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 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 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 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 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 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養護工程處 簽准維修,惟鄭金柱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 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 片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養護工程 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 登載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公文書 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 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輛 逾期檢驗、車廂以外載人所處罰鍰,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姚勝進、陳堃蔚、鄭金 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五、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 第14點規定,公務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之事實,駕駛人有應注意事項而 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之行政責任。姚勝進、陳堃蔚、鄭 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 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 公務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 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堃蔚指示鄭金柱先 行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零件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 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 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開立如附 表四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 ,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 、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 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 名、核章後送請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 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 四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勝進 ,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 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 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 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務 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足生 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部 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六、嗣經法務部廉政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陳堃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亦提起上訴,其他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則未 上訴。又被告陳堃蔚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陳明:原判決有罪部分願意認罪,本案僅針對該有罪之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34、135、155 頁)。然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被告姚勝進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 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得利罪嫌;㈡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被告姚勝進、陳堃蔚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 嫌;㈢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 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經「 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 (本院卷第21、22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全部, 縱使被告陳堃蔚僅針對其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仍應就 原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罪事實、量刑、沒收 等全部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辯護人及即被告陳堃蔚、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 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於原審及本院、被告陳 堃蔚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陳堃蔚前於原審固坦承於 前揭時期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 班長,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外勤工班,勻支項 目不是我的業務,我也不知道姚勝進怎麼做勻支,犯罪事實 二㈡、三㈡姚勝進將請修單交給我,叫我交給司機簽名,隊長 葉行健說我要連帶簽名,他才要蓋章,至於請修單上「陳堃 蔚」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都不是我蓋的;犯罪事實 四㈡我不清楚罰單的錢是怎麼繳的,後來才知道是鄭金柱繳 掉的;犯罪事實五我有跟司機說要將零件的錢自行拿給鄭金 柱,後來司機有沒有將零件的錢拿給鄭金柱我不曉得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堃蔚之職務範圍不包括公務車輛派遣 管理、維修保養、行政罰鍰、肇事處理、經費核銷,關於車 輛罰鍰、擦撞之行為及費用均係司機自己要負責,與被告陳 堃蔚無關,又請修單上蓋有「陳堃蔚」正方形小章、長方形 小職章,均非被告陳堃蔚自己所蓋,另被告陳堃蔚是做外勤 ,不知道內勤會計如何勻支,至於被告陳堃蔚在請修單上簽 名,係隊長葉行健交代被告陳堃蔚簽名,有刑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阻卻違法或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行健(曾任養工處二工隊 隊長)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瑞玟(建 設局會計室股長)、潘麗貞(建設局會計室業務助理)、陳 建權(曾任養工處二工隊隊長)、宋國權(養工處二工隊隊 長)、陳宣治(曾任養工處二工隊股長)、盧姿秀(養工處 二工隊股長)、林啟民(養工處市六區工程隊機動組組長) 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二第3至8、203至205、209至216、281至287、421至4 29、445至452、455至461、515至521頁;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三第3至14、61至66、69至76、125至129、133至138 、149至150、229至235、309至313、383至388頁;原審卷一 第482至493頁),並有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110年度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 編列基準表、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內政部審核處理準則、車輛管理手冊、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106年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107年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及二級機關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108年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二級機關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決 標公告;清昇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 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登記地現場照片、清昇公司歷史得標 案件一覽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2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07 50060211號函檢附系爭清昇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 月1日至107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9 月17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42281號函檢附系爭清昇公司帳 戶107年12月1日至108年9月16日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113年3月11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010064號函檢附被告 陳堃蔚、姚勝進非正式人員僱用契約書、業務執掌表、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113年4月2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012302號 函檢附證人王荐承、陳永杰訪談紀錄;本院搜索票、法務部 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08 年度他字第8928號卷第257至284、305至308頁;108年度偵 字第29549號卷三第237至272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七第99至101頁;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二第325至331、4 67至501頁;原審卷二第207至232、239至244頁),及如附 表五編號2、10所示之扣案物、附表六所示之證人證述、書 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堃蔚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  ⑴被告姚勝進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 業務執掌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派車、管理、油料)、 車輛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被告陳 堃蔚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 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道樹修剪、路樹班業 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被告鄭金柱 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清昇公司之負責人,清昇公司 於106至108年間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車輛維修;被 告陳民嬌為被告鄭金柱之配偶,並擔任清昇公司之會計,負 責開立估價單、發票,並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銷等 業務;又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被告姚勝進與 鄭金柱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由被告鄭金柱 指示被告陳民嬌開立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 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 修單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簽准維修,惟被告鄭金柱並未將 前揭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被告陳民嬌開 立各該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被告姚勝 進,再由被告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 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各該維 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各該付款憑 單或支出傳票之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 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分別用以支付犯罪事 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各該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 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 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公務車輛經裁處之罰鍰、公務 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等情, 此有前述之證人證述、書證可證,且為被告陳堃蔚所不爭執 ,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2 4)  ①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 (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一第69、87、103、119、131、1 51、171、187、207、227、247、267、287、327、351、369 、391、417、465、485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 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正方形小章、長方 形小職章(附表一編號2、4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2為同一張 車輛損壞請修單),顯示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 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 知。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無 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印(附表一編號24與附表三編號4為 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惟被告陳堃蔚亦知悉各該維修項 目之記載不實,理由詳後述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②復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2車輛損壞 請修單)上面的請修人是我簽名的,當初班長陳堃蔚拿這張 請修單給我簽時,我就有向他反應我並沒有請修AIR助剎車 ,我的車輛是舊式手拉剎車,不可能安裝AIR電子助剎車, 陳堃蔚說先簽了再說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42 8至429頁);證人陳朝文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 18車輛損壞請修單)雖然請修單上面的請修人是由我親自簽 名,但該次申請不是因我發現有維修需要而提出,我只能確 認是班長陳堃蔚拿給我簽名的,我曾經問過為何要修,但班 長陳堃蔚回答我就是簽名就好,我當時簽名的時候就有問陳 堃蔚,該車已有灑水邦浦引擎馬達為何還要加裝,他回覆我 簽就對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388至389頁) ;證人梁坤盛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22車 輛損壞請修單)陳堃蔚有拿來給我看,他拿來要我核章,但 我跟他說我沒有拿去維修,這臺車子絕對沒有離開隊上去維 修電腦故障碼,因為這臺車子鑰匙在我身上,陳堃蔚沒有這 臺車的鑰匙,所以我不敢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上簽名等語(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132至133頁),足見附表一編號 2、18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有各該保管公務車 輛司機許俊良、陳朝文之簽名,惟均非由司機許俊良、陳朝 文申請維修,而係被告陳堃蔚持各該請修單交由司機許俊良 、陳朝文簽名,經司機質疑維修之原因,被告陳堃蔚即直接 要求司機許俊良、陳朝文簽名,另被告陳堃蔚曾持附表一編 號22車輛損壞請修單交由司機梁坤盛簽名,惟因司機梁坤盛 知悉該公務車輛事實上並未維修而拒絕簽名,足徵被告陳堃 蔚對於上開請修單之維修項目不實,顯然知之甚明。  ③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務車輛之維修、保養、稅金及規費來 源,分別編列自一般公務預算與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 業基金(下稱統挖基金) ,且每輛公務車輛均有其經費上限 ,原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僅例外之特殊情形,須敘明實際勻 支情形簽請機關首長核可,始不受上開限制等情,此據證人 黃瑞玟(建設局會計室股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 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29至235、383至388頁) ,並有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110年度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附 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各1份附卷足憑(108年度偵字第29549 號卷三第237至238、255至260頁)。參諸被告陳堃蔚於廉政 官詢問時自承:山線工程隊的車經費有分為統挖基金購置車 輛(即新車,預算編例較低)及一般公務預算購置車輛(即 舊車、預算編例較高),而大部分都是使用新車,相對保修 支出比較大,但統挖基金與一般公務預算之費用不能相互勻 支,所以才會製作不實車輛維修申請單,將舊車的預算勻支 到新車來使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192頁 );於偵訊時自承:我事先知道統挖預算跟一般公務預算的 錢不能挪用,所以要做不實維修來達到實際挪用預算的效果 ,他們有跟我說因為錢不夠用,所以需要從統挖基金勻支到 一般公務預算或由一般公務預算勻支到統挖基金,是由鄭金 柱自行決定在個別維修估價單上增列不實維修項目,「(為 何你明知在請修單上可能出現不實維修項目,仍願意核章或 請司機核章?)當時我認為都有修理了,只是不是修理請修 單上的車子而已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320至3 21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車輛(即舊車)之不 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姚勝進、陳堃 蔚、鄭金柱、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 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即新車)維 修費用。  ⑶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11、13、14)  ①觀之附表二編號10、11、13、14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 度偵字第22671號卷二第161、171、205、227頁),上開請 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 蔚之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附表二編號13、14分別與 附表三編號2、3為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可知被告陳堃 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 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知。  ②查「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公務 車使用若逾15年,不得編列油料、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55至257頁)。參諸被告陳堃蔚 於偵訊時自承:因為00-0000是沒有經費的公務車,前任隊 長陳建權、葉行健都說要繼續開,但沒有相關預算,我是到 葉行健隊長時才知道00-0000的相關費用都是由清昇公司處 理,是用其他公務車勻支其他費用用到00-0000車的部分, 所謂勻支費用事實上是指用其他公務車虛報不實維修項目核 銷後,再將核銷費用用來支付00-0000的相關費用...(提示 附表二編號10、11車輛損壞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當時我 是擔任山線工程隊的行政助理,這些核銷資料是姚勝進拿給 我,至於是誰繕打維修細項我不清楚,姚勝進要我依照往例 用來核銷00-0000的維修保養費用,我知道山線工程隊有勻 支相關車輛維修經費做為00-0000車輛保養維護、其他車輛 罰單、檢驗規費、拖吊費、其他無法報支的零件項目的事實 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4頁;108年度偵字第 29549號卷五第6頁);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因為老車00-0 00(即附表二編號13、14公務車輛)幾乎都沒有再使用,所 以都是拿來請領做為勻支使用的維修費用等語(108年度偵 字第29549號卷四第27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 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 經費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之油料費、車輛養 護費、保險費或其他公務車輛之罰單(即附表三編號2、3經 裁處之罰鍰)。  ⑷犯罪事實四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4)  ①查附表三編號2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1月17日、 附表三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於107年10月23日, 分別因逾期檢驗,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附表三 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2月20日,因司機 許俊良執行公務慶祝元旦插國旗而在車廂以外載人,經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 罰鍰3,000元之事實,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頁;108 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455至47 8頁),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 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車輛違規資料1份存卷可參(109年 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至267頁),自堪認定。  ②觀之附表三編號2、3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 671號卷二第205、227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 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長方形大職章、長 方形小職章(附表二編號13、14分別與附表三編號2、3為同 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可知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 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 為不知。復據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綠美化班保 管車輛於106年至108年間兩張900元罰單,應該是逾期驗車 的罰款,都是清昇公司的鄭金柱拿去核銷,核銷經費也是用 其他車輛的經費勻支...因為老車00-000(即附表三編號2、 3公務車輛)幾乎都沒有再使用,所以都是拿來請領做為勻 支使用的維修費用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27頁 ;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7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 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 由被告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公務車輛逾期 檢驗之罰鍰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 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罰鍰。  ③至觀之附表三編號4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 71號卷二第247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無被告陳 堃蔚之簽名或蓋印(附表一編號24與附表三編號4為同一車 輛損壞請修單)。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勝進於偵訊時證 稱:「(第二工務大隊請鄭金柱以不實車輛的不實維修項目 報帳,來挪用到0000-00車廂外載人插國旗3,000元罰鍰部分 ,鄭金柱要向誰報告?)我拿到罰單時我先將罰單交給陳堃 蔚,請陳堃蔚去處理,後來陳堃蔚好像拿給鄭金柱去處理, 鄭金柱再拿估價單給我,看用哪一臺不實車輛 跟不實維修 項目來報帳,我同意後鄭金柱再去做。」「(陳堃蔚也知道 這些事?)知道。」「(他拿給鄭金柱的意思是什麼?)也 是用不實車輛維修方式核銷罰鍰3,000元。」等語(108年度 他字第8928號卷第328至32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 於原審證稱:附表三編號4車廂以外載人3,000元罰單是我去 繳的,罰單寄到姚勝進那邊,姚勝進拿給班長陳堃蔚,陳堃 蔚有先把罰單拿給我看,陳堃蔚說因為車輛違規被開單,他 直接叫我去繳,費用由其他的車輛維修費用抵銷,用勻支的 方式處理,我說這個要先問姚勝進看看,陳堃蔚就拿回去苗 圃車廠要給司機去繳納,後來司機推來推去,我剛好牽車子 過去,我說不要再吵了,我去問姚勝進看看,姚勝進叫我去 繳掉,把它勻支掉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足徵被告 陳堃蔚對於被告鄭金柱所繳納上開罰單之罰鍰,係以公務車 輛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核銷一節,顯然知之甚明。  ④再佐以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綠美化班保管車輛 於106年至108年間有一張3,000元罰單,是因為陳朝文坐在 貨車車斗,被人檢舉才被罰,都是清昇公司的鄭金柱拿去核 銷,核銷經費也是用其他車輛的經費勻支...因為當時的違 規人員許俊良不願意繳納該筆違規費用,當時我身為工班班 長看到沒有人願意繳該罰單之情形,剛好清昇公司的老闆鄭 金柱也在現場,然後就直接轉交給清昇公司的老闆鄭金柱請 他處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7、114頁),堪 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 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陳堃蔚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 輛車廂以外載人之罰單交付被告鄭金柱,經被告鄭金柱先行 繳納該罰鍰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 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該罰鍰。  ⑸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  ①查附表四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司機許俊良,於107 年間執行公務工作時自撞後照鏡,附表四編號2車牌號碼000 -00號公務車司機謝恒德於107年間執行公務夾取路旁廢樹枝 時,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嗣由被告陳堃蔚分別指示 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 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恒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203至205、223 至225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 卷一第455至478頁),自堪認定。  ②觀之附表四編號1、2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 671號卷一第87、119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有 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長方形小職章(附表 一編號2、3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2為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 ),可知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 ,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知。  ③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於偵訊時證稱:「(第二工務大 隊有000-00、000-00的車輛〈即附表四編號1、2公務車輛〉, 不慎自撞或與民間車輛擦撞的相關費用如何核銷?)000是 我去買後視鏡給司機自己裝,000是我買後燈拿給對方,對 方拿去修配廠裝,這部分費用也是用不實車輛不實維修項目 把它勻支掉,我也是跟姚勝進、陳堃蔚講,他們二人都知情 ,是陳堃蔚叫我去買後視鏡跟後燈拿給司機。」等語(108 年度他字第8928號卷第326頁);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1 司機許俊良000-00車輛自撞後視鏡,後視鏡的零件是我買的 ,班長陳堃蔚叫我買後視鏡給司機,然後再寫別的項目申請 ,就用勻支的,附表四編號2司機謝恒德000-00車輛,班長 陳堃蔚叫我去買零件,有拿給司機,司機再拿去對方那邊去 維修,陳堃蔚說用其他車輛維修費用來勻支等語(原審卷二 第76至78頁),經核與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 稱:我有請鄭金柱購買000-00號車輛的後照鏡,我有請鄭金 柱購買000-00號車輛因執行抓木頭工作時損壞民車之後方向 車燈殼...是以公款支付的意思作不實維修等語相符(108年 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193、326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 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 由被告陳堃蔚指示被告鄭金柱先行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2所 示之零件交予司機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 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購置 之零件費用。  ⑹被告陳堃蔚及辯護人於原審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查:  ①被告陳堃蔚於106年至107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 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道樹修剪、 路樹班業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業務,不包 括公務車輛派遣管理、維修保養、行政罰鍰、肇事處理、經 費核銷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3月11日局授建養 工山字第1130010064號函檢附被告陳堃蔚非正式人員僱用契 約書、業務執掌表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07至214、2 22至232頁),惟據證人即養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於偵訊 時證稱:陳堃蔚是工班班長,我請他在同仁提出車輛損壞請 修單上先幫我檢査看有沒有問題,包括是否核實,他蓋完章 再逐級核章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28頁); 於原審證稱:我有要求陳堃蔚在請修單上幫我確認這些内容 ,是否真的有這些問題需要修理,我有要求陳堃蔚連帶簽名 ,因為我要請工班班長幫我Double Check等語(原審卷一第 492頁),足見養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確有交辦被告陳堃 蔚核實其外勤工班司機所使用公務車輛之請修情形,並於請 修人欄上簽名或蓋章,則該項業務自屬上級交辦之業務,亦 為被告陳堃蔚之業務執掌範圍無訛。  ②而附表一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上所蓋「陳堃蔚」正方形小章 ,係由被告姚勝進保管,並由被告姚勝進蓋印,並於蓋印前 會向被告陳堃蔚說明欲辦理勻支之用等情,此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姚勝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核 與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供稱該正方形小章係放在辦公室,授 權同仁蓋章等語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5頁 ),足見附表一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上所蓋「陳堃蔚」正方 形小章係由被告陳堃蔚授權被告姚勝進蓋用無誤。復觀之附 表一編號8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 一第187頁),該請修人欄上蓋有「陳堃蔚」長方形小職章 ,佐以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自承該長方形小職章係其本人蓋 印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5頁),顯見被告 陳堃蔚係自行保管及使用該長方形小職章。再觀之附表一編 號4、5、7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 一第119、131、171頁),該請修人欄上同時有被告陳堃蔚 之簽名,並蓋有「陳堃蔚」長方形小職章,該維修項目手寫 備註欄上亦蓋有「陳堃蔚」正方形小章,益徵被告陳堃蔚對 於其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在各該請修單上之使用情形 均清楚明瞭,並經其同意為之,各該印章顯無遭他人盜用或 冒用之情事。  ③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輛車廂以外載人之罰單,係被告陳 堃蔚交予被告鄭金柱處理,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公務車輛自 撞損壞之後視鏡、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係被告陳堃 蔚要求被告鄭金柱購買所需零件交付司機,並由被告陳堃蔚 告知被告鄭金柱以其他公務車輛之維修費用勻支核銷等情, 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74至78頁),可知被告陳堃蔚就各該罰鍰及零件費用係 由被告鄭金柱先行墊付,再以不實請修之核銷經費支付等情 ,均與被告鄭金柱事前有所商議,並居中參與處理,顯非與 被告陳堃蔚無涉。  ④另據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自承:我事先知道統挖預算跟一般 公務預算的錢不能挪用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 320頁),可見被告陳堃蔚明知統挖基金與一般公務預算原 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卻未循簽請機關首長例外核可之方式, 敘明實際情形進行合法勻支,逕以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核銷 經費支付各該款項,顯非主觀上不知法律,再參以證人即養 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陳堃蔚確認 維修項目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是明明知道維修項目不符, 還要他在上面背書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492頁),則被告 陳堃蔚上開申請不實維修之行為,自非依上級長官葉行健命 令之職務上行為,故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 不符合刑法第21條規定之不罰事由。  ⑤從而,被告陳堃蔚及辯護意旨於原審所辯均非可取。   ⑺綜上所述,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明知上開 公務車輛之維修項目不實,竟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與鄭金 柱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由被告鄭金柱指示 被告陳民嬌開立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 同繕打完成之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被告姚勝進或 陳堃蔚,由被告姚勝進或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在車輛損壞 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簽准維修,嗣由被告鄭 金柱、陳民嬌開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再由被告姚勝進將不 實發票黏貼於憑證用紙後,據以申請核銷,使承辦公務員將 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上,再將核 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則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具有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鄭金柱、 陳民嬌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鄭金柱、陳 民嬌另具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該當前述各該犯行,甚為明確,被告4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行為後,刑法第2 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 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 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車輛損壞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支出傳票、付款憑單) 。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在密接之期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且前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文書,侵害相同法益,並多有歸屬同一次登載行為之情形,再各該公文書登載及行使之目的均係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相關公務支出,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至四各犯行),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24,附表二編號10、11、13、14,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各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支出傳票、付款憑單)、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車輛維修估價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發票)。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而為,且前揭登載、填製不實之公文書、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均各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文書、清昇公司之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各侵害相同法益,並多有歸屬同一次登載、填製行為之情形,又各該公文書、業務文書、會計憑證登載、填製及行使之目的均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相關公務費用,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鄭金柱、陳民嬌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認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㈣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就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 實二至五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實二㈠、三㈠、四 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姚勝進、陳堃蔚 、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於本案申請不實維修經費之手 段,固有違法之處,然其等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工處二工 隊處理第一線行政事務之基層員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在維持該單位公務執行之正常運作,且各該核銷所得經費 均用於與公務相關之支出,並無不法納為己用之情事,主觀 惡性尚屬輕微,又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係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有關經費核銷之公文書,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亦屬有 限,就上開犯罪情節以觀,如量處被告姚勝進、陳堃蔚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 一般觀念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 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本 院考量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於本案開立不實之估價單、發票 ,並代為繕打不實之請修單,以配合被告姚勝進、陳堃蔚申 請不實維修經費,犯罪期間非短,參與程度非輕,依上開犯 罪情狀,若量處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 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勝進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 助理,主要業務執掌範圍即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車輛 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居於本案主導地位,被告陳堃蔚則擔任 該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經上級交辦而經 手公務車輛申請維修業務,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分別係清昇 公司之負責人、會計,渠等為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相關公 務費用,以上述分工模式申請不實維修經費,足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犯後均坦承犯行,積 極配合釐清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而被告陳 堃蔚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改口否認犯行,態度 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四人申請不實維修經費之手段,固有 違法之處,然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為使公務執行之正常 運作,非圖個人一己之私利,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所生損害 非鉅,並分別考量被告四人前述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所 生損害,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金柱、陳民 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姚勝進、 鄭金柱、陳民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原判決第26頁第19至31行),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10所示之物,如何應在被告鄭金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五其餘扣案物品,及被告姚勝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8, 460元,如何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27頁第1至6行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經 核原審就被告陳堃蔚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陳堃蔚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為不當,亦為無理由(詳後敘述),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陳堃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 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 規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務車因逾期檢驗遭罰鍰900元, 應由該車輛保管人陳永杰自行支付上開罰鍰,被告姚勝進、 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陳永杰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要求被告鄭金柱代為繳納罰鍰900 元後,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鄭金 柱、陳民嬌共同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 、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維修金額,致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前揭 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陳永杰因而獲得免除繳 納9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姚勝進涉犯刑法第134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 規定,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因逾期檢驗而遭罰鍰90 0元、車輛因車廂以外載人而遭罰鍰3,000元,應由各該車輛 保管人王荐承、使用人許俊良自行支付上開罰鍰,被告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王荐承、許俊良之不 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要求被告鄭 金柱代為繳納罰鍰各900元、900元、3,000元後,再於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 陳民嬌共同以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 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之維修金額,致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前 揭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王荐承、許俊良因而 獲得免除繳納1,800元、3,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㈢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4點 、第14點規定,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車輛使用人許俊良發生 碰撞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車輛使用人謝恒德發生碰撞之民 間車輛零件費用,需該公務車使用人許俊良、謝恒德無肇事 責任且經簽准後,始能以公務預算支出民間車輛維修費用: 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免除許俊良 、謝恒德需自行支付與民間車輛碰撞零件費用之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指示被告鄭金柱購買 附表四所示之維修零件後,交付被告陳堃蔚,再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共同以 附表四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 ,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表四所示之維修金額,致 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四所示 之匯款日期,將前揭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許 俊良、謝恒德因而獲得免除支付車輛維修費用2,500元、2,9 6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 9點規定,公務車未辦理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應負責支付各該款項 ,不得以公款墊付;同要點第6點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遭處罰鍰時 ,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同要點第14點規定,公務車肇事依 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 之事實,有關人員有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 之行政責任。是本案就上開應屬於臺中市政府員工負擔之罰 鍰、車輛肇事損壞賠償等費用,被告等人卻利用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於職務權限辦理核銷之機會,分別以不實維修項目 進行核銷,使承辦會計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使上開個人免 於支出罰緩或賠償費用之利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原審認該事項屬於公務支出,被告等人尚無不法所有意圖 ,而對其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有欠允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之供 述、前述之證人證述、書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陳堃 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解及辯護意旨均同前述。 六、經查:  ㈠按公務員所取得之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 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影響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 者,固可能構成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 立其他罪名,而不必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刑法第134條、刑法 第33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惟就 此正當支出或用途必須有具體事證可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公務車輛逾期檢驗部分  ⒈查,附表三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4月18日 、附表三編號2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1月17日、 附表三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於107年10月23日, 分別因逾期檢驗,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罰鍰各900元等情,此有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 車輛違規資料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 至267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固 規定,公務車未辦理定期檢查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 應負責支付各該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三第252頁)。惟據被告鄭金柱於原審供稱:0000-00 是離合器打滑、不能開,司機第一時間跟我反應,我將請修 單送建設局,等建設局核准下來,該車輛維修完畢,檢驗期 限已經過了,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當場繳完罰單才能檢驗 ,我就先代繳,00-000是剎車故障、不能開,司機跟我反應 ,我將請修單送建設局,等建設局核准下來,該車輛維修完 畢,檢驗期限已經過了,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當場繳完罰 單才能檢驗,我就先代繳,000-0000是新車,等預算下來招 標出去,檢驗期限就過期了,司機叫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 當場繳完罰單才能檢驗,我就先代繳等語(原審卷二第168 至169頁);被告陳民嬌於原審供稱:000-0000是剛買的新 車,隔年要檢驗,但是隔年就沒有預算,要等到再下一年才 會編列預算,等到編列預算後就已經逾期等語(原審卷二第 169頁),依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所述,上開公務車輛係因 車輛故障維修、新車尚未編列預算等原因,以致客觀上無法 如期檢驗,嗣由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罰鍰,始能重行檢驗 。  ⒊而原審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說明上開公務車輛有無前揭無 法如期檢驗之原因,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函覆中並未具體 說明有無前揭原因,僅說明00-000號公務車之司機謝恒德已 身故,並檢附0000-00號公務車司機陳永杰、000-0000號公 務車司機王荐承之訪談紀錄,而陳永杰、王荐承於訪談紀錄 中皆表示對於逾期檢驗之原因不清楚,均交由修配場處理等 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4月2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 130012302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訪談 紀錄2份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39至244頁),是依現有事 證,尚無法排除上開公務車輛確存在前揭客觀上無法如期檢 驗之原因,則該逾期檢驗之違規情事,可否直接歸責於保管 公務車輛之司機,並逕行援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 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之規定,認定應由保管車輛之 司機支付各該罰鍰而不得由公款墊付,尚有疑義。  ⒋再者,公務車因未辦理定期檢查致遭罰鍰處分者,該罰鍰之 繳納義務人原係公務車之所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僅係 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 點規定,在內部責任分擔上由保管公務車輛之司機負責繳納 ,據此,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前揭罰鍰,再由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申請不實維 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公務車輛逾期檢驗 代繳之罰鍰,因該核銷之款項既用於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身為繳款義務人之罰鍰,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 公務相關之支出,又該逾期檢驗之違規情事,能否直接歸責 於保管公務車輛之司機而應由該司機負責繳納,仍有疑義, 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 為司機謝恒德、陳永杰、王荐承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無 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輛車廂以外違規載人部分  ⒈查,附表三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2月20日 ,因司機許俊良執行公務慶祝元旦插國旗而在車廂以外載人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 舉發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頁;108 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455至47 8頁),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 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車輛違規資料1份存卷可參(109年 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至267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6點固 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 處罰鍰時,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三第251頁)。惟據被告陳堃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姚 勝進將罰單交給我,我交給司機,司機不繳納,在爭吵過程 中鄭金柱就將罰單拿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被告鄭 金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廂以外載人3,000元罰單是我去 繳的,罰單寄到姚勝進那邊,姚勝進拿給班長陳堃蔚,陳堃 蔚拿回去苗圃車廠要給司機去繳納,陳堃蔚問司機說,這個 單子是你們違規的,你們要怎麼去處理,司機說為公家做事 情的,不關他們的事,互相推來推去,司機都不願意,我剛 好牽車子過去,我說不要再吵了,我去問姚勝進看看,姚勝 進叫我去繳掉,把它勻支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依 被告陳堃蔚、鄭金柱所述,陳堃蔚曾將罰單交付司機繳納, 惟司機認為係因公務違規而不願繳交罰鍰,始由被告鄭金柱 先代為繳納罰鍰。  ⒊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之司機許俊良於偵訊及原 審固證稱該次係其與廖財明、陳朝文因慶祝元旦插國旗,陳 朝文坐在後車斗,遭百姓檢舉拍照,陳堃蔚拿罰單出來,渠 三人當場表示要一人出1,000元,平均分攤掉,陳堃蔚拿走 罰單,說他要處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8 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 463至465、470至471頁);證人陳朝文原審亦證稱:當時陳 堃蔚拿罰單出來,其與許俊良、廖財明說要一人分擔1,000 元(原審卷一第478至479頁),然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 即為司機許俊良、車斗乘客陳朝文,其2人本身與本案之利 害相關,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已屬薄弱,況以常情推斷,被告 陳堃蔚當時既有向司機許俊良出示罰單之舉動,即表示欲將 罰單交由司機許俊良自行支付罰鍰之意,倘司機許俊良當場 表明欲自行繳納罰鍰,被告陳堃蔚即可直接將罰單交付許俊 良繳納,實無庸將罰單另行交由被告鄭金柱代為繳納,再耗 時費力以不實維修項目進行勻支,是被告陳堃蔚、鄭金柱所 述,被告陳堃蔚曾將罰單交付司機許俊良繳納,惟司機許俊 良認為係因公務違規而不願繳交罰鍰等情,應認可採。  ⒋據此,被告陳堃蔚原係將罰單交付司機許俊良繳納,惟遭司 機許俊良拒絕,始將罰單交由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前揭罰 鍰,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 實四所示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 付前揭代繳之罰鍰,因該核銷之款項既用於支付公務車因執 行公務所生之罰鍰,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公務 相關之支出,又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上開 所為之目的,無非係因司機許俊良拒絕繳納罰鍰,其等為公 務執行之正常運作,欲立即解決公務車輛之罰鍰無人繳交之 情況,以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 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為司機許俊良不法所有之意 圖存在,至於司機許俊良雖因此獲得免於支出該罰鍰之利益 ,然此僅屬單純之反射利益,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具有此部分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無 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㈣關於附表四所示公務車輛肇事之維修零件部分  ⒈查,附表四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司機許俊良,於10 7年間執行公務工作時自撞後照鏡,附表四編號2車牌號碼00 0-00號公務車司機謝恒德於107年間執行公務夾取路旁廢樹 枝時,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嗣由被告陳堃蔚分別指 示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 殼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 訊及原審、證人謝恒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203至205、223至225 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 455至478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14點固規定,公務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之事實,駕駛人有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之行政責任(見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53頁)。惟司機許俊良、謝恒德分別駕駛附表四編號1、2公務車因執行公務自撞或撞及民間車輛之肇事情形,並未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判決之情形,則司機許俊良、謝恒德就各該公務車之肇事,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等過失情形,尚有疑問,能否逕行援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追究司機許俊良、謝恒德之行政責任,確有疑義。據此,被告陳堃蔚分別指示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交予司機許俊良、謝恆德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前揭公務車自撞或撞及民間車輛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因該款項既用於支付公務車因執行公務發生碰撞所生費用,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支出,又就上開公務車輛之肇事情形,能否直接認定司機有過失情形而應由司機負擔賠償責任,仍有疑義,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為司機許俊良、謝恒德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尚無以成立詐欺得利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姚勝進被訴就附表三、四部分及被告陳堃蔚 被訴就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部分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被訴 就附表三、四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犯行,均無從 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上開罪名 ,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 柱、陳民嬌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此部分 犯罪,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 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 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22

TCHM-113-上訴-119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 41號,109年度偵字第792、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王英明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之規 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認定 ,共同被告洪月圓(即「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開立出售夾娃娃機1 台、單價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統一發票(合併全部 採購物品之金額共9萬5,000元),並由被告在「106年度改 善教學環境設備-購買體育探索教學器材」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經費核銷時核章,再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 下稱瑞光國小)出納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元予 洪月圓時,被告與洪月圓之間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 係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與洪月圓協商由 被告自行另行採購中古夾娃娃機,且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前 一週之某日夜間,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夾娃娃 機,始有圖利自己與洪月圓之犯行,並與洪月圓分別獲得不 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於理由欄則說明:於洪 月圓107年1月4日虛開發票時,被告雖有明知洪月圓未實際 履約,違背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但既尚未覓得夾娃娃機來源 ,無從得知他人出售之夾娃娃機價位是否真少於洪月圓之報 價,或確定真的不向洪月圓採購,故斯時尚未生是否有使洪 月圓或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見原判決第32頁),似認 因被告嗣後可能購買高於洪月圓報價之夾娃娃機,或仍向洪 月圓購買夾娃娃機,故洪月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瑞光國 小請款,被告核章准許時,尚無何圖利犯行可言,必須待被 告確定覓得低於洪月圓報價之本件夾娃娃機,始生圖利洪月 圓之犯意、犯行,以及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惟查,原判決 於理由欄另敘明:被告於洪月圓出具記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辦 理經費核銷之際,根本並無阻止證人洪月圓取得採購款項之 意,其係明知當時就夾娃娃機部分根本無法辦理驗收而仍予 以核章,難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流程係誤為核章 ;夾娃娃機2台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始終 均與洪月圓無關,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 不應收受本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洪月圓於10 8年1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仍未改 變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即不應取得該部 分採購款項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洪月圓之間早就夾娃娃機 部分有變更之協議,僅於108年1月18日始形諸書面云云,不 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15、23、24、29、30頁),倘 若無訛,則被告圖利之犯行內容、何時圖得不法利益,前揭 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顯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24日前一週之某日夜間(即 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始有圖利之犯行 ,已如前述,復認其所違背之法令包括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 解釋而得之「任何人不得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於履約期 間,對契約內容,要求變更」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然 原判決又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月18日始與洪月圓協議變更契 約,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即已告知洪月圓其將另 尋夾娃娃機來源,洪月圓無需處理夾娃娃機之出貨事宜(見 原判決第3頁),是瑞光國小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 元予洪月圓時,瑞光國小與洪月圓間之系爭採購案似已經驗 收、付款完成,如果無訛,則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 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 委請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 貼皮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 945元,是否仍得認為屬於洪月圓與瑞光國小系爭採購案之 履約範圍?洪月圓既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不應取得 該部分採購款項,被告於洪月圓在107年1月4日請款時仍予 核章、准許將夾娃娃機價款撥款予洪月圓,是否即屬共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抑或單純為圖利洪月圓之犯行? 而被告倘有違反法令之情,是否包含前述政府採購法第64條 之規定在內?以上疑點,與被告所為之犯行為何、違反何種 法令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 盡之違法。 三、次按圖利罪,係因公務之違法執行,造成不法之財產上利益 變動,亦即使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國家財政或其他私人之財產相應受有損害之結果,或國家所 期待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並進而損害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執 行公正性之共通信賴,而屬兼具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雙重意 涵之犯罪。以損害國家財政之圖利而言,可分為單方給付型 (如政府補助)及雙務給付型(如採購契約)2種,於公務 員藉由雙務契約之違法執行以遂行圖利犯行之情形,由於獲 利者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計算所得利益時,獲利者收 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 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惟所謂成本、稅捐及 費用,係指獲利者為履行契約義務,原即必要之支出者,至 於公務員或獲利者事後為求彌縫掩蓋、以免東窗事發,所為 之補救性支出,既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自不得計入。本 件原判決固認定洪月圓於107年1月19日向瑞光國小請款而取 得夾娃娃機售價3萬7,000元,然應扣除洪月圓交付被告之1 萬2,000元、5,000元,及貼皮費1萬3,000元,故其圖得之不 法利益為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7000);被告 則獲得洪月圓交付之1萬2,000元、5,000元,另應扣除實際 支出之購買中古夾娃娃機2台費用1萬元、購買扭蛋殼費用3, 945元,故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3055元(12000+0000-00000- 0000=3055)等旨(見原判決第4、23、24頁);然原判決既 認2台中古夾娃娃機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 始終均與洪月圓無關(見原判決第30頁),卻又認被告後續 購入2台中古娃娃機支出1萬元、進行外觀貼皮而支出1萬3,0 00元、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元,均屬獲利者收回成本、 稅捐及費用而應予扣除,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復 認定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本不應收受本 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自不生洪月圓就本案夾 娃娃機應獲得利潤或扣除統一發票稅金之問題;至被告雖有 支付饒今奇改裝投代幣功能300元、及購買代幣92元(應係 人民幣)之情,然均係被告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 抽查發現弊端方進行之行為,而認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所 為之支出,亦不應作為成本而扣除(見原判決第24、25、26 頁);相較於上述情形,原判決就前開貼皮費用1萬3,000元 之支出,亦認定被告係因學務主任劉懿萱質疑該2台中古夾 娃娃機太老舊,方指示劉懿萱委託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 將上開中古夾娃娃機貼上新皮,於曾琪雯提供統一發票向瑞 光國小請款1萬3,000元時,被告則指示瑞光國小總務主任兼 家長會幹事林怡均以瑞光國小家長會經費支付,嗣因劉懿萱 於107年12月25日質疑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被告始 要求洪月圓於107年12月26日還款1萬3,000元予瑞光國小家 長會,並指示林怡均於家長會之帳務資料上註記「預借」, 足認被告本無使洪月圓支付上開貼皮費用之意等旨(見原判 決第9、28頁);參以被告自承係因怕夾娃娃機太商業化, 所以以貼皮方式去商業化,縱然是新機台也會貼皮處理,其 有打電話去問廠商(按即洪月圓就夾娃娃機詢價之「寶凱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他們無法客製化 我們的樣式等語(見廉查卷第21、45頁),原判決亦認被告 另向寶凱公司詢問後,認寶凱公司無法對夾娃娃機外觀進行 客製化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益見洪月圓原本擬出 售、嗣後並未實際出售,卻仍向瑞光國小請款之夾娃娃機費 用,原即不包含上述貼皮費用在內;況被告指示對中古夾娃 娃機進行貼皮、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00元,亦係 經劉懿萱質疑後所為,被告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 00元,更係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抽查發現弊端後 所為,卻又認為該1萬3,000元應扣除於不法利益之範圍外,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是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 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委請 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貼皮 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 元,是否仍屬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 而應予扣除?即有不明,以上疑點,與被告圖得之不法利益 數額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被告、洪月圓圖利金額 各為3,055元、7,000元,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 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17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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