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丘家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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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FATMAWATI 瓦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 算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27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陳報暨更 正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1

NTDV-113-司促-7446-202501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ATIKAH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賠償 違約金655元。又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90元(計算式:6,550+6,550×16% ×134/365+655=7,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EV-113-屏補-536-2025011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8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DINDA RETNO SAFITRI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934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51,520元+自民國1 13年4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5,262元+違約金5,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內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4

GSEV-113-岡補-484-2025011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0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NASIRUL UM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10%違約金4,990元 ,備位聲明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515元(計算式 :請求給付之數額49,900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625元+違約金4,99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4

GSEV-113-岡補-503-202501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99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SRI WARTINI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16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1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13

HLDV-113-司促-6799-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63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YANTI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4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 債權人尚未清償價金百分之10之違約金新台幣342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3

SCDV-113-司促-12063-2025011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86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DELA CRUZ JULYMAR PACLARIN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80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10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13

HLDV-113-司促-6886-2025011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妮即IFA TRANWAHYUNI間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 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相對人為外籍人民 ,此有相對人居留證附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相 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印尼文 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聲請人起訴並 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印尼譯本,自未有 合,聲請人應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⑴民事起訴狀、⑵言詞辯 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 二、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13

TLEV-113-六小調-992-2025011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價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代 理 人 李東翰 相 對 人 M ASEP SETIAWAN(阿涉)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3號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88元,及其中新臺幣45,080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4-營小-13-20250107-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KASTIN(中文姓名:卡希,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在我國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號24樓 ,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件應由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7

SJEV-113-重小調-40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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