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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威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世緯」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前某日晚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名下另外2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王世緯」 使用,並約定提供上開3個帳戶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嗣「王世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並旋遭提 領、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周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0頁)、 告訴人吳朱范提出之元大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820345 號卷〈下稱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告訴人吳朱范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40張(見警卷第99頁至第112頁) 、告訴人黃彥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 警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 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 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9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與「王世緯」約定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5天即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雖據認定如前,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實際上 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其本案犯行或有何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提供之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朱范 (提告) 112年10月0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吳朱范,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台股散戶聚集地Z-692群」後,便以LINE暱稱「台股助教-劉星珂」等人向其佯稱:會指導其進行股票投資及相關進出場時間,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下載「明光」APP申請帳號並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黃彥錦 (提告) 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結識黃彥錦,嗣其點擊連結加入好友後,便以LINE暱稱「陳如怡」等人向其佯稱:會推薦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下載「明光」APP申請帳號並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16分許 2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琇雯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黃琇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群組內每天都會給高獲利投資資訊,且如下載投資APP「明光」並依指示操作,獲利會比普通平台更多,且保證獲利不虧損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28分許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4號   被   告 周威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51分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申設之2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3個帳戶5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吳朱范、黃 彥錦、黃綉雯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吳朱范、黃彥錦、黃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朱范、黃彥錦、黃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 3 ⑴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4

TNDM-114-金簡-19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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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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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呂凱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列之民間債權人即台灣理 財通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 額,故不計入債權總額,導致計算標準失真而認抗告人短期 間得以清償債務,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資 產,總債務應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若以法定最高年 息16%計算(不含違約金),每月增生之利息高達1萬8,599 元,已大於原裁定計算每月可清償金額1萬6,628元,抗告人 根本無法償還分毫本金,最後債務仍會跟隨抗告人一輩子到 死,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其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 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 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1萬4,460元(本金為31萬20元, 年息8%,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債權總額為2萬109元(本金為1萬9,260元,以郵政 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利息【114年度一年期定存利率 為1.725%】,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額為2萬5,485元( 本金為2萬5,132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權總額為 41萬1,347元(本金為41萬1,374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1 1至12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公司)債權總額為7萬7,756元(本金為7萬7,756元,年息 16%,見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總額為38萬6,372元(此為有擔保 債權,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債權總額為1萬9,964元(本金為1萬9,964元 ,年息16%,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債權總額為6萬3,056元(信用卡 債務本金2萬9,084元,年息15%;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本金3萬 3,691元,年息1.845%,見原審卷第153至161頁)、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債權總額為7萬 6,696元(本金為7萬5,986元,年息8%,見原審卷第165至16 9頁)、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下稱理財通公司)債權總額 為2萬7,000元(本金為2萬7,000元,年息6%,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走著瞧公司 )債權總額為1萬7,140元(本金1萬6,640元,年息12.53%, 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以上合計143萬9,385元。  ㈡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英倫課後兒童照顧服務中心,業據其提出薪 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以11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 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767元【計算式:(30,000+34, 200+33,200+34,200+33,700+37,300)÷6=33,7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均以薪資單中之應領薪資金額計算, 應扣金額中勞保、健保均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 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 ,另113年8月借貸1萬元部分,本為薪資之一部,亦不予扣 除,附此說明】,另抗告人自陳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應以3萬8,567元(計算式: 33,767+4,800=38,567)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4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㈣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8,445元 (計算式:38,567-20,122=18,445),依上開每月可供清償 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時間約需7年(計算式:1 ,439,385÷18,445÷12≒6.5),而抗告人現年36歲(00年0月 生,原審卷第2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 ,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 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之 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抗告人既有清償前開債 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抗告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 協商程序,謀求可負擔之清償方案。 ㈤抗告人固稱其每月所餘金額尚不足清償增生之利息,遑論償 還本金云云,惟依上開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本金、利率計算,渣打銀行每月新生利息為2,067元(計 算式:310,020×0.08÷12=2,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勞保 局為28元(計算式:19,260×0.01725÷12=28)、國泰世華銀 行為168元(計算式:25,132×0.08÷12=168)、中信銀行為2 ,742元(計算式:411,374×0.08÷12=2,742)、二十一世紀 公司為1,037元(計算式:77,756×0.16÷12=1,037)、東元 公司為266元(計算式:19,964×0.16÷12=266)、第一銀行 為415元(計算式:29,084×0.15÷12+33,691×0.01845÷12=41 5)、甲○銀行為507元(計算式:75,986×0.08÷12=507)、 理財通公司為135元(計算式:27,000×0.06÷12=135)、走 著瞧公司為174元(計算式:16,640元0.1253÷12=174),債 務人每月新生利息共計7,539元,非無餘額可供清償本金, 且隨著本金逐漸清償,每月新生利息亦會隨之減少,抗告人 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4

TYDV-114-消債抗-3-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童子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童子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尚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相關文書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 ,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所辯係遭到綽號「李若菲」之人(下稱「李若菲」)欺騙 始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此由如事實欄所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為上訴人日常持續使用之 帳戶,及交易備註欄所記載內容與「李若菲」借用帳戶之說 詞一致,可見一斑,且因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容易信賴他 人受騙等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胞姊仍持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可見確為其持續使用 之帳戶,僅係遭「李若菲」詐騙而交付,再由交易紀錄備註 欄之記載,更可見「李若菲」確以該等文字矇騙上訴人,原 判決就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 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60-202503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廖錥銹 被 告 蔡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9、49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蔡佩潔在網路上看到「富利寶顧問網」之貸款廣告 ,自112年6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張誌 弘」之成年人聯繫,並經「張誌弘」之介紹,再以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顏永華」之成年人聯繫,經 「顏永華」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美化帳戶,待款項匯 入帳戶後,配合提款並轉交款項給指定之人。而依被告蔡佩 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歷,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放貸, 是審酌申請人於一段期間內之信用資料,在數日內無法偽造 個人信用資料,是以「顏永華」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並 不可信,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之行 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 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張誌弘」、「顏永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 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 含帳號)予「顏永華」作為匯款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 提高國泰帳戶之轉帳額度。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佩潔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蔡佩潔再依「顏永華」之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現金、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並依「顏永 華」指示將領取之上開款項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等地點,交予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3頁),並經本院調取 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共犯 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7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 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時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欲釐清詐領補助費問題,須配合轉帳、監管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下午12時53分許 ⑵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 ⑶同日下午1時2分許 ⑷同日下午1時4分許 ⑸同日下午1時17分 ⑹同日下午1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2025-03-24

PTEV-113-屏簡-844-20250324-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敬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1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8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43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所發給,聲請人對第三人即聲請人父黃足(已歿,民國 109年1月29日死亡)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2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於繼承黃足遺產範圍內,向本 院就黃足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額新臺幣(下同)47,574元,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758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並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和分行)發給扣押命令,經中國信 託永和分行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10,701元依該命令扣押。然 上開存款債權,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非在黃足之遺產範圍 內,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 字第5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在案 ,倘繼續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於本案 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存款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 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㈡聲請人對中國信託永和分行之存款債權為10,701元,有中國 信託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672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上開金 額為計算依據。爰參考法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5,及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並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認聲請人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2,140 元(計算式:10,701元×0.05×4=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40元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4

PCEV-114-板聲-59-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金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子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楊弘毅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以超 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照片及收據8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心裡衡鑑報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054號函暨函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06083號函暨函覆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日 府社障字第1130243704號函暨函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7360號函暨函覆資 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   ⒊本院論述:   按任何求職者,雖須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入薪資,然僅限於 提供帳號,絕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理,此為普 通常識。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雖 稱被告提供之帳戶要供材料廠商匯入材料費用,以供詐欺集 團之公司節稅,然此一望即知係以詐術逃漏稅捐,是被告並 無對方將其帳戶使用於正當用途之合理期待,且即欲逃稅, 詐欺集團之公司與材料廠商直接現金交易或使用其等公司之 親友之人頭帳戶亦可行之,絕無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可能。又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顯 然可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數目而領取所謂補助金,此 顯係類同價賣或出租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屢次擔心其帳戶 供不法使用而提出質疑,甚且稱欲先提光帳戶內之自己之資 金,是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供 對方用作詐欺及洗錢用途,並非無所預見。綜此,被告於本 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甚屬明確,檢察官認被 告無此項故意云云,殊屬違誤。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楊弘毅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有吸收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3號卷第98頁),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將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多達三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987元、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其係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 ,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不能認於犯案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 罪責減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 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遭洗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楊弘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于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網路求職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承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9月5日1 6時30分許,假冒「緩慢石梯坪酒店」客服人員致電楊弘毅 ,佯以: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弘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楊弘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于子軒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因想要找尋網路求職,才依照業主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于子軒與「林美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弘毅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楊弘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 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仍不能完全與一 般人之不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亦請參酌被告欲兼職,僅圖 一時小利,誤觸刑典,雖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 ,惟其並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亦請斟酌是否併 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尋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57-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天祐 選任辯護人 郭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67號、113年度偵字第4461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官天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原載「110年11月4日 」,應更正為「110年6月12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官天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並無上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未滿;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官天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 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至被告之辯 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之幫助行為,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61號判決所指稱之幫助行為,係為同一行為,性質上 屬想像競合犯,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應 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經查,本案 被告除提供前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親自參 與後續提領、上繳詐欺贓款等行為,顯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 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解並賠 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屬洗 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拿到錢,總共1萬3千元」等語( 見偵31567卷第109頁),惟此部分提領款項之報酬,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處刑,而該案業已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判決可參(見偵31567卷第101頁), 故於本案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19號   被   告 官天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天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官天祐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詐騙盧佳芯、汪秋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官天祐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內。官天祐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 12月9日下午1時許、2時12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 ○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萬翔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包含盧佳芯、汪秋蓮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各次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 計10萬元),並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盧佳芯、汪秋蓮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佳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汪秋蓮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佳芯、汪秋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盧佳芯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㈢告訴人汪秋蓮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㈣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於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偵訊中、準備程序中、審判中之 供述。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1份。  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Joker」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㈧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23956號卷第59至6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嫌。復按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 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 、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據此,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罪嫌、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盧佳芯、汪秋蓮施 以詐術,並推由被告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被告就告訴人盧 佳芯、汪秋蓮被害事實,應各別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盧佳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文傑」、通訊軟體LINE ID「Lwj686868」等帳號假意結識盧佳芯,向盧佳芯佯稱:可透過摩珀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盧佳芯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2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 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619號 2 汪秋蓮(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嘉澤」、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嘉澤」等帳號假意結識汪秋蓮,向汪秋蓮佯稱:可投資平台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汪秋蓮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於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24-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慈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慈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馮慈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內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慈裕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壢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 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3日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 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合庫帳戶或中信帳戶,馮慈裕復依「王永志@一世安穩」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USDT轉入「王永志@一世安穩」所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慈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淑慧、方嘉鈴、鄔佩潔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 (四)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一世 安穩」間之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鄭淑慧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方嘉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告訴人鄔佩 潔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 型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除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鄔佩潔3/13所匯款之10萬),此部分 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 此部分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告訴人鄔佩潔於113年3月13日遭詐騙共10萬元而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尚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171 反面),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主     文 1 鄭淑慧(提告) 自113年1月1日起向告訴人鄭淑慧佯稱可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1月23日22時42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1月24日14時35分許/3萬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方嘉鈴(提告) 自112年12月6日起向告訴人方嘉鈴佯稱可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1月23日20時52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月24日20時16分許/1萬2,000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月24日0時8分 許/10萬元 1月25日12時44分許/8萬元 3 鄔佩潔(提告) 自113年1月底起向告訴人鄔佩潔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2月16日21時39分許/2萬元 中信帳戶 2月16日21時50分許/2萬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月16日22時10分許/1萬元 2月16日23時24分許/5萬元 2月16日22時11分許/1萬元 2月16日22時13分許/3萬元(原起訴書漏列) 2月17日16時29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45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37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45分許/4萬5,000元 2月18日13時46分許/5萬元 2月18日14時13分許/5萬元 2月18日13時48分許/1萬7,000元 2月18日14時15分許/4萬5,000元 2月18日13時50分許/3萬3,000元 2月21日18時18分許/10萬元 2月21日18時35分許/10萬元 2月21日18時19分許/5萬元 2月21日18時37分許/4萬5,000元 3月11日18時52分許/3萬5,000元 3月11日20時57分許/10萬元 3月11日18時53分許/1萬5,000元 3月11日20時57分許許/1萬元 3月13日16時42分許/5萬元 尚未遭提領、轉匯 3月13日16時43分許/5萬元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07-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佩茹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一「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庚○○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 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6日某時起,為申辦貸款,而透過網際網路 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福易貸」專員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無證據 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 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 誠」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該等人 間達成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假薪資入帳證明以向銀行詐貸後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 正反面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截圖,透過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另於111年11月間某 時,透過網路,線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旋將網路銀行帳號截 圖以上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與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此時該等款項均已 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旋由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9日某時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持上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時,因上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因而報警 處理,致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未及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帳戶而未遂行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三、證據部分補充:  ㈠供述證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1688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3年10月4日合金林口字第1130 002766號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8號調解筆錄。  ㈢本院論述:⑴被告既已明知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 林偉誠」等人欲以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假薪資入帳證明以助 其向銀行詐貸,則其亦顯然已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 借貸代辦業者,竟仍聯手對方圖以美化、膨脹自己資力之不 正方式,而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帳號,其於本件實無對方係將 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 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任何方式之詐騙,本 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⑵循上開論述,被 告既已知對方係透過上開諸詐偽之方式,以本案帳戶為被告 美化帳戶、製造假金流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製造被告有 固定工作並領得固定薪資之假象,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 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 積極配合之,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 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 ,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 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 任意使用之不確定以上之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 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 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是被告於本件之主觀 惡意甚屬顯然,自須擔負本案罪責。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 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 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 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皆為 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 已詐欺各被害人匯款得逞,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入本案詐 欺集團及被告實力支配下,不因尚未提領或轉匯而有異,是 本部分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顯已既遂,檢察官認未遂,自有未 合。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並依之指示前往提領,是無從逕認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㈨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欲提領贓款後交予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人被害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到庭之告 訴人己○○、戊○○達成調解,其中就戊○○之部分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4月11日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爾後應就本案及該 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 及辯護人於刑事答辯㈠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卷第29頁),惟被告已經前案即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 年4月11日判決確定,自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雖於警詢稱:「…當天我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 帳戶的提款卡、當天領的新臺幣8萬元現金等物,都被中壢 分局的員警扣押了,哪個單位我忘記了。」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5313號卷第12頁),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98號判決,該次警方僅扣得其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已領出尚未交還詐欺集團之現金8萬元,非如被告所述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遭扣押,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合 庫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遭扣案,該等物品又係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且留存在被告之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 內之款項,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2項 、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沒收 1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7號   被   告 庚○○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 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祐俊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 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庚○○即與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待附表 所示之陳靜瑋等人遭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庚○○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偉誠」之指示,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持上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 入之款項,惟於提領之際,上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因而報 警處理,使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將上揭國泰、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丙○○、丁○○、己○○、戊○○、甲○○遭騙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後,旋即依「林偉誠」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提款等事實。 二 告訴人丙○○、丁○○、己○○、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上揭國泰、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靜瑋、戊○○、甲○○提供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上揭國泰、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告訴人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靜瑋提供之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丙○○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次罪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收受告訴人等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此有上揭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等 遭騙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 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1年10月29日 丙○○ (提告) 以社群軟體暱稱「vince chen」向丙○○謊稱:願以1萬元出售LV短夾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 1萬元 被告上揭國泰帳戶 二 111年11月7日 丁○○ (提告) 以臉書暱稱「鐘玉萍」向丁○○謊稱:願以2萬4,000元出售二手皮夾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4,000元 同  上 三 111年11月6日上午6時44分 己○○ (提告) 致電向己○○謊稱:伊世你姪子,想要跟你借款26萬元云云,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下午12時18分許 26萬元 被告上揭合庫帳戶 四 111年11月9日 戊○○ (提告) 以臉書暱稱「吳品婕」向戊○○謊稱:願以4,000元出售電動腳踏車云云,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4,000元 被告上揭國泰帳戶 五 111年11月8日 甲○○ (提告) 以臉書暱稱「郭寶弟」向甲○○謊稱:願以1萬2,000元出售美國SCUBAPRO調節器整套組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 1萬2,000元 同  上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29-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灝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37號、第2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11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灝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灝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灝霖為犯罪事實一前段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 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後段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 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3.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 正與被告此部分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4.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 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被告犯罪 事實㈡所涉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陳灝霖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對告訴人張○翔施用詐術,使其 數次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係基於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自白此部分詐欺犯行(見113偵緝2038卷第94頁,本 院審交訴卷第65頁),且已賠付告訴人張○翔9,000元,業據 證人鍾心瑜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7偵3285卷第24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 頁),堪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此 部分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賴○鴻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 後,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 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賴○鴻之身體安全;又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張○翔詐取財物,致 其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網路交易之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賴 ○鴻達成調解,惟未按期給付,致告訴人無意就過失傷害部 分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4號調解 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 簡卷第31-32、33頁),已賠償告訴人張○翔損害,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賴○鴻所 受傷勢、告訴人張○翔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冷氣工作、須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向告訴人張○翔詐得之9,000元,為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全額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   被   告 陳灝霖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灝霖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同市八德區方 向行駛,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同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 永樂街口,見賴○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右前方,即欲自其左側超車,此際陳灝霖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駛近超越並切換車道,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賴○鴻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擦 傷、右手部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詎 陳灝霖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原地為必要之救助措 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現場,後警據報處理,而知 上情。 二、陳灝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19時許前某時,在購物平 臺「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散布販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 資訊,適為張○翔獲悉,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陳 灝霖指示,陸續於106年9月9日、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4千元至不知情之鍾心瑜(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後因陳灝霖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 ,張○翔使悉受騙。 三、案經賴○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翔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灝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鴻、張○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鍾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間,使用證人鍾心瑜中信、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宏源、被告之兄陳瑞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6 告訴人賴○鴻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7 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8 告訴人張○翔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條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之法定 刑較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罪嫌間,其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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