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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建國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佳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夏建國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8日調解不成 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96號卷第99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無任何薪資收入,僅每月領取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國民年金 老人年金給付2,809元,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保歷史資料、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與申 請說明、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5至42頁、本院 卷第193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至220頁),聲請人 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聲請 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生活補助費5 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給付2,809元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租金補助6,000元外,其餘均無領取 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1447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602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5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57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 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43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 92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7,638元(計算式: 8,329元+500元+2,809元+6,000元=17,638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 本、租賃契約為證(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5至210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 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7,638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3,579元,惟據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調解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93至177 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6,197,418元, 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郵局存款714元,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0號扣押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15 至220頁)。聲請人雖有前開財產714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8

TPDV-114-消債清-4-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益 代 理 人 莊曦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5,450元【計算式:[(9+1)×43×15]-1 ,000元=5,45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 表編號:PLR1)。 三、說明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與聲請人之關 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 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 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 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四、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所示,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登載為「毀諾」。請補正說 明聲請人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日期、分期付款期數 、利率、每期應還款金額、毀諾時點、毀諾時收入及生活必 要支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詳實敘明有何不可歸責事 由? 五、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與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不符, 請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提 出所陳報之債權人相應之證據。又聲請人陳報積欠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 權,故請聲請人說明上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之數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務人清 冊中表示有一債務人黃如水,惟未表示聲請人對其有何債權 ,且於上記載為有擔保,其用意為何,請聲請人為釋明,並 提出提出相關證明。 七、聲請人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 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八、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世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然於該期間內每月平 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前5年(即108年9月)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11月迄今)每月薪資收 入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 請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 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數額)。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25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十二、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十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 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 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 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選擇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若每月必 要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 ,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另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並無記載有不動產,惟 聲請人稱每月有房貸支出26,000元,請說明聲請人所指房 貸支出原因為何?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若非聲請人所有, 為何每月需支出此筆費用?並提出該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 十六、提出受扶養人吳家鑅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 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文 件,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又其扶養費是否如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記載6,200元?另受扶養人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十七、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十八、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九、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2025-01-07

SLDV-113-消債更-338-2025010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5,450元【計算式:[(9+1)×43×20]-1,0 00元=7,60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回覆報告書所示,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登載為 「毀 諾」。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日期 、分期付款期數、利率、每期應還款金額、毀諾時 點、毀諾時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詳實敘明 有何不可歸責事由?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證六所提租賃 契約書上之詳細地址為何?又聲請人是否現居住於此?聲請 人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現居地?並提出每月支付租金之證 明。 四、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12月1日迄今)每月薪資 收入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 另請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 有收入數額)。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迄今,即111年12月27日起迄 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七、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 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 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一、必要支出數額: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 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每月20,000元)相同?若 有不同,請釋明之,並就目前支出項目及金額列表陳報。 十二、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1-02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457,964元,收入每月平均約8,706元,並領有中低收入補 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為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參與前置協商而 毀諾,復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分180期,每 月繳款9,985元,聲請人清償約41期後,於108年6月19日報 送毀諾資料;嗣又於於108年12月17日於本院以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33號調解成立,自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按 月給付11,706元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及檢附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 毀諾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㈡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聲請人曾 前置協商而毀諾,應提出前置協商之協議書,並說明毀諾之 時間為何?毀諾之原因為何?協商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 有何變化?毀諾前、後任職單位及收入情形為何?如主張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應提出相關之證據。」 ,聲請人提出陳報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當時109年每月收入4 萬,嗣於113年7月間毀諾,因當時疫情收入銳減,每月收入 僅為8,700元等情。至於第1次毀諾之情形則未據記載。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第1次毀諾當時從事保險業務,收入 不穩定,也不懂的去商量。第2次毀諾的原因是收入太少。 近年有罹癌,收入漸漸變少等語。經查,觀之聲請人之所得 資料,聲請人107年所得204,103元,108年所得904,697元。 109年所得653,490元。則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毀諾前後之108 年間,平均每月所得約75,391元(計算式:904,697元÷12月 =75,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其金額,應無「收入不 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況聲請人毀諾後,於108年12 月間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之月付金11,706元,反而較前置協 商之月付金9,985元更高,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於108年間 就前置協商之毀諾,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前置協商毀諾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1

KLDV-113-消債更-101-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伊以務農為生,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但於民國112年曾在興 宇畜牧有限公司打零工額外獲得薪資報酬共2萬2,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2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95年5月10日與附表 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編號6部分斯 時之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 議,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 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20期) ,按月攤還1萬2,590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 公會協商成立後,因發現收入不足以支應而無力履約,此應 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5至45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 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5年5月10 日與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編 號6部分斯時之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約 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所 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20期),按月 攤還1萬2,590元,此有銀行公會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 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 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 7、48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聲請人自行陳報收入狀況(本院卷第 256頁、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近2年之薪資收入平均數為 1萬8,917元(計算式:【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共24個月×自 稱每月收入1萬8,000元+112年曾在興宇畜牧有限公司打零工 額外獲得薪資報酬共2萬2,000元】÷24≒18,916.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200元(本院卷第256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萬8,91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6,200元,僅餘2,717元(計算式:18,917-16,200=2,717 ),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 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向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大 湖地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農會帳戶)(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渣打銀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61至267頁)、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所示,聲請人渣打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日餘 額為0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0元、一銀帳戶 截至113年12月18日餘額為0元、農會帳戶截至113年12月19 日餘額為931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6日壽會 遊字第1132254755號書函所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7至63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批註書(本院卷第197 至220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6張遠雄人壽公司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113年12 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各為1萬9,993元、2萬85 5元、2萬9,516元、2萬7,204元、4萬7,632元、3萬4,436元 ,合計價值17萬9,636元。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717元,同 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 額為556萬716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5,741,283-存款931-保 單價值179,636=5,560,716)。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 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2,047個月即170年又7個月(5,560,7 162,717≒204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 清償期6年,更超越人類正常壽命年限,遑論附表所示債務 之利息仍持續增加中。堪信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21,847 674,932 15% 63,300 0 960,079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67頁 現金卡 98,480 247,834 14.25% 48,621 3,383 398,318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30,436 399,046 15% 0 1,000 530,482 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83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23,882 340,031 15% 133,650 1,991 599,554 計算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9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98,809 1,235,764 15% 0 3,302 1,637,875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13、121頁、調解卷第57頁 信用貸款 172,512 436,044 14.42% 0 0 608,55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42,628 447,346 15% 15,300 2,691 607,965 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221頁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於100年6月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120,989 276,965 15% 0 500 398,454 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79頁、調解卷第89頁 合計 5,741,283

2024-12-31

MLDV-113-消債更-86-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鈺青 非訟代理人 易威佐 張育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 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 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 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 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金融債權人臺中商業股 份有限銀行(下稱臺中商銀)達成協商,同意自95年5月29 日起,分80期,利率8.99%,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76 5元,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3日即報毀諾等情,有臺中商銀之 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協商客戶總覽、無擔保債務協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商銀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然聲請人就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釋明,亦未提出 任何佐證資料證明95年債務協商之具體清償方案內容,本院 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復未能釋 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 在,其聲請清算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 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 請要件,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 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148-20241231-2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 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 入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 入只有新臺幣(下同)1多至2千元,伊每月開銷需15,000元, 不夠時去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 開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 資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原裁定認伊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顯非妥適。另伊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34,166元(下稱系 爭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及消債條例 第98條規定,乃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並非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不得列入計算。又系爭老年給付如以高雄 市女性平均壽命約83歲攤提,平均每月2,226元,遠低於伊 每月所需生活費,實無從將之列入清算財團作分配。另伊於 申請老年給付時未向律師請教,以致領取之後,不知該筆款 項應依法陳報,衡諸常理,伊事先若知領取老年給付,有被 認定為清算財團之風險,大可不必急於一時,伊至多僅為過 失,而非故意不申報,且債權人亦無因此而受損害,為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 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累計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716,015元、劣後債務23,410元(見本院111年9月5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7號債權表),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72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嗣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 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 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0年4月28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 、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 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 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二、惟禁止扣押專 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 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 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 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 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 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準此,依該法所揭如前所示之立法精神,設立專戶之 目的,在於使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 行標的,免遭金融行庫之扣押,以供保障勞工之基本經 濟安全。是以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保險金、 退休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 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乃 屬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 領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 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金或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於111年10月4日核 發系爭老年給付,並匯至抗告人郵局帳戶,該帳戶並非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等情, 有勞工局112年5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1610號函、1 12年10月2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8010號函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53、135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10月14日受領系 爭老年給付,且系爭老年給付非專戶內之存款,核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以書 面據實說明已有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俟至原審依職權函 詢勞工局,該局以112年5月16日函覆原審時始悉上情。 又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行調查程序時稱:其房子 會漏水蓋鐵皮屋就要521,000元,律師沒有問到,其不 知道要陳報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示:老年給付 屬禁止扣押之財產,故應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幾 乎全數用來整修房子屋頂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老年 給付係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本應以書面據實說明 系爭老年給付,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老年給付進行 清算、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尤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法負有誠實告知 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抗告人自依消債 條例聲請清算時起,即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抗告人就 前揭規定無從諉為不知,原審亦於112年5月16日發函詢 問抗告人自111年7月開始清算程序以後,其收入支出情 形與111年3月聲請調解時相較,如有變動,請提出最新 收入支出資料到庭等語,該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抗告 人及代理人,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 至22、25、27頁),惟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僅表示 :兩者相同並無變動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老年給付之金 額為534,166元,在抗告人主張自身無財產可供清償之 情形下,此筆金額非小,姑不論抗告人最初於原審112 年7月4日開庭時並未主張系爭老年給付之性質非屬清算 財產,無須陳報等語,而係在同年7月18日方由其代理 人具狀提出上開抗辯,顯見抗告人起初主觀上並未認系 爭老年給付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堪認抗告人主觀上 知悉應陳報其於111年10月4日受領之系爭老年給付,卻 未據實陳報。又參酌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訊問時 方稱:有擔任臨時洗碗工,臨時收入有時候只有1,000 元到2,000元等語,然其聲請清算時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收入0元,由其配偶或子女扶養等語,收 入之情況顯然不同,益徵抗告人故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及協力義務。    ⒊再者,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調查時及其後具狀陳稱 :其向勞工局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之原因係因其房屋漏水 而需整修屋頂,支出532,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5、120 頁),並提出阿進鐵工估價單(同上卷第123頁)為證。惟 抗告人未提出該房屋於111年10月間有修繕必要之相關 證據。又抗告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表示:其居住房屋 為其子童彥鈞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係向台糖承 租等語(該陳報狀附於消債清卷),是該房屋既為其子所 有,何以需由抗告人整修該房屋及支出修繕費用?縱認 抗告人所述屬實,則抗告人將屬清算財團之系爭老年給 付用以修繕其子之房屋,該修繕費用本應由其子自行支 出,卻由抗告人支出,等同抗告人無償贈與532,200元 予童彥鈞,抗告人該等所為乃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予免 責之情形。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抗告程序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54條第2項前段自明。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之。原裁定根據卷內證據資料, 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8,000 元,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 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 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裁定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至於抗告意旨謂其於原審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入 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 入只有1千多至2千元,其每月開銷需15,000元,不夠時去 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開始 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資 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等語,查抗告人 於同日開庭承辦法官詢問:「聲請清算時前二年之收入( 含各項可受領之各項補助)是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 支出及扶養情形是否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之問題 時,其答稱:「先生未過世前是靠先生,先生過世後主要 都是靠子女扶養,偶爾會打臨時工或是跟子女要生活費不 足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已自承於開始清算 前2年有打臨時工賺取收入之行為,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 ,另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於開始清算後受領系爭老年給付之 事,且依抗告人之陳述,其就系爭老年給付為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2款及第8款不應免責之規定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免 責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2-消債抗-5-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黃永勝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永勝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嗣合夥經營之餐廳因捷運施工生意下滑、股東 退股,終至無力繼續營業而失業,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8至26頁反面)、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27 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 1至14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4至37頁 )、銀行存摺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8至76、9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頁)、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應受扶養人黃李美鳯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0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為證,並 有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11號函 (見本院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0823951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7290號函(見本院卷 第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陳 報狀暨所附債務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曾罹患左 側頰黏膜癌,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9,200元,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 月8,400元,合計每月支出2萬7,6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 亦未逾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 .2倍即1萬9,680元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8, 400元可供還款,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1,339元 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此一情形短期內似 未見有何改變可能性,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 力,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共9萬1,415元之土地應有部分 4筆(見本院卷第67、127至13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380萬6,419元(見調解卷第8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清-15-2024123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寶慧(原名:黃慧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寶慧(原名:黃慧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12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後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下稱 本院清算裁定)自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受理進 行清算程序,復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2號裁定命處分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並於同年7月10日 函知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 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5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本院清 算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新臺幣( 下同)5,184元,兩年間共計12萬4,41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與相 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仍負擔過重債務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並請本院查調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俾確認有無其他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銀行略以:倘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 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㈣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事由等 語。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裁定聲請 人免責。  ㈧聲請人陳述略以:本院清算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5萬3,487元,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償總額為91萬8,052元,高於聲請人聲 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聲請人 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裁定,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亦無奢侈浪費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 之處,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 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23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係從事美 容美髮業,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收 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 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151、155、159至173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9月13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1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16日來函、臺 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1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1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18日 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3至101、247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 9萬元(計算式:2萬6,000元×15月=39萬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23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第268號卷第 37、213至218頁,下稱消債補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 ,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 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 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萬633 元(計算式:2萬2,816元×4月+2萬3,579元×11月=35萬633元 )。  ㈢是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為39萬,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後,尚餘3萬9,36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 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7月止)之 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依本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為 每月2萬8,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 結書、臺北市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健保WebIR-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消債補卷第199至201 、205至207、219至223、261頁),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67萬2,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5月=6 7萬2,000元)。另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111、112年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計算式 :1萬7,668元×1.2=2萬1,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2, 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 為53萬4,738元(計算式:2萬1,202元×5月+2萬2,418元×12 月+2萬2,816元×7月=53萬4,738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7萬2,000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13萬7,262元(計算 式:67萬2,000元-53萬4,738元=13萬7,262元),而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91萬8,052元,已逾前開 數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 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 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 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雅平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致維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配偶做保買營業曳引車,然運輸 業景氣一直不好,所以無法繳納營業車貸款,以貸養貸之下 ,致無力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 惟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保單資料、證券存摺庫存資料、行車執照、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16,435,000元之債務(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 權8,056,055元,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3,828,729元) ,且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震鴻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22分之7、2 分之1)及同段同小段19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上 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2013年份日產汽車1輛。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000元,因聲請人主 張之金額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且未提出單據為證,故逾17,076 元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各6 ,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長子分別於100年10月、000 年00月生,目前13歲、11歲,均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 均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承上 ,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29,076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人=29,076元), 其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其上有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4,980,000元、2,160,000 元)、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3, 168,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9,360,0 00元)、葉林阿仙(普通抵押權300,000元)設定抵押權, 目前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801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5,236,000元,尚不足以清 償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 系爭不動產有擔保債權8,056,055元部分,遑論尚有前三順 位抵押權,是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7

CYDV-113-消債清-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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